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2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信任之濫用罪
- 緩刑
摘 要
1.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信任之濫用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司法見解正正可以解釋為何俗稱「挪用款項」亦可以構成信用之濫用罪,原因亦是被害人沒有容許行為人將獲交付的金錢作出處分行為,甚至已為該等金錢作出指定用途,但行為人最終卻違背了被害人的意願而將金錢自行處分及利用。
3. 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尤其是上訴人事發時為初犯,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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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2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4月3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0-025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61至47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74至47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5年2月2日,上訴人A以其個人名義註冊登記的商號「XXX裝修工程」開業(參見卷宗第31至33頁的商業登記書面報告)。
2. 「XXX裝修工程」雖然以上訴人A的個人名義註冊登記,但實際上上訴人A並沒有出資,而是由B、C、D和E四人出資,四人分別出資二十五萬港幣、二十五萬港幣、十萬港幣、十萬港幣,分占20%、20%、10%及10%股份。上訴人A雖然沒有出資,但占40%股份,並實際負責處理「XXX裝修工程」的業務和財務工作。
3. 上訴人A在經營「XXX裝修工程」期間,曾以承攬工程需要支付按金、購買材料又或發薪給工人等名義要求B、C、D和E四名“隱名股東”墊付資金。至2017年6月止,B、C、D和E分別向「XXX裝修工程」再投入港幣一百二十五萬元、港幣十三萬元、二十八萬澳門元及港幣十萬元,所有資金均由上訴人A親自收取,部分則存入「XXX裝修工程」於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立的澳門幣存款戶口和支票戶口。
4. 雖然「XXX裝修工程」自開業至2017年6月之前曾承攬若干工程並賺取了至少六十五萬澳門元的利潤,但上訴人A從未分紅予上述各股東,也從未向各股東提供具體的經營帳目。
5. 上訴人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將他人以不轉移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代管的相當鉅額之商號經營資金不正當據為己有。
6. 上訴人A清楚知道其行為屬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判決證明書,上訴人於2019年11月22日在第CR4-19-016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而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該判決已於2019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
8. 上訴人的行為導致被害人B損失了港幣150萬、被害人C損失了港幣25萬、被害人D損失了港幣10萬和澳門幣28萬及被害人E損失了港幣20萬。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起訴書內之其他事實,尤其:
1. 上訴人A在經營期間,擅自挪用部分上述屬商號所有的業務款項,在B、C、D和E四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用於開設自己的棋牌室、支付購買一輛私家車的首期和在本澳娛樂場進行賭博等個人用途,至少耗費三十五萬澳門元。
在上訴程序聽證中,上訴人聲稱其現在是裝修散工,每日賺取800元收入,已離婚,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分別10歲及8歲的兒子。上訴人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信任之濫用罪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判決即使認定其經營之「XXX裝修工程」存有盈利仍然沒有分紅予各股東、也未向各股東提供經營帳目,但未能證實有關投資款項用於偏離經營商號「XXX裝修工程」的目的,尤其挪用款項作私人用途;而且,未分享盈利及提供帳目並不等同其將各被害人的款項不正當地據為己有,不能單憑被害人的主觀判斷、指證以及事件持續時間之長短,就認定上訴人存有犯罪的主觀要素,故意將物品據為己有。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認定了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所分析:
“按第168至196頁的銀行流水帳,經司警分析後的報告﹝197至198頁﹞,其中指出嫌犯曾從公司戶口以現金支出合共澳門幣766萬,而款項的去向無從查知。結合以上證人的證言,可以證實已證事實第四條的內容,即嫌犯從無將公司的利潤分紅;相反,嫌犯反而以不同名義要求各被害人/股東多次出資,最終嫌犯將有關的出資取去。”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上訴人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將他人以不轉移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代管的相當鉅額之商號經營資金不正當據為己有。上訴人A清楚知道其行為屬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信任之濫用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提出,根據法律規定,信任之濫用罪為一故意犯罪,由於其不存在犯罪成立所要求的主觀故意,應開釋被原審合議庭判處的信任之濫用罪。另外,上訴人亦主張,原審判決錯誤地將本案從商事糾紛上升至刑事介入層面,其認為,在經營企業的角度,是否分享盈利及提供帳目僅屬於商事糾紛,應按照商事法律規則調整,而非透過刑事法律這“最後的介入”處理。
《刑法典》第199條規定:
“一、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四、如第一款所指之物:
a)屬巨額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b)屬相當巨額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如行為人因工作、受僱或職業之緣故,又或以監護人、保佐人或司法受寄人之身分,接收法律規定須予寄託之物,而將之據為己有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信任之濫用罪的組成客觀要素為行為人將以不轉移所有權方式交付予其的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而主觀要素則容許任一故意的種類。2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2至4點:
“2. 「XXX裝修工程」雖然以上訴人A的個人名義註冊登記,但實際上上訴人A並沒有出資,而是由B、C、D和E四人出資,四人分別出資二十五萬港幣、二十五萬港幣、十萬港幣、十萬港幣,分占20%、20%、10%及10%股份。上訴人A雖然沒有出資,但占40%股份,並實際負責處理「XXX裝修工程」的業務和財務工作。
3. 上訴人A在經營「XXX裝修工程」期間,曾以承攬工程需要支付按金、購買材料又或發薪給工人等名義要求B、C、D和E四名“隱名股東”墊付資金。至2017年6月止,B、C、D和E分別向「XXX裝修工程」再投入港幣一百二十五萬元、港幣十三萬元、二十八萬澳門元及港幣十萬元,所有資金均由上訴人A親自收取,部分則存入「XXX裝修工程」於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立的澳門幣存款戶口和支票戶口。
4. 雖然「XXX裝修工程」自開業至2017年6月之前曾承攬若干工程並賺取了至少六十五萬澳門元的利潤,但上訴人A從未分紅予上述各股東,也從未向各股東提供具體的經營帳目。”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如下:
“從上述已證事實中可顯示出,首先,卷宗內所載的銀行流水帳目中,未發現投資資金的支出是用於公司運作的需要,尤其是未有發現投資資金用作公司運營支出的詳細記錄。再者,卷宗中有資料顯示上訴人曾不斷提取被害人之出資。上訴人明知其有義務向公司股東(四名被害人)提供帳目,及在公司有盈利的情況下分紅予各股東,但最終其卻沒法向各股東交代出資款項的去向,且在各股東追討投資款項的情況下,向彼等開出未能兌現的支票後更失去聯絡。本院認為,從一般經驗上講,上訴人的上述提取及隱瞞行為足以使人得出結論,其沒有將四名被害人投資款項用於公司營運上,而是將之據為己有。”
另一方面,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亦提及:
“最後,針對上訴人對該罪構成要件的理解,讓我們援引以下司法見解﹝與商業行為有關﹞─中級法院第806/2021號、第320/2019號及第750/2020號合議庭裁判﹝見主文第6至8頁﹞,以上的司法見解正正可以解釋為何俗稱「挪用款項」亦可以構成信用之濫用罪,原因亦是被害人沒有容許行為人將獲交付的金錢作出處分行為,甚至已為該等金錢作出指定用途,但行為人最終卻違背了被害人的意願而將金錢自行處分及利用。”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因此,根據原審法院符合邏輯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的行為已滿足《刑法典》第199條對信任濫用罪的所有罪狀構成要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指出,其在案發時為初犯,主動配合偵查,其認為原審法庭之量刑過重,尤其在本案所適用犯罪之抽象刑幅為一年至八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判處三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可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事發時,其仍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信任之濫用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不低,情節不輕,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約達刑幅的三分之一,量刑略為過重,本院認為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的量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因此,上訴人的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4.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尤其是上訴人事發時為初犯,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三年執行,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規定,規定上訴人於十八個月內履行對被害人賠償的義務。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改判兩年九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規定,規定上訴人於十八個月內履行對被害人賠償的義務。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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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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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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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2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Comentáno de Codígo Penel》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pág. 566 e 568, nos 4 e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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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