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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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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953/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編號為RLC-253-15-2-B的廢止假釋程序中審理上訴人A的廢止假釋個案,於2024年11月14日作出批示,決定廢止上訴人的假釋,並命令上訴人繼續服餘下的徒刑(詳見卷宗第82頁至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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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9條準用同一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維持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22頁至第130頁,其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A.本上訴針對本卷宗第82頁至第83頁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廢止上訴人假釋之批示。
B.澳門《刑法典》第59條第一款規定:「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假釋之廢止及刑罰之消滅。」。
C.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一款b)項規定:「一、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D.即是說,在假釋期間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並非自動廢止給予之假釋,而必須同時顯示作為假釋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方予廢止假釋。
E.司法見解亦指出:「Mas essa constatação não há-de volver-se em regra sem excepção, isto é, uma nova condenação não implica forçosamente que se tenha que revogar a suspensão independentemente de quaisquer outras considerações, pois que, consoante o disposto na parte final do n.º1 tal só deverá acontecer quando esse novo crime e respectiva condenação «revelarem a inadequação da suspensão para prosseguir as finalidades da punição».」 。
F.亦須強調,Manuel Leal-Henriques 認為:「Permito-me insistir neste ponto, porquanto ao lerem-se determinadas decisões dos nossos tribunais fica-se com a sensação de que a violação grosseira ou repetida das condições da suspensão ou a condenação por novo crime impõe a implicação, automatica,da revogação da suspensão anteriormente decretada, o que não é correcto 。」
G.因此,只有結合分析實施新犯罪的情節、犯罪發生之前及之後的行為以及上訴人在其生活過程中、其個人狀況及在其生活條件下所顯示的人格特徵下,如顯示在科處刑罰及給予假釋中所涉及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已被破壞,則刑期餘下部分被恢復執行。
H.在絕對尊重不同意見之前提下,我們似乎沒有看到原審法院已考慮、評估和批判性分析有關上訴人生活和行為方式的任何情節便作出被上訴的決定,亦沒有解釋為何認為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已被破壞。
I.在本檔案中,我們絕對不能忽視上訴人在CR3-23-0253-PCC號案件卷宗中已被判處十年實際徒刑。
J.同時,在上述案件中法院亦已考慮上訴人先前所犯的罪行而作出量刑。
K.誠言,從維護法律秩序和對社會安寧之威脅方面考慮,因上訴人已經處於路環監獄服刑,且可遇見仍然有一段相當長的時間在路環監獄繼續服刑(十年實際徒刑),可顯示上訴人之假釋並不會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亦不會導致社會大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而導致大眾對法律秩序失去信心。
L.從行為人再社會化考慮,上述十年實際徒刑已足夠阻嚇上訴人,而維持本檔案之假釋亦將設定有利條件讓上訴人重返社會。
M.同時,如廢止上訴人假釋,將有違刑罰本身目的之嫌,亦給予社會發出“再次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則必須廢止已給予之假釋"的錯誤信息。
N.基此,上訴人認為在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9條準用同一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的所有要件下,上訴人之假釋不予廢止。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維持上訴人的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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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33頁至第135頁),簡述了檢察院的理據,認為原審法院考慮了案件的所有情況,並據此認定假釋依據的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故原審法院的廢止假釋的決定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尤其《刑法典》第59條和54條的規定,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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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42頁至第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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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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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經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上訴人在CR2-15-0045-PCC案中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買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5年7月10日被判處十一年徒刑。
  2.在上述案件中,上訴人於2014年9月13日被拘留,隨後羈押及服刑。
  3.2023年1月13日,上訴人獲得假釋,假釋期由2023年1月13日至2025年9月13日,在假釋期間須遵守以下義務:
  1)返回原居地並從事正當職業;
2)不得再次犯罪;
3)假釋期間不得進入澳門。
  上訴人獲適當通知需遵守的相關假釋義務,其亦對此作出相關的聲明,顯示其清楚知悉相關的假釋義務內容。
  3.上訴人在假釋期間,於2023年6月2日至7月4日期間,再次作出販賣毒品的行為。
  4.上訴人因上述行為於第CR3-23-0253-PCC號卷宗中接受審判。於2024年5月10日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被判處十年實際徒刑。上訴人針對此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4年7月18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再針對此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24年9月11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該裁判於2024年9月26日轉為確定。
  5.按照第86/99/M號法令第43條第1款規定開啟了本廢止假釋程序,期間,根據該法令第43條第2款配合第38條的規定,聽取獲上訴人的陳述。
6.2024年11月14日,原審法院作出批示(被上訴批示),宣告廢止上訴人的假釋,命令實際執行上訴人餘下的徒刑。
  7.被上訴批示的主要內容如下:
  ……
  根據《刑法典》第59條準用同一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在假釋期間,如獲假釋人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且顯示作為給予假釋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假釋。
  給予假釋的標準規定於《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以及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兩個方面,同時,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而在決定是否廢止假釋時,同樣地,法庭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及第56條的規定,判斷上述兩個刑罰的目的是否仍然能夠藉由假釋達到。
  獲假釋人A於2023年1月13日獲准假釋,並在假釋後不夠半年的時間內(即2023年6月),作出上述第CR3-23-0253-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之犯罪行為,且同樣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此項嚴重的犯罪,可見獲假釋人之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完全沒有珍惜法庭給予其假釋的機會。而且,獲假釋人於聲明中仍堅稱沒有作出上述第CR3-23-0253-PCC號卷宗被判刑的犯罪行為。本法庭認為其完全沒有對所作出的犯罪存有悔意。
  綜上所述,法庭認為本案中對給予獲假釋人的假釋的目的(刑罰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完全未能達到,因此,在聽取主任檢察官 閣下及辯護人的意見,以及聽取獲假釋者的陳述後,法庭決定依據《刑法典》第59條準用同一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廢止獲假釋人A的假釋,故其需服餘下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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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 廢止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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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 59 條規定:
  一、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假釋之廢止及刑罰之消滅。
  二、對於在廢止假釋後再服之徒刑,得依據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再給予假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 54 條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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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9條的規定,廢止假釋相應適用同一法典第54條,即廢止緩刑的規定。
  廢止假釋的法定要件有:出現《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或b)項的行為;相關行為顯示假釋未能達到其所依據的目的。
  假釋制度的目的,主要是讓在獄中表現良好、顯示有真誠悔悟反省的服刑人,能夠提早回歸社會、適應社會生活。是讓在獄中
  決定廢止假釋的關鍵問題在於具體考察獲假釋者的更新表現情況,且綜合其人格、行為及生活狀況,顯示作為假釋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而達到。
  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毒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十一年徒刑,經過八年多服刑之後,於2023年1月13日獲假釋。然而,上訴人於假釋出獄後僅半年時間,再度觸犯相同性質的一項「不法販賣毒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十年徒刑,且判刑已經確定。
  顯見的,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已經直接反映出其人格及生活行為方式極度偏差,遵紀守法意識十分薄弱,對自己犯罪行為的負面價值和危害性缺乏認識。上訴人雖經長年服刑,卻在假釋後短短半年時間再度犯下相同的罪行,顯示其完全放棄了遠離犯罪、以負責人方式生活的決心和意志,假釋對於上訴人沒有起到預期的正面效果。
  另外,上訴人再度觸犯同樣性質的犯罪,且販毒罪行是十分嚴重的犯罪,社會危害性極大,社會嚴懲該類犯罪的要求極高。上訴人獲得假釋後,卻不珍惜這一更新機會,無視法律及社會規範,如不廢止給予其之假釋,不能有效地維護法律的尊嚴,將導致大眾對法律秩序失去信心。
  眾所周知,假釋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假釋應被廢止。
  故此,原審法院作出廢止上訴人的緩刑假釋並命令其服餘下的徒刑,完全沒有錯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9條配合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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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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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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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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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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