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乙(原告)針對甲(被告)提起提交帳目的特別訴訟程序,請求初級法院判處被告向其支付將提交的帳目中核算的結餘,並附加由結算起計直至其完全獲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經開庭審理,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作出判決,視涉案帳目已被提交;駁回原告針對被告提出的返還帳目結餘之請求。
原告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上訴勝訴,改判被告向原告支付540,879.18澳門元。
被告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上訴待決期間,原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第2款及第235條第1款的規定,要求將本案的請求金額降低至500,000.00澳門元,繼而主張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不再具有可上訴性”。
經聽取被告(以下稱為上訴人)意見,本院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批示,決定不受理上訴,宣告上訴程序隨之終結。
針對上述批示,上訴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5條第1款的規定向終審法院院長提起聲明異議。
被上訴人/原告對聲明異議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應維持被異議決定。
二、理由說明
上訴人甲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而適用的第620條規定,就本院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的決定提起聲明異議。
應該指出的是,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不應向終審法院院長提起聲明異議,因為從《民事訴訟法典》第595條至第597條的相關規定可見,第595條第1款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而適用於下級法院不受理上訴或留置上訴的情況。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第1款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法官所作批示提起的聲明異議由合議庭作出裁定,故現由合議庭審議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
被提出異議的批示內容如下:
「被上訴人(原告乙)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第2款及第235條第1款的規定,要求“把本案的請求金額減至澳門幣500,000.00,並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尤其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的規定,即導致本上訴程序消滅”,因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不利之利益值不高於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即上訴人所爭議的裁判“不再具有可上訴性”。
上訴人(被告甲)發表意見認為,即使被上訴人提出的縮減請求獲得法院接納並確認,對本案案件利益值沒有影響,並不導致本上訴程序消滅。另一方面,被上訴人提出請求的目的是為損害上訴人可以提起上訴的權利,屬“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也明顯違反了當事人平等原則及善意原則,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第2款d項之規定,請求裁定被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並處以罰款。
被上訴人就惡意訴訟的請求作出回應,認為該請求沒有道理,不應獲得批准。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第2款及第235條第1款的規定,“原告得於任何時刻縮減請求”,“原告得於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捨棄全部或部分請求”。同時,第238條第2款明確規定,“請求之捨棄得自由作出”。由此可見,原告可以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縮減請求,可以捨棄全部或部分請求,此為原告自由做出的單方行為。“當事人透過這些行為,並根據後續條文規定的範圍及效果,撤回法院按現行法律對某訴訟作出裁判的權力。”
關於“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的表述,“應被理解為訴訟仍處於待決,即在仍未有確定判決以終止訴訟程序時”。1
在本案中,雖然中級法院亦對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裁判,但該裁判並未轉為確定,原告可於被告提起的上訴仍處於待決時縮減請求。
這個縮減的請求相當於對請求的部分放棄,屬於一項無須對方接受的消滅權利的單方行為。2
另一方面,按照第237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之捨棄使欲行使之權利消滅”。
第237條第1款則規定了“捨棄請求這個單方行為”的效果,等同於權利人(原告或反訴人)放棄了其請求。“F. CARNELUTTI3早已強調,提出了要求之人放棄了這要求,實際上就是放棄了這要求的對應權利,這種權利構成有關要求的理由或依據。可以在訴訟任何階段捨棄請求,即如第238條2款規定的,請求之捨棄得自由作出。”4
在本案中,原告/被上訴人有正當性捨棄請求,並適時合法地作出捨棄部分請求的行為。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35條第1款及第242條第3款的規定,宣告原告捨棄部分請求的行為有效,予以確認。
即使如上訴人所言,原告/被上訴人提出的請求並不影響本案已確定的案件利益值,但應該指出的是,必須考慮該請求對上訴所產生的影響。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1款的規定,第583條所指的裁判由中級法院作出時,對該等裁判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第583條第1款有如下規定:
“除非另有規定,僅當案件之利益值高於作出上訴所針對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利於上訴人之主張,而該裁判對其不利之利益值高於該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一半者,方可提起平常上訴;然而,如在因所作之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方面存有合理疑問,則僅考慮案件之利益值”。
在本案中,由於原告/被上訴人將其請求金額減至500,000.00澳門元,以至對被告/上訴人不利之利益值不再高於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的前提條件不成立。
基於以上理由,決定不受理上訴,本上訴程序隨之終結。
至於惡意訴訟的問題,雖然捨棄請求確實可以產生排除對裁判提起上訴可能的效果,“但無論如何,部份放棄請求的申請是原告根據對其權利的處分而提出,並沒有發現任何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規定的惡意訴訟的情況”。5
因此,決定駁回上訴人的請求。
有關捨棄部分請求的訴訟費用由原告/被上訴人承擔。
不受理上訴及駁回惡意訴訟請求的訴訟費用則由被告/上訴人承擔。
作出通知。」
上訴人僅就不受理上訴的決定提出聲明異議。
經合議,本院認為,考慮到在異議批示中所引述的理論觀點及司法見解,應維持被異議決定。
需要補充的是,上訴人在其聲明異議中引述了終審法院在第40/2008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以說明即使被上訴人縮減請求,也不妨礙繼續進行本案的上訴程序。
值得留意的是,在被異議批示中,關於惡意訴訟的問題也引用了上述第40/2008號裁判,應該說法院對該裁判的其他內容(包括上訴人所引用的有關繼續審理上訴的內容)是了解的。
實際上,第40/2008號裁判的事實前提與本案不同。在第40/2008號案件中,一如上訴人所作的引述,終審法院認為,“由於第一審駁回針對被告、即現上訴人請求的決定被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撤銷,所以,為確定可否對第二審的裁判提起上訴,被告的敗訴金額相當於上述的案件利益值。因為案件的利益值高於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而被告的敗訴金額又超過該限額的一半,所以仍可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而在本案中,中級法院改判被告向原告支付540,879.18澳門元,其後原告將本案的請求金額降低至500,000.00澳門元,該捨棄部分請求的行為獲得法院的確認,並對上訴人的敗訴利益值產生影響,從而導致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的前提條件不成立。
此外,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考慮到本院對敗訴利益值並無疑問,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最後部分的規定。
總而言之,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維持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的決定。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宋敏莉
司徒民正
蔡武彬
2024年12月5日
1 Câ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及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著:《澳門民事訴訟法典註釋與評論》,第二冊,第84頁及第85頁,鄧志強譯。
2 參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15年2月11日在編號為28/07.0TAPRD.P2.S1的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3 見Sistema di Diritto Processuale Civil,第一冊,第169頁。
4 Câ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及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著:《澳門民事訴訟法典註釋與評論》,第二冊,第88頁,鄧志強譯。
5 終審法院2008年12月17日在第40/2008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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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2022號案 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