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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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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34/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月20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20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12月6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f)項(二)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針對第一被害公司B有限公司開設的兩店舖“C”),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及f)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針對第二被害公司D有限公司所營店舖“E”及第三被害企業主F開設店舖“G”),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 四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判處嫌犯向上述三個受害實體作出以下損害賠償,且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1. 向B有限公司支付財產損害賠償柒仟玖佰捌拾玖澳門元(MOP7,989.00);
2. 向D有限公司支付財產損害賠償柒仟陸佰澳門元(MOP7,600.00);
3. 向F支付財產損害賠償壹仟伍佰澳門元(MOP1,500.00)。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545頁背頁至第549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行為觸犯i)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f)項(二)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各判處2年3個月,以及,ii)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及(f)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同時,判處上訴人向三個受害實體作出民事損害賠償以及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繳納700澳門元的捐獻。
  3) 就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判決中存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4) 針對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f)項(二)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之部分,按照有關規定,可科處之刑幅為二至十年徒刑。
  5) 原審法院之裁判中認定了兩次犯案的手法相同,但因在不同店舖犯案,可見兩次犯案的外在客觀環境並非相同,申言之,不屬於可減輕嫌犯罪過的相同外在誘因,故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9條規定的連續犯,各罪應予獨立論處。
  6) 原審法院之裁判中亦認定了答辯狀內事實,“嫌犯皆是利用同一手法,即利用其知悉的同一個密碼,以‘撞密碼’的方式打開第一被害人轄下的店舖外的密碼鎖盒取出捲閘鎖匙進入店內取去財物”,這一嫌犯針對有關兩次的犯案所採用的犯罪手法一樣,這一事實也同樣得到第一被害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確認,其公司屬下的涉案兩店在案發時可能因店長方便記住密碼的原因而使用了同一組門鎖密碼。
  7) 值得注意的是,無論在偵查過程中或上訴人的庭審聲明中,其對有關犯罪行為作出自願及毫無保留地承認犯罪事實,上訴人亦表示願意將其銀行戶口內的所有存款,包括現金分享,用作償還欠款,可見上訴人完全坦白認罪,態度良好,有明顯悔意,且有具體的補償方案。
  8) 儘管原審法庭認為兩項犯案並不構成連續犯的情況,在量刑上仍應考慮到上訴人之其他因素,包括其犯罪動機、行為方式、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和悔意程度等,特別是上訴人兩次犯罪手法的簡單性和相似性。
  9) 因此,針對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f)項(二)規定及處罰「加重盜竊罪」,應認為各判處兩年之實質徒刑已為適合。
  10) 針對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及f)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按照有關規定,可科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11) 即使上訴人非為初犯,法律並沒有完全排除再犯案者被科處罰金之可能。
  12) 按照刑法之一般原則,在刑罰選擇方面,按照《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法院應優先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13) 然而,原審法院之裁判中並未就其選擇採用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作出解釋。
  14) 即使不選擇罰金之刑罰,考慮到上訴人之其他量刑因素,其罪過、預防犯罪的要求,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處境和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針對其所被指控的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及f)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應認為判處不多於六個月之徒刑或科處相當日數之罰金已為合適。
  15) 基於上述情況,在數罪並罰的情形下,上訴人認為合適的科處刑罰應為不超過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16) 依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犯罪的預防有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故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以及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量刑及需考慮上訴人的犯罪紀錄及能重返社會的要件。
  17) 面對犯罪,必須予以譴責和打擊,對犯罪行為及犯罪人施以震懾和懲戒,令其吸取教訓,深刻銘記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有效遏止其再次犯罪。然而。與此同時,若行為人真誠悔過,且其犯罪事實、情節及後果不屬過於嚴重、惡性或卑劣的範疇,社會大眾應以寬容的態度對待並接納該行為人。
  18) 因此,對本案而言,適用徒刑的威嚇已經對上訴人產生效用,在裁判後上訴人對其行為十分後悔,確切承諾不會再犯並且願意對受害實體作出賠償。
  19) 事實上,上訴人現年25歲,年少糊塗犯錯,可預見上訴人的青春黃金時間都將在監獄內度過,倘若上訴人再重投社會,相信難以重新適應,對上訴人重返社會嚴重影響,而且過重的判刑對被判刑者來說必然會出現負面的情緒影響,且未必能達致刑罰的原意。
  20) 上訴人明白已作出的事實已無法逆轉或改變,所以上訴人希望盡自己最大的努力及能力去彌補所作的過錯。因此,在偵查和庭審時,上訴人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且其認罪態度良好。
  21) 鑒於此,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判處三年六個月的實質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顯得偏高(過重),未能嚴格依據《刑法典》第40條、第 64 條及第65條的規定進行量刑,因此,上述刑罰應予下調,而一旦下調,數罪競合所確定的刑罰及最終決定的單一刑罰亦應相應一併調低。
  22)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未能嚴格依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請求法庭廢止被上訴判決的相關內容,並對上訴人重新量刑,僅科處不多於三年實質徒刑之單一刑罰。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51頁至第553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對所有事實全部獲得確認為事實。
  2. 上訴人並非初犯,有多項刑事紀錄且被判處刑罰,當中包括與本案性質相同的「加重盜竊罪」。
  3. 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承認控罪,並對有關行為表示悔意。
  4. 根據卷宗的光碟筆錄及截圖,上訴人四項「加重盜竊罪」全部被現場受害公司的監控錄影拍攝下來,從影像中可看到上訴人是有備而來,包括以帽子遮掩頭部面孔,以雨傘遮擋監鏡頭並使監控鏡頭毀損。
  5. 上訴人非法進入店鋪的盜竊行為基本全被監控錄影拍攝下來,不容上訴人否認,故其承認沒有多大價值。
  6. 在本案涉及四項「加重盜竊罪」,上訴人稱願意作出賠償;事實上,至本案作出裁決時仍未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
  7.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沒有作出說明,原審法院量刑時,是依照《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考慮了行為人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方式、後果之嚴重性,所表露之情感,犯罪動機,以及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尤其指出依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考慮本案具體情節,本案犯罪後果及不法性嚴重,罪過程度高,嫌犯坦白承認及有明顯悔意等情節,經綜合考慮始作出量刑。
  8. 我們認為尤須考慮上訴人犯案的時刻、地點和手段,上訴人行為時選擇店鋪關門後的晚上和凌晨時分一般人正處熟睡時刻,顯然是經過特別思考,評估了一般店鋪晚上和凌晨時候防範力量最薄弱時刻而作案。上訴人是帶備工具和掩飾外形打開被害店鋪的門鎖後而進入盜竊,屬故意程度高,對社會安寧帶來極大負面影響。
  9. 量刑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f)項(二)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以及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及f)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經刑罰競合後刑幅在2年3個月至6年之間,原審法院判處嫌犯合共3年6個月徒刑,刑罰約為最高刑幅二分之一,屬量刑適當並無過重。
  10.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全,應予駁回。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67頁至其5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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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控訴事實:
1.2024年上旬,嫌犯A曾在被害公司B有限公司所有的XXX大馬路XX大廈地下A舖的“C”工作,故其知悉該公司轄下店舖的捲閘鎖匙均放置在有關店舖外的一個密碼鎖盒子內,且其知悉有關密碼。
  2.2024年4月24日晚上約11時50分,嫌犯頭戴鴨舌帽並攜帶著一把雨傘來到位於澳門XXX大馬路XX大廈地下A舖的“C”門外,接著,嫌犯以密碼開啓載有捲閘鎖匙的盒子取出鎖匙,然後使用鎖匙開啓捲閘進入店內。
  3.隨後,嫌犯將雨傘打開並放置在錄像監控系統鏡頭的前方,目的為遮擋有關錄像鏡頭。
  4.接著,嫌犯在該店舖內搜掠,並在近門口的木櫃上取去一部手提電腦(價值1,500澳門元)及一部手提電話(價值1,500澳門元),以及在沒有上鎖的收銀抽屜內取去現金2,100澳門元。
  5.同日晚上約11時53分,嫌犯收起雨傘並攜帶著上述屬被害店舖“C”的財物離開了店舖。
  6.2024年5月6日晚上約11時52分,嫌犯攜帶著一把伸縮雨傘來到位於澳門XX馬路XX號的“C”門外,接著,嫌犯以撞密碼方式以上述密碼成功開啓載有捲閘鎖匙的盒子取出鎖匙,然後使用鎖匙開啓捲閘並打開伸縮雨傘進入店內。
  7.之後,嫌犯以上述伸縮雨傘作掩護下用手移走錄像監控系統的鏡頭。
  8.接著,嫌犯在該店舖內搜掠,並在沒有上鎖的收銀抽屜內取去現金2,689澳門元,然後離開店舖。
  9.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第一被害店舖“C”損失了合共柒仟柒佰捌拾玖澳門元(MOP7,789.00)。
  10.2024年5月17日晚上約8時41分,嫌犯來到位於澳門XX街的XX購物廣場地面層入口。
  11.接著,嫌犯在上述購物廣場內不斷徘徊並匿藏至商場結束營業時間。同日晚上約10時52分,嫌犯透過商場五樓梯間的出入口進入由第二被害公司“D有限公司”旗下的“E”在上址經營的美食中心。
  12.之後,嫌犯步往美食中心的售票處打開右側兩個沒有上鎖的抽屜取出鎖匙,並以有關鎖匙開啓左側第一及第二個抽屜,接著,嫌犯從前述的兩個左側抽屜內的布袋內取去現金7,600澳門元,然後利用後樓梯離開商場。
  13.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第二被害公司“D有限公司”損失了柒仟陸佰澳門元(MOP7,600.00)。
  14.2024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嫌犯攜帶著一瓶黑色噴漆在黑沙環附近閒逛。
  15.期間,嫌犯發現位於澳門長壽大馬路439號的第三被害店舖“G”的閘門控制盒沒有上鎖,遂打開控制盒按下開關開啓閘門進入店內。
  16.接著,嫌犯使用上述噴漆噴向店內覆蓋收銀機位置的錄像監控系統鏡頭,導致該鏡頭損壞,維修費用為500澳門元。
  17.之後,嫌犯大力拉開已鎖上的收銀機並在收銀機內取去現金至少1,000澳門元,然後離開店舖。
  18.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第三被害店舖“G”損失了合共壹仟伍佰澳門元(MOP1,500.00)。
  19.2024年5月29日凌晨0時10分,司警人員在澳門馬場北大馬路XXX第二座門外截獲嫌犯。
  20.司警人員帶同嫌犯前往其位於澳門XXX馬路XX號XX大廈第X座X樓X室的住室搜索,並在上址嫌犯的床位搜獲一頂假髮及一把伸縮雨傘。有關雨傘為嫌犯的犯罪工具。
  21.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2.嫌犯在未經第一被害店舖負責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使用密碼開啟捲閘的密碼鎖盒子,之後利用盒子內的鎖匙打開兩間店舖的閘門不法進入有關店舖,並將明知屬他人所有的財產取走並據為己有。
  23.嫌犯在第二被害公司負責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趁商場結束營業及四周無人之機,擅自打開沒有上鎖的抽屜取出鎖匙,並使用鎖匙開啟旁邊已上鎖的抽屜,將屬於第二被害公司的財物取走並將之據為己有。
  24.嫌犯在未經第三被害店舖負責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打開店舖的閘門從而不法進入有關店舖,之後大力拉開已上鎖的收銀機,將明知屬他人所有的財產取走並據為己有。
  25.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答辯狀內以下事實獲證屬實:
  2.第一被害店舖為“B有限公司”所有。
  10.針對第一被害公司的兩次盜竊行為,嫌犯皆是利用同一手法,即利用其知悉的同一個密碼,以“撞密碼”的方式打開第一被害人轄下的店舖外的密碼鎖盒取出捲閘鎖匙進入店內取去財物,進而侵害了第一被害公司對店內財產之所有權。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非初犯,有如下刑事犯罪記錄:
  - 在第CR1-18-0089-PCC號卷宗,因於2017年3月6日觸犯一項「禁用武器罪」以及一項「加重盜竊罪」,於2019年6月6日分別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及九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該案判決已於2019年6月26日轉為確定。
  - 在第CR1-20-0238-PCC號卷宗,因於2020年2月22日因觸犯十二項「詐騙罪」,於2021年5月28日每項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條件為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被判處的賠償。該案判決已於2021年6月17日轉為確定。該案於2023年1月18日對被判刑人作出嚴正警告,暫不廢止緩刑,維持原判決所定的三年緩刑期,但被判刑人在緩刑期內須保持良好行為,同時,法庭亦作出新決定,被判刑人須於緩刑期內完全支付對被害人之賠償,並嚴正警告被判刑人須努力生活,以便於2023年3月開始每月支付1,000澳門元賠償金作為履行裁決的義務。該批示已於2023年2月16日轉為確定。
  另外,嫌犯尚有以下待決案件:
  - 在第CR2-24-0194-PCC號卷宗,被控觸犯兩項「加重盜竊罪」以及一項「盜竊罪」。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 被羈押前失業,無收入。
— 無家庭負擔。
  — 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
  未獲證明的事實:
  2024年4月24日晚上約11時50分,嫌犯頭戴假髮來到位於澳門XXX大馬路XX大廈地下A舖的“C”門外。
  有關假髮為嫌犯的犯罪工具。
*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明。
***
三、 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量刑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未能嚴格依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65條的規定進行量刑,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的量刑決定,對其重新量刑,將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f)項(二)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針對第一被害公司)改判每項判處兩年徒刑,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及f)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針對第二被害公司及第三被害企業主)改判判處不多於六個月徒刑或科處相當日數之罰金,並經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不超逾三年的單一徒刑。
*
  《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之目的、選擇刑罰之標準以及確定刑罰份量之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在出現《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1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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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本案的事實,上訴人針對其曾經工作過的第一被害公司,擅自使用之前得知的密碼開啟兩間店舖捲閘的密碼鎖盒子,之後利用盒子內的鎖匙打開店舖閘門不法進入有關店舖,並將明知屬他人所有的財產取走並據為己有;針對第二被害人公司,趁商場結束營業及四周無人之機,擅自打開沒有上鎖的抽屜取出鎖匙,並使用鎖匙開啟旁邊已上鎖的抽屜,將屬於第二被害公司的財物取走並將之據為己有;針對第三被害企業主的店舖,擅自打開店舖的閘門不法進入有關店舖,之後大力拉開已上鎖的收銀機,將明知屬他人所有的財產取走並據為己有。上訴人的四次盜竊行為,均選擇店鋪關門後在晚上和凌晨作案。上訴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嚴重,犯罪故意程度高。上訴人非初犯,有相同性質的犯罪前科。上訴人坦白認罪,有悔意,承諾不再犯罪,表示願意賠償。
  被上訴人判決的量刑部分指出:
  ……
  依照上述的量刑標準考慮本案具體情節,犯罪後果及不法性嚴重,罪過程度高。嫌犯A非為初犯,完全坦白承認,有明意悔意,承諾不再犯,考慮其犯罪動機、行為方式、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同時,考慮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合議庭認為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f)項(二)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針對第一被害店舖),每項應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及f)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針對第二被害公司及第三被害店舖),每項應判處九個月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上述刑罰數罪競合,在兩年三個月至六年徒刑之間考量,合議庭認為,合共判處嫌犯三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然而,當行為人的情況明顯不符合科處非剝奪自由刑罰時,無需要求法院解釋不選擇非剝奪自由刑罰的理由。
  細讀被上訴判決,顯而地,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作出具體量刑時,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程度、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犯罪故意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方式的相似性、犯罪造成的後果、上訴人非為初犯、承認控罪及悔過態度,以及其他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根據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之要求,針對上訴人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f)項(二)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針對第一被害公司),在二年至十年徒刑的刑幅期間,每項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及f)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針對第二被害公司及第三被害企業),在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罰十日至六百日罰金的刑幅期間,選擇徒刑,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四罪並罰,在二年三個月至六年徒刑的競合刑幅期間,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已經輕判,沒有偏離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目的,不存在量刑過重或量刑失衡的情況,完全沒有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的理據,明顯不能成立。
*
  綜上,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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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1月20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中級法院第23/2019號上訴案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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