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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7/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1月23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特別減輕
  -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 量刑


摘 要

1. 上訴人提供的資料十分有限,最終未能逮捕其他犯罪行為人或識別到真正作出製毒販毒活動之人的身份資料,上訴人的表現對於破獲相關制度販毒網絡或團伙沒有起到關鍵且實質作用。故此,明顯不構成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2.《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2.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3.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行為人單純交代犯罪事實並認罪的行為,並不能構成這一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最多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罰。
5.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一般來說,在沒有任何明顯的錯誤或者罪刑不相對應的情況下,上訴法院不具備介入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7/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日期:2025年1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2-24-022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4年11月27日,合議庭作出判決,裁定:
1. 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共犯),判處10年的實際徒刑。
  2.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已被嫌犯上述所觸犯的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共犯)所吸收,故該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便不再作獨立的處罰。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65頁至第369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針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除了應有的尊重之外並不認同,上訴人於原審法庭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並被判處10年的實際徒刑,以及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因後者被前者所吸收,因此「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共犯)便不再作獨立的處罰。
2. 在尊重原審法庭意見之前提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的上述裁判內容,因此提起本上訴。
關於特別減輕情節
3. 首先,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未考慮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所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特別減輕情節,從而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並判處較輕的刑罰,有關理由如下:
4. 上訴人在本案的整個偵查過程中均保持積極配合的態度,由上訴人被司警截獲後,並未作出任何反抗行為,並配合調查搜證,上訴人積極坦白作案過程,其中包括其與上線如何認識、在整個販賣毒品的過程中參與的部分、所獲取的金錢數額、毒品的種類及數量都作出了細緻的描述,對於其獲取的犯罪資訊都詳細說明,毫無掩飾及隱瞞。
5. 上訴人接受訊問時,承認作出販毒行為,並供出其上線及坦白是因為金錢誘惑才參與違法行為。
6. 在刑事起訴法庭對上訴人進行的首次司法訊問中,上訴人承認其作出違法行為,並交待所有作案過程,表達其良好認罪悔過態度。
7. 上訴人對案件的偵查提供了重大幫助,為澳門以後的販毒活動模式的調查提供了幫助。
8. 上訴人於本案審判聽證上,承認所指控的違法事實,作出深刻反省。
9. 上訴人為初犯,職業中學畢業學歷,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女兒,生活拮据。
10. 被上訴人於本案之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其刑罰應根據《刑法典》第67條第1款b)項之規定作出減輕。
關於量刑
   此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裁判之量刑部分的裁判,重新針對上訴人作出較輕之量刑判處,有關理由詳細如下:
1. 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 被上訴裁判判處嫌犯10年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是過重的,違反了適度、適當以及公平原則,亦過於偏重一般預防而忽略了特別預防的情況。
3.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學歷不高,為職業中學畢業,生活拮据,為扶養家人才誤入歧途作出違法行為。
4. 上訴人在本案中一直配合偵查,上訴人主動帶領警員前往自己住址進行搜索,主動毫無保留交待販毒過程。
5. 上訴人並非主謀,僅聽取販毒上線指示行動。
6. 上訴人在庭審聽證時向法官 閣下表示承認作出控訴書所指控的事實,坦白案情。
7. 上訴人感到後悔,承諾不會再犯。
8. 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9. 最後,應強調的是,在我們的司法體系中,具體刑罰的確定及刑罰的目的是為著法益的保護及行為人重返社會(見《刑法典》第40條),而不是報應論或單純主張威懾性的一般預防;
10. 因此,具體確定刑罰時,理應符合《刑法典》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著重使囚犯重新納入社會的特別預防,並配合預防犯罪以防衛社會之一般預防;
11. 上訴人深信,具體刑罰的重新確定不減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因有關犯罪行為確實遭到刑罰的遣責;而上訴人即使在獲釋後亦將被遣返菲律賓,相信不會對澳門的社會安定帶來非常嚴重之影響。
12. 故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可根據以上所有情節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並作出較輕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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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371頁至第373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一直配合調查,非案中主謀,已感後悔,又認為量刑時忽略了特別預防,認為應判處上訴人較低的刑罰。
2. 原審法庭在量刑上的理由闡述中,已考量了上訴人坦白認罪及初犯的情節,但基於案中的不法程度甚高及毒品份量,作出了十年徒刑的量刑。
  3. 現在,我們分析上訴人的理據是否成立。
  4. 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量刑時,我們尚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
  5. 罪過方面,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與同伙有預謀地在本澳接收毒品原材料,並使用不同的工具、爐具及材料進行稀釋工序,可見上訴人是有一定的製毒知識,之後,上訴人再將稀釋的毒品進行分拆包裝,便利出售,足見上訴人非偶然作案,如原審判決所述,不法性及故意程度均甚高。
  6. 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本地居民,其有預謀地與同伙合謀作案,且不僅運送毒品,更使用工具材料對毒品進行必要的稀釋程序(按證人表示涉案毒品不會直接吸食,必須將之“煮熟”進行稀釋,成為“霹靂可卡因”出售予吸毒者),雖然上訴人稱其受指示進行犯罪活動,但案中所見,其參與程度相當之高,可說是不可否缺的角色;另外,上訴人對涉案毒品的驗尿結果呈陰性反應,可見上訴人非毒品依賴者,嚴重程度比一般吸毒者販毒的惡性有過之而無不及。雖然上訴人在庭上坦白承認犯罪,但上訴人所作的犯罪行為較為嚴重,不法性相當高,可見其人格偏差較大,故實有必要嚴謹地透過刑罰對其人格進行矯治。
  7. 一般預防方面,販毒罪是十分嚴重的犯罪,是社會公認需要打擊的犯罪行為,且禍害社區甚深,國際間亦大力打擊有關犯罪,相關犯罪禁而不止,本澳亦言,而本案涉及跨境犯罪,更涉及生產活動,對社會大眾無疑是進一步的嚴重負面影響;再者,因販毒而衍生的犯罪更多不勝數,例如吸毒後失控為求獲得毒品而作出其他犯罪,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
  8. 原審法庭判處10年徒刑,約為刑幅幅度的二分之一,面對上訴人情節較為嚴重及毒品份量較多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本案的量刑未算過重。
  9. 因此,根據自由邊緣理論(princípio da margem da liberdade),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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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85頁至第38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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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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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於2023年,嫌犯A(Facebook Messenger帳戶姓名“XXX”,Telegram帳戶姓名“XXX”)在同鄉聚會中認識了涉嫌男子“B”(Facebook Messenger帳戶姓名“B”,Telegram帳戶姓名“XXX”),雙方透過Facebook Messenger和Telegram進行聯絡,二人以“Partner”(即伙伴)稱呼對方。
2) 其後,雙方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共同出售毒品圖利,“B”負責將毒品寄予嫌犯及尋找買家,嫌犯則負責在澳門接收毒品並將之稀釋調製或分拆後,將毒品出售予“B”找到的買家。
3) 2024年02月初,嫌犯按照“B”提供的資料,到達澳門XXX街名為“XXX”的代收店舖,提取了一個載有姓名為XXX包裹。其後,嫌犯在位於順景廣場灣景園XXX的住所內,從該包裹內的兩個女裝手袋內分別取出一包毒品“冰”(約重18克)及一包毒品“可卡因”(約重15克),並使用泡打粉及爐具稀釋調製成熟“可卡因”後,將相關毒品分拆包裝。
4) 隨後,嫌犯至少六次成功將分拆包裝的毒品“冰”或“可卡因”出售予“B”尋找的買家,並收取了約澳門幣24,500元的款項。
5) 嫌犯將上述出售後剩餘的毒品存放在順景廣場灣景園XXX的住所內。
6) 2024年03月19日約10時,嫌犯再次按照“B”提供的資料,到達澳門XXX街名為“XXX”的代收店舖,使用該些資料提取了由香港寄達的一個紙皮盒包裹時(收件人:XXX、聯絡電話:XXX、重量:2.8KG、寄件人:XXX、聯絡電話:XXX),隨即被在上述代收店舖監視部署的司警人員截獲。
7) 司警人員在上述包裹當中的一個黑色皮質手袋之布層內,檢獲一個由黑色膠紙及牛皮膠紙組合而成的袋,內有一個紅色封邊的透明膠袋內裝有白色粉狀物體,連袋共約重30.7克。
8) 為作掩飾,上述包裹內還放置有一個粉紅色皮質手袋、一個灰色皮質手袋、一個黑色皮質手袋、一個灰色皮質咭包和三條手袋帶。該些物品已被扣押且均為嫌犯的作案工具。
9) 其後,司警人員在嫌犯位於順景廣場灣景園XXX的單位內進行搜索,並搜獲及扣押以下物品:
1、 一個紫色紙盒,內有:
1.1 一個由中密封袋所裝著的白色晶體(連袋約重12克);
1.2 三個由小密封袋所裝著的白色晶體(每個連袋約重1.18克,合共約重3.54克);
1.3 一個由小密封袋所裝著的白色晶體(每個連袋約重0.25克)。
2、 一個灰色小碟子;
3、 一個白色柄的銀色匙羮;
4、 兩部電子秤;
5、 二個一大一小銀色金屬材質夾子;
6、 一個啡色紙盒;
7、 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一盒已開封的DIAMOND BRAND牌的泡打粉(淨重50克);
8、 一個中密封袋,內有19個小透明袋;
9、 一卷已開封及使用的佳能牌錫紙;
10、 一個銀色依華牌便攜式氣體煮食爐連石油氣;
11、 一個黑色連鑊蓋的平底鑊;
12、 二個皮手袋(分別為紅色及黑色)連配件及背帶,袋內均暗隔處均有被割開痕跡。
上述第2至12項為嫌犯掩飾毒品,以及稀釋調製、分拆和包裝毒品的作案工具。
10) 經化驗證實,顯示:
1、 上述第九點第1.1項搜獲的中透明膠袋上痕跡(檢材第Bio-X0360號)及第九點第1.2項中的一個小透明膠袋上痕跡(檢材第Bio-X0362號)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嫌犯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2、 上述第七點搜獲的一包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粉末(檢材第Tox-X0140號)被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的物質“可卡因”,淨量為29.708克。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0%,含量為20.8克;
3、 上述第九點第1.1項和第1.2項搜獲的用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檢材第Tox-X0142、Tox-X0143、Tox-X0144和Tox-X0145號)均被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物質“甲基苯丙胺”,淨量分別為11.096克、0.996克、0.984克和0.981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3.5%、72.6%、72.3%、72.3%、,含量分別為8.16克、0.723克、0.711克和0.709克;
4、 上述第九點第1.3項搜獲的小密封袋所裝著的白色晶體(檢材第Tox-X0146號)被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的物質“可卡因”,淨量為0.066克;
5、 上述第九點第2項和第3項搜獲的一個灰色小碟子和一個白色柄的銀色匙羮(檢材第Tox-X0147和Tox-X0148號)被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的物質“可卡因”痕跡;
6、 上述第九點第4項搜獲的二部電子秤(檢材第Tox-X0149號)被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的物質“可卡因”和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物質“甲基苯丙胺”痕跡。
11) 毒品“可卡因”屬於一種局部麻醉劑,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B所管制的物質,根據載於同一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毒品“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的每日用量為0.03克,五日用量為0.15克。
12) 毒品“甲基苯丙胺”屬於一種興奮劑,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物質,根據載於同一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每日用量為0.2克,五日用量為1克。
13) 司警人員亦在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一部銀色iphone型的手提電話(內有一張SIM卡,電話號碼XXX),經對該手提電話檢查和進行法理鑑證後,存有嫌犯與涉嫌男子“B”涉及本案經過的相關訊息,該手提電話是嫌犯作案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14)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明知上述毒品“可卡因”和“甲基苯丙胺”的性質,仍取得及持有該等毒品,並使用泡打粉及爐具稀釋加工調製成更多份量的毒品,並將之分拆進行包裝,目的用於提供或售賣予他人。
1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6) 嫌犯透過泡打粉將案中毒品稀釋的其中一個目的是藉此增加其重量。
此外,還證明:
嫌犯表示具有職業中學的學歷,羈押前為倉務助理員,每月收入為9,000澳門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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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沒有未證事實。
嫌犯有種植毒品原植物,曾將毒品從其原植物析離。
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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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之“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
  -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刑罰之特別減輕”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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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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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特別減輕刑罰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未考慮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所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請求裁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特別減輕情節,從而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並判處較輕的刑罰。
上訴人指稱,其在本案的整個偵查過程中均保持積極配合的態度,配合警方調查搜證,主動坦白作案過程,提供上線的資料、交代其參與犯罪的具體細節,毫無掩飾及隱瞞。上訴人表達了良好認罪悔過態度,對案件的偵查提供了重大幫助,為澳門以後的販毒活動模式的調查提供了幫助。上訴人亦於本案審判聽證上,承認所指控的違法事實,作出深刻反省。因此,上訴人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特別減輕情節,如不如此認為,其亦符合《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所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
*
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8條(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
屬實施第7條至第9條、第11條所敍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本案,上訴人被捕後,向警方提供了其上線“B”的名字及兩人的手機通訊紀錄,但上線的名字為化名;上訴人亦配合警方透過辨認相片以辨認其上線,但未見到涉案上線的照片。上訴人提供的資料十分有限,最終未能逮捕其他犯罪行為人或識別到真正作出製毒販毒活動之人的身份資料,上訴人的表現對於破獲相關制度販毒網絡或團伙沒有起到關鍵且實質作用。故此,明顯不構成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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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第2款規定:
“……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
明顯地,上述法律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行為人單純交代犯罪事實並認罪的行為,並不能構成這一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最多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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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雖然坦白認罪,詳細交代案情,表示知錯及十分後悔,提供手機通訊紀錄,但是,上訴人是在毒品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捕,並從其住所內檢獲大量毒品、稀釋調製毒品的添加物和工具。在現行犯被拘捕及面對大量確鑿證據的情況下,上訴人的上述表現對於特別減輕刑罰來說,不足以認定為有重大價值,未能明顯地減輕其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罪過程度,故此,其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另一方面,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制度不僅體現為明顯減輕的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還包括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即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必須考慮到社會大眾對犯罪的處罰、重建對法律效力及其適用者的信心之需求。
上訴人參與了毒品犯罪的多個環節,其根據上線的指示接收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可卡因”後,將“甲基苯丙胺”分裝出售,將“生可卡因”先進行稀釋調製為“熟可卡因”,再分裝出售。上訴人的行為嚴重危害了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極高。
故此,由於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就一般預防而言,亦不具備特別減輕刑罰所需的“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
藉此,上訴人不具備《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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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關於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10年實際徒刑,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上訴人指稱,其為初犯,並非主謀,僅聽取販毒上線指示行動,在偵查過程中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搜證,坦白作案過程,提供上線的資料,作出深刻反省,真心悔過,承諾不再犯罪。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學歷不高,為職業中學畢業,生活拮据,為扶養家人才誤入歧途作出違法行為。被上訴裁判對其之量刑,過於偏重一般預防而忽略了特別預防的情況,違反了適度、適當以及公平原則。
上訴人要求對其重新量刑,改判較輕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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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量刑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任何一個量刑因素均不是單純及單獨地決定刑罰份量多寡的因素。法院在量刑時,須一併綜合考慮所有的量刑情節因素,在經整體考慮之基礎上決定刑罰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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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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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製毒販毒是嚴重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極大,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影響。該類犯罪是須一貫嚴厲打擊及遏制的犯罪,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本案,上訴人與他人合謀進行調製及販賣活動,上訴人參與接收、稀釋調製、分裝和出售毒品,涉及的毒品份量巨大,犯罪故意程度非常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極高。
上訴人在明知其行為是觸犯嚴重罪行的情況下,為著金錢報酬,仍然實施有關犯罪,可見其罪過程度不低。在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有利或不利的量刑情節中,得見較為凸顯的情節有:上訴人犯罪的不法程度甚高,犯罪故意為直接故意,上訴人為初犯,承認犯罪,涉案毒品的份量龐大。
根據被上訴裁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包括上訴人強調的其認罪行為和態度、個人和家庭狀況,在法定的最低刑(五年徒刑)及最高刑(十五年徒刑)刑幅之間,判處其十年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畸重、量刑失衡的錯誤。
據此,在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下,本院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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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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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六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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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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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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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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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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