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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2/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1月23日

主要問題: 假釋

摘 要
  1.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2.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3.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2/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81-22-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1月6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63頁至第65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3至第93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近3年4個月,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但有一次違反獄規的紀錄。獄中的社工認為被判刑人經過入獄的教訓後,已對自我作出反省並後悔不已,被判刑人因本案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而感到內疚及歉意,建議考慮給予被判刑人之假釋聲請,但監獄獄長則認為其需繼續加強守法意識,建議不給予假釋。
  另外,被判刑人之家庭成員對其表現出十分支持及鼓勵,其父親所開設之建築公司更向被判刑人發出聘書,可預見被判刑人出獄後的家庭及經濟支援充足,有利於其回歸社會。
  然而,考慮到被判刑人過去三年多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尤其是曾有一次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可見其守法意識及自制能力仍有待提升。要知道恪守獄規為每個在囚人士所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倘若連此基本要求仍未達到,實難以令法庭信服其人格得到有效的矯正及完全的正面轉變。故此,法庭對於現時被判刑人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投社會仍抱有疑問。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伙同他人,向四名被害人訛稱擁有特殊渠道能協助辦理入學,以此為名欺詐各被害人之金錢,並偽造相關大學的錄取通知書及高等教育局確認錄取之證明書,有關行為之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被判刑人的行為不但對眾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害,亦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帶來非常負面的影響。儘管該等因素已在量刑時有所考慮,但有關的負面因素於假釋決定時亦同樣必須將之納入衡量。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而且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故法庭認為被判刑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份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3頁至第93頁,其在該書狀的結論部分簡要陳述了以下上訴理據,摘錄如下重點內容:
  ……
  3.上訴人雖服刑初期因違規而被處分的紀錄,但其已深感悔過。
  4.上訴人正於於獄中攻讀聖若瑟大學社工系之課程二年級。
  5.上訴人於獄中積極主動參與獄中各種興趣班、講座及課程。
  6.在監獄生活中,上訴人已接受徒刑的教化,學習了積極的態度,盡力改變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7.另外,監獄長評定上訴人為信任類,獄中行為表現的總評價屬「良」評級。
  8.根據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近年見改善。
  9.上訴人之家人乃至澳門明愛亦對上訴人表現出十分支持及鼓勵。
  10.上訴人之家人甚至已在家族企業為其安排工作,上訴人於出獄後便可重投社會繼續工作。
  11.上訴人已支付本書狀第1條事實中所述之訴訟費用。(參閱卷宗第36-37頁)
  12.上訴人在假釋申請書中亦為自己犯過的罪行誠心道歉,其已在3年有餘的牢獄生涯中受到教訓,反思自己的過錯並誠心悔改。
  13.上訴人已決心成為對社會、對自己負責任的人,從其行為可得知刑罰之目的經已達到。
  14.上訴人出獄後將重新出發,努力工作及進修。
  15.從上訴人家人的支持、出獄後新工作的保障及其獄中的行為表現,上訴人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16.在其假釋申請書中,上訴人亦承認犯罪,並知悉其犯罪屬錯誤,以及所作出之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影響等,同時表示對犯罪感到後悔及內疚,決心不會再做任何違法行為。
  17.因上訴人倘若獲准假釋,具備穩定且和諧的生活環境與工作條件,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此推論具有充分依據。
  18.由此可見,上訴人一旦提早獲釋將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
  
  19.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貴 庭可考慮這種積極態度能否抵消假釋對社會做成負面影響的疑慮。
  20.上訴人獲判5年實際徒刑時已考慮上訴人將來作假釋的申請及重返社會。
  21.《刑法典》第56條及隨後有關假釋之條文亦未有列明上訴人觸犯的犯罪名不得獲得假釋。
  22.上訴人倘獲假釋,如若貴 法庭認為合適,可於假釋期間規定其遵守便利其重新納入社會之行為規則或附隨考驗制度,以消除上訴人危害本澳社會安寧的疑慮。
  23.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之假釋申請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的項的規定,且依據上指之理由貴 庭應對假釋申請之實質要件作重新考慮。
  ……
  上訴人綜其所述,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95頁至第97頁背頁),認為上訴人未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檢察院在答覆狀之結論部分總結簡述了其理據,摘錄如下重點:
  ……
  7.上訴人(即囚犯)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聲稱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請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8.上訴人在上訴詞中指其已服刑滿申請假釋所需的三分之二刑期,已符合假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雖在入獄初期因尚未熟悉獄規而被處罰,已深感悔過,現已服刑3年有餘,從中吸取教訓,在獄中亦積極學習,其家庭對其提供了足夠的支持,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分生活,上訴人請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假釋期間規定其遵守便利其重心納入社會之行為規則或附隨考研制度。
  9.本案中,無疑,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的形式要件。
  10.但這並不意味著必然的提前釋放。
  11.上訴人獄中的表現未如理想,上訴人在2021年12月22日因 違反獄規而被處罰,上訴人在上訴詞中聲稱其因剛入獄未熟悉獄規,但試問在獄中的獄規都無法遵守,重返社會何以令人相信能夠做個遵法守紀的市民,令人極度懷疑。
  12.事件雖然發生在上訴人入獄早期,其近年未再有違規行為,但我們認為其表現是否穩定尚言之過早,仍需時間觀察上訴人的悔改程度。
  13.我們必須強調,服滿徒刑是對犯罪行為人的一種懲治、矯正及預防犯罪的手段,獲得假釋僅屬例外,只有在能預祝獲釋者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社會大眾能接納並認為行為人的服刑期間已足以彌補其行為對治安造成的衝擊,方能獲得假釋。
  14.本案中,我們完全認同法官的立場,正如原審法庭所言,上訴人在案中伙同其前女友偽造大學入學文件,其行為的不法程度甚高,故意程度亦高,考量此類人士的假釋,對社會治安造成的壓力及法律秩序的影響不容忽視,上訴人至今的服刑期並不足以體現當局對打擊此類犯罪的決心,亦不足以阻嚇同類犯罪份子,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及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維持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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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頁 )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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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情況如下:
於2022年1月6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1-024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判處每項3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判處每項9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每項1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5年實際徒刑。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3頁)。裁決有關上訴人的部份已於2022年5月2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A)於2021年7月6日被拘留,並於同日移送澳門監獄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其刑期將於2026年7月6日屆滿,並於2024年11月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4頁)。
3.上訴人已繳付第CR2-21-0249-PCC號卷宗之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卷宗第36頁至37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5頁、第48頁至第53頁)。
5.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6.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1年12月5日,因透過自製撲克進行娛樂活動,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7.上訴人年滿30歲,澳門出生。家庭成員除父母外,還有一姊一妹,父親為土木工程師。在上訴人3歲時父母因感情問題離婚,子女由父親照顧,間中會與母親會面。父親對子女們有很高要求,希望他們長大後能成才,除要求學業成績要好外,還要參與興趣班,因此對上訴人造成很大壓力,雖然如此,其一家人的感情仍然良好。
8.上訴人對學習興趣不大,成績欠佳,初中期間由父親安排英國讀書,高中未畢業回澳門,後到澳門聖若瑟大學半工讀建築。上訴人曾任職護膚品銷售員、建築設計、婚禮策劃、室內設計課程導師及商標設計等工作,期間收入尚可。
9.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即使工作很忙,亦經常前來探望。
10.上訴人在獄中現時修讀澳門聖若瑟大學的社工系課程,因此為配合獄內政策,沒有申請參與獄內職訓。
11.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會跟家人及女朋友共同生活,並將會在父親的建築顧問公司工作,經濟不會有太大問題,同時亦會修讀聖若瑟大學建築系課程。
12.澳門明愛及上訴人之父親均就上訴人之假釋撰寫信函,請求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見卷宗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表示其每天都反省自己的過錯,悔恨自己的行為傷害了無辜的人,尤其在庭審時得知其中一名被害人因此案件而不願繼續讀書而充滿罪惡感。上訴人亦表示其參與了獄中聖若瑟大學的英語及社工課程,希望出獄後可以接軌,感謝家人一直探訪,在其人生最低谷及黑暗的時候,家人一直都在。出獄後將到父親的建築公司工作,擔任實習建築師,亦會利用周末到明愛做義工,並承諾將開設一間設計/建築培訓學校,提高行業發展及安排工作崗位。(見卷宗第57頁至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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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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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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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換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這樣: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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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為澳門居民,年滿30歲,為初犯,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1年12月5日,因透過自製撲克進行娛樂活動,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上訴人在獄中現時修讀澳門聖若瑟大學的社工系課程,因此為配合獄內政策,沒有申請參與獄內職訓。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即使工作很忙,亦經常前來探望。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會跟家人及女朋友共同生活,並將會在父親的建築顧問公司工作,經濟不會有太大問題,同時亦會修讀聖若瑟大學建築系課程。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良好。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與同伙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況下,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為了取得錢財,向四名被害人訛稱能協助四名被害人入讀澳門科技大學,利用郵寄偽造的大學錄取通知書及高等教育局確認錄取證明書的方式欺騙被害人,令被害人相信其等並交付款項,隨後,將被害人的款項據為己有,造成相關被害人的金錢損害。可見,上訴人遵紀守法意識薄弱,過往生活和人格偏差程度較嚴重。
  上訴人觸犯的詐騙罪是侵害一般財產之犯罪,不但對相關被害人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學業受到影響,還嚴重衝擊了本澳高等教育制度的公平性,亦對整個社會生活中的交易之信任造成嚴重破壞,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
  上訴人在服刑初期曾有一次違反獄規,之後,表現有所改善。上訴人已服刑三年多,服刑表現近年有所改善,人格有正向發展,然而,綜合考察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過往的生活和人格存的偏差程度,服刑期間的表現及人格的演變情況,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需進一步提升遵紀守法意識及自制能力,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要件,並無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性及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人格發展正面,然而,其表現尚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
本案,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衡量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需要方面,沒有出現失衡或偏頗,不存在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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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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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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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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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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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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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22/2025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