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128/2024號案
(中止效力卷宗)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透過第392/2023號司法上訴案的附卷,甲(A)、乙(B)和丙(C)請求中止行政長官於2023年3月2日所作的行政行為的效力,該行政行為宣告之前批給他們澳門居留權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行政行為無效(見第2頁至第16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被聲請的行政實體作出回應之後(見第26頁至第29頁),中級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適時作出批示,指出已透過2024年7月24日的合議庭裁判就上述“司法上訴”作出裁決,而針對相關裁決向終審法院提起的司法裁判的上訴目前也正在進行中,因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3條第2款的規定,中止效力的請求應呈交本終審法院(見第32頁及第32頁背頁)。
*
  有鑒於此,經本終審法院分發並以“中止效力的請求卷宗”編制卷宗後,該卷宗被送呈檢察院檢閱。檢察院出具了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在本案中,應指出,雖然待被中止效力的批示導致宣告之前的行政行為無效,但顯然該批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聲請人的狀況發生改變,即喪失澳門特區的永久性居民身份。
  這樣,為尊重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沒有爭議且眾所周知的司法見解,我們首先認為這是一項具積極內容的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a項的規定,相關標的具有適當性,即上述批示可以被中止效力。
  *
  要注意的是,待被中止效力的批示的內容是宣告最初聲請書第8條所指的行政行為無效,而三名聲請人在中級法院第392/2023號司法上訴中被裁定敗訴(卷宗第47頁至第60頁的文件)。
  基於此,我們認為,儘管在司法裁判的上訴待決期間才提出中止效力的請求,但該請求仍須受《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規定的一般規則的約束,根據該規則,第1款規定的所有三項要件必須同時滿足,而且這三項要件相互獨立,因此,只要其中任何一項要件不成立,便無須審理其他幾項要件(見Viriato Lima, Álvaro Dantas著:《Código de Processo Administrativo Contencioso Anotado》,第340頁至第359頁,及José Cândido de Pinho著:《Manual de Formação de Direito Processual Administrativo Contencioso》,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3年,第305頁及續後各頁)。
  在充分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本案已滿足了《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和c項所規定的要件。故此,接下來須查明是否存在上述第1款a項所指的“難以彌補的損失”。
  為著相關效力,我們認為以下司法見解的觀點是謹慎且均衡合理(例如可參閱中級法院第194/2012號案和第1229/2012/A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斷小學、中學或大學的正規教育構成“難以彌補的損失”。
  基於同樣的考慮,無需更詳盡的解釋,由於可以合理地預見到立即執行待被中止效力的批示將不可避免地導致第三聲請人的中學學業中斷,或者至少對其繼續接受中學教育造成嚴重困難,因此,《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規定的要件成立。
  以上所述使得我們得出以下結論:本案已滿足《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所規定的全部要件,因此應批准聲請人的中止效力請求。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中止效力的請求成立。』(見第66頁至第67頁)。
*
  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須馬上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二、本“中止行政行為效力”請求(《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及後續數條所規範的事宜)是一項“保全措施”,其宗旨在於避免在一宗上訴案或訴訟程序的待決期間造成損失或出現事實狀況的變更,從而使得將來作出的有利裁判失去其全部或部分效力,變成一項純粹的柏拉圖式的裁決。
  首先要考慮的是,眾聲請人對所提出的請求具有“正當性”(因為他們在所提出的請求中具有“個人和直接利益”;見《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要強調的是現在所討論的不是相關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見終審法院2009年12月17日第37/200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2021年1月13日第212/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要審查的是,是否滿足批准“中止效力”聲請的法定要件。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的規定:
  “在下列情況下,得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根據以上規定,顯然只有“積極”或者“具積極內容的消極”行為才可以被中止效力。
  在這個問題上,José Cândido de Pinho清楚地指出:
  『“具積極內容的行政行為”是指任何改變在其作出之時的法律秩序的行政行為。它對法律秩序和利害關係人的主體法律地位在此(就請求所作的行為)之前所處的狀態引入改變。委任一名公務員的行為、撤職行為或批准行為都屬於此類行為。
  因此,與“積極”這一形容詞所指向的意思相反,立法者使用這個詞語所指的並不僅僅是那些有利的,對利害關係人的權利義務範圍造成積極影響的行為。
  “積極”一詞在此有著更為豐富的意思,它涵蓋任何對權利義務範圍的入侵,不論是有利的還是不利的。換言之,那些對申請人不利的行為同樣被視為包含在此處所指的積極行為的範圍之內,因為它們改變了一個之前的“狀態”。因此,只要發生跟過去的部分或全部中斷,令其發生改變,只要行為對於之前所存在的一種狀況具有全部或部分侵奪性,只要造成了利害關係人/申請人主體法律地位的喪失或減損,那麼我們所面對的就是一項具備對其採取中止效力措施之條件的積極行為。例如,命令撤銷一項許可或中止一項活動的行為便屬於此類行為。』(見《Notas e Comentários ao C.P.A.C.》,第二冊,第190頁及後續數頁)
  這樣,考慮到現在所討論的“行政決定”——宣告承認聲請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的行為無效——的“效果”,這顯然是一項“積極行為”(而且也沒有人對此提出反駁),因此其效力可被中止。
  接下來,讓我們來看《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的規定:
  “一、同時具備下列要件時,法院須准許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而中止效力之請求得由有正當性對該等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人提出: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二、如有關行為被判決或合議庭裁判宣告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而該判決或合議庭裁判正被提起上訴,則只要具備上款a項所指之要件,即可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三、對於屬紀律處分性質之行為,無須具備第一款a項所指之要件,即可准許中止其效力。
  四、即使法院不認為已具備第一款b項所指之要件,如符合其餘要件,且立即執行有關行為會對聲請人造成較嚴重而不成比例之損失,則仍得准許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五、第一款所指之要件雖已具備,或出現上款所指之情況,但對立利害關係人證明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對其所造成之損失,較執行該行為時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失更難以彌補,則不准許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基於有關規定的行文,一直以來的觀點是,上述“a、b、c項”所列舉的要件須“同時具備”(見本終審法院2018年5月16日第21/2018號案和第38/2018號案、2019年10月4日第90/2019號案、2020年2月26日第136/2019號案、2021年1月13日第212/2020號案和近期的2024年7月29日第82/2024號案及第85/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 關於“a項”中的規定,有必要回顧Cândido de Pinho的以下觀點:
  『8 – (……)
  立法者使用“預料”一詞的用意是提醒利害關係人要提出並證明一個很有可能會造成損害的事實情況。換言之,若想滿足目前所討論的這個要件,僅僅提出空泛、表面、帶有或多或少結論性的關於損害的陳述是不夠的。而單純援引或轉述法律的文字同樣也是不夠的。必須十分詳盡地闡述並列明具體的事實情況,以便讓人清楚地了解,如果不中止效力,那麼利害關係人或其所維護之人的權利義務範圍將很有可能遭受損害。這是因為,在這個方面,該項規定清楚地顯示出此處所涉及的並非是一種關於存在損害的“可通過反證予以推翻的”推定的情形。
  此外這些損害的效果還必須嚴重到難以彌補的程度。顯然這是一項不確定概念。但也正是出於這個原因,申請人才應該更為謹慎地提出並闡述一個理由充分的事實框架,以便令法院相信在司法上訴被裁定勝訴後執行判決時,將難以對已遭受的損失作出彌補,從而完全回復到假定存在的現時狀況。因此上訴人應該將其最大的注意力投注在證明該項要件上。
  當然,此處的證明並不要求通常在一宗訴訟中所要做到的那麼完整、完全及詳盡;相反,只需做到初步證明即可,而這也是以緊急方式進行的保全程序的典型和自身特點。然而,這並不能免除利害關係人詳細敘述事實,非常清楚地說明他之前和現時所處的法律/實際狀況以及待被中止效力的行為已造成和將造成的損害的責任。因此,應該通過陳述極有可能發生且有跡可循的事實來對這個不確定概念予以最大程度的深化,但那些由於極為顯而易見而屬於明顯事實的事實除外(《民法典》第250條第2款和《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
  (……)
  12 – 要考慮的是,需要提出並予以證明的損害是那些基於單純的邏輯判斷應該產生自該行為的損害。換言之,按照客觀的標準,損害必定是源自於行為的執行,以致於可以推定在行為與其執行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這樣,通常認為那些假定、或有和臆測的損害不在該項規定的範圍之內。
  13 – 那麼此處是否需要考慮精神損害呢?
  任何剝奪資格的決定、任何產生自具有所謂“侵害性”的行政活動的行為、甚至任何的不批准都會造成困擾、苦悶、煩惱、不快;這是人在受挫時應有的自然反應。還有可能是一種“沒面子”,一種利害關係人在面對整個社會或其所屬的(職業、社會、娛樂或運動)圈子時的不體面、一種受辱、一種深深的羞恥、一種嚴重的不悅等等。
  另外,不難想像如果申請人與他最為親近的家人長期以來共同居住的已經對其產生情感依賴的房屋被拆除,又或者一名母親與其尚在年幼、仍然需要她的照顧和撫養的未成年兒子分離,必定會造成精神上的損害。
  然而,不論是否存在精神損害,若想滿足該要件,都必須要看損害的程度。而這個程度又只能在具體情況中予以具體分析。因此,我們可以說精神損害並不必然被排除在此項規定的範圍之外;另外我們還要知道,只應考慮那些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精神損害,這是《民法典》第489條的要求。』(見上引著作第二冊第214頁及後續數頁,持相同觀點的還有V. Lima和A. Dantas的著作《C.P.A.C. Anotado》,第347頁及後續數頁,以及本終審法院2021年1月13日第212/2020號案和2024年7月29日第82/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本案中,根據案卷內所載的資料——以及通過查閱主案的卷宗——以下事實屬於重要且已經確定的事實:
  — (第一和第二)聲請人甲和乙為夫妻,於2006年4月11日因購買不動產而獲得在澳門的居留許可,並於2013年9月16日取得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 (第三)聲請人丙為(第一和第二)聲請人甲和乙之子, 2005年12月26日出生於香港,於2008年12月29日獲准在澳門居留並於2016年2月5日取得其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 (第一)聲請人甲(主要)為家庭主婦,偶爾以“兼職”方式工作;
  — (第二)聲請人乙於“[公司]”擔任“維修技術工人”,每月收入約19,000.00澳門元;
  — (第三)聲請人丙於澳門就讀十一年級,正準備繼續升讀大學;
  — (第一、第二和第三)聲請人自獲得其居留許可之日起便於澳門通常居住;
  — 根據2015年12月10日轉為確定的裁判,(第一)聲請人甲被判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 在作出上述有罪裁判被之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製作如下建議書:
「事由:建議宣告批准利害關係人臨時居留許可的行為無效
(第2139/2005、2139/2005/01A、2139/2005/01R、2139/2005/02R、2139/2005/03R號卷宗)

建議書編號︰PRO/00319/AJ/2023
日期︰13/02/2023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
於 06 MAR 2023
收件簽名︰

投資居留及法律廳丁高級經理 閣下:
1. 申請人甲(A)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一條第(四)項、第三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以購買不動產為依據於2006年4月11日獲批其本人和惠及之配偶乙(B)的臨時居留許可。其後,於2008年12月29日獲批惠及申請人之卑親屬丙(C)的臨時居留許可。上述三人之臨時居留許可於2010年5月20日及2013年5月13日獲批准續期申請,有關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2016年3月8日(見附件5)。
2. 申請人甲(A)及配偶乙(B)於2013年9月16日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而卑親屬丙(C)亦於2016年2月5日獲本局發出“確認聲明”(見附件1),隨後亦領取了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3. 根據第2139/2005號卷宗所載文件,申請人於2005年9月23日首次提出申請時提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石獅巿公證處的公證書”(2005)石證字第1364號,證明申請人於1999年9月至2002年7月在福建省石獅巿第六中學畢業的畢業證書影印本與(高)畢字(03)第7906239號畢業證書原件相符,原件上的“石獅巿教育局驗印專用章”鋼印、“福建省石獅巿第六中學”和校長戊的印鑑均屬實。
4. 於2016年1月4日,本局收到一份由澳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送交的有關申請人的刑事判決書副本(案卷編號CR-1-15-0057-PCC),該有罪判決已於2015年12月10日轉為確定(見附件2),並透過判決書獲悉以下已證事實:
1) 甲於2005年在中國內地從不明途徑以金錢購買了一份載有其本人在中國福建省石獅巿第六中學高中畢業的偽造畢業證書的公證書(即本建議書第3點所指之學歷證明文件),其本人在取得上述文件時,清楚知道該文件是偽造的公證書,為了符合投資居留的學歷資格,於2005年9月23日仍以該等文件申請在澳門臨時居留許可,意圖欺騙他人及澳門政府,最終甲取得了澳門居民身份證。
2)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證實,甲所提交的上述公證書是偽造文件。
3) 因此,甲被澳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六個月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10,000澳門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5. 鑒於申請人在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過程中提供虛假文件,涉及犯罪行為,使行政當局以該偽造的學歷文件為基礎作出了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導致有關行政行為沾有無效的瑕疵,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c)項的規定,本局於2019年7月23日向利害關係人發出了書面聽證(見附件3)。
6. 利害關係人透過被授權律師於2019年9月5日提交了回覆意見(見附件4),主要內容如下:
1) 利害關係人已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故根據《基本法》及第8/1999號法律第二條的規定享有居留權,而該項權利並不可由行政當局以行政行為予以否定。另外利害關係人亦無第8/1999號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會喪失居留權的情況,故利害關係人應繼續享有其居留權利。
2) 《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二款c)項所指之犯罪行為,理應是指公共當局之行為、非屬公共當局所作屬行政事宜之行為,以及謀求公益之私人機構所實行之活動構成犯罪時之情況。故此,緃然利害關係人作出了犯罪行為,但並非上述任何一種行政行為,故不屬《行政程序法典》所規範,有關行為亦不適用於《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c)項。
3) 即使認為有關批給臨時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無效,然而,《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亦規定: “不妨礙因時間經過及按法律一般原則,而可能對從無效行為中衍生之事實情況賦予某些法律效果”,故此認為利害關係人獲得非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時起至今在澳門居住之事實效果,可獲保留。
4) 事實上,利害關係人已在澳合法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有關事實效果不可被抹煞廢止,且申請人夫婦由2006年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至今已在澳13餘年,而其兒子於2009年3月已開始在澳生活及就學,彼等已在澳落地生根,安穩生活。
5) 即使申請人存有犯罪行為,但當局在處理居留許可事宜上享有自由裁量權,並非必然作出否決利害關係人居留許可的決定,故希望本局考慮有關情節,維持利害關係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及在澳居留的權利。
7. 就上述書面聽證回覆意見,茲分析如下:
1)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c)項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無效行為)
一、無效之行政行為,係指欠缺任何主要要素之行政行為,或法律明文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行為。
二、下列行為尤屬無效行為:
a) ……;
b) ……;
c) 標的屬不能、不可理解或構成犯罪之行為;
……”。
2) 關於這項規定的解釋,終審法院在第11/2012號案件、第48/2012號案件及第29/2018號案件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有如下表述: “…… 從字面上來看,似乎《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在此處並不能適用。然而,理論學說一直以來都對該條進行擴張性解釋,而這也是完全有道理的。Marcelo Rebelo de Sousa 和 André Salgado de Matos 便有著這樣的論述: 對於‘牽涉到犯罪的行政行為’這樣的表述應該作擴張性解讀: 其中不僅僅涉及行政行為本身構成某一罪狀的情況,還包括所有在行政行為的準備或執行階段牽涉到犯罪的情況 …… 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Pedro Costa Gonçalves 和 João Pacheco de Amorim則說: 我們認為c項的末段還應包括 - 儘管立法者僅僅提及行政行為‘標的’的做法似乎有些奇怪 - 雖然其行為標的本身不構成犯罪,但促使作出該行為的動機或目的構成犯罪,且該動機或目的對於作出行政行為又屬至關重要的情況。因此,我們說,不僅僅是那些其標的(內容)構成犯罪的行為屬無效,在作出的過程中牽涉犯罪的行為也屬無效……”。
3) 根據上述司法裁判的觀點,《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c)項所指的犯罪不僅是其標的構成犯罪的行為,還包括在作出的過程中牽涉犯罪的行為。
4) 本案中,申請人已被澳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該裁決已轉為確定。申請人之犯罪目的在於獲得居留澳門的資格,毋庸置疑的是,申請人能夠取得澳門臨時居留許可和澳門居民身份,其中是基於偽造學歷而取得的學歷公證書,以滿足法律所規定有關學歷的要求(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二款規定)。
5) 時任行政長官於2006年4月11日批准申請人及其配偶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的行為,其中是基於申請人虛假的高中畢業證書等文件而作出的(偽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石獅巿公證處(2005)石證字第1364號公證書”),之所以作出相關行政行為,是基於申請人實施的犯罪,目的是使其本來不具備臨時居留申請條件假裝成符合申請來澳居留的要件,從而取得澳門臨時居留許可,導致有關行政行為作出的過程中牽涉了犯罪行為。按照上述司法裁判的解釋,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c)項之規定,該行政行為沾有無效的瑕疵。
6) 再者,根據於2021年11月15日生效的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已將“以虛假聲明或虛假、偽造、經篡改的文件或屬他人的真確文件,又或以任何欺詐方式所取得的入境許可、逗留許可、居留許可,以及該等許可的續期及延期”,明確規定為無效行為。
7) 至於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謹此引述終審法院第76/2015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同樣在此處也存在(可能存在)與社會關係穩定性相關的其他因素的擬制效果,如對信任的保護、善意、各得其所、平等、不獲利,甚至是公共利益的實現,這些原則都可以被用來彌補嚴格適用合法性原則和行為無效的“絕對性”所產生的不公正。但是絕不能對那些因其自身行為而引致行為無效的人產生有利的擬制效果,如在脅迫或犯罪的情况下,又或者在利益關係人存在欺詐或惡意的情況下。”
8) 顯然,在本個案中,申請人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偽造文件罪,意圖欺騙他人及澳門政府,騙取其本人及家團成員在澳的臨時居留許可及居留權,當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保留對其等有利的法律效果,故有關行政行為應被宣告無效,而相關的隨後行為依法亦屬無效。
9)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行政當局得隨時宣告有關行政行為無效。
8. 綜上所述,鑒於申請人甲(A)在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中實施了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令行政當局以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為基礎作出了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使得有關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沾有無效的瑕疵。經進行聽證程序,建議呈請行政長官 閣下,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七條第一款,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c)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宣告時任行政長官於2006年4月11日批准申請人甲(A)及配偶乙(B)臨時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無效,相關的隨後行為(於2008年12月29日批准卑親屬丙(C)臨時居留許可的行為及2008年12月29日、2010年5月20日、2013年5月13日有關批准其等續期的行為)亦無效。
上述建議,謹呈上級審閱及批示。
   (……)」;
  — 該建議書被呈交予行政長官審批,行政長官作出2023年3月2日的同意批示(此即被提起本中止效力請求的“行政行為”)。
  — 這樣,在法律上應如何處理?
  通過對本案所述“情況”進行思考,我們的觀點如下。
  我們認為應認定已滿足對眾聲請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這一必要條件。
  實際上,應考慮到的是,在涉案的行政決定被作出之後,眾聲請人將面臨被驅逐出境且必須離開澳門的處境,而澳門是他們一直以來——通常——居住了約“18年”的地方,(第二)聲請人乙在此工作,每月賺取(金額為19,000.00澳門元的)收入並藉此負擔日常開銷,(第三)聲請人丙在此讀書,目前正準備開始升讀大學(在須特別注意檢察院意見書中的內容和上述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所陳述的內容)。
  因此,既然澳門在長達18年的時間里一直是他們的“生活——和利益——中心”,那麼我們認為,不得不承認“驅逐出境”意味著“原有狀況”的(突然)終止,這將對其生活方式造成嚴重的割裂和轉變,構成足以符合目前正討論的“不可彌補的損失”這一概念的情況。
  其實,在當今社會,應當認為“不可補救的損失”這一傳統概念已經過時,相比之下更為恰當的是以“不可逆轉”或“不能容忍”等標準作為衡量的標準(見Vieira de Andrade著《A justiça Administrativa》第168頁,亦可參閱本終審法院2021年1月13日第212/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實際上,本案中涉及的並不是(很少)幾年(三年、五年或七年)的(隨便一個)“生活期間”,而是差不多“18年”(將近二十年),這對於我們來說相當明顯地構成“一個人生命中(相當長)的一段時間”。
  而在我們看來同樣足夠清楚的是,不應認為本案的“情況”(可能)會導致“公共利益的嚴重侵害”。
  的確,(第一)申請人甲實施了一項刑事犯罪,且被已經轉為確定的裁判裁定為有罪,因此需要對該行為予以(恰當的)“回應”。
  但須考慮——不能忽略——的是,構成上述不法行為的事實發生在2005年,距今已將近“20年”,所科處之2年3個月徒刑的緩刑期(2年6個月)已經過去,更為合理且正確的做法是考慮這些(消極)方面的實際重要性,並根據“事物的適度性”本身來看待這些方面……
  有鑒於此,根據上文所述,同時由於(本案中)我們認為作出支持所提主張的裁決的法定前提已經成立,故此我們認為應批准所提之請求。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批准中止涉案行政行為的效力。
  無需支付訴訟費用。
  作出通知。
  澳門,2024年11月8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蔡武彬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米萬英












第128/2024號案00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