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18/2023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5年1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的廢止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基於原審法院所證事實,聲明異議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不但沒有履行緩刑義務償還賠償,且更在緩刑期間違反緩刑義務,再次犯罪而被判刑。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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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18/2023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5年1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12月6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CR1-14-0237-PCC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23年9月21日作出批示,《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被判刑人A須服三年實際徒刑。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50至35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63至36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在2015年5月8日,於本案(第CR1-14-0237-PCC號案)中,上訴人A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分別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及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徒刑,暫緩四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B支付被判處的2,800,000港元賠償及利息。
該判決於2015年5月28日轉為確定。
2. 在2017年7月28日,於第CR4-17-0019-PCC號案中,上訴人因觸犯:
- 二項(巨額)電腦詐騙罪,每項被判處兩年徒刑;
- 二項偽造貨幣罪,每項被判處六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7年11月9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
- 一項電腦詐騙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巨額)電腦詐騙罪,被判處兩年徒刑;
- 二項偽造貨幣罪,每項被判處六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該判決於2017年11月27日轉為確定。
3. 由於上訴人在緩刑期內沒有完全履行緩刑條件,以及在緩刑期內再次犯罪而被判刑,於2023年9月21日在本案卷內,經聽取檢察院代表之建議及辯護人之陳述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A於2015年5月08日因觸犯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分別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及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暫緩四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B支付被判處的2,800,000港元賠償及利息。本案裁判於2015年5月28日轉為確定。
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沒有履行本案的緩刑所定的賠償義務,被判刑人庭上亦聲明在本案緩刑期內從無向被害人償還賠償。本案判決轉為確定後,被判刑人因觸犯他案而入獄並服刑三年,即使不計算其剝奪自由失去謀生條件的期間,被判刑人自言入獄前經營菜館,出獄後隨即返回內地營商,因此,理論上被判刑人在入獄前後都有經濟條件履行本案賠償,但其沒有作出賠償。被判刑人明知償還賠償乃本案的緩刑義務,但卷宗內沒有任何資訊顯示其願意還款,又或來信解釋其沒有履行緩刑義務的原因,故不難看出被判刑人沒有償還款項的意願,由此,法庭認為,即使延長其緩刑期也無條件預見其願意主動為彌補被害人的損失而賠償及履行緩刑義務。
再者,翻閱第CR5-17-0016-PCC(原編號CR4-17-0019-PCC)號案件判決書,被判刑人因觸犯兩項(巨額)電腦詐騙罪及兩項偽造貨幣罪,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其後獲中級法院減刑至三年實際徒刑。該案的犯罪是於本案緩刑期間發生。被判刑人在該案中以共犯方式所觸犯的是嚴重罪行,其行為損害本澳的金融體制中的交易安全,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內再犯,顯見其沒有珍惜緩刑機會,至於目前,被判刑人仍堅持沒有參與第CR4-17-0019PCC號的判決中所指的犯罪行為,無就自身行為錯誤予以深切反省。
基於緩刑期內再犯,至今沒有履行緩刑義務的行為表現,以及其對過去犯罪的反思表現均不理想,法庭認為本案暫緩執行刑罰未達有效實現懲罰目的,現時沒有延長其緩刑期的合理理由,因此,有必要實際服刑。
綜上所述,經聽取檢察院的建議及辯護人的意見,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給予被判刑人A的緩刑,被判刑人須服三年實際徒刑。”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A上訴人在上訴中認為,其實際情況之嚴重性未達至必須立即廢止緩刑的程度,從其於兩個刑事案件的態度亦顯示其勇於承擔己責,當下已即時向被害人支付部份賠償。上訴人因卷宗編號CR5-17-0016-PCC(原編號CR4-17-0019-PCC)刑事案件已曾於獄中服為期3年之實際徒刑,相信該期間已足以令其省思己過及作出改正。因此,維持本案徒刑的暫緩執行仍然足夠達至處罰的目的,望能給予最後一次機會讓其能以負責任方式生活及照顧其父母,並重新融入社會。
因此,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裁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應撤銷有關廢止緩刑的決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在2015年5月8日,於本案(第CR1-14-0237-PCC號案)中,上訴人A因觸犯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分別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及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徒刑,暫緩四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B支付被判處的2,800,000港元賠償及利息。
在2017年7月28日,於第CR4-17-0019-PCC號案中,上訴人因觸犯二項(巨額)電腦詐騙罪,每項被判處兩年徒刑;二項偽造貨幣罪,每項判處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中級法院改判一項電腦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巨額)電腦詐騙罪,判處兩年徒刑;二項偽造貨幣罪,每項判處六個月徒刑;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看見上訴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不但沒有履行緩刑義務償還賠償,且更在緩刑期間違反緩刑義務,再次犯罪而被判刑。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2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嫌犯A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具體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86至38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了答覆,認為異議人所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異議,並裁定維持相關簡要裁判。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然而,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基於原審法院所證事實,聲明異議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不但沒有履行緩刑義務償還賠償,且更在緩刑期間違反緩刑義務,再次犯罪而被判刑。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因此,原審法院廢止聲明異議人被判處三年徒刑,暫緩四年執行的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聲明異議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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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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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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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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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8/2023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