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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888/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5年1月16日
 
 主要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説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清洗黑錢罪」
  - 量刑


摘 要
1.上游犯罪是否罪成,並不妨礙「清洗黑錢罪」的犯罪成立,這一見解已是無需爭議的。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6款明確規定:“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22日在第35/2022刑事上訴案合議庭判決中亦清晰指出:“就清洗黑錢罪而言,無需證明行為人與上游行為及上游行為的行為人有直接關聯。”
  2.上訴人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和c)項的瑕疵為理據,然而實際上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清洗黑錢罪」犯罪主觀故意的判斷。
3.犯罪主觀構成要素問題,屬於法律適用問題,行為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由客觀事實所反映出來。
  如何認定「清洗黑錢罪」的犯罪主觀構成要素,專門法律更是特別、明確地作出規範。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並重新公布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第5款規定:“作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
  4.「清洗黑錢罪」的主觀構成要素方面,關鍵在於行為人對財產的不法來源有所認知,就財產之來源方面,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即構成清洗黑錢罪。(參見終審法院第35/2022號上訴案2022年3月22日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62/2023號上訴案2023年7月14日合議庭裁判)
  5.在本案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卷宗的證據和資料毫無疑問地反映了上述主觀構成要件,上訴人作出被指控行為的目的是為便利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逃避受到刑事追訴。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88/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三嫌犯A
日期:2025年1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3-23-004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4年7月26日,第三嫌犯A(即:上訴人)被裁定:
第三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配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第三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第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清洗黑錢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第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第三嫌犯A就上述有罪判決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733頁至第3749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A. 上訴人A被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由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第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
  B. 在尊重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決定沾有及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b)項及c)項所規定之瑕疵。
  C. 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於事實的判斷中未能認定本案第五至十二嫌犯轉帳到上訴人的有關銀行帳戶肯定是用於購買毒品作吸食之情況下,是缺乏證據認定上訴人借出戶口進行清洗黑錢的行為作出判斷。
  D. 原審法院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上訴人犯有清洗黑錢罪的裁判,這是明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E. 一方面認定不了有關轉帳是用於購買毒品,另一方面卻認定借出戶口是為了規避第一及第二嫌犯因販毒而帶來的刑事責任,這是明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是不可補正和克服的。
  F. 證人B的部份,初級法院第CR5-20-0364-PCC號判決所指的時間點與本案所證實的轉帳時間點,兩者時間並不吻合,不可就此來認定B在2020年2月24日作出的轉帳是購買毒品而作出的毒資。
  G. 而且B缺席了審判聽證,更加缺乏證據就上訴人有借出戶口進行清洗黑錢的行為作出判斷。
  H. 證人C的部份,其明示表示是用微信向第一及第二嫌犯支付毒資,而非銀行轉帳的方式。
  I. 證人D的部份,其明示表示轉帳予上訴人的原因是為了兌換貨幣。
  J. 證人E及F的部份,清洗黑錢罪只罰故意,不罰過失,第一嫌犯向上訴人以方便賭博為由借用銀行帳戶。
  K. 第二嫌犯向內地公安作出的聲明,當初第一嫌犯交予將包括上訴人銀行卡在內的銀行卡交予第二嫌犯,理由是因為方便在賭場洗碼之用。
  L. 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電話監聽及微信對話記錄均沒有提及有關帳戶會轉為收受毒資一事。
  M. 證人D因兌換貨幣以及上訴人因向證人G收取替更的士款項的行為可見,上訴人使用該帳戶的目的並非收受毒資,而是作為日常生活之用。
  N. 上訴人對自己的帳戶用作收受毒資一事毫不知情,不屬於故意犯罪。
  O. 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遺漏審查卷宗中的書證,違反存疑無罪(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之原則,經審查本案中之證據後,是未能夠穩妥及毫無疑問地得出以上已證事實的結論。
  P. 上訴人是被合共判處3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屬量刑過重,在至少有部份轉帳未能被認定為清洗黑錢的行為下,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法官閣下對其科處的刑罰是不適度的,存有減刑的空間。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接納本上訴,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開釋被判處的一項由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第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
2.針對量刑過重方面,亦請求上級法院可慎重考慮上訴人之個人狀況,判處上訴人最高3年3個月徒刑。
最後倘若 法官閣下認為在重新審視有關的證據後,未能對案件作出決定,請求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將有關案件發回重審。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詳見卷宗第3770頁至第3775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我們認為,上訴人所指原審法院裁決存有矛盾,我們認為上訴人錯誤理解清洗黑錢罪的構成要件;以及將針對上訴人(第三嫌犯)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第五至第十二嫌犯的各一項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存有混淆。
2. 原審法院裁決針對第五嫌犯至第十二嫌犯的各一項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罪名不成立。另外未能認定上訴人(第三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事實,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處罪名不成立,此為獨立罪名與洗清黑錢罪無關。
3. 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6款規定,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換言之,無需證明行為人上遊行為及上遊行為的行為人有直接關聯。
4. 即本案中裁定上訴人清洗黑錢罪關鍵在於上訴人對財產的不法來源有所認知,事實上透過庭審聽證中多名證人證言,這些證人係以購買毒品供吸食用途而存款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再由第一及第二嫌犯利用上訴人所提供銀行提款卡提取款項。
5. 關於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是指就同一事實,作出相反或矛盾的理由說明。因此,原審法院裁判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
6.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能認定第五嫌犯至第十二嫌犯轉帳到上訴人銀行帳戶是用於購買毒品,是缺乏證據認定上訴人借出戶口進行清洗黑錢罪。
7. 檢察院對此不予認同,上訴人針對事實是選擇性地加以詮釋作為上訴理據;且對清洗黑錢罪的構成要件存有錯誤理解。
8. 終審法院2022年3月22日第35/2022號案裁判指出:「就清洗黑錢罪而言,無需證明行為人上遊行為及上遊行為的行為人有直接關聯。在該罪的主觀要素方面,關鍵在於行為人對財產的不法來源有所認知,就財產之來源方面,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即構成清洗黑錢罪」。
9. 在本案,取決於認定上訴人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不在於因保持沉默的8名嫌犯而欠缺證據,案中數名證人分別指出,由證人向第一及第二嫌犯購買毒品,曾以微信和銀行轉帳方式購買毒品,每包約數百元至一千多元,部分證人透過銀行轉帳方式存入澳門幣2,000至3,500元,都是由毒品提供者給予證人們指定的中國銀行帳戶,個別證人更曾多次按指示轉帳入指定中國銀行帳戶,證據顯示相關中國銀行帳戶為上訴人所有。
10. 透過以上證人及其他證人證言,並結合電話監聽報告及卷宗已審查書證,以及終審法院2022年3月22日第35/2022號案裁判,足以認定上訴人實施了一項清洗黑錢罪,原審法院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
11. 在CR5-20-0364-PCC 及CR1-21-0020-PCC號卷宗關於證人B及C部分;兩名證人獲證實有吸食毒品習慣,根據上述案件裁判以及本案卷宗書證;證人B吸食毒品和毒資轉帳日期,正好符合本案中這名證人於銀行轉帳予上訴人之期間相同。證人C部分,據卷宗第120頁、第122頁背頁及第381頁,這名證人為購買毒品將毒資存入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內。
12. 我們認為,上訴人圖以兩名證人庭上的陳述和部分忘記來推翻本案事實,然而上訴人的銀行轉帳紀錄這項書證能確認本案事實,不容其抵賴。
13. 事實上,證人購買毒品的支付方式,除證人證言外,還包括其他警方證人證言及卷宗內書證得證明是透過銀行轉帳方式進行。
14. 在卷宗第410至447頁、第1265頁至1268頁,第1271至1271頁,第1315至1321頁電話監聽分析及微信紀錄,一方面能確認上訴人從事毒品交易,一方面確認到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毒品交易及開設銀行帳戶用於轉帳毒資。
15. 案中上訴人(第三嫌犯)微信暱稱為「XXX」第一嫌犯號為「XX」及「XX」,第四嫌犯為「XX」。
16. 卷宗第410至446頁)為上訴人(第三嫌犯)微信紀錄,上訴人分別與XX(即第一嫌犯)、XX(即第四嫌犯)以及數名案中證人談及毒品交易,微信對話中存有「XX,轉錢給你」的訊息。
17. 卷宗第447頁電話分析,於2020年5月22日下午8時13,上訴人(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說「XX,找到XX了(卷宗第1768 頁電話分析報告,XX是第4嫌犯H),他仍在山頂,他星期一才可出院,戶口仍可用他沒有停到」2020年5月24日上午9:22,第一嫌犯對上訴人(第三嫌犯)說「XXX,你禮拜一又話同我整番兩張卡,今日已經禮拜日,聽日就禮拜一,就一個禮拜啦喎!你唔整番好D卡,你點樣開工呢?你快D整番好佢啦」。
18. 同日上午9:23,第一嫌犯對上訴人(第三嫌犯)說「唔該,仲有開個建設銀行戶口,一個你自己用,兩個比我用」「重點係三幣通」「三幣通係最緊要」,上訴人(第三嫌犯)回覆第一嫌犯說「開建設,明白」。
19. 由此可見,上訴人與第一嫌犯關係密切且緊密透過電話聯絡商討毒品交易以及協助開設銀行帳戶,另外證實上訴人為第一嫌犯提供銀行卡以供購買毒品人士存入款項,並由第一嫌犯利用提款卡提取款項。
20. 從以上事實及書證,足以確認上訴人開設銀行帳戶目的為協助第一及第二嫌犯收毒品交易的毒資。
21. 終審法院2022年3月22日第35/2022號案裁判指出:「就清洗黑錢罪而言,無需證明行為人上遊行為及上遊行為的行為人有直接關聯。在該罪的主觀要素方面,關鍵在於行為人對財產的不法來源有所認知,就財產之來源方面,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即構成清黑錢罪」。
22.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
23. 上訴人否認控訴事實,沒有表現絲毫悔悟之心,並非初犯,有多項刑事紀錄,刑事紀錄顯示全部與毒品有關,且曾服實際徒刑。
24. 上訴人為隱瞞及掩飾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販賣毒品所得不法利益,及為協助第一及第二嫌犯因涉及販賣毒品的犯罪而受刑事追訴及刑事處罰,向他們提供中國銀行帳戶以收取販毒所得,再向他們提供與銀行帳戶連接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協助他們可透過澳門以外的自助櫃員機提取販毒所得款項,協助或便利第一及第二嫌犯將該等販毒所得的不法利益轉移或轉換。
25. 根據已證事實,於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間,在約7個月期間,第一及第二嫌犯先後404次使用上訴人提供的銀行卡在自助櫃員機提取販賣毒品不法利益,當中339次在澳門以外地方的自助櫃員機提款,可見上訴人的不法程度高、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高、罪過程度高、尤其上訴人在本案擔當著重要角色。
26. 在具體量刑方面,上訴人觸犯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款第1款及第2款配合第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其法定刑幅為3年至12年,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判決已接近最低刑幅起點,原審法院已遵守《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我們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適當並無過重。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853頁至第3855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按照原審判決的序號)
獲查明屬實之事實:
1.
  案發期間,嫌犯I及嫌犯J在澳門從事販賣毒品的活動(參見卷宗第2052至2107頁背頁的初級法院第CR1-21-0020-PCC號判決)。
2.
  案發時,K應嫌犯I及嫌犯J指示在澳門各區進行毒品交易的活動,其在接收獲分配的毒品後,便會按照嫌犯I及嫌犯J發出的指示以“丟垃圾”的形式︰將毒品以紙巾或煙盒包裝成一團貌似“垃圾”的物品,並將之安放在澳門各區街道特定的位置上。K將安置毒品的地點拍照並透過“微信”發送予嫌犯I及嫌犯J後,後者便會通知毒品買家自行前往該處拾取有關交易的毒品(參見卷宗第2052至2107頁背頁的初級法院第CR1-21-0020-PCC號判決內已證事實)。
3.
  為掌握客源及操控毒品交易所獲得的資金,嫌犯I及嫌犯J一般不會讓K與毒品買家直接接觸(參見卷宗第2052至2107頁背頁的初級法院第CR1-21-0020-PCC號判決內已證事實)。
4.
  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1日期間,L應嫌犯I及嫌犯J指示將毒品從中國內地運送至澳門,K及C則應彼等指示在澳門接收L運送至澳門的毒品(參見卷宗第2052至2107頁背頁的初級法院第CR1-21-0020-PCC號判決的已證事實)。
5.
  2020年5月中旬,M應嫌犯I及嫌犯J指示將毒品從中國內地運送至澳門(參見卷宗第2052至2107頁背頁的初級法院第CR1-21-0020-PCC號判決的已證事實)。
6.
  為掌握客源及操控毒品交易所獲得的資金,嫌犯I及嫌犯J指示毒品買家將款項存入二人所提供的銀行帳戶內。
7.
  同時,為著隱瞞及掩飾上述販賣毒品所得的不法利益,以及方便在澳門收取販毒所得,嫌犯I及嫌犯J要求嫌犯A向彼等提供銀行帳戶以收受販毒所得的不法利益,再向彼等提供與該銀行帳戶連接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讓嫌犯I及嫌犯J可透過澳門以外的自動櫃員機提款以提取販毒所得的款項。
8.
  嫌犯A在明知嫌犯I及嫌犯J為收取販毒所得的不法利益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的情況下,仍應要求向彼等提供一個帳號為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幣帳戶以及一個帳號為XXX的中國銀行港幣帳戶。
9.
  另外,嫌犯A亦向嫌犯I及嫌犯J提供與上述銀行帳戶連接的卡號為XXX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嫌犯I及嫌犯J因此得以透過澳門以外的自動櫃員機提款以提取販毒所得的不法利益款項。
10.
  同樣地,為著隱瞞及掩飾上述販毒所得的不法利益,應嫌犯I及嫌犯J要求,嫌犯A再要求嫌犯H向嫌犯I及嫌犯J提供銀行帳戶以收受販毒所得的不法利益,並向嫌犯I及嫌犯J提供與該銀行帳戶連接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讓彼等可透過澳門以外的自動櫃員機提款以提取販毒所得的不法利益款項,為此,嫌犯A承諾向嫌犯H支付每月一定金額的報酬。
11.
  嫌犯H認為有利可圖,故在明知嫌犯I及嫌犯J為收取販毒所得的不法利益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的情況下,仍應要求向彼等提供一個帳號為XXX的中國銀行澳門幣帳戶以及一個帳號為XXX的中國銀行港幣帳戶。
12.
  另外,嫌犯H亦向嫌犯I及嫌犯J提供與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以及與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連接的卡號為XXX的提款卡及卡號為XXX的提款卡,以及相應的提款卡密碼,嫌犯I及嫌犯J因此得以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以提取販毒所得的不法利益款項。
13.
﹝涉及B轉帳毒資部份﹞
1.
  案發時,B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參見卷宗第2218至2262頁背頁的初級法院第CR5-20-0364-PCC號判決的已證事實)。
2.
  2020年上旬,B向他人購買毒品“冰”,目的為在澳門作吸食之用。
3.
  為此,2020年2月24日晚上約8時07分,B應指示將澳門幣600元轉帳至嫌犯A的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以支付購買毒品“冰”的款項(參見卷宗第122頁背頁及454頁)。
4.
  取得毒品“冰”後,B在澳門內吸食毒品“冰”。
14. 
﹝涉及C轉帳毒資部份﹞
1.
  案發時,C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參見卷宗第2052至2107頁背頁的初級法院第CR1-21-0020-PCC號判決的已證事實)。
2.
  C向嫌犯I及嫌犯J購買毒品“冰”,目的為在澳門作吸食之用。
3.
  為此,2020年2月3日下午約4時08分及2020年3月16日下午約5時59分,C應指示先後兩次轉帳共澳門幣4,517元至嫌犯A的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以支付購買毒品“冰”的款項(參見卷宗第120、122頁背頁及381頁)。
4.
  此外,2020年4月5日凌晨約4時20分,C應指示轉帳港幣5,250元至嫌犯A的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以支付購買毒品“冰”的款項(參見卷宗第128及381頁)。
5.
  由於C受嫌犯I及嫌犯J指示在澳門各區進行毒品交易(參見卷宗第2052至2107頁背頁的初級法院第CR1-21-0020-PCC號判決的已證事實),因此其能直接從嫌犯I及嫌犯J由外地運往澳門的毒品中取走已購買的毒品“冰”。
6.
  取得毒品“冰”後,C在澳門內吸食毒品“冰”。

15.
﹝涉及嫌犯N轉帳部份﹞
1.
  2020年2月5日上午約8時23分、2020年2月6日凌晨約4時14分及2020年2月9日晚上約9時52分及約9時55分,嫌犯N先後四次轉帳共澳門幣1,680元至嫌犯A的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
2.
  此外,2020年5月1日下午約2時36分,嫌犯N轉帳澳門幣1,000元至嫌犯H的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
16. 
﹝涉及嫌犯O轉帳部份﹞
1.
  2020年2月8日凌晨約4時13分及約5時21分,嫌犯O先後兩次轉帳共澳門幣3,000元至嫌犯A的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

17. 
﹝涉及嫌犯G吸毒及轉帳部份﹞
1.
  案發時,嫌犯G與P為情侶關係。
2.
  案發時,嫌犯G有吸食毒品“氯胺酮”及“冰”的習慣。
3.
  嫌犯G有時與嫌犯A夾份購買毒品“氯胺酮”及“冰”,目的為在澳門作吸食之用。
4.
  2020年2月9日晚上約7時48分、2020年2月12日凌晨約4時10分、2020年2月18日晚上約9時01分、2020年2月28日晚上約9時19分及2020年3月18日晚上約8時40分,嫌犯G要求P先後五次轉帳共澳門幣5,700元至嫌犯A的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

18.
﹝涉及E轉帳毒資部份﹞
1.
  2020年2月14日,一名不知名男子在澳門某夜店向E兜售毒品“可卡因”。
2.
  E欲嘗試吸食毒品“可卡因”,於是應指示於同日凌晨約4時23分及約4時30分先後兩次轉帳共澳門幣3,500元至嫌犯A的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以支付購買毒品“可卡因”的款項。
3.
  轉帳完畢後,上述不知名男子將一包毒品“可卡因”交給E。
4.
  E在取得毒品“可卡因”後便將毒品“可卡因”拋棄。

19.
﹝涉及嫌犯Q轉帳部份﹞
1.
  2020年3月21日晚上約11時43分、2020年3月22日凌晨約4時52分、2020年3月25日凌晨約4時23分、2020年4月21日凌晨約4時28分及2020年4月23日凌晨約4時23分,嫌犯Q先後五次轉帳共港幣9,733.02元至嫌犯A的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
2.
  2020年5月10日晚上約8時51分,嫌犯Q轉帳港幣1,500元至嫌犯H的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
*
20.
﹝涉及嫌犯R轉帳部份﹞
1.
  2020年3月25日上午約6時56分、2020年3月29日上午約6時33分及2020年4月9日凌晨約4時28分,嫌犯R先後三次轉帳共港幣8,000元至嫌犯A的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

21.
﹝涉及D轉帳毒資部份﹞
1.
  案發時,D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參見卷宗第2013至2032頁的初級法院第CR3-21-0072-PCC號判決的已證事實)。
2.
  2020年期間,D向他人購買毒品“冰”,目的為在澳門作吸食之用。
3.
  為此,2020年4月1日凌晨約4時48分,D應指示轉帳港幣3,500元至嫌犯A的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以支付購買毒品“冰”的款項。
4.
  轉帳完畢後,D便應指示到澳門指定地點拿取毒品“冰”。
5.
  取得毒品“冰”後,D在澳門內吸食毒品“冰”(參見卷宗第2013至2032頁的初級法院第CR3-21-0072-PCC號判決的已證事實)。

22.
﹝涉及嫌犯S轉帳部份﹞
1.
2020年4月3日凌晨約4時27分,嫌犯S轉帳港幣6,200元至嫌犯A的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

23.
﹝涉及嫌犯T轉帳部份﹞
1.
  2020年4月5日凌晨約4時20分,嫌犯T轉帳港幣2,700元至嫌犯A的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

24.
﹝涉及U轉帳部份﹞
1.
  2020年4月12日晚上約8時53分,U轉帳港幣700元至嫌犯A的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
*
25.
﹝涉及F轉帳毒資部份﹞
1.
  案發時,F有吸食毒品“可卡因”的習慣。
2.
  2020年3月至5月期間,F曾多次向嫌犯I購買毒品“可卡因”,目的為在澳門作吸食之用。
3.
  為此,2020年3月25日晚上約9時23分至2020年4月23日凌晨約5時54分期間,F應指示先後40次轉帳共港幣128,548.42元至嫌犯A的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以支付購買毒品“可卡因”的款項。
4.
  此外,2020年4月22日凌晨約5時11分至2020年5月13日凌晨約4時30分期間,F應指示先後22次轉帳共港幣99,018.08元至嫌犯H的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以支付購買毒品“可卡因”的款項(參見卷宗第136至137頁背頁,及1921頁)。
5.
  每次轉帳完畢後,F便應指示到澳門指定地點拿取毒品“可卡因”。
6.
  取得毒品“可卡因”後,F在澳門內吸食毒品“可卡因”。
7.
  2020年5月15日,F向嫌犯I以港幣4,000元購買毒品“可卡因”,並在其母親登記的汽車MY-62-XX內吸食毒品(參見卷宗第2315至2326頁背頁的初級法院第CR4-21-0269-PCS號判決的已證事實)。
8.
  同日凌晨約5時20分,F駕駛汽車MY-62-XX途經澳門孫逸仙大馬路近金沙娛樂場巴士站時,被警方截查。警方發現F神色慌張,故對F及汽車MY-62-XX進行搜查及搜索(參見卷宗第2315至2326頁背頁的初級法院第CR4-21-0269-PCS號判決的已證事實)。
9.
  警方在F身穿的藍色短褲左邊褲袋内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
1. 一張已摺疊且沾有毒品“可卡因”的澳門幣100元,紙幣連毒品“可卡因”合共約重1.12克;
2. 一張已摺疊且沾有毒品“可卡因”的澳門幣50元,紙幣連毒品“可卡因”合共約重1.21克;
3. 一張已摺疊的澳門幣20元;
4. 一張已摺疊且沾有毒品“可卡因”的澳門幣10元,紙幣連毒品“可卡因”合共約重0.94克;
5. 一個裝有毒品“氯胺酮”的透明膠袋,合共約重0.57克;
6. 一個裝有毒品“氯胺酮”的透明膠袋,合共約重0.56克;
7. 一個裝有毒品“可卡因”的透明膠袋,合共約重0.33克。
(參見卷宗第2315至2326頁背頁的初級法院第CR4-21-0269-PCS號判決的已證事實)
10.
  警方在F駕駛的汽車MY-62-XX内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
1. 於副駕座置物箱内搜出一個灰黑色錶盒,内有:
1.1. 兩個沾有毒品“可卡因”及已剪掉剩餘之小膠袋膠邊,每個約重0.08克;
1.2. 一個裝有煙草的透明膠袋,合共約重1.17克;
1.3. 一個白色濾嘴;
1.4. 一個印有“北海道”字樣及沾有煙草的食品包裝袋;
2. 於車内頂部提供駕駛員放置太陽眼鏡位置搜出一個裝有毒品“氯胺酮”的透明膠袋,合共約重0.57克;
3. 於司機座車門邊儲物格内搜出一張已摺疊且沾有毒品“氯胺酮”的澳門幣10元,紙幣連毒品“氯胺酮”合共約重0.86克;
4. 於副駕座位地上搜出一個沾有毒品“可卡因”的銀色煙灰盅,内有:
  4.1. 三個曾裝有毒品“可卡因”的透明膠袋,每個約重0.16克;
  4.2. 一個曾裝有毒品“可卡因”的透明膠袋,約重0.17克;
4.3. 一個曾裝有毒品“可卡因”及印有藍色圖案的透明膠袋,約重0.17克;
  4.4. 一個裝有煙草的透明膠袋,合共約重2.69克;
  4.5. 八個沾有毒品“可卡因”的白色濾嘴;
  4.6. 四張沾有毒品“可卡因”的白色紙張;
4.7. 一個沾有毒品“可卡因”及印有“WHITE MENTHOL”字樣的白色煙頭。
  (參見卷宗第2315至2326頁背頁的初級法院第CR4-21-0269-PCS號判決的已證事實)
11.
  隨後,警方在F位於澳門提督馬路XXX的住所單位的房間床頭櫃内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
1. 1五包裝有毒品“可卡因”及毒品“氯胺酮”的透明膠袋,分別約重0.14克、0.15克、0.19克、0.20克及0.22克;
2. 一個黑色銀包,内有:
2.1.五個裝有毒品“可卡因”的透明膠袋,分別約重0.11克、0.12克、0.15克、0.16克及0.17克。
  (參見卷宗第2315至2326頁背頁的初級法院第CR4-21-0269-PCS號判決的已證事實)
12.
  經司法警察局對上述扣押物進行化驗後,證實:
➢ 在上述第9點中的扣押物1及4、在上述第10點中的扣押物1.1.、4、4.1.至4.3.及4.5.至4.7.及在上述第11點中的扣押物1及2.1.内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内表一B所管制的毒品“可卡因”的痕跡;
➢ 在上述第9點中的扣押物2及7内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内表一B所管制的毒品“可卡因”;
➢ 在上述第10點中的扣押物3及在上述第11點中的扣押物1内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内表二C所管制的毒品“氯胺酮”的痕跡;
➢ 在上述第9點中的扣押物5及6及上述第10點中的扣押物2内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内表二C所管制的毒品“氯胺酮”;
➢ 上述扣押物中的毒品“可卡因”的淨含量為0.144克,毒品“氯胺酮”的淨含量為0.914克。
  (參見卷宗第2315至2326頁背頁的初級法院第CR4-21-0269-PCS號判決的已證事實)
1.
  警方得到F同意及簽署聲明書後,把F帶到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毒品尿液檢驗,證實F對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内表一B所管制物質“可卡因”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2315至2326頁背頁的初級法院第CR4-21-0269-PCS號判決的已證事實)。
*
26.
﹝涉及V轉帳毒資部份﹞
1.
  案發時,V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參見卷宗第2013至2032頁的初級法院第CR3-21-0072-PCC號判決的已證事實)。
2.
  2020年期間,V向他人購買毒品“冰”,目的為在澳門作吸食之用。
3.
  為此,2020年5月1日下午約6時29分,V應指示轉帳港幣2,000元至嫌犯H的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以支付購買毒品“冰”的款項(參見卷宗第136及511頁,以及第521至522頁的檢查電話筆錄)。
4.
  轉帳完畢後,V便應指示到澳門指定地點拿取毒品“冰”。
5.
  取得毒品“冰”後,V在澳門內吸食毒品“冰”。
*
27.
﹝涉及W轉帳毒資部份﹞
1.
  案發時,W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參見卷宗第2013至2032頁的初級法院第CR3-21-0072-PCC號判決的已證事實)。
2.
  2020年期間,W向他人購買毒品“冰”,目的為在澳門作吸食之用。
3.
  為此,2020年5月4日晚上約9時34分及2020年5月7日凌晨約4時37分,W應指示先後兩次轉帳共港幣14,737.25元至嫌犯H的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以支付購買毒品“冰”的款項。
4.
  轉帳完畢後,W便應指示到澳門指定地點拿取毒品“冰”。
5.
  取得毒品“冰”後,W在澳門內吸食毒品“冰”。

28.
﹝涉及嫌犯X轉帳部份﹞
1.
  2020年5月7日凌晨約5時41分及2020年5月17日凌晨約5時15分,嫌犯X先後三次轉帳共港幣3,357.38元至嫌犯H的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

29.
  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間,嫌犯A曾於2020年3月11日及3月24日出境澳門,其餘時間均留在澳門。
30.
  自2020年3月28日起,嫌犯H一直留在澳門。
31.
  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間,B、C、E、D、F及其他毒品買家應嫌犯I、嫌犯J及他人的指示將購買毒品的款項轉帳或存款至嫌犯A的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及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
  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間,嫌犯N、嫌犯O、嫌犯G、嫌犯Q、嫌犯R、嫌犯S、嫌犯T、U曾轉帳或存款至嫌犯A的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及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
32.
  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間,嫌犯I及嫌犯J曾先後共404次使用由嫌犯A向彼等提供的、與上述兩個銀行帳戶連接的卡號為XXX的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販賣毒品所得的不法利益款項,當中曾339次使用上述提款卡在澳門以外地方的自動櫃員機取出款項。
33.
  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間,其他毒品買家應嫌犯I及嫌犯J的指示將購買毒品的款項轉帳或存款至嫌犯H的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
  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間,嫌犯N曾將轉帳或存款至嫌犯H的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
34.
  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間,嫌犯I及嫌犯J曾先後共54次使用由嫌犯H向彼等提供的、與上述銀行帳戶連接的卡號為XXX的提款卡及卡號為XXX的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取出販賣毒品所得的不法利益款項,當中曾20次使用上述提款卡在澳門以外地方的自動櫃員機取出款項。
35.
  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間,V、W、F及其他毒品買家應嫌犯I、嫌犯J及他人的指示將購買毒品的不法利益款項轉帳或存款至嫌犯H的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
  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間,嫌犯Q及嫌犯X曾轉帳或存款至嫌犯H的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
36.
  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間,嫌犯I及嫌犯J曾先後共39次使用由嫌犯H向彼等提供的、與上述銀行帳戶連接的卡號為XXX的提款卡及卡號為XXX的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販賣毒品所得的不法利益款項至嫌犯H的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亦曾34次使用上述提款卡在澳門以外地方的自動櫃員機取出販賣毒品所得的款項。
37.
  調查期間,珠海市公安局在嫌犯J身上檢獲一張屬嫌犯A所有、與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及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連接的卡號為XXX的提款卡;亦檢獲一張屬嫌犯H所有、與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及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連接的卡號為XXX的提款卡,以及與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及與帳號為XXX的銀行帳戶連接的卡號為XXX的提款卡。
38.
  調查期間,警方向嫌犯A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警方在該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用戶“XXX”(即嫌犯J)、用戶“XXX”(即XXX)(初級法院第CR1-21-0020-PCC號判決的被判刑人)、用戶“XX”(即嫌犯I)及用戶“XX”(即嫌犯H)的聊天紀錄。
39.
  調查期間,警方向嫌犯H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警方在該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用戶“XXX”(即嫌犯A)、用戶“XXX”(即嫌犯A)及用戶“XX”(即嫌犯I)的聊天紀錄。
40.
  2020年5月1日上午約7時41分及下午約3時04分,嫌犯H曾使用手提電話號碼XXX致電嫌犯I的手提電話號碼+86 XXX。
41.
  2020年5月2日中午約12時38分,嫌犯A曾使用手提電話號碼XXX致電嫌犯H的手提電話號碼XXX。
42.
  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5日,嫌犯A曾多次使用手提電話號碼XXX致電D的手提電話號碼XXX。
43.
  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2日,嫌犯A曾多次使用手提電話號碼XXX致電Y的手提電話號碼XXX及固網電話XXX。
44.
  2020年5月6日,Y曾使用手提電話號碼XXX致電嫌犯A的手提電話號碼XXX。
45.
  2020年5月1日及2020年5月12日,D曾使用手提電話號碼XXX致電嫌犯A的手提電話號碼XXX。
46.
  嫌犯I及嫌犯J為隱瞞及掩飾彼等的販賣毒品所得的不法利益,及為規避因涉及販賣毒品的犯罪而受刑事追訴及刑事處罰,指示嫌犯A向彼等提供中國銀行帳戶以收受販毒所得,再向彼等提供與銀行帳戶連接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讓彼等可透過澳門以外的自動櫃員機提款以提取販毒所得的款項,以便彼等轉換、轉移及實際操控該等販毒所得的不法利益。
47.
  嫌犯I及嫌犯J為隱瞞及掩飾彼等的販賣毒品所得的不法利益,及為規避因涉及販賣毒品的犯罪而受刑事追訴及刑事處罰,指示嫌犯A要求嫌犯H向彼等提供中國銀行帳戶以收受販毒所得,再向彼等提供與銀行帳戶連接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讓彼等可透過澳門以外的自動櫃員機提款以提取販毒所得的款項,以便彼等轉換、轉移及實際操控該等販毒所得的不法利益。
48.
  嫌犯A為隱瞞及掩飾嫌犯I及嫌犯J的販賣毒品所得的不法利益,及為規避嫌犯I及嫌犯J因涉及販賣毒品的犯罪而受刑事追訴及刑事處罰,向彼等提供中國銀行帳戶以收受販毒所得,再向彼等提供與銀行帳戶連接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讓彼等可透過澳門以外的自動櫃員機提款以提取販毒所得的款項,協助或便利嫌犯I及嫌犯J將該等販毒所得的不法利益轉換或轉移。
49.
  嫌犯A為隱瞞及掩飾嫌犯I及嫌犯J的販賣毒品所得的不法利益,及為規避嫌犯I及嫌犯J因涉及販賣毒品的犯罪而受刑事追訴及刑事處罰,要求嫌犯H向嫌犯I及嫌犯J提供中國銀行帳戶以收受販毒所得,再向彼等提供與銀行帳戶連接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讓彼等可透過澳門以外的自動櫃員機提款以提取販毒所得的款項,協助或便利嫌犯I及嫌犯J將該等販毒所得的不法利益轉換或轉移。
50.
  嫌犯H為隱瞞及掩飾嫌犯I及嫌犯J的販賣毒品所得的不法利益,及為規避嫌犯I及嫌犯J因涉及販賣毒品的犯罪而受刑事追訴及刑事處罰,應嫌犯A要求向嫌犯I及嫌犯J提供中國銀行帳戶以收受販毒所得,再向嫌犯I及嫌犯J提供與銀行帳戶連接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讓彼等可透過澳門以外的自動櫃員機提款以提取販毒所得的款項,協助或便利嫌犯I及嫌犯J將該等販毒所得的不法利益轉換或轉移。
51.
  第一至第四嫌犯均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上訴人/第三嫌犯以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第三嫌犯A現為無業,每月收入約澳門幣3,700多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女兒。
* 嫌犯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12年10月1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4年5月26日被第CR5-14-0041-PCS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第CR2-14-0119-PCS號卷宗)判處四十五日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該案判決於2014年6月16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而於2015年10月26日被宣告消滅。
➢ 嫌犯曾於2013年6月7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4年11月25日被第CR4-14-0364-PCS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徒刑,在附隨考驗制度下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裁判於2014年12月15日轉為確定。於2016年1月8日,嫌犯被本法院延長緩刑期一年,緩刑期間仍須遵守原有的義務,由社工繼續跟進個案,以便完成戒毒治療計劃;該案延長緩刑期批示於2016年2月1日轉為確定。於2016年4月19日,嫌犯被本法院延長緩刑期一年,並維持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義務的緩刑條件;該案延長緩刑期批示於2016年5月17日轉為確定。於2016年10月25日,嫌犯被本法院廢止緩刑,須服被判處的兩個月徒刑。嫌犯不服廢止緩刑批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5月3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裁判於2018年5月17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8年7月18日服畢該案徒刑並獲釋放。
➢ 嫌犯曾於2018年5月17日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藥品及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而於2020年9月29日被第CR2-20-0117-PCS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為期兩年。該案判決於2020年10月19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21年8月1日服畢該案徒刑並獲釋放。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嫌犯A承諾為嫌犯H支付租住酒店、日常飲食的開支以及每個月澳門幣2,000元作為報酬。
  案發時,嫌犯N有吸食毒品“可卡因”及“冰”的習慣。
  2020年上旬,嫌犯N曾先後十次向嫌犯I以澳門幣1,000元或以下的價格購買一至兩包毒品“可卡因”及“冰”,目的為在澳門作吸食之用。
  嫌犯N作出上述銀行轉帳是用支付購買毒品“可卡因”及“冰”的款項。
  轉帳完畢後,嫌犯N應嫌犯I指示前往澳門某處拿取以紙巾包裹的毒品“可卡因”及“冰”。
  取得毒品“可卡因”及“冰”後,嫌犯N在澳門吸食毒品“可卡因”及“冰”。
  案發時,嫌犯O有吸食毒品“可卡因”的習慣。
  2020年2月8日,嫌犯O向一名叫“XX”的男子購買四包毒品“可卡因”,目的為在澳門作吸食之用。
  嫌犯O作出上述銀行轉帳是用以支付購買毒品“可卡因”的款項。
  轉帳完畢後,嫌犯O將轉帳交易截圖並傳送給“XX”,其後再應“XX”指示前往黑沙環寰宇天下附近的咪錶位地上及鏡平中學附近樓宇的消防喉內拿取以紙巾包裹的毒品“可卡因”。
  取得毒品“可卡因”後,嫌犯O在澳門內吸食毒品“可卡因”。
  嫌犯G作出上述銀行轉帳是用以支付購買毒品“氯胺酮”及“冰”的款項。
  收取款項後,嫌犯A將毒品“氯胺酮”及“冰”親手交給嫌犯G。
  取得毒品“氯胺酮”及“冰”後,嫌犯G在其位於渡船街XXX的住所內吸食毒品“氯胺酮”及“冰”。
  案發時,嫌犯Q有吸食毒品“開心粉”(毒品“冰”、“氯胺酮”及“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合成物)的習慣。
  2020年3月至4月期間,嫌犯Q向他人以每包港幣1,600至2,200元的價格購買毒品“開心粉”,目的為在澳門作吸食之用。
  嫌犯Q作出上述銀行轉帳是用以支付購買毒品“開心粉”的款項。
  轉帳完畢後,嫌犯Q應指示前往澳門某處拿取以紙巾包裹著的毒品“開心粉”。
  取得毒品“開心粉”後,嫌犯Q在澳門內吸食毒品“開心粉”。
  案發時,嫌犯R有吸食毒品“可卡因”的習慣。
  2020年3月至4月期間,嫌犯R向嫌犯I購買毒品“可卡因”,目的為在澳門作吸食之用。
  嫌犯R作出上述銀行轉帳是用以支付購買毒品“可卡因”的款項。
  轉帳完畢後,嫌犯R應嫌犯I指示前往澳門某處拿取毒品“可卡因”。
  取得毒品“可卡因”後,嫌犯R在澳門吸食毒品“可卡因”。
  案發時,嫌犯S有吸食毒品“可卡因”的習慣。
  2020年上旬,嫌犯S向他人以每包港幣700元的價格購買毒品“可卡因”,目的為在澳門作吸食之用。
  嫌犯S作出上述銀行轉帳是用以支付購買九包毒品“可卡因”的款項。
  轉帳完畢後,嫌犯S應指示前往澳門某處拿取九包毒品“可卡因”。
  取得毒品“可卡因”後,嫌犯S在其位於南灣大馬路XXX的住所內吸食毒品“可卡因”。
  案發時,嫌犯T有吸食毒品“可卡因”的習慣。
  2020年4月5日,嫌犯T向他人購買三包毒品“可卡因”,目的為在澳門作吸食之用。
  嫌犯T作出上述銀行轉帳是用以支付購買毒品“可卡因”的款項。
  轉帳完畢後,嫌犯T應指示前往澳門某處拿取以紙巾包裹的三包毒品“可卡因”。
  取得毒品“可卡因”後,嫌犯T在澳門吸食毒品“可卡因”。
  案發前,U有吸食毒品“海洛因”的習慣,其後U已透過「美沙酮治療法」戒毒。
  2020年4月12日,有人向U兜售毒品“冰”,U向該人購買0.3克毒品“冰”,目的為在澳門作吸食之用。
  U作出上述銀行轉帳是用以支付購買毒品“冰”的款項。
  轉帳完畢後,U未能聯絡向其出賣毒品“冰”的人士,因而沒有吸食毒品“冰”。
  案發時,嫌犯X有吸食毒品“可卡因”的習慣。
  2020年5月,嫌犯X向他人購買毒品“可卡因”,目的為在澳門作吸食之用。
  嫌犯X作出上述銀行轉帳是用以支付購買毒品“可卡因”的款項。
  轉帳完畢後,嫌犯X應指示前往澳門某處拿取毒品“可卡因”。
  取得毒品“可卡因”後,嫌犯X在其位於鴨涌馬路XXX的住所內吸食毒品“可卡因”。
  嫌犯A清楚知悉毒品“氯胺酮”及“冰”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及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給嫌犯G,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
  嫌犯N、嫌犯O、嫌犯G、嫌犯Q、嫌犯R、嫌犯S、嫌犯T及嫌犯X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第五至第十二嫌犯均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案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説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清洗黑錢罪」
  - 量刑
*
*
  (一)、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於事實判斷中未能認定本案第五至十二嫌犯轉帳到上訴人有關銀行帳戶的款項肯定是用於購買毒品作吸食之情況下,是缺乏證據認定上訴人借出戶口進行清洗黑錢的行為,因此,原審法院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上訴人犯下清洗黑錢罪的裁判,明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判決中表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於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宜均進行了調查,並作出認定,沒有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
實際上,上訴人是不同意原審法院裁定其被控告的一項「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這屬於上訴人行為的法律定性問題,而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依據。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關於在説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不了有關轉帳是用於購買毒品,另一方面卻認定借出戶口是為了規避第一及第二嫌犯因販毒而帶來的刑事責任,明顯在説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且不可補正和克服,故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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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 2001 年 3 月 16 日,在第 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判決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上訴人基於第五至第十二嫌犯獲開釋被控告的「不法吸食毒品及精神藥物罪」,且未能認定該等嫌犯作出的轉帳用於購買毒品,認為沒有買賣毒品的上游犯罪,便不能將上訴人銀行戶口轉帳認定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而作出,從而,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不了有關轉帳是用於購買毒品,另一方面卻認定借出戶口是為了規避第一及第二嫌犯因販毒而帶來的刑事責任,在説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我們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不能成立。
  首先,上游犯罪是否罪成,並不妨礙「清洗黑錢罪」的犯罪成立。
這一見解已經是無須爭議的,從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清洗黑錢)第6款規定中可明確得出(該條款明確規定:“ 六、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另外,終審法院於22/03/2022年3月22日在第35/2022刑事上訴案合議庭判決中亦清晰指出:“1.就清洗黑錢罪而言,無需證明行為人與上游行為及上游行為的行為人有直接關聯。”
  其次,上訴人只是基於第五嫌犯至第十二嫌犯的轉帳與購買毒品無關,而認為不能認定其提供的銀行帳戶用作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
  上訴人單獨以第五嫌犯至第十二嫌犯的情況進行論證,而有意忽視其他涉案人士的情況,例如證人E、證人F的情況,該兩名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明確表示將購買毒品的金錢存入涉案帳戶;此外,上訴人亦無視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利用其銀行帳戶接收、提取金錢多達400次,而非僅僅接收了第五嫌犯至第十二嫌犯共八名嫌犯的存款轉帳。
  不得不說,上訴人的結論是以偏概全得出的,不能被採信。
  事實上,上訴人仍然是在表達不同意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行為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的判斷,屬於事實之法律定性問題,這顯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矛盾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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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遺漏審查卷宗中的書證,違反了「存疑從無」的原則。
  上訴人指,證人B在CR5-20-0364-PCC號案中所指的時間與本案所證實的轉帳時間不吻合;證人C是透過微信轉帳毒資而非銀行轉帳;證人D表示其轉帳是為了兌換貨幣;證人E及F雖然轉帳是為了購買毒品,然而,清洗黑錢罪是故意犯罪,上訴人是否清楚知悉其借出戶口是用作清洗黑錢之用,根據上訴人的聲明、第二嫌犯在內地公安作出的聲明、上訴人和第一嫌犯的電話監聽及微信對話紀錄,均沒有提及接收毒資,說明上訴人對自己的帳戶用作收受毒資毫不知情,不能認定上訴人存有主觀故意。原審法院得出已證事實第46點至51點事實,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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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判斷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邏輯定律及法定證據規則。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然而,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之事實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關於疑罪從無,作為由無罪推定衍生而來的訴訟原則,是一項證據原則。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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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判的「事實的判斷」部分寫道:
  事實的判斷:
  第三嫌犯A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否認其被控訴的事實,講述了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本人(微信用戶名稱曾為“XXX”及“XXX”)經朋友(第七嫌犯)介紹認識第一嫌犯(即微信用戶名稱“XX”)及第二嫌犯(即微信用戶名稱“XXX”)以便向他們購買毒品(與第七嫌犯等人夾份購買),當時其有吸食毒品“冰”及“氯胺酮”的習慣,其應第一嫌犯要求有時將毒資以“掉垃圾”方式支付,有時則存款到該兩名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有時其本人存款,有時第七嫌犯或其他夾份購買者存款),隨後他們便會安排他人以“掉垃圾”方式交付有關毒品;認識第一及第二嫌犯的數個月後,第一嫌犯基於在澳門賭波及方便家人從香港匯款給他的需要,要求其到中國銀行開立一些銀行帳戶、申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便借出該等帳戶予他們使用,否則不向其提供毒品,因此其便答應,其完全不知他們將該等帳戶用於收取毒資,其也沒有因借出銀行帳戶而獲得報酬;其成功開戶及取得有關提款卡及密碼後,第一嫌犯便安排他人到來拿取有關提款卡及密碼;數個月後,中國銀行致電其表示其長期沒有離澳,但卻在內地經常提款的情況,其得知後便要求該銀行立即幫其取消該等帳戶;及後,其從第四嫌犯口中得知第一嫌犯向第四嫌犯借取銀行帳戶(第一及第四嫌犯早於監獄內已認識)用來收錢,且第四嫌犯因為身體患病,經濟拮据,故他有時會替當時居於珠海的第一嫌犯購買一些生活用品和食品以賺取第一嫌犯一些報酬;從來並非其本人替第一嫌犯向第四嫌犯借用該等銀行帳戶,即使第一嫌犯曾要求其找人借用銀行帳戶亦然(其最後沒有找到);其當時自己駕駛夜更的士,每月賺取約澳門幣2萬多元;第七嫌犯是其的士同行,他也有吸食毒品的習慣,但第七嫌犯透過他人五次轉帳共澳門幣5,700元到其銀行帳戶並非是向其購買毒品的;其與第七嫌犯是租用同一輛的士工作,第七嫌犯經常需要向其交付所分攤的車租或油費(但第三嫌犯未能解釋到如果真的是這樣,為何又只有五次這麼少);其大部份情況向第一嫌犯購買毒品,有時則向一些越南人士購買,偶然委託D(暱稱“XX”,他也是吸毒的)替其向他人購買毒品;其不知D曾轉帳款項到其銀行帳戶;微信用戶名稱“XXX”也是與其一起吸毒的朋友;除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外,其不認識其他嫌犯,也不認識E、U、F、V及W。同時,嫌犯指出了其個人、家庭、經濟及學歷狀況。
  第四嫌犯H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五嫌犯N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六嫌犯O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八嫌犯Q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九嫌犯R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十嫌犯S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十一嫌犯T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本案最初是源於2020年5月下旬的司警局第940/2020號案件而開展,之後內地警方提供了第二嫌犯所使用的三個本澳銀行帳戶予司警局,故其等便於2021年另立本案調查是否涉及清洗黑錢活動;經調查,發現第三及第四嫌犯很少離開本澳,但二人的本澳銀行帳戶有很多境外提款紀錄;於2020年1月至4月期間,第三嫌犯的涉案銀行帳戶有很多異常存取紀錄(約150萬元),累積至萬元時便會經由提款機在外地被提取,也試數千元便提取的情況;接著從2020年4月份,第四嫌犯的涉案銀行帳戶有很多異常存取紀錄(約50萬元),存取狀況與第三嫌犯此前的相同; 在上述起源案件中,經與內地警方提供的資料核對,發現第三嫌犯的微訊中的“XX”使用者就是第一嫌犯,二人的對話紀錄中涉及第一嫌犯要求第三嫌犯開立迷你倉、開立三幣通提款卡、不要吸畢所有東西、第三嫌犯跟第一嫌犯說其銀行帳戶已經被懷疑;在第三嫌犯手提電話中,警方也發現第四嫌犯曾問及第三嫌犯,是否應給予其一些報酬(因第一嫌犯已向第三嫌犯發放報酬),且第四嫌犯入院時是收取少些報酬的,以及第三及第四嫌犯在第四嫌犯提供了有關銀行帳戶後往往一起行動;合共有約30多名人士接續轉帳予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有關銀行帳戶,其中約10名人士被帶返司警局協助調查,當中約三份之一的人承認曾轉帳毒資予有關帳戶以購買毒品(以“執垃圾”方式取得毒品);此外,內地警方在第二嫌犯身上找到涉案銀行帳戶的銀行卡。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有多筆懷疑是收取毒資的款項存入到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所開立的有關銀行帳戶,但每逢過了萬元金額就會被提走。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負責銀行戶口調查的部份,於2020年3月至5月期間有多筆款項(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被存入到涉案銀行帳戶內(澳門幣及港幣帳戶也有),達到一定數目後會被提取,且其等透過內地公安知悉有關款項往往是在內地被提取;根據電話監聽內容作出了分析,其記得是監聽了第三嫌犯及第一嫌犯(“XX”)的部份。
  證人C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向第一及第二嫌犯購買毒品,曾用微信轉帳支付予他們,但其忘記是否曾用銀行轉帳支付毒資;其當時吸食毒品“冰”,每包約數百元至一千多元。
  證人P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僅涉及非第七嫌犯的部份),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當時與第七嫌犯(前男友)為同居情侶關係,其前男友曾提及第三嫌犯,曾要求其轉帳予到第三嫌犯的銀行帳戶,但其忘記具體金額及次數。
  證人E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存款到涉案銀行帳戶是為了購買毒品“可卡因”,賣家要求其轉帳到有關帳戶的,合共轉帳了兩次共澳門幣3,500元。
  證人U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曾有人向其借錢存入銀行帳戶。
  證人V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曾因購買毒品“可卡因”作吸食而轉帳港幣2,000元到一個中銀帳戶;其認識D,他也是購買毒品在澳門吸食的。
  證人F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透過微信向某不知名人士購買毒品“可卡因”,其應該人要求多次將毒資(有多次也是大額)轉帳到兩個中銀帳戶;其不認識第三及第四嫌犯;在第CR4-21-0269-PCS號判決中提供毒品予其之人就是微信內其中一個向其出售毒品並要求其轉帳之人。
  證人W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曾在賭場向他人借錢,在還錢時曾兩次轉帳到他人的銀行帳戶,其沒有購買毒品及為此轉帳予他人。
  證人D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之前因購買毒品“冰”而服刑,其曾透過微信轉帳向第一嫌犯購買毒品,但就曾因兌換貨幣而轉帳到第三嫌犯的銀行帳戶。
  載於卷宗內的扣押物及書證資料,尤其但不限於:
  載於卷宗第162頁及第1481頁的扣押光碟。
  載於卷宗第1210頁(第四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電話連智能卡及記憶卡。
  載於卷宗第1832頁(第三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內的銀行帳戶流水紀錄、檢查電話筆錄、翻閱電話筆錄、電話分析報告、電話監聽分析報告等。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第三嫌犯、第四至第六嫌犯及第八至十一嫌犯的聲明(第四至第六嫌犯及第八至第十一嫌犯僅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資料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第三嫌犯否認指控,且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缺席審判,以及第四嫌犯等多名嫌犯保持沉默,然而,根據卷宗內多方面的客觀證據,尤其屬於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所開立的涉案銀行帳戶在案發期間先後階段的多筆款項的存取紀錄(次數、時間、地點等),加上第三嫌犯與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之間的微信對話紀錄、第四嫌犯與第一及第三嫌犯的微信對話紀錄、相關嫌犯的電話聯絡及監聽紀錄內容、內地警方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的屬第三及第四嫌犯涉案銀行帳戶的銀行卡,結合警方查得的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身份、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販毒背景、第三嫌犯吸毒背景及其他證據資料,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三嫌犯辯稱以為借出有關銀行帳戶予第一嫌犯只是方便他賭波及收取香港家人匯款之說法難以令人信服,第三及第四嫌犯其實清楚知悉彼等借出有關銀行帳戶予第一及第二嫌犯是用於收取販毒所得的款項,故本案關於清洗黑錢罪的部份證據確鑿,無須贅述,本案有充份證據證實第一至第四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清洗黑錢的事實。
  至於第三嫌犯被指控的較輕的生產和販毒罪,雖然第三嫌犯的辯解說法其實很不符合邏輯(尤其自己已借出了有關銀行帳戶予第一及第二嫌犯長期使用,第三嫌犯卻竟然又透過該帳戶來收取自己的替更的士款項?!),然而,由於第七嫌犯缺席審訊(下落不明),第七嫌犯當時的女友P又未能清楚指出其多次替第七嫌犯轉帳到第三嫌犯的銀行帳戶的作用,而案中又未有其他證據顯示或推論到第七嫌犯要求P轉帳到第三嫌犯的銀行帳戶是為了購買毒品及第三嫌犯曾向第七嫌犯出售毒品,且更重要的是未能發現有關毒品及倘有關於買賣毒品的聯絡紀錄,因此,即使其實有一定販毒跡象,但基於缺乏充份證據及“罪疑從無”原則,本法院認為本案未能充份認定第三嫌犯實施了此部份被指控的事實。
  對於第五至第十二嫌犯各自被指控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雖然卷宗內有該八名嫌犯及其他吸毒人士多次轉帳到第三嫌犯及/或第四嫌犯的涉案銀行帳戶的資料,且如上所述該等帳戶顯然用於收取毒資,然而,考慮到第七嫌犯缺席審訊(下落不明),第十二嫌犯也缺席審訊,餘下嫌犯又全部被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案中又沒有更多其他證據作支持或印證(尤其有關毒品或倘有買賣毒品的聯絡紀錄),在此情況下,即使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仍未有充份證據足以認定該等嫌犯必定有吸食毒品(除了第三嫌犯指出第七嫌犯有吸食毒品)及該八名嫌犯多次轉帳到第三嫌犯及/或第四嫌犯的有關銀行帳戶肯定是用於購買毒品作吸食,因此,本案未能足以對有關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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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是指證據方面的瑕疵,上訴法院所審查的是原審法院是否存在證據方面的瑕疵,而不是重新評價證據。
綜觀被上訴裁判及卷宗資料,可見,原審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第三嫌犯)的聲明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資料等,包括載於卷宗內的銀行帳戶流水紀錄、檢查電話筆錄、翻閱電話筆錄、電話分析報告、電話監聽分析報告等,以及其他證據後,依據常理及經驗法則形成心證。並沒有出現上訴人所指責的遺漏審查書證的情形。
反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其指責原審法院遺漏審查卷宗書證,而實際上是在陳述其對相關書證(即:證人B涉案的CR5-20-0364-PCC卷宗之裁判書、證人C涉案的CR1-21-0020-PCC卷宗之判決書)的個人理解和觀點;其就證人C、證人D、證人E、證人F的聲明之分析,也同樣是在表達個人的理解和判斷。
要知道,事實的判斷需綜合、批評分析所有審查的證據,上訴人不能僅以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作對自己有利的心證。
正如終審法院於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第78/2022號刑事上訴案裁判中所強調:
  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所有的)證據都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通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形成其對於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
經細讀被上訴判決,本院認爲,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以及理由說明與獲證事實、未證事實之間相互融洽連貫,足以說明原審法院的判斷符合邏輯、常識和經驗法則,故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亦不抵觸疑罪從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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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不難看到,上訴人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和c)項的瑕疵為理據,而其最終意圖旨在廢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清晰黑錢罪」犯罪主觀故意的判斷。
  犯罪主觀構成要素問題,屬於法律適用問題,行為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由客觀事實所反映出來。
  而「清洗黑錢罪」的犯罪主觀構成要素如何予以認定,專門法律更是特別、明確地作出規範。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並重新公布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第5款規定:作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
  本案,原審法院就其心證之形成,有如下闡述:儘管第三嫌犯否認指控,且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缺席審判,以及第四嫌犯等多名嫌犯保持沉默,然而,根據卷宗內多方面的客觀證據,尤其屬於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所開立的涉案銀行帳戶在案發期間先後階段的多筆款項的存取紀錄(次數、時間、地點等),加上第三嫌犯與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之間的微信對話紀錄、第四嫌犯與第一及第三嫌犯的微信對話紀錄、相關嫌犯的電話聯絡及監聽紀錄內容、內地警方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的屬第三及第四嫌犯涉案銀行帳戶的銀行卡,結合警方查得的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身份、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販毒背景、第三嫌犯吸毒背景及其他證據資料,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三嫌犯辯稱以為借出有關銀行帳戶予第一嫌犯只是方便他賭波及收取香港家人匯款之說法難以令人信服,第三及第四嫌犯其實清楚知悉彼等借出有關銀行帳戶予第一及第二嫌犯是用於收取販毒所得的款項,故本案關於清洗黑錢罪的部份證據確鑿,無須贅述,本案有充份證據證實第一至第四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清洗黑錢的事實。
  在清洗黑錢罪的主觀要素方面,關鍵在於行為人對財產的不法來源有所認知,就財產之來源方面,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即構成清洗黑錢罪。(參見終審法院第35/2022號上訴案2022年3月22日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62/2023號上訴案2023年7月14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卷宗的證據和資料毫無疑問地反映了上述主觀構成要件,上訴人作出被指控行為的目的是為便利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逃避受到刑事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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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量刑
上訴人認爲原審法院在針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沒有考慮其借出銀行戶口但沒有收取金錢報酬,其參與程度、故意及罪過程度不應屬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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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4條規定了選擇刑罰之標準,即:當出現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以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為優先。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綜上而言,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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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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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觸犯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第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上訴人意識到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借入銀行戶口及銀行卡的用途,仍然向二人借出其銀行戶口及銀行卡,便利二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逃避受到刑事追訴,上訴人非初犯,有多項犯罪前科,清洗黑錢行為嚴重侵害了實現公平正義之法益,社會對打擊相關犯罪行為的要求高。
  本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其等之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在三年至十二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之間,判處上訴人三年九個月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故此,上訴法院沒有介入減輕的空間。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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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上訴裁判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任何瑕疵,因此,不存在同一法典第418條規定的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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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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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負擔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及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八個計算單位,上訴人的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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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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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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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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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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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8/2024 21

1159/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