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76/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規定暫緩執行
摘 要
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這兩種附加刑的適用,是以違法次數和嚴重程度作為衡量依據的。並且,對這些附加刑予以執行屬於“常規”決定,只有在出現“可接納的理由”時,才會“例外”考慮給予暫緩執行的安排。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至於“可接納的理由”是需由法院依據案件實際狀況,運用經驗法則和客觀標準將其具體化。所以,並不存在某種既定規則,例如不能認為只要行為人是職業司機,就理所當然應暫緩執行附加刑。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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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76/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月23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0月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259-PCC號卷宗內裁定:
a)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結合第9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五個月;
b)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第4款結合第201條第1款,並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毁損罪,判處三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五個月;
c)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以及合共判處禁止駕駛七個月的單一刑罰;
d)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的規定,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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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就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認為是偏高(重)的,其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 首先,上訴人在或然故意的主觀狀態下作出行為,以及在審判聽證前已自願彌補了所對彈力分導標造成的損失(澳門幣230元)。
3. 然而,被訴裁判第13頁卻指:“尤其考慮到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一般、所造成的後果嚴重程度不低、嫌犯的罪過程度不低”。
4. 根據《刑法典》第40條規定,刑罰的目的是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量刑時需要按照上訴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故於量刑時尤其須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以及為預防犯罪之要求,亦需考慮上訴人能重返社會的要件。本澳刑罰其中一個目的是為教育犯罪行為人並給予其改過自身的機會。
5. 原審法庭單純以上訴人經常性作出交通方面的輕微違反行為及不小心駕駛引致碰撞,其駕駛態度極為不謹慎,認為沒有暫緩執行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可予接納理由。
6. 事實上,上訴人已經53歲,為一名替更的士司機,只有小學學歷,需要供養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
7. 考慮到上訴人的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判處上訴人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禁止駕駛附加刑及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違反了過錯及適度原則。
8. 正如上述,在量刑時除了需考慮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外,還需考慮特別預防,且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當中找到一個平衡點。
9. 綜上所述,請求閣下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結合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尤其上訴人的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改為判處上訴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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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10至213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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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作出的裁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23至224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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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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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3年2月12日約19時05分,嫌犯A駕駛一輛車牌號為MY-XX-X0之黑色的士載著乘客沿澳門XX大馬路往XX大橋(氹仔往澳門)方向行駛。當駛至近引橋位置時,因前方交通擠塞及應乘客請求,嫌犯企圖越過左側導流實線區域往XX馬路方向行駛。當進行兩前一後操作時,嫌犯明知這樣的操作會令的士左側車身極有可能會撞及設置於導流實線區域的一支彈力分導標,但嫌犯仍進行有關操作,最終導致的士左側車身碰撞到該彈力分導標並引致其損毀,並橫置在路面。
2. 上述碰撞發生後,嫌犯沒有停留以便處理上述事故,而是駕駛MY-XX-X0黑色的士往高勵雅馬路方向駛離現場,對因很可能已發生的交通意外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抱有不予理會的逃避態度。
3. 事發後,警方經調查找獲嫌犯,嫌犯承認有關違例及碰撞的責任,並向交通事務局作出賠償。
4. 經交通事務檢驗,嫌犯駕駛車輛的碰撞,損毁一支導流用彈力分導標,維修費用為澳門幣230元。
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明知其行為很可能已引致交通事故,卻沒有留在現場處理或報警,對很可能逃避該事故所引致的民事及刑事責任(包括財產損失責任)抱有放任的態度。
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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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在本案發生之日的五年內已曾經有兩次因交通事故而被判處禁止駕駛的情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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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現為替更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8,000至9,000元,現時因受傷而在休養中(未有收入)。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嫌犯曾於2021年3月3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第129條第2款a項及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於2022年1月14日被第CR4-21-0196-PCC號卷宗判處四十五日罰金,每日金額澳門幣50元,合共澳門幣2,250元罰金,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須服三十日徒刑。
根據輕微違反紀錄證明,嫌犯在五年內被判罰兩次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包括第CR1-21-0010-PCT號卷宗及第CR4-21-0198-PCT號卷宗)。於第CR1-21-0010-PCT號卷宗內,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但隨後有關緩刑被廢止,須實際執行禁止駕駛三個月。而於第CR4-21-0198-PCT號卷宗內,嫌犯被判處三個月十五日禁止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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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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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儘管嫌犯否認指控,然而,根據案中的客觀證據資料,尤其有關監控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情況,結合警方的調查所得,按照嫌犯當時所駕駛之的士的車身寬度(約1.8米),按照常理,以任何角度均沒有可能在沒有碰撞到涉案彈力分導標的情況下安全駛入導流實線區域,然而,嫌犯當時在明知這狀況下仍冒此風險(其必定會留意到的士左側車身應已或很可能已碰撞到涉案彈力分導標,只不過其帶有僥倖心理,自以為即使碰撞到也會反彈回原狀),強行在兩個彈力分導標之間(只有1.6米間距)駛進有關導流實線區域,最終導致的士左側車身碰撞到該彈力分導標並引致其損毀,並橫置在路面。
同時,嫌犯在面對有關碰撞情況或高度已可能發生的有關碰撞情況,嫌犯仍然駕駛有關的士離開現場,明顯屬於對因很可能已發生的交通意外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抱有不予理會的逃避態度。
因此,根據案中各方面的證據資料,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證據確鑿,嫌犯至少是以或然的放任態度觸犯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作出有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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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之量刑過重
* 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之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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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之量刑過重
本案中,上訴人僅針對附加刑罰作出上訴,指出判處其禁止駕駛附加刑7個月的單一刑罰及吊銷上訴人的駕駛執照之附加刑期,違反了《刑法典》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之過錯及適度原則。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結合第9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五個月、《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第4款結合第201條第1款,並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毁損罪,判處三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五個月。
兩罪並罰下,合共判處五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以及,合共判處禁止駕駛七個月的單一刑罰及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
根據原審裁決之量刑部份:
“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尤其嫌犯並非初犯、其罪過程度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本法院認為應對嫌犯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徒刑)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一般、所造成的後果嚴重程度不低、嫌犯的罪過程度不低,同時考慮到嫌犯並非初犯、否認控罪事實、其犯罪原因、已作出賠償,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有必要大力及有效打擊才能達致預防犯罪的目的)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嫌犯四個月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一項毁損罪,判處嫌犯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同時,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及第1項的規定,考慮了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嚴重性及本案的具體情節,本法院認為對於嫌犯所觸犯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及一項毁損罪,應分別科處每項禁止駕駛五個月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屬於犯罪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四個月至七個月的徒刑,以及禁止駕駛五個月至十個月的附加刑。考慮到嫌犯所作出的事實及其人格,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合共五個月徒刑及禁止駕駛七個月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沒有暫緩禁止駕駛的可予接納的理由,因為即使嫌犯為替更的士司機,禁止駕駛會對其工作和生活帶來不便,但因應其在五年內或更早的時間,經常性作出交通方面的輕微違反行為及不小心駕駛引致碰撞,其駕駛態度極為不謹慎,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一定危險,其因此再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故其應為此承擔有關不便的惡果)。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並非初犯,但考慮到本案性質與前科案件有所不同,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仍應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
同時,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的規定,本法院判處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的附加刑(沒有暫緩吊銷駕駛執照的可予接納的理由,理由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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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審判決是否存在對附加刑之量刑過重問題? 我們看看。
根據本案中應予考慮量刑之情節:
本案中,嫌犯否認被指控之犯罪事實,其稱因的士上乘客趕着乘搭飛機,故才駕駛的士越過導流實線區域行駛,其目的在協助乘客趕往機場。但是,正如尊敬的檢察官在上訴答覆中指出,根據事發地點,結合卷宗第22至24頁照片,以及卷宗第43至49頁光碟筆錄及截圖,案發時嫌犯的士行駛方向是往友誼大橋並非機場方向,當的士撞毀導流實線區域的一支彈力分導標後仍繼續往機場相反方向行駛。由此可見,嫌犯無論在庭審聽證上以及上訴說明中,仍維持不實陳述,即並非應乘客要求趕往機場。就此方面,足以認定嫌犯沒有坦白交待事實經過。
另外,從上述原審判決的量刑之理由說明可見,原審法庭除了考慮了上訴人之犯罪行為的嚴重性、過錯程度,亦已考慮了上訴人之職業、學歷、家庭負擔等情節,並分析了不給予暫緩禁止駕駛吊銷駕駛執照之理據。
原審法院對嫌犯科處之一項逃避責任罪及一項毁損罪的附加刑,每項均為禁止駕駛五個月。依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之因犯罪而被禁止駕駛而可科處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的刑幅中,在二個月至三年之刑幅來看,判處五個月禁止駕駛之附加刑已接近下限。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經考慮刑罰競合之前提下,判處單一附加刑刑罰為七個月禁止駕駛,有關二項罪名所處以之附加刑刑期是合理和恰當的。
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規定,基於上訴人自首次其禁止駕駛的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5年內已兩次被判罰禁止駕駛,而又實施另一可科處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法院應裁定吊銷其駕駛執照,這是一項法律規定,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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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之暫緩執行
本案中,上述二項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是否可以暫緩執行?
上訴人指出,其現年已有53歲,為一名替更的士司機,只有小學學歷,需要供養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目前社會整體失業率才剛回到疫情前水平,上訴人又因學歷低,禁止和吊銷駕駛執照於短期內難以成功尋找另一份工作,也影響家庭收入。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
首先,我們看看原審法院是如何看待附加刑不給予暫緩執行的理由。
根據原審裁決之量刑部份“(…)沒有暫緩禁止駕駛的可予接納的理由,因為即使嫌犯為替更的士司機,禁止駕駛會對其工作和生活帶來不便,但因應其在五年內或更早的時間,經常性作出交通方面的輕微違反行為及不小心駕駛引致碰撞,其駕駛態度極為不謹慎,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一定危險,其因此再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故其應為此承擔有關不便的惡果(…)"。
一方面,我們亦看看上訴人之交通違例記錄(見卷宗第149-163頁),其僅在案發前五年間,就有不下二十項的交通違例記錄。此外,還有更早前更多的交通違例記錄,可見上訴人從無嚴格履行一名道路使用者應盡的義務。
另一方面,卷宗內尚載有上訴人在禁止駕駛方面的紀錄,分別為:CR1-21-0010-PCT - 2021年11月25日違例者A觸犯《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暫緩執行該禁止駕駛處罰,為期一年。及後,於2022年1月20日,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決定廢止該案禁止駕駛的緩刑,因此,違例者A在本案需要實際執行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由第CR4-21-0198-PCT號禁止駕駛3個月15日後接續執行。//以及,CR4-21-0198-PCT - 2021年10月26日違例者A觸犯《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由於涉嫌違例者已自願繳納罰金,故此,僅判處附加刑。作為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的規定,禁止涉嫌違例者駕駛,為期3個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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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法》第109條(暫緩執行處罰),規定如下: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二、如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應與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
三、如在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則廢止吊銷駕駛執照的暫緩執行。
四、吊銷駕駛執照的暫緩執行按上款的規定一經廢止,駕駛執照即告吊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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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級法院針對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的“可接納理由”之司法見解(參見中級法院第157/2011、272/2011、894/2021、146/2013、603/2013、 503/2014、200/2016及589/2021號裁判):“不難看出,禁止駕駛是逃避責任罪所規定的一個附加刑性質的處罰;而吊銷駕駛執照則是對累犯可科處的違法行為所規定的一個附加刑性質的處罰。是否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方面,本澳衆多的司法判例均認為,當存在那些涉及到行為人的生計或生活的重要理由時可由法官因應具體情況考慮是否視之為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的“可接納理由”。相關的理由必須為重要的,使得被判刑人一旦不獲緩刑的機會,將對其維生造成嚴重影響,又或其生活變得非常困難,而非一般的理由。”
事實上,以司機作為職業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情況只是一個考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法律沒有強制規定在對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者判處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時,必須同時給予暫緩執行的准許。
對於一個駕駛者來說,任何一個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都必須會帶來工作上,以至生活上之不便,但這種不便正是立法者希望透過禁止駕駛附加刑及吊銷駕駛執照所要傳達的訊號。只有當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會對當事人造成超出合乎比例原則的負面影響,方能成為考慮暫緩執行的理由。正如我們一直強調的,因工作關係而需駕駛汽車並不是法院必須考慮並接納、從而決定緩期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反而我們認為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罪行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2。
從上可見,上訴人已兩次被判處禁止駕駛且獲緩刑,其是在該兩案的禁止駕駛緩刑期間再次觸犯本案的違法行為。從特別預防的視角剖析,對上訴人實施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能夠強有力地對其個人築起威懾防線,促使其深刻體悟到違法駕駛行為所衍生的嚴重後果,從而切實有效地避免其在未來再度實施類似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而從一般預防的維度審視,這一處罰能夠向廣大社會公眾釋放出清晰無誤的信號,即任何違反交通法規的行徑都必將受嚴厲的懲處,推動公眾自覺恪守交通規則,共同維護公共道路的安全與有序。倘若在此情況下,仍不即時執行禁止駕駛及按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我們認為必然對社會大眾所期待的公共道路秩序安全造成十分大的負面影響。所以,在本案中不論從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實施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是必要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不符合禁止駕駛和吊銷駕駛執照的緩刑條件,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實際執行禁止駕駛和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的決定,是完全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
很顯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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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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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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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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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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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中一次的禁止駕駛獲暫緩執行,但隨後有關緩刑被廢止,須實際執行禁止駕駛三個月(見第CR1-21-0010-PCT號卷宗的判決資料: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另一次則被判處三個月十五日禁止駕駛(見第CR4-21-0198-PCT號卷宗的判決資料)。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1月16日分別在第603/2013號及第146/2013號上訴卷宗中所作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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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6/2024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