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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91/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D)
日期:2025年1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時效屆滿
- 證據展示
- 間接證言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正犯
- 《刑法典》第29條 競合關係
- 緩刑

摘 要

1.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是共同犯罪。當中,第一嫌犯進行策劃、部署和安排,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落實執行。最後,第二嫌犯及第四嫌於2017年7月23日向身份證明局提交成為澳門永久居民的請求,翌日獲批准,並於同日獲發及領取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故此,上述三人的犯罪行為最後實施日期是2017年7月24日,亦是由該日開始計算追訴期間,而從2017年至今尚未滿十年的追訴時效。
2. 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查閱扣押於卷宗之手提電話,並無受到限制。同時,相關手提電話早已被控訴書列為證據,故此,原審法庭採用該等書證來形成心證,完全正確。原審法庭在庭上審視卷宗的書證,並不需要在庭上就其心證發表任何意見或評論。

3. 本案中,雖然警方證人在聲明中有引述第四嫌犯母親所提供資料,但該證人是在其履行職務及親身參與調查時獲得的資訊,其所言皆為其自身知悉和經歷的情況,非屬“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故並不屬於間接證言。

4.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偽造文件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5.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及被宣讀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6.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有客觀事實清楚顯示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是在共同意願、分工合作下故意透過假結婚協助第二嫌犯來澳定居及誤導澳門政府向第二嫌犯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當中,第一嫌犯為上述行為進行策劃、以及作出部署和安排,尤其是要求第四嫌犯協助與第二嫌犯假結婚,而第四嫌犯答應配合。隨後,在第一嫌犯的安排下,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完全實施了相關計劃,第二嫌犯因而獲發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

7. 第一嫌犯上述兩項犯罪均涉及偽造文件,但是,明顯涉及兩個不相同的犯罪決意,兩個不相同的犯罪結果,以及兩個獨立的法益。故此,屬於實質競合的情況。

8. 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尤其考慮到三名上訴人為初犯,揭發至今已多年,平衡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求,給予緩刑不會給社會帶來負面衝擊,可以達到刑罰的目的。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91/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D)
日期:2025年1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6月30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24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第6/2004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 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C)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2004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第四嫌犯(E)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但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30,000元捐獻。

   同判決中,第五嫌犯(D)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2004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944至196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970至198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三嫌犯(C)及第五嫌犯(D)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043至209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第一嫌犯(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141至214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第二嫌犯(B)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150至215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第三嫌犯(C)及第五嫌犯(D)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158至216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四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開釋彼等被指控及判處之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偽造文件罪”。
2.第五嫌犯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開釋其被指控及判處之《刑法典》第244條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3.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關於開釋彼等被指控及判處之《刑法典》第244條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但在新的事實基礎上重新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1998年7月4日,巴基斯坦男子(A) ((A),第一嫌犯)與澳門女子(F)在巴基斯坦結婚。之後,第一嫌犯以〝夫妻團聚〞方式在澳門居留並於1999年2月9日取得編號...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同年,第一嫌犯成功申請(G),其與巴基斯坦籍女子(H)所生的兒子)從巴基斯坦前來澳門定居。2005年11月23日,第一嫌犯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於2007年8月31日與(F)離婚。
2. 2008年9月29日,第一嫌犯與中國內地女子(I)在澳門結婚,於2013年7月6日誕下兒子(J)及2015年6月8日誕下女兒(K)。(I)於2016年5月18日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上述四人一同居住在荷蘭園大馬路…號…樓…單位。
3. 第一嫌犯於2002年10月25日在澳門開設了一間〝XX投資貿易〞公司,並於2006年8月聘用了澳門女子(E)(第四嫌犯)任職主任,負責公司人事管理工作。
4. 第一嫌犯為了協助身在巴基斯坦的兩名弟弟(B)((B),第二嫌犯)及(C)((C),第三嫌犯)前來澳門定居而推進不同計劃。
5. 第一嫌犯於2009年初要求第四嫌犯透過假結婚協助其一名弟弟(第二嫌犯)來澳定居,第四嫌犯答應請求。在第一嫌犯的安排下,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於2009年11月30日在巴基斯坦結婚。
6. 2010年8月20日,第二嫌犯以〝夫妻團聚〞方式取得編號…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7. 基於婚姻不真實,第二及第四嫌犯雖向身份證明局申報共同居於澳門東北大馬路…號XX花園第X座20樓XX,但實際上雙方是在澳門各自居住(第四嫌犯近年居於大三巴街XX大廈1樓X,第二嫌犯近年則另居於XX圍XX號XX大廈3樓X),彼此偶有聯絡。
司警人員於2021年2月24日前往XX大廈1樓X及XX大廈3樓D調查,在前者單位內沒有發現第二嫌犯的物品,在後者單位內沒有發現第四嫌犯的物品。
8. 經翻查出入境資料,第二及第四嫌犯自結婚至2017年年底(2009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間,兩人沒有共同出入澳門邊境,第二嫌犯大部份時間逗留澳門境內,只有27次入出境記錄,相反第四嫌犯有多達563次入出境記錄。當中有4次第二嫌犯乘搭飛機返回巴基斯坦(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及2016年9月2017年2月)逗留約一個多月至六個多月,但第四嫌犯沒有隨行。
9. 2015年年末,第四嫌犯將位於澳門東北大馬路XX號XX花園第X座20樓XX的單位出售給新業主(L)後將單位租回自住,直至2017年年中,期間(L)多次到單位,只看見第四嫌犯及一名女家務助理。
10. 2017年6月14日,(L)應第四嫌犯要求簽發出三張上述出租單位的租金收據,方便作為第二嫌犯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之用。
11. 2017年7月24日,第二嫌犯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
12. 2018年1月4日,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離婚。
13. 第三嫌犯於2005年7月26日以外地僱員身份來澳工作。自2008年開始,第三嫌犯在〝XX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任職保安員。
14. 2011年,澳門女子(D)(第五嫌犯)透過朋友認識第一嫌犯,雙方發展成情侶。
15. 2012年10月,第五嫌犯懷有與第一嫌犯的身孕,故決定針對當時的配偶(M)提起離婚訴訟。2012年11月19日,法院宣告兩人離婚,雙方女兒(N)交由(M)撫養。
16. 第一嫌犯於2013年年初要求第五嫌犯透過假結婚協助其另一弟弟(第三嫌犯)來澳門定居,第五嫌犯答應請求。在第一嫌犯的安排下,第五嫌犯與第三嫌犯於2013年3月2日在巴基斯坦結婚。
17. 2013年6月21日,第五嫌犯與第一嫌犯的兒子(O)出生。在第一嫌犯的安排並在第五嫌犯知悉的情況下,第三嫌犯為(O)辦理出生登記時冒認為其父親。
18. 2013年10月11日,第三嫌犯以〝夫妻團聚〞方式取得編號...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19. 基於婚姻不真實,第三及第五嫌犯一直在澳門各自居住。2018年,第三嫌犯向身份證明局申報與妻子第五嫌犯共同居於澳門巴波沙大馬路XX新村第X座10樓X,但實際上,第三嫌犯與一些巴基斯坦朋友一起居於台山XX花園第X座8樓X單位,第五嫌犯則與第一嫌犯及他們的兒子(O)一同居於巴波沙大馬路XX新村第X座10樓X單位。
20. 經翻查出入境資料,第三及第五嫌犯自結婚至2017年年底(2013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間,第三嫌犯大部份時間留在澳門,只有22次入出境記錄,相反第五嫌犯有多達616次入出境記錄。上述期間,第三嫌犯有7次乘搭飛機返回巴基斯坦(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20日、2017年7月8至2017年7月12日、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4月3日、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6日、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26日及2019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30日)逗留數天至四個多月,當中僅有一次,第三及第五嫌犯有相同入出境記錄(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12日),但該次第一嫌犯亦同行一起出發及返回澳門。
21. 2019年8月9日,司法警察局接獲假結婚的檢舉電郵,從而開展調查。
22. 2021年2月24日,司警人員前往巴波沙大馬路XX新村第X座10樓X單位進行調查,在單位內沒有發現屬於第三嫌犯的生活痕跡,反而檢獲了大量屬於第一嫌犯的個人生活用品、私人文件(醫療報告等)及屬於第五嫌犯的隨身手袋,袋內有屬於第一嫌犯的銀行卡、電子消費卡等。
23. 司警人員行動中扣押了第一嫌犯兩部手提電話,以及第二至第五嫌犯各一部手提電話。
24. 第二嫌犯手提電話與第四嫌犯手提電話透過WECHAT互通,雙方對話的次數很少。
25. 經查看第一、三、五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的WECHAT對話內容,發現第一與第五嫌犯頻密通訊,經常就家事及兒子(O)的教育問題進行討論,同時發現一張第一及第五嫌犯為(O)慶生的照片。在第一嫌犯兩部手提電話內有不少(O)的生活照。第三與第五嫌犯之間的通訊次數疏落,約十天才聯絡一次。
26. 經對第一嫌犯(A)及(O)進行親子鑑定,證實第一嫌犯為(O)的生父。
27. 五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目的是透過假結婚(第二與第四嫌犯,以及第三與第五嫌犯)協助第二、三嫌犯來澳定居及誤導澳門政府向第二、三嫌犯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當中,第一嫌犯為上述行為進行策劃,以及作出部署和安排。
28. 第一、三、五嫌犯明知初生嬰兒(O)的父親為第一嫌犯,但仍找來第三嫌犯冒認嬰兒之父親,目的是加強第三與第五嫌犯的不實婚姻的外部假象。
29. 五名嫌犯的行為損害了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真實性及公信力,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者的利益。
30. 第一、三、五嫌犯的行為損害了澳門出生登記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及公信力,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者的利益。
31. 五名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答辯狀:
32. Por recomendação da DSI, a 4.ª arguida pediu ao (L) que emitisse os recibos.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Mais se provou):
33. 第一嫌犯現為商人(保安及清潔物業),每月收入澳門幣20,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一名成年兒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嫌犯學歷為學院畢業。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34. 第二嫌犯現為保安員,每月收入澳門幣12,000元。
嫌犯離婚,需供養女友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嫌犯學歷為大專一年級程度。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35. 第三嫌犯現為保安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2,5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36. 第四嫌犯現為清潔主任,每月收入澳門幣7,000元。
嫌犯離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37. 第五嫌犯現為食品公司培訓主任,每月收入澳門幣13,000元。
嫌犯離婚,需供養母親及兩名子女。
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畢業。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Factos não provados):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但尚有其他載於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Os 2.º e 4.º arguidos casaram-se e mantiveram vida de casal durante todo o período que durou o casamento.
2. Os 2.º e 4.ª arguidos conheceram-se casualmente e casaram-se por amor, viajaram juntos mais do que uma vez ao Paquistão para eventos familiares, viveram sempre juntos no seu lar e apenas se separaram por iniciativa da Arguida (E), porquanto esta veio a descobrir que padece de graves problemas no aparelho reprodutor que a impossibilitam de ter filhos.
3. A 4.ª arguida participou sempre, nos eventos familiares da família do 2.º arguido, como membro activo da família do 2.º arguido, com quem aliás mantinha e mantém uma relação de proximidade e afectividade.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先後與(F)結婚、離婚並與(I)結緍並育有兩名子女(J)及(K)的事情屬實,其開設了“XX投資貿易”公司並於其後聘用了第四嫌犯為主任,負責人事管理工作;其協助兩名弟弟即第二及第三嫌犯來澳定居,但沒有為協助他們來澳定居而安排他們分別與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假結婚;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認識不是經其介紹的,其不知他們如何認識,但因第二嫌犯當時早已在澳門的另一間保安公司工作,故不排除他們因此認識了,但其沒有參與他們二人在巴基斯坦的結婚,他們婚後居於XX花園第X座20樓XX單位,其也曾到過該單位;其知悉第二嫌犯住在XX大廈某單位約三年,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其後離婚(其忘記了大約何時),但離婚好似跟第四嫌犯身體經常不適有關;其認識第五嫌犯是因為第三嫌犯向其介紹她是普通朋友,其沒有與第五嫌犯發展為情侶,但其曾與第五嫌犯發生了數次性交關係,當時不知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拍拖,後來第三嫌犯告知其會跟第五嫌犯回巴基斯坦結婚(其不知他們拍拖多久),其便沒有再跟第五嫌犯發生性關係,其忘記自己跟第五嫌犯第一次及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是何時,其也沒有向第三嫌犯及家人提及其與第五嫌犯之間曾有的關係,其有參與他們二人在巴基斯坦的婚禮;其在接受司法警察局的DNA檢測前,不知(O)是其兒子,第五嫌犯從未向其提及;其本人與第三嫌犯有共用金錢的習慣,故其曾將自己的銀行卡(其中的信用卡在10多年前已交予第三嫌犯)及電子消費卡交予第三嫌犯,不知為何會在第五嫌犯的手袋內;由於其曾交予第三嫌犯保管其醫療健康報告及X光電腦影像,故該等資料被發現在第三嫌犯的XX新村第X座10樓X單位的住所;由於第三嫌犯工作較忙,但第五嫌犯不懂煮食伊斯蘭食物,故其經常會到第三嫌犯的上述住所為他煮食;由於第三嫌犯要夜班至早上工作,故其會經常到第三及第五嫌犯的住所協助他們帶他們的兒子(O)上學,(O)稱呼其為“爸爸”、“Baba”好正常,因為意思是指“大Baba”即大伯伯,(O)透過第五嫌犯的微信問其是否可以“看手機”也很正常;第五嫌犯在微信中問其(O)應讀哪間學校是出於朋友關係諮詢,你只是給予建議而已,其知道第五嫌犯都有跟第三嫌犯談討(O)的應入讀的學校;第五嫌犯在微信中向其提及(O)時稱“你個仔”,而其回應“阿仔”,都是因為其視(O)為其侄子,其本人當時從沒想過(O)是其親生兒子;第五嫌犯向其發送(O)的照片或短片及其手提電話內存有該等照片或短片都很正常,且(O)生日時其與他及第五嫌犯一起拍照都很正常,因其經常都會與親友的子女拍照;在知悉了(O)是其親生兒子後,其與第三嫌犯的關係沒變,有時仍會到他家為他煮食。同時,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二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來澳前並不認識作為第一嫌犯僱員的第四嫌犯,來澳後只知第四嫌犯是在兄長的公司工作,及後,其在乘船往香港期間遇到第四嫌犯,二人開始交談並認識了,之後便發展成為情侶;二人在拍拖約半年後告知第一嫌犯二人拍拖,二人在拍拖約一年後,便在巴基斯坦註冊結婚(其已忘記具體結婚日期,約11月中旬),第一嫌犯沒有鼓勵或安排其等二人結婚;其於婚後搬到第四嫌犯位於XX花園第X座20樓XX單位與她一同居住(居住了約8至9年),該單位為兩房一廳,第四嫌犯沒聘用家務助理,但由於第四嫌犯不時身體不適,未能做家務,自己在忙錄時(每天工作10多小時,既從事保安公司工作,又做司機,有時更兼職晚間保安員),故新業主所見在單位內的另一名女子其實是其本人朋友的菲律賓籍女友,她每年都會有數次、每次數小時到該單位幫手;婚後一段時間第四嫌犯的身體始終未能懷孕,故即使二人相愛,但也因未能生育小孩的問題而離婚,且也因為相愛而拖了這麼長時間才離婚;其與第四嫌犯於2018年(說不出哪一日)離婚,於離婚前約4至5個月即2017年年中二人已分開,其沒有再於上述XX單位居住(搬離),但其另一方面又表示於離婚後才搬離XX單位;二人於分開前約6至7個月因未能生育問題而感情轉淡、打算離婚,二人於分開前約4至5個月已再沒有性關係;在婚姻存續期間,除了回巴基斯坦結婚外,其沒有與第二嫌犯一起出入境,這是因為其喜歡留澳,且其工作忙錄,沒有時間與第四嫌犯出遊,第四嫌犯身體又不好,且他所持的巴基斯坦護照不能申請回內地的簽證;其與第四嫌犯結婚後,沒有在澳門宴請第四嫌犯的親友以告知二人已結婚,但其之後曾與第四嫌犯的母親食飯約一至兩次,她曾向她父母介紹其為她丈夫;其不知第四嫌犯的祖籍,也不知第四嫌犯在內地哪裏出生,其沒有出席過她母親的壽宴;其在與第四嫌犯離婚後約一年便有了新女友,近年才到XX大廈3樓D單位居住;並非第一嫌犯安排二人假結婚或鼓勵二人結婚,二人的婚姻是真實的;其有參加第三嫌犯與第五嫌犯在巴基斯坦的婚禮;(O)稱其為叔叔或“Small Baba”。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由於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聲明的內容與其當初在檢察院所作訊問筆錄中所聲明的內容及所確認於司法警察局的聲明內容有部份存有明顯矛盾,故應檢察院的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法院宣讀了該嫌犯的有關聲明,即卷宗第1046頁第8段,大致內容是:其只知道第四嫌犯做文職工作,不知她在哪一間公司工作。
第三嫌犯(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來澳門工作前未曾到過澳門,其約於2011年年末在美高梅附近的麥當勞遇上第五嫌犯,她的工作地點是附近的永利渡假村,當時其在XX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任職保安員;由於二人經常在該餐廳碰面,故約一個月後便交換電話號碼,第一次碰面約3至4個月後第一次相約見面,第一次碰面約4至5個月後開始成為情侶並發生性關係(包括性交行為),在拍拖期間,第五嫌犯曾提及她結過婚但已分開了及有一名小孩,其與第五嫌犯認識不是透過第一嫌犯,是其介紹第五嫌犯予第一嫌犯認識;及後,由於已與第五嫌犯認識一段時間及得悉第五嫌犯已懷孕約一個月,故二人打算結婚;當時二人均互相向對方介紹了自己家人,並與家人一起傾談結婚事宜,及後二人於2013年3月2日在巴基斯坦結婚,當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有參加婚禮;婚後,其與第五嫌犯先居於鏡湖醫院附近所租住的單位,及後兒子(O)出生後,成功申請了巴基斯坦籍家傭(可以為其煮食,第五嫌犯只懂煮某一著名巴基斯坦食物),其與第五嫌犯和家傭便搬往XX花園第X座8樓某單位,其與第五嫌犯同住一房間,家傭住另一房間,另一房間則出租予另一表兄弟居住;XX花園第X座8樓X單位是第一嫌犯承租以讓他的員工居住的;後來,其與第五嫌犯於2018年一起購買了XX新村第X座10樓X單位,第五嫌犯出資了港幣100萬元的首期,銀行按揭供款則在第五嫌犯當時有工作時由她承擔,之後第五嫌犯沒有工作時則由其承擔(該嫌犯初時說不出每月供款金額為多少,後來經被追問才表示約為8,000元);其有一次與第一嫌犯一起從本澳出發,其後匯合第五嫌犯、(O)及另外兩名友人一起到韓國旅行,回程時其與第五嫌犯及(O)一同回澳;司警人員到XX新村進行搜索時,其衣服還在單位的衣櫃內,由於其曾向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借取銀行卡來用,故有關銀行卡會在妻子以往曾用的手袋內,其也曾協助第一嫌犯保管他的私人文件或醫療報告;其有XX花園第X座8樓X單位的鎖匙是因為其有時會到該處與表兄弟們聚會;(O)稱呼其兄長即第一嫌犯為“Big Baba”,(O)在微信中問第一嫌犯是否可“打機”也是很正常;由於其與第五嫌犯居住在一起,經常面對面,故二人很少用通訊軟件如微訊溝通;其沒有應司警人員要求進行親子DNA鑑定,是因為其認為(O)是其親生或物理上的兒子,直至現時其仍其這樣認為,其很愛兒子(O);在得悉DNA鑑定結果後,第五嫌犯曾向其提及她在結婚前曾有一次與第一嫌犯“睡過”(意即發生性交關係),但她沒有解釋她當時已知悉腹中小孩屬第一嫌犯;及後,其與第一嫌犯的關係沒有變更,第一嫌犯仍會不時到來XX新村單位為其煮食。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三嫌犯於庭審當日下午繼續作出聲明(包括經檢察院代表、辯護人發問及法庭補充發問),表示其與第五嫌犯採用分別財產制是因為其在巴基斯坦有自己財產,且又是第五嫌犯自己出錢購買XX新村單位的,所以二人決定採該婚姻財產制制度;兒子(O)曾先後就讀三間學校,第一間近XX花園的,第二間近跑狗場的,其記不起該兩間學校的名字,第三間則是庇道學校;由於其有兩份工作,要上早班及晚更,故由外母協助送(O)上學;其手提電話內有其本人與第五嫌犯及兒子(O)的家庭照,但其與第五嫌犯沒有使用微信互相寄送照片;卷宗第885至887頁的微信截圖是其與第五嫌犯的微信對話內容,其未能解釋卷宗第886頁的截圖中第五嫌犯所指的“Always suspect everything”及續後數句文字訊息是甚麼意思;兒子(O)出生時,其他在鏡湖醫院,其與第五嫌犯取了兒子的出生文件後,待她身體康復些後,二人一起去為(O)辦理出生登記,第一嫌犯沒有陪其等去辦理登記,也沒有給其等指引如何作出登記聲明;其通常使用的通訊軟件是Whatsapp及IMO,卷宗第887頁的截圖顯示了其與第五嫌犯於2月13日關於情人節禮物的對話;其於生病時,第五嫌犯的母親也會照顧其及煲中式粥品給其;第五嫌犯的女兒(N)現時也是與其等一起居住;在未得悉上述DNA鑑定結果前,其本人覺得在生物上及情感上自己都是(O)的父親,其現在不質疑該鑑定結果了,自得悉此事後,很多事情都改變了,包括其一家減少與第五嫌犯的聚會、沒有再叫第一嫌犯協助接送(O)上學;其在跟第五嫌犯拍拖及開始性關係後,有告訴家人包括第一嫌犯表示第五嫌犯是他的女友;其跟第五嫌犯結婚時曾送給對方耳環及戒指;其忘記兒子(O)出生時的具體時間、滿多少週出生、重量及身長。
經合議庭在庭審中翻閱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查看當中該嫌犯在微信、Whatsapp、IMO跟第五嫌犯及家人朋友的多年對話記錄以及相簿中所儲存的多年照片及短片,發現除了第五嫌犯在微信發給第三嫌犯的數張三人家庭照、(O)的一些照片及短片、第五嫌犯與第三嫌犯的合照外(單向發出),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相簿中完全沒有作出該等照片及短片的儲存,且在相簿中的多張已儲存照片中,除了沒有該等照片及短片外,也沒有其他(O)小時候或成長階段的單獨照片或短片或任何第三嫌犯單獨與(O)或第五嫌犯的合照,反而有關相簿中卻儲存了很多第三嫌犯跟另一名外籍女子及至少兩名小孩在一起的親密合照及該等小孩的照片,為此,法庭向第三嫌犯查問為何會出現這樣的情況,這與第三嫌犯聲稱一直認為及相信(O)是其本人親生兒子及聲稱很愛他的正常應有反應似乎不符?第三嫌犯初時表示該名女子是以前女友,但經被追問為何有些照片的背景應是澳門及有關時間,且為何儲存前女友及她子女的照片但連自己兒子(O)的照片卻沒有儲存時,第三嫌在庭審中對此問題未能作出任何解釋,只是低頭不出聲說話。
第四嫌犯(E)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於2006年受僱於第一嫌犯在“XX投資貿易”公司任職主作,負責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其現時仍替第一嫌犯及拍檔的“全力潔清潔公司”工作;其後約於2008年8至9月在乘船前往香港期間在船上遇到第二嫌犯,二人交換了聯絡電話,當時已知對方是第一嫌犯的弟弟,約3至4個月後二人開始約出街,再約4至5個月(即約2009年3月)發展成為情侶,約再半年後他向自己求婚;由於自己當時已40多歲,欲生小朋友及希望有人照顧自己,也愛對方,故二人便於2009年11月30日在巴基斯坦註冊結婚;二人結婚時曾於巴基斯坦設宴邀請親友,由於其親友均在澳門,故其親友都沒有出席,但其此前有跟母親說自己結婚;回澳後,約於2010年4月份其與第二嫌犯在萬豪軒辦了兩圍宴請自己的同事、朋友、其母親及第二嫌犯的親友作聚會,以告知二人已婚;婚前其曾居住XX花園的某一單位,當時自己一個人住;婚後第二嫌犯搬到其本人位於XX花園第X座20樓XX單位與其一同居住,其不停找中醫調理身體,但始終未能懷孕,由於其知悉第二嫌犯很喜歡小孩,想有自己的子女,其不想拖累還是年輕的第二嫌犯,故即使二人相愛,但最終其仍決定與他離婚;二人結婚時,雖然第二嫌犯已知悉其年齡,其二人有感可在婚後嘗試懷孕生小孩,故其年齡當初並非二人結婚的障礙;除了找中醫調理身體及煲中藥湯水外,其沒有為著跟第二嫌犯生小孩而嘗試過或想過其他懷孕方法(如試管嬰兒等),也沒有考慮過領養(沒有想過領養程序,之後又說擔心領養的小孩長大後不尊重自己,其後又說二人沒有討論過領養);於二人婚姻存續期間,除了與第二嫌犯到巴基斯坦註冊結婚外,其沒有與第二嫌犯一起離澳到外地旅遊,其曾計劃過去泰國,但因其月經期間不穩而不成功前往,他所持的護照又不能回內地,且第二嫌犯工作忙錄,故也未能相約一起離澳同遊香港,以便能放鬆心情,有助懷孕;其在XX花園第X座20樓XX單位居住時,其沒有聘請家傭,其於2015年年末將涉案單位出售予(L),但向後者租回自住,因身份證明局要求提交相關住屋收據,而租約是以其本人名義簽署,故其後來向(L)要求簽發三張出租單位的租金收據,以方便第二嫌犯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他實際上每月給予自己的家用中已可包括部份租金;由於其意識到自己年齡大了,為免將來數年後第二嫌犯改變初衷還是想有自己小孩而始終離開其,故其於2017年7月末、8月初打算跟第二嫌犯離婚(更早時候其已有這離婚的想法),其約於2017年7月末最後一次與第二嫌犯發生性交關係,當時還期望隨後一、兩月沒來月經能成功懷孕,由於其於8月中旬決意要放手、離婚,即使當時第二嫌犯想挽留繼續與其做夫妻,但其也決意跟第二嫌犯分開,他在此時沒有再居於該單位;在與第二嫌犯辦理離婚手續期間,其於2017年9月至10月份搬往與母親同住,之後才搬往XX大廈單位,其不知第二嫌犯具體搬往哪裏居住,但曾聽過其另一位同事說過與第二嫌犯共同居住於XX大廈單位;其與第二嫌犯認識不是因第一嫌犯,也非第一嫌犯安排二人假結婚,二人的婚姻是真實的;其知悉第五嫌犯為第三嫌犯的妻子,也知二人曾拍拖,其沒有到巴基斯坦參加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的婚禮,該兩名嫌犯的兒子(O)稱呼第二嫌犯為“Uncle X”,稱呼其本人為“媽媽”。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由於第四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聲明的內容與其當初在檢察院所作訊問筆錄中所聲明的內容及所確認於司法警察局的聲明內容有部份存有明顯矛盾,故應檢察院的聲請及本法院依職權認為有需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法院宣讀了該嫌犯的有關聲明,即卷宗第1047頁背頁所確認的卷宗第911背頁第7段及第912頁第3段及第4段,大致內容是:第二嫌犯在領取非澳門居民身份證後,與其關係也漸漸疏遠,每月只有一至兩次逗留在單位內,每次約數小時,直至2015年開始,(B)已沒有再到上址單位內;婚前其沒有感到被第二嫌犯利用,婚後他性情大變,2015年後更甚少來往,其應第二嫌犯要求繼續申報XX共同住所地址,令到第二嫌犯成為澳門居民,之後,第二嫌犯便與其離婚;然而,該嫌犯於卷宗第1047頁背頁又更正直至2017年其向第二嫌犯提出離婚後,其才搬離上述XX單位。
第五嫌犯(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約於2011年11月份在麥當勞認識第三嫌犯,二人互相加了微信,約4個月後二人發展為情侶關係,隨後第三嫌犯便介紹其(女友身份)予他家人認識,因而才認識第一嫌犯,其之後也不時跟第三嫌犯在巴基斯坦的母親視像聯絡;約於2012年5月份二人開始發生性關係(包括性交行為),其約於2012年8月末因聚會派對飲醉了酒而曾與第一嫌犯發生了性關係(意指性交行為),只此一次;其在2012年8月末的該段期間都曾與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發生性關係,其約於2012年9月末知悉自己懷孕,其估計腹中小孩的生父是第三嫌犯,沒有想過小孩的生父是第一嫌犯;其在未發現懷有身孕時,已跟第三嫌犯有打算回巴基斯坦見她母親及結婚(當時其做永利的Supervisor);當初其於2011年6月份便與前夫(M)分居,懷有上述身孕前早已針對當時的配偶(M)提起離婚訴訟,但於2012年11月19日才透過法院宣告離婚,雙方女兒(N)交由(M)撫養;隨後,其與第三嫌犯於2013年3月2日在巴基斯坦結婚,當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都有出席,回澳後,二人亦在澳門宴請親友食飯以告知二人已結婚之事,其母親也有出席;兒子(O)於2013年6月21日出生時,其仍不知他親生父親是第一嫌犯,還以為是第三嫌犯,兒子的出生登記由其本人辦理,申報了(O)的父親是第三嫌犯;其與第三嫌犯結婚後一同生活,並有正常性生活,二人未結婚前同居時已居於第三嫌犯所租住的新勝街某一大廈單位,其後約於2013年便與第三嫌犯租住XX第X座8樓X單位,第三嫌犯負責交租,當時兒子應尚未出生,第三嫌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時其等仍住在XX 8樓X單位;直至約2014年,及後二人購買了XX新村第X座10樓X單位,故其與第三嫌犯及兒子便搬到該兩房一廳、約400多至500呎的單位居住,該單位的購買價為港幣310萬元,其支付了港幣160萬元首期,第三嫌犯負責了約港幣30萬元裝修費,其本人每月供樓約7,800元(當時其月入約澳門幣30,000元),另外第三嫌犯每月會給其約5,000至6,000元家用;警方在XX新村單位內發現第一嫌犯的醫療報告是因為第三嫌犯協助他保管,其該單位內發現其手袋內有第一嫌犯的銀行卡及電子消費卡是因為第三嫌犯交予其保管的,且該手袋是其舊手袋,其平時不會使用的;其跟第一嫌犯就(O)的教育問題進行討論,是因為知悉第一嫌犯的表弟在聖公會學校做主任,其希望找第一嫌犯協助讓(O)可順利進入該校;第一嫌犯、第三嫌犯等家人都會與(O)慶生拍照,故其會向第一嫌犯等家人發送(O)及本人的合照;直至應司警人員要求進行親子鑑定後,其才知悉兒子(O)的生父是第一嫌犯,之前一直沒有想過(O)的生父有可能是第一嫌犯;其在與第三嫌犯結婚後前往換證時,沒有留意更改地址,直至2019年才更改了地址;案件被揭發前,第一嫌犯大約每週一次或每月約三次協助送(O)上學;現在其本人、第三嫌犯、兒子(O)及女兒(N)一同居於XX新村單位;其與第三嫌犯是真實婚姻,並非按第一嫌犯要求或安排下假結婚。同時,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由於第五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聲明的內容與其當初在檢察院所作訊問筆錄中所聲明的內容及所確認於司法警察局的聲明內容有部份存有明顯矛盾,故應檢察院的聲請及本法院依職權認為有需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法院宣讀了該嫌犯的有關聲明,即卷宗第1045頁背頁所確認的卷宗第827頁背頁第3至6段、第8至9段、第828頁背頁第3至7段以及卷宗第1045頁第2段及第4至5段,大致內容是:其坦白承認與巴基斯坦藉丈夫第三嫌犯(C)的婚姻是虛假的,其坦白承認兒子(O)並不是與第三嫌犯所生;其與巴基斯坦籍的本澳男子第一嫌犯為情侶關係,第一嫌犯才是嫌犯兒子(O)的真實生父;其與第一嫌犯於2011年在澳門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並開始交往,初認識時其還不知道他已經結婚,在交往後一段時間才由第一嫌犯告知他現時與另一名本澳女子(名叫“阿如”)結婚,育有一名7歲兒子和一名5歲的女兒;在這段婚姻前,第一嫌犯曾經與另一名巴基斯坦籍女子育有一名16歲的兒子,該兒子已回巴基斯坦生活;其與第一嫌犯交往一年後約於2012年11月知悉懷有他的兒子(O),其曾向第一嫌犯提出要與他登記結婚,但當時第一嫌犯稱需要與現時的妻子分居兩年,並且離婚後才能夠與其結婚;第三嫌犯為第一嫌犯的三弟,在第三嫌犯取得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前已經以外地僱員身份在本澳工作3、4年;期後,約在其懷孕4個月時,第一嫌犯便向其提出有意讓三弟即第三嫌犯在澳門長期定居和工作的打算,方便三弟能在第一嫌犯開設的保安公司和清潔公司工作,故第一嫌犯與其商量,借助其為單身澳門永久居民的身份,與三弟即第三嫌犯虛假結婚,以協助他取得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因為其當時懷有第一嫌犯的兒子,亦沒有留意相關的法律責任,故答應第一嫌犯所指其與三弟即第三嫌犯結婚要求,其完全是出於好意;於2013年6月21日,兒子(O)於澳門鏡湖醫院出生,於分娩後其感到身體不適,還未能下床,在辦理出生登記時,第一嫌犯便將第三嫌犯登記作為兒子(O)的生父,事前沒有與其商量,之後,其發現後亦有與第一嫌犯商量更改回兒子生父的名字為第一嫌犯,只是第一嫌犯表示需要稍後才能去相關部門更攻;其後,其一直都有打算前往更改回兒子生父名字為第一嫌犯,但其亦不清楚相關更改手續,所以一直拖延至今;其與第一嫌犯、兒子(O)一直居住在其家中,即澳門巴波沙大馬路XX新村第X座10樓X單位,第一嫌犯任職保安員,有時需要前往青洲、筷子基、高士德等附近輪值夜班,故有時晚上沒有在家中,而其上班時兒子(O)一般會由第一嫌犯以及其母親負責接送;第三嫌犯居住在台山XX11座8樓某單位,而(C)間中也有前往其家中,但逗留時間不長,多數都是應第一嫌犯臨時要求運送生活用品到其家中;其從來都沒有與第三嫌犯有任何身體接觸及性行為,一切的婚姻或情侶關係均屬於虛假;上述這段虛假婚姻沒有透過任何中介來辦理,同時亦沒有涉及任何金錢利益,完全是其出於好意才協助第三嫌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登記第三嫌犯為兒子(O)的生父的虛假事實是第一嫌犯的主意;其是為了協助第三嫌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而與他登記結婚,目的為了第三嫌犯來澳門定居和工作,方便第三嫌犯在第一嫌犯開設的保安公司和清潔公司工作;該嫌犯更正卷宗第828頁背頁第15行的上述內容,其聲稱與第三嫌犯約於2014年8月份第一次發生性關係,地點為第三嫌犯租住的住所(澳門台山XX花園第X座8樓X室);該嫌犯亦澄清約於2012年3月,由第一嫌犯介紹下,於澳門美高梅麥當勞餐廳認識第三嫌犯及第二嫌犯。
第五嫌犯解釋及辯稱被宣讀在檢察院所確認的司法警察局口供內容是司警人員硬要這樣寫的,其當時不是這樣說的,由於不想他人知悉其與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之間的關係,故按司警人員要求而作出這樣的說法,及後於檢察院所澄清初次與第三嫌犯發生性關係是上述日期只是其講錯及亂講而已,因其當日已經歷了驗尿、回司警局、去檢察院,在檢察院時又沒有律師協助,檢察院人員也沒有問其在司法警察局所說的內容是否真實。
證人(I)(第一嫌犯的妻子)在審判聽證中拒絕作證。
證人(L)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晰及客觀講述地產中介帶其到第四嫌犯位於XX第X座20樓X看單位,其總共到過該單位數次,當時均只有第四嫌犯與家傭在單位內(沒有印象見到男子),其忘記有單位內有否掛結婚相,也沒有留意單位內的個人物品或第四嫌犯有否提及尚有其他人居於該單位內;在簽署買賣契約時,其印象中除第四嫌犯外,還有很多人在場,但沒印象他們是誰,其對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也沒有印象;其購買該單位後返租予第四嫌犯居住約1至2年,在租約完結前數個月,第四嫌犯要求其向她簽發數張出租單位的租金收據;租約完結後其收回該單位,現場有很多雜物。
證人(P)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晰及客觀講述其曾是巴波沙大馬路XX新村第X座的大廈日班管理員(工作時間為早上7時至晚上7時,早上6時多已接更),現已沒有在該處工作約1年多,其工作內容是觀察住客出入,看見陌生人會向他們查問;第X座10樓X單位大約應有3至4人出入及居住,第五嫌犯連同一個小男孩住在該單位,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有時會出入該單位,其對第二嫌及第四嫌犯沒有印象;第五嫌犯有送該小男孩上學,第五嫌犯的母親有時也會協助帶該小男孩上學(她帶得最多),另外有時是小男孩的有胡子的父親(證人指出該小男孩稱呼該男子為“爸B”,且證人在庭審中兩次指出是庭審當日穿綠衣的第一嫌犯)帶他上學,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也有帶該小男孩上學,但第一嫌犯的次數更多;第一及第三嫌犯為家庭成員,但其不知他們有否在上述單位留宿過夜;其曾見第五嫌犯與小男孩及第一嫌犯三人一同出入,也見第五嫌犯與小男孩及第三嫌犯一同出入,但前者組合更多,後者組合較少,其通常見他們是黃昏時份,但見第一嫌犯一人多數早上或中午前進入大廈,第一嫌犯有時到單位樓層接小男孩,有時在樓下大堂等待。經向證人出示辯護人在庭審期間提交關於第三嫌犯曾有胡子的社交平台上的照片,證人清楚指出照片中人是第三嫌犯,但照片顯示他皮膚較白,他現場真人皮膚較黑,不是其所指小男孩叫“爸B”的人,但其忘記第三嫌犯通常甚麼時候進入大廈,也沒為意他何時離開大廈。
司法警察局資訊罪案調查員(Q)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晰及客觀講述調查案件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調查涉案數名嫌犯有否假結婚問題,在調查期間,其曾要求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到來警局,其已忘記何時,該兩名嫌犯當時都有提交一至兩張照片,另外第三嫌犯也有提交照片,由於當時未發現明顯的證據,故於2017年後難以再調查有關假結婚情況,故先作臨時歸檔(應該是精簡調查而已),但不妨礙之後有新證據再重啟;其不知另有同事亦調查有關假結婚案件,因被傳召出庭作證才知悉。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R)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晰及客觀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收到關於巴波沙大馬路XX新村第X座10樓X單位的檢舉,其等警方前往該處問及D單位的鄰居及大廈管理員,向他們展示數名嫌犯的證件照片及集體照片,管理員認出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二人均說見過第一嫌犯出入10樓B單位;警方透過跟蹤監視第三嫌犯,發現他居於另一地點新地市花園第十一座,其等向大廈管理員查問第三嫌犯住在哪單位,管理員指出第三嫌犯居於8樓H單位,監控錄影也發現他多次出入該單位及出入時的衣服更換了;在 2021年2月24日到XX新村第X座10樓X單位的調查行動中,第一嫌犯當日很早就到達該大廈,他用電子匙卡拍卡開門,但當他察覺到其等警方的存在時,便假裝沒鎖匙開門,其忘記有否扣押嫌犯身上的鎖匙或匙卡,警方之後在10樓X單位內屬第五嫌犯的手袋中找到第一嫌犯的銀行信用卡、電子消費卡、第一嫌犯的醫療報告,當時其沒有詳細查看單位內有否第一嫌犯的個人物品或問及單位內衣服是屬於誰;經透過手提電話的法證檢查,調查各嫌犯之間的電話或訊息對話記錄,發現第五嫌犯跟第一嫌犯的訊息對話中提及“你個仔”等較多家庭及兒子的對話內容,第五嫌犯雖也有跟第三嫌犯的訊息對話內容,但沒有提及小男子是對方兒子,至於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之間,由於調查時二人已離婚,可調查到的證據有限;其本人於2019年開始對本案進行調查,當時不知早已有案件曾針對該等嫌犯進行調查(因各自獨立調查案件),其等在調查時沒有參考過往資料證據。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S)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晰及客觀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等到XX花園找到第四嫌犯母親,她說第四嫌犯租住大三巴附近一單位的一個房間,她說第四嫌犯曾向其透露有外藉男友,但第四嫌犯沒跟其提及過她已結婚;警方到達大三巴涉案大廈門口找到第四嫌犯,她帶領警方到該單位房間,警方發現房間內沒有男士用品;警方透過第四嫌犯找到第二嫌犯,第二嫌犯當時跟另一女子在一起,其在調查時不知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已離婚。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T)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晰及客觀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等於2021年2月24日分兩隊截查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有資料顯示第三嫌犯在XX花園第X座居住,有一隊人在XX新村第X座截到第一嫌犯,其等另一隊在第三嫌犯身上找到該嫌犯開門進入XX花園第X座8樓X單位的鎖匙,但不知有關鎖匙是否也包括XX新村第X座10樓X單位的鎖匙,上述XX單位內有多名巴基斯坦籍人士,由於語言問題,其問不到第三嫌犯是否在該8樓X單位居住,但第三嫌犯知悉其等當時正在單位做搜索,他沒指出自己沒在該單位居住或單位內物品不屬於他。
辯方證人(U)(第一嫌犯的員工)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其經第一嫌犯的妻子(I)約於2018年認識第一嫌犯,之後才在第一嫌犯的全力清潔公司工作,與第二至第四嫌犯為同事,(I)與第一嫌犯於2013年及2015年分別生了兩名小孩,第一嫌犯從沒提及他有其他子女,他是一個顧家之人。
辯方證人(V)(第一嫌犯的朋友及第三嫌犯的前僱主)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其與第一嫌犯認識十多年,二人之間有生意往來,第一嫌犯也曾是其一間公司的股東,其知悉第一嫌犯已結婚,有兩男一女的小孩,小孩滿月時有邀請其出席聚會,有時其與家人都會相約第一嫌犯及他妻子Wendy食飯,但未曾到過他家中,第一嫌犯樂於助人,是澳門保安業會副會長,覺得他不會犯法;第三嫌犯也曾替其工作。
辯方證人(W)(第一嫌犯的生意拍檔)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其認識第一嫌犯十多年,二人至今都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其曾到他家中,他有一男一女的小孩,他為人正常。
辯方證人BUTT QADEER(第五嫌犯的朋友)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其於2013年來澳並認識第二嫌犯,稍後也認識第四嫌犯,其認識他們時二人是夫妻,其也曾到過他們二人在關閘附近的住所,其亦曾陪過第二嫌犯回住所取物品,曾於約2013至2014年跟他們二人食過晚飯,第四嫌犯也曾參與清真寺的派對;其不知他們現時是否一起居住,不知他們是否已分開了,忘記第四嫌犯何時開始沒有去清真寺(經檢察院代表再問,證人又表示第四嫌犯約2018至2019年最後一次去清真寺);其曾見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去清真寺,第五嫌犯懷孕時期也有前往。
辯方證人(Y)(第一至第三嫌犯的表兄弟)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其於XX花園第X座8樓X單位居住了約4至5年,該單位是第一嫌犯安排予員工的宿舍,其與其他表兄弟住在該單位,但第三嫌犯不是住在該單位,他只是有時到來該單位參與派對聚會,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也會來單位參與派對,但他們二人沒有單位鎖匙,第三嫌犯的午餐及晚餐都會與其等一起進食。
載於卷宗第816頁的扣押光碟。
載於卷宗第824頁的扣押銀行卡。
載於卷宗第833頁的扣押消費卡。
載於卷宗第853頁的扣押鎖匙及門禁卡。
載於卷宗第833頁(第五嫌犯)、第853頁(第一嫌犯)、第881頁(第三嫌犯)、第922頁(第四嫌犯)及第938頁(第二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合議庭在審判聽證中也翻閱及查看了有關手提電話
載於卷宗第1114至1123頁的鑑定報告。
載於卷宗第1124至1133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卷宗第1134至1159頁的觀看光碟內的資料筆錄以及第1163頁的扣押光碟。
載於卷宗內的照片。
載於卷宗內的出生登記證明文件、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及憑單、身份證續期申請表等等。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五名嫌犯及各控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鑑定報告、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和相關資料筆錄、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五名嫌犯否認控罪,指出了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強調第一嫌犯在事件中並無任何介入或不知情,彼等所指出的真結婚及一直不知(O)是第一嫌犯親生兒子的案情版本,驟眼上看或表面上看好像很統一及互相配合,然而,只要仔細分析該等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指出或在被問及或追問下所回答的細節內容,加上彼等在審判聽證中的回答反應及表現,本法院便可發現該等嫌犯所聲明的具體和細節內容其實在很多位置上都互不對應,甚至個別嫌犯自己所辯稱的內容不僅與彼等之前在檢察院所聲稱或澄清的內容及所確認的司法警察局的口供內容相互矛盾,同一嫌犯在上午或下午又或在小休後的聲明內容都會存在相當程度的衝突及差異,而且,該等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指出的所謂案情版本卻與卷宗內的眾多客觀證據並不脗合,亦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相違背。
首先,關於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被指控的假結婚及第一嫌犯進行策劃、部署和安排的部份,依據上段所指出的情況,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該等嫌犯所指出的案情難以令人信服,尤其但不限於具體反映在以下多方面:
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在結婚後在澳門有否宴請第四嫌犯的親友以告知二人已結婚的事宜互不對應;
雖然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向身份證明局申報(婚後)共同居於XX第X座20樓X單位,第二嫌犯甚至指出自己在該單位居住了約8至9年,然而,該單位於2015年年末出售予新業主後,直至2017年年中,新業主曾在購買前後及租約結束、第四嫌犯搬離單位時曾多次到該單位,均沒有見到第二嫌犯(當時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仍未離婚);
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說何時二人感情開始轉淡、何時分開、何時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或沒有再發生性關係、何時打算離婚、何時決心離婚(剛好在第二嫌犯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後不久)或第二嫌犯何時搬離單位的說法有不少互不對應又或前後矛盾,甚至與第四嫌犯被宣讀的之前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互不相同;
第二嫌犯說何時正式搬離單位也與第四嫌犯返租單位結束之日不脗合;
第四嫌犯在租賃期間一直沒有要求新業主替其簽發租金收據,卻但卻偏偏在第二嫌犯最後階段被審查是否可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前一個多月,才要求新業主簽發最後三個月租金收據,方便作為第二嫌犯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之用;
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指出沒有結伴離澳或外遊的理由互不對應,也與客觀的出入境紀錄不脗合,尤其關於第二嫌犯指出第四嫌犯身體不好或第二嫌犯指出其護照不能前往內地亦不便前往香港的部份,第四嫌犯在婚姻存續期間曾有多次出入境本澳的紀錄,不僅即日往返內地,也包括離澳數天前往內地以外的情況,且第二嫌犯的出入境紀錄也顯示其有離澳往內地、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情況;第四嫌犯指出二人相愛且很想為第二嫌犯生小孩,但按照常理卻不見該兩名嫌犯有為此採用可幫助達至此目的的方法,亦沒有相關證據得以反映(例如:二人多年來竟沒有結伴外出旅遊放鬆心情以求“造人”成功、除第四嫌犯聲稱找中醫調理身體及煲中藥湯水外,竟沒有想過或嘗試過其他醫學輔助方法、倘若真的有找本澳或內地多名中醫生或西醫調理不孕狀症,沒有理由現時完全沒有任何書面證據﹝如夫妻不育或妻子不孕病歷、診斷及檢查報告、醫療單據或藥方等﹞可提供予法庭等);
雖然卷宗內有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在巴基斯坦的書面結婚證明書,也即使該兩名嫌犯已離婚,但卻沒有該兩名嫌犯的任何婚禮合照可提供予法庭(卷示內該兩名嫌犯的簡單合照並不足以顯示他們是真實夫妻);
該兩名嫌犯結婚這樣的人生大事,卻連第四嫌犯的母親也似乎不知悉、兩名嫌犯的實際離婚時間正正在第二嫌犯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後數個月等等。
因此,本法院認為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明顯在本案中並非真實夫妻,二人當初結婚是為了使第二嫌犯在澳門定居及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倘若並非如此,二人早已因第四嫌犯未能懷孕而有共識分開時便很早可進行離婚手續了,但二人卻繼續在第二嫌犯的居留續期申請中仍聲明維持夫妻關係或事實婚關係,直至第二嫌犯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後就立即決意離婚並開始辦離婚手續。
至於第一嫌犯在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的假結婚的參與及角色,考慮到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兄弟關係,且第四嫌犯早已受聘於第一嫌犯在“XX投資貿易”公司任職主任,第二嫌犯現時亦指出其早已知悉第四嫌犯是其兄長即第一嫌犯的僱員,第四嫌犯為第一嫌犯一直工作多年,而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在巴基斯坦作結婚註冊時,其中一位見證人的全名跟第一嫌犯完全一樣(但該人的父親名字有所不同),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基於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之間的老闆與員工的上下級關係,且如上所分析而得出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假結婚(及假維持婚姻)的關係,本法院認為可合理推論出第一嫌犯在有關犯罪行為中參與其中,甚至是牽連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在此計劃中之人。
另外,關於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被指控的假結婚及第一嫌犯進行策劃、部署和安排的部份,以及該三名嫌犯明知初生嬰兒(O)的父親為第一嫌犯但仍找來第三嫌犯冒認嬰兒父親的部份,依據前第三段所指出的情況,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該等嫌犯所指出的案情難以令人信服,尤其但不限於具體反映在以下多方面:
第一嫌犯聲稱曾與第五嫌犯發生性關係的次數、之後在知悉第五嫌犯為第三嫌犯女友便沒有再與她發生性關係,這與第三嫌犯聲稱與第五嫌犯開始拍拖、第五嫌犯聲稱與第三嫌犯拍拖後便獲第三嫌犯介紹其予他家人認識、及後曾因醉酒與第一嫌犯僅發生過一次性關係的內容互相矛盾;
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現時在審判聽證中所指出的相識經過及何時開始發生性交行為的時間與第五嫌犯在檢察院所交待及特別澄清的經過及時間(2014年8月)互不對應;
第五嫌犯聲稱在相近時間曾與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發生過性關係,但從沒有在得悉自己懷孕後想過腹中小孩的生父也有可能為第一嫌犯,這與常人應有的思維邏輯不符;
除了第五嫌犯第一次為第三嫌犯申請居留許可時(2013年10月11日),第三嫌犯的申請表上的地址填報了與第五嫌犯相同的XX大廈地址外(從兩份文件的對比,可以發現第三嫌犯申請表上單純地址哪一欄是第五嫌犯的筆跡填寫),續後至直2018年8月份期間,第三嫌犯的多份續期申請表均填報了(申請表的筆跡一致,應是第三嫌犯或單純一人手筆)其居住於XX花園第X座8樓D單位,然而,當時第五嫌犯已以其名義購買了XX新村第X座10樓X單位,且第五嫌犯在審判聽證中竟指出其與第三嫌犯於2013年10月11日時直至2014年都住在XX花園第X座8樓X單位;
雖然第五嫌犯在檢察院所澄清其於2014年8月份第一次發生性關係的地點是XX花園第X座8樓X單位,但第三嫌犯當月向政府部門申報的住址仍為上述8樓X單位(還附上8樓X單位的電費單),這顯示第五嫌犯的澄清內容有相當可疑,不可盡信;
假使我們退一步認為,第五嫌犯在檢察院所澄清其於2014年8月份曾與及才與第三嫌犯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意指包括性交行為),那麼,第五嫌犯本人肯定知悉當初腹中孩子的父親是曾與其發生性關係的第一嫌犯,按常理她也不會不告知第一嫌犯,這樣就更突顯了第五嫌犯在懷孕期間與第三嫌犯結婚(此時她已懷孕約七個月)其實是假結婚,用以掩飾其與第一嫌犯的婚外情狀況及同時可協助第三嫌犯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
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就購買XX新村第X座10樓X單位的出資首期款項的不同版本,卷宗內沒有任何證據印證第三嫌犯支付了裝修費的說法;
這也與第三嫌犯所聲稱其日常會使用第一嫌犯的銀行卡及電子消費卡的經濟能力不脗合,且該兩張銀行卡中其中一張是信用卡(難道第三嫌犯曾冒簽及使用他人當時有效的信用卡?!),同時,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指出為何第一嫌犯的銀行卡及電子消費卡會在第五嫌犯的手袋內、第一嫌犯的私人文件尤其對私隱屬重要的醫療報告竟然在第五嫌犯住所的解釋完全是違反常理及邏輯;
第五嫌犯與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在微信中的對話內容及發送照片及短片的差別,雖然第五嫌犯曾向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甚至第二嫌犯發送過(O)的照片及短片,甚至向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發送過自己與(O)的合照,也向第三嫌犯發送過自己與第三嫌犯及自己與朋友的合照,然而,第五嫌犯向第一嫌犯發送的(O)或關於(O)學習、功課事宜的照片多很多,第一嫌犯也會有(O)與他另外兩名子女照片的回饋,且第五嫌犯經常就家事及兒子(O)的教育問題進行來回討論、過程中第五嫌犯跟第一嫌犯強調“你個仔”、第一嫌犯也有回應“阿仔”,(O)稱呼第一嫌犯為“爸爸”及問他其已做完功課可否“看電話”,這些內容完全沒有出現在第五嫌犯跟第三嫌犯的微信對話內容中;
第五嫌犯的手提電話相簿內有一張第一及第五嫌犯一起為(O)慶生的照片、多張第一嫌犯抱著及攬著(O)慶生的照片,甚至多張第一嫌犯負責自拍並與(O)、第五嫌犯及她親人一起食飯的照片,卻完全不見第三嫌犯與(O)及第五嫌犯及她親人有如此親密像一家人的照片;雖然從另外早已歸檔的司警局精簡調查卷宗所提取的資料及照片,可見第三嫌犯曾與第五嫌犯及(O)一起合照,又或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曾一起合照,但感覺截然不同(包括第五嫌犯的笑容及肢體動作,該等照片不排除很可能為應付警方當年的調查而刻意拍攝);
儘管第五嫌犯與第三嫌犯的微信對話中曾出現一些如“dear”、“Sweetheart”或心心等顯示較親暱的表述,但該等表述是對話紀錄後期出現多了,以前是甚少或基本沒有的,而且,法庭在翻閱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的手提電話的相薄及通訊紀錄時發現,在第三嫌犯發送那些顯示親暱表述及對話內容後,第五嫌犯竟然將之截圖並發送予第一嫌犯,並附以一個哈哈大笑的圖示,第一嫌犯也以大笑的圖案回應,有關情況耐人尋味,同時,在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相簿中完全沒有(O)小時候或成長階段的單獨照片或短片或任何第三嫌犯單獨與(O)或第五嫌犯的合照的儲存,這與第三嫌犯聲稱一直認為及相信(O)是其本人親生兒子及聲稱很愛他的正常應有反應不符,且第三嫌在庭審中對有關問題的未能解釋回應已反映相當端倪;
(O)稱呼第一嫌犯為“爸B”也對應管理員目睹及記得第一嫌犯經常接送(O)上學及他們二人與第五嫌犯一同出入的情況,管理員雖指出第三嫌犯也曾出入大廈,但對第三嫌犯的出入時間印象卻不深及有限;
司警人員跟監了第三嫌犯及透過錄影片段發現他在四天期間多次出入XX花園8樓X單位的時間及衣服多次被更換,以及司警人員到XX新村第X座截獲第一嫌犯時他的舉動反應,均反映了第三嫌犯的實際居住地點及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分別與第五嫌犯的真正關係,否則第三嫌犯怎會不是回XX新村單位換衣服及陪伴一下第五嫌犯或兒子?!事實上,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的虛假夫妻關係正正印證了作為表兄弟的辯方證人指出第三嫌犯的午餐及晚餐都會與其等表兄弟一起進食,即使該證人聲稱第三嫌犯不是在該住所亦然;
即使從另外早已歸檔的司警局精簡調查卷宗所提取的資料及照片,可見一張第五嫌犯應是穿上了新娘服飾的單獨一人照片,但該精簡調查卷宗從沒有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分別穿上新郎新娘服飾在巴基斯坦與被宴請出席婚宴的親友大合照的照片(假使有,也可能“做戲做全套”),而有關嫌犯也沒有向法庭提交該等理應可提交到的照片;
第三嫌犯就其得悉DNA鑑定報告指出第一嫌犯是(O)的生父的反映、回答內容、第一嫌犯之後與其及第五嫌犯的相處關係是否有變化的問題在同一日庭審中有不同回答及表現,前後矛盾之餘,初始答案倘若屬實更是有違常理反應;
第五嫌犯於2019年5月份尚被司警人員在已歸檔的司警局精簡調查卷宗內被詢問調查,懷疑其與第三嫌犯假結婚,故可解釋得到為何不在或不適宜在2020年年末第三嫌犯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後不久即辦理離婚,隨後不久於2021年2月份本案就被揭發等等。
事實上,第五嫌犯在檢察院所確認的司法警察局的相關口供內容及即使經澄清後的聲明內容均與其在審判聽證中所指出的完全相反,本法院認為,前者版本(不論是經澄清後或未澄清的內容)都與客觀證據及其他控方證人的證言更為相互對應及脗合,且更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即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在第一嫌犯的安排除實際上是假結婚,誤導澳門政府向第三嫌犯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同時也找來第三嫌犯假冒為(O)的生父,以加強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的不實婚姻的外部假象。
假使退一步來說,假如第五嫌犯真的與第三嫌犯在假結婚一段時間後曾發生過性關係,甚至及後或現時可能產生了男女感情(我們實際上不相信亦不趨向這版本),但我們極其量只能說第五嫌犯在假結婚後一段時間或現時“一腳踏兩船”又或第五嫌犯現時在感情上可能離開了第一嫌犯、轉而投向第三嫌犯的懷抱,但這並不會妨礙第一、第三及第五嫌犯當初已作出上述假結婚行為以協助第三嫌犯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及冒認(O)生父的行為的構成。
基於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五名嫌犯實施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時效屆滿
- 證據展示
- 間接證言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正犯
- 《刑法典》第29條 競合關係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在涉及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的婚姻中,其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其行為於2009年實施,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之規定,該犯罪的追訴時效為十年,其於2021年2月24日才被宣告成為嫌犯。因此,追訴時效早已屆滿,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110條之規定。
上訴人(B)(第二嫌犯)認為,對於其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根據已證事實第6點,其行為於(或早於)2010年8月20日實施,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之規定,該犯罪的追訴時效為十年,其於2021年2月24日才被宣告成為嫌犯。因此,追訴時效早已屆滿,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110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110條規定:
“一、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屬其他情況者,兩年。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時,須考慮屬罪狀之要素,但不考慮加重情節或減輕情節。
三、對於法律規定可選科徒刑或罰金之任何犯罪,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前者。”

根據已證事實,第一嫌犯為了協助身在巴基斯坦的兩名弟弟(B)((B),第二嫌犯)及(C)((C),第三嫌犯)前來澳門定居而推進不同計劃。第一嫌犯於2009年初要求第四嫌犯透過假結婚協助其一名弟弟(第二嫌犯)來澳定居,第四嫌犯答應請求。在第一嫌犯的安排下,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於2009年11月30日在巴基斯坦結婚。2010年8月20日,第二嫌犯以“夫妻團聚”方式取得編號...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然而,2017年6月14日,(L)應第四嫌犯要求簽發出三張上述出租單位的租金收據,方便作為第二嫌犯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之用。2017年7月24日,第二嫌犯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2018年1月4日,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離婚。

在上述犯罪中,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是共同犯罪。當中,第一嫌犯進行策劃、部署和安排,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落實執行。最後,第二嫌犯及第四嫌於2017年7月23日向身份證明局提交成為澳門永久居民的請求,翌日獲批准,並於同日獲發及領取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故此,上述三人的犯罪行為最後實施日期是2017年7月24日,亦是由該日開始計算追訴期間,而從2017年至今尚未滿十年的追訴時效。

故此,彼等涉嫌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的追訴時效(十年---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之規定)尚未完成。

因此,兩名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C)(第三嫌犯)及(D)(第五嫌犯)認為原審法庭在庭審中查閱了卷宗所扣押的手提電話,但是,法庭並沒有向控辯雙方展示其所查閱的內容或要求解釋。因此,損害了彼等的辯護權利,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b)項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規定:
“一、除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外,嫌犯在訴訟程序中任何階段內特別享有下列權利:
a)在作出直接與其有關之訴訟行為時在場;
b)在法官應作出裁判而裁判係對其本人造成影響時,由法官聽取陳述;
c)不回答由任何實體就對其歸責之事實所提出之問題,以及就其所作、與該等事實有關之聲明之內容所提出之問題;
d)選任辯護人,或向法官請求為其指定辯護人;
e)在一切有其參與之訴訟行為中由辯護人援助;如已被拘留,則有權與辯護人聯絡,即使屬私下之聯絡;
f)介入偵查及預審,並提供證據及聲請採取其認為必需之措施;
g)獲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告知其享有之權利,而該等機關係嫌犯必須向其報到者;
h)依法就對其不利之裁判提起上訴。
二、如基於安全理由,則上款e項所指之私下聯絡在監視下進行,但以負責監視之人聽不到其內容為條件。
三、嫌犯特別負有下列義務:
a)如法律要求嫌犯向法官、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報到,且為此經適當傳喚,則嫌犯須向法官、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報到;
b)就有權限實體所提之關於其身分資料,以及當法律規定時關於其前科之問題據實回答;
c)受制於法律列明及由有權限實體命令採用及實行之證明措施、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 ”
原審判決在事實判斷中記載:“載於卷宗第833頁(第五嫌犯)、第853頁(第一嫌犯)、第881頁(第三嫌犯)、第922頁(第四嫌犯)及第938頁(第二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合議庭在審判聽證中也翻閱及查看了有關手提電話”。

另外,在審判聽證紀錄中也記載了合議庭根據《刑事訴法典》第336條第1款所規定,審查了卷宗內及庭上取得的證據。(詳見卷宗第1825背頁)

卷宗所扣押的手提電話中的資料整體上屬書證,並載於卷宗內。
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所述之手提電話,自偵查階段已經被扣押於卷宗。隨後,亦被控訴書列作為證據,屬於已形成的證據。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亦清楚知悉,其等可以查閱,並無受到限制。
根據卷宗第1825頁審判聽證紀錄記載,原審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之規定,審查了卷宗內及庭上取得之證據。此後依法讓檢察院代表及各辯護人作出口頭陳述。

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查閱扣押於卷宗之手提電話,並無受到限制。同時,相關手提電話早已被控訴書列為證據,故此,原審法庭採用該等書證來形成心證,完全正確。原審法庭在庭上審視卷宗的書證,並不需要在庭上就其心證發表任何意見或評論。

由上可見,卷宗中的各類證據均已透過聽證作出審查,並給予了上訴人機會作出辯護。有關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08條規定之辯論原則。換句話說,原審法院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b)項的規定,各嫌犯之辯護權利未被剝奪。

故此,兩名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B)(第二嫌犯)認為原審法院不應採納警方證人(S)之證言及形成心證,因為警方證人(S)的證言為轉述第四嫌犯母親的聲明內容,屬間接證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不應以此作為形成心證之證據方法。

《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規定:
“一、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內容係來自閱讀某文件之證言,而有關證人非為該文件之作者。
三、拒絕指出或不具條件指出透過何人或從何來源知悉有關事實之人,其所作之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117條規定:
“一、對公眾所述之事情或公開流傳之謠言所作之複述,不得採納作為證言。
二、就有關事實之純屬個人確信之表述或對該等事實之個人理解,僅在下列情況下及在該等情況所指之嚴格範圍內方可採納:
a)該表述或理解不可能與就具體事實所作之證言分開;
b)基於任何科學、技術或藝術方面之原因而作出該表述或理解;
c)在法官確定可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時作出該表述或理解。”

原審判決在事實判斷中記載:“司法警察局偵查員(S)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晰及客觀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等到XX花園找到第四嫌犯母親,她說第四嫌犯租住大三巴附近一單位的一個房間,她說第四嫌犯曾向其透露有外藉男友,但第四嫌犯沒跟其提及過她已結婚;警方到達大三巴涉案大廈門口找到第四嫌犯,她帶領警方到該單位房間,警方發現房間內沒有男士用品;警方透過第四嫌犯找到第二嫌犯,第二嫌犯當時跟另一女子在一起,其在調查時不知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已離婚。”

的確,根據相關法律條文規定,聽聞所說的事情為間接證言,若不傳召該等人作證,則相關間接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本案中,雖然警方證人(S)在聲明中有引述第四嫌犯母親所提供資料,但該證人是在其履行職務及親身參與調查時獲得的資訊,其所言皆為其自身知悉和經歷的情況,非屬“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故並不屬於間接證言。
就此問題,本院亦曾經指出:“警方證人所作出是屬於其正在履行職務期間而獲得的消息,包括其本人亦曾親身參與調查措施,或在其領導指揮下進行了調查工作。該證人在審判聽證期間所作之證言,並非來自聽聞他人所說的。”1

因此,本案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所規範的情況,而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本案並未調查並確定其實際參與了犯罪的哪些環節,也沒有確認那些文件是實際偽造的,故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而且已證事實第4、5與27點事實僅為結論性事實,本案亦沒有任何事實能證明其全部或部分參與共同犯罪,故此其並不符合共同犯罪之要件,原審法院是錯誤適用了《刑法典》第25條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
上訴人(B)(第二嫌犯)認為,虛偽行為是沒有任何刑事上的制裁,並不構成偽造文件罪,因為文件上所載的內容與其聲明的內容完全一致。另外,第二嫌犯亦認為原審判決並未存在任何能夠證明其作出了不法行為、作出之方式以及由誰作出偽造行為或虛假聲明使第二嫌犯能取得居留許可的已證事實。
上訴人(C)(第三嫌犯)及(D)(第五嫌犯)也認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2。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五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目的是透過假結婚(第二與第四嫌犯,以及第三與第五嫌犯)協助第二、三嫌犯來澳定居及誤導澳門政府向第二、三嫌犯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當中,第一嫌犯為上述行為進行策劃,以及作出部署和安排。
第一、三、五嫌犯明知初生嬰兒(O)的父親為第一嫌犯,但仍找來第三嫌犯冒認嬰兒之父親,目的是加強第三與第五嫌犯的不實婚姻的外部假象。
五名嫌犯的行為損害了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真實性及公信力,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者的利益。
第一、三、五嫌犯的行為損害了澳門出生登記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及公信力,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者的利益。”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偽造文件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而上訴人所提出關於正犯及共同犯罪的問題,本院將在後面章節作出分析。

故此,四名上訴人提出的關於事實不足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 四名上訴人均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A)(第一嫌犯)不認同已證事實第4、5、7至12、27、29至31點的認定,認為沒有客觀及具體之證據支持認定其策劃、部署和安排第二嫌犯(B)與第四嫌犯(E)進行假結婚,而且原審法院僅因其與第二嫌犯是兄弟關係以及為第四嫌犯的僱主,便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行為,據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同時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B)(第二嫌犯)認為原審法院在分析證據以評價其在2009年於巴基斯坦結婚的意願時,僅使用了2015年出售家庭住房後發生的事實,而且其與第四嫌犯是否生育為彼等之個人決定,原審法院不應對此作出不利的判斷。
上訴人(C)(第三嫌犯)及(D)(第五嫌犯)認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當中主要指出:
1)第三嫌犯是因為愛情與第五嫌犯結婚,其沒有作出以及沒有應第一嫌犯要求而作出假結婚,而且是在本案調查階段方知悉兒子為其侄子;
2)警方並未對XX新村第X座10樓X單位的男性個人物品進行調查,而事實上居住於單位的人正是第三嫌犯而非第一嫌犯,故此本案的調查從開始已經是有缺陷;
3)第五嫌犯從未提到第三嫌犯知道自己不是孩子的父親,因此在第三嫌犯從未知道自己不是父親以及卷宗沒有確鑿證據證明時,法院不應判處第三嫌犯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4)第三嫌犯以及第五嫌犯是在巴基斯坦結婚並轉錄至澳門,但本案控訴書以及已證事實並未明確指出是那一份聲明屬偽造。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及被宣讀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各上訴人均提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彼等的婚姻關係是假結婚。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有如下分析:
“在此補充,為審理本案,原審法庭分別於2022年10月25日、2022年10月26日、2022年11月15日、2022年12月6日、2022年12月7日、2023年2月1日、2023年3月7日、2023年4月12日、2023年5月日,連續九次開庭聽證。於庭審中,除了聽取各名嫌犯的主動聲明外,原審法庭還巨細無遺地查問各名嫌犯案中的關係、相識、交往、結婚、婚姻存續的所有詳細環節,了解當中的細節情況,並直接觀察各名嫌犯的反應。故此,原審法庭使用了較長時間來聽取各名嫌犯的聲明。
過去,第1嫌犯透過與澳門女子(F)結婚,1999年取得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同年,第1嫌犯申請其本人與另一名巴基斯坦女子所生的兒子來澳定居。2005年,第1嫌犯成功取得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2007年第1嫌犯與(F)離婚。2008年,第1嫌犯與中國內地女子(I)結婚,後者於2016年取得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故此,第1嫌犯對於透過“夫妻團聚”方式來取得澳門居民身份是相當熟識及有經驗。
第2嫌犯是第1嫌犯的胞弟,而第4嫌犯是第1嫌犯公司的主任,負責人事管理。關於第2嫌犯與第4嫌犯如何認識及交往,在審判聽證中,第2嫌犯聲稱知道第4嫌犯在第1嫌犯的公司工作,但是當時還未認識,及後在船上認識及開始交往。但是,庭上依法宣讀了第2嫌犯載於卷宗第1046頁第8段的聲明,當中第2嫌犯曾聲明,只知道第4嫌犯做文職工作,不知道第4嫌犯在那一間公司工作。由此可見,就一個簡單的問題,第2嫌犯已經前言不對後語,自被調查開始,已經開始編撰故事,隱瞞事實真相。第1嫌犯的胞弟與第1嫌犯的職員認識了、交往及結婚,本身沒有值得隱瞞的地方。第2嫌犯作出隱瞞,明顯就是為了保護第1嫌犯,使其免被發現。
在第1嫌犯策劃、部署和安排下第2嫌犯與第4嫌犯,透過假結婚方式,並以“夫妻團聚”為理由,誤導特區有權限機關給予第2嫌犯居民身份,最終向其發出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相關犯罪事實,具備充份證據,並已認定獲證明,為一切效力,現將本人就第2嫌犯上訴所提交之答覆,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同時,第1嫌犯還策劃、部署和安排了另一名胞弟第3嫌犯(C)與第5嫌犯 (D)假結婚,並以“夫妻團聚”為理由,誤導特區有權限機關給予第3嫌犯居民身份,最終向其發出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與此同時,由第1嫌犯策劃、部署和安排,以及在第5嫌犯的配合下,第3嫌犯虛報其本人是嬰兒(O)的生父,而三人明知(O)是第1嫌犯與第5嫌犯所生。相關犯罪事實,具備充份證據,並已認定獲證明,為一切效力,現將本人就第3嫌犯及第5嫌犯上訴所提交之答覆,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以上資料,結合卷宗內其他證據,足以顯示第1嫌犯憑藉過去與澳門居民女子結婚,透過“夫妻團聚”取得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的經驗,先後為其兩名胞弟,即第2嫌犯及第3嫌犯,策劃、部署和安排與澳門女子假結婚,從而透過“夫妻團聚”,使他們兩人能夠取得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故此,原審法庭認定控訴書所載事實獲證明,完全正確。”

“第4嫌犯在庭上聲明,2009年11月,前往巴基斯坦結婚前有告知母親,回澳後亦有宴請同事、朋友及母親,告知已結婚。
然而,司警偵查員(S),為尋找第2嫌犯及第4嫌犯,2021年2月24日去到氹仔XX花園XX閣27樓X座,但只能接觸到第4嫌犯的母親,從其口中得悉,其女兒(即第4嫌犯)不是住在這裡,而是住在大三巴牌坊附近,且其女兒沒有結婚,多年前有一名外籍男友。從上述資料可見,第4嫌犯聲稱其與第2嫌犯結婚一事,有告知及宴請母親,但是,其母親卻表示第4嫌犯沒有結婚,多年前有一外籍男友。那麼,第4嫌犯就連結婚這人生大事,也瞞著母親,還是,其根本沒有與第2嫌犯結婚?!重申一點,當時司警人員只是想尋找第4嫌犯而到現場,並非要為第4嫌犯的母親錄取口供,而所獲訊息亦僅此而矣。故此,不存在間接證言的問題。
第4嫌犯在庭上聲明,其與第2嫌犯的婚姻關係一直很好,後來只因為自己一直未能懷孕,於2017年7月末、8月初已打算跟第2嫌犯離婚,其約於2017年末最後一次與第2嫌犯發生性行為,當時期望隨後一、兩月沒來月經能成功懷孕。第4嫌犯於2017年8月中旬主動向第2嫌犯提出離婚,自此,第2嫌犯就沒有再居於XX花園第X座20棲X單位。卷宗資料顯示,第2嫌犯於2017年7月24日取得澳門永久居民身份,換言之,翌月第4嫌犯就主動向第2嫌犯提出離婚,事實就是這樣巧合?!
但是,庭上依法宣讀了第4嫌犯載於卷宗第911-912頁的聲明,內容如下:“嫌犯稱(B)在領取非澳門居民身份證後,與嫌犯的關係也漸漸疏離,每月只有一至兩次逗留在單位內,每次約數小時,直至2015年開始,(B)已沒有再到上址單位內。
問嫌犯與(B)結婚後,感情關係漸漸疏離,當(B)獲取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後,便與嫌犯離婚,有沒有感到被(B)利用,從而獲取澳門居民身份?
答:婚前沒有,婚後(B)性情大變,2015年後更甚少來往,應(B)要求繼續申報XX共同住所地址,令到(B)成為澳門居民,之後,(B)便與嫌犯離婚。”
在上述聲明當中,第4嫌犯明確表示,第2嫌犯自領取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後,即2010年8月20日後已與第4嫌犯關係疏離,並自2015年開始已沒有與第4嫌犯一同居住。第4嫌犯只是應第2嫌犯的要求繼續申報共同居住於XX,令第2嫌犯成為澳門永久居民。之後,二人離婚。翻閱卷宗第662-664頁,2017年7月23日第2嫌犯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成為永久居民,申報自己居住於上述XX地址,並提交由第4嫌犯簽署的租賃合同作證明;而第4嫌犯為使第2嫌犯成為永久居民,向身份證明局虛假聲明,其與第2嫌犯仍然共同居住於XX。從相關資料可見,正如第4嫌犯所聲明,其協助第2嫌犯取得澳門永久居民身份,為此,向第2嫌犯提供了自己簽署的租賃合同及親身虛假聲明仍然與第2嫌犯共同居住。同時,證人(L)在庭上聲明,2015年年中至2017年年中,因為購買、出租及收回涉案的XX花園第X座20樓XX單位而曾到現場,只知道及見到第4嫌犯居住。事實上,第4嫌犯出售後再返租單位,新業主(L)必然關心什麼人會使用該單位,但是,新業主(L)只知道居住的是第4嫌犯。這樣子,亦印證了第4嫌犯沒有與第2嫌犯同住,但卻為了第2嫌犯的需要而返租單位。同時,於2017年6月要求業主提供最近三個月的租賃收據(見卷宗第785-786頁),以便第2嫌犯向身份證明局遞交。
2021年2月24日成功尋獲第2嫌犯及第4嫌犯。在第2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的微信應用程式,存有第4嫌犯的帳號,但已沒有舊的對話紀錄;亦沒有二人之合照。在第4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的微信應用程式,存有其與第2嫌犯自2016年11月至今的通訊對話,內容都是非常簡單的生活對答,甚少溝通對話。另外,電話相冊內,沒有發現他們雙人的生活合照(見卷宗第926-928、942頁)。第2嫌犯已經與第4嫌犯離婚,為什麼要保存第4嫌犯的微信號?若為了聯絡,為什麼又刪除了二人之間對話?可見,第2嫌犯一方面要清除其與第4嫌犯之間的對話紀錄,另一方面又要保留與第4嫌犯之聯繫途徑。
以上資料,結合卷宗內其他證據,足以顯示在第1嫌犯策劃、部署和安排下第2嫌犯與第4嫌犯,透過假結婚方式,並以“夫妻團聚”為理由,誤導特區有權限機關給予第2嫌犯居民身份,最終向第2嫌犯發出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

“第3嫌犯是第1嫌犯(A)的胞弟。
第5嫌犯庭上聲明,其與第3嫌犯於2011年11月認識及交往,4個月後發展為情侶關係,隨後,第3嫌犯向家人介紹其為女友,因而認識第1嫌犯。2012年5月第5嫌犯與第3嫌犯開始發生性關係。但是,卻於2012年8月曾因聚會派對飲醉了酒而與第1嫌犯發生了性行為。可見,第5嫌犯在庭上的聲明,實在令人難以置信,2012年8月的聚會派對,其已是第3嫌犯女友的身份,倘若該聚會派對有第1嫌犯的出現,則作為胞弟的第3嫌犯應該也會參與,何以第5嫌犯與第1嫌犯會走在一起?同時,即使飲酒,彼此也知道相互的身份,難以想像能酒醉至彼此走在一起,並發生性行為。
但是,庭上依法宣讀了第5嫌犯載於卷宗第827-829及1045頁的聲明,在第827-829頁第5嫌犯聲明:“嫌犯坦白承認與巴基斯坦籍丈夫(C)的婚姻是虛假的。
嫌犯坦白承認兒子(O)並不是與(C)所生的。
嫌犯稱與巴基斯坦籍的本澳男子 (A)為情侶關係, (A)才是嫌犯兒子(O)的真實生父,嫌犯稱與(A)於2011年在澳門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並開始交往,初認識時嫌犯還不知道(A)已經結婚,在交往後一段時間才由(A)告知其現時與另一名本澳女子(名叫“阿如”)結婚,並育有一名7歲兒子(不清楚名字)和一名5歲的女見(不清楚名字)。而在這段婚姻前,(A)曾經與另一名巴基斯坦籍女子育有一名16歲的兒子(不清楚名字),嫌犯稱不清楚有否結婚,該兒子已回巴基斯坦生活。而嫌犯與(A)交往一年後(即2012年)嫌犯便懷有(A)的兒子(O),嫌犯曾向(A)提出要與(A)登記結婚,但當時(A)稱需要與現時的妻子分居兩年,並且離婚後才能夠與嫌犯結婚。
嫌犯稱(C)為(A)的三弟,嫌犯稱在(C)取得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前已經以外僱員身份在本澳工作3、4年。期後,嫌犯稱懷孕4個月後(A)便向嫌犯提出有意讓三弟(C)在澳門長期定居和工作的打算,方便三弟能在(A)開設的保安公司和清潔公司工作,故(A)與嫌犯商量,借助嫌犯為單身澳門永久居民的身份,與三弟(C)虛假結婚,以協助三弟(C)取得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因為嫌犯當時懷有(A)的兒子,亦沒有留意相關的法律責任,故答應(A)要求辦理與三弟(C)結婚的要求,完全是出於好意。
……
嫌犯稱與於2013年6月21日兒子(O)於澳門鏡湖醫院出生,於分娩後嫌犯感到身體不適,還未能下床,而在辦理出生登記時,(A)便將三弟(C)登記作為兒子(O)的生父,事前沒有與嫌犯商量,期後嫌犯發現後亦有與(A)商量更改回兒子生父的名字為(A),只是(A)表示需要稍後才能去相關部門更改,期後嫌犯一直都有打算前往更改回兒子生父名字為(A),但嫌犯亦不清楚相關更改手續,所以一直拖延至今。
嫌犯稱與其(A)、兒子(O)一直居住在嫌犯家中,即澳門巴坡沙大馬路XX新村第X座10樓X單位,嫌犯稱(A)任職保安員,有時需要前往青洲、筷子基、高士德等附近輪值夜班,所以有時晚上沒有在家中,而嫌犯上班時兒子(O)一般會由(A)以及嫌犯母親負責接送。嫌犯稱三弟(C)居住在台山XX11座8樓某單位(正確單位不清楚,但知道位置),而(C)間中也有前往嫌犯家中,但逗留時間不長,多數都是應(A)要求運送生活用品到嫌犯家中。
……
嫌犯稱從來都沒有與(C)有任何身份接觸及性行為,一切的婚姻或情侶關係屬於虛假。
嫌犯稱上述這段虛假婚姻沒有透過任何中介來辦理,同時亦沒有涉及任何金錢利益,完全是嫌犯出於好意才協助(C)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嫌犯稱登記(C)為兒子(O)之生父之虛假事實是(A)的主意,沒有與嫌犯商量,同時也是沒有透過任何中介來辦理,亦沒有涉及任何金錢利益。
問嫌犯是否為了協助(C)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而與(C)登記結婚?
嫌犯回答:是。目的為了(C)來澳門定居和工作,方便(C)在(A)開設的保安公司和清潔公司工作。
在卷宗第1045頁第5嫌犯聲明:“嫌犯更正卷宗第828頁背頁第15行的內容,嫌犯聲稱其與(C)約於2014年8月份第一次發生性關係,地點為嫌犯(C)租住的住所(澳門台山XX花園第X座8樓X室)。
……
嫌犯稱其於2011年在澳門透過朋友介紹下認識嫌犯(A),兩人開始交往,約於2012年11月知悉懷有嫌犯(A)之兒子(O)(於2013年6月21日出生)。
嫌犯聲稱約於2012年3月,由嫌犯(A)介紹下,於澳門美高梅內的麥當勞餐廳、認識(C)及嫌犯(B)。”
在上述聲明當中,第5嫌犯明確表示,2011年透朋友介紹認識第1嫌犯,並開始交往成為情侶,且有發生性關係。2012年懷有第1嫌犯的兒子((O)),並向第1嫌犯要求登記結婚,但是第1嫌犯稱要與當時的妻子分居兩年,離婚後才能夠與第5嫌犯登記結婚。之後,第1嫌犯要求第5嫌犯與其胞弟,即第3嫌犯假結婚,以協助第3嫌犯獲取澳門居民身份證,而第5嫌犯答應配合。其承認與第3嫌犯的婚姻是虛假的。之後,2013年6月21日第5嫌犯與第1嫌犯的兒子(O)在鏡湖醫院出生,第1嫌犯與第3嫌犯將兒子(O)的生父登記為第3嫌犯。後來,第1嫌犯與第5嫌犯及他們二人的兒子(O)一同居住於XX新村第4座10樓B單位,而第3嫌犯則居住於XX11座8樓某單位。
為核實第3嫌犯的住所,司警人員於2021年2月2日曾經對第3嫌犯監視及跟蹤、翻閱錄像及向大廈管理員查詢,發現其居住於XX11座8樓H單位(見卷宗第793-797)。後來,翻閱XX11座的錄像顯示,2021年2月1日至2月4日期間,第3嫌犯多次進出單位及更換衣服(見卷宗第799-807頁)。
後來,司警人員於2021年2月24日在XX新村採取行動,早上約6時30分發現第1嫌犯以電子門咭打開XX新村大廈之大門,並進入大廈內準備乘坐升降機。司警人員作出截查,在第1嫌犯帶領下到達第4座10樓B單位。屋內有第5嫌犯及兒子(O)。隨後,在第5嫌犯所居住的房間屬其所有的一個女裝手袋內搜獲第1嫌犯的銀行信用卡、電子消費卡等。而在房間書枱內還搜出一份第1嫌犯的醫療健康報告及X光電腦影像等資料(見卷宗第818-822頁)。
司警人員於2021年2月24日上午約7時50分在XX新村第4座門前截獲第3嫌犯,在其身上搜出XX X座8棲X單位的鎖匙。同時,在第3嫌犯的手提電話發現,在同日上午7時30分,第3嫌犯與第5嫌犯曾嘗試撥接電話(見卷宗第1159頁)。不排除兩人間曾通風報訊,讓第3嫌犯來到XX新村。
卷宗內第5嫌犯辦理政府文件時所申報的多個地址(見卷宗第25、27、126頁),沒有一個與第3嫌犯所申報的相同(見卷宗第113、116、304、320頁)。從而顯示,第5嫌犯與第3嫌犯沒有共同居所。
在第1嫌犯和第5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的微信對話內容,發現二人頻密通訊,經常就家事及兒子(O)的教育問題進行討論。在第5嫌犯手提電話內的微信,發現第5嫌犯與第1嫌犯討論(O)的選校問題時,第5嫌犯使用“你個仔”來表示(O);又發現(O)向第1嫌犯說:“睇一陣電話,爸爸。“我已經讀咗書啦,我睇一陣電話”。同時發現一張二人為(O)慶生的照片。而在第1嫌犯的兩部手提電話內,亦有不少(O)的生活照、玩耍照片及短視頻。反觀第3嫌犯的手提電話,雖然也有與第5嫌犯的微信通訊,但是通訊只涉及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7日,且內容只是簡單對話,換言之,自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2月24日(當日警方截查第3嫌犯)的一個多月,第3嫌犯與第5嫌犯之間一直沒有以微信通訊。還有,在微信通訊中,第5嫌犯曾對第3嫌犯說:“Always suspect everything.”“Giving us the pressure.”“U asked ur brother”。同時,發現在2021年2月24日上午7時30分,即警方行動當日,第3嫌犯與第5嫌犯曾嘗試撥接電話(見卷宗第836- 842、858-864、883-887及1134-1159頁)。不排除兩人間曾通風報訊,讓第3嫌犯來到XX新村。
以上資料,結合卷宗內其他證據,足以顯示在第1嫌犯策劃、部署和安排下第3嫌犯與第5嫌犯,透過假結婚方式,並以“夫妻團聚”為理由,誤導特區有權限機關給予第3嫌犯居民身份,最終向其發出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同時,由第1嫌犯策劃、部署和安排,以及在第5嫌犯的配合下,第3嫌犯虛報未成年(O)的生父是第3嫌犯,而三人明(O)是第1嫌犯與第5嫌犯所生。故此,原審法庭認定控訴書所載事實獲證明,完全正確。”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的確,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彼等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6.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已證事實第4、5與27點事實僅為結論性事實,本案亦沒有任何事實能證明其全部或部分參與共同犯罪,故此其並不符合共同犯罪之要件,原審法院是錯誤適用了《刑法典》第25條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刑法典》第25條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刑法典》第26條規定: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共犯或共同犯罪是由數名的行為人實施犯罪,因此,當由不同的行為共同努力地令符合罪狀的某一或某些事實發生時,方可稱之為存在共同犯罪的情況。
透過協議而參與的共犯或共同犯罪必須一併符合以下兩個要件:
-主觀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
-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
針對第一個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似乎並不要求事前存有以明示方式訂立的協議,而只要可以完全確認存在此一合議,即從所反映的情況中,並根據一般的經驗,可發現共同犯罪者有意識並且有共同實施符合罪狀事實的意願,並相互接納有關的“遊戲規則”。
針對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一行為人必須為實施事實的直接參與者,但不要求他們參質實施所有的組成行為,只需要基於分工而參與部分的行為,這是共同犯罪中常見的情況。”4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第3至12點、第23至24點、第27點、第29至31點,有客觀事實清楚顯示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是在共同意願、分工合作下故意透過假結婚協助第二嫌犯來澳定居及誤導澳門政府向第二嫌犯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當中,第一嫌犯為上述行為進行策劃、以及作出部署和安排,尤其是要求第四嫌犯協助與第二嫌犯假結婚,而第四嫌犯答應配合。隨後,在第一嫌犯的安排下,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完全實施了相關計劃,第二嫌犯因而獲發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满足了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罪狀要件。上訴人的行為亦不符合《刑法典》第26條所規定的從犯的情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7.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其觸犯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涉及其兒子的虛假出生登記)與其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第三嫌犯透過與第五嫌犯假結婚獲取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根據控訴事實第28點的表述,前者僅為假結婚的犯罪決意之延伸。因此,原審判定其同時觸犯兩項罪名是違反《刑法典》第29條之規定。另外,上訴人亦指出其不存在構成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之主觀要件。

《刑法典》第29條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刑法典》第244條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刑法典》第245條規定:
“如上條第一款所指事實之對象,係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證明文件、認別須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或可背書移轉之其他商業文件,又或係任何不屬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債權證券,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雖然第一嫌犯上述兩項犯罪均涉及偽造文件,但是,明顯涉及兩個不相同的犯罪決意,兩個不相同的犯罪結果,以及兩個獨立的法益。故此,屬於實質競合的情況。

因此,原審決定並無違反《刑法典》第29款之規定。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8.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本案量刑過重,當中指出其沒有實施任何涉案偽造罪行之實質行為,也沒有加重情節,涉案犯罪距今已經十多年,但結果是上訴人之刑罰比其他嫌犯更重,從而請求減輕至低於3年刑罰的單一刑並適用緩刑。
上訴人(B)第二嫌犯認為其屬初犯,考慮涉案罪名沒有直接受害人以及非暴力作出犯罪等事實,顯示出本案不法性並非相當高,因此應適用緩刑。
上訴人(C)(第三嫌犯)以及(D)(第五嫌犯)指出彼等為初犯、事實已過去多年以及雙方均有家庭責任,繼而認為本案量刑過重並應適用緩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A)(第一嫌犯)觸犯的:
– 兩項第6/2004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可被判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上訴人(B)(第二嫌犯)觸犯的一項第6/2004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上訴人(C)(第三嫌犯)及(D)(第五嫌犯)各自觸犯的:
– 一項第6/2004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人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人可被判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對四名嫌犯有利的情節是彼等均為初犯。

與其他犯罪相比,四名嫌犯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偽造文件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所有對四名上訴人的有利及不利情節,原審法院裁定:
上訴人(A)(第一嫌犯)觸犯的:
– 兩項第6/2004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 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訴人(B)(第二嫌犯)觸犯一項第6/2004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上訴人(C)(第三嫌犯)及(D)(第五嫌犯)各自觸犯:
– 一項第6/2004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人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人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每人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無減刑空間。
在數罪競合方面,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四名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9. 上訴人(A)(第一嫌犯)亦提出了如有關減刑上訴理由成立,請求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
   上訴人(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及(D)(第五嫌犯)均提出原審法院沒有對彼等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原審法院不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決定是正確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第二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本案的案情嚴重,加上嫌犯否認指控且沒有表現悔意,故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第三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本案的案情嚴重、嫌犯在本案中的角色很重要,加上嫌犯在證據確鑿的情況下仍否認控罪,沒有表現悔意,故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第五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本案的案情嚴重,嫌犯的角色很重要,加上嫌犯在證據確鑿的情況下仍否認控罪,沒有表現悔意,故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三名上訴人(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及(D)(第五嫌犯)所觸犯的並不屬十分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假結婚等偽造文件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一定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然而,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尤其考慮到三名上訴人(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及(D)(第五嫌犯)為初犯,揭發至今已多年,平衡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求,給予緩刑不會給社會帶來負面衝擊,可以達到刑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可對三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規定三名上訴人於兩個月內各自履行捐款澳門幣50,000圓予本地區的義務,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另外,由於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的刑罰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為四年,相關刑罰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因此,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三名上訴人(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及(D)(第五嫌犯)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人(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及(D)(第五嫌犯)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B)(第二嫌犯)觸犯一項第6/2004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改判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上訴人於兩個月內履行捐款澳門幣50,000圓予本地區的義務,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C)(第三嫌犯)及(D)(第五嫌犯)各自觸犯:
– 一項第6/2004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人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人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每人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改判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C)(第三嫌犯)及(D)(第五嫌犯)於兩個月內各自履行捐款澳門幣50,000圓予本地區的義務,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A)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B)、(C)及(D)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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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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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參見中級法院在2019年4月25日第175/2019號裁判書。
2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3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4 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培訓教程》(第二版),盧映霞譯,澳門司法培訓中心2012年出版,第118至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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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2023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