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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44/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之錯誤
  錯誤理解法律

摘 要
*
  「侮辱罪」的構成要件,它的客觀要素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所作出之言詞在客觀上帶有侵犯名譽之意,即所要求的是一個透過普通大眾的評價標準有侵犯他人的名譽的言詞。它的主觀要素,則屬於一般故意,只要求存在故意便符合主觀罪狀而被歸責,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偶然故意亦然。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所針對的是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卷宗所載的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該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44/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月23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3年9月28日,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3-0057-PCS號卷宗內裁定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侮辱罪」,判處嫌犯上述罪名不成立。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事實不獲證實,裁定請求不成立。
*
  輔助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就被上訴判決中,嫌犯B,被控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侮辱罪」,判處嫌犯上述罪名不成立,以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事實不獲證實而被裁定請求不成立,原審法院的既證事實、未獲證明之事實及事實之判斷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除保留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服被上訴判決,並且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以及沾有同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一、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 針對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未獲證實之事實,上訴人均不認同。
4. 嫌犯透過文書指責及辱罵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鳩佔鵲巢”、“以怨報德”、“貪婪”、“沒有良心”、“行為不正”、“講大話”、“上樑不正下樑歪”、“誤導子孫”、“可知羞恥”,甚至稱上訴人為“罪犯”和“毒婦人”,此部分已由原審法院證實並載於被上訴判決的獲證實之事實中的第六點至第十點。
5. 嫌犯對上訴人的指責中所使用的言詞,即使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均會認為該言詞是對人格具攻擊性、貶低性和侮辱性,尤其是稱上訴人為“貪婪沒有良心之毒婦人”,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亦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因嫌犯所使用的言詞客觀上是明顯對人格具攻擊性,貶低性和侮辱性。
6. 從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判斷中可見,“輔助人知道信內有這些內容時非常之嬲,嬲得好緊要,嬲到自己跌倒,失眠,看很多醫生,睡不著,為何會有這封信,從來沒有與人結怨,因甚麼事會受到別人侮辱,輔助人自己不知,有甚麼得罪了他...”,嫌犯的言詞從主觀上亦侵犯了上訴人的人格尊嚴。
7. 原審法院卻未有認定上述的言詞是對人格具攻擊性、貶低性和侮辱性,反倒是認為嫌犯只是表達其個人意見,從常理中亦可得知,儘管是在單純地表達個人意見之時,亦並不代表可隨意指責和辱罵他人,甚至隨意稱他人為“毒婦人”。
8. 故被上訴判決的未獲證實之事實中“眾所周知,“鳩佔鵲巢”、“罪犯”、“以怨報德”、“貪婪”、“沒有良心”、“毒婦人”、“行為不正”、“講大話”、“上標不正下樑歪”、“誤導子孫”和“可知羞恥”均是對人格具攻擊性、貶低性和侮辱性的言詞”,應得以證實。
9. 嫌犯在文書中提及上訴人曾作出有違倫理道德和法律之事,繼而直指上訴人在民事法庭作虛假證言,並稱上訴人是“罪犯”和“講大話”。事實上,嫌犯對上訴人作虛假證言的指控,已於2022年2月21日,基於檢察院認為沒有充分跡象顯示上訴人觸犯虛假證言罪而作歸檔處理。(參見卷宗第121頁)
10. 由於該歸檔批示是由嫌犯一方附入卷宗,故不難看出嫌犯是確實知悉上述歸檔批示的內容,而嫌犯仍於該歸檔批示作出後,由嫌犯所撰寫的文書中直指上訴人為“罪犯”和“講大話”。
11. 同時從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判斷中可見,嫌犯依舊聲稱“......,A不是被告,其是證人,做假口供可能是因為想永久霸佔牌位的位置,......”即嫌犯對上訴人的指控和侮辱行為並無任何認真依據,嫌犯是在清楚知悉對上訴人的檢舉已作歸檔處理的情況下,仍然稱上訴人為“罪犯”和“講大話”,甚至在庭審時繼續聲稱上訴人作假口供。
12.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的未獲證實之事實中的“嫌犯透過該文書,不實指輔助人實施犯罪行為,並以言詞攻擊、貶低和羞辱輔助人,直接損害了輔助人的人格尊嚴和名譽,以及別人對輔助人觀感”及“嫌犯不實指控輔助人”,應得以證實。
13. 嫌犯聲稱該文書僅為了通知上訴人拆除神主牌且嫌犯母親在數十年前僅同意上訴人擺放五年,若真如此,為何長久而來嫌犯都未有通知上訴人拆除,反倒是上訴人於與有關嫌犯的民事案件作為證人後,才要求上訴人拆除呢?倘若嫌犯單純是為了通知上訴人拆除神主牌,又為何需要使用眾多語帶侮辱和貶低性質的詞彙呢?
14. 儘管嫌犯是以侮辱上訴人作為手段來達到其目的,這也是法律不為容許的,同時嫌犯在撰寫文書時明顯是對上訴人充滿恨意,繼而才會使用的一系列帶有侮辱性的言詞,故嫌犯顯然並非單純地為著通知上訴人拆除神主牌,更重要的是嫌犯意圖透過文書侮辱上訴人。
15. 當一般人僅意在通知他人作某事時,正常情況下絕不會使用帶有侮辱性和貶低性的言詞,而嫌犯具有高中學歷,其知識水平理應是清楚理解有關言詞是帶有貶低性和侮辱性,亦清楚知悉該言詞的含意。
16. 嫌犯是清楚其所使用的言詞是會侵犯到上訴人的人格尊嚴,而嫌犯是否單純地通知上訴人拆除神主牌,事實上並不會影響判斷其侮辱行為的作出,但按照前述分析,可肯定的是嫌犯是以通知上訴人拆除神主牌為由,繼而意圖透過文書故意侮辱上訴人,以解其心頭之恨。
17. 故嫌犯是意圖透過文書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使用帶有侮辱人格性質的言詞辱罵和指實上訴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已足以顯示嫌犯存有侵犯上訴人名譽之不正當意圖和存在侮辱他人的主觀故意,因此嫌犯的行為無疑是符合「侮辱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18. 被上訴判決的未獲證實之事實中“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侵犯輔助人的人格尊嚴和名譽,以及別人對輔助人觀感。”,以及“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到法律制裁。”,應得以證實。
19.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的已獲證之事實第11點中證實“輔助人感到委屈、受辱、傷心和氣憤”,但卻在未獲證實之事實中表示,“嫌犯的行為刺激90歲的輔助人,令輔助人感到委屈、受辱、傷心和氣憤”,故兩者在此部分是存有衝突和矛盾。
20. 同時,當一般人突然被指稱其為“毒婦人”、“貪婪”、“沒有良心”、“行為不正”、“以怨報德”等時,亦會認為自己的人格和名譽受到侵犯,而上訴人作為一位年邁90歲的傳統女性,其更看重自身的名譽和別人對其的觀感,嫌犯的言詞無疑會導致上訴人的尊嚴和名譽受損。
21. 上訴人感到委屈、受辱、傷心和氣憤的這一事實,是基於上訴人認為嫌犯的言論侵犯了其自身的人格和名譽,即該事實是因嫌犯的侮辱行為而受到刺激所致。
22. 故被上訴判決的未獲證實之事實中的“嫌犯的行為刺激90歲的輔助人,令輔助人感到委屈、受辱、傷心和氣憤。”,應得以證實。
23. 由於原審法院從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並且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一般經驗法則,故被上訴判決中所有未獲證實之事實,即自訴書中的第11點至第15點應得以證實。
24. 同時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所作的事實之判斷亦使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25. 綜上,被上訴判決中所有未獲證實之事實,即自訴書中的第11點至第15點應得以證實,繼而裁定嫌犯是在是在明知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被指控的犯罪。
二、 「侮辱罪」的構成要件
26.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提及,“同時嫌犯並非故意向輔助人作出侮辱,嫌犯只想寄信通知輔助人拆除及搬離神主牌”。即原審法院是肯定了嫌犯曾向輔助人作出侮辱,但認為嫌犯並非故意作出。
27. 根據《刑法典》第13條第3款規定,當中“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是指行為人對明知有可能產生的結果抱着容忍的心理態度。
28. 即使認定嫌犯是為著達到上訴人拆除神主牌的目的而對上訴人作侮辱,但由於嫌犯是有足夠的知識水平理解有關言詞的含意,同時再按照上訴人前述的分析,理應認定嫌犯至少是在或然故意的情況下向上訴人作出侮辱。
29. 在客觀不法罪狀方面,在理性世界中,言詞的意義都是有用途的,在分析其價值時,應當考慮當時的語言環境,而在分析其意義時,則應保持其本來的意思,從而獲得或了解到言詞背後之各種意圖;在主觀不法罪狀方面,「侮辱罪」主要屬於故意犯,只要求存在故意便完全符合主觀罪狀而被歸責。即使單純存在或然故意亦如是。(參見狄雅士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刑法典評註I》澳門大學法學院2015,第534-535頁)
30. 嫌犯的侮辱行為已符合「侮辱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同時嫌犯是透過文書單方面向上訴人使用對人格具貶低性和侮辱性的言詞侵犯上訴人的人格、名譽和別人對其之觀感,即使考慮當時的語境,亦可得出嫌犯透過有關言詞侮辱上訴人的意圖,即嫌犯的侮辱行為亦符合「侮辱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故理應已構成「侮辱罪」。
三、 《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之不予處罰的規定
31.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提及,“本案情況可視為嫌犯即行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及第175條第2款規定)",表明了即使嫌犯作出侮辱行為,亦會視嫌犯有認真依據且出於善意地認為其所歸責的事實為真實。
32. 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及第4款所規定的對“歸責事實"真實性之“了解義務”及“出於善意歸責”,是指行為人在歸責一事實之前,為了解事實的真相,其需要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從各個方面作出努力,而不是單純基於引起其認定或懷疑該事實的原因。
33. 鑑於嫌犯是明知對上訴人所檢舉的虛假證言罪已被歸檔,卻仍然執意稱上訴人為“罪犯”和“講大話”,而在未能認定嫌犯有權要求上訴人拆除神主牌的情況下,亦使用“貪婪”、“沒有良心”、“毒婦人“等貶低性言詞來形容上訴人,繼而意圖攻擊和侮辱上訴人,同時並未見嫌犯曾有作任何舉措來證明其有認真依據,此舉顯然未符合“盡了解義務”和“出於善意歸實”,故並不存在阻卻主觀犯意的情節。
34.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如此認為,繼而認定嫌犯是有認真依據,亦應留意《刑法典》第175條第2款和第174條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
35. 《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第3款和第4款僅指第1款所規定的方式中“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這一方式,不包括其他方式,特別是以侮辱人格的言語辱罵他人。(參見中級法院第976/2021號刑事上訴案)
36. 嫌犯是透過文書辱罵上訴人為“貪婪沒有良心之毒婦人”、“誤導子孫”、“可知羞恥”等的方式,繼而為將“霸佔神主牌位置”或“作虚假證言”這一事實歸責於上訴人,此情況顯然是不能適用《刑法典》第175條第2款和第174條第2款b項之規定而不予處罰嫌犯之行為。
37. 綜上所述,應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侮辱罪」。
四、 民事請求部分
38. 基於嫌犯應裁定罪名成立,故嫌犯行為是引致上訴人損失的主要原因。
39. 《刑法典》第121條規定:“犯罪所生之損失及損害之賠償,由民法規範之。”根據《民法典》第73條和《刑法典》第175條的規定,上訴人享有受法律保護名譽權,並且禁止他人對上訴人的名譽權作出侵害。
40. 民事被請求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下,故意透過文書不實指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並同時以言詞攻擊、貶低和羞辱上訴人;民事被請求人的行為屬人的自願事實、存在過錯及具有不法性。
41. 上訴人所遭受的損害是其人格尊嚴和名譽受損、別人對上訴人觀感、以及令上訴人受刺激、感到委屈、受辱、傷心和氣憤之精神損害;如果民事被請求人沒有作出上述侵犯行為,上訴人根本就不會遭受該等人格權和精神損害;因此上訴人遭受的損害與民事被請求人的侵害行為存在直接及適當的因果關係。
42. 《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同時,根據《民法典》第557條規定:“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失,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故此民事被請求人須就其行為對上訴人所造成的損害負有作出損害賠償之責任。
43. 《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指出:“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因人格尊嚴、名譽和別人對其觀感均受法律保護,另外按照文書的言詞、上訴人的高齡及其所受刺激而感受到委屈、受辱、傷心和氣憤之精神損害,當中具有相當的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
44. 人格權和精神損害均不能透過恢復原狀來進行彌補的,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1款:“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45. 就民事被請求人對上訴人造成的人格權和精神損害,民事被請求人應向上訴人合共支付不少於澳門元拾萬圓正(MOP100,000.00)之損害賠償,以及自作出判決之日至完全實際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請求
  依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繼而:
(1) 撤銷被上訴判決中開釋嫌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侮辱罪」,並判處嫌犯上述罪名成立,倘若沒有條件對證據或事實重新調查,亦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而宣告被上訴的審判無效,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及
(2) 撤銷被上訴判決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不成立,改為判其向上訴人支付不少於澳門元拾萬圓正(MOP100,000.00)之損害賠償。以及自作出判決之日至完全實際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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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02至209頁)
*
  嫌犯對輔助人所提及之上訴作出了答覆,見卷宗第211至22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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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42至2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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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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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自訴書事實:
1. 2022年8月5日,B(嫌犯)製作一份給輔助人,標題為《通知書》的文書。
2. 2022年8月某日,嫌犯透過郵電局,以掛號方式將該文書投寄給輔助人,郵件編號RR322766755MO。
3. 隨後,輔助人透過郵電局接收該文書並得悉該文書的內容。
4. 該文書的第6段指輔助人出資並教唆他人破壞嫌犯祖父的紀念堂,並指輔助人觸犯加重毀損罪和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罪。
5. 該文書的第10段至第14段指輔助人在法庭作不實證言,並指輔助人觸犯作虛假證言罪。
6. 該文書的第6段稱輔助人“鳩占鵲巢”。
7. 該文書的第10段稱輔助人是“罪犯”。
8. 該文書的第11段稱輔助人“以怨報德”。
9. 該文書的第11段稱輔助人是“貪婪沒有良心之毒婦人”。
10. 該文書的最後一段指輔助人“害人之心不可有、滴水之恩不可忘,八十多歲行為不正講大話,上樑不正下樑歪,誤導子孫,可知羞恥!”
11. 輔助人感到委屈、受辱、傷心和氣憤。
-
  同時,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700元。
  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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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實之事實:
1. 眾所周知,“鳩占鵲巢”、“罪犯”、“以怨報德”、“貪婪”、 “沒有良心”、“毒婦人”、“行為不正”、“講大話”、“上樑不正下樑歪”、“誤導子孫”和“可知羞恥”均是對人格具攻擊性、貶低性和侮辱性的言詞。
2. 嫌犯透過該文書,不實指輔助人實施犯罪行為,並以言詞攻擊、貶低和羞辱輔助人,直接損害了輔助人的人格尊嚴和名譽,以及別人對輔助人觀感。
3. 嫌犯不實指控輔助人。
4. 嫌犯的行為刺激90歲的輔助人,令輔助人感到委屈、受辱、傷心和氣憤。
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侵犯輔助人的人格尊嚴和名譽,以及別人對輔助人觀感。
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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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嫌犯就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
  (庭審已錄音)
  嫌犯聲稱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嫌犯聲稱,寫信給輔助人A,因為終審法院判他們可以收樓,為了尊重牌位,因為輔助人幾十年前通過上一任的廟祝袁志源向他們請求,將其女性朋友A前夫的牌位放在廟內,當時嫌犯母親負責管的,同意最多擺放五年,其應承兒子從外國讀完書回來就會處理,但現在幾十年都無處理,現終審法院判可以收回廟,嫌犯便通知其處理。當時終審法院的是一個勒遷案,是告廟祝的,嫌犯聲稱,A不是被告,其是證人,做假口供可能是因為想永久霸佔牌位的位置,其做證人指嫌犯等人爭廟,大聲喧嘩,騷擾善信,審的時候法官不相信其證詞,判嫌犯們勝訴,情況就是這樣。
  嫌犯聲稱,1974年其向嫌犯等請求準其擺放神牌,2007年時再擴充,本來是一個牌位的,一個其前夫的牌位,後做到很大個,很大堆頭似的,該地方是嫌犯等拜祖先的祖先堂,是私人的,其現在擺放很大的,有相片影到其有幾大幅,原本是一個牌位,現在為成座的,現收回。嫌犯聲稱,2007年時是嫌犯的太太E管理該廟,由2000年至2005年租了五年,後來2005年至2015年再續租給袁瑞意、袁瑞芬,由嫌犯太太管理,十五年都是由嫌犯太太管理,嫌犯聲稱,先私人勸喻其處理,嫌犯聲稱心地好,幾十歲,大家有幾十年交情,又要告這樣那樣,實際上現在的情況是好心無好報,給其擺放了這麼久,還夠膽控告嫌犯,有甚麼侮辱,只是通知其著其處理,因其口頭上已應承,最多五年,其兒子從外國讀完書回來便處理,但仍不處理,需要通知其處理。
  證人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
  庭上分別聽取了輔助人A、證人C、D、E之證言。
  輔助人A聲稱,輔助人聲稱追究刑事及民事責任,輔助人聲稱,嫌犯寄過一封信給輔助人,是寄掛號信的,輔助人女兒去取該信件的,取信看之後,其問輔助人是甚麼事,得罪甚麼人,為何別人寫這信給輔助人,因輔助人不識字,其影印一份給輔助人,著輔助人慢慢看,輔助人聲稱,其將信件給別人看,別人告訴輔助人有關內容。
  輔助人知道信內有這些內容時非常之嬲,嬲得好緊要,嬲到自己跌到,失眠,看很多醫生,睡不著,為何會有這封信,從來沒有與人結怨,因甚麼事會受到別人侮辱,輔助人自己不知,有甚麼得罪了他。
  證人E聲稱,輔助人先夫的神牌是放在醫靈廟,該神牌是1978年之前已放了在此,廟祝無資格應承的。
  本法庭在綜合分析了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及本卷宗內的書證而作出事實的判斷。嫌犯只想寄信通知輔助人拆除及搬離神主牌,本庭認為未能證實嫌犯故意的部分,僅證實部分事實。由於證據不足或屬法律部分(具以下分析),未能證實其他事實。
  刑事答辯狀及民事請求及答辯狀方面由於屬結論性或由於證據不足,未能證實該部分事實。”
*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之錯誤
* 錯誤理解法律
*
  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之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根據同一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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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中級法院之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
  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照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1
  如此,上訴人經分析中級法院“我們認為這不是事實審理的問題,更不是審理證據過程的錯誤的問題,而是對事實的解釋的問題,也就是法院在法律容許的作出推論(葡文所說的ilação)的過程中出現的問題”的主張,認為其不能成立。因當中所涉及事實審的瑕疵而並非「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亦即是說,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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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在這,我們看看原審法院方面是否存在上指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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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是一宗由輔助人A向嫌犯B提起之私罪案件,輔助人起訴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侮辱罪」。這是一宗“侵犯他人名譽權性質”的案件,而不是一宗“拆除及搬離神主牌”案件。
  事實上,從整體自訴書的自訴事實(需予認定的事實)來看,它也沒提及通知書內、除了上述對輔助人作出“可能具攻擊性的言詞”外之其他內容。加上,嫌犯所呈交之二份答辯狀中(當中主張靈廟內的租賃合同及事實背景),該二份答辯狀中沒有任何事實獲得證明(見原審判決書)。因此,上訴法院也無需分析及無從分析通知書上其他內容,包括涉案醫靈廟內的租賃合同的前因後果,尤其無需判斷誰對誰非。
  我們重申,這是一宗侵犯他人名譽權性質的案件,只需分析由嫌犯寫給輔助人之信函中,是否寫有侵犯輔助人之名譽權的事實,以及該等事實是否令輔助人感到受到侮辱。
  根據原審判決中已獲證明之事實:
1. 2022年8月5日,B(嫌犯)製作一份給輔助人,標題為《通知書》的文書(第6-7頁),並將之投寄給輔助人。
2. 該文書的第6段指輔助人出資並教唆他人破壞嫌犯祖父的紀念堂,並指輔助人觸犯加重毀損罪和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罪。
3. 該文書的第6段指輔助人出資並教唆他人破壞嫌犯祖父的紀念堂,並指輔助人觸犯加重毀損罪和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罪。
4. 該文書的第10段至第14段指輔助人在法庭作不實證言,並指輔助人觸犯作虛假證言罪。
5. 該文書的第6段稱輔助人“鳩占鵲巢”。
6. 該文書的第10段稱輔助人是“罪犯”。
7. 該文書的第11段稱輔助人“以怨報德”。
8. 該文書的第11段稱輔助人是“貪婪沒有良心之毒婦人”。
9. 該文書的最後一段指輔助人“害人之心不可有、滴水之恩不可忘,八十多歲行為不正講大話,上樑不正下樑歪,誤導子孫,可知羞恥!”
10. 輔助人感到委屈、受辱、傷心和氣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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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證事實
1. 眾所周知,“鳩占鵲巢”、“罪犯”、“以怨報德”、“貪婪”、 “沒有良心”、“毒婦人”、“行為不正”、“講大話”、“上樑不正下樑歪”、“誤導子孫”和“可知羞恥”均是對人格具攻擊性、貶低性和侮辱性的言詞。
2. 嫌犯透過該文書,不實指輔助人實施犯罪行為,並以言詞攻擊、貶低和羞辱輔助人,直接損害了輔助人的人格尊嚴和名譽,以及別人對輔助人觀感。
3. 嫌犯不實指控輔助人。
4. 嫌犯的行為刺激90歲的輔助人,令輔助人感到委屈、受辱、傷心和氣憤。
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侵犯輔助人的人格尊嚴和名譽,以及別人對輔助人觀感。
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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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方面,原審法院既認定了(已證事實:輔助人感到委屈、受辱、傷心和氣憤),但不認定(未證事實:嫌犯的行為刺激90歲的輔助人,令輔助人感到委屈、受辱、傷心和氣憤),二者之間明顯是矛盾的。
  更值得注意的是,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對輔助人(被害人)作出之上述言詞(眾所周知,“鳩占鵲巢”、“罪犯”、“以怨報德”、“貪婪"、“沒有良心”、“毒婦人”、“行為不正”、“講大話”、“上樑不正下樑歪”、“誤導子孫”和“可知羞恥”均是對人格具攻擊性、貶低性和侮辱性的言詞),卻將之視為未能獲證事實。
  就這方面而言,我們看看這樣的結論,是否違反經驗法則?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中級法院在第343/2010號上訴案中有如下闡釋:“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關於「侮辱罪」,狄雅士(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指出,在理性世界中,言詞的意義都是有用途的。在分析其價值時,應當考慮當時的語言環境,而在分析其意義時,則應保持其本來的意思,從而獲得或了解到言詞背後之各種意圖。
  我們承認,有些言語,在一些社會文化背景中,不具有一般認知所指的貶義,但如同一句話在另一種人際交往場合中說出來時,就有可能毫無疑問地帶有侵犯的意思。那麼,在這情況下,它本身在客觀上就表達了並帶有無可否認的行為非價或貶值(desvalor ofensivo)。2
  我們知道,侮辱罪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當然是個人的主觀名譽或内在名譽,即個人對自己的價值判斷。這裏,我們進入了“個人自我評價,即尤其從道德觀上不具負面價值”的領域。3
  另一方面,作為生活在社會中,人只有被群體中的其他成員承認其具有人的身份時,才能以適當的方式生活和發展,而羞辱正是否定人的這種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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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中級法院於2015年5月28日製作之第439/2014號合議庭裁決中指出:“侮辱罪的客觀要素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所作出之言詞在客觀上帶有侵犯名譽之意,即所要求的是一個透過普通大眾的評價標準有侵犯他人的名譽的言詞。”
  綜述上述學說及見解而言,本上訴法院認為,且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單憑原審法院已獲證明之事實來看,上訴人對輔助人作出之上述言詞(“鳩占鵲巢”、“罪犯”、“以怨報德”、“貪婪"、“沒有良心”、“毒婦人”、“行為不正”、“講大話”、“上樑不正下樑歪”、“誤導子孫”和“可知羞恥”)等,按照一般人的生活經驗,這屬於對人格具攻擊性、貶低性和侮辱性的言詞。
  重要的是,原審法院雖認定上述事實為未證事實,但這事實僅為結論性性質事實,屬帶有法律適用預判性的結論性事實,在此不影響上訴法院對該事實之不同認定。
  為此,本上訴法院認為,嫌犯向輔助人交出之通知書中,除了包含了通知輔助人拆除及搬離神主牌外,更於多段文字內均指向輔助人是“鳩占鵲巢”、“罪犯”、“以怨報德”、“貪婪"、“沒有良心”、“毒婦人”、“行為不正”、“講大話”、“上樑不正下樑歪”、“誤導子孫”和“可知羞恥”等言詞,本身字面意思不文雅、不禮貌,此外,尚帶有明顯指責對方人格、人品有缺陷(鳩占鵲巢、以怨报德、貪心、沒有良心),待人不誠實不公道(行為不正、講大話、上樑不正下樑歪、誤導子孫),使他人形象呈現出有違道德規範和社會公序良俗等。
  在我們客觀意見認為,有關言詞是社會大多數都無法接受的,同時亦會影響受害人的個人觀感及名譽。
  加上,原審法院已認定了輔助人感到委屈、受辱、傷心和氣憤,這一已證事實,與輔助人因嫌犯的言論侵犯了其自身的人格和名譽之間是存在恰當因果關係,亦即是該事實是因嫌犯的侮辱行為而受到刺激所致。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嫌犯在案中的行為應符合《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侮辱罪」。
  至於嫌犯作出上述行為之時,是否符合《刑法典》第175條第2款、緩引第174條第2、3、4條之情節,以下讓我們繼續作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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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錯誤理解法律
  關於《刑法典》第175條(侮辱):
  一、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屬歸責事實之情況,則上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關於《刑法典》第174條(誹謗):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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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原審法院之判罪理由,在此全文轉述:
  “經分析本案事實,嫌犯只想寄信通知輔助人拆除及搬離神主牌,本庭認為嫌犯於信中的內容為表達其個人意見,雖然其可使用更客觀之言詞,但考慮本案之背景,本案情況可視為嫌犯即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及第175條第2款規定)。同時嫌犯並非故意向輔助人作出侮辱,嫌犯只想寄信通知輔助人拆除及搬離神主牌,考慮以上理由,由於未能證實侮辱罪的構成要素,因此,應判嫌犯無罪”。
  由於判處嫌犯罪名不成立,嫌犯行為並非引致輔助人損失的原因,本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事實不獲證實,本庭裁定請求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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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根據嫌犯向輔助人寄出上述“通知書"。經細閱“通知書"的前因後果及上文下理,嫌犯表達了通知輔助人於2022年8月30日前將其前夫的“神主牌”遷離“醫靈廟",即拆除及搬離神主牌。與此同時,嫌犯在“通知書"表達自己對上訴人之不滿、怨憤及斥責,這點嫌犯本人也是承認的,其除了通知輔助人上述事宜外,也有著發泄對輔助人不滿、甚至仇恨的情緒,因此可以判斷嫌犯對輔助人之人格有貶低及斥責成份。
  本上訴法院不認同的是,嫌犯以書面方式、寫出了上述貶損及斥責被害人之言詞,是為了實現正當利益。嫌犯既然獲得司法機關之有利判決,倘被告(被害人)不予履行,理應以司法途徑要求執行。
  加上,本上訴法院留意到的是,終審法院第90/2021號合議庭裁決並沒有審該案件之事實事宜(因終審法院不得審理對事實事宜所提出的質疑,並將卷宗發回中級法院以作重審)。因此,談不上嫌犯在作出通知對方裁決或要求對方拆除及搬離神主牌之餘,以另行方式所作的辱罵行為是為了實現正當利益而為之。在我們客觀角度而言,嫌犯作出以上不恰當用詞的做法,與其案件利益實在並無關連,但卻造就了對輔助人的名譽或觀感造成負面的影響,使人產生受冒犯的感覺。
  在十分尊重其他主體的更好意見下,我們認為,本案情節尤其嫌犯之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75條第2款配合第174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不予處罰的條件。
  此外,就有關歸責事實而言,在該“通知書”中所敍述之事實,對於所載內容或十多年以來的經歷事件的來龍去脈,由於不屬本案審判範圍,至少自訴書的事實也沒有轉錄之,嫌犯雖有提交答辯狀,但原審法院並無確認或認定當中所載答辯事實,也沒有展開信函內容提交證據和作出舉證,本上訴法院對此無法作出客觀的評價。
  加上,《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或b)項,屬於嫌犯須予反證之部份。而翻閱原審判決中亦無詳細分析此一部份,只是簡單交代了其分析了信函背景,很明顯,上級法院不能代替下級法院分析之。本上訴法院認為,嫌犯這方面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75條第2款配合第174條第2款及b)項所規定的不予處罰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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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份 – 量刑
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20年4月3日製作之統一司法見解,合議庭裁判(編號第130/2019號)中指出,在審理就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的上訴中,如果中級法院改判被告有罪,則應該直接作出量刑。為此目的,中級法院可在認為必要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5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重開聽證,並在對相關證據進行調查的基礎上科處刑罰。4
類同見解尚參見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16年6月22日及2021年11月19日分別製作之第23/2016號、第147/2021號合議庭裁決5。
  基於本上訴法院改判了嫌犯的行為於本案中已符合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之《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侮辱罪」。為此,應予改判本案之刑罰,並為此目的而作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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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量刑方面。我們參見了《刑法典》第44條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刑法典》第64條第1款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經翻查紀錄,嫌犯為初犯,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700元,無需供養任何人。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在庭上否認被指控之事實,其犯罪行為過錯程度一般,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亦一般。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嫌犯所觸犯的侮辱罪,雖不屬於嚴重罪行,但於社會上也屬多發性質之犯罪。
  為此,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亦考慮嫌犯之年紀、經濟狀況、文化程度等因素,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具體情節。
  本上訴法院認為,鑒於已查明的事實和《刑法典》第 65 條所訂定的法定標準,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侮辱罪」,判處60日罰金,每日澳門幣50元,合共澳門幣3,000元,如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需服40日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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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輔助人提訴之民事賠償方面,根據《刑法典》第121條規定:“犯罪所生之損失及損害之賠償,由民法規範之。”
  根據《民法典》第73條和《刑法典》第175條的規定,上訴人享有受法律保護名譽權,並且禁止他人對上訴人的名譽權作出侵害。
  《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同時,根據《民法典》第557條規定:“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失,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故此民事被請求人須就其行為對上訴人所造成的損害負有作出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指出:“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因人格尊嚴、名譽和別人對其觀感均受法律保護,另外按照文書的言詞、上訴人的高齡及其所受刺激而感受到委屈、受辱、傷心和氣憤之精神損害,當中具有相當的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
  人格權和精神損害均不能透過恢復原狀來進行彌補的,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1款:“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考慮到本案中已獲證明之刑事事實,以及民事請求狀中將有關刑事事實同樣列為它的事實:
  由嫌犯向輔助人發出的通知書內,除了要求輔助人拆除及搬離神主牌之餘,還寫有嫌犯是或有“鳩占鵲巢”、“罪犯”、“以怨報德”、“貪婪”、 “沒有良心”、“毒婦人”、“行為不正”、“講大話”、“上樑不正下樑歪”、“誤導子孫”和“可知羞恥”等言詞,均是對輔助人的人格具攻擊性、貶低性和侮辱性的言詞,而且,輔助人因此感到委屈、受辱、傷心和氣憤。以及,嫌犯透過該文書,以言詞攻擊、貶低和羞辱輔助人,直接損害了輔助人的人格尊嚴和名譽,以及別人對輔助人觀感。
本上訴法院認為,結合上述已獲證明之事實,依照《民法典》第477條、第489條、第557條等相關規定,考慮案發情節以及嫌犯的行為損害被害人的人格尊嚴的程度,以及導致被害人因此事件所遭受之精神損害,尤其對被害人的精神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本案判處民事被請求人(嫌犯)應向民事請求人(輔助人)支付澳門元五千圓正(MOP5,000.00)之精神損害賠償,以及自作出判決之日至完全實際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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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輔助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判嫌犯因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侮辱罪」,判處60日罰金,每日澳門幣50元,合共澳門幣3,000元,如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需服40日徒刑。
  另判處嫌犯須向輔助人支付澳門元五千圓正(MOP5,000.00)之精神損害賠償,以及自作出判決之日至完全實際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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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輔助人無需支付訴訟費用,嫌犯須支付3個單位司法費用。
  民事被告與原告(上訴人)須按敗訴比例支付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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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月23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23年6月21日製作之第744/2022號合議庭裁決。
2 參見José de Faria Costa在Figueiredo Dias主編的《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一卷,第630頁。
3 見BELEZA DOS SANTOS之《葡萄牙法例及司法見解期刊》,第92期,第168頁。
4 參見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20年4月3日製作之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編號第130/2019號)。以及,上級法院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的情況僅見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該條文以“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為標題,其第1款規定,如因存在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的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上訴法院決定將案件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的裁判中具體指明的問題。換言之,案件發回重審的前提條件是上訴法院認為存在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包括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且上訴法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由此可見,即使存在上述瑕疵,立法者亦力圖避免將案件發回重審,只有在上訴法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的情況下才可以發回重審。應該說,立法者在一定程度上賦予上訴法院廢止或更改下級法院所作的全部或部分決定的權利。在廢止全部決定的個案中(例如廢止無罪判決),上訴法院可以改判被告有罪,並在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的情況下直接進行量刑。此外,中級法院對上訴案件有完全的審理權,不僅審理事實問題,也審理法律問題(《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9條),立法者甚至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制定了在一定條件下由中級法院再次調查證據的制度。沒有什麼妨礙法院在案中已查明了所有必要事實的基礎上適用法律,包括確定刑罰。
5 參見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21年11月19日製作之第147/2021號合議庭裁判: 即使存在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的瑕疵,該等瑕疵對案件的定罪量刑必須起著決定性和關鍵性的作用,否則便是不重要的,不會導致案件被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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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4/2023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