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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377/2024/A
(司法申訴卷宗)

日期:2025年1月23日

申訴人:A
申訴所針對之實體:司法援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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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司法援助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於2024年12月5日作出決議,維持其早前不批准A(以下簡稱“申訴人”)司法援助申請的決議。
申訴人對此決議不服,向委員會提出司法申訴。
*
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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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審理本司法申訴具有重要性的事實:
中級法院在第377/2024號案件中作出了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A(即申訴人)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申訴人在收到通知後,隨即向委員會提出申請,請求重新委派訴訟代理人,以便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委員會於2024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批給的決議。
申訴人對此決議不服,向委員會提出了司法申訴。
委員會依據第13/2012號法律第28條的規定,於2024年12月5日作出了以下意見書:
   “事由:司法申訴意見書(第2023-A-0100號司法援助申請卷宗)
   2024年12月4日,司法援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收到第2023-A-0100號司法援助申請卷宗的受益人A(下稱“申訴人”)就委員會不批給其擴大司法援助批給範圍的決定所提出的司法申訴,現對該申訴分析如下:
   一、於2023年4月28日,委員會收到申訴人提出的司法援助申請,向委員會請求批給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以及委任代理人跟進初級法院第CV3-22-0087-CAO號通常宣告案和支付代理費用。(參見卷宗第2頁背頁))
   二、委員會於2023年5月24日透過第204/AJ/2023號決議決定批給申訴的司法援助申請並委任B實習律師作為申訴人在法院的代理人。(參見卷宗第208頁)
   三、申訴人於2023年12月7日向委員會提交了一份初級法院第CV3-22-0087-CAO號通常宣告案的判決,並表示「因為B律師沒有做任何事,也沒有提交答辯,給本人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局面,本人無奈之下只有借錢自己找律師上訴,C大律師代為處理上訴。」及請求縮減司法援助的批給,僅保留豁免支付預付金及豁免支付訴訟費用。(參見卷宗第219頁至第226頁)
   四、然而,B實習律師於2023年12月11日向委員會提交了一份陳述書,表示由於申訴人擬與案中原告商議和解事宜,故申訴人認為若作出答辯可能不利於和解審批之結果,因此申訴人向代理人表示無須提交該案的答辯狀從而避免影響其與銀行達成和解;B實習律師表示已告知申訴人若不作答辯的後果(法庭會視申訴人承認原告起訴狀內陳述的相關事實),並稱其事務所職員X先生亦在場及知悉申訴人放棄答辯之意願。(參見卷宗第227頁至第229頁)
   五、經審議申訴人的請求內容及B實習律師的解釋後,委員會於2023年12月12日決定接納申訴人的請求,作出第513/AJ/2023號決議,依法廢止申訴人在上述案件中上訴部分有關委任訴訟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的批給,縮減批給範圍至豁免支付預付金及豁免支付訴訟費用;並終止訴訟代理人B實習律師的委任。(參見卷宗第230頁及其背頁)
   六、其後,申訴人於2024年11月26日再次請求委員會委派訴訟代理人協助其就初級法院第CV3-22-0087-CAO號通常宣告案所衍生的中級法院第377/2024號案件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並表示「本人上诉理由是因为本人当时根本不知道B律师没有答辩,现上诉再次因为当时不知没有答辩,申请作出答辩。」(原文照錄)(參見卷宗第233頁)
   七、然而,經分析上述中級法院裁判書,並未顯示申訴人自聘的訴訟代理人曾在上訴陳述中就一審中沒有提出答辯的事實提出爭議,且中級法院在上述裁判書中亦指出「在本案中,被告(即上訴人)在接獲本人傳喚後並未提出答辯,因此視為其承認所有原告分條縷述的事實。由於被告沒有答辯,原審法官依據原告所陳述的事實對爭議進行了審理。而起訴狀以外的其他事實,不屬於審理範圍,原審法官無需理會且不予審理。」(原文照錄),因此,申訴人在一審階段沒有提出答辯已是客觀事實。(參見卷宗第256頁)
   八、更重要的是,由於申訴人在請求擴大司法援助的批給範圍的申請書中提出「…因为当时不知没有答辩,申请作出答辩。」(原文節錄)的訴訟理由屬事實事宜的爭議,但根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二、在非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為依據,以及以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裁判無效為依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二款c項所指之情況不在此限。”)的規定,在非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也就是說,申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屬於終審法院的審理範圍。
   九、因此,委員會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以下簡稱《制度》”第11條(四)項的規定(如擬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的請求或其理由明顯不成立,不論申請人是否經濟能力不足,均不獲批給司法援助),對申訴人請求擴大司法援助的批給範圍,重新委派訴訟代理人就上述中級法院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請求不予批給。(參見卷宗第257頁及其背頁)
   十、申訴人於2024年11月28日親自接收委員會有關不批給決定的第1470/H/CAJ/2024號公函(參見卷宗第258頁至第261頁)。其後,委員會於2024年12月4日收到申訴人就不批給其司法援助的決定所提交的《司法申訴請求書》。由於有關申訴是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故委員會接待處的工作人員接收了其申訴書請求文件,並根據《制度》第28條第3款的規定,將有關申訴請求呈委員會作出審議。(參見司法申訴請求書)
   十一、申訴人在《司法申訴請求書》中表示「因为对于上次申请的理由没有说得太清楚,本人的本意是认为中级法院对上诉问题的法律适用错误,对判决结果不服…」及「本人经咨询律师,得知上次判决在法律上有错误,但是本人在哪一个法律有错误不是好清楚,无法指出是什么错误。」(原文節錄)(參見司法申訴請求書)
   十二、經分析卷宗內的資料,尤其是申訴人請求擴大司法援助的批給範圍的申請書和《司法申訴請求書》的內容,可得悉申訴人最初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欲就“不答辯”的事實事宜作出爭議,而在委員會通知其終審法院原則上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故其有關訴訟理由是明顯不可行,從而作出有關的不批給決定後,申訴人在《司法申訴請求書》則表示其認為中級法院對上訴問題的法律適用錯誤。然而,申訴人並未能指出其理據,亦未能指出任何可支持其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其他合理主張。另一方面,委員會在詳細分析上述中級法院第377/2024號案件的裁判書後,並未發現上述裁判有任何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的情況,因此,委員會認為申訴人並無依據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為依據,以及以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裁判無效為依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二款c項所指之情況不在此限。”)的規定,就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十三、綜上所述,由於委員會須根據《制度》第11條(四)項的規定審查擬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的請求或其理由是否明顯不成立,避免司法援助被濫用以確保公帑用得其所,因此,經審慎審議申訴人於2024年12月4日提交的《司法申訴請求書》後,委員會認為申訴人提出的反對委員會就其請求擴大司法援助的批給範圍,重新委派訴訟代理人就上述中級法院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所作出的不批給決定的理據明顯不成立,故於2024年12月5日作出決議,決定維持2024年11月27日第466/AJ/2024號決議所作出的不批給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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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就本司法申訴發表了以下寶貴意見: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
   2023年4月28日,司法申訴人/司法援助申請人A(下稱申訴人或申請人)因初級法院第CV3-22-0087-CAO號通常宣告案向司法援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提出第2023-A-0100號司法援助申請。委員會於2023年5月24日作出第204/AJ/2023號決議,決定批給申請人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以及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同時委任B實習律師為申請人在法院的代理人。
   其後,申請人於2023年12月7日向委員會提交了初級法院第CV3-22-0087-CAO號通常宣告案的判決,表示已自行聘請律師處理上訴,向委員會請求縮減批給範圍至豁免支付預付金及豁免支付訴訟費用。委員會於2023年12月12日作出第513/AJ/2023號決議,接納申請人的請求,並終止訴訟代理人B實習律師的委任。
   此後,申請人於2024年11月26日向委員會作出聲明,請求擴大司法援助的批給範圍,重新委派訴訟代理人協助其就初級法院第CV3-22-0087-CAO號通常宣告案所衍生的中級法院第377/2024號案件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並指上訴理由為其本人在第CV3-22-0087-CAO號通常宣告案中不知悉當時的訴訟代理人沒有答辯,現申請作出答辯。委員會在分析第377/2024號中級法院裁判後,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屬於終審法院的審理範圍,並於2024年11月27日透過第466/AJ/2024號決議,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1條(四)項之規定,對申請人之請求作出不批給決定。
   申訴人遂於2024年12月4日針對第466/AJ/2024號決議提出本司法申訴,指其申請司法援助的本意是認為第377/2024號中級法院裁判存有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請求批給一位律師,向終審法院上訴。
   2024年12月5 日,委員會就申訴人提出之司法申訴作出第473/AJ/2024號決議,維持第466/AJ/2024號決議對申請人之請求作出的不批給決定。
   該決議認為,申請人在向中級法院提出的上訴陳述中沒有就提出答辯的事實提出爭議,申請人在一審階段沒有提出答辯已是客觀事實,其在擴大司法援助批給範圍的申請中提出因一審階段不知沒有答辯,現申請作出答辯的申請理由是屬於事實事宜的爭議,根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二.在非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為依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二款c項所指之情況不在此限”)的規定,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屬於終審法院的審理範圍。據此,委員會認為申請人向終審法院上訴的理據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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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司法申訴標的合法、申訴人具正當性、申訴適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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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1條(四)項之規定,“擬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的請求或其理由明顯不成立”時,不論申請人是否經濟能力不足,不獲批給司法援助。
   現在我們來審視一下申訴人擬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請求或其理由是否明顯不成立?
   經分析卷宗資料可見:
   本案申訴人擬針對中級法院第377/2024號裁判向終審法院上訴。該裁判確認了初級法院在第CV3-22-0087-CAO號通常宣告案中作出之判決。
   我們首先看看對該裁判可否再行上訴?
   《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條(得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裁判)規定:
   “一、第五百八十三條所指之裁判由中級法院作出時,對該等裁判得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對中級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所作的不審理案件實體問題或不終結訴訟程序的裁判的合議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訴,而不論確認第一審的裁判時是否基於其他依據;但該合議庭裁判違反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則除外。”
   該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條( 可提起平常上訴之裁判)規定:
   “一、除非另有規定,僅當案件之利益值高於作出上訴所針對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利於上訴人之主張,而該裁判對其不利之利益值高於該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一半者,方可提起平常上訴;然而,如在因所作之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方面存有合理疑問,則僅考慮案件之利益值。
   二、遇有下列情況,不論利益值為何,均得提起上訴:
   a)以違反管轄權之規則為上訴依據,但不影響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又或以抵觸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為上訴依據;
   b)裁判涉及案件、附隨事項或保全程序之利益值時,以該利益值超過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上訴依據;
   c)所作之裁判違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
   d)屬終審法院之合議庭裁判,而此裁判與該法院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作之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但如前一合議庭裁判符合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者除外;
   e)屬中級法院所作之合議庭裁判,而基於與該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無關之理由不得對該裁判提起平常上訴,且該裁判與該法院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作之另一裁判互相對立,但該合議庭裁判符合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者除外。
   三、在上款c)項及d)項所指之情況下,檢察院必須提起上訴。”
   根據上述法條之規定,申訴人所擬針對的中級法院第377/2024號裁判係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之裁判。
   接下來,我們再來審視申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根據卷宗資料,本院認為,申訴人只是在其提出的申請中,簡單提及“…因為當時不知沒有答辯,申請作出答辯”。之後,在司法申訴請求中指其本意是認為第377/2024號中級法院裁判存有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請求批給一位律師,上訴終審法院重新審理(詳見卷宗第281-282頁)。
   對此,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本院認為,上訴人實際上只是簡單地表達了欲對中級法院裁判提出上訴的訴求,而根據前述法律的規定,該裁判亦屬可上訴之裁判。至於具體上訴理由,卷宗資料顯示,申訴人自己並不十分清楚,這從其前後的不同解說中便可看出。這或許也說明其為何申請司法援助?
   本院認為,委員會的決議過於強調申訴人所述“…因為當時不知沒有答辯,申請作出答辯”,而未結合整個訴訟程序,體恤其之後所表達的“其本意是認為第377/2024號中級法院裁判存有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本院認為,考慮到卷宗中並無資料顯示申訴人屬法律專業人士,故對像其這樣的申請司法援助的人士,委員會依據的理由似乎過於“苛刻”。
   再有,的確,《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七條(審理權)規定:
   “一、在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審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在非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然而,考慮到申訴人申請司法援助的目的之一便是請求重新委派訴訟代理人以便向終審法院上訴,因此,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本院認為,在尚未提起上訴的階段,僅憑申訴人所述“…因為當時不知沒有答辯,申請作出答辯”,便認定申訴人擬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涉及的是事實事宜在依據方面實屬單薄。事實上,直至今日,卷宗中仍欠缺明確依據認定申訴人擬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涉及何等事宜(事實事宜抑或法律事宜,抑或二者兼有)。
   況且,《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七條是對法院審理權的限制,而待決案件的事宜屬性(事實抑或法律)應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相關事宜後由法院作出判斷。故此,本院不太認同委員會以其對案件事宜屬性的判斷來否定司法援助的可批給性。更何況,申訴人之後表達了“其本意是認為第377/2024號中級法院裁判存有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三十九條(上訴之依據)規定:
   “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為依據,以及以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裁判無效為依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二款c項所指之情況不在此限。”
   對此,申訴人之後已經指出其經諮詢律師,得知中級法院判決在法律上有錯誤。設身處地地看待此解釋,可以將之理解為申訴人欲以法律上有錯誤為由提出上訴,而此恰恰是法定之上訴依據。然而,委員會第473/AJ/2024號決議一方面指“申訴人在《司法申訴請求書》則表示其認為中級法院對上訴人問題的法律適用錯誤。”另一方卻認為“然而,申訴人並未能指出其理據,”繼而認為“未能指出任何可支持其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其他合理主張。”這之間存在認定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委員會第473/AJ/2024號決議還指,“委會員在詳細分析上述中級法院第77/2024號案件的裁判書後,並未發現上述裁判有任何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的情況,因此,委員會認為申訴人並無依據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為依據,以及以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裁判無效為依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二款c項所指之情況不在此限。”)的規定,就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本院認為,中級法院第77/2024號案件的裁判書仍處於可上訴之待決階段,其有無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的情況取決於上訴審法院審理。委員會先行認定“未發現上述裁判有任何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的情況”,並以此為由認為申訴人並無依據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的規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似超逾了其權限範圍。因為對於待決的中級法院第77/2024號案件的裁判有無違反或錯誤適用法律的情況的最終審理權和話語權屬於終審法院。
   需強調,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1條(四)項之規定要求的是“擬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的請求或其理由明顯不成立”。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面對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認為,申訴人擬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請求或理由雖尚不明確具體,但未能判斷為“明顯不成立”。本院認為,所謂“明顯不成立”應從明顯違反法律、明顯與事實不符、明顯違反常理常識的角度加以審視,而這些情況在本案中並未出現。因此,被提起司法申訴之決議未能正確地認定申訴人的實際情況,錯誤地解讀和適用了“擬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的請求或其理由明顯不成立”的法律規定。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委員會認為申訴人向終審法院上訴的理據明顯不成立,繼而根據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1條(四)項之規定對其請求作出不批給決定,存在事實認定錯誤及因之而導致之法律適用錯誤,應予廢止。
   茲提請中級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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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已就本司法申訴中所涉及的問題,發表了詳盡且精闢的意見,本院合議庭對此意見予以完全採納。該意見為解決本司法申訴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據。
總的來說,雖然申訴人起初表示“因為當時不知沒有答辯,申請作出答辯”,但這並不意味著申訴人擬針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出的上訴必然涉及事實問題。誠然,針對相關情況,可以涉及多方面的問題,如傳喚無效問題、(自認)證據的效力問題等,這些問題不僅僅局限於事實層面,因此司法援助委員會認定申訴人擬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僅涉及事實事宜,這一考慮並不全面。
再者,申訴人其後向委員會補充說明,其本意是認為第377/2024號案件中的裁判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由此可見,在缺乏更多資訊的情況下,現階段根本無法確定申訴人究竟是擬針對事實問題、法律適用問題,還是兩者兼而有之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值得一提的是,申訴人並不熟悉法律,委員會要求申訴人詳細闡述上訴理由,正如助理檢察官所言,似乎過於“苛刻”,並不符合行政便民的原則。
實際上,第二常設委員會在對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進行細則性審議時,曾提出以下重要意見:(見第6/IV/2012號意見書第26點)
   “(…)
   最後,(四)項訂定的是:若擬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的請求或其理由明顯不成立,申請就會被駁回。這裡亦有一點 ⼀⼀ 無論是司法援助委員會還是準備聲請司法援助者 ⼀⼀ 均需要清楚的。由於不是法院的緣故,所以委員會不應以過分嚴苛的標準審理申請,更沒有權評估或證實個案是否合理。只有在很特殊的情況,即在訴訟請求絕對或明顯不合理的情況下,委員會才應運用該否決權。這裡,再一次印證不能只按機械化和公式化的方式行事。”
在本個案中,申訴人擬針對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初步分析,該上訴符合法律規定,未見存在絕對或明顯不合理的情況。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司法援助委員會認定申訴人擬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的理據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並裁定廢止該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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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申訴人A針對司法援助委員會提起的司法申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司法援助委員會享有訴訟費用的豁免。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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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月23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
(助理檢察長)
司法申訴377/2024/A 第 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