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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4/02/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11月1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124-PCC號卷宗內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二年一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判處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126,3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70至37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79至38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為內地居民。於不確定日子,上訴人與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取得該等人士交出的“練功券”並帶到澳門,然後在澳門以需要兌換貨幣的人士為作案目標,訛稱可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在誘使該等人士將人民幣款項轉賬至其指定的內地支付寶或微信賬戶後,以“練功券”冒充港幣真鈔交予該等人士,目的為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2. 2023年12月9日晚上約8時01分,上訴人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參見卷宗第152頁)
3. 上訴人在進入澳門時,隨身攜帶了一個紫色背包,內有兩疊 “練功券”,每疊“練功券”各為100張,合共200張。
4. 上述“練功券”上均印有“練功券 票樣”、“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港幣壹仟圓”等字樣,並均印有相同的編號“DR385116”,背面印有兩條平行虛線。每疊“練功券”前後面層,均以一條白色布條捆綁,目的為遮蓋其上“練功券 票樣”等字樣。
5. 在取得上述“練功券”後,上訴人從前述背包內取出該等“練功券”,作出點算,然後使用其手提電話,拍攝了兩張上述兩疊“練功券”正面及側面的相片。(參見卷宗第69、70頁)
6. 上訴人清楚知悉該等“練功券”均非港幣真鈔。
7. 翌日(2023年12月10日)凌晨,一名不知名人士聯絡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帶同前述“練功券”,前往被害人(B)身處的新濠鋒酒店大堂門外,並假意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交易。為此,上訴人可獲不知名人士給予人民幣6,000元作為報酬。
8. 上述不知名人士要求上訴人在被害人作出轉賬前,不可將背包內的兩疊“練功券”交予被害人。上訴人表示明白。
9. 此前,被害人透過其友人(C)協助,與一名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以0.935的兌換率(即人民幣93.5元可兌換成港幣100元)兌換港幣現金,在被害人將人民幣187,000元滙至指定的賬戶後,即可取得上訴人交出的現金港幣200,000元。
10. 同日凌晨約1時13分,上訴人帶同裝有前述兩疊合共200張“練功券”的背包,抵達新濠鋒酒店大堂門外,與被害人、(C)會合。
11. 上訴人隨即向被害人表示,可以前述0.935的兌換率,與被害人兌換港幣現金200,000元,被害人需通過“二維碼”掃碼方式,先將人民幣187,000元轉賬至上訴人出示的支付寶及微信賬戶。
12. 被害人不虞有詐,表示同意,隨即作出如下轉賬:
1. 掃描上訴人出示的支付寶收款“二維碼”,於同日凌晨約1時14分,使用被害人本人的手提電話,將人民幣50,000元,通過被害人支付寶賬戶所綁定的交通銀行賬戶(賬號:尾四位數為“…”,戶名:(B)),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支付寶賬戶(收款人:“…”)(參見卷宗第12頁);
2. 掃描上訴人出示的微信收款“二維碼”,於同日凌晨約1時17分,使用(C)的手提電話,將人民幣87,000元,通過(C)的微信賬戶(微信號:…,暱稱:…),以“零錢通”方式,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微信賬戶(微信暱稱:…)(參見卷宗第18、20、28頁);
3. 掃描上訴人出示的支付寶收款“二維碼”,於同日凌晨約1時25分,使用被害人本人的手提電話,將人民幣50,000元,通過被害人支付寶賬戶所綁定的…銀行賬戶(賬號:尾四位數為“…”,戶名:(B)),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支付寶賬戶(收款人:“…”)(參見卷宗第11、73、74頁)。
13. 上述收款人為“...”的支付寶賬號,為上訴人使用其母親(D)所登記及使用之支付寶賬號“…”,該支付寶賬戶所綁定之手提電話號碼…,即為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提電話號碼。(參見卷宗第45、46頁)
14. 同日凌晨約1時29分,上訴人使用其本人的手提電話,將上述收款人為“...”的支付寶賬戶收到的前述人民幣50,000元,轉賬至其母親(D)的一個內地…銀行賬戶(賬號:尾四位數為“…”,戶名:(D))。(參見卷宗第75、76頁)
15. 被害人完成上述轉賬後,隨即要求上訴人交出相應之港幣現金。上訴人多次借故拒絕,並按安排上訴人向被害人交出“練功券”之不知名人士之指示,刪除其與該等人士的微信通訊記錄。
16. 同日凌晨約1時42分,上訴人方從其背包內取出上述其中一疊以一條白色布帶捆綁的“練功券”,交予被害人。(參見卷宗第101頁)
17. 被害人從該疊鈔票中抽出1張鈔票後,發現該鈔票有異,於是將該疊鈔票塞回上訴人的背包,並要求上訴人退回款項,但不果。被害人於同日凌晨約2時報警求助。
18. 司警人員接報後抵達現場,隨即截獲上訴人,並在其身上檢獲一部牌子為“OPPO”的手提電話(內有2張SIM卡)及一個紫色背包。該電話為上訴人作案時的通訊工具,該背包為上訴人的作案工具。(現扣押於本案)
19. 經檢驗,上訴人在上述電話內使用兩個微信賬號,其中一個微信號為“…”,暱稱“(D)”,另一個微信號為“…”,暱稱“…”。上訴人亦在上述電話內使用一個名稱為“…”、綁定手提電話號碼為…之支付寶賬戶。(參見卷宗第41至46頁)
20. 司警人員亦檢獲印有“練功券 票樣”、“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港幣壹仟圓”等字樣、編號均為DR385116的合共200張“練功券”。其中一疊以一條白色布帶捆綁98張“練功券”,另一疊以一條白色布帶捆綁100張“練功券”,以及2張“練功券”。該等“練功券”為上訴人的作案工具。(現均扣押於本案)
21. 經檢驗,上述合共200張“練功券”,均不是真香港紙幣。(參見卷宗第177至184頁之鑑定報告)
22. 上訴人之上述行為,令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87,000元(折合約澳門幣206,300元)。
23.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上訴人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由上訴人從內地將“練功券”帶至澳門,然後在澳門向被害人訛稱可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在誘使被害人將人民幣款項轉賬至其指定的支付寶及微信賬戶後,以“練功券”冒充港幣真鈔交予被害人,目的為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令被害人受到相當巨額金錢損失。
24.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5.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2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27. 上訴人於庭審前向本案存入澳門幣80,000元作為部分賠償金(見第336頁)。
28. 上訴人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
29. 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無業。
需供養二名成年兒子。
學歷為中專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

   上訴人(A)(嫌犯) 提出,其為初犯、需照顧患病的兒子、庭審前已經存入澳門幣80,000元作為賠償金、生活重心都在內地以及來澳再犯罪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認為實際履行徒刑將令其無法繼續工作以賺取金錢去養育家庭及支付賠償,更不利上訴人重返社會,違背了刑法特別預防的目的,故請求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緩刑的機會。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到被其騙取的款額十分巨大且同類詐騙活動近年在本澳頻生,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
   
首先,在本案中,上訴人故意程度高,涉案金額為人民幣187,000萬元,以及被害人至今尚未獲得全數賠償,此等情節足以表明實際執行徒刑是刑罰必要性的合理且恰當的體現,而緩刑顯然不足以使上訴人從判刑中引以為誡。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特別是上訴人行為的嚴重性,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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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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