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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6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在審查證據面明顯有錯誤
       量刑過重
摘 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祇在原審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所針對的是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卷宗所載的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該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6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月23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9月1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184-PCS號卷宗內裁定:
  I.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逃避責任罪」,決定判處90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20澳門元,合共10,800澳門元(壹萬零捌佰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60日;
  II.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9個月,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在本案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90日罰金,每日罰金120澳門元,合共10,800澳門元;及禁止駕駛為期9個月之附加刑。
2. 原審法院之判決同時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及c)項之瑕疵。
3. 就一般車輛相互碰撞所引致的財產損害,逃避責任罪所處罰的並非由碰撞引致之毀損而產生的責任,而是駕駛者在明知發生碰撞的情況下,作出令自己免受民事或刑事的歸責之行為。為此,相關犯罪的其中一個主觀要素中便是行為人要知悉有關碰撞的發生。
4. 上訴人在庭審時否認自己駕車時曾知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其就事件作出解釋並提交答辯,而答辯狀內上訴人提交的解釋包括天氣下雨、上訴人汽車車窗關閉,車內播放音樂,其汽車為右軚七人車(而其飛脫之倒後鏡外殼為左方,詳見卷宗第42頁)。
5. 然而,原審法庭在審查卷宗所載之證據、觀看案發時段之錄影紀錄、聽取上訴人聲明以及聽取案中兩名警員的口供後,仍然透過心證認為上訴人在事發時知悉有關碰撞,並對其作出判罰。
6. 原審法庭沾有審查證據出現錯誤之瑕疵。
7. 在本案的庭審審查了以下的證據:
(1) 上訴人就事件作出解釋指其車輛偏左的原因是因為其調節車內空調的關係,其隨即修正車輛過程中聽到輾過雜物的聲音,但沒有察覺汽車與其他車輛發生過碰撞。
(2) 庭審時查明案發時的天氣狀況,為雨天,而上訴人關閉車窗然播放著音樂。
(3) 案發地點附近當時正有兩名路人站在行人路上聊天,而當上訴人駕車至案發地點便偏左行駛時,從錄影紀錄並沒有看見兩名路人曾回頭觀看上訴人駕車的方向(詳見卷宗第42頁)。若然發生碰撞且產生聲響,該兩名路人的行為明顯是不合常理的。
(4) 警員B提供證言時僅表示見到上訴人的車輛偏左行使,且兩車非常接近,當中並沒有直接表示目睹兩車發生碰撞,且其聲明中亦沒有提及上訴人是否有曾經減速或者短暫停留在現場再離開,而是表示上訴偏左行使後繼續離開現場。
(5) 副警長D提供證言僅表示根據其個人經驗其推斷嫌犯知悉碰撞發生。
8. 法庭在透過分析上述證據並作出審查時,卻出現明顯錯誤的情況。
9. 法庭在判決書第7頁中表示“上訴人面對源自駕駛座左前方帶一定強度的晃動和響聲,應具備足夠條件察到碰撞”。然而,無論是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又或者上訴人答辯狀所指之事實,從來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的車輛曾經發生晃動。反而是控訴書第2點中,曾經出現“被害人車輛亦出現輕微搖晃”的表述。
10. “晃動”一詞屬於客觀事實,應源於客觀證據所顯示之證據而得出,原審法庭不可以在無任何客觀事實支持的情況下,自行認為案發時上訴人車輛曾經出現“晃動”。
11. 另一方面,就上訴人車輛毀損的位置,屬於左邊倒後鏡的外殼,需知道上訴人駕駛的車輛為右軚七人車,其本身坐在右方距離左方倒後鏡便有一段位置。其次,其毀損的位置並非整個左方倒後鏡,若然在案中上訴人整個左方倒後鏡都被毀損,或鏡面碎裂,或整個倒後鏡被折斷,上訴人解釋其不知悉有關情況當然說不過去亦不合常理。然而,案中的情況是上訴人左方倒後鏡基本上完整無缺,只是外殼飛脫,而外殼飛脫的情況,在案發時上訴人坐在右方駕駛座上是有可能無法察覺的,因外殼是安裝於車輛外部位置,需要透過站在車外觀察才能知悉,但左倒後鏡鏡面無損毀。
12.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第7頁尤其指出,即使駕駛者把車窗緊閉,並播放極端高聲的音樂或高聲收聽廣播導致認知車廂外的事故敏感度降,這種情況某程度上只能歸究於上訴人是造成該環境的製造者。
13. 我們認同原審法庭的上述理解,但上述見解只能用於解釋行為人不可以利用這些藉口去逃避自己需要為事故引致的損害作出賠償的責任。然而,然上述極端情況引致行為人完全不知悉事故的發生,從而離開事故現場,我們可以在道德上譴責。但刑事上不能說他觸犯了逃避責任罪。
14. 原審法庭所引用的這個解釋無法適用於本案亦不能用作對上訴人作出裁決之理由。
15. 辯護人與原審法庭曾經在庭審時觀看錄影紀錄時指出案發時案發地點附近曾經站著2名行人,但彼等在整個錄影播放過程中從來沒有回頭望向過上訴人駕駛的方向,即使曾經出現過上訴人駕駛向左偏離的情況下,亦未見該等行人望向上訴人駕駛的方向。(卷宗第42頁)
16. 若然真的如原審法庭所述般視覺、聽覺均容易被察覺到,碰撞所發出的聲響以致倒後鏡外殼飛脫的情況下,正常附近的途人亦不會毫不察覺,唯一可以解釋的便是當時即使有發生碰撞,亦應是極之輕微,以致上訴人在當時並不察覺。
17. 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18. 原審法庭所得出的已證事實中,首先,我們不得不提及的便是透過控訴書所認定的已證事實部份,我們難以認同原審法庭將原控訴書的第七點及第八點一併列入已證事實中,該兩項事實明顯屬於結論性事實,並非一般庭審應該認定的客觀事實。
19. 原審法庭可以認為該結論性事實是其透過上述其餘已證客觀事實而得出的,然而,案中所載依靠之已證事實,一來完全無法得出原控訴書第七及第八點之結論性事實,另一方面,亦完全不足以支持法庭作出裁判。
20. 整個案件所賴以依靠之事實便是已證事實的第二點,指出上訴人的汽車偏左。結果擦碰到被害人汽車的右邊車身,其中更僅指出被害人的車輛有出現輕微搖晃。
21. 然而,再沒有其他已證事實是可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知悉發生碰撞,曾經減速、停車察看、停車拾起外殼、或者短暫停留後離開。(卷宗第42頁)
22. 事實上,上訴人需要強調,若然其當時知悉發生事故,且有意逃避責任的話,其大可下車拾起其汽車外殼後,再駕車離開現場,而無需要大費周章在事發在返回現場察看。
23. 作為一個有意逃避責任的人在發生事故後逃離現場並於事後再返回現場的舉行,亦不合常理。
24. 已證事實第四點指稱上訴人事後步行回XX街查看,然而透過並沒有載明現場並沒有發現上訴人的倒後鏡,上訴人亦沒有發生附近有任何的異樣,那麼上訴人如何留在現場?
25. 反之,答辯狀中所認定之已證事實包括案發時的天氣及上訴人駕車時的實際情況,上訴人駕駛位置以及上訴人汽車所毀損的位置,卻能得出對上訴人有利的認定,認定如其所述未能知悉與其他車輛發生過碰撞。
26. 因此,原審法庭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
27. 法官就證據審查方面欠缺了完整的考慮,尤其在案中一些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沒有綜合考慮,或者需一些需要進一步調查之事實沒有作出,而透過法庭所認定的包括控訴內以及上訴人答辯狀內之已證事實,我們認為未能得出一個可以足以令原審法庭作出被上訴裁判之版本,相關理據已在上訴狀內指出。
2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理應就需要某些需要證明之事實,或者某些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欠缺考慮,從而沒有作出對上訴人最有利的決定,因而沾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之瑕疵。
29. 為履行謹慎辯護人職責,倘法官閣下不接納上訴人上述理由陳述,亦應考慮以下理據:
30. 原審法庭對於禁止駕駛的量刑違反適度原則,因而沾有違反法律之瑕疵。
31. 上訴人在此僅針對原審法庭對其作出之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的期間提出爭執,雖然在作出裁判時援引《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然而在實際作出決定時卻沒有完全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
32. 上訴人在本案為初犯,案中所產生之碰撞輕微,且上訴人在事後知悉事件時已對被害人的車輛作出賠償,透過副警長在庭上所作之證言,上訴人事後亦配合警方的調查。
33. 上訴人的個人狀況中,曾指出其要供養父母,且有三名子女,日常用車的必要性很高,當然這個不是一般行為人逃避法庭對其作出判罰的理由,但在考慮判罰額度時,法庭應該綜合考慮該等情節,並作出一個較為平衡的決定。
34. 考慮到現時上訴人被判處之罰金刑為90日,即3個月罰金,因此我們認為對上訴人判處9個月的禁止駕駛是過重的,我們認為,有關行為結合卷宗的資料以及過往相類似案件的司法裁判,尤其配合上訴人被判處之主刑,對上訴人判以3個月的禁止駕駛已經足夠。
35. 因此,原審法庭對於禁止駕駛的量刑違反適度原則,因而沾有違反法律之瑕疵。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
  開釋上訴人被判處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90日罰金,每日罰金120澳門元,合共10,800澳門元及禁止駕駛為期9個月之附加刑。
  若尊敬的上級法院不認同上訴人之理據,則:
  就上訴人被判處之禁止駕駛為期9個月改判為禁止駕駛為期3個月最為適度。
  請求上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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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87至190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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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99至201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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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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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3年6月24日晚上約11時30分,C(被害人)將MM-XX-X3輕型汽車停泊在XX街編號3046-27汽車咪錶車位,沒有收起兩側後視鏡,然後步行離去。
2. 2023年6月25日凌晨約零時24分,A(嫌犯)駕駛MI-XX-X1輕型汽車到達XX街時,汽車突然偏左,結果其左邊車擦碰到MM-XX-X3的右邊車身,導致嫌犯車輛左側後視鏡外殼飛脫,被害人車輛亦出現輕微搖晃。
3. 事故發生後,嫌犯繼續駕車沿XX街離去。
4. 嫌犯將車停泊在XX大馬路XX停車場後,下車發現其車輛的左側後視鏡外殼缺失,嫌犯步行返回XX街查看,但沒有在事故現場停留。
5. 2023年6月25日上午約9時,被害人返回取車,發現MM-XX-X3輕型汽車的右前側車身、右側後視鏡毁損,右前車門出現花損,當日下午約4時報警。
6. 嫌犯已向被害人賠償汽車修理費。
7.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機動車輛時引發交通事故,沒有留在現場處理或報警下,立即駕車離開現場,目的是逃避事故引致的賠償責任。
8.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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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狀中的已證事實如下︰
1. 嫌犯向被害人賠償了汽車的修理費。(答辯狀第4點部份事實)
2. 嫌犯案發當晚確實駕駛MI-XX-X1輕型汽車駛經XX街,當時天陰、微雨、嫌犯駕駛的車輛車窗關閉、車內播放音樂,嫌犯駕駛的車輛右軚七人車輛(見卷宗第11頁背頁),其一直駕車沿XX街離去。(答辯狀第6點部份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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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為初犯。
  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商人,每月收入為30,000澳門元,需供養父母、妻子和三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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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的事實︰
  與「控訴書」和「刑事答辯狀」中已獲證明的事實不相符之餘下事實、具法律性內容之事實及結論性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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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有明顯錯誤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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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有明顯錯誤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嫌犯)否認自己駕車時曾知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並主張了案發當天包括天氣下雨、上訴人汽車車窗關閉,車內播放音樂,其汽車為右軚七人車(而其飛脫之倒後鏡外殼為左方),事故時他坐在右方駕駛座上是有可能無法察覺上述碰撞。加上,上訴人認為本卷宗沒有證據證明其車輛出現晃動,即使卷宗存有涉案路段之錄影片段,且當中拍攝到案發時上訴人於駕駛經過案發路段之時他突然有所向左偏離,亦未見附近的行人亦沒有望向上訴人駕駛的方向。其後,上訴人將車輛停泊在栢景停車場內,當其下車時發現車輛的左側後視鏡外殼缺失,其便步行返回XX街查看,但未發現異常便離開。上訴人認為當時碰撞輕微,以致其並不察覺上述碰撞。//上訴人又指,原審法院對駕駛者將車窗緊閉及播放音樂的理解並不能用於說明其觸犯被指控的罪行。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亦違反了存疑從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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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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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讓我們看看。
  承上所說,上訴人否認駕車時知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並提交了答辯,包括天氣下雨、車窗關閉、車內播放音樂等情況,以及其汽車為右軚七人車,左方倒後鏡外殼飛脫的情況,以及結合錄影片段,佐證其不知悉發生了碰撞,亦沒有逃避責任之意圖。上訴人又指,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時,出現了明顯錯誤,包括在沒有客觀證據支持下,自行認為案發時上訴人車輛曾經出現“晃動”,以及未考慮車輛碰撞位置與駕駛者之間的距離及視覺,以及錄影紀錄中案發時附近2名行人對有關意外毫無察覺的情況,亦沒考慮嫌犯提交之答辯狀對他有利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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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原審法院之事實判斷部份: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否認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實,表示案發時其駕駛輕型汽車MI-XX-X1到達XX街時,因調節車內空調關係,不慎使車輛往左偏移,故其隨即修正車輛,期間聽到車外傳來輾過雜物的聲響,但當時沒有察覺到其汽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也不知道車輛左側後視鏡外殼飛脫,故其駛離現場並將車輛停泊在栢景停車場內,當其下車時發現車輛的左側後視鏡外殼缺失,其便步行返回XX街查看。其經四處查看,沒有發現有任何異樣,亦未能發現其車輛缺失的後視鏡外殼,故在察看數次後便放棄尋找,續返回住所。其聲稱當時正下著雨,車廂內播放音樂,且車窗關上,其沒有感受到任何振動,因此其本人不知道發生碰撞。事後,收到交通廳警員的通知,才知悉是次交通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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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中播放了全澳城巿電子監控系統所拍攝的事故現場之監控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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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證人B(148091)在庭審中講述了其觀看監控視頻,見到肇事白色車輛沿XX街行駛,突然偏左行駛,期間看到兩車非常接近,同時看到有倒後鏡外殼飛脫,事故發生後,肇事汽車沒有停下,繼續離開現場。期後見到有人返回現場徘徊。其指出兩車發生碰撞時,一定有聲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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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警長證人D(123951)在庭審中講述了兩車發生碰撞時,一定有聲響,其推斷嫌犯知悉碰撞發生。其指出兩車的倒後鏡均有損毀,案中飛脫的倒後鏡外殼是屬於嫌犯的車輛的。其表示嫌犯配合警方的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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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頁、第27頁至第29頁拍攝了兩車損毁的照片。
第41頁至第44頁的觀看錄影報告及截圖顯示了案發的經過。
法庭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的聲明及警員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了觀看錄影報告以及第41頁至第44頁的錄影報告及截圖、損毀照片、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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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特別指出,儘管嫌犯A辯稱案發時正下著雨,車廂內播放音樂,且車窗關上,期間聽到車外傳來輾過雜物的聲響,其沒有感受到任何振動,因此其本人不知道發生碰撞。然而,根據第16頁、第27頁至第29頁拍攝了兩車損毁的照片、有關錄影光碟片段及第42頁至第44頁的截圖,能清楚顯示碰撞在駕駛者左邊車倒後鏡處發生,從視覺、和聽覺考量,這是較容易被察覺到的。
同樣,嫌犯雖然表示案發時車廂車窗關閉兼且有播放音樂所以未能察覺到碰撞,但面對源自駕駛座左前方帶一定強度的晃動和響聲,法庭認為嫌犯應具備足夠條件覺察到碰撞。
再加上,嫌犯在事發後有回到案發現場尋找倒後鏡外殼,足見嫌犯對事件有一定的認知。
事實上,在判定嫌犯的主觀認知時,法庭應以“正常人”(葡文:homem médio)的標準來衡量,即將一位生理及心理正常的駕駛者,行為謹慎及認知能力清晰者,置於行為人面對的事實狀況,應否具備足夠條件認知車輛碰撞的發生。
在本案中,考慮到案發現場的環境情況,嫌犯應當認知到碰撞發生,故答案明顯是肯定的。
要補充一點,法庭一貫認為,即使駕駛者把車窗緊閉,並播放極端高聲的音樂或高聲收聽廣播導致認知車廂外的事故敏感度降低,這種情況某程度上只能歸究於造成該環境的製造者。
基於以上種種,法庭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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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必須強調的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因此,我們不是重新地審判本案情節,而是分析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方面,是否存有明顯錯誤。
  上訴法院經分析了原審裁決中的“事實之認定”部份。當中,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被害人及各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亦在庭審中播放了全澳城巿電子監控系統所拍攝的事故現場之監控片段,以及分析了警方於事後在案發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原審法院已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本上訴法院認為,經詳細分析了原審庭審中的各種證據,包括上訴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照片、錄影資料以及書證和扣押物等,再分析上訴人曾在原審庭審中承認聽到車外傳來聲響(期間聽到車外傳來輾過雜物的聲響,但當時沒有察覺到其汽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且客觀證據顯示,從兩車的損毀程度和撞擊位置可知,碰撞並非輕微擦碰,而是發生了的撞擊才導致案中兩車之花損和毀損。結合監控視頻顯示的上訴人之車輛晃動以及倒後鏡飛脫等情況,可以認定上訴人當時已知悉車輛發生碰撞,而他卻選擇繼續駕車離開現場。
  至於上訴人辯稱當時車窗緊閉且播放音樂,無法察覺碰撞的說法,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之看法,因為根據一般經驗和常理,兩車碰撞產生的聲響和震動會傳至車廂內部,且上訴人也承認聽到了聲響。此外,正常情況下車輛的倒後鏡外殼不會無故脫落,上訴人是在知曉發生碰撞後才會在泊車後檢查倒後鏡,並返回事故現場查找缺失的倒後鏡外殼,這進一步印證了其知曉碰撞的發生。因此,卷宗證據是足以認定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引發交通事故卻立即駕車離開現場,目的是逃避賠償責任。
  至於上訴人希望法庭接受他的見解而不獲接受方面。在本案中,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再者,原審判決也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然而,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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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上訴人還指出,僅第二點的已證事實並不足以支持控訴書第七點及第八點的結論性事實,強調若其知悉發生事故,且有意逃避責任,便無需返回現場察看。
  又指,原審法庭將結論性事實(第七及第八點)列入已證事實中,這些事實無法支持法庭作出裁判,故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了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包括第二、第四、第七及第八點的事實,並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或不足之處。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在事實認定上是全面的,獲證實之事實在主觀和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逃避責任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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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份 - 量刑過重(尤其為附加刑)
  上訴人指出,其要供養父母和三名子女,日常用車必要性高,認為其被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屬過重,原審法院沒有完全考慮對其有利的情節,違反了適度原則,並認為判處其3個月禁止駕駛已經足夠。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暫緩執行處罰),規定如下: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二、如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應與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
  三、如在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則廢止吊銷駕駛執照的暫緩執行。
  四、吊銷駕駛執照的暫緩執行按上款的規定一經廢止,駕駛執照即告吊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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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附加刑的問題上,適用的標準與主刑一樣,都是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幅度內的自由決定空間,除非處罰顯現了罪刑失衡或者刑罰明顯不當,否則上級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參見中級法院第54/2014、267/2013號合議庭裁判)
  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以及,《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因第89條所指的逃避責任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
  根據案中的獲證事實,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機動車輛時引發交通事故,沒有留在現場處理或報警下,立即駕車離開現場,目的是逃避事故引致的賠償責任。
  此外,上訴人為初犯,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但其在庭審中沒有坦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結合其過往的交通違例記錄(卷宗第83至131頁),顯見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漠視交通規則,其駕駛態度和習慣較差,故應相應提高對其特別預防的要求。
  從一般預防來說,上訴人所犯罪行屬常見犯罪,除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害,也為本澳公共道路秩序產生了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對於上訴人提出的禁止駕駛會對其照顧家人帶來不便的減刑理由。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應對其行為負責,改善駕駛態度和習慣。且上訴人未提交任何資料證明禁止駕駛會妨礙其以其他出行方式照顧家庭,故該減刑理由不成立。關於這一點,本上訴法院亦認同檢察院方面之見解。
  原審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其90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20澳門元,合共10,800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60日;以及判處其禁止駕駛,為期9個月。
  綜上而言,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逃避責任罪,有關判罰處於相關罪名刑幅之內,且未見過重之虞,亦沒有違反適度原則。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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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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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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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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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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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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