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及乙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3年1月6日作出的不批准他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
透過2023年11月30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的行政行為。
經濟財政司司長不服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
接獲裁判通知後,甲及乙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的規定提出無效爭辯,指該裁判存在過度審理及遺漏審理的瑕疵,根據第571條第1款b項及d項的規定,應宣告裁判無效。
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回應,認為無效爭辯的理由不成立。
檢察院主任檢察官發表意見,認為異議人提出的無效爭辯請求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二、理由說明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和d項分別將“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及“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列為判決無效的原因。
首先,顯而易見的是,在被異議裁判中未見第571條第1款b項所指的瑕疵。事實上,法院列舉了認定的事實,並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應該說履行了詳細說明裁判的事實及法律依據的義務,因此不存在異議人所指的導致裁判無效的瑕疵。
《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及第3款則明確規定,“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之所有問題,但有關問題之裁判受其他問題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解決者除外”,並且“法官僅審理當事人提出之問題,但法律容許或規定須依職權審理之其他問題除外”。
簡言之,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且僅應審理這些問題,但依職權審理的問題除外。
另一方面,法院亦僅可以審理上訴人提出的或法院應依職權審理的問題,否則判決因過度審理而無效。
只有在法官遺漏審理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時,才導致其作出的判決無效。
必須強調的是,立法者僅要求法院審理當事人提出的“問題”,除非相關問題屬法院依職權審理的範圍。
眾所周知的是,法院判決無需就上訴人提出的所有理由、觀點和論據發表意見,僅須審理上訴人提出的或法院應依職權審理的問題,否則判決因遺漏審理而無效。
導致裁判無效的是法院遺漏審理當事人提出的“問題”,而非當事人為支持其立場而提出的任何依據、理由、見解或意見,亦非當事人陳述的事實。這是澳門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1。
此外,過度審理亦會導致裁判無效。
在本案中,一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意見書中所指:
“與兩被上訴人所主張的內容相反,實際上終審法院並未審理新的事實事宜,因此沒有逾越其審理權的限制範圍。事實上,這個多次提及的與招商投資促進局向兩被上訴人發出通知有關的事實事宜載於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當中,儘管我們承認,它並沒有在已認定事實的部分列出,而是載於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之中,更具體地說是在第26頁(對應卷宗第113頁背頁)。
另一方面,終審法院也沒有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審理上訴人未曾提出的問題,因此不存在過度審理的瑕疵。所審理的問題曾被提出,只不過,眾所周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7條的規定,法官在選定、解釋及適用法律規則方面不受當事人所作陳述的約束(法官知法)。
最後,我們認為,與兩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內容相反,被異議的合議庭裁判十分正確地審理了本上訴案中所實質討論的唯一問題,因此沒有任何能導致裁判無效的遺漏審理之處。”
本院完全認同上述觀點,在此予以轉錄。
無需贅言,顯而易見的是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裁判無效的瑕疵。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對合議庭裁判提出的無效爭辯不成立,予以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
宋敏莉
司徒民正
蔡武彬
2024年12月5日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1 參閱終審法院在第102/2018號、第147/2020號、第31/2022號上訴案件以及其他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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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024號案 - I 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