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7/01/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11月2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139-PCC號卷宗內以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並配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02至20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07至20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0年年中,被害人B,XX號:XX,暱稱“XX”在本澳XX娛樂場認識在本澳從事貨幣兌換的上訴人A,微信號:XX,暱稱“XX”,被害人自定義暱稱“XX”。
2. 2024年1月19日晚上11時56分,被害人相約上訴人在XX酒店房間會面,被害人將人民幣肆拾柒萬元(CNY$470,000)轉帳到上訴人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帳號:621XXX567,戶名:C,要求上訴人協助兌換成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
3. 之後,被害人與上訴人一起在XX娛樂場賭博。
4. 1月22日下午約2時,被害人在賭博中贏得港幣伍拾伍萬元(HKD$550,000)籌碼,要求上訴人協助保管籌碼,以便晚上取回再行賭博,上訴人同意,被害人將港幣伍拾伍萬元(HKD$550,000)籌碼交予上訴人。
5. 同日晚上,上訴人私下將屬被害人的港幣伍拾伍萬元(HKD$550,000)籌碼於賭博中輸清。
6. 同日晚上,被害人一直無法聯絡上訴人。
7. 1月23日,被害人成功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2小時內會轉帳人民幣伍拾萬元(CNY$500,000)予被害人,被害人沒有收到上訴人轉帳,之後,上訴人一直以各種藉口推搪。
8. 3月5日起,上訴人將被害人XX拉黑。
9. 3月13日,被害人懷疑受騙,經邊境站進入澳門,報警求助。
10. 4月12日,上訴人經邊境站入境澳門時被截獲。
11. 被害人因此損失港幣伍拾伍萬元(HKD$550,000)。
12. 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金錢利益,利用被害人B對其的信任,將被害人交予其保管的港幣伍拾伍萬元(HKD$550,000)籌碼,據為己有,並於賭博輸光。
13.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14. 上訴人在第一審審判聽證開展前,已透過家人向被害人交付了人民幣502,000元,以彌補被害人在本案中的全部損失。
15. 上訴人於羈押前為無業,靠積蓄維生。
16. 上訴人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17. 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
18. 上訴人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1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為初犯、完全承認控罪及表現悔意、已完全作出賠償、犯罪行為僅屬臨時起意以及本案並非近年來常見的練功券或假籌碼詐騙案,其行為不會給澳門博彩業帶來嚴重影響,並認為原審判決判處其實質徒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故請求給予緩刑的機會。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且已向被害人作出了賠償,但其行為嚴重,對社會安寧及秩序造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上訴人所觸犯的信任之濫用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及多發,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特別是涉案金額可顯示上訴人行為的嚴重性,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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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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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