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在甲(請求執行人)針對其提起的執行之訴中,乙對執行提出異議(案件編號為CV3-17-0178-CEO-A),請求裁定其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駁回請求執行人提出的請求。
經開庭審理,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作出判決,裁定異議人乙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繼而宣告異議人與被異議人(請求執行人)之間簽訂的借貸合同無效,終止相關執行程序(詳見卷宗第363頁至第370頁)。
被異議人甲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第722/2023號上訴案件);該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決定(詳見卷宗第424頁至第434頁)。
被異議人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案卷上呈至終審法院並經適當分發,案件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根據經《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而適用於本案的同一法典第621條第2款的規定,以簡要方式審理了上訴標的,裁定上訴人(被異議人甲)提起的上訴敗訴。
在上訴的效力方面,裁判書製作法官決定維持中級法院法官賦予的移審效力。
甲針對上述維持移審效力以及裁定上訴敗訴的決定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
被上訴人沒有對聲明異議作出答覆。
二、理由說明
上訴人甲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而適用第620條的規定,就本院裁判書製作法官維持中級法院法官賦予的移審效力的決定以及作出簡要裁判的決定向評議會提起聲明異議。
(一) 裁判書製作法官維持移審效力的決定載於卷宗第559頁及背頁,其內容如下:
「上訴人請求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07條第2款e項及第3款的規定賦予其提起的上訴中止效力(並附帶條件)。
被上訴人則認為應維持中級法院訂定的移審效力。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43條第1款的規定,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原則上僅具移審效力,僅對有關人的身份問題及第607條第2款b項至f項及第3款所指的問題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方具中止效力”。
《民事訴訟法典》第607條第2款e項所指正是“法官指定具中止效力之上訴”。該條第3款規定,如上訴人請求賦予上訴中止效力,且經聽取被上訴人意見後,如果“法官確認立即執行裁判可對上訴人造成不能彌補或難以彌補之損失”,則可以根據第2款e項的規定,賦予該上訴中止效力。
雖然上訴人提出了主張中止效力的理由,但該等理由僅屬單純的陳述,簡單而籠統,未足以令法官就“不能彌補或難以彌補之損失”形成法律所要求的“確認”。
考慮到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僅具移審效力為原則,僅在例外情況下方賦予中止效力,而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不足以顯示立即執行裁判可對其造成不能彌補或難以彌補之損失,以致法官無法予以確認,同時考慮到本院隨後以簡要方式作出的裁判,決定維持中級法院法官賦予上訴的移審效力。」
上訴人堅持認為應賦予其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止效力。
經分析被告提出的異議理由及本案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應維持現被異議批示中作出的決定及其理由。
首先,一如前述,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43條第1款的規定,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原則上僅具移審效力,中止效力為例外,僅在法律明確指明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才具有中止效力。
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典》第607條第3款的規定作為其要求賦予上訴中止效力的依據。根據該款規定,“如上訴人在提起上訴之聲請中請求賦予上訴中止效力,且經聽取被上訴人之意見後,法官確認立即執行裁判可對上訴人造成不能彌補或難以彌補之損失者”,方得依據同條第2款e項的規定賦予中止效力。
換言之,是否賦予中止效力的關鍵在於,在具體案件中以及根據案中所載的資料,法官是否可確認不賦予中止效力可對上訴人造成“不能彌補或難以彌補之損失”。
在其聲明異議中,上訴人提交了載於卷宗第582頁背頁的附件,以證明在CV3-17-0178-CEO通常執行案中被上訴人向初級法院聲請退還已查封的現金,並明確表示放棄請求返還不動產,僅收回變賣的現金。
經查閱卷宗,案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初級法院已批准被上訴人的聲請。相反,載於卷宗第588頁、第589頁及第593頁的文件顯示,該聲請被初級法院駁回,且初級法院在等待本案就上訴的效力作出最終決定。由此可見,不存在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極有可能轉移財產或(因賭博)揮霍財產,從而導致最終勝訴而無法追回損失”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所述不足以令法院確認如果立即執行裁判將會對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以致例外地賦予上訴中止效力。
上訴人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二) 被提出異議的簡要裁判的主要內容如下:
『三、法律
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上訴人甲就初級法院認定的載於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第3條、第6條、第7條和第8條的事實提起爭執,中級法院則認為上訴人對事實裁判提出的爭執不成立。
在本上訴中,上訴人繼續質疑上述事實,認為中級法院在適用法律方面出現錯誤,存有《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的情況。
由於上訴人就事實事宜提出質疑,故此有必要了解終審法院對此是否有審理權。
針對這個問題,終審法院曾經多次表達過意見。1
透過2019年11月29日及2020年6月10日分別於第111/2019號及第48/2020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本院重申了之前的一貫立場,認為終審法院在作為第三審級審理民事案件時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不能審理事實事宜,但被上訴法院違反了法律規定的情況除外(《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和第649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的規定,“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為依據,以及以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裁判無效為依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二款c項所指之情況不在此限。”
第583條第2款c項提到,當裁判違反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時,可對其提起上訴。
由此可知,在第三審級的民事上訴案件中,終審法院原則上僅審理法律事宜,不審理事實事宜。
《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也界定了終審法院對中級法院裁判的審判範圍。原則上來講,終審法院不得變更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除非發生該條第2款末段部分所明確規定的情況,亦即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的情況。
正如Rodrigo Bastos在為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的類似規定所作的註釋中所說,“但是,請注意,在這裏—並且永遠如此—,法院的活動嚴格限制在遵守法律的範圍之內;法院不得質疑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在任何情況下都只能確認和宣告形成該心證存在法律障礙。這種質疑僅限於針對查明事實的合法性—而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的存在與否”。2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中級法院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終審法院則有權審理與事實事宜有關的問題。3
另一方面,在有關審查證據的問題上,立法者確立了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根據該原則,“證據由法院自由評價,法官須按其就每一事實之審慎心證作出裁判”,除非法律對相關事實的存在或證明有特別的要求(《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情況。
上訴人力指被上訴裁判錯誤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有關刑事無罪裁判之效力的規定,錯誤理解和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8條有關刑事有罪裁判之效力的規定,存有《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所指的情況。
在現被上訴裁判中,中級法院轉錄了初級法院就事實裁判作出的有關心證的理由說明,並指出:
「從上述轉錄的決定內容,可見原審法院對相關心證的形成作出了詳細的理由說明,當中我們並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錯誤或偏差。相反,有關評定符合法定證據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
首先,《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並不適用於本案中,理由在於本案執行人甲並沒有因證明了其未作出被歸責之事實而被判無罪,而是因沒有充分跡象顯示其犯罪而作出歸檔。
正確來說,執行人並沒有正式接受審判,因為針對其部分的犯罪事實因沒有充分跡象而被歸檔了。
眾所周知,無罪判決可以是基於證明了嫌犯沒有作出相關事實或基於疑罪從無,但只有前者的情況才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的規定。
就同一司法見解,可參閱終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在卷宗36/2019及791/2012號內作出之裁判。
在本個案中,應該適用的是《民事訴訟法典》第578條之規定,因為執行人並沒有參與在相關的審判中,故對相關的刑事有罪判決而言是第三人。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8條之規定,構成處罰前提及法定罪狀要素之事實,以及犯罪形式之事實對第三人推定存在。
在該刑事有罪裁判中,認定了以下事實:
1. 案發期間,兩名嫌犯丙及丁均不持有博彩中介人經營准照。
2. 2017年05月某日,嫌犯丙告知輔助人乙(下稱“輔助人”),表示已找到他人即嫌犯丁答允借出合共港幣4,200,000.00元的款項供輔助人賭博。然後,雙方協議有以下條件:
1) 輔助人必須先將其所擁有、位於[地址]的獨立單位抵押該借款,為此須就上指單位簽署授權書予嫌犯丁及另一指定人士;
2) 在取得借款後須即時償還先前欠下嫌犯丙的賭債合共港幣2,500,000.00元;
3) 尚須在有關借款中先被扣起港幣400,000.00元作為利息;及
4) 之後輔助人在以有關借款進行賭博時,須以嫌犯丙的兌碼戶口進行兌碼,以讓其賺取碼佣。
3. 輔助人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嫌犯丙遂相約輔助人於05月24日11時在新馬路戊律師樓會面。
4. 輔助人到達後,包括嫌犯丙、嫌犯丁及甲在內的眾名人士出現,接著,輔助人便應兩名嫌犯丙及丁的安排,與甲簽署了相關借貸及抵押公證書(見卷宗第87至93頁),當中載明甲借出港幣4,200,000.00元予輔助人,借款期為2個月,即至2017年07月23日止,年利率為29.25%。
5. 同時,依照上指條件,輔助人簽署了兩份授權書,將其本人所擁有的、位於[地址]的獨立單位包括出售等權力分別同時授予嫌犯丁及甲的妹妹己。
6. 在簽署上述數份文件後,甲給予輔助人一張金額為港幣1,700,000.00元的支票(已扣除上述輔助人必須先償還予嫌犯丙的賭債即港幣2,500,000.00元)。
7. 同日約13時,嫌犯丁帶同輔助人到達[銀行]澳門分行總行,並要求輔助人即時入票和取出全數港幣1,700,000.00元,於是,輔助人便按嫌犯丁的指示取出港幣1,700,000.00元,並隨即將當中的港幣400,000.00元交予嫌犯丁作為利息,餘下港幣1,300,000.00元現金便由輔助人帶走以作賭博。
8. 同日約14時,輔助人前往[娛樂場][貴賓會]自行開設了一帳戶(戶口號碼:ZZSXXX經XXXX),並將上述港幣1,300,000.00元存進該帳戶,接著以之進行賭博,但輔助人只賭了一局便將借款存回該帳戶,且於同日約14時30分離開。
9. 翌日(即2017年05月25日)約零時,輔助人再次前往[娛樂場][貴賓會],並利用上述存於上指帳戶的借款進行賭博,但輔助人為履行上指借款條件,便向貴賓會職員指明在其賭博期間要以嫌犯丙名下的ZZSXXXX號帳戶進行兌碼,其後賭博至同日6時左右,輔助人輸清所有借款,其間所涉及的賭博轉碼數約為港幣3,910,000.00元,而嫌犯丙因此獲得港幣35,190.00元的碼佣。
10. 其後,輔助人於2017年06月04日就有人上門追債之事報警求助。
11. 兩名嫌犯丙及丁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2. 兩名嫌犯丙及丁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向輔助人乙借出賭資供後者在澳門的娛樂場賭博,意圖藉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
13. 兩名嫌犯丙及丁清楚知道彼等的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14. 第一嫌犯丙具有初中二畢業學歷,地產中介人,每月收入約澳門幣30,000-50,000元。
須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名子女。
15. 第一嫌犯丙尚有一案待決(CR5-21-0052-PCC)。
16. 第二嫌犯丁具有初中二學歷,另案被羈押前為珠寶批發,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0,000-80,000元。
須供養父母親及兩名兒子。
17. 第二嫌犯丁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於2021年6月2日卷宗編號第CR2-21-0028-PCC號內,罪名不成立,現時判決未轉確定。
18. 第二嫌犯丁因分別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於2021年07月28日卷宗編號第CR3-18-0457-PCC號內,分別被判九個月及一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並判處禁止進入賭場為期五年之附加刑。現於上訴階段。
19. 第二嫌犯丁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21年09月17日卷宗編號第CR3-21-0137-PCC號內,被判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現於上訴階段。
20. 第二嫌犯丁尚有兩案待決(CR4-21-0228-PCC及CR1-21-0252-PCC)。
答辯狀上已經證明之事實:
21. 於2017年五月上旬,輔助人曾以其所擁有之XXX單位抵押予嫌犯並向其借款250萬。
從上可見,原審法院認定有關借貸為賭博之用並沒有任何錯誤。
基於此,執行人對事實裁判提出的爭執不成立。」
經分析本案的具體情況及上訴人提出的理由,本院認同被上訴裁判的決定。
被上訴人提起爭執的事實如下:
- 除了E項所指的條件之外,請求執行人還向被執行人強加了以下借款條件:(疑問點2)
(4) 提前扣起借款額當中港幣四十萬元(HKD$400.000,00)作為利息;
(5) 必須以指定的貴賓會帳戶兌換籌碼進行賭博。
- 以上所有這些條件,被執行人均予接受(疑問點3)。
- 其後,請求執行人安排一名人士陪同被執行人前往[銀行]總行,在那裡被執行人按請求執行人的指令將相關支票存入,並立即提取出總額為一百七十萬港幣(HKD$1.700.000,00)的現金(疑問點6)。
- …… 陪同被執行人前往銀行的那名人士立即扣起當中的四十萬港幣(HKD$400.000,00)作為利息(疑問點7)。
- 被執行人按請求執行人的要求前往指定的貴賓會,並在一個指定的帳戶將一百三十萬港幣兌換成籌碼進行賭博,並最終輸掉了上述所有借款(疑問點8)。
本上訴中爭議的焦點在於,中級法院認為《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並不適用於本案,應該適用的是《民事訴訟法典》第578條的規定。上訴人的觀點則截然相反。
《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就“刑事無罪裁判之效力”作出規範,該條第1款規定,“以嫌犯並未作出其被歸責之事實為由判嫌犯無罪之刑事裁判確定後,在任何民事訴訟中,於法律上推定該等事實不存在,但該推定可透過完全反證予以推翻。”
第579條第1款的適用前提是存在“以嫌犯並未作出其被歸責之事實為由”而作出的無罪裁判。
從這項規定可以清楚看出,並非所有刑事無罪裁判都令被告被歸責的事實被推定為不存在。在以證據不足以及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為依據判被告無罪的情況下,無罪判決不構成相關推定。4
一如被上訴裁判所指,無罪判決可以是基於證明被告沒有作出被指控的事實,也可以是基於證據不足,疑罪從無,但僅在前者的情況下才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的規定。
在本案中,第579條第1款的適用前提並不成立。
載於卷宗的資料顯示,在第6806/2017號偵查案件中,檢察院認為“沒有充分跡象顯示”包括現上訴人甲在內的多名嫌犯觸犯了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2款的規定將案件歸檔;該案輔助人(即本案被上訴人乙)提起預審,刑事起訴法官認為有關犯罪跡象“未達至充分的程度”,因此對上訴人甲作出不起訴批示;其後在輔助人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該院認為案中沒有充分跡象顯示上訴人參與犯罪,裁定上訴敗訴。
簡言之,法院並未就上訴人作出無罪判決。事實上,在案件的偵查和預審階段(及其後的上訴階段),上訴人涉嫌的犯罪事實因沒有充分跡象而被歸檔,沒有進入審判階段。
如果僅從法律的字面解釋來看,不存在第579條第1款的適用前提,因為法院並沒有作出無罪判決。而在接受類推適用的情況下,該條款同樣不適用。
上訴人指稱,《刑事訴訟法典》第289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刑事起訴法官必須是以是否存在“充分跡象”為依據作出起訴或不起訴批示,不能以“無犯罪發生”或“嫌犯未以任何方式犯罪”作為依歸從而作出不起訴批示。
根據第289條第2款的規定,“如收集到充分跡象,顯示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前提成立,則法官以有關事實起訴嫌犯;反之則作出不起訴批示。”
換言之,只要具體個案中有充分跡象顯示行為人實施了符合可進行刑事處罰的法律規定(實體性前提)並且也滿足其他採取刑事制裁的程序要件(程序性前提),則法官應作出起訴批示;相反,如果上述任何一前提不成立,則法官須作出不起訴批示,因為任何刑事處罰前提的缺失都會導致不能依法對行為人的不法行為採取任何制裁,案件不能進入審判階段。5
同時,根據第289條第4款的規定,在起訴批示或不起訴批示中法官“首先就其可審理之先前問題或附隨問題作出裁判”。
由此可知,如果法官認為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無犯罪發生)或存在妨礙案件進入審判階段的程序性前提,則應作出不起訴批示。因此,上訴人所述不能以“無犯罪發生”或“嫌犯未以任何方式犯罪”為依據作出不起訴批示的觀點並不正確。
在本案中,刑事起訴法官及中級法院以不存在上訴人參與犯罪的充分跡象為理由分別作出及維持了不起訴批示,因此《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第1款的規定並不適用。
上訴人還認為中級法院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8條(有關刑事有罪裁判對第三人之可對抗性)的規定,並且錯誤不適用《民法典》第335條(舉證責任)第2款的規定。
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78條的規定,“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作之判刑確定後,在任何就取決於作出有關違法行為之法律關係進行爭議之民事訴訟中,對第三人而言,構成處罰前提及法定罪狀要素之事實推定存在,而涉及犯罪形式之事實亦推定存在,但該等推定可予以推翻。”
《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則規定,“就他人所主張之權力存有阻礙、變更或消滅權利之事實,有主張權利所針對之人負責證明。”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認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8條的規定,原因有二:根據第578條的規定,構成處罰前提和法定罪狀要素的事實以及犯罪形式的事實對第三人推定存在;就相關的刑事有罪判決而言,上訴人是第三人。
上訴人對中級法院認定其為第三人提出質疑,指稱其參與了有關刑事卷宗的絕大部分程序,只是因其涉案部分被歸檔而沒有參與最終審判程序,故不應被理解為“第三人”。
本院認同被上訴裁判的理解及其所作出的認定。事實上,雖然上訴人參與了有關刑事案件的偵查和預審階段(及其後的上訴階段),但並未作為被告參與審判程序,法院並未就其行為作出任何有罪決定,在涉案刑事有罪裁判中上訴人無疑應被認定為第三人,因此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8條的規定。
值得留意的是,根據第578條第1款所做的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但在本案中上訴人卻未能提出反證予以推翻。
另一方面,上訴人是以不應適用第578條的規定為前提提出了適用《民法典》第335條有關舉證責任規定的問題。
如前所述,本院認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8條的規定,因此無須審理上訴人提出的舉證責任問題。
最後,上訴人提出了錯誤理解《民事訴訟法典》第578條的問題,認為中級法院認同初級法院僅僅是透過載於卷宗第284頁至第306頁的刑事有罪判決而推定第2條、第3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事實獲得證實,但該裁判對第三人即上訴人而言僅能“推定嫌犯丁及丙構成處罰前提及法定罪狀要素之事實及犯罪形式之事實存在”,而非如中級法院般推定“第三人即上訴人存在構成處罰前提及法定罪狀要素之事實及犯罪形式之事實”。被上訴法院錯誤將上訴人當成嫌犯丁。
但是應該指出的是,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轉錄了初級法院作出的事實裁判的部分內容,當中清楚可見初級法院通過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8條有關推定的規定並基於上訴人未能以反證推翻該等推定而認定了相關事實。
但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上訴人卻並未就初級法院對第578條的理解和適用提出任何質疑,以至中級法院並未就該問題作出審理。
眾所周知,本院一直認為,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以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為標的,不審理從未提出或中級法院未予審理的問題,除非屬於法院依職權必須審理的情況。
在本上訴中,終審法院亦不能審理上訴人現在提出的問題,因為中級法院從未在被上訴裁判中就該問題進行審議並作出決定。現在所面對的是一個中級法院未予審理的新問題,且並非法院應依職權審理的問題,故本院不予審理。6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敗訴。』
被異議的簡要裁判認為,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上訴人並未就初級法院對《民事訴訟法典》第578條的理解和適用提出任何質疑,以至中級法院並未就該問題作出審理;這是一個未經中級法院審理的新問題,因此終審法院不予審理。
在聲明異議中,上訴人辯稱已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提出了相關問題,並以“筆誤”(錯將第578條寫成第579條)作為解釋。換言之,上訴人指其已向中級法院提出了適用第578條的問題。
應該指出的是,在聲明異議之前,上訴人從未就上述“筆誤”作出任何說明和更正。
即使接納上訴人現作出的更正,我們也認為上訴人沒有道理。
其次,上訴人始終認為“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8條之規定”,而應適用第579條。
現被異議決定已就第578條及第579條的適用問題表明了立場,對不適用第579條的規定作出了適當的理由說明,同時明確表示認同中級法院裁判中有關在涉案刑事有罪裁判中上訴人應被認定為第三人以及應適用第578條規定的見解,並指出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推翻根據第578條第1款所作的推定。
簡言之,一審法院及中級法院認定涉案借貸為賭博之用並沒有任何錯誤。事實上,有關刑事有罪裁判清楚顯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作出的借貸是為賭博之用,這是毋庸置疑的。
經考慮上訴人提出的問題及被異議決定的內容,本院認為,被異議決定中所持的觀點及立場並無不妥之處,應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宋敏莉
司徒民正
蔡武彬
2024年12月5日
1 例如2013年4月17日第51/2012號案件、2008年3月11日第51/2007號案件、2005年10月19日第18/2005號案件以及2001年5月23日第5/2001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2 Rodrigues Bastos著:《Nota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里斯本,2001年,第三卷,第三版,第278頁。
3 終審法院2002年11月27日在第12/200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4 終審法院在第36/2019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5 Manuel Leal- Henriques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第二冊,2014年,第500頁及第501頁。
6 終審法院2023年1月13日在第58/202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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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2024號案 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