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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29/2024
上訴人: 檢察院
甲(第一被告)
乙(第二被告)
丙(第三被告)
日期: 2025年02月18日
*
一、概述
  在中級法院卷宗編號639/2023中,該院組成刑事擴大合議庭對被告甲、乙、丙和丁被起訴的多項犯罪進行開庭審理。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檢察院向中級法院提出了兩項聲請,分別為“播放卷宗所載錄音證據之聲請”及“對3條起訴事實(第345條、第361條及第374條)作出事實之非實質變更”的請求,但均被中級法院合議庭否決。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中間上訴。
*
  透過2024年1月16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作出如下判決(詳見卷宗第7055至7267背頁):
  1. 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未有充份證據證明本案四名嫌犯甲、乙、丙和丁觸犯了各自被起訴的黑社會罪名;
  2. 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未有充份證據證明第四嫌犯丁觸犯被起訴的其他所有罪名;
  3. 開釋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一切涉及「不當查閱」和「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的起訴罪名;
  4. 因第[編號(48)]號刑偵案的傷者在本案庭審中承認自己在交通意外中的過錯,第一嫌犯甲和第三嫌犯丙無論如何不應因第670和第672點既證事實而就該刑偵案負上任何瀆職罪刑事責任,至於第一嫌犯甲原也被起訴的偽造罪,第682至第685點既證事實並不足以支持存在刑事偽造行為;
  5. 針對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原被起訴的其他各項罪名,在已告知辯方相關罪名法律定性的可變更性之情況下,祇裁定以下罪名成立,並對之判處如下:
  5.1. 就李X娟的第[編號(5)](應為[編號(5)])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指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此罪處以兩年的徒刑;
  5.2. 就李X娟涉及的第[編號(6)]號刑事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二人此罪各處以兩年零三個月徒刑;
  5.3. 就李X娟第[編號(12)]號和第[編號(13)]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每案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此兩項罪名,各處以兩年零三個月徒刑;
  5.4. 就李X娟涉及的第[編號(14)]號和第[編號(15)]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每案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此兩項罪名,各處以三年徒刑;
  5.5. 就[證人(4)]涉及的第[編號(16)]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二人此項罪名各處以三年零九個月徒刑;
  5.6. 就[證人(6)]、陳X秋和李X杰涉及的第[編號(20)]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犯下三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指的瀆職罪,對每人各罪各處以兩年徒刑;
  5.7. 就[證人(7)]、王X涉及的第[編號(21)]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二人每項罪名各處以兩年零九個月徒刑;
  5.8. 就黃X輝、黃濟X、[證人(9)]和[證人(10)]涉及的第[編號(22)]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四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二人每項罪名各處以三年零三個月徒刑;
  5.9. 就胡X亮涉及的第[編號(24)]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二人此項罪名各處以三年徒刑;
  5.10. 就吳X民涉及的第[編號(25)]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二人此項罪名各處以三年徒刑;
  5.11. 就[證人(12)]和李X涉及的第[編號(26)]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兩項《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所指的違反司法保密罪和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三人的每項違反司法保密罪各處以八個月徒刑,而對三人的每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則各處以三年徒刑;
  5.12. 就[證人(14)]、[證人(15)]和[證人(16)]涉及的第[編號(28)]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三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二人每項罪名各處以三年徒刑;
  5.13. 就[證人(17)]涉及的第[編號(29)]號和第[編號(30)]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瀆職罪,對二人每項罪各處以一年零九個月徒刑;
  5.14. 就陳X生(應為陳X生)涉及的第[編號(4)]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瀆職罪,對三人各處以一年零六個月徒刑;
  5.15. 就周X誠涉及的第[編號(33)]號和第[編號(34)]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違反司法保密罪和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二人的每項違反司法保密罪各處以八個月徒刑,而對二人的每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則各處以兩年零九個月徒刑;
  5.16. 就劉X貴涉及的第[編號(35)]號刑偵案(此案後來成為第[編號(36)]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一嫌犯甲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瀆職罪,對其此罪處以兩年徒刑;
  5.17. 就劉X貴、劉X金和劉X燕涉及的第[編號(37)]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三項瀆職罪,對二人每項罪名各處以兩年徒刑;
  5.18. 就曹X、鍾X林涉及的第[編號(38)]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三嫌犯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兩項瀆職罪,對二人每項罪名各處以兩年零三個月徒刑;
  5.19. 就陳X光、陳X和韓X乾涉及的第[編號(39)]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三項瀆職罪,對三人每項罪名各處以一年零九個月徒刑;
  5.20. 就[證人(27)]、[證人(28)](應為[證人(28)])、[證人(26)]和其他人士涉及的第[編號(41)]號刑偵案和[證人(27)]、[證人(28)](應為[證人(28)])和[證人(26)]涉及的第[編號(42)]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六項瀆職罪(每案三項),對二人每項罪名各處以一年零九個月徒刑;
  5.21. 就許X得和[證人(30)]涉及的(但其實涉及當時被查珠寶行實際東主乙切身利益的)第[編號(43)]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違反司法保密罪和一項瀆職罪,對違反司法保密罪處以八個月徒刑,而對瀆職罪則處以一年零九個月徒刑;
  5.22. 就[證人(31)]涉及的第[編號(44)]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違反司法保密罪,對二人此罪各處以八個月徒刑;
  5.23. 就潘X群涉及的第[編號(49)]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331條第2款所指的袒護他人罪,對三人此罪處以一年徒刑;
  5.24. 就賈X兵涉及的第[編號(51)]號和第[編號(52)]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共兩項(每案一項)《刑法典》第347條所指的濫用職權罪,對三人每項罪名各處以十個月徒刑;
  5.25. 就[證人(35)]涉及的第[編號(54)]號刑偵案,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違反司法保密罪和一項濫用職權罪,對二人的違反司法保密罪各處以八個月徒刑,對二人的濫用職權罪則各處以十個月徒刑;
  5.26. 第一嫌犯甲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7月28日第11/2003號法律現行文本第28條第1款所定的財產來源不明罪,對此罪處以一年零六個月徒刑,並根據第11/2003號法律現行文本第28條第2款的規定,把第一嫌犯甲在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這十二年間至少等值於澳門幣14,033,721.51元(壹仟肆佰零三萬三仟柒佰貳拾壹元伍角壹分)的異常財產增加數額(和構成這筆數額的各項金錢價值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本判決在初級法院付諸執行時的倘有增長額)宣告全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由於第一嫌犯的財產不明罪罪成且相關來歷不明財產值亦被充公,其原也被起訴的同一第11/2003號法律現行文本第27條第1款所指的「資料不正確」罪名的法益已得到完全保護,已毋須對其一切涉及「資料不正確」的罪名作出獨立判處);
  5.27. 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1和第4款的規定,判處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二人因上述所犯的各項罪行而獲得的犯罪回報,而具體金額在本判決他日付諸執行時由初級法院予以確定。
  5.28. 在對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上述各項罪名的徒刑刑罰作出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和第2款所定的並罰下,對第一嫌犯甲處以十七年的單一刑罰、對第二嫌犯乙處以十四年的單一徒刑、對第三嫌犯丙處以六年的單一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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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第一被告甲、第二被告乙及第三被告丙不服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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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上呈至本院,本院對檢察院提起的中間上訴進行審理,作出如下裁判:
- 檢察院就中級法院作出的不批准播放錄音的決定提起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決定;
- 檢察院就中級法院作出的不接納對事實作出非實質變更之決定提起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批示,將案件發回中級法院,以便在不存在其他障礙的情況下接納檢察院提出的聲請,繼而進行法院認為適當及必要的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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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發回中級法院,該院接納檢察院提出的有關非實質性事實變更的聲請,於2024年9月23日進行審判聽證,就應檢察院聲請變更後的第345條、第361條及第374條事實作出審理,並於2024年9月25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認為“就第345、第361和第374條原起訴事實經非實質性變更後被分別加上的所有具體實施情節部分,均未能證實之”,決定維持在2024年1月16日裁判中所作出的法律審裁判。
  就上述2024年9月25日作出的裁判,檢察院及眾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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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再次上呈,本院就檢察院、第一被告甲、第二被告乙及第三被告丙分別針對中級法院於2024年1月16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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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概括整理,本院將三名被告及檢察院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分別簡述如下:
  1. 第一被告甲(詳見卷宗第7968至8309頁):
- 被上訴裁判對起訴批示內所歸責的事實依據的定性存有錯誤;
- 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被上訴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被上訴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對判罪存有適用法律錯誤。
  2. 第二被告乙(詳見卷宗第7805背頁至7926背頁):
- 被上訴裁判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之情況,根據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屬無效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 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法院認定的起訴批示第14、17、26、70、130、169、200、222、262、290、345、444、638、718、800、804、809、810、811、812、813、814、815、816、817、818、819、820、821、822、823、824、825、826、827、829、830、831、832、833、838、839、845、846、847、850、851、852、853、854、855及856條等為結論性事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補充類推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該等事實應被視為不存在;
- 對判罪存有適用法律錯誤。
  3. 第三被告丙(詳見卷宗第7927背頁至7966頁):
- 被上訴裁判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之情況,根據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屬無效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法院認定的起訴批示第14、17、262、313、550、690、817、818、821、822、837、838、839、850、852、853及854條等為結論性事實,根據補充類推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該等事實應被視為不存在;
- 對判罪存有適用法律錯誤。
  4. 檢察院(詳見卷宗第7357至7649背頁):
- 關於開釋四名被告各自被起訴的犯罪集團罪的決定,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並提出了再次調查證據或將案件發回重審的請求;同時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被上訴裁判違反了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和第5款的相關規定;
- 關於開釋第四被告丁所有被起訴犯罪的決定,在已證事實與一切涉及未證實丁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其他被告相互配合作出涉案行為的起訴事實之間存有不可補救的矛盾,並且被上訴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上訴法院應再次調查證據或將案件發回重審;
- 對判罪存有適用法律錯誤。
*
  第一被告甲、第二被告乙和第三被告丙均對檢察院提起的上訴作出回應,認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檢察院也分別就上述各被告提起的上訴提交了答覆,認為彼等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在本上訴審,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維持檢察院在其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以及在對三名被告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答覆中已表明的立場,請求本院作出公正裁判。
  助審法官已作出檢閱,合議庭現就眾上訴作出審理和裁決。
*
二、事實
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
  法庭經聽證後,下文為事實審的結果。
  以下是對起訴書所指事宜(註︰是對經兩次應檢察院聲請被修正筆誤和被本院作出非實質性的事實變更後的起訴事實的行文版本而言)的事實審結果︰
  1.
  已查明:
  自1998年6月22日開始,被告甲獲確定委任為澳門檢察院檢察官;自1999 年 12 月 20 日開始,獲確定委任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司法官,且自2009年12月1日開始,獲確定委任為助理檢察長。
  2.
  已查明:
  被告甲先後以檢察官及助理檢察長的身份,在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擔任職務,直至2022年2月7日開始享受為期兩年的長期無薪假。
  3.
  以下屬法律事宜,故不列為事實審之標的:
  根據經第7/2004號法律、第9/2004號法律、第9/2009號法律及第4/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之規定,檢察院的職責為在法庭上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刑事訴訟,維護合法性及法律所規定的利益,尤其有權限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領導刑事調查;監察刑事警察機關在程序上的行為;促進及合作進行預防犯罪的活動;以及在具有正當性的情況下,促進法院裁判的執行。
  4.
  以下屬法律事宜,故不列為事實審之標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條的規定,檢察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權限協助法官發現事實真相及體現法律,且在訴訟程序上之一切參與須遵守嚴格之客觀準則,特別有權限接收檢舉及告訴,以及就是否繼續處理檢舉及告訴作出審查;領導偵查;提出控訴,並在預審及審判中確實支持該控訴;提起上訴,即使專為辯方之利益;以及促進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執行。
  5.
  祇查明:
  為此,被告甲在刑事訴訟辦事處擔任職務期間,主要負責針對刑事警察機關或藉檢舉取得的犯罪消息開立刑事偵查案件;以承辦檢察官身份領導偵查,尤其包括對被告適用或建議法院採取法定強制措施,接收及處理扣押物;針對偵查完結的案件依法提出控訴或將案件歸檔,並在倘有之預審程序中支持控訴;以及針對假釋案件之上訴作出答覆。
  6.
  已查明:
  被告甲作為助理檢察長,自2015年1月15日開始,還負責對下述程序科檢察官所作的歸檔批示提出的異議,決定維持歸檔、提出控訴或繼續調查,具體操作如下:
* 2015年1月15日開始,負責第一程序科及第二程序科檢察官所作的歸檔批示提出的異議;
* 2015年9月9日開始,負責第一程序科及第二程序科檢察官,以及第六程序科及第七程序科承辦偵查案件尾數為4、5、6 (倘尾數為0,則以尾二數字,並按前面準則分發,如此類推)的檢察官所作的歸檔批示提出的異議;
* 2015年12月1日開始,負責第一程序科、第二程序科、第三程序科及第七程序科檢察官所作的歸檔批示提出的異議;
* 2020年7月21日開始,負責第一程序科、第二程序科(不包括被告甲本人)及第三程序檢察官所作的歸檔批示提出的異議;
* 2021年9月30日開始,負責第一程序科、第二程序科(不包括被告甲本人)及第六程序科其中一名檢察官所作的歸檔批示提出的異議作決定。
[關於犯罪集團部份]
  7.
  已查明:
  約自2000年開始,被告甲與從事兌換貨幣及其他生意的被告乙相互認識。
  8.
  已查明:
  2003年,被告甲因承辦檢察院第[編號(1)]號偵查案件與被告乙有了進一步接觸,之後,二人一直保持朋友關係。
  9.
  祇查明:
  2006年至2009年期間,被告甲與被告乙的往來日趨頻繁,經常聯繫及會面,並曾一同往返內地。
  10.
  已查明:
  被告乙與被告丁的母親為好友,故被告乙及丈夫被告丙與被告丁相互認識多年,且一直保持聯繫。
  11.
  祇查明:
  被告甲在被告乙的介紹下,認識了被告丙。
  12.
  已查明:
  2007年,被告甲在被告丁擔任實習律師期間,因被告丁以辯護律師身份代理及參與由被告甲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號偵查案件,兩人有了公事上的接觸。
  13.
  已查明:
  2007年10月10日,被告丁獲批准成為實習律師;2012年5月9日,被告丁取得律師專業資格,自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其「丁律師事務所」設於[地址(4)]之商業單位,聯絡電話為XXX及XXX。
  14.
  祇查明:
  至少自2010年開始至2021年期間,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丙單方或共同協助刑事偵查案件的受查人士解決案件(“拆案”),並從中收取利益或好處。
  15.
  未能查明:
  被告乙取得被告甲及被告丙的同意及共識後,在被告丁完成實習成為律師後,利用與被告丁的關係,藉為被告丁提供幫助及介紹生意之名,將被告丁發展為該犯罪集團的成員之一,從而形成一個更長期、穩固及分工明確的犯罪集團。
  16.
  未能查明:
  至少自2012年5月開始至2015年8月期間,被告丁以執業律師身份加入該犯罪集團,並成為該集團的成員。
  17.
  但查明:
  為獲取利益,被告甲、被告乙和被告丙彼此之間利用自身的職業、身份及人脈關係去作出上述第14點已述及之事實。被告甲在刑事訴訟案件的程序中,以無跡象為由、忽略案中的書證、或以案件為半公罪等理由促使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得以逃避法律制裁。
  18.
  祇查明:
  被告乙及被告丙主要負責以中間人角色,分別與被告甲及受查人士接觸,向受查人士透露由被告甲告知的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的案件資料,與受查人士洽談金錢報酬及收取款項,並跟進具體個案的處理及結果。
  19.
  祇查明:
  被告丁曾以辯護律師身份代理及參與由被告甲及被告乙所介紹的受查人士的案件,又或在被告甲歸檔的案件中以受託人的身份代替受查人士取回被扣押的款項或有價物。
  20.
  但查明:
  被告乙於2011年8月4日購入的[地址(4)]之商業單位,並於2012年5月9日後與被告丁協議以丁每月收取三萬五千元薪金另加每宗由乙介紹的案件的提成的方式開立「丁律師事務所」,並使用被告乙持股且在上址登記的「AA顧問有限公司」所登記的電話號碼XXX及XXX作為該律師事務所的聯絡電話。
  21.
  已查明:
  2012年10月19日,被告乙及被告丙再在上址設立「AB顧問有限公司」,並於同一商業單位內提供“顧問及諮詢”服務。
  22.
  已查明:
  同時,被告乙及被告丙以「AB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在「BU銀行」開設了賬號為XXX之澳門元往來賬戶。
  23.
  已查明:
  自上述銀行賬戶開立至註銷期間,即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AB顧問有限公司」在「BU銀行」開設的上述澳門元往來賬戶合共存入了3,447,060.8澳門元現金。
  24.
  但查明:
  被告乙為作出上文第14點所述的行為,在招攬及遊說“客人”及承接“生意”時,利用顧問公司的老闆身份,向受查人士或有意尋求“幫助”的人士介紹律師並收取“律師費”或“顧問費”。
  25.
  祇查明:
  被告甲藉着處理刑事案件的機會,將印有被告乙聯絡資料的卡片或紙條提供予受查人士,並着受查人士聯絡被告乙。
  26.
  但查明:
  另一方面,被告乙亦會利用自身的人脈,向他人自稱為“律師樓”老闆,以及認識檢察院有能力解決案件(“拆案”)的人士,在需要時,將上述人士的姓名及檢察院偵查案件編號等資料告知被告甲,經被告甲同意及回復資訊後,在需要時透過被告丁跟進案件。
  27.
  祇查明:
  此外,被告乙要求受查人士必須聘請或改聘被告丁作為辯護律師。
  28.
  以下事實為結論性事宜,不列為事實審之標的:
  當需要解決的檢察院偵查案件由被告甲本人承辦,被告甲會操控案件的偵查方向及進度,決定促進或不促進案件的調查工作,並控制何時及以何理據將案件直接歸檔;案件一旦歸檔,受查人士便能成功取回扣押現金或有價物;從而,受查人士能基於案件歸檔而恢復倘有的行政程序上的權利(如投資移民),或取消倘有的被實施受查人士身上的行政處罰(如禁止入境措施)。
  29.
  以下事實為結論性事宜,不列為事實審之標的:
  當需要解決的檢察院偵查案件並非由被告甲本人承辦,被告甲則會利用其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權及自身擁有的法律知識,指示助手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內查閱針對受查人士所開立的檢察院偵查案件的資料,又或向其他檢察院司法官非正式借閱偵查案件,在獲得其需要的案件資料後,再透過被告乙或被告丙作為溝通的橋樑,向受查人士提供仍處於偵查階段或屬非公開的案件資料,包括案情、案中被害人資料及偵查進度等,以教導受查人士更改口供、親自撰寫或修改內容與事實不相符的文書及指導受查人士聯絡被害人作出賠償以令被害人撤回告訴等方式干預由其他檢察官承辦的待決偵查案件,促使案件最終歸檔。
  30.
  未能查明:
  被告甲作為犯罪集團之首,在向受查人士或有意尋求“幫助”的人士收取不法回報方面具有最終定價權,為此,被告甲會向被告乙或被告丙,又或透過彼等向被告丁就相關收費或定價作出具體指示。
  31.
  祇查明:
  被告乙在協助受查人士或有意尋求“幫助”的人士後,會以現金方式收取報酬,又或替受查人士取回的扣押現金中抽取部分或全部款項。
  32.
  未能查明:
  被告乙將經分攤的款項,除透過現金方式交予被告丁外,於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間、2014年12月及2015年2月,還透過名下「AB顧問有限公司」在「BU銀行」開設的上述澳門元往來賬戶,每月將50,000至60,000不等的澳門元存入被告丁在「BV銀行」開設的賬號為XXX之澳門元儲蓄賬戶。
  33.
  祇查明:
  在2012年至2021年期間,被告甲與被告乙及被告丙有多次會面記錄。
  34.
  祇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丙一般會在位於澳門新口岸及皇朝一帶的「AC湘菜館」、「AD」、「AE」、「AF酒家」、「AG」及吳X保名下的「AH餐廳」等餐廳,或彼等各自住所大廈門口等地方會面。
  35.
  已查明:
  至少自2012年開始至2021年期間,被告甲與被告乙至少有8次共同出入境的記錄。
  36.
  祇查明:
  至少自2012年開始,被告甲經常透過電話、短訊及微信與被告乙聯繫。
  37.
  祇查明:
  至少自2013年開始至2020年期間,被告甲與被告乙的電話通話及發送手機短訊的次數至少有561次;被告甲與被告丙於上述相同期間的電話通話及發送手機短訊的次數亦至少有91次。
  38.
  祇查明:
  此外,至少自2014年1月開始至2016年3月期間,被告乙與被告丁的電話通話及發送手機短訊的次數至少有186次;被告乙的手提電話號碼,與設於[地址(4)]的「丁律師事務所」的聯絡電話的通話記錄亦至少有149次。
  39.
  祇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使用以他人名義登記及開設的電話作通訊之用,電話號碼分別為XXX及XXX之相連號碼。
  40.
  祇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丙曾使用5個沒有登記的號碼分別為XXX、XXX、XXX、XXX、XXX的電話號碼,及5個由他人名義登記的號碼分別為XXX、XXX、XXX、XXX、XXX的電話號碼相互聯絡。
  41.
  祇查明:
  在通訊時,被告甲通常會以“林X君”(XXX)、“林X君新”(XXX)、“X姐”(XXX、XXX)、“X姐舊”(XXX)及“X姐2”(XXX)等代號來代表被告乙;被告乙則會以“K生”的代號來代表被告甲;被告丙則使用其僱員[證人(40)]所登記的電話號碼(XXX)與被告甲聯絡;三人均會以“關”稱呼被告丁。
  42.
  未能查明:
  基於被告甲及被告丁的職業身份,甲不會直接聯繫被告丁,而是透過被告乙及被告丙向被告丁發出指示,要求被告丁作出特定的訴訟行為,代理訴訟或查詢訴訟事宜;被告丁會將工作的結果,回覆予被告乙或被告丙,被告乙或被告丙會把之告知予被告甲,被告丁也會透過彼等向被告甲要求提供更多資料。
  43.
  祇查明:
  在涉及被告乙與他人發生肢體推撞及存在“賭底面”的行為且由被告甲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3)]號偵查案件中,被告甲在無作出迴避或拒卻,以雙方撤訴為由即日將案件作歸檔處理。
  44.
  未能查明:
  為維繫各成員之間的良好關係,方便溝通,被告甲、被告乙和被告丙會相互作出有利對方及鞏固團伙成員關係的利益輸送行為。
  45.
  祇查明:
  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間,被告丁利用[地址(4)]之商業單位登記成立「AI顧問一人有限公司」。
  46.
  已查明:
  被告乙至少自2013年2月開始,給予被告甲優惠匯率,以便被告甲能以市場匯率與朋友或同事兌換貨幣時從中獲取差價;而被告甲則會向朋友或同事推廣被告乙從事的兌換業務以為被告乙招徠生意。
  47.
  但查明:
  被告乙至少自2012年9月開始至2016年2月期間,將其以每月7,300港元(及後租金增至每月16,200港元)租用的位於[地址(5)]之辦公場所,作為「AJ同鄉總會」及「AK總商會」等社團會址供該社團會員使用。
  48.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之辦公室內搜出一張被告甲擔任「AL會館」召集人、「AJ同鄉總會」名譽會長、「AK總商會」名譽會長、「AM文化交流基金會」總幹事長及「AN海外聯誼會」常務理事,聯絡電話為XXX/XXX,聯絡地址為[地址(5)]的名片。
  49.
  祇查明:
  2023年2月13日,廉政公署在被告乙及被告丙位於[地址(2)]的住所內搜出一本屬被告乙的個人記事簿,當中記錄了有檢察院案件編號、受查人士姓名及電話號碼等的資料。
  50.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之辦公室內搜出一張檢察院第[編號(4)]號偵查案件的卷宗封面副本,上面寫有“蔡”、“XX”或“XXX”等手寫記錄,偵查機關的案件調查資料,以及檢察院案件登記系統的查詢結果的截圖。
  51.
  祇查明:
  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之辦公室扣押的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XXX.xls》的電子檔案。
  52.
  祇查明:
  上述電子檔案記錄了“日期”、“認購人”、“金額”(包括澳門元及港元)、“附注”、“港元淨值”、“兌換率”及“港元總值”等七個欄位,在“認購人”內以代號稱呼某些受查人士,以“金額”代表某些已收到的款項。
  53.
  未能查明:
  被告甲亦在“認購人”的欄位以“蔡F”的代號代表被告乙,及以“蔡M”的代號代表被告丙以作掩飾。
[關於李X娟案]
(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
  54.
  祇查明:
  被告甲在承辦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時,開始接觸並認識羈押在該案件的李X娟之朋友[證人(2)](廣東人士,商人)。
  55.
  已查明:
  被告甲先後將下述針對李X娟的6宗檢察院偵查案件,全部合併至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一併處理,並於2012年10月24日作出控訴書,之後移送初級法院審理(初級法院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當中包括:(1)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李X娟被控以假名“李X婷”實施1項「加重盜竊罪」、1項「偽造文件罪」及1項「非法再入境罪」;(2)第[編號(7)]號偵查案件,李X娟被控以實施1項「加重盜竊罪」及1項「加重詐騙罪」;(3)第[編號(8)]號偵查案件,李X娟被控以實施1項「信任之濫用罪」;(4)第[編號(9)]號偵查案件,李X娟被控以實施1項「加重盜竊罪」;(5)第[編號(10)]號偵查案件,李X娟被控以實施1項「加重盜竊罪」;(6)第[編號(11)]號偵查案件,李X娟被控以實施1項「加重盜竊罪」。
  56.
  但查明:
  2012年7月4日,[證人(2)]向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提交了一份申請書,聲稱警方在李X娟身上扣押的100,000港元現金是他交予李X娟暫時保管的,請求予以歸還。
  57.
  已查明:
  被告甲決定藉歸還扣押現金向[證人(2)]索要金錢報酬。
  58.
  已查明:
  2012年7月5日,被告甲以批示命令通知[證人(2)]到檢察院接受詢問。
  59.
  祇查明:
  2012年7月13日下午,在完成詢問後,被告甲在口供房內塞給[證人(2)]一張寫有其公務用手提電話號碼“XXX”的黃色便條紙及一張公務名片,並著[證人(2)]致電聯絡以解決有關事宜。
  60.
  祇查明:
  然而,由於[證人(2)]以為其已向負責有關案件的治安警員支付賄款後便解決了問題,故一直沒有聯絡被告甲。
  61.
  已查明:
  被告甲知道控訴書一旦作出,涉及控訴事實的扣押物須一併移送初級法院,由法官決定扣押物的最終歸屬。
  62.
  已查明:
  因此,被告甲於2012年10月24日作出控訴書後,在該案移送至法院審判之前,主動致電[證人(2)],並教導其如何撰寫申請書提交檢察院,以取回被扣押的100,000港元現金。
  63.
  祇查明:
  2012年11月9日,[證人(2)]向檢察院提交申請以便取回100,000港元現金。在緊接的工作日(2012年11月12日),因[證人(2)]申請表示在該案中警方在李X娟身上扣押的其中100,000港元現金屬其所有,被告甲以批示方式命令將有關扣押現金交還予[證人(2)]。
  64.
  祇查明:
  隨後,被告甲致電[證人(2)],告知[證人(2)]前往檢察院取款前先與其聯絡。
  65.
  祇查明:
  20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43分,[證人(2)]入境澳門後,聯絡被告甲,兩人相約在XX廣場內見面;兩人見面後,被告甲訛稱“處理還款的檢察院人員”向[證人(2)]索要“茶水費”。
  66.
  祇查明:
  [證人(2)]因未能從曾行賄的治安警員處獲得“幫助”,故同意給予被告甲一定金額為報酬。
  67.
  祇查明:
  被告甲隨後與[證人(2)]一同乘坐由司機駕駛之黑色公務車輛到達皇朝廣場停車場;之後,[證人(2)]便按指示獨自步行及搭乘扶手電梯前往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的辦理櫃台申領扣押之現金。
  68.
  但查明:
  由於被告甲當天早已命令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預先要求該辦事處中心科科員從夾萬內提取被扣押的100,000港元現金及製作遞交書錄,方便[證人(2)]取回在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扣押的100,000港元現金。
  69.
  祇查明:
  2020年12月18日及2021年9月15日,[證人(2)]於廉政公署接受詢問期間,分別提交了被告甲交予其本人之公務名片副本及正本。
  70.
  但查明:
  自此,被告甲連同被告乙,利用被告甲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及後初級法院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之機,向李X娟提供幫助以令其獲得有利處理,並從中為此收取[證人(2)]費用。
  71.
  祇查明:
  [證人(2)]成功在檢察院取回被扣押的100,000港元現金。
  72.
  祇查明:
  2012年11月23日,被告甲在兩人會面期間,表示可繼續利用其檢察院司法官的身份,繼續在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中對李X娟提供幫助,並指示[證人(2)]尋找被告乙,建議把李X娟原聘請的麥X業律師更換為被告丁。
  73.
  祇查明:
  被告甲曾將一張寫有其電話號碼“XXX /XXX” (一卡雙號)的黃色便條紙交給[證人(2)],以作日後聯絡之用。
  74.
  已查明:
  [證人(2)]與處於羈押狀態的李X娟商議後,[證人(2)]按被告甲的要求聯絡被告乙;對話期間,被告乙向[證人(2)]索要50,000港元的“顧問費”,並須將李X娟在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中的辯護律師更換為被告丁,[證人(2)]答應。
  75.
  祇查明:
  2012年11月25日,被告甲把一份更換律師申請書的手寫擬本,並指示後者按擬本內容抄寫後交到檢察院,以附入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
  76.
  已查明:
  2012年11月26日,[證人(2)]按被告甲的指示,將一份按擬本內容抄寫的申請書交到檢察院,聲稱替朋友李X娟申請將辯護律師更換為被告丁。
  77.
  祇查明:
  被告甲為了讓[證人(2)]及李X娟知悉其對偵查案件所具有的權力,即日(2012年11月26日)以批示命令澳門監獄於翌日押解李X娟到檢察院,以處理授權事宜。
  78.
  已查明:
  被告甲把李X娟將被押解至檢察院辦理更換律師一事告知被告乙,並著其通知被告丁及[證人(2)]。
  79.
  但查明:
  2012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丁到檢察院;在被告甲在場下,被告丁在檢察院口供房內為李X娟手寫一份更換其本人為辯護律師的申請書,經李X娟簽署後附入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同時,被告丁亦將一份已預先製作的授權予盧X妍律師的授權書交予李X娟簽署,以便再由盧律師轉授權給丁。
  80.
  但查明:
  之後,[證人(2)]前往位於[地址(4)]的丁律師樓,當時被告乙及被告丁均在場。
  81.
  但查明:
  [證人(2)]將20,000港元現金放在桌面上,由被告乙收下該筆現金,被告丁則將一張「AB顧問有限公司」的“顧問費”收據交予[證人(2)],上面載明收取了[證人(2)]上述金額的款項,並備註尚欠餘款30,000港元於收到庭審日期時支付。當時,被告乙再次向[證人(2)]保證,在收取有關“顧問費”後,被告甲會在案件中提供協助,促使李X娟在上述案件獲得輕判。
  82.
  已查明:
  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丁將一份李X娟簽署的授權予盧X妍律師的授權書,及盧X妍律師複授權予被告丁的複授權書一併交到檢察院,以附入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
  83.
  已查明:
  2012年11月29日,被告甲以批示命令將該檢察院偵查案件卷宗連同扣押物一併移送初級法院審理;之後,案件分發至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開立了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
  84.
  但查明:
  2012年12月14日,合議庭主席法官以批示命令將庭審聽證日期訂定於2013年3月7日下午2時45分,後改期至3月21日上午9時15分。
  85.
  祇查明:
  2013年1月10日,被告甲與[證人(2)]相約於「AC湘菜館」會面。
  86.
  祇查明:
  翌日(2013年1月11日),[證人(2)]按照被告甲的要求前往位於[地址(4)]的商業單位,將30,000港元的現金交予在場的被告乙;之後,[證人(2)]收到一張「AB顧問有限公司」的“顧問費”收據,上面載明收取了[證人(2)]上述金額的款項。
  87.
  但查明:
  2013年2月28日,被告甲與[證人(2)]相約在「AC湘菜館」會面;期間,被告甲稱[證人(2)]倘早點聯絡自己,會用另一方式處理。
  88.
  祇查明:
  此外,被告甲更向[證人(2)]表示,對李X娟案提供關注。
  89.
  祇查明:
  為此,[證人(2)]即場將一定金額的港元現金交予被告甲作為協助之報酬。
  90.
  已查明:
  2013年3月1日,由於接近庭審日期,[證人(2)]仍擔心李X娟的上述案件會出現變故,故先後3次向被告甲發送電話短訊,明確表示“我预了笔费用”、“如能做到三四左右,我定回报”,希望被告甲就案件作出指點及關照。
  91.
  已查明:
  上述其中2個電話短訊均即時獲得被告甲以電話短訊回覆,內容包括“該做的都在做”、“我會竭盡全力”等。
  92.
  未能查明:
  在初級法院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宣判日之前,被告乙應被告甲之要求致電[證人(2)],明確表示替轉達被告甲的意思,倘[證人(2)]再支付50,000港元現金,便有把握令李X娟在上述案件獲得輕判;[證人(2)]立即表示同意。
  93.
  祇查明:
  之後,[證人(2)]按被告甲的要求,前往位於[地址(4)]的商業單位,將50,000港元的現金交予在場的被告乙。
  94.
  祇查明:
  上述第93點既證事實所指情事。
  95.
  但查明:
  2013年4月19日,初級法院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判處李X娟觸犯1項「非法再入境罪」、1項「偽造文件罪」及3項「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競合處罰共判處4年6個月之單一實際徒刑。
  96.
  已查明:
  被告丁作為李X娟的辯護律師出席了上述案件的宣判程序。
  97.
  已查明:
  2013年4月29日,李X娟提出廢止被告丁擔任其辯護律師的申請;同年4月30日獲初級法院批准,並於5月2日通知被告丁。
  98.
  祇查明:
  2020年12月18日及2021年9月15日,[證人(2)]於廉政公署接受詢問期間,提交了被告乙及被告丁的名片副本及正本。
  99.
  已查明:
  2023年3月20日,[證人(2)]於檢察院接受詢問期間,提交了三張「AO律師事務所」就李X娟的刑事案件開立的收據,“律師費”金額分別為20,000元、30,000元和10,000元;一張被告甲於2012年11月23日交予其本人的寫有“XXX/XXX”的黃色便條紙;一張被告甲於2012年11月25日交予[證人(2)]的更換律師申請書手寫擬本,以及一張其本人按擬本抄寫的申請書正本;一張被告丁於2012年11月27日交予[證人(2)]的就李X娟的“偵查案件編號[編號(5)].”以「AB顧問有限公司」開立的收據,“顧問費”金額為20,000元;一張被告乙及被告丁於2013年1月11日交予[證人(2)]的就李X娟“偵查案件編號[編號(5)].[編號(6)]”以「AB顧問有限公司」開立的收據,“顧問費”金額為30,000元。
  100.
  已查明:
  經筆跡鑑定,上述由[證人(2)]交出的更換律師申請書擬本中部份手寫記錄是由被告甲親筆書寫。
[關於李X娟(“李X婷”)的兩宗已歸檔案]
(檢察院第[編號(12)]號及第[編號(13)]號偵查案件)
  101.
  但查明:
  被告甲利用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將檢察院第[編號(12)]號及第[編號(13)]號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的資料向[證人(2)]透露,藉此向[證人(2)]索要提供協助的報酬。
  102.
  已查明:
  2013年4月某日,被告甲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中發現兩宗李X娟皆以假名“李X婷”作案,但因未能查明涉嫌人的真實身份而暫時歸檔的案件,兩宗案件分別為:檢察院第[編號(12)]號偵查案件,以「加重盜竊罪」開立,被害人為尹X,承辦檢察官於2012年1月31日將案件暫時歸檔;及檢察院第[編號(13)]號偵查案件,以「加重盜竊罪」開立,被害人為黃X笋,承辦檢察官於2011年7月6日將案件暫時歸檔。
  103.
  但查明:
  被告甲向李X娟的上述兩宗偵查案件提供協助,伺機向[證人(2)]索要金錢報酬。
  104.
  但查明:
  2013年4月26日,被告甲與[證人(2)]在「AC湘菜館」會面,期間,被告甲向[證人(2)]透露上述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之案件資料,及承諾不會向相關承辦檢察官作通報,以確保上述兩宗已歸檔案件不會被重開致使犯罪競合。
  105.
  祇查明:
  為答謝被告甲的上述幫忙,[證人(2)]即場將一定金額的港元現金交予被告甲作為“茶水費”。
[關於李X娟的兩宗待決案]
(檢察院第[編號(14)]號及第[編號(15)]號偵查案件)
  106.
  但查明:
  被告甲利用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將檢察院第[編號(14)]號及第[編號(15)]號偵查案件內被害人的身份及聯絡資料、損失金額及案情等屬司法保密範圍的資料向[證人(2)]透露,促成被害人撤訴及不追究受查人士李X娟的刑事責任而使上述兩宗案件歸檔,令受查人士李X娟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的程序中免被刑事控訴。
  107.
  已查明:
  2012年11月26日(即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送審前3日),司法警察局透過第XXX號公函,向該案承辦檢察官被告甲提請押解李X娟出席該局協助調查,被告甲由此得悉李X娟尚涉及兩宗待決的檢察院偵查案件。
  108.
  祇查明:
  經查閱檢察院案件資料後,被告甲知悉上述兩宗檢察院偵查案件分別為:檢察院第[編號(14)]號偵查案件,以「信任之濫用罪」開立,被害人為[證人(3)],分發予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程序科,由[證人(47)]檢察官承辦;以及檢察院第[編號(15)]號偵查案件,以「加重盜竊罪」開立,被害人為許X倫,分發予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由[證人(45)]檢察官承辦。
  109.
  但查明:
  被告甲幫助李X娟在上述兩宗偵查案件中免再次被控訴,伺機向[證人(2)]索要金錢報酬。
  110.
  已查明:
  2013年1月10日,被告甲及[證人(2)]在「AC湘菜館」會面;期間,被告甲向[證人(2)]透露上述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之資訊,並將一張載有上述兩宗案件被害人分別為[證人(3)]及許X倫的身份資料、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報稱損失、案情及案發地點等資料的手寫文件交予[證人(2)],指示[證人(2)]聯絡兩名被害人以商討和解及賠償事宜,尤其需要求兩名被害人將損失金額更改為不高於30,000澳門元以及不追究李X娟的刑事責任。
  111.
  但查明:
  席間,被告甲向[證人(2)]表示,只要後者辦妥和解,其自會完成檢察院相關內部操作,李X娟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112.
  但查明:
  在會面結束前,[證人(2)]即場將一定金額的港元現金交予被告甲作為協助之報酬。
  113.
  但查明:
  之後,[證人(2)]按照被告甲提供的上述資料,分別找到兩宗案件的被害人[證人(3)]及許X倫,遊說兩人以賠償損失作為不追究李X娟刑事責任的條件,但過程並不順利。
  114.
  祇查明:
  2013年4月26日,被告甲與[證人(2)]在「AC湘菜館」會面;期間,被告甲催促[證人(2)]儘快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
  115.
  已查明:
  由於[證人(2)]未能成功與兩名被害人達成和解,遂要求被告甲再次會面。
  116.
  祇查明:
  2013年6月15日,被告甲與[證人(2)]在「AC湘菜館」會面;期間,被告甲向[證人(2)]透露上述兩宗檢察院偵查案件將會合併。
  117.
  但查明:
  在會面結束前,應被告甲的要求,[證人(2)]即場將一定金額的港元現金交予被告甲作為協助之報酬。
  118.
  已查明:
  2013年7月期間,[證人(2)]曾數次透過電話與被告甲聯繫,表示已與[證人(3)]達成和解,並獲被告甲教導撰寫及幫助修改和解書。
  119.
  已查明:
  2013年7月16日,被告甲與[證人(2)]在「AC湘菜館」會面;期間,[證人(2)]將之前被告甲教導撰寫的和解書交予被告甲查看,被告甲即場幫助修改。
  120.
  但查明:
  同時,被告甲再次催促[證人(2)]儘快聯絡[證人(3)],要求[證人(3)]親身到檢察院提交經被告甲修改的和解書及放棄追究李X娟刑事責任的聲明書,並表示[證人(2)]應繼續遊說許X倫同意和解及不追究李X娟的刑事責任。
  121.
  祇查明:
  為此,被告甲訛稱“替同事收取”,向[證人(2)]索要某一金額的港元,[證人(2)]即場將相關港元現金交予被告甲作“茶水費”。
  122.
  但查明:
  2013年7月18日,[證人(2)]按被告甲的建議,成功說服及陪同[證人(3)]前往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提交了經被告甲修改內容並由[證人(2)]撰寫的和解書。
  123.
  祇查明:
  2013年9月,[證人(2)]透過電話與被告甲聯繫,表示已與許X倫達成和解,並獲被告甲教導撰寫及幫助修改和解書。
  124.
  但查明:
  2013年9月5日,[證人(2)]按被告甲建議,成功說服及陪同許X倫前往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提交了經被告甲修改內容並由[證人(2)]撰寫的和解書。
  125.
  已查明:
  檢察院第[編號(14)]號及第[編號(15)]號偵查案件在分別收到相關和解書後歸檔,李X娟得以不被刑事控訴。
  126.
  已查明:
  2020年12月18日及2021年9月15日,[證人(2)]於廉政公署接受詢問期間,提交了被告甲於2013年1月10日交予其本人的一張寫有[證人(3)]及許X倫資料的手寫文件副本及正本。
  127.
  已查明:
  2023年3月20日,[證人(2)]於檢察院接受詢問期間,提交了被告甲於2013年7月16日與其本人見面時即場修改的和解書(申請人[證人(3)])。
  128.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檢察院第[編號(14)]號偵查案件的卷宗封面副本,上面寫有“inq. [編號(15)] [證人(45)]”的手寫記錄。
  129.
  已查明:
  經筆跡鑑定,上述被告甲於2013年1月10日交予[證人(2)]的寫有[證人(3)]及許X倫的身份資料、聯絡地址及電話、報稱損失、案情及案發地點等資料的手寫文件,以及被告甲於2013年7月16日與[證人(2)]見面時即場修改的和解書(申請人[證人(3)])中的部份內容的手寫記錄均是由被告甲親筆書寫。
[關於[證人(4)]案]
(檢察院第[編號(16)]號偵查案件)
  130.
  祇查明:
  被告甲連同被告乙,利用被告甲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16)]號偵查案件之機,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證人(4)]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藉此向受查人士[證人(4)]索要金錢報酬。
  131.
  已查明:
  2007年1月9日,[證人(4)]以投資本澳不動產1,000,000澳門元為依據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同時申請惠及家團成員,包括黃X清、[證人(5)]、蔣X淵、蔣X穎及蔣X妹。
  132.
  已查明:
  當中,[證人(4)]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了蔣X妹的出生公證書,公證日期為2006年8月4日。
  133.
  已查明:
  2007年8月7日,在貿易投資促進局第[編號(17)]號意見書及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第[編號(18)]號建議書之基礎上,[證人(4)]及5名家團成員獲批給臨時居留許可3年。
  134.
  已查明:
  2010年3月18日,[證人(4)]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第一次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當時並無提交任何補充文件。
  135.
  已查明:
  2010年7月13日,[證人(4)]及5名家團成員獲批給臨時居留續期許可3年。
  136.
  已查明:
  2012年3月16日,身份證明局發出第[編號(19)]號公函予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及的關於投資居留申請人中有4名或以上內地出生子女的家團名單中,其中包括了[證人(4)]及其家團的申請。
  137.
  已查明:
  為此,貿易投資促進局要求[證人(4)]提交用以核實申請人與家團子女的親子關係的原始證明文件,包括戶口簿、由醫院所出具的出生證明、超生子女罰款單及產前檢查紀錄等其他佐證文件。
  138.
  已查明:
  2013年4月18日,[證人(4)]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第二次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並提交蔣X妹的出生證編號為XXX,接生機構為BX醫院,簽發日期為1998年4月25日的出生醫學證明;同時,[證人(4)]亦提交了一份聲明書,解釋該出生醫學證明上所載的父母親年齡與現實出現誤差的理由。
  139.
  已查明:
  2013年6月13日,貿易投資促進局批准[證人(4)]上述臨時居留許可續期,並分別向相關權限部門及[證人(4)]作出通知;然而,2013年9月,貿易投資促進局收到身份證明局轉介的投訴舉報,內容關於蔣X妹非為臨時居留申請人[證人(4)]的親生女兒,[證人(4)]涉嫌透過不法手段為蔣X妹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140.
  已查明:
  2013年10月21日,檢察院接獲貿易投資促進局轉介上述投訴舉報。
  141.
  但查明:
  2014年3月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應要求,透過公函回覆指出福建省AP醫院(AP醫院)未曾於1998年出具編號為XXX的出生醫學證明;同時,提供了上述編號的出生醫學證明實際上是於2001年10月22日簽發的報告說明。
  142.
  已查明:
  2014年3月11日,針對上述事宜,檢察院以「偽造文件罪」開立第[編號(16)]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被告甲承辦。
  143.
  祇查明:
  經分析案件,被告甲決定伺機向[證人(4)]索要金錢報酬。
  144.
  祇查明:
  2014年3月14日,被告甲以批示宣告[證人(4)]成為該案被告,並命令通知[證人(4)]到檢察院接受訊問。
  145.
  但查明:
  2014年4月29日,[證人(4)]到檢察院接受訊問期間,被告甲在口供房內塞給[證人(4)]一張印有「丁律師事務所」及“乙”字樣的名片,並稱可聯絡乙。
  146.
  已查明:
  上述名片載有的地址為“[地址(4)]”,電話號碼分別為“XXX”、“XXX”及“XXX”;其中,電話號碼 “XXX” 之登記人為被告乙。
  147.
  已查明:
  2014年4月30日上午,[證人(4)]透過上述卡片上的電話號碼“XXX”聯絡被告乙;同日,被告乙以其登記的電話號碼“XXX”回電[證人(4)]相約見面。
  148.
  但查明:
  會面期間,被告乙向[證人(4)]說要300,000港元以“拆案”,但[證人(4)]未有即時答應。
  149.
  祇查明:
  此後的5個月,檢察院第[編號(16)]號偵查案件一直停放在被告甲的辦公室內沒有作出任何批示或進行任何偵查措施。
  150.
  已查明:
  2014年8月6日,[證人(4)]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為其及其家團成員申請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申請居留確認聲明;貿易投資促進局以檢察院存有針對[證人(4)]開立的偵查案件為由,沒有向[證人(4)]發出相關聲明。
  151.
  已查明:
  2014年8月7日及8月20日,[證人(4)]先後兩次前往貿易投資促進局追問不獲發確認聲明之原因;同年8月22日,[證人(4)]被該局人員告知,申請因涉及刑事案件而須待有結果後方可處理。
  152.
  已查明:
  2014年8月25日,[證人(4)]前往檢察院提交申請書,重申其與蔣X妹的父女關係屬實。
  153.
  已查明:
  2014年9月1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科員從被告甲的辦公室內取出檢察院第[編號(16)]號偵查案件,以附入[證人(4)]上述申請書。
  154.
  已查明:
  2014年9月4日,[證人(4)]再次前往檢察院提交申請書,一再重申其與蔣X妹的父女關係屬實;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科科員再次將檢察院第[編號(16)]號偵查案件送閱被告甲,該案又再次停放在被告甲的辦公室內。
  155.
  但查明:
  由於上述偵查案件之結果將直接影響到[證人(4)]及其家團成員能否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因此[證人(4)]方願意向被告乙支付若干款項以解決案件。
  156.
  已查明:
  為此,[證人(4)]將300,000港元現金透過其兒子[證人(5)]支付予被告乙,作為幫助解決案件(“拆案”)的金錢報酬。
  157.
  但查明:
  其後,[證人(5)]在[地址(4)]之商業單位內,將一筆港元現金交予被告乙。
  158.
  祇查明:
  被告甲在其辦公室內隨手在紙張上記下了“[證人(4)]”及案件編號。
  159.
  但查明:
  2014年10月30日,被告甲以“無跡象表明被告[證人(4)]所提供的有關其女兒蔣X妹之中國內地戶籍資料和公證書屬虛假,而該等文件是判斷[證人(4)]夫妻與蔣X妹是否存在父(母)關係的基礎證明文件”為由,將案件歸檔。
  160.
  已查明:
  在上述歸檔批示中,被告甲完全沒有提及關於[證人(4)]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並偽造及使用蔣X妹出生醫學證明的行為,尤其無考慮最高人民檢察院確認有關出生醫學證明屬偽造文件的公函及證據資料。
  161.
  但查明:
  同時,被告甲在上述歸檔批示中命令通知身份證明局及貿易投資促進局,以便該等部門直接知悉有關司法決定後可隨即跟進[證人(4)]及其家團成員的相關行政程序。
  162.
  已查明:
  2014年12月3日,貿易投資促進局向[證人(4)]及其家團成員[證人(5)]、蔣X淵、蔣X穎及蔣X妹發出「確認聲明」;黃X清亦於2015年1月26日獲發出「確認聲明」。
  163.
  但查明:
  [證人(4)]及其家團成員,尤其包括蔣X妹最終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164.
  但查明:
  被告乙在[證人(4)]給予的金錢報酬中,將部份分予被告甲。
  165.
  已查明:
  2023年2月13日,廉政公署在被告乙及被告丙位於[地址(4)]之商業單位內搜出一張印有「丁律師事務所」及“乙”字樣並存的名片。
  166.
  但查明:
  2023年2月13日,廉政公署在被告乙及被告丙位於[地址(2)]的住所內搜出一本屬被告乙的個人記事簿,當中記錄了一些檢察院案件編號、受查人士姓名及電話等的資料,其中一頁寫有“XXXX先生”的手寫記錄;該電話號碼XXX為[證人(5)]所使用的聯絡電話號碼。
  167.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之辦公室內搜出一張司法警察局於2014年10月28日向馮X傑錄取的詢問筆錄副本,文件上的左面空白近打孔位置寫有“[編號(16)] [證人(4)]”(當中的“蔣”字有部份在該文件被打孔時打掉)的手寫記錄。
  168.
  祇查明:
  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之辦公室扣押的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XXX.xls》的電子檔案,其中一項記錄了“日期:2014/11/05”、“認購人:收養投移”、“金額:HKD60000”的資料。
[關於[證人(6)]、陳X秋及李X杰案]
(檢察院第[編號(20)]號偵查案件)
  169.
  但查明:
  被告甲連同被告乙,利用被告甲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20)]號偵查案件之機,並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陳X秋、李X杰及[證人(6)]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藉此向受查人士[證人(6)]索要及收取50,000澳門元的金錢報酬。
  170.
  已查明:
  2014年2月24日,陳X秋與李X杰涉嫌實施假結婚觸犯「偽造文件罪」,被治安警察局宣告成為被告。
  171.
  已查明:
  2014年2月25日,治安警察局將案件資料連同上述兩名人士移送檢察院;檢察院以「偽造文件罪」開立第[編號(20)]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被告甲承辦。
  172.
  祇查明:
  被告甲隨即命令對陳X秋與李X杰進行訊問,在訊問過程中,被告甲知悉二人是透過李X杰的大姊李X琴(即[證人(6)])認識。
  173.
  祇查明:
  經分析案件,被告甲決定伺機向[證人(6)]索要金錢報酬。
  174.
  已查明:
  在完成訊問後,被告甲決定對陳X秋與李X杰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並命令治安警察局對[證人(6)]進行詢問。
  175.
  已查明:
  由於有跡象顯示[證人(6)]參與促成上述假結婚行為,治安警察局於2014年3月10日以[證人(6)]涉嫌觸犯「偽造文件罪」,宣告成為被告並進行訊問,並將上述補充偵查結果於2014年3月11日移送檢察院。
  176.
  已查明:
  2014年3月17日,被告甲於檢察院第[編號(20)]號偵查案件以批示命令訊問[證人(6)],並在卷宗內以鉛筆寫上“定下訊問日期後通知我”的標記,同時口頭指示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儘快安排訊問措施。
  177.
  已查明:
  在進行[證人(6)]的訊問措施前,被告甲將[證人(6)]的案件資料及聯絡方法提供予被告乙,目的是讓被告乙與[證人(6)]聯繫。
  178.
  已查明:
  2014年3月21日上午,在[證人(6)]於檢察院期間完成訊問後,被告甲透過微信問被告乙“[證人(6)]有聯絡你嗎”及強調“假結婚介紹人”,被告乙回覆沒有;被告甲追問被告乙“你有沒有聯絡她?”及“我上次給了你資料”;被告乙回覆“電話沒開,等一陣再打。”,接着被告甲表示“她現在在我這”,被告乙則回覆“你把卡片給她”。
  179.
  祇查明:
  為此,被告甲趁[證人(6)]仍在檢察院時,塞給[證人(6)]一張寫有被告乙聯絡電話號碼的字條,表示“你細佬單案要請一個律師幫手”,並指示[證人(6)]聯絡被告乙以解決案件。
  180.
  已查明:
  之後,被告甲透過微信回覆被告乙表示“我給了電話號碼她”。
  181.
  祇查明:
  2014年3月23日,被告乙與[證人(6)]透過電話聯絡並相約會面,目的是商討如何解決案件。
  182.
  但查明:
  2014年3月24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案件送閱被告甲後,被告甲並沒有採取任何調查措施,僅命令等待30日。
  183.
  已查明:
  之後,在[證人(6)]與被告乙會面期間,為解除[證人(6)]對被告乙是否具律師身份的懷疑,被告乙將[證人(6)]帶到[地址(4)]的「丁律師事務所」,聲稱其本人持有該律師事務所的股份,並向[證人(6)]介紹被告丁的律師身份及為其“世姪女”。
  184.
  祇查明:
  當時,被告丁亦在場。
  185.
  但查明:
  會面期間,被告乙向[證人(6)]索要50,000澳門元作為幫助解決案件的金錢報酬,並表示倘不成功,則會原銀奉還;[證人(6)]隨即表示願意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上述金錢報酬,但遭被告乙拒絕,並堅持以現金收取。
  186.
  已查明:
  為此,[證人(6)]向被告乙支付了50,000港元現金,被告乙則將港元與澳門元的兌換差價合共1,500澳門元退回予[證人(6)]。
  187.
  已查明:
  之後,被告乙教導[證人(6)]向檢察院提交有利於案件的文件資料,包括陳X秋前夫的死亡證明書,以及李X杰與兩名前妻的民事調解書及民事判決書等。
  188.
  已查明:
  當[證人(6)]準備好上述文件後,便按被告乙的指示將文件交予被告乙。
  189.
  祇查明:
  之後,被告乙便安排他人代[證人(6)]填寫申請書,再以[證人(6)]名義將有關文件交到檢察院。
  190.
  已查明:
  2014年4月8日,一張[證人(6)]簽署的申請書連同陳X秋前夫的死亡證明書副本被遞交到檢察院。
  191.
  已查明:
  2014年4月28日,一張[證人(6)]簽署的申請書連同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就李X杰先後與兩名前妻的民事調解書及民事判決書副本被提交到檢察院。
  192.
  但查明:
  2014年5月2日,在沒有作出任何其他措施之情況下,被告甲在檢察院辦公室內使用電腦撰寫了歸檔批示;被告甲將該歸檔批示的電子檔案命名為《XXX.doc》。
  193.
  已查明:
  在上述歸檔批示中,被告甲以“經參考警方調查結果及綜合本院調查所得,有關的疑點均得以澄清,本澳居民陳X秋與內地居民李X杰及其提供的證人之解釋亦合理,當事人所提交的文件充分”及“沒有跡象顯示被告陳X秋與李X杰的婚姻屬假結婚”為由,將案件歸檔。
  194.
  祇查明:
  上述歸檔批示完全沒有提及[證人(6)],更沒有對[證人(6)]的部分作出任何說明,僅以“證人”及“當事人”等身份交代[證人(6)]。
  195.
  祇查明:
  同時,被告甲在上述歸檔批示中命令通知身份證明局及治安警察局,以讓該等部門直接知悉有關司法決定後可儘快跟進處理陳X秋及李X杰的相關行政程序。
  196.
  已查明:
  同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上述歸檔批示透過掛號信通知了沒有作歸檔處理的該案被告[證人(6)],及其後透過公函通知了治安警察局及身份證明局。
  197.
  祇查明:
  被告乙在[證人(6)]給予的金錢報酬中,將一定金額分予被告甲。
  198.
  已查明:
  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之辦公室扣押的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XXX.doc》的電子檔案。
  199.
  祇查明:
  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之辦公室扣押的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XXX.xls》的電子檔案,其中一項記錄了“日期:2014/5/16”、“認購人:婚姻”、“HKD20000”的資料。
[關於[證人(7)]及王X案]
(檢察院第[編號(21)]號偵查案件)
  200.
  但查明:
  被告甲連同被告乙,利用被告甲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21)]號偵查案件之機,並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證人(7)]及王X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
  201.
  已查明:
  2014年3月12日,[證人(7)](江西人士,商人)以及王X(江西人士,無業)因駕車搭載非法入境者陶X玲而涉嫌實施收留罪,被治安警察局以現行犯拘留,有關車輛(車主為[證人(8)])被扣押。
  202.
  已查明:
  為此,檢察院以「收留罪」開立第[編號(21)]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被告甲承辦。
  203.
  但查明:
  被告甲分析了該案件。
  204.
  祇查明:
  被告甲隨即命令對[證人(7)]及王X進行被告訊問措施,並在訊問[證人(7)]後,被告甲在口供房內塞給[證人(7)]一張寫有被告乙聯絡電話號碼的紙條以聯絡解決案件(“拆案”)。
  205.
  已查明:
  在[證人(7)]及王X完成訊問後,被告甲決定對兩人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將兩人釋放後連同證人移送刑事起訴法庭。
  206.
  但查明:
  之後,[證人(7)]與被告乙聯繫,被告乙向[證人(7)]表示可幫助解決案件(“拆案”),但須支付費用。
  207.
  已查明:
  2014年3月14日,刑事起訴法庭完成對陶X玲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措施後將上述偵查案件送回檢察院,被告甲在沒有進行任何偵查措施下命令其助手草擬歸檔批示。
  208.
  但查明:
  2014年3月18日下午,被告甲收到其助手就上述偵查案件所作的歸檔批示擬本後,透過微信向被告乙查詢[證人(7)]及王X的付款進度:“[證人(7)]案收了沒有?扣了一部汽車”,被告乙回覆“還沒有,他想等,看看有否出黑名單,才決定”。
  209.
  已查明:
  之後,除了[證人(7)]及王X的辯護律師[證人(19)]分別於2014年3月19日、4月17日及5月16日申請查閱卷宗以及申請返還扣押車輛外,於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間,上述偵查案件卷宗一直存放在被告甲的辦公室。
  210.
  但查明:
  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間,被告甲與被告乙曾多次會面及進行電話通話。
  211.
  已查明:
  之後,[證人(7)]為儘快能再次入境本澳,於是聯繫被告乙,並表示只要能再次入境本澳,願意給予金錢報酬以解決案件(“拆案”)。
  212.
  已查明:
  被告乙將[證人(7)]的上述意願告知被告甲。
  213.
  已查明:
  2014年6月4日,為儘快收取[證人(7)]的金錢報酬,被告甲親自撰寫了上述偵查案件的歸檔批示,當中以“暫無足夠跡象表明被告[證人(7)]是明知上述人士為非法入境者仍故意運載之”為由,將案件歸檔。
  214.
  但查明:
  在上述歸檔批示中,被告甲命令治安警察局將扣押之車輛及文件交還車主[證人(8)]。
  215.
  已查明:
  2014年6月6日,由於未能及時將歸檔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治安警察局對[證人(7)]及王X提起禁止入境程序,以致[證人(7)]於2014年8月4日未能成功進入澳門。
  216.
  已查明:
  2014年8月6日,[證人(7)]及王X的辯護律師[證人(19)]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了上述歸檔批示,並要求終止對彼等所實施的禁止入境措施。
  217.
  已查明:
  2014年8月26日,檢察院收到[證人(19)]律師為[證人(7)]及王X申請索取上述偵查案件之證明,目的是向治安警察局解釋及提供資料,使兩人進入澳門之權利盡快恢復。
  218.
  已查明:
  2014年9月2日,被告甲批准上述請求。
  219.
  但查明:
  2014年9月22日,治安警察局以檢察院已將案件歸檔為由,廢止[證人(7)]及王X的禁止入境措施。
  220.
  已查明:
  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的其中兩個外置儲存器內,均發現一個名為《XXX.doc》的電子檔案,該電子檔案的內容為檢察院第[編號(21)]號偵查案件的歸檔批示擬本,屬性顯示作者為“XXX”(即被告甲),而最後一次修改的時間為2014年3月18日15時14分,最後修改者為“XXX”。
  221.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的其中兩個外置儲存器內,均發現一個名為《XXX.doc》的電子檔案,該電子檔案的內容為檢察院第[編號(21)]號偵查案件的歸檔批示電子檔案,屬性顯示檔案於2014年6月4日12時44分建立,作者為“XXX”(即被告甲),而最後一次修改的時間為2014年6月4日12時58分,最後修改者為“XXX”(即被告甲)。
[關於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案]
(檢察院第[編號(22)]號偵查案件)
  222.
  但查明:
  被告甲連同被告乙,利用被告甲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22)]號偵查案件之機,並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藉此以替受查人士黃X輝取回的扣押現金中抽取部分或全部款項與將案件歸檔處理作為交換的方式,向上述四名受查人士索要及收取一定金額港元現金的全部或部份作金錢報酬。
  223.
  已查明:
  2014年2月18日及19日,黃X輝(福建人士,無業)、黃濟X(江西人士,無業)、[證人(9)](澳門居民,福建人士)及[證人(10)](澳門居民,福建人士)因涉嫌合資使用銀聯POS機替他人刷卡套現而實施「電腦詐騙罪」,分別被司法警察局宣告成為被告;司法警察局亦扣押了從黃X輝身上搜獲的466,190港元現金。
  224.
  已查明:
  2014年2月19日,AQ香港分公司業務部高級經理李X正於司法警察局接受詢問,在詢問筆錄中指出涉案的銀聯POS機是經過改裝,且其代表AR表明要追究作案人之刑事及民事責任,並表示會授權合適員工來澳處理。
  225.
  已查明:
  同日(2014年2月19日),司法警察局將案件連同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移交檢察院;檢察院以「電腦詐騙罪」開立第[編號(22)]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被告甲承辦。
  226.
  但查明:
  經分析案件,被告甲認為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害怕被控訴,且深知黃X輝為內地人士因涉被告罪將被禁止入境澳門,無法於案件歸檔後領回被扣押的現金;於是被告甲萌生計劃利用承辦檢察官的職權,將案件歸檔以圖利,一方面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可脫罪,黃X輝及黃濟X的禁止入境措施有望被取消,另一方面又可取得在黃X輝身上扣押的466,190港元現金全部或部份作為金錢報酬。
  227.
  但查明:
  同日(2014年2月19日),被告甲命令對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進行被告訊問措施。
  228.
  但查明:
  當[證人(9)]及[證人(10)]分別完成訊問後,被告甲於有關口供房內,塞給兩人一張寫有被告乙聯絡電話號碼(XXX)的紙條,稱可撥打該電話號碼以解決案件(“拆案”)。
  229.
  已查明:
  同日(2014年2月19日)下午,被告甲透過微信告知被告乙上述事宜,並表示“可能會有兩個福建晉江籍澳門男子與你聯絡請律師,兩人賭場刷大陸機被抓,扣押了五十多萬港幣”及“錢原則上可以退回”;被告乙問被告甲留了什麼電話號碼給對方,被告甲回答為“XXX”。
  230.
  已查明:
  同日(2014年2月19日),被告甲以批示決定對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並命令將非本澳居民的黃X輝及黃濟X交予司法警察局處理;黃X輝及黃濟X因而被實施禁止入境措施,為期4年,由當日即2014年2月20日起計。
  231.
  已查明:
  [證人(9)]及[證人(10)]隨即透過上述紙條上的電話號碼聯絡被告乙求助,希望解決案件(“拆案”)及取回扣押現金。
  232.
  但查明:
  之後,被告乙與上述四名受查人士商討如何解決及取回466,190港元的扣押現金。
  233.
  已查明:
  雙方同意之後,被告乙安排上述四名受查人士聘請被告丁為上述偵查案件的辯護律師。
  234.
  已查明:
  為此,2014年2月21日,[證人(9)]及[證人(10)]簽署授權書聘請丁為彼等的辯護律師。
  235.
  已查明:
  2014年3月5日,黃X輝及黃濟X在福建省晉江市作成委託書由受託人盧X在澳門聘請被告丁為彼等的辯護律師。
  236.
  已查明:
  2014年4月30日,被告丁以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辯護律師的身份,向檢察院申請要求查閱卷宗,並附上上述授權書及相關內地發出的委託公證書。
  237.
  已查明:
  2014年5月29日,被告丁以黃X輝辯護律師的身份,向檢察院提交黃X輝內地發出的公證書、聲明書、銀行轉賬憑單及結婚證副本。
  238.
  已查明:
  在上述聲明書中,黃X輝聲明因害怕被澳門司法部門遣返回內地,才會在澳門司法部門作供時,供稱案中扣押現金是[證人(9)]及[證人(10)]各出資人民幣250,000元的款項,但實際上是其本人向盧X的借款。
  239.
  已查明:
  2014年7月30日,被告甲在沒有採取任何偵查措施,且6個月行使告訴的期間仍未屆滿的情況下,以“經調查,並綜合分析本案所有資料,沒有充足跡象顯示本案被告黃X輝、黃濟X、[證人(10)]及[證人(9)]之行為觸犯電腦犯罪。”為由,將案件歸檔。
  240.
  但查明:
  被告甲作出上述歸檔批示時,違反了王X華助理檢察長於刑事訴訟辦事處第[編號(23)]工作協調內部函就銀聯POS機電腦詐騙案件明顯構成電腦詐騙罪應作出控訴的指引。
  241.
  已查明:
  2014年7月31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將上述歸檔批示分別透過掛號信及命令狀的方式通知黃X輝、黃濟X、[證人(9)]、[證人(10)]及被告丁。
  242.
  已查明:
  2014年8月25日,上述通知黃X輝歸檔批示的掛號信被退回檢察院。
  243.
  已查明:
  2014年9月17日,黃X輝及黃濟X在收到被告丁通知案件已歸檔後去函治安警察局,聲稱上述偵查案件已歸檔,請求取消對彼等實施之禁止入境措施,並附上從被告丁處取得的歸檔批示複印本。
  244.
  已查明:
  2014年9月24日,治安警察局就黃X輝及黃濟X因被刑事檢舉而針對兩人提起的禁止入境程序,致函檢察院查詢有關偵查案件的結果。
  245.
  已查明:
  2014年9月30日,甲以批示命令回覆涉及黃X輝的刑事檢舉已被歸檔處理,並將歸檔批示副本交予治安警察局。
  246.
  已查明: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丁代表黃X輝向檢察院提交取回扣押現金之申請。
  247.
  已查明:
  被告甲為了能儘快批准被告丁上述申請,要求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上述申請書附入卷宗前先交予其查閱,並在查閱後在申請書右上角手寫上批示“附入相关侦查卷宗。 20/11/2014”和簽名,然後交予第二程序科科員附入案件,並口頭指示科員草擬批准歸還扣押物的批示供其簽署。
  248.
  已查明:
  事實上,黃X輝在福建省晉江市作成委託書並授權盧X代其在澳門聘請被告丁為其辯護律師,當中的授權範圍並不包括被告丁可代表黃X輝取回扣押物的權力。
  249.
  但查明:
  2014年11月21日,在被告丁沒有得到黃X輝授權取回扣押物的情況下,被告甲仍批准被告丁取回扣押現金之申請,以批示命令將該案卷宗第120頁除刷卡機、三張銀聯刷卡單據的扣押物返還給“四名被告的代表律師”,即被告丁。
  250.
  已查明:
  同日(2014年11月21日),治安警察局以檢察院已將案件歸檔為由,決定廢止黃X輝的禁止入境措施。
  251.
  已查明:
  最終,在黃X輝被允許進出澳門的情況下,被告丁於2014年12月16日前往檢察院成功領取466,190港元現金、一張電話卡、三張信用卡及一張銀行儲蓄卡。
  252.
  但查明:
  上述第251點所述及的事情。
  253.
  祇查明:
  被告乙在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給予的金錢報酬中,將一定金額港元分予被告甲。
  254.
  未能查明:
  [證人(9)]及[證人(10)]在收到檢察院的案件歸檔通知後,曾追問被告乙及被告丁扣押的466,190港元現金的返還事宜;而被告丁向彼等謊稱“個官判左比黃X輝”,被告乙則企圖以數千元打發他們。
  255.
  已查明:
  2015年8月司法假期期間,第二程序科科員發現上述案件中尚有銀聯POS機未被處理,於是草擬了報告並提供兩個處理建議,由被告甲決定將銀聯POS機交還予AQ香港分公司,抑或銷毀處理。
  256.
  已查明:
  2015年9月1日,被告甲收到告訴權人(AR有限公司)透過司法警察局提交的告訴權聲明書後,在無視有關聲明書的作成日為2014年6月19日及告訴權是否適時提出的情況下,命令銷毀扣押的銀聯POS刷卡機。
  257.
  已查明:
  2015年10月5日,在被告甲在場下,第二程序科科員將上述曾改裝的銀聯POS刷卡機以鎚子銷毀,繼而丟棄。
  258.
  但查明:
  被告甲命令銷毀上述證物,這令案件難以重開。
  259.
  已查明:
  2023年2月13日,廉政公署在被告乙及被告丙位於[地址(2)]的住所內搜出一本屬被告乙的個人記事簿,當中記錄了大量檢察院案件編號、受查人士姓名及電話等的資料,其中一頁寫有“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編號(22)] ”的手寫記錄,相關記錄並以一個手寫大“Χ”的標記覆蓋劃去。
  260.
  祇查明:
  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的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XXX.xls》的電子檔案,其中一項記錄了“日期:2015/02/06”、“認購人:機器”、“金額:HKD100000”的資料。
  261.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王X華助理檢察長的刑事訴訟辦事處第[編號(23)]工作協調內部函,當中有以紅色筆寫上“經改動(例如非流動機改為流動機)之銀聯POS機可否構成犯罪”的手寫記錄。
[關於胡X亮案]
(檢察院第[編號(24)]號偵查案件)
  262.
  但查明:
  被告甲連同被告乙,利用被告甲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24)]號偵查案件之機,並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胡X亮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
  263.
  已查明:
  2014年3月22日,胡X亮(江西人士,無業)與同伙在賭場先後兩次以70,000港元現鈔偽裝為100,000港元現鈔,向正專注賭博的崔X明兌換100,000港元的現金籌碼,借機騙取崔X明共60,000港元現金籌碼;因此,胡X亮涉嫌在賭場實施詐騙的行為被司法警察局以現行犯拘留,並將在其身上搜獲的76,000港元現金扣押。
  264.
  已查明:
  上述案件被害人崔X明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詢問期間,明確表示追究胡X亮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265.
  但查明:
  被告甲為2014年3月24日的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值日檢察官,決定以「詐騙罪」開立檢察院第[編號(57)]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其本人承辦。
  266.
  祇查明:
  經分析案件,被告甲認為胡X亮害怕被控訴,且知道胡X亮為內地人士因涉被告罪將被禁止入境澳門,無法於案件歸檔後領回被扣押的現金。
  267.
  但查明:
  同日(2014年3月24日),被告甲命令對被拘留的胡X亮進行訊問。
  268.
  祇查明:
  在胡X亮完成訊問後,被告甲於口供房內,塞給胡X亮一張寫上“乙”及電話號碼的字條,並藉詞介紹律師讓胡X亮聯絡被告乙以解決案件(“拆案”)。
  269.
  已查明:
  之後,被告甲以批示決定對胡X亮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並將其釋放後交給司法警察局處理;胡X亮亦因而被實施禁止入境措施,為期5年,由2014年4月16日起計。
  270.
  已查明:
  同日(2014年3月24日),胡X亮以書面向檢察院申請取回被扣押的76,000港元現金,並在申請書寫上自己的聯絡電話“XXX”及地址“[地址(6)]”。
  271.
  但查明:
  2014年3月25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案件卷宗送閱被告甲,在續後約6個月,該偵查案件一直停放在被告甲的辦公室內。
  272.
  已查明:
  期間,被告甲將胡X亮上述的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予被告乙,目的是讓被告乙與胡X亮聯繫。
  273.
  但查明:
  同時,被告乙與胡X亮商討後,著胡X亮於2014年4月11日,在江西省南昌市作成委託書由被告丁作為其辯護律師,及授權被告丁領取案件內的扣押現金,以當中的全部或部份作為解決案件(“拆案”)的金錢報酬。
  274.
  但查明:
  2014年5月13日至5月16日期間,被告甲與被告乙就胡X亮的案件及如何與胡X亮取得聯繫透過微信進行溝通,當中被告乙曾發出“[編號(24)]胡X亮(江西)”、”江西佬沒有給我電話。”等訊息予被告甲,向其表示尚未找到胡X亮。
  275.
  已查明:
  之後,胡X亮與被告乙聯繫,承諾及答應將被扣押的76,000港元全部或部份作為解決案件(“拆案”)的金錢報酬。
  276.
  已查明:
  胡X亮以為上述案件已被解決,於2014年9月11日欲再次入境;然而,由於胡X亮的禁止入境措施尚未被取消,故當日未能成功進入澳門。
  277.
  但查明:
  胡X亮為能儘快入境澳門,於是催促被告乙解決案件。
  278.
  但查明:
  被告甲於2014年9月18日撰寫歸檔批示,以“暫未有足夠跡象證實被告胡X亮直接參與了上述詐騙行為,亦暫無有效之偵查措施可予採用”為由,將案件歸檔,並命令“將扣押物交還物主"。
  279.
  但查明:
  在上述歸檔批示中,被告甲無視司法警察局的翻閱錄像光碟筆錄已拍攝整個詐騙犯罪過程的光碟證據。
  280.
  已查明:
  2014年9月19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上述歸檔批示及取回扣押物的事宜透過掛號信通知胡X亮及該案被害人崔X明。
  281.
  但查明:
  同日(2014年9月19日),被告甲提前命令檢察院人員前往大西洋銀行申請提取被扣押的76,000港元現金,以便能儘快取得金錢報酬。
  282.
  已查明:
  被告甲在上述歸檔批示的異議期屆滿後,指示被告乙通知被告丁前往檢察院申請取回扣押現金。
  283.
  已查明: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丁以胡X亮的委託代理人身份,向檢察院申請代為取回扣押現金,並附上早於2014年4月11日已經作成的由“AS公证处”發出的委託公證書。
  284.
  但查明:
  2014年12月10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附入治安警察局查詢案件結果之公函後將案件送閱,被告甲命令回覆治安警察局案件已歸檔。
  285.
  已查明:
  2015年3月9日,治安警察局以檢察院已將案件歸檔為由,決定廢止胡X亮的禁止入境措施;之後,胡X亮多次入境澳門,但從未以物主身份到檢察院領回其被扣押之76,000港元現金。
  286.
  已查明:
  直至2015年4月22日,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中心科才收到於2014年9月19日向大西洋銀行申請提取的被扣押76,000港元現金。
  287.
  但查明:
  之後,經被告甲向該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確認扣押現金可隨時領回後,被告丁前往檢察院領取相關扣押現金。
  288.
  但查明:
  2015年5月8日,被告丁前往檢察院代表胡X亮成功領取被扣押之76,000港元現金。
  289.
  但查明:
  被告丁將76,000港元現金交予胡X亮,第二被告乙和第一被告甲也分得了一定金額的「拆案」報酬。
[關於吳X民案]
(檢察院第[編號(25)]號偵查案件)
  290.
  但查明:
  被告甲連同被告乙,利用被告甲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25)]號偵查案件之機,並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吳X民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
  291.
  已查明:
  2015年7月7日,吳X民(廣東人士,農民)因身上存有多張屬他人的內地銀行銀聯卡,並使用該等銀行卡在澳門的自動櫃員機提取合共4,000,000港元後交予一些不知名人士,涉嫌觸犯「清洗黑錢罪」,被司法警察局宣告成為被告,並扣押了在其身上搜獲的100,000港元現金。
  292.
  已查明:
  2015年7月8日,吳X民被移送到檢察院;檢察院以「清洗黑錢罪」開立第[編號(25)]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被告甲承辦。
  293.
  但查明:
  經分析案件,被告甲認為吳X民害怕被控訴,且知道吳X民為內地人士因涉被告罪將被禁止入境澳門,無法於案件歸檔後領回被扣押的現金。
  294.
  但查明:
  被告甲命令對吳X民進行被告訊問措施。
  295.
  但查明:
  在吳X民完成訊問後,被告甲於口供房內,塞給吳X民一張寫有“乙”聯絡電話號碼的紙條,並著吳X民聯絡被告乙。
  296.
  已查明:
  同日,被告甲作出批示,決定對吳X民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並將吳X民交予司法警察局處理;吳X民亦因而被實施禁止入境措施,為期5年,由當日即2015年7月8日起計。
  297.
  但查明:
  2015年7月9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案件送閱被告甲後,被告甲以批示命令等待兩個月。
  298.
  已查明:
  之後,吳X民透過上述紙條上的電話號碼聯絡被告乙求助,希望解決案件(“拆案”)及取回扣押現金。
  299.
  但查明:
  為此,被告乙與吳X民商討,以不刑事控訴作交換,以便取回被扣押的100,000港元現金,並獲取金錢報酬。
  300.
  但查明:
  吳X民按被告乙安排,於2015年8月28日在“AT律师事务所”作成“律师见证书”,並委託由被告乙找來的受託人馮X健,“代为领取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编号:[編號(25)],第二科,扣押金额为港币拾万元的款项”。
  301.
  已查明:
  2015年9月4日,被告乙要求不知情的馮X健向檢察院提交申請並附上上述律師見證書。
  302.
  已查明:
  其後,被告乙透過微信通知被告甲,表示吳X民的案件涉及100,000港元現金已於2015年8月下旬向檢察院提交了相關委託書;在查核已收到委託書後,被告甲回覆被告乙,表示吳X民委託了一名叫馮X健的人士領回扣押現金。
  303.
  但查明:
  2015年10月26日,被告甲撰寫歸檔批示,以吳X民“其僅承認受兩名身份不明男子委託協助他人在本澳自助櫃員機提款”為由,認為沒有充份跡象顯示吳X民觸犯「清洗黑錢罪」,將案件歸檔,命令將所有扣押物返還吳X民。
  304.
  已查明:
  2015年10月26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上述歸檔批示及取回扣押物的事宜透過掛號信通知吳X民。
  305.
  已查明:
  2015年11月26日,上述信函因查無此人而被退回。
  306.
  已查明:
  2015年12月2日,被告甲向該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確認扣押現金可隨時領回後,便通知被告乙派人到檢察院領取扣押現金。
  307.
  已查明:
  為此,2015年12月4日,被告甲主動命令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送閱案件卷宗,以便將相關扣押物返還予被告乙指派的馮X健,於是以批示命令“將扣押物歸還予馮X健(被告之受托人)”。
  308.
  已查明:
  被告甲隨即通知被告乙聯繫馮X健以安排後者當天到檢察院取回相關扣押現金。
  309.
  但查明:
  同日(2015年12月4日)下午,馮X健前往檢察院領取了該案的扣押物,包括100,000港元現金以及10張內地銀行卡;馮X健離開檢察院後隨即通知被告乙,並將100,000港元現金及十張內地銀行卡交予被告乙。
  310.
  但查明:
  被告乙在收妥上述現金及銀行卡後,主動打賞了一定金額的現金予馮X健。
  311.
  但查明:
  之後,被告乙把上述扣押現金的部份分予被告甲。
  312.
  已查明:
  廉政公署在被告乙及被告丙位於[地址(2)]的住所扣押的[證人(33)]手提電腦內,發現[證人(33)]與[證人(34)]於2015年10月25日微信對話中,發送一張顯示被告乙與XXX(即被告甲)之間的對話內容,當中被告乙提及“吳X民,檔案編號[編號(25)],扣押十萬,並於8月尾,交了委託書,……”,被告甲則回應“吳X民委託了一個叫馮X…...”的截圖。
[關於李X及[證人(12)]案]
(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
  313.
  但查明:
  被告甲在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期間,查閱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及透過洩露案件內屬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資料,協助受查人士李X、[證人(12)],並收取金錢報酬。
  314.
  已查明:
  2019年4月1日,司法警察局在澳門一單位內發現7名男子及2名女子,彼等涉嫌使用銀聯POS機替他人刷卡套現而實施了電腦詐騙罪行為,因此被宣告成為被告;當中包括李X(湖南人士,旅行社東主)和[證人(12)](江西人士,無業),並將在李X身上搜獲的人民幣5,100元、13,500澳門元及212,000港元及在[證人(12)]身上搜獲的人民幣22,900元進行扣押。
  315.
  已查明:
  2019年4月2日,檢察院就上述事件以「電腦詐騙罪」開立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七程序科,由[證人(49)]檢察官承辦。
  316.
  已查明:
  同日,在對李X及[證人(12)]進行訊問後,[證人(49)]檢察官以批示決定對兩人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並將兩人交給司法警察局處理;之後,李X及[證人(12)]因而被實施禁止入境措施,為期3年,由當日即2019年4月3日起計。
  317.
  已查明:
  之後,李X及[證人(12)]向被告乙及被告丙求助,希望解決案件(“拆案”)及取回扣押的現金。
  318.
  但查明:
  為此,被告乙及被告丙將李X及[證人(12)]的名字及案件編號提供予被告甲,並要求被告甲幫助解決案件(“拆案”)。
  319.
  但查明:
  被告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透過其助手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查閱了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的資料,知悉了上述偵查案件仍處於待決及卷宗所在位置。
  320.
  祇查明:
  為著能清楚了解上述偵查案件的具體情況,被告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向[證人(49)]檢察官要求非正式借閱案件。
  321.
  已查明:
  為此,2019年7月29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七程序科科員將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透過被告甲的助手轉交予被告甲;同日,被告甲的助手將該偵查案件返還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七程序科。
  322.
  已查明:
  2019年9月2日、10月9日及12月10日,被告丙多次透過微信向被告甲提及[證人(12)]及李X,以提醒被告甲處理上述偵查案件。
  323.
  已查明:
  2019年12月26日,為著能更清楚了解上述偵查案件的具體情況,被告甲再次利用助理檢察長的職權,並藉其為該段司法假期的值日檢察院司法官之機,命令助手取出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並送交予其本人。
  324.
  已查明: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丙再次向被告甲了解上述偵查案件的進度,並查詢“短期内可以归结档吗?”,被告甲則表示已查閱有關偵查案件及表示“争取。现在假期中,见面聊”。
  325.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丙及被告乙相約見面期間,將其早前抄寫下的上述偵查案件內容,包括案件編號、承辦檢察官、案發日期、地點、銀聯POS機數量、涉案人姓名、口供重點及各涉案人被扣押的現金金額等資料的手寫記錄,告知被告丙及被告乙。
  326.
  已查明:
  2020年1月6日(司法假期後),被告甲命令助手將上述偵查案件返還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七程序科,並在歸還偵查案件後,要求[證人(49)]檢察官通知其對上述偵查案件所作的最後決定。
  327.
  已查明:
  由於當時涉及銀聯POS機刷卡的偵查案件在檢察院司法官之間經常被討論,且當時被告甲為處理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七程序科檢察官所作的歸檔批示提出的異議的上級,[證人(49)]檢察官對被告甲的上述要求並無懷疑;因此,在完成歸檔批示及控訴書擬本後,[證人(49)]檢察官便將上述擬本交予被告甲查閱。
  328.
  但查明:
  在查閱上述草擬本後,被告甲清楚知道李X及[證人(12)]的部分將作歸檔,且屬彼等之扣押物亦會在異議期過後返還予所有人;當時被告甲私下保存了一份上述擬本的副本,同時建議增加控訴部份的主觀事實。
  329.
  已查明:
  2020年1月23日,[證人(49)]檢察官作成了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的歸檔批示及控訴書;當中除在控訴部份增加了主觀事實外,歸檔決定與之前交予被告甲的擬本一致。
  330.
  已查明:
  被告甲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中列印了上述版本的歸檔批示及控訴書。
  331.
  但查明:
  被告甲將上述歸檔批示內容告知被告丙及被告乙,之後李X及[證人(12)]作成委託書,由被告丙及被告乙找來的受託人領取案件內的扣押現金,作為金錢報酬。
  332.
  但查明:
  被告丙及被告乙將上述內容告知李X及[證人(12)]後,李X及[證人(12)]同意上述措施和安排。
  333.
  已查明:
  2020年2月17日及2020年3月3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七程序科先後將上述歸檔批示及取回扣押物的事宜透過掛號信通知李X及[證人(12)],但上述信函均因無人領取被退回;因此,檢察院一直未能將歸檔批示及取回扣押物的事宜成功通知李X及[證人(12)]。
  334.
  但查明:
  2020年3月10日,在按被告丙及被告乙的安排下,李X在「AU公证处」作成委託書,委託由彼等被告找來的賀X彪(湖南人士)為受託人,當中委託事項為“委托人与受托人是朋友关系。委托人在澳门旅游期间有自有物品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扣押,现澳门特别行政区通知委托人领取其扣押的物品,因委托人无法进入澳门地区,特委托受托人代为领取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扣押的物品。”及“委托期限至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止”。
  335.
  已查明:
  2020年3月12日,在被告丙及被告乙指示下,[證人(12)]在“AV公证处”作成委託書,並委託由彼等被告找來的羅X(湖南人士)為受託人,當中委託事項為“本人在澳门旅游期间有自有物品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扣押,现澳门特别行政区通知委托人领取其扣押的物品,因本人无法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特委托受托人罗X代为领取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扣押的物品。”及“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即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336.
  但查明:
  2020年9月29日,上述兩名受託人賀X彪(湖南人士)及羅X(湖南人士)一同前往初級法院提交申請,分別代表李X及[證人(12)]領取扣押物,並附上上述早於2020年3月10日及12日在內地作成且委託期已過的委託公證書。
  337.
  已查明:
  上述兩份申請書中,賀X彪及羅X報稱的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完全相同。
  338.
  已查明:
  2020年10月14日,初級法院法官批准將李X及[證人(12)]的扣押物返還予羅X及賀X彪。
  339.
  已查明:
  2020年12月28日,李X的委託人賀X彪到法院取回李X被扣押的人民幣5,100元、212,000港元及13,500澳門元;同日,[證人(12)]的委託人羅X到法院取回[證人(12)]被扣押的人民幣22,900元。
  340.
  但查明:
  羅X和賀X彪在領回相關現金後,向被告乙支付一定金額作為報酬,被告乙把當中一部份給予被告甲。
  341.
  已查明:
  2023年2月13日,廉政公署在被告乙及被告丙位於[地址(2)]的住所睡房內搜出一份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的歸檔批示副本,當中載有李X及[證人(12)]部份。
  342.
  已查明:
  2023年3月30日,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地址(1)]的住所書房內搜出一份初級法院第[編號(27)]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的判決書副本。
  343.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兩份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的歸檔批示及控訴書的未簽名擬本副本,分別為未修改及經修改增加主觀事實的版本;一份魏X偉的司法警察局訊問被告筆錄副本,其上寫有“[編號(55)] 7°科 梅 李X”的手寫記錄;以及一份AR代表李X正因第[編號(55)]號偵查案件在司法警察局的詢問筆錄副本。
  344.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獲一張寫有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案情資料的手寫文件,當中包括案發日期、地點、涉案的POS機數量、多名被告的口供重點及被扣押款項等;另外,文件上亦獨立寫有“吳:[證人(12)] [編號(26)] 7º梅"的字樣。
[關於[證人(14)]、[證人(15)]和[證人(16)]案]
(檢察院第[編號(28)]號偵查案件)
  345.
  但查明:
  被告甲在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期間,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28)]號偵查案件之機,將案件直接歸檔,使受查人士[證人(14)]、[證人(15)]及[證人(16)]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藉此協助被告乙向受查人士[證人(14)]收取合共約400,000港元,及向受查人士[證人(15)]索要、收取至少160,000港元的金錢報酬。
  346.
  已查明:
  2011年4月25日,澳門海關在「AW鐘錶珠寶金行有限公司」、「AX押/AX鐘錶珠寶金行有限公司」及「AY鐘錶珠寶行」三間店舖分別發現22件(「AW鐘錶珠寶金行有限公司」)、16件(「AX押/AX鐘錶珠寶金行有限公司」)及9件(「AY鐘錶珠寶行」)懷疑侵犯「[品牌(1)]」、「[品牌(2)]」、「[品牌(3)]」及「[品牌(4)]」商標權之鑲有鑽石的金飾物品。
  347.
  已查明:
  上述合共47件懷疑侵犯商標權之鑲有鑽石的金飾物品,經檢測市值至少525,650澳門元。
  348.
  已查明:
  [證人(14)]為「AW鐘錶珠寶金行有限公司」及「AX押/AX鐘錶珠寶金行有限公司」的東主;[證人(15)]為「AY鐘錶珠寶行」的東主,[證人(16)]為[證人(15)]所聘請的「AY鐘錶珠寶行」之店員。
  349.
  已查明:
  [證人(14)]、[證人(15)]及[證人(16)]因涉嫌觸犯第97/99/M號法令《工業產權法律制度》規定之「將侵權商標之產品出售、流通或隱藏罪」,被海關宣告成為被告,同時海關將合共47件懷疑侵犯商標之貨物扣押。
  350.
  但查明:
  經專家鑑定,在「AY鐘錶珠寶行」被扣押的貨物中,一個帶有「H」註冊商標圖案並鑲有鑽石的皮帶扣,被鑑定為偽造「[品牌(1)]」註冊商標的產品。
  351.
  已查明:
  「[品牌(3)]」品牌公司以電郵形式回覆,上述扣押物中所有帶有「[品牌(3)]」註冊商標圖案並鑲有鑽石的金飾貨品,均為假冒產品。
  352.
  已查明:
  2011年4月26日,檢察院就上述事件開立第[編號(28)]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被告甲承辦。
  353.
  已查明:
  在上述偵查案件中,[證人(14)]聘請了周X銀律師為其辯護律師;[證人(15)]及[證人(16)]則聘請了[證人(18)]律師為彼等辯護律師。
  354.
  已查明:
  同日(2011年4月26日),被告甲在接收卷宗後命令對[證人(14)]、[證人(15)]及[證人(16)]進行訊問,並在訊問後對三人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以及建議繳交不少於5,000澳門元擔保金的強制措施。
  355.
  已查明:
  2011年4月27日,周X銀律師向上述偵查案件提交了「AW鐘錶珠寶金行有限公司」及「AX押/AX鐘錶珠寶金行有限公司」的涉案貨物在「AZ珠宝厂」的入貨文件;[證人(18)]律師則提交了「AY鐘錶珠寶行」的涉案貨物是從一些內地人士二手購入的單據。
  356.
  已查明:
  2011年4月29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附入上述文件後,將案件送閱被告甲。
  357.
  已查明:
  之後,被告甲除了於2011年6月8日批准周X銀律師查閱卷宗外,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9月12日合共約1年5個月期間,並沒有採取任何偵查措施,案件卷宗一直存放在被告甲的辦公室內。
  358.
  但查明:
  在卷宗存放在甲辦公室期間,[證人(14)]向被告乙談及上述偵查案件,被告乙建議[證人(14)]將原來聘請的律師更換為被告丁,以協助處理該案。
  359.
  但查明:
  [證人(14)]同意並在被告乙陪同下與被告丁會面商討處理方法;被告乙與[證人(14)]協定在案件歸檔及取回扣押貨物後,合共支付約40萬港元的金錢報酬。
  360.
  已查明:
  2012年9月10日,被告丁向檢察院提交了於2012年8月20日簽署的複授權書,當中載明[證人(14)]將原來聘請的辯護律師更換為被告丁,並同時申請查閱卷宗。
  361.
  但查明:
  之後,[證人(15)]從[證人(14)]處得知,有辦法處理該案,為此,[證人(15)]將其本人及[證人(16)]原聘請的律師更換為被告丁,並以“律師費”的名義,向被告丁開出一張「AY鐘錶珠寶行」發出的金額為160,000澳門元的支票作為金錢報酬。
  362.
  已查明:
  2012年12月13日,被告丁向檢察院提交了於2012年12月5日簽署的複授權書,當中載明[證人(15)]及[證人(16)]將原來聘請的辯護律師更換為被告丁。
  363.
  已查明:
  同日(2012年12月13日),被告丁將上述支票存入其於「BV銀行」開設賬號為XXX之澳門元儲蓄賬戶,並於翌日(2012年12月14日)在同一賬戶以現金方式提取了136,000澳門元。
  364.
  已查明:
  在緊接的工作日(2012年12月17日),「AB顧問有限公司」在「BU銀行」開設賬號為XXX之澳門元往來賬戶收到一筆金額為136,000澳門元的現金存入。
  365.
  已查明:
  2013年1月7日,為將案件歸檔並將扣押貨物返還[證人(14)]、[證人(15)]及[證人(16)],被告甲以批示“致函海關,要求將本案之扣押物移交本院,以便詳細檢閱及分析該等扣押物”,命令將涉案貨物全數移交檢察院。
  366.
  已查明:
  2013年1月15日,海關將合共47件金飾物品移送檢察院,並存放刑事訴訟辦事處中心科的夾萬內。
  367.
  已查明:
  2013年2月4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案件送閱被告甲後,被告甲從未對扣押物作出任何檢閱及採取任何偵查措施。
  368.
  已查明:
  2013年4月5日,被告甲作出歸檔批示,以“未能證實[[品牌(4)]]、[[品牌(2)]]及[[品牌(3)]]是否曾生產與本案扣押物類似的飾品,而該等商標的持有人也未曾提出刑事告訴,且該等扣押物均未經正式鑑定”及“未有足夠跡象表明本案中被舉報之公司和三名被告[證人(14)]、[證人(15)]及[證人(16)]涉及親身或委托他人假造、複製和模仿上述四項商標”為由,將案件歸檔;同時,在上述歸檔批示中命令“將扣押物(除了一個[[品牌(1)]]皮帶扣外)分別交還物主”。
  369.
  但查明:
  被告甲沒有命令進行任何偵查措施去查明事實真相,尤其沒有安排「[品牌(4)]」及「[品牌(2)]」品牌公司代表人對扣押物進行鑑定,之後作出歸檔批示。
  370.
  已查明:
  在上述歸檔批示中,被告甲完全沒有提及關於[證人(14)]、[證人(15)]及[證人(16)]銷售冒牌產品的行為事實,尤其無考慮「[品牌(1)]」及「[品牌(3)]」品牌公司對扣押物證明屬冒牌產品的鑑定及確認郵件之證據資料,更明知該等犯罪為公罪仍混淆概念指被害品牌公司「[品牌(4)]」、「[品牌(2)]」及「[品牌(3)]」未曾提出刑事告訴。
  371.
  已查明:
  2013年4月15日,[證人(15)]及[證人(16)]到檢察院接收歸檔通知,[證人(15)]同時取回8件金飾物品,除一件假造「[品牌(1)]」註冊商標的皮帶扣仍被扣押。
  372.
  已查明:
  2013年4月16日,[證人(14)]到檢察院接收歸檔通知,並取回38件金飾物品。
  373.
  但查明:
  [證人(14)]在收到歸檔通知及取回上述所有扣押貨物後,將餘款以“律師費”的名義支付予被告乙作為金錢報酬。
  374.
  但查明:
  至此,[證人(14)]及[證人(15)]透過被告乙的介入和引薦下,合共向被告乙以“律師費”的名義,至少支付了約560,000港元的金錢報酬。
  375.
  祇查明:
  被告丁將[證人(14)]及[證人(15)]給予的金錢報酬交予被告乙。
  376.
  已查明:
  2015年5月6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發現檢察院第[編號(28)]號偵查案件的擔保金強制措施尚未處理,於是製作報告並將卷宗送閱被告甲。
  377.
  已查明:
  2015年5月7日,被告甲透過微信問被告乙:“你與[證人(14)]還有聯絡嗎?他有保釋金退回”及“[證人(14)]沒有聯絡了?”等訊息。
  378.
  已查明:
  同時,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發現被扣押的鑲有鑽石的假造「[品牌(1)]」註冊商標的皮帶扣尚未處理,並因害怕銷毀後丟掉會被他人拾獲而請示被告甲是否將上述皮帶扣銷毀後,將剩餘的18K黃金及碎鑽石歸還物主。
  379.
  已查明:
  被告甲將上述科員的提議告知被告乙,並由被告乙安排一份以[證人(15)]名義作出的申請書,請求將“該皮帶扣作出銷毀後或變形,將有關之物料18K黃金和碎鑽石歸還本人。”
  380.
  已查明:
  2015年5月27日,上述經[證人(15)]簽署的申請書被提交予檢察院。
  381.
  但查明:
  2015年5月29日,上述申請被送閱予被告甲;被告甲明知上述皮帶扣為侵權商標之產品,仍於2015年12月7日以批示“將有關扣押物(壹個H型的皮帶扣)進行銷毀後交還物主[證人(15)]”。
  382.
  已查明:
  2015年12月10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上述H型的皮帶扣以剪刀及鐵鎚進行銷毀,並將已銷毀H型的皮帶扣歸還予[證人(15)]。
  383.
  但查明:
  被告乙在[證人(14)]及[證人(15)]給予的金錢報酬中,將部份分予被告甲。
  384.
  祇查明:
  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的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XXX.xls》的電子檔案,其中項記錄了“日期:2013/04/18”、“認購人:當押”、“金額:HKD350000”的資料。
[關於[證人(17)]的兩案]
(檢察院第[編號(29)]號及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
  385.
  但查明:
  被告甲在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期間,查閱與其工作無關的檢察院第[編號(29)]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已併入),促使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證人(17)]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藉此協助被告乙向受查人士[證人(17)]索要及收取金錢報酬。
  386.
  已查明:
  2012年12月5日,[證人(17)](澳門居民)因觸犯4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初級法院第[編號(31)]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判處1年徒刑,緩刑2年,以及被處以禁止進入娛樂場4年的附加刑;其後,中級法院作出裁判,[證人(17)]獲改判8個月徒刑,緩刑2年,附加刑則改判為禁止進入娛樂場3年。
  387.
  已查明:
  2012年12月18日,[證人(17)]因觸犯1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初級法院第[編號(32)]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2年,以及被處以禁止進入娛樂場2年的附加刑;2013年1月24日中級法院接納其上訴。
  388.
  已查明:
  2013年9月5日,初級法院第[編號(31)]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的判決轉為確定,因此[證人(17)]自2013年9月5日起,3年內禁止進入娛樂場。
  389.
  已查明:
  2013年10月29日,司法警察局人員發現[證人(17)]身在美高梅娛樂場賭博,故以其涉嫌違反法院判決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為由,以現行犯方式將[證人(17)]拘留並移送檢察院。
  390.
  已查明:
  [證人(17)]作出上述行為時,初級法院第[編號(32)]號獨任庭普通刑事的刑事上訴案仍處於待決。
  391.
  已查明:
  同日(2013年10月29日),檢察院以「違反判決的禁令罪」開立第[編號(29)]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由[證人(46)]檢察官承辦。
  392.
  已查明:
  同日(2013年10月29日),[證人(18)]律師作為[證人(17)]的辯護律師出席了訊問措施;在訊問期間,[證人(17)]聲稱知悉有兩宗涉及其本人的刑事案件已在初級法院審判且被判處禁止進入娛樂場,但不知悉有關禁令的具體結束時間。
  393.
  祇查明:
  之後,一名[證人(17)]於娛樂場認識的人士“XX”,向其表示認識檢察院有能力解決案件(“拆案”)的人士,但需支付較高的“拆案費”;由於[證人(17)]害怕其違反禁令的行為會被判處實際徒刑,因此答應“XX”的要求。
  394.
  但查明:
  被告乙告知被告甲此事後,被告乙決定幫助[證人(17)]解決案件(“拆案”)以取得金錢報酬。
  395.
  已查明:
  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丁向檢察院第[編號(29)]號偵查案件提交了一份複授權書,當中指出[證人(17)]自2013年11月18日開始,將原來聘任的辯護律師[證人(18)]律師更換為被告丁。
  396.
  已查明:
  2014年1月27日,被告乙向被告甲表示已收到[證人(17)]所支付的金錢報酬:“姓郭放了東西給我”。
  397.
  已查明:
  另一方面,初級法院第[編號(31)]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因收到博彩監察局通知,指[證人(17)]就上述同一事件涉嫌違反法院判決禁令,故此向檢察院寄送有關犯罪消息;2013年11月14日,檢察院就此開立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由[證人(45)]檢察官承辦。
  398.
  已查明:
  2014年1月10日,就檢察院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證人(45)]檢察官以批示命令訊問[證人(17)],但未能成功通知。
  399.
  已查明:
  2014年1月23日,[證人(17)]向上述偵查案件提交了患病證明以解釋其因病未能接收通知。
  400.
  已查明:
  2014年1月24日,[證人(45)]檢察官命令透過治安警察局通知[證人(17)]於2014年2月24日中午12時到檢察院接受訊問,但亦未能成功通知;2014年2月12日,治安警員到[證人(17)]的住所作通知,當時只有[證人(17)]的父親在場。
  401.
  已查明:
  2014年2月11日至2月12日期間,被告乙多次透過訊息要求及提醒被告甲了解[證人(17)]的案件情況,包括協助了解[證人(17)]被傳召的原因。
  402.
  已查明:
  當中,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郭是開什麼庭?你把傳票影下,我估是否檢察院找他”,並指出“開庭會有起訴書的”;被告乙回應“當時佢老爸,沒有拿傳票,明天我叫關去取”;之後,被告甲再向被告乙表示找被告丁去了解:“他沒有案在法院開庭啊,你讓關查清是哪部門叫他去,我下午問同事是否有叫他上去問話”,被告乙回應“OK”。(粗體及底線由我們劃上)
  403.
  祇查明:
  被告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透過其助手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中查閱[證人(17)]的案件資料,知悉了[證人(17)]因違反禁令同時被檢察院開立了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並由[證人(45)]檢察官承辦。
  404.
  祇查明:
  之後,被告甲再次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向[證人(45)]檢察官要求非正式借閱案件,知悉了上述偵查案件正透過治安警察局通知[證人(17)]於2月24日到檢察院接受訊問。
  405.
  已查明:
  2014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乙因知悉[證人(17)]計劃去新加坡並將於同年2月25日回澳,擔心治安警察局會在[證人(17)]出入境時透過攔截作通知,透過訊息問被告甲“姓郭可否去星期加坡”、“上次他沒有收傳票”;被告甲則回覆乙“郭應可以去”。
  406.
  但查明:
  同時,被告乙安排被告丁作為[證人(17)]的辯護律師以跟進上述偵查案件。
  407.
  祇查明:
  被告丁於2014年2月18日,向檢察院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提交了[證人(17)]於2014年2月12日委託被告丁為辯護律師的授權書。
  408.
  已查明:
  2014年2月15日,[證人(17)]經澳門國際機場離境澳門,並於2014年2月25日回澳。
  409.
  已查明:
  2014年5月5日,因兩案涉及同一事實,[證人(46)]檢察官同意將較晚開立的檢察院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併入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9)]號偵查案件,以便一併處理。
  410.
  已查明:
  2014年5月14日,被告乙透過微信將初級法院第[編號(32)]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通知[證人(17)]須於2014年6月19日下午4時15分到法院,以就與初級法院第[編號(31)]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作刑罰競合進行聽證的證明書發送予被告甲。
  411.
  祇查明:
  為此,被告甲利用助理檢察長的職權,向[證人(46)]檢察官非正式借閱檢察院第[編號(29)]號偵查案件卷宗,以查閱卷宗內有關[證人(17)]的資料,以便在上述案件刑罰競合進行聽證前,幫助[證人(17)]解決案件(“拆案”)。
  412.
  已查明:
  經查閱卷宗,被告甲發現[證人(46)]檢察官在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科員於2014年2月17日及3月6日的送閱頁上,分別以鉛筆寫上“ACU?”、“ACU.”,以提醒自己考慮是否作出控訴及適時草擬控訴書。
  413.
  已查明:
  經分析案件後,被告甲於2014年5月29日使用檢察院辦公室的電腦為[證人(17)]撰寫了一份“申述書”,並將電子檔案命名為《XXX.doc》。
  414.
  但查明:
  之後,被告乙取得上述“申述書”後,轉交予[證人(17)]作為模版抄寫。
  415.
  已查明:
  2014年6月5日,被告丁代表[證人(17)]向檢察院提交了[證人(17)]按照上述模版抄寫的“申述書”。
  416.
  已查明:
  當時,由於檢察院第[編號(29)]號偵查案件卷宗仍被被告甲借閱而未返還予[證人(46)]檢察官,因此上述“申述書”未能即時附入卷宗。
  417.
  已查明:
  2014年6月5日,被告甲將上述偵查案件返還[證人(46)]檢察官;[證人(46)]檢察官接收卷宗後,為了儘快結案,決定再次訊問[證人(17)],並訂於法院就刑罰競合進行聽證之日(2014年6月19日)前進行。
  418.
  祇查明:
  為此,2014年6月6日,[證人(46)]檢察官以批示命令訊問[證人(17)],並特意在批示中寫上訊問日期及時間訂於“em 18/06/2014 às 10:00 horas”。(譯文:6月18日上午10時)
  419.
  但查明:
  2014年6月18日(訊問筆錄中誤寫為3月27日),[證人(46)]檢察官完成[證人(17)]的訊問措施並作成筆錄,[證人(17)]在被告丁的陪同下,稱因收到該刑事上訴案的辯護律師通知上訴成功,以為有關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已取消,同時聲稱有關辯護律師告知其在上訴期間可進出娛樂場。
  420.
  已查明:
  事實上,[證人(17)]清楚知悉上訴案件的判決結果是禁止進入娛樂場,其只是按照上述“申述書”內容回答問題。
  421.
  已查明:
  2014年6月23日,上述由被告丁於2014年6月5日代表[證人(17)]向檢察院提交的“申述書”才附入有關卷宗。
  422.
  祇查明:
  [證人(46)]檢察官為儘快結案,沒有進行任何補充措施以查明有關“申述書”的內容是否屬實。
  423.
  已查明:
  翌日(2014年6月24日),[證人(46)]檢察官以“未有足夠證據證實被告故意實施了本案卷所提及的犯罪行為”為由,將案件歸檔。
  424.
  但查明:
  在上述偵查案件歸檔後,被告乙在[證人(17)]給予的金錢報酬中,將部份金額分予被告甲。
  425.
  已查明:
  2023年2月13日,廉政公署在被告乙及被告丙位於[地址(2)]的住所內搜出一本屬被告乙的個人記事簿,記錄了大量檢察院案件編號、受查人士姓名及電話等的資料,其中一頁記錄了“[證人(17)]}[編號(30)] [編號(29)] ”的手寫記錄,相關記錄並以一個手寫大“Χ”的標記覆蓋劃去。
  426.
  祇查明:
  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的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XXX.xls》的電子檔案,其中一項記錄了“日期:2014/06/24”、“認購人:X生”、“金額:MOP120000”的資料。
  427.
  已查明:
  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的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XXX.doc》的電子檔案,該電子檔案建立時間為2014年5月29日15時40分,檔案作者為“XXX”(即被告甲),最後修改時間為2014年5月29日16時25分,修改者為“XXX”(即被告甲)。
[關於陳X生案]
(檢察院第[編號(4)]號偵查案件)
  428.
  但查明:
  被告甲連同被告乙及被告丙,利用被告甲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4)]號偵查案件,及透過被告乙、被告丙向受查人士陳X生透露上述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的案件資料,並從受查人士陳X生中取得金錢報酬。
  429.
  已查明:
  2016年1月25日,陳X生因涉嫌取得外地僱員身份來澳從事與工作不符的活動而觸犯偽造文件罪,被治安警察局宣告成為被告並移送檢察院;檢察院為此開立第[編號(4)]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七程序科。
  430.
  已查明:
  在檢察院完成訊問後,治安警察局對陳X生實施禁止入境措施,為期3年,由當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計。
  431.
  已查明:
  陳X生被治安警察局實施禁止入境措施後,欲透過[證人(20)](被告丙的外甥)幫助解決取消被禁止入境的事宜;陳X生將其被治安警察局開展禁止入境程序的書面聽證通知書,以及廢止逗留許可的通知書的照片發送予[證人(20)]。在收到上述資料後,[證人(20)]將之轉發予被告丙,尋求被告丙幫助解決案件(“拆案”)及取消陳X生的禁止入境措施。
  432.
  但查明:
  2016年1月27日,被告丙將上述資料轉發予被告乙,要求協助解決案件(“拆案”)。
  433.
  已查明:
  2016年11月12日及15日,[證人(20)]先後兩次就陳X生禁止入境澳門的事宜(黑名單)追問被告丙,被告丙要求[證人(20)]再次將陳X生上述資料發送至其住所的傳真電話。
  434.
  已查明:
  2016年11月16日,[證人(20)]向被告丙再次發送陳X生被治安警察局開展禁止入境程序的書面聽證通知書的照片;並補充一張陳X生授權[證人(19)]律師及[證人(18)]律師的授權書照片;被告丙隨即將上述照片轉發予被告乙。
  435.
  已查明:
  2017年1月21日,[證人(20)]再次追問被告丙幫助陳X生解決案件(“拆案”)的進度,被告丙回覆[證人(20)]表示只有收到受查人士的1,500元“諮詢費”才會幫助陳X生向被告甲查問。
  436.
  已查明:
  之後,[證人(20)]向被告丙表示已收取了陳X生的1,500元諮詢費,被告丙便向被告甲轉介陳X生的個案。
  437.
  已查明:
  2017年2月13日中午,為了跟進如何幫助陳X生解決案件(“拆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及被告丙相約會面。
  438.
  但查明:
  之後,被告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透過其助手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查閱了檢察院第[編號(4)]號偵查案件的資料,列印了卷宗封面及查詢案件管理系統的截圖,並在上述偵查案件卷宗封面上寫上“XX”及“陳X生”的手寫記錄,以及在上述截圖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了第14號被告“陳X生”的名字及“待決”的案件狀態。
  439.
  已查明:
  2017年2月24日,被告甲與被告乙及被告丙在「BA」餐廳會面;期間,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案件較複雜且牽涉甚廣,需花費很長時間處理;被告丙其後將被告甲上述意思轉達予[證人(20)]。
  440.
  已查明:
  2017年3月7日至9日,[證人(20)]與被告丙在WHATSAPP對話期間,[證人(20)]指出陳X生是某廳主的頭馬,倘若能成功幫助陳X生“拆案”,陳X生則會將匯款範疇的業務轉交由被告丙負責。
  441.
  但查明:
  為此,2017年3月9日,被告甲與被告丙再次相約會面。
  442.
  但查明:
  直至2017年11月21日,[證人(20)]多次追問被告丙有關陳X生拆案的進度,被告丙回覆[證人(20)]表示已在跟進,並著[證人(20)]無須心急,因案件涉案人士較多,需花時間處理。
  443.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檢察院第[編號(4)]號偵查案件的卷宗封面副本,當中寫有“XX”、“陳X生”的手寫記錄;以及一張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中查詢案件資料截圖副本,當中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了第14號被告“陳X生”名字及“待決”的案件狀態。
[關於周X誠的兩案]
(檢察院第[編號(33)]號及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
  444.
  但查明:
  被告甲在擔任助理檢察長職務期間,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已併入)之機,並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周X誠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以協助被告乙向周X誠之父親[證人(21)]索要及收取約20,000港元的金錢報酬。
  445.
  已查明:
  周X誠因涉嫌於2020年3月27日破壞“BB”店舖的鐵閘後入內盜竊了900澳門元,檢察院以「加重盜竊罪」開立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六程序科,由[證人(48)]檢察官承辦;同年4月3日,承辦檢察官在訊問周X誠後認為有跡象顯示周X誠觸犯「加重盜竊罪」,以批示建議對周X誠採取擔保金的強制措施。
  446.
  已查明:
  周X誠因涉嫌於2020年3月28日破壞“BC”店舖的鐵閘後入內盜竊了1,000澳門元,檢察院以「加重盜竊罪」開立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八程序科;同年4月3日,承辦檢察官在訊問周X誠後認為有跡象顯示周X誠觸犯「加重盜竊罪」,以批示建議對周X誠採取定期報到的強制措施。
  447.
  已查明:
  2020年4月22日,[證人(48)]檢察官將較晚開立的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併入由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以便一併處理。
  448.
  已查明:
  [證人(21)](周X誠的父親)在得悉上述事件後,於案發後不久,先後前往“BB”及“BC”作出賠償。
  449.
  已查明:
  然而,[證人(21)]有感上述兩間店鋪遲遲未有在案件中明言不追究的意願,加上其清楚知道周X誠已多次觸犯「加重盜竊罪」而三度被判緩刑,因此[證人(21)]深恐周X誠將再次因上述兩宗偵查案件被判有罪而須實際服刑。
  450.
  已查明:
  因被告乙曾向[證人(21)]提及認識檢察院人士及能解決案件(“拆案”),於是[證人(21)]決定向被告乙求助;為此,被告乙向[證人(21)]索取周X誠上述兩宗偵查案件的資料,尤其是卷宗編號。
  451.
  已查明:
  2020年4月22日及4月24日,[證人(21)]先後將周X誠在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中的擔保金資料,以及在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的定期報到資料發送予被告乙,該等資料載有相應的卷宗編號。
  452.
  祇查明:
  被告乙告知被告甲上述兩宗偵查案件編號後,於2020年5月7日,被告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透過其助手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查閱了所有涉及周X誠的偵查案件編號,並保留相關卷宗封面以及案件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的截圖。
  453.
  已查明:
  2020年5月8日,“BB”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黃少X透過員工向檢察院提交行使告訴權的聲明書,明確追究作案人的刑事責任。
  454.
  但查明:
  2020年5月18日,被告甲向[證人(48)]檢察官要求非正式借閱案件。
  455.
  但查明:
  被告乙向[證人(21)]索要約20,000港元作為協助處理案件之報酬。
  456.
  已查明:
  被告甲在查閱案件期間,記下了被害店鋪“BB”及“BC”負責人身份資料、聯絡地址及電話、報稱損失等資料,並將該等資料告知被告乙,並要求被告乙幫助[證人(21)]草擬兩間店舖向檢察院提出不追究周X誠的刑事責任相關委託書及申請書。
  457.
  已查明:
  2020年6月4日及6月6日,被告乙與[證人(21)]先後兩次會面;期間,被告乙表示會幫助[證人(21)]草擬“BB”及“BC”向檢察院表示不追究周X誠刑事責任的申請書等相關文件。
  458.
  已查明:
  2020年6月8日,[證人(21)]將兩宗偵查案件的資料提供予被告乙,包括偵查案件編號,以及“BB”及“BC”的店舖位置,並向被告乙了解上述委託書及申請書是否已草擬完成。
  459.
  已查明:
  2020年6月10日,被告乙將草擬完成的委託書及申請書的電子檔案發送予[證人(21)];之後,[證人(21)]使用上述委託書及申請書,與“BB”及“BC”商討不追究周X誠刑事責任的事宜。
  460.
  已查明:
  2020年6月18日,“BB”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黃少X透過員工向檢察院提交不追究周X誠刑事責任的手寫申請書。
  461.
  已查明:
  上述由“BB”店鋪提交的申請書及委託書內容,與被告乙發送予[證人(21)]的委託書及申請書內容完全一致。
  462.
  已查明:
  2020年6月24日,“BC”負責人[證人(22)]透過員工向檢察院提交不追究周X誠民事及刑事責任的聲明書,當中明確指出因周X誠的盜竊行為損失1,000澳門元。
  463.
  已查明:
  2020年7月13日,檢察院收到司法警察局轉交由衛生局提供的周X誠精神狀況評估報告。該報告指出周X誠並未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9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定之因精神失常而不可歸責的情況。
  464.
  已查明:
  2020年7月14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六程序科科員將上述資訊用鉛筆手寫在卷宗內提醒[證人(48)]檢察官;為此,[證人(48)]檢察官亦在卷宗封面左上方用鉛筆寫上“Acusar”標記,以提醒自己適時草擬控訴書而不是歸檔批示。
  465.
  已查明:
  2021年2月25日,因[證人(48)]檢察官職務調動的原因,其所承辦的偵查案件均須重新分發,為此,上述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改由被告甲承辦。
  466.
  已查明:
  被告甲接收上述偵查案件後,該案卷宗一直停放在被告甲的辦公室,沒有作任何偵查措施。
  467.
  但查明:
  2021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乙向周X誠表示上述案件會作歸檔。
  468.
  但查明:
  為此,被告乙要求[證人(21)]支付約20,000港元,作為幫助解決上述案件之報酬。
  469.
  祇查明:
  同日(2021年3月16日),被告甲以“有充分跡象顯示被告周X誠在2020年3月27日晚,非法取走“BB”及“BC”兩間店舖內的少量財物,具體金額未能確定。被告周X誠之上述行為已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盜竊罪。上述犯罪為半公罪,其刑事程序之進行取決於被害人之告訴,而二名被害人已明確聲明不追究作案人的刑事責任,在缺乏告訴情況下,檢察院不具提起刑事程序之正當性。基於此,本人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1款規定將本案歸檔。”為由,將案件歸檔。
  470.
  但查明:
  在上述歸檔批示中,被告甲明知周X誠透過破壞“BB”及“BC”兩店舖外已上鎖的電閘而進入兩店內盜竊且盜竊金額均超過500澳門元,案件明顯屬公罪的「加重盜竊罪」的情況下,仍故意以“非法取走少量財物”及“具體金額未能確定”為由將案件定性為「普通盜竊罪」,然後以「普通盜竊罪」為半公罪及兩間被害店舖已明確聲明不追究作案人之刑事責任為依據將案件歸檔。
  471.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寫有“周X誠XXX”及“最新批示(通知)归檔?起訴?”的手寫字條。
  472.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查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結果的截圖,當中有以鉛筆圈劃及作出“[編號(33)](pend) => 4月24日 mandato (Desp)”的手寫記錄。
  473.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的卷宗封面,當中寫有“*待決”的手寫記錄,以及在該案被告周X誠的名字下方,亦寫有“BIRM XXX”的手寫記錄。
[關於劉X貴案]
(檢察院第[編號(35)]號偵查案件)
  474.
  但查明:
  被告甲在擔任助理檢察長職務期間,查閱檢察院第[編號(35)]號偵查案件,及透過向受查人士劉X貴透露上述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的案件資料,促使受查人士劉X貴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得益。
  475.
  已查明:
  至少自2013年7月20日開始,被告甲在被告乙的介紹下,認識了劉X貴(福建人,商人,被告乙的契仔)。
  476.
  已查明:
  2013年12月28日,因司法警察局在劉X貴租住的BD酒店房內搜獲疑為毒品的白色晶體及相關的吸食用具,劉X貴被司法警察局宣告成為被告。
  477.
  已查明:
  2013年12月30日上午,劉X貴以被告身份被移送檢察院,檢察院開立第[編號(35)]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七程序科。
  478.
  已查明:
  同日(20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被告乙向被告甲發送微信訊息,表示“我个契仔,係检察院,等了个多鐘,名劉X貴”,以此向被告甲求助。
  479.
  已查明:
  當日正處於司法假期,在劉X貴完成訊問後,值日檢察官認為有跡象顯示劉X貴觸犯「允許他人在公眾或聚會地方不法生產、販賣及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決定對劉X貴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並將其交司法警察局適當處理。
  480.
  已查明:
  劉X貴在訊問筆錄及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中均報稱其職業為商人。
  481.
  祇查明:
  之後,被告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透過助手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查閱檢察院第[編號(35)]號偵查案件,並向被告乙承諾會盡力幫助劉X貴。
  482.
  已查明:
  在此之前,被告甲透過被告乙知悉劉X貴是BE裝修有限公司的大股東,一直從事雲石生意或與雲石工程有關的業務。
  483.
  但查明:
  之後,被告甲為協助朋友取得雲石生意,透過被告乙要求劉X貴提供有關雲石工程的資料。
  484.
  已查明:
  為此,於2014年1月9日,被告甲透過微信向被告乙表示“記得問下你契仔雲石資料,以便我朋友報價”,被告乙隨即將劉X貴的聯絡電話“XXXX生”交予被告甲。
  485.
  但查明:
  劉X貴想與被告甲保持良好關係以幫助其解決檢察院第[編號(35)]號偵查案件。
  486.
  已查明:
  2014年1月28日,檢察院收到司法警察局寄送的鑑定報告,當中顯示涉案橙色吸管上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劉X貴。
  487.
  已查明:
  2014年2月13日,檢察院再次收到司法警察局寄送的鑑定報告,當中顯示涉案橙色吸管上檢出毒品的痕跡。
  488.
  已查明:
  2014年3月10日,被告丙透過微信提醒被告甲,表示“江生:你帮 帮 劉X贵 案件归档:因他是大陆证件:怕出入境麻烦:他是X姐好朋友:怕伱忘记:提提你:劳烦:”。
  489.
  已查明:
  為此,被告甲再次承諾會幫助劉X貴。
  490.
  但查明:
  2014年3月25日,被告甲向被告乙詢問可否取得藝人XXX在澳門BD的演唱會門票。
  491.
  但查明:
  被告乙為被告甲取得了於5月2日在澳門BD的XXX演唱會門票。
  492.
  但查明:
  2014年4月26日,被告乙向被告甲表示已取得上述演唱會門票。
  493.
  但查明:
  2014年5月2日,被告乙將上述門票交予被告甲。
  494.
  已查明:
  2015年3月16日,檢察院第[編號(35)]號偵查案件的承辦檢察官將劉X貴涉嫌觸犯1項「允許他人在公眾或聚會地方不法生產、販賣及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部份歸檔,並就劉X貴涉嫌觸犯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1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作出控訴。
  495.
  已查明:
  上述控訴書中指出劉X貴的職業為商人,聯絡電話號碼為XXX及XXX。
  496.
  已查明:
  2015年4月9日,檢察院將上述歸檔批示及控訴書成功通知劉X貴。
  497.
  已查明:
  2015年4月13日,被告丁作為劉X貴的辯護律師,向檢察院要求查閱卷宗,並附上授權書,此請求被承辦檢察官批准。
  498.
  已查明:
  2015年4月21日,被告丁作為劉X貴的辯護律師,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聲請預審,當中提出聽取劉X貴的聲明及對劉X貴進行毒品檢驗測試報告的調查措施。
  499.
  已查明:
  2015年5月8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認為對劉X貴進行毒品檢驗測試報告並無必要,不批准有關的聲請,但接納聽取對劉X貴聲明的調查措施,並授權司法警察局作調查。
  500.
  但查明:
  劉X貴在之後的訊問中,表示涉案的吸毒工具是之前被人收藏而非其所有,以及強調其在涉案房間逗留期間,曾使用或飲用房內的茶具及樽裝水。
  501.
  已查明:
  2015年6月3日,劉X貴在被告丁的陪同下,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訊問。
  502.
  已查明:
  訊問中,劉X貴報稱其職業為建築機電負責人,並向司法警察局表示涉案吸毒工具存放位置十分隱蔽,相信是很早之前已被人藏下;且在涉案房間逗留期間,其曾使用中式茶杯茶具進行茗茶活動,也曾用口直接飲用酒店的樽裝水,並強調各人均無進行毒品犯罪活動。
  503.
  已查明:
  2015年6月8日,司法警察局作成偵查報告,當中明確表示“鑑於本案吸毒工具內檢驗出留有劉X貴的DNA供體,證明本案之扣押物是於劉X貴租用時所留下。故此,本人認為被告劉X貴指本案扣押物是屬於過往住客的說法並不成立,並相信無需透過追查該房過往住客以追查有關扣押物的來源。”。
  504.
  已查明:
  2015年7月23日,在劉X貴沒有出席的情況下,被告丁作為劉X貴的辯護律師,出席了上述案件的預審辯論。
  505.
  已查明:
  隨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了起訴批示。
  506.
  已查明:
  2015年9月2日,刑事起訴法庭將案件移送初級法院進行審理,並分發至第一刑事法庭,開立了初級法院第[編號(36)]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
  507.
  已查明:
  2015年9月18日,被告丁透過複授權的方式,將劉X貴所授予的一般訴訟權力,毫無保留地複授權予古X明律師。
  508.
  已查明:
  2015年12月1日,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收到司法警察局寄送的鑑定報告,當中顯示有“極強力”或“十分強力”的證據支持強度,支持吸管上的DNA供體是來自劉X貴。
  509.
  但查明:
  2016年1月23日,劉X貴透過被告乙向被告甲表示買了一塊壽山石贈送給被告甲。
  510.
  已查明:
  2016年2月16日,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法官將審判聽證日期定於2016年6月16日下午3時30分進行。
  511.
  已查明:
  2016年2月25日,初級法院將上述審判聽證的日期及時間成功通知劉X貴。
  512.
  已查明:
  2016年5月20日,為了讓劉X貴成功脫罪及共同商討庭審時的辯護策略,被告乙發微信訊息予被告甲表示“中午有否空,我契仔想約你到AH餐廳食飯?”、“那我叫律師”、“是否到AH餐廳”;被告甲則回覆“是,约二点”,以相約會面。
  513.
  已查明:
  之後,被告乙徵詢被告甲就上述案件的意見,並問及倘劉X貴被判處罪成是否應上訴。
  514.
  已查明:
  2016年6月15日,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可以上诉”及“但最好一审判无罪”;之後,被告甲再向被告乙查詢劉X貴案的審判聽證時間,被告乙則回覆被告甲是翌日下午3時,並稱以證人身份出席。
  515.
  已查明:
  被告甲隨即承諾被告乙會爭取成為劉X貴案件的檢察院控方代表出席,並表示“我争取自己去出庭”。
  516.
  已查明:
  然而,被告甲當時並不是在檢察院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辦事處擔任職務的檢察院司法官。
  517.
  已查明:
  2016年6月16日下午,被告甲利用助理檢察長的職權,在未獲指派的情況下代替[證人(46)]檢察官作為檢察院代表,出席了初級法院第[編號(36)]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的庭審,而被告乙則以證人身份作證。
  518.
  已查明:
  在審判聽證過程中,被告甲並沒有以實際行動支持控訴,反而多次質疑案中不需採取的偵查措施,以及案中的DNA測試結果。
  519.
  已查明:
  此外,當劉X貴在庭審中所作之解釋與偵查期間之解釋存在差異時,在被告甲提問暗示下,劉X貴表示曾使用吸管飲用汽水。被告甲亦沒有將上述疑點在結案陳詞中指出,相反,卻用了相當大的篇幅陳述案中的疑點及案中無需採取的偵查措施,並強調劉X貴是自願作出案中的DNA測試,由此判斷劉X貴不存在吸毒的故意。
  520.
  已查明:
  2016年6月30日,被告甲主動向被告乙查詢劉X貴涉毒案件的判決結果,當被告乙回覆翌日才宣判後,被告甲隨即表示“我不会去出席宣读判决书”。
  521.
  已查明:
  2016年7月1日,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法官裁定劉X貴被控訴的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1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不成立,被告甲沒有出席上述宣判。
  522.
  已查明:
  之後,被告甲追問被告乙關於劉X貴的判決結果,被告乙隨即表示“無事,我叫我老公通知你,個衰仔無通知”。
  523.
  已查明:
  2016年7月4日,被告甲與被告乙相約會面,被告乙將上述判決書交予被告甲。
  524.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檢察院第[編號(35)]號偵查案件的封面副本。
  525.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份涉及劉X貴的初級法院第[編號(36)]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判決書副本。
[關於劉X貴、劉X金及劉X燕案]
(檢察院第[編號(37)]號偵查案件)
  526.
  但查明:
  被告甲利用週末輪值期間職務之便,命令手動分發予其本人承辦檢察院第[編號(37)]號偵查案件之機,並將案件即日歸檔,使受查人士劉X貴、劉X金及劉X燕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
  527.
  已查明:
  2014年5月9日,劉X貴、劉X金(後改名為[證人(23)])及劉X燕(三人為兄弟姊妹關係)涉嫌藉著獲取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進出本澳而非在澳門工作,觸犯「偽造文件罪」被治安警察局宣告成為被告。
  528.
  已查明:
  劉X貴被治安警察局訊問後,其先後與被告乙進行了6次電話及1次電話短訊聯繫,目的是向被告乙求助。
  529.
  已查明:
  為此,被告乙隨即安排被告丁作為劉X貴的辯護律師。
  530.
  未能查明:
  同時,被告乙將此事告知被告甲,並向被告甲轉達劉X貴承諾願意將一項預估金額達6,000,000元的雲石工程判給予被告甲的親友承辦以作為歸檔處理的金錢報酬。
  531.
  已查明:
  2014年5月10日,上述案件連同劉X貴、劉X金及劉X燕被治安警察局移送檢察院。
  532.
  已查明:
  被告甲及[證人(50)]檢察官兩人為2014年5月10日周末的刑事訴訟辦事處值日檢察院司法官。
  533.
  已查明:
  同日(2014年5月10日),被告甲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及值日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針對上述案件以批示命令以「偽造文件罪」開立第[編號(37)]號偵查案件,並口頭命令中心科將案件手動分發予其本人承辦。
  534.
  已查明:
  同日(2014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丁分別為劉X金、劉X貴及劉X燕向檢察院提交了三份申請成為辯護律師的聲請書,要求於卷宗內作成授權書。
  535.
  已查明:
  被告甲隨即批准被告丁的申請,並命令對三人進行被告訊問措施。
  536.
  已查明:
  被告丁亦隨即為上述三人向檢察院繳交授權所需之公證費用及印花稅。
  537.
  已查明:
  事實上,被告甲早已決定將案件作歸檔處理,且不會採取任何有助發現事實真相的偵查措施。
  538.
  已查明:
  同日(2014年5月10日)下午1時4分,被告甲撰寫該案的歸檔批示。
  539.
  但查明:
  被告丁在按照被告乙之指示無需參與協助下,於同日(2014年5月10日)下午1時10分,以手寫形式申請放棄成為劉X金、劉X貴及劉X燕的辯護律師之委託,被告甲隨即批准了被告丁的上述申請。
  540.
  已查明:
  同日(2014年5月10日)下午1時27分,被告甲開始對上述三名受查人士進行被告訊問的措施。
  541.
  已查明:
  在完成訊問後,被告甲明知劉X貴的真實職業是BE裝修有限公司的大股東及從事雲石生意,且根據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7條的規定,外地僱員須以存入以僱員名義開立的澳門銀行帳戶的方式支付薪酬,以及三人的出入境記錄均顯示與報稱的外僱工種不符合的情況下,仍以“經訊問後,三名被告亦澄清了警方所指的疑點,包括三名被告之工作分工和職業、其中一名被告因懷孕而較少出入境、有關住宅之購買資金來源等。基於此,考慮到三名被告的解釋合理,無足夠跡象表明各被告具有瞞騙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之意圖,故目前並無足夠跡象顯示三名被告之行為涉及犯罪。”為由,將案件即日歸檔,並即時通知了劉X貴、劉X金及劉X燕。
  542.
  已查明:
  2014年6月5日,檢察院收到治安警察局移送的調查補充資料,並連同該案另外三名被告陳X琪、楊X春及傅X龍一併移送檢察院。
  543.
  但查明:
  被告甲在沒有採取任何偵查措施,甚至在沒有向陳X琪、楊X春及傅X龍作出訊問的情況下,便以“三名被告之情況與前述歸檔決定所示情況相同,涉及同一間「BF工程有限公司」,且已證實該公司有固定寫字樓及業務,三名被告對出入境次數問題已作出基本合理解釋,故維持本案之歸檔決定,目前無足夠跡象表明各被告具有瞞騙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之意圖,故目前並無足夠跡象顯示三名被告之行為涉及犯罪”為由,將案件維持歸檔,並即時通知了陳X琪、楊X春及傅X龍。
  544.
  但查明:
  同時,在上述批示中,被告甲命令通知治安警察局,以便該局直接知悉有關司法決定後可跟進及決定劉X貴的外地僱員身份逗留許可的申請事宜。
  545.
  已查明:
  2014年7月30日,劉X貴透過被告乙相約被告甲會面,被告乙隨即透過微信向被告甲表示“明天中午,我契仔想約你,老地方食反。”
  546.
  但查明:
  2014年7月31日中午,被告甲與被告乙及劉X貴相約在其中一間慣常餐廳會面。
  547.
  但查明:
  之後,劉X貴將一項預估金額約400萬元的雲石工程判給予被告甲的友人承辦。
  548.
  已查明:
  為此,於2014年10月23日,被告乙向被告甲交代雲石生意的進度,並表示“我個契仔,已經給了,六百萬的工程雲石,XX朋友造”。
  549.
  已查明:
  廉政公署於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扣押的一枚USB儲存器內,發現一個名為《勞工證-劉X貴.doc》的電子檔案,檔案內容與檢察院第[編號(37)]號偵查案件歸檔批示內容完全一致;在該電子檔案的屬性中,記錄了檔案的建立時間為2014年5月10日13時4分,檔案作者為XXX(即被告甲),總編輯時間為17分鐘。
[關於曹X和鍾X林案]
(檢察院第[編號(38)]號偵查案件)
  550.
  但查明:
  被告甲利用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38)]號偵查案件之機,並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曹X及鍾X林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
  551.
  已查明:
  2013年5月11日,因曹X(廣西人士,無業)及鍾X林(廣西人士,無業)藉投資賭場貴賓廳以及兌碼而騙取7名檢舉人合共約34,000,000港元及約人民幣2,500,000元,涉嫌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且兩人為偷渡入境人士,被司法警察局以非現行犯拘留,並建議對二人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
  552.
  已查明:
  2013年5月13日,司法警察局將案件連同上述兩名被拘留人移送檢察院;檢察院以「詐騙罪」開立第[編號(38)]號偵查卷宗,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被告甲承辦。
  553.
  但查明:
  被告甲分析了案件。
  554.
  未能查明:
  為此,被告甲兩次致電被告丙,要求安排被告丁作為曹X及鍾X林的辯護律師。
  555.
  但查明:
  2013年5月13日,被告丁向檢察院提交申請要求成為曹X及鍾X林的委託辯護人,請求與兩名被拘留人會面,並申請於卷宗內作成授權書。
  556.
  已查明:
  其後,被告甲批准被告丁與兩名被拘留人會面10分鐘,並命令將卷宗移送刑事起訴法庭進行首次司法訊問及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措施。
  557.
  已查明:
  在刑事起訴法庭接收案件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命令在卷宗內作成曹X及鍾X林分別委託被告丁成為辯護人之證明,及批准兩人首次司法訊問措施前分別與被告丁會面5分鐘。
  558.
  祇查明:
  在首次司法訊問中,曹X不確認於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並假稱存在一名上線涉案人“X山”。
  559.
  祇查明:
  另一方面,在首次司法訊問中,鍾X林亦假稱知悉曹X曾借款予“X山”。
  560.
  已查明:
  同日(2013年5月13日)下午7時14分,被告丙主動致電被告甲。
  561.
  已查明:
  同日(2013年5月13日)下午7時15分32秒及48秒,即在鍾X林的首次司法訊問措施期間,被告甲向被告丙發送兩段手機短訊“開庭還未完,遲些我畀電話你”及“可發短信”。
  562.
  已查明:
  在兩名受查人士的首次司法訊問完成後,被告甲建議法庭對兩人採取禁止離境、定期報到及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而沒有建議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同時,被告丁完全同意被告甲的建議,請求法庭對兩人採取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
  563.
  已查明: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考慮了被告甲及被告丁的建議後,決定對曹X及鍾X林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及對曹X採取提供100,000澳門元擔保金的強制措施及對鍾X林採取提供50,000澳門元擔保金的強制措施,並將兩人交予司法警察局;曹X及鍾X林因而被實施禁止入境措施,為期6年,由2013年5月15日起計。
  564.
  但查明:
  2013年5月16日,在上述偵查案件送回檢察院後,被告甲要求司法警察局對“X山”的涉案部份作補充偵查。
  565.
  已查明:
  2013年11月11日,司法警察局將補充偵查結果移送檢察院;當中指出無法查明“X山”此人,又認為即使存在“X山”,也只是曹X與“X山”之間存在借貸關係,與案中被害人借款予曹X的部份無關。
  566.
  但查明:
  2014年7月11日,被告甲以批示命令等待6個月。
  567.
  已查明:
  2017年8月10日,由於已具足夠證據作出控訴,[證人(44)]檢察官命令其助手[證人(63)]應草擬檢察院第[編號(38)]號偵查案件的控訴書,[證人(63)]草擬完成後,將擬本的電子檔案命名為《XXX.docx》。
  568.
  已查明:
  2017年10月31日,被告甲的助手[證人(62)]接收了上述電子檔案,對《XXX.docx》的電子檔案進行了存取及修改後,交予被告甲。
  569.
  已查明:
  2017年12月4日,被告甲沒有採用上述控訴書擬本的電子檔案,並自行撰寫歸檔批示,並將歸檔批示的電子檔案命名為《5069-13-賭場集資-詐騙-曹XC.doc》。
  570.
  已查明:
  最終,被告甲以“由於未能查明案中多項重要事實,包括被告曹X收到各檢舉人資金後該等資金的去向,故現階段暫未能查明事實真相。”為由,將案件歸檔。
  571.
  已查明:
  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及一枚“USB(8GB)- 藍色及黑色” 儲存器內,發現一個名為《XXX.docx》的電子檔案。
  572.
  已查明:
  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及一枚“USB(8GB)- 藍色及黑色” 儲存器內,發現一個名為《5069-13-賭場集資-詐騙-曹XC.doc》的電子檔案,檔案內容與檢察院第[編號(38)]號偵查案件歸檔批示內容完全一致。
[關於陳X光、陳X及韓X乾案]
(檢察院第[編號(39)]號偵查案件)
  573.
  但查明:
  被告甲利用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39)]號偵查案件之機,將案件相關部份歸檔,使受查人士陳X光、陳X及韓X乾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
  574.
  已查明:
  2012年6月25日及26日,陳X(福建人士,無業)及韓X乾(河南人士,無業)因涉嫌聽從陳X光的指示從事“賭底面”的行為,先後被司法警察局宣告成為被告;司法警察局將在陳X身上搜獲的3部電話及3張SIM卡,以及在韓X乾身上及其相關住所搜獲的11部手提電話及6張SIM卡進行扣押。
  575.
  已查明:
  2012年6月27日,陳X及韓X乾以被告身份被移送檢察院,並交已開立的檢察院第[編號(39)]號偵查案件的處理,由被告甲承辦。
  576.
  已查明:
  2012年11月5日,陳X光(福建人士,澳門居民)因涉嫌為有關案件犯罪集團的核心人物及從事“賭底面”的不法活動,被司法警察局宣告成為被告並以非現行犯拘留。
  577.
  已查明:
  於司法警察局訊問期間,陳X光委託的辯護律師為陳X君律師。
  578.
  但查明:
  陳X光與被告乙早已認識,陳X光因此聯絡被告乙求助;為此,被告乙隨即安排被告丁作為陳X光的辯護律師。
  579.
  已查明:
  2012年11月6日,司法警察局將陳X光以拘留犯身份移送檢察院。
  580.
  已查明:
  同日(2012年11月6日),在陳X光已委託陳X君作為辯護律師的情況下,被告丁向檢察院提交申請,表示其為陳X光的委託辯護人,請求與陳X光單獨會面15分鐘,並於卷宗內作成授權書。
  581.
  已查明:
  同日(2012年11月6日)下午,被告甲在檢察院內主持了陳X光的訊問措施,並在卷宗內作成聘請被告丁作辯護律師的證明;完成訊問後,被告甲以批示決定對陳X光採取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並將陳X光釋放。
  582.
  已查明:
  之後,陳X光要求被告乙安排被告丁作為同案被告陳X及韓X乾兩人的辯護律師。
  583.
  已查明:
  為此,韓X乾及陳X分別於2012年11月21日及22日在廣東省珠海巿作成委託書,委託被告丁作為彼等辯護律師。
  584.
  已查明:
  2012年12月11日,被告丁以陳X及韓X乾辯護律師的身份,向檢察院提交了上述內地發出的委託公證書。
  585.
  但查明:
  被告甲將檢察院第[編號(39)]號偵查案件封面副本保留,並在涉案被告一欄寫上“陳X”的手寫文字;亦保留了一張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就檢察院第[編號(40)]號偵查案件的截圖副本,並寫有“陳X”及“陳X光”(即陳X光)等手寫文字。
  586.
  未能查明:
  在未能查明之日,陳X將一份初級法院於2012年8月9日發送予其的通知信副本,透過被告丙交予被告甲。
  587.
  已查明:
  2012年12月,在被告甲的命令下,被告甲的助手[證人(59)]草擬了檢察院第[編號(39)]號偵查案件的控訴書,內容包括對陳X光、陳X及韓X乾作出控訴。
  588.
  但查明:
  2012年12月18日,被告甲在沒有採取任何針對上述三人的偵查措施的情況下,以“雖有資料跡象顯示被告陳X、被告韓X乾及被告陳X光有接觸和聯絡以被告陳X証和被告陳X偉爲首的犯罪集團,但暫無足夠跡象表明該等被告已明確加入該犯罪集團及實施了實際、具體之犯罪,尤其是第8/96/M號法律第7條和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和在許可地方內不法作出賭博罪”為由,將針對陳X光、陳X及韓X乾三人的部份歸檔,並命令將相關扣押物返還予陳X、韓X乾及陳X光。
  589.
  祇查明:
  如單從上述偵查卷宗的內容去看,在陳X光、陳X及韓X乾聘請了被告丁作為彼等辯護律師至被告甲作出歸檔批示前,被告丁沒有為上述三人作出任何辯護行為或措施。
  590.
  已查明:
  2013年4月18日,被告丁以韓X乾的辯護律師身份到檢察院成功領取被扣押的11部手提電話及6張SIM卡。
  591.
  但查明:
  然而,在韓X乾委託被告丁辯護律師的授權書中,授權書內無說明取回扣押物的權力。
  592.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檢察院第[編號(39)]號偵查案件封面副本,當中在涉案被告一欄目中寫有“陳X”的手寫文字;一張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的截圖副本,當中亦寫有“陳X”及“陳X光”(即陳X光)等手寫文字。
  593.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初級法院致函予陳X就有關BG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成為案件輔助人之事宜表明立場的函件副本,有關文件上並無編寫頁碼。
[關於[證人(26)]、[證人(27)]、[證人(28)]的兩案]
(檢察院第[編號(41)]號及第[編號(42)]號偵查案件)
  594.
  但查明:
  被告甲利用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42)]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41)]號偵查案件已併入)之機,並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證人(26)]、[證人(27)]、[證人(28)]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
  595.
  已查明:
  2014年6月20日,檢察院針對[證人(27)]、[證人(28)]及其餘三名人士(均為澳門居民)涉嫌觸犯「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開立第[編號(41)]偵查案件,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程序科,由[證人(50)]檢察官承辦。
  596.
  已查明:
  同日(2014年6月20日),檢察院針對[證人(27)]及[證人(28)]涉嫌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開立第[編號(42)]偵查案件,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被告甲承辦。
  597.
  已查明:
  上述兩宗偵查案件的另一受查人士[證人(26)](澳門居民)因知悉被告乙有能力解決案件(“拆案”),向被告乙求助;之後,被告乙向其及另外兩名受查人士[證人(27)]及[證人(28)]介紹被告丁作為辯護律師。
  598.
  已查明:
  同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丁向檢察院提交代表[證人(27)]及[證人(28)]的授權書,並以辯護律師身份陪同兩人進行檢察院第[編號(42)]號偵查案件的訊問措施。
  599.
  已查明:
  同時,被告丁亦代表[證人(27)]及[證人(28)]向檢察院申請作出卷宗內授權及在繳納相關司法費用後,以辯護律師身份陪同兩人進行檢察院第[編號(41)]號偵查案件的訊問措施。
  600.
  已查明:
  2014年7月1日,由於[證人(26)]亦涉嫌與上述兩宗案件有關,被司法警察局宣告成為被告,並將在其身上搜獲的兩部電話扣押,一併移檢察院。
  601.
  已查明:
  同日,被告丁分別於檢察院第[編號(41)]號及第[編號(42)]號偵查案件提交代表[證人(26)]的授權書,以辯護律師身份陪同其進行兩宗案件的訊問措施。
  602.
  已查明:
  隨後,[證人(26)]、[證人(27)]和[證人(28)]數次前往位於[地址(4)]之商業單位與被告乙及被告丁商討案情,[證人(26)]以“律師費”的名義,向在場的被告乙及被告丁支付了其本人、[證人(27)]及[證人(28)]每人20,000澳門元現金,合共60,000澳門元的金錢報酬。
  603.
  但查明:
  在[證人(26)]、[證人(27)]及[證人(28)]聘請了被告丁作為辯護律師後,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1日,為著掌控案件的偵查進度,被告甲向[證人(50)]檢察官借閱檢察院第[編號(41)]號偵查案件接近5個月。
  604.
  但查明:
  2016年1月25日,被告甲為了將被告丁所代理的上述兩宗案件(受查人士[證人(26)]、[證人(27)]和[證人(28)])作出歸檔(當中另一涉案人戴X揚的身份更存在“一案為被害人,一案為被告”的明顯衝突)、以及另案承辦檢察官為其配偶的情況下,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要求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程序科另一檢察官[證人(47)]檢察官代替[證人(50)]檢察官在檢察院第[編號(41)]號偵查案件中作出同意合併兩宗案件的批示。
  605.
  已查明:
  2016年2月1日,檢察院第[編號(41)]號偵查案件併入被告甲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42)]號偵查案件內。
  606.
  但查明:
  兩案合併後至2018年5月24日,上述偵查案件一直停放在被告甲的辦公室內,期間沒有進行任何偵查措施。
  607.
  已查明:
  2019年1月21日,被告甲以“目前尚不能證實被告[證人(26)]一方和被告戴X揚一方曾共同進行“賭底面”的活動,也未能查明被告[證人(26)]一方最終取走上述巨款的確實原因和理由,尤其是取走上述巨款是否曾獲得被告戴X揚一方的同意”為由,將案件歸檔。
  608.
  已查明:
  然而,上述歸檔批示中陳述的情況與案中調查結果相反,尤其在相當巨額詐騙(或被告甲在歸檔批示中所指的信任之濫用)的部份中,戴X揚已明確提出追究涉案者的刑事及民事責任,並不存在戴X揚的同意;且在偵查期間,案中已有涉案人士表明存在“賭底面”的情況。
  609.
  祇查明:
  如單從上述偵查卷宗的內容去看,[證人(26)]、[證人(27)]及[證人(28)]聘請了被告丁作為辯護律師後至被告甲作出歸檔批示期間,被告丁並沒有為三人在偵查案件中曾作出任何辯護行為或措施。
[關於許X得及[證人(30)]案]
(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
  610.
  但查明:
  被告甲利用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及透過洩露案件內屬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資料,促使該案被害人Phung X Ha撤回告訴及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許X得及[證人(30)]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及取回被扣押財物。
  611.
  已查明:
  2018年2月12日及13日,許X得(澳門居民,已故)及[證人(30)](澳門居民)因涉嫌協助將Phung X Ha被詐騙之款項轉匯至作案戶口,被司法警察局宣告成為被告,並將在許X得的“BH珠寶行/BI珠寶行”內搜獲的19,000港元現金及2部手提電話扣押。
  612.
  已查明:
  2018年2月13日,司法警察局將許X得及[證人(30)]移送檢察院,檢察院以「詐騙罪」開立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由[證人(45)]檢察官承辦。
  613.
  已查明:
  2018年2月14日,在訊問完成後,許X得及[證人(30)]被採取定期報到及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
  614.
  已查明:
  被告乙是“BH珠寶行”的實際東主,許X得只是該店持牌人,[證人(30)]則為該店員工;為此,被告乙要求被告甲幫助將案件歸檔及取回扣押財物。
  615.
  祇查明:
  2018年3月12日,被告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透過其助手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查閱了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的資料,知悉了上述偵查案件仍處於待決及相關案件資料,藉以與被告乙及被告丙商討解決案件(“拆案”)。
  616.
  已查明:
  2018年3月19日,為解決上述案件(“拆案”),被告甲與被告乙相約在「AC湘菜館」餐廳會面;同年3月21日,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丙再次相約在同一餐廳會談;被告甲向被告乙及被告丙承諾,只要後者辦妥和解,其自會完成檢察院相關內部操作,令案件順利歸檔,許X得及[證人(30)]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扣押物亦會得到退還。
  617.
  祇查明:
  之後,為著取得上述偵查案件被害人Phung X Ha的身份資料及聯絡方式,被告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向[證人(45)]檢察官要求非正式借閱案件。
  618.
  已查明:
  2018年3月23日,[證人(45)]檢察官的助手將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送交至被告甲的助手,由其交予被告甲。
  619.
  但查明:
  在取得上述偵查案件卷宗後,被告甲記下了該案的被害人Phung X Ha身份資料、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報稱損失等資料,並將資料告知被告乙及被告丙,建議聯絡Phung X Ha以商討和解及賠償事宜,尤其要求Phung X Ha不追究許X得及[證人(30)]的刑事責任。
  620.
  已查明:
  被告乙及被告丙按照被告甲提供的上述資料聯絡該案的被害人Phung X Ha,並以賠償損失作為不追究許X得及[證人(30)]刑事責任的條件。
  621.
  已查明:
  2018年4月3日上午,Phung X Ha向檢察院提交不追究許X得及[證人(30)]刑事責任的文件,內容為:“已經收取許X得及[證人(30)]港幣19,000元,并對案中兩人不追究,並請求檢察官大人,設消兩人控罪”。
  622.
  已查明:
  此時,由於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仍在被告甲的辦公室內,因此當上述文件送至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後,[證人(45)]檢察官隨即將上述事宜告知甲,要求取回上述偵查案件以附入上述文件。
  623.
  但查明:
  同日(2018年4月3日)中午,被告甲與被告乙再次相約會面,被告乙告知被告甲,Phung X Ha已前往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提交了不追究許X得及[證人(30)]刑事責任的文件。
  624.
  祇查明:
  2018年4月4日上午,被告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透過其助手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查閱了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的所處位置後,將該案卷宗送回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科員收到該偵查案件卷宗後,將Phung X Ha提交的文件附入卷宗並將該偵查案件送[證人(45)]檢察官。
  625.
  祇查明:
  此時,被告甲再次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向[證人(45)]檢察官要求非正式借閱案件;為此,於上述偵查案件卷宗被送回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約2小時後,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再次交到被告甲手上。
  626.
  已查明:
  2018年4月11日,被告甲透過助手將上述偵查案件卷宗返還予[證人(45)]檢察官;因此,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除了於2018年4月4日曾因附入文件而被返還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約2小時外,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11日,上述偵查案件卷宗一直存放於被告甲的辦公室。
  627.
  已查明:
  同日(2018年4月11日),[證人(45)]檢察官收到上述偵查案件卷宗後隨即以“由於被害人Phung X Ha已明確表明不追究許X得及[證人(30)]的法律責任,故案中已不存在合法告訴,致檢察院繼續提起刑事訴訟之合法性亦已消失”為由,將案件歸檔,並命令“將扣押物退還予其所有人許X得"。
  628.
  已查明:
  2018年5月14日,上述歸檔批示的異議期間屆滿;許X得隨即於翌日(5月15日)向檢察院申請取回案中扣押物。
  629.
  已查明:
  2018年6月20日,因許X得的手提電話沒有開啟或沒有接聽電話,以及地址有誤而未能成功通知許X得領取扣押物。
  630.
  已查明:
  2018年6月21日,[證人(45)]檢察官經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科員提醒未能通知許X得取回扣押物;隨後,被告甲向[證人(45)]檢察官詢問相關情況,得悉許X得因地址有誤而未能成功通知。
  631.
  已查明:
  2018年6月27日,由於被告乙及被告丙一直未能透過許X得取回扣押物,被告丙透過微信向被告甲查詢取回扣押物的跟進情況,被告甲隨即告知被告丙因許X得地址有誤而未能成功通知;被告丙隨即將上述與被告甲的對話截圖轉發予被告乙。
  632.
  已查明:
  2018年7月2日,[證人(45)]檢察官以批示命令按照經被告甲提醒的卷宗內所載另一地址對許X得作通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一程序科科員於同年7月3日透過命令狀再次通知許X得取回案中扣押物。
  633.
  但查明:
  2018年7月9日,上述檢察院偵查案件中扣押的19,000港元現金及2部手提電話返還予許X得。
  634.
  已查明:
  同日(2018年7月9日),被告丙透過微信向被告甲表示已取回扣押物,但仍有扣押現金693,000元及保釋金50,000元未能取回,甲隨即回覆有關扣押物應被扣押在另案;被告丙隨即將上述與被告甲的對話截圖轉發至被告乙。
  635.
  已查明:
  2023年2月13日,廉署公署在被告乙及被告丙位於[地址(2)]的住所內搜出多本已由許X得簽署及已蓋上公司印章,且空白的“BH珠寶行”支票簿,以及存摺簿、員工資料、輪更資料、員工出糧及佣金資料等文件。
  636.
  已查明:
  2023年2月13日,廉政公署在被告乙及被告丙位於[地址(2)]的住所內搜出一張寫有“[編號(43)] 1º科.许X德 林X芳PHUNG X HA HKD 19000元BD酒店接待员 Tel:XXX”的手寫文件。
  637.
  已查明:
  經筆跡鑑定,上述手寫記錄是由被告甲親筆書寫。
[關於[證人(31)]案]
(檢察院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
  638.
  但查明:
  被告甲利用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及向受查人士[證人(31)](被告乙及被告丙的女兒)透露上述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的案件資料,促使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證人(31)]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
  639.
  已查明:
  2020年8月30日,[證人(31)](被告丙及被告乙的女兒)駕駛輕型汽車因涉嫌違反交通規則,與駕駛重型電單車的李X明發生碰撞,導致李X明受傷。
  640.
  已查明:
  為此,檢察院以「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開立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程序科,由[證人(44)]主任檢察官承辦。
  641.
  已查明:
  2020年9月23日,檢察院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被移送至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程序科,該辦事處第四程序科主任書記員發函治安警察局通知偵查期限為90天,當時該案卷宗尚未被編製頁碼。
  642.
  已查明:
  2020年9月29日,李X明簽署了聘用徐X賢律師的授權書,當時徐X賢律師的職業住所為“[地址(7)]”。
  643.
  已查明:
  在治安警察局調查上述案件期間,被告乙獲悉李X明不願和解,於是向被告甲求助。
  644.
  祇查明:
  2020年11月12日,被告甲為著取得上述偵查案件資料,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向[證人(44)]主任檢察官要求非正式借閱案件。
  645.
  已查明:
  被告甲查閱上述偵查案件後,將卷宗內未編製頁碼的治安警察局交通廳第[編號(45)]號交通意外報告書進行影印,並將該影印本存放在辦公室內。
  646.
  已查明:
  之後,被告甲將上述案件報告內容告知被告乙,以便被告乙通知[證人(31)]聯絡李X明商討和解及賠償事宜。
  647.
  已查明:
  2020年11月13日,被告甲命令其助手將檢察院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返還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程序科。
  648.
  已查明:
  2020年12月10日,治安警察局將偵查報告送交檢察院。
  649.
  已查明:
  根據上述偵查報告中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載,臨床診斷顯示李X明“右足第4蹠骨遠端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創傷性右髂部血腫”,並預計之康復時間為4至6個月。
  650.
  已查明:
  2020年12月14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程序科科員根據該科第[編號(46)]號工作指示的第14項配合第3項,通知[證人(31)]前來檢察院接受訊問。
  651.
  已查明:
  被告乙獲悉[證人(31)]需到檢察院接受訊問後,將上述事宜告知被告甲,並尋求被告甲幫助將和解的意願告知承辦檢察官[證人(44)]。
  652.
  已查明:
  2021年1月6日,被告甲透過微信向承辦檢察官[證人(44)]轉達[證人(31)]極想和解的意願,並要求後者努力調解,以使傷者願意接受賠償並撤回追究刑事責任的意願。
  653.
  已查明:
  2021年1月27日,[證人(44)]主任檢察官遂對[證人(31)]進行訊問,[證人(31)]表示願意與該案被害人道歉及進行和解,並提供其電話號碼予李X明以便商討和解事宜。
  654.
  已查明:
  2021年1月28日,[證人(44)]主任檢察官以批示命令“以電話方式聯絡被害人,並將被告的電話號碼及願意和解一事告知被害人,以便被害人與被告商討和解。若30日後沒有結果,則再致電被害人了解。”,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程序科科員於同日執行了上述批示。
  655.
  已查明:
  2021年2月17日,李X明透過徐X賢律師回覆檢察院,指“現階段不適宜與行為人聯絡以處理本案的理賠”,並建議繼續案件的偵查程序。該回覆中,徐X賢律師的職業地址改為“[地址(8)]”。
  656.
  祇查明:
  2021年2月22日,被告甲再次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權,向[證人(44)]主任檢察官要求非正式借閱卷宗。
  657.
  已查明:
  同日(2021年2月22日)下午,被告甲取得上述偵查案件卷宗後,將案件主要內容以便條紙抄寫下來,當中包括偵查案件編號、承辦檢察院司法官及負責之程序科、被告姓名、被害人姓名、被害人職業、受傷程度,以及被害人的律師姓名及新地址。
  658.
  已查明:
  被告甲將上述資料告知被告乙,以讓[證人(31)]再與被害人商討和解及賠償事宜。
  659.
  已查明:
  2021年3月16日,被告甲命令其助手將上述偵查案件卷宗送回刑事訴訟辦事處第四程序科。
  660.
  已查明:
  2021年3月18日,由於[證人(31)]與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證人(44)]主任檢察官針對[證人(31)]觸犯1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作出控訴。
  661.
  已查明:
  2021年3月25日,[證人(31)]接收了控訴通知。
  662.
  已查明:
  2021年4月19日,案件移送初級法院進行審判聽證,並於2021年4月20日分發至第二刑事法庭審理,開立了初級法院第[編號(47)]獨任庭普通刑事案。
  663.
  已查明:
  2022年1月17日,在上述案件的審判聽證期間,保險公司的律師代表向法官表示案件各方當事人已達成和解及民事賠償協議,李X明當場撤回告訴,為此,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法官宣告該案被告[證人(31)]的刑事追訴權隨即終止。
  664.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份未編製頁碼的治安警察局交通廳第[編號(45)]號交通意外報告書影印本。
  665.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手寫便條紙,內容為:“[編號(44)] 4º secção Dr X [證人(31)]”、“([地址(8)]) 徐X賢律師 傷者:李X明 庄荷 右足第4蹠骨骨折 右髂部血肿 4至6月康復”。
[關於[證人(33)]案]
(檢察院第[編號(48)]號偵查案件)
  666.
  但查明:
  被告甲利用擔任承辦檢察院司法官的職務之便,藉承辦檢察院第[編號(48)]號偵查案件之機,將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證人(33)]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
  667.
  已查明:
  2012年4月3日,[證人(32)]駕駛的重型電單車與[證人(33)](被告乙及被告丙的女兒)駕駛的輕型汽車發生碰撞,導致雙方車輛受損及[證人(32)]受傷。
  668.
  已查明:
  事故發生後,[證人(32)]曾在治安警察局簽署了不追究[證人(33)]刑事責任的聲明書;2012年4月18日,[證人(32)]到治安警察局改稱因受傷治療服藥,影響了判斷力才簽署上述的聲明書,並重申聲明以刑事追究事件。
  669.
  已查明:
  2012年5月8日,檢察院以「過失傷人罪」開立第[編號(48)]號偵查案件,並分發予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由被告甲承辦。
  670.
  已查明:
  2012年10月16日,治安警察局將偵查報告移交檢察院;報告中治安警察局認為[證人(32)]涉嫌違反《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之「逃避責任罪」,並宣告[證人(32)]成為被告。
  671.
  已查明:
  上述偵查報告中,[證人(32)]在訊問筆錄中聲稱雖然願意向對方作出賠償,但仍要追究對方的民事及刑事責任;另外,根據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證人(32)]被診斷為左頂部及右眉部軟組織挫裂傷,四肢多處軟組織挫擦傷,共需14日康復。
  672.
  但查明:
  2012年10月19日,被告甲沒有作出任何偵查措施,就以“認可警方之調查結論,認為責任方為被告本人”為由,將案件歸檔。
  673.
  已查明:
  在上述歸檔批示中,被告甲忽略了[證人(32)]的申請書和追究意願,亦沒有針對[證人(33)]涉嫌過失傷人部分作出任何偵查。
  674.
  已查明:
  2012年10月22日及11月6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先後利用通知命令狀和掛號信方式通知[證人(33)]上述歸檔批示,但均未能成功通知。
  675.
  已查明:
  2012年11月9日,為著知悉女兒[證人(33)]的案件結果,被告丙發送手機短訊予被告甲,內容為“[編號(48)] 吴X华”。
  676.
  已查明:
  之後,被告甲與被告丙在會面時,被告甲將案件的歸檔結果告知被告丙。
  677.
  已查明:
  被告丙獲悉案件結果後,便告知[證人(33)],並安排被告丁作為[證人(33)]的辯護律師,以便提起民事索償。
  678.
  已查明:
  2013年1月30日,被告丁代表[證人(33)]向檢察院提交了查閱卷宗的申請書,並附隨於2012年12月28日簽署的[證人(33)]聘請被告丁為辯護律師的授權書。
  679.
  已查明:
  2013年1月31日,被告甲批准被告丁查閱卷宗的申請,被告丁於2013年2月4日到檢察院查閱卷宗。
  680.
  已查明:
  2013年2月5日,被告丁代表[證人(33)]向檢察院申請取得卷宗內的“第3、16、20、21、21背頁、24、32、32背頁及34頁,共9頁”的證明,以提起民事訴訟之用。
  681.
  已查明:
  2013年2月6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將卷宗送閱被告甲。
  682.
  祇查明:
  有人發現被告丁在申請中填寫的頁碼有誤。
  683.
  祇查明:
  為便利被告丁無須重新再向檢察院作申請,有人將卷宗原為第21頁至第23頁的文件抽出並影印,之後,將原為第22頁的頁碼以藍色原子筆將“22”刪去,並在上方寫上“21”。
  684.
  祇查明:
  之後,有人將原為第21頁的頁碼用黑色原子筆將“21”當中的“1”字更改為“2”字;之後,將經更改頁碼的原為第21頁及第22頁的文件對調並放回卷宗。
  685.
  已查明:
  同日,被告甲批准發出相關頁碼證明的申請。
  686.
  但查明:
  2013年2月18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二程序科科員製作了證明書,之後被告丁取得相關證明書。
  687.
  祇查明:
  被告丁取得符合實際需要的卷宗文件證明,以提起民事追討。
  688.
  已查明:
  2013年6月3日,被告甲將檢察院第[編號(48)]號偵查案件訂正檢閱。
  689.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兩張完全相同的文件副本:內容為[證人(33)]在治安警察局登記的身份資料聲明書,文件背頁為譚X盛(為[證人(32)]父親)的身份證副本,該副本上所顯示的頁碼為21,而治安警察局的原頁碼8已被劃去;以及兩張內容相同,但頁碼不同的文件副本,內容為[證人(33)]的身份證、駕駛執照、車輛登記摺及車輛保險資料的副本,文件背頁則為相關車輛的檢查表及損毁情況。上述的文件副本其中1張的頁碼為22(治安警察局的原頁碼9已被劃去),另1張的頁碼原本為22,但被劃去後並在沒有作出簡簽的情況下更改為21(治安警察局的原頁碼9已被劃去,與第1張相同)。
[關於潘X群案]
(第[編號(49)]號偵查案件)
  690.
  但查明:
  被告甲利用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查閱初級法院第[編號(50)]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檢察院第[編號(49)]號偵查案件)的審判結果及卷宗內容,幫助被判刑人潘X群免受刑罰執行。
  691.
  已查明:
  2012年4月25日,潘X群(安徽人士,無業)因觸犯1項「搶劫罪(未遂)」,被初級法院第[編號(50)]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檢察院第[編號(49)]號偵查案件)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
  692.
  已查明:
  2012年5月14日,因潘X群缺席審判,初級法院向被判刑人潘X群發出拘留命令狀,以拘捕潘X群到初級法院以接收上述案件判決通知及執行刑罰;該案一直在等待此命令狀的實際執行。
  693.
  已查明:
  2018年10月,潘X群欲前往澳門;由於其缺席上述案件審判且未知悉判決結果,害怕進入澳門後會因上述案件而需服刑,於是透過一名叫“懷”的不知名人士向被告乙求助,要求被告乙幫助查核上述案件的審判結果以及刑罰執行情況。
  694.
  但查明:
  2018年10月27日,被告乙回覆“懷”,表示已跟進及了解,在知悉情況後會再次與“懷”聯絡。
  695.
  祇查明:
  被告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透過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查閱關於潘X群的案件資料。
  696.
  但查明:
  2018年11月8日,被告乙轉告知“懷”,表示潘X群並無檢察院待決案件,且涉及的案件已移送初級法院。
  697.
  已查明:
  2018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乙將潘X群的姓名及護照號碼資料發送給被告丙,指示被告丙於翌日轉發被告甲。
  698.
  已查明:
  翌日(2018年11月10日),被告丙將上述資料發送給被告甲。
  699.
  祇查明:
  被告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查閱並取得初級法院第[編號(50)]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的資料,包括已發出拘留命令狀的資訊。
  700.
  已查明:
  2018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甲回覆被告丙初級法院的案件編號,以及潘X群被判「搶劫罪」罪成;被告丙隨即將上述回覆結果通知被告乙。
  701.
  已查明:
  2018年11月15日,被告乙將上述查詢結果通知“懷”,表示潘X群因已被判刑,須等待多年後才可入境澳門,否則會被送往監獄服刑。
  702.
  已查明:
  事實上,針對潘X群的拘留命令狀經多次延長後,執行期延至2022年2月7日。
  703.
  已查明:
  直至2022年2月9日,由於潘X群去向不明,初級法院第[編號(50)]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因有關判決未能成功通知潘X群,且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至此已超逾10年的追訴時效,宣告潘X群的刑事責任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704.
  但查明:
  潘X群一直沒有入境澳門。
[關於賈X兵的兩案]
(檢察院第[編號(51)]號及第[編號(52)]號偵查案件)
  705.
  但查明:
  被告甲利用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51)]號及第[編號(52)]號偵查案件,藉此欲向受查人士/被判刑人士賈X兵提供協助及助他人索要金錢報酬。
  706.
  已查明:
  2017年1月20日,賈X兵(陝西人士,個體戶)因觸犯「信任之濫用罪」被初級法院第[編號(53)]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檢察院第[編號(51)]號偵查案件)判處3年實際徒刑。
  707.
  已查明:
  2017年2月21日,因賈X兵缺席審判,初級法院針對被判刑人賈X兵發出拘留及押送命令狀,目的是拘留賈X兵並押送路環監獄。該案一直在等待此命令狀的實際執行。
  708.
  已查明:
  另一方面,賈X兵於檢察院第[編號(52)]號偵查案件中為涉嫌人,司法警察局於2016年8月11日發函治安警察局要求對賈X兵進行攔截。
  709.
  已查明:
  2018年7月25日,檢察院第[編號(52)]號偵查案件的承辦檢察官基於未能查明賈X兵的詳細身份資料及行蹤,決定將該案中涉及賈X兵的部分歸檔,同時針對該案的另外兩名被告季X紅及楊X妹作出控訴。
  710.
  已查明:
  在未能查明之日,賈X兵透過[證人(34)](被告乙的女兒[證人(33)]的男友)尋求被告乙幫助了解現有涉及賈X兵的所有案件情況,以及其本人能否進入澳門。
  711.
  已查明:
  2019年3月20日約晚上7時,[證人(34)]透過WHATSAPP聯絡被告乙並提供賈X兵的資料,要求了解賈X兵案件的情況。
  712.
  已查明:
  為此,被告乙將賈X兵的姓名、護照編號及檢察院第[編號(51)]號偵查案件號碼提供予被告甲以作查詢。
  713.
  祇查明:
  被告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透過其助手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查詢關於賈X兵的案件資料,並保留一張寫有“[編號(51)]賈X兵護照 XXX”的標記,且在中間位置以鉛筆寫有“賈X兵[編號(52)] (29/03/2016) (25/7/2018起訴 放數”以及“[編號(51)] 18/12/2013 (01/06/2015 起訴 信任之濫用”內容的字條。
  714.
  但查明:
  經分析案件,被告甲認為賈X兵案件超出其能力所及。
  715.
  已查明:
  因此,被告甲將查詢結果透過被告丙轉告被告乙“转告:賈X兵除2014年案外,2018年7月还被起诉了一次。所以较复杂”。
  716.
  但查明:
  被告乙在知悉被告甲查詢的結果後,回覆被告丙“以为有筍野”。
  717.
  已查明:
  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張字條,字條上有以黑色筆作手寫的記錄“[編號(51)]賈X兵護照XXX”;字條中間的位置則有以鉛筆作手寫的記錄“賈X兵[編號(52)] (29/03/2016) (25/7/2018起訴放數”以及“[編號(51)] 18/12/2013 (01/06/2015起訴 信任之濫用”。
[關於[證人(35)]案]
(檢察院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
  718.
  但查明:
  被告甲利用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及透過被告乙向該案無關之人[證人(35)]透露上述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的案件資料。
  719.
  已查明:
  2020年9月21日,[證人(35)]收到通知須到檢察院就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接受詢問,其感到擔憂於是向女婿[證人(36)]求助。
  720.
  已查明:
  [證人(36)]因[證人(33)](被告乙及被告丙的女兒)曾告知其母親是開設律師樓及認識檢察院人員,因此向[證人(33)]求助。
  721.
  已查明:
  2020年9月22日,[證人(36)]將通知[證人(35)]須就檢察院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於2020年10月15日到檢察院接受詢問的預約措施通知的圖片,透過微信發送予[證人(33)]。
  722.
  已查明:
  同日,[證人(33)]要求被告乙向被告甲了解[證人(35)]因何事而被傳召到檢察院。
  723.
  已查明:
  2020年10月4日,[證人(36)]向[證人(33)]追問案件情況,[證人(33)]將一幅其向被告乙了解案件的微信對話截圖發送予[證人(36)],並表示已問,只是等待回覆。
  724.
  但查明:
  2020年10月7日,[證人(33)]向[證人(36)]表示已將資料交予有關人士。
  725.
  已查明:
  2020年10月8日,為著了解上述偵查案件的具體情況,被告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藉詞透過其助手向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五程序科非正式借閱了檢察院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同日,上述偵查案件的承辦檢察官以口頭批示方式批准借閱,並將此事記錄在相關卷宗內。
  726.
  已查明:
  同日(2020年10月8日),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五程序科科員將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送交至被告甲的助手以轉交被告甲;在被告甲查閱後,同日透過助手將該案件卷宗送回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五程序科。
  727.
  已查明:
  被告甲明知上述資訊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的內容,不應透露予他人但仍透過被告乙透露予[證人(33)]。
  728.
  已查明:
  2020年10月11日,[證人(33)]透過微信將被告乙向被告甲了解後得悉的案情,當中[證人(35)]所涉及的部份及程度等告知[證人(36)],然後[證人(36)]將相關案件資訊轉告予[證人(35)]。
  729.
  已查明:
  因此,[證人(35)]得悉後,感到“鬆一口氣”,且於接受檢察院詢問前,已知悉自己被傳召的目的和涉案程度,尤其得悉其只因持有的公司與涉案公司同名才被檢察院傳召。
  730.
  已查明:
  2020年10月15日,[證人(35)]到檢察院接受詢問後,確認只因持有的公司與涉案公司同名才被檢察院傳召,並將此事告知[證人(36)];同日,[證人(36)]隨即透過微信將上述內容告知[證人(33)]。
  731.
  已查明:
  2023年2月13日,廉政公署在被告乙及被告丙位於[地址(4)]的商業單位內搜出一張印有「丁律師事務所」及「乙」字樣並存的名片。
[關於財產部份]
  732.
  祇查明:
  被告甲及配偶[證人(50)]於2000年在澳門登記結婚,在無婚前協議下,財產制是取得財產分享制。
  733.
  已查明: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被告甲因其助理檢察長職務而透過檢察長辦公室薪俸系統收取的薪金收入,及因退稅及現金分享合共收下24,222,077澳門元(扣除稅項後)的金錢收益:
* 於2010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1,212,137.60澳門元;
* 於2011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1,487,626.30澳門元;
* 於2012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1,556,885.10澳門元;
* 於2013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1,711,773.90澳門元;
* 於2014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1,974,724.80澳門元;
* 於2015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2,135,450.20澳門元;
* 於2016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2,183,195.10澳門元;
* 於2017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2,222,952.90澳門元;
* 於2018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2,277,847.50澳門元;
* 於2019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2,356,444.00澳門元;
* 於2020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2,448,178.70澳門元;
* 於2021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2,435,314.60澳門元;
* 於2022年1月1日至2月28日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219,546.30澳門元。
  734.
  已查明: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被告甲經由檢察長辦公室及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以支票或轉賬方式支付,收取了合共797,674.30澳門元。
  735.
  但查明: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間,被告甲決定在填報財產申報書/財產及利益申報書時,不全數申報及不如實申報實質所擁有的財產,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督。
  736.
  已查明:
  2010年2月24日,被告甲因獲委任為助理檢察長的職務變動而填報財產申報書。
  737.
  已查明:
  被告甲在上述財產申報書中,聲明擁有下述不動產:
* 與配偶[證人(50)]共同擁有“[地址(1)]”之不動產,價值3,890,000澳門元;
* 以個人名義擁有“[地址(9)]”之不動產,價值人民幣628,000元,折合735,513.60澳門元。
  738.
  已查明:
  在同一財產申報書中,被告甲聲明擁有下述銀行存款結餘:
* 以個人名義在澳門銀行擁有的存款結餘有1,990,177澳門元及7,387,467港元,折合共9,610,349.21澳門元;
* 與配偶[證人(50)]在澳門銀行共同擁有的存款結餘有20,000澳門元;
* 以個人名義在內地銀行擁有的存款結餘有人民幣168,016元,折合共196,780.34澳門元。
  739.
  已查明:
  在同一財產申報書中,被告甲聲明擁有的股票取得價值合共約760,000港元,折合共783,940澳門元。
  740.
  已查明:
  在同一財產申報書中,被告甲聲明擁有下述基金及保險,折合共381,980澳門元。
* “XXX債券基金”(即“XXX亞太高收入債券基金”),取得價值約150,000港元,折合154,725澳門元;
* “XXX房地產(亞洲)基金”(即“XXX亞洲房地產基金”),取得價值約50,000港元,折合51,575澳門元;
* 內地保單“XX壽險”,價值人民幣150,000元,折合175,680澳門元。
  741.
  已查明:
  在同一財產申報書中,被告甲聲明與配偶[證人(50)]共同承擔“[地址(1)]”之不動產於「BU銀行」作出之樓宇按揭及抵押,貸款金額約2,000,000澳門元。
  742.
  已查明:
  2011年11月16日,被告甲因擔任司法官培訓委員會成員再次填報財產申報書,當中聲明的不動產、基金、保險及樓宇按揭項目內容與2010年2月24日所提交的申報書相同。
  743.
  已查明:
  被告甲在上述財產申報書中,聲明擁有下述銀行存款結餘:
* 以個人名義在澳門銀行擁有的存款結餘有4,278,000澳門元、3,132,000港元及人民幣53,500元,折合共7,575,987.75澳門元。
  744.
  已查明:
  在同一財產申報書中,被告甲聲明擁有的股票取得價值合共約842,000港元,折合共868,523澳門元。
* 以個人名義擁有的股票取得價值約777,000港元,折合共801,475.50澳門元;
* 與配偶[證人(50)]共同擁有的股票取得價值約65,000港元,折合共67,047.50澳門元。
  745.
  已查明:
  在同一財產申報書中,被告甲聲明擁有的2份基金及1份內地保險價值約190,000港元及人民幣200,000元,折合共447,685澳門元。
  746.
  已查明:
  2013年10月11日,被告甲因應法律修改再次填報財產及利益申報書,而該次申報被告甲僅須提交第四部份的不動產、商業企業或工業場所、在合夥或公司的股、股份、出資或其他的資本參與,以及在任何非營利組織擔任的職務的項目內容。
  747.
  已查明:
  被告甲在上述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除已申報的上述不動產之外,還增加申報了與配偶[證人(50)]共同擁有一個車位之不動產(即“[地址(1)]P5-7車位”)。
  748.
  已查明:
  2015年11月18日,被告甲再次填報財產及利益申報書,當中聲明的不動產及樓宇按揭項目內容與2011年11月16日所提交的申報書相同。
  749.
  已查明:
  被告甲在上述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聲明擁有下述銀行存款結餘:
* 以個人名義在澳門銀行擁有的存款結餘約有2,140,000澳門元、11,900,000港元及人民幣1,335,000元,折合共16,076,791.50澳門元;
* 以個人名義在內地銀行擁有的存款結餘約有人民幣3,050,000元,折合共3,796,945澳門元。
  750.
  已查明:
  在同一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被告甲聲明擁有的股票取得價值合共約2,000,000港元,折合共2,063,000澳門元。
  751.
  已查明:
  在同一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被告甲聲明擁有的2份內地保險價值約人民幣330,000元,折合共410,817澳門元。
  752.
  已查明:
  同時,被告甲還增加申報了一項藝術品,聲明擁有一塊壽山石,價值人民幣50,000元,折合62,245澳門元。該壽山石是被告甲於2015年5月16日透過名下信用卡向「BJ總廠」支付人民幣50,000元購買的。
  753.
  已查明:
  2019年11月15日,被告甲因配偶[證人(50)]獲委任主任檢察官之職務變動而再次填報財產及利益申報書,當中聲明的不動產及樓宇按揭項目內容與2015年11月18日所提交的申報書相同。
  754.
  已查明:
  被告甲在上述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聲明擁有下述銀行存款結餘:
* 以個人名義在澳門銀行擁有的存款結餘約有9,988,703澳門元、23,294,128港元及人民幣300,000元,折合共34,361,866.03澳門元;
* 與配偶[證人(50)]在澳門銀行共同擁有的存款結餘約有37,298澳門元;
* 以個人名義在內地銀行擁有的存款結餘約有人民幣1,540,000元,折合共1,772,386澳門元。
  755.
  已查明:
  在同一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被告甲聲明擁有的股票取得價值合共約2,171,000港元,折合共2,239,386.50澳門元。
  756.
  已查明:
  在同一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被告甲聲明擁有的3份基金及2份內地保險價值約1,140,000港元及人民幣400,000元,折合共1,636,270澳門元。
  757.
  已查明:
  同時,被告甲還增加申報了一項藝術品,聲明與配偶[證人(50)]共同擁有一台鋼琴,價值80,000澳門元。該鋼琴是被告甲於2015年12月16日透過名下信用卡向「BK琴行」支付了74,881澳門元購買的。
  758.
  已查明:
  除已申報的上述銀行存款結餘之外,被告甲尚在下述銀行賬戶擁有超過公職薪俸點500點對應金額的銀行存款結餘,折合共327,233.18澳門元:
* 以個人名義在澳門「BV銀行」開設的賬號為XXX之多幣種定期賬戶的存款結餘為13,474.67澳洲元及4,646.34紐西蘭元,折合共97,786.57澳門元。
* 以個人名義在內地「BV銀行」開設的賬號為XXX賬戶之存款結餘為人民幣199,362.77元,折合共229,446.61澳門元。
  759.
  但查明:
  上述澳門「BV銀行」的多幣種定期賬戶及內地「BV銀行」的賬戶及結餘,被告甲沒有於2019年11月15日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內依法作出財產申報。
  760.
  已查明:
  2022年4月12日,被告甲因獲准自2022年2月7日開始享有長期無薪假而獨立填報財產及利益申報書,當中聲明的不動產項目內容與2019年11月15日所提交的申報書相同。
  761.
  已查明:
  被告甲在上述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聲明擁有下述銀行存款結餘:
* 以個人名義在澳門銀行擁有的存款結餘約有2,300,000澳門元、38,280,000港元及人民幣153,000元,折合共41,979,166.10澳門元;
* 與配偶[證人(50)]在澳門銀行共同擁有的存款結餘約有3,479港元,折合共3,588.59澳門元;
* 以個人名義在內地銀行擁有的存款結餘約有人民幣1,922,000元,折合共2,428,831.40澳門元。
  762.
  已查明:
  在同一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被告甲聲明擁有的股票取得價值合共約3,930,000港元,折合共4,053,795澳門元。
  763.
  已查明:
  在同一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被告甲聲明擁有的2份基金及2份內地保險價值約127,000港元及人民幣440,000元,折合共687,028.50澳門元。
  764.
  已查明:
  除已申報的上述銀行存款結餘之外,被告甲尚在下述銀行賬戶擁有超過公職薪俸點500點對應金額的銀行存款結餘,折合共267,364.31澳門元:
* 以個人名義在「BV銀行」開設的賬號為XXX之多幣種定期賬戶的存款結餘為26,569.91澳洲元及19,714.54紐西蘭元,折合共267,364.31澳門元。
  765.
  已查明:
  上述澳門「BV銀行」的多幣種定期賬戶及結餘,被告甲沒有於2022年4月12日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內依法作出財產申報。
  766.
  已查明:
  在上述各份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除了在不動產、銀行賬戶及現金、有價證券組合、基金及保險(債權)、樓宇按揭(債務)、藝術品、兼任的有酬或可獲財產利益的職位上作出申報外,被告甲在其他項目均沒有作出任何申報。
  767.
  已查明:
  事實上,被告甲尚以個人名義擁有下述債權:
* 2013年2月5日,被告甲向被告乙及被告丙借出3,300,000港元,期限3個月,每月借款利息為法定利息的3倍,被告乙及被告丙以各自名下登記的一輛車牌號碼MQ-XX-XX的「賓利」牌汽車及一輛車牌號碼MQ-XX-XX的「馬莎拉蒂」牌汽車作為抵押;截至2022年2月28日,被告乙仍未清還被告甲的款項為1,170,000港元,折合共1,206,855澳門元;
* 於2012年10月19日,被告甲向吳X保名下登記的「BL電訊」注資500,000港元,於2013年6月增資至1,330,000港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甲尚未收回的注資款項為1,200,000港元,折合1,237,800澳門元;
* 2018年6月1日,被告甲向姜X平借出人民幣300,000元;截至2019年9月11日,姜X平尚未清還被告甲的款項為人民幣238,864.47元,折合301,853.03澳門元。。
  768.
  已查明:
  上述三項債權,被告甲均沒有於2019年11月15日及2022年4月12日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內依法作出財產申報。
  769.
  已查明:
  截至2022年2月28日,被告甲擁有下述不動產:
* 與配偶[證人(50)]共同擁有“[地址(1)]”及“[地址(1)]P5-7車位”之不動產,價值約3,890,000澳門元;
* 以個人名義擁有“[地址(9)]”之不動產,價值人民幣628,000元,折合共735,513.60澳門元。
  770.
  已查明:
  截至2022年2月28日,被告甲以個人名義擁有的在澳門不同銀行開設的不同貨幣的、定期的、活期的銀行賬戶所擁有的存款結餘有6,943,735.82澳門元、31,463,265.88港元、人民幣1,680,909.18元、1.57歐元、28,883.61澳洲元、19,731.70紐西蘭元、304.16美元及16.00日元,折合共41,812,882.10澳門元。
  771.
  已查明:
  截至2022年2月28日,被告甲與配偶[證人(50)]共同擁有的在澳門不同銀行開設的不同貨幣的、定期的、活期的聯名銀行賬戶所擁有的存款結餘有2,679.20澳門元及738.82港元,折合共3,441.29澳門元。
  772.
  已查明:
  被告甲及配偶[證人(50)]的上述聯名銀行賬戶主要是由被告甲操作及存取款項。
  773.
  已查明:
  截至2022年2月28日,被告甲擁有的在內地不同銀行開設的定期的、活期的銀行賬戶所擁有的存款結餘有人民幣1,828,936.30元,折合共2,327,504.34澳門元。
  774.
  已查明:
  截至2022年2月28日,被告甲擁有的股票價值合共約3,548,167.33港元,折合共3,659,934.60澳門元。
  775.
  已查明:
  截至2022年2月28日,被告甲在澳門擁有下述基金,折合共129,223.95澳門元:
* “XXX亞洲房地產基金 I USD Inc Dist”,價值3,240.53美元,折合26,073.95澳門元;
* “XX策略基金A2 HKD”,價值100,000港元,折合103,150澳門元。
  776.
  已查明:
  截至2022年2月28日,被告甲在內地擁有下述保險及基金產品,折合共460,161.34澳門元:
* “BM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險種名稱為“XXX”,價值人民幣158,000元,折合201,070.80澳門元;
* “BM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險種名稱為“XXX”,價值人民幣151,591.50元,折合192,915.34澳門元;
* 內地基金,價值人民幣52,000元,折合66,175.20澳門元。
  777.
  已查明:
  截至2022年2月28日,被告甲向被告乙及被告丙、姜X平借出的款項及向吳X保名下登記的「BL電訊」的注資而仍未收回的款項合共2,370,000港元及人民幣238,864.47元,折合共2,748,633.92澳門元。
  778.
  已查明:
  截至2022年2月28日,被告甲擁有下述藝術品:
  * 以個人名義擁有一塊壽山石,價值人民幣50,000元,折合63,630澳門元;
  * 與配偶[證人(50)]共同擁有一台鋼琴,價值74,881澳門元。
  779.
  已查明:
  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的一個保險箱內發現下述現鈔及硬幣,折合共51,514.75澳門元:
* 1,065張面額為10澳門元的鈔票、201張面額為20澳門元的鈔票、12張面額為50澳門元的鈔票、29張面額為100澳門元的鈔票,現金總值共18,170澳門元;
* 26張面額為10港元的鈔票、31張面額為20港元的鈔票、28張面額為50港元的鈔票、8張面額為100港元的鈔票、2張面額為500港元的鈔票、10張面額為1,000港元的鈔票,現金總值合共14,080港元,折合共14,523.52澳門元;
* 5張面額為人民幣1分的鈔票、6張面額為人民幣2分的鈔票、4個面額為人民幣5分的硬幣、3張面額為人民幣5分的鈔票、836張面額為人民幣1角的鈔票、8張面額為人民幣2角的鈔票、107張面額為人民幣5角的鈔票、202張面額為人民幣1元的鈔票、113張面額為人民幣2元的鈔票、113張面額為人民幣5元的鈔票、127張面額為人民幣10元的鈔票、4張面額為人民幣20元的鈔票、4張面額為人民幣50元的鈔票、110張面額為人民幣100元的鈔票,現金總值合共人民幣13,682.22元,折合共17,411.99澳門元;
* 14張面額為新台幣100元的鈔票、3張面額為新台幣500元的鈔票及2張面額為新台幣1,000元的鈔票,現金總值合共新台幣4,900元,折合共1,409.24澳門元。
  780.
  已查明:
  廉政公署在同一保險箱內還發現3件金牌、1件金粒及1枚面額10元紀念幣,經專業評定估值後,價值合共57,055澳門元。
  781.
  祇查明:
  上述保險箱內的現金及金飾,被告甲於2022年4月12日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內沒有作出財產申報。
  782.
  已查明: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被告甲因投資股票而獲利1,311,829.02港元及人民幣11,193.11元,折合共1,368,007.13澳門元。
  783.
  已查明: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被告甲因投資基金、債券、衍生工具及其他理財產品而獲利67,319.16澳門元、103,060.67港元及4,777.29美元,折合共212,252.54澳門元。
  784.
  已查明: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被告甲在澳門不同銀行開設的不同貨幣的、定期的、活期的銀行賬戶的存款利息有708,679.70澳門元、888,060.25港元、人民幣467,511.73元、4,135.42美元、868.83澳洲元、464.90紐西蘭元及16日元,折合共2,289,629.91澳門元。
  785.
  已查明: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被告甲在內地不同銀行開設的定期的、活期的銀行賬戶的存款利息有人民幣9,912.82元,折合共13,156.29澳門元。
  786.
  已查明:
  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間,被告甲先後11次以現金存款方式收取租金,每次現金存款額為500澳門元,合共5,500澳門元。
  787.
  已查明:
  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間,被告甲在以6厘還款利息將3,000,000港元借予許X武的借貸中,收取了人民幣154,950元的利息,折合約205,649.64澳門元。
  788.
  已查明:
  2013年2月至2018年期間,被告甲獲被告乙給予優惠匯率,以市場匯率與朋友或同事進行兌換貨幣並從中獲取差價,至少賺取了34,170.90港元及人民幣620元,折合共36,070.15澳門元。
  789.
  已查明: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間,被告甲承擔了與配偶[證人(50)]共同擁有的“[地址(1)]”及“[地址(1)]P5-7車位”之不動產的物業貸款,繳付了2,175,717.46澳門元。
  790.
  已查明: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被告甲在澳門作出了下述金錢支出,折合共712,747.61澳門元:
* 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予「BS大學」所作出的開支,合共95,000澳門元;
* 為繳納姪女江X儀的「BT大學」的學費所作出的開支,合共186,998港元,折合共192,888.44澳門元;
* 為繳納電話費、房屋稅及其他生活開支,合共6,748.08澳門元;
* 為位於“[地址(1)]”之不動產向「BU銀行」繳付樓宇火險,合共36,774澳門元;
* 為兒子江X毅繳付了於2017年2月28日向「BN保險」購入的“XXX3”及“XXX(加強版)”的其中一年保費,合共124,345.30港元,折合共128,262.18澳門元;
* 除購買壽山石及鋼琴所作出的開支外,以信用卡或電子支付作出的其他消費開支,合共242,076.33澳門元及人民幣7,383.56元,折合共250,286.11澳門元;
* 銀行賬戶產生的費用,合共180澳門元及2,529.13港元,折合共2,788.80澳門元。
  791.
  已查明: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被告甲在內地作出了下述金錢支出,折合共9,365.41澳門元:
* 透過內地「BW銀行」銀行賬戶作出的消費開支,合共人民幣8,120.89元,折合共9,029.62澳門元;
* 內地銀行賬戶產生的費用,合共人民幣302元,折合共335.79澳門元。
  792.
  祇查明:
  根據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扣押的一部其使用的電腦內發現的一個名為《XXX.xls》的電子檔案所記錄的資料,於2011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間,所紀錄的金額合共2,166,000澳門元及3,527,100港元,折合共5,804,203.65澳門元。
  793.
  但查明:
  上述被紀錄的某些款項涉及被告甲作出解決案件(“拆案”)行為而取得的不法利益。
  794.
  已查明:
  2023年3月30日及2023年4月2日,廉政公署分別在被告甲位於[地址(1)]的住所及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搜出大量與財務相關的文件。
  795.
  已查明:
  當中,廉政公署尤其在被告甲的書房內搜獲下述物品:
* 一本檢察長辦公室的2019年記事簿,當中載有2020年「BV銀行」內及2022年2月的澳門不同銀行內的儲蓄、定期、股票、基金及內地銀行資產等財務統計資料及平安保險保單資料的手寫記錄;
* 一張檢察院的格式紙,當中載有「BU銀行」2020年不同貨幣、定期及股票等資產金額,以及現金(保險箱)及現金(非保險箱)的金額的手寫記錄。
  796.
  已查明:
  上述記事簿及格式紙的內容顯示了被告甲於2020年及2022年2月的財務記錄,尤其是2020年被告甲所持有的現金及在檢察院辦公室保險箱內存放現金的情況。
  797.
  已查明:
  另外,廉政公署在被告甲位於[地址(1)]的住所書房及位於檢察院大樓的辦公室搜出及扣押的電腦及USB儲存器內,以及在檢察長辦公室提供的供被告甲使用的伺服器儲存空間內發現多個與財務相關的電子檔案。
  798.
  已查明:
  2010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被告甲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其所申報的財產總值。
  799.
  但查明:
  截至2022年2月28日,被告甲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其合法收入。
  800.
  祇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和被告丙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801.
  未能查明:
  被告甲身為公務員,明知不可發起、領導或指揮任何以犯罪為成立目的的集團,卻仍伙同被告乙和被告丙共謀合力,彼此分工,相互勾結,共同組織一個專門從事替刑事案件的受查人士解決案件(“拆案”),使該等人士得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或獲得有利的處理,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之犯罪集團。
  802.
  未能查明:
  被告乙、被告丙及被告丁明知不可共謀合力,彼此分工,相互勾結,卻仍在身為公務員的被告甲發起、領導或指揮下,參加或支持被告甲所組織的專門從事替刑事案件的受查人士解決案件(“拆案”),使該等人士得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或獲得有利的處理,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之犯罪集團。
  803.
  已查明:
  被告甲身為公務員,明知不應為自己向[證人(2)]要求及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李X娟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操控及干預刑事訴訟的程序之進行,向已被控訴的李X娟提供幫助。
  804.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或他人向[證人(2)]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被告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李X娟案)中,作出了至少違背其作為公職人員的無私義務的行為,向已被控訴的李X娟提供幫助。
  805.
  但查明:
  被告甲身為公務員,明知不應為自己向[證人(2)]要求及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干預刑事訴訟程序的進展,向[證人(2)]透露檢察院第[編號(12)]號及第[編號(13)]號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並承諾不會向相關承辦檢察官通報李X娟的被告身份,以保證上述兩宗已被暫時歸檔的偵查案件不被重開。
  806.
  但查明:
  被告甲身為公務員,明知不應為自己向[證人(2)]要求及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干預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向[證人(2)]透露檢察院第[編號(14)]號及第[編號(15)]號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教導[證人(2)]指示被害人更改口供將案件由公罪變為半公罪,並幫助[證人(2)]撰寫及修改內容與事實不符的和解書,促使上述兩宗偵查案件歸檔。
  807.
  但查明:
  被告甲身為公務員,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的職權,明知阻止檢察院第[編號(12)]號及第[編號(13)]號偵查案件的偵查及證明活動,會使李X娟免受刑罰,仍故意不向相關承辦檢察官通報李X娟的被告身份,促使李X娟在上述兩宗偵查案免被刑事控訴。
  808.
  但查明:
  被告甲身為公務員,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的職權,明知阻止檢察院第[編號(14)]號及第[編號(15)]號偵查案件的偵查及證明活動,會使李X娟免受刑罰,仍故意向[證人(2)]透露上述兩宗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教導[證人(2)]指示被害人更改口供將案件由公罪變為半公罪,並幫助[證人(2)]撰寫及修改內容與事實不符的和解書,促使李X娟在上述兩宗偵查案免被刑事控訴。
  809.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證人(4)]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被告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16)]號偵查案件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
  810.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目的使[證人(4)]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及投資居留申請的行政程序上得益,利用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由被告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16)]號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證人(4)]的刑事訴訟程序。
  811.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仍由被告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0)]號偵查案件([證人(6)]、李X杰、陳X秋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操控刑事訴訟的程序及結果,將偵查案件歸檔。
  812.
  但查明:
  被告甲和被告乙意圖使陳X秋、李X杰及[證人(6)]免被刑事控訴及李X杰在申請澳門居留的行政程序中得益,利用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被告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20)]號偵查案件([證人(6)]、李X杰、陳X秋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陳X秋、李X杰及[證人(6)]的刑事訴訟程序。
  813.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證人(7)]要求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由被告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1)]號偵查案件([證人(7)]及王X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
  814.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意圖使[證人(7)]及王X在免被刑事控訴及在禁止入境的行政處罰程序中得益,利用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被告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21)]號偵查案件([證人(7)]及王X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證人(7)]及王X的刑事訴訟程序。
  815.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要求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被告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2)]號偵查案件(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
  816.
  但查明:
  被告甲和被告乙意圖使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利用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被告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22)]號偵查案件(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的刑事訴訟程序。
  817.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仍由被告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4)]號偵查案件(胡X亮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操控刑事訴訟的程序及結果,將偵查案件歸檔,幫助上述人士取回扣押財物,從中攤分一定數額的款項作金錢報酬。
  818.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意圖使胡X亮在免被刑事控訴及在禁止入境的行政處罰程序中得益,利用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被告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24)]號偵查案件(胡X亮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胡X亮的刑事訴訟程序。
  819.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吳X民要求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被告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5)]號偵查案件(吳X民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操控刑事訴訟的程序及結果,將偵查案件歸檔,幫助上述人士取回扣押財物,從中攤分一定數額的款項作金錢報酬。
  820.
  但查明:
  被告甲和被告乙意圖使吳X民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利用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被告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25)]號偵查案件(吳X民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吳X民的刑事訴訟程序。
  821.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和被告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李X及[證人(12)]要求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干預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向李X及[證人(12)]透露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李X及[證人(12)]案)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尤其是歸檔批示的內容,幫助上述人士取回扣押財物,從中攤分一定數額的款項作金錢報酬。
  822.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和被告丙互相合作,利用被告甲職務之便擅自查閱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李X及[證人(12)]案),藉此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823.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由被告甲在未經適當允許的情況下,利用被告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使用電腦進入檢察院的案件管理系統查閱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李X及[證人(12)]案)的案件資料。
  824.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證人(14)]和[證人(15)]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被告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8)]號偵查案件([證人(14)]、[證人(15)]、[證人(16)]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幫助上述人士取回扣押財物,從中攤分一定數額的款項作金錢報酬。
  825.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意圖使[證人(14)]、[證人(15)]、[證人(16)]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利用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被告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28)]號偵查案件([證人(14)]案、[證人(15)]、[證人(16)])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證人(14)]、[證人(15)]、[證人(16)]的刑事訴訟程序。
  826.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證人(17)]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干預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以幫助[證人(17)]在檢察院第[編號(29)]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已併入)([證人(17)]案)中撰寫內容與事實不符的申述書的方式,促使上述偵查案件歸檔。
  827.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仍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的職權,阻止檢察院第[編號(29)]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已併入)([證人(17)]案)的偵查及證明活動,以幫助[證人(17)]撰寫內容與事實不符的申述書的方式,促致[證人(17)]免被刑事控訴。
  828.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和被告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陳X生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向陳X生透露檢察院第[編號(4)]號偵查案件(陳X生案)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料。
  829.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仍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已併入)(周X誠案),並將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證人(21)]以協助周X誠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彼等行為已損害了檢察院的公正性及可信性。
  830.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利用被告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已併入)(周X誠案),藉此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831.
  但查明:
  被告甲及被告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由被告甲在未經適當允許的情況下,利用被告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使用電腦進入檢察院的案件管理系統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已併入)(周X誠案)的案件資料。
  832.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證人(21)]要求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被告甲在後來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已併入)(周X誠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操控刑事訴訟的程序及結果,將偵查案件歸檔。
  833.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意圖使周X誠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利用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被告甲利用其後來在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已併入)(周X誠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周X誠的刑事訴訟程序。
  834.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和被告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明知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劉X貴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及好處,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干預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向劉X貴透露檢察院第[編號(35)]號偵查案件(劉X貴案)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並在未經指派的情況下代表檢察院出席上述案件的庭審,以協助劉X貴免被判罪。
  835.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劉X貴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由被告甲利用助理檢察長的職權,命令手動方式將檢察院第[編號(37)]號偵查案件(劉X貴、劉X金及劉X燕案)分發予其本人承辦,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
  836.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意圖使劉X貴、劉X金及劉X燕在免被刑事控訴及在申請外地僱員身份逗留許可的行政程序中得益,利用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被告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37)]號偵查案件(劉X貴、劉X金及劉X燕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劉X貴、劉X金及劉X燕的刑事訴訟程序。
  837.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丙互相合作,意圖使曹X及鍾X林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利用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被告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38)]號偵查案件(曹X、鍾X林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曹X及鍾X林的刑事訴訟程序。
  838.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和被告丙互相合作,意圖使陳X光、陳X及韓X乾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利用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被告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39)]號偵查案件(陳X光、陳X及韓X乾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陳X光、陳X及韓X乾的刑事訴訟程序。
  839.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意圖使[證人(26)]、[證人(27)]及[證人(28)]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利用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被告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42)]號偵查案件(第[編號(41)]號偵查案件已併合)([證人(26)]、[證人(27)]及[證人(28)]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證人(26)]、[證人(27)]及[證人(28)]的刑事訴訟程序。
  840.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與被告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仍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的職權,阻止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許X得、[證人(30)]案)的偵查及證明活動,向許X得及[證人(30)]透露上述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以協助他們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幫助上述人士取回扣押財物,促使許X得及[證人(30)]免被刑事控訴。
  841.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與被告丙互相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仍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許X得、[證人(30)]案),並將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許X得及[證人(30)]以協助他們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彼等行為已損害了檢察院的公正性及可信性。
  842.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與被告丙互相合作,明知不應讓他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應洩露之刑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內容,仍將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許X得、[證人(30)]案)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許X得。
  843.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與被告丙互相合作,利用被告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許X得、[證人(30)]案),藉此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844.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和被告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由被告甲利用被告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使用電腦進入檢察院的案件管理系統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許X得、[證人(30)]案)的資料。
  845.
  但查明:
  被告甲身為公務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不應查閱非屬其承辦及與其工作無關的偵查案件,仍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證人(31)]案),並將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透過被告乙告知[證人(31)];彼等行為已損害了檢察院的公正性及可信性。
  846.
  但查明:
  被告甲明知不應讓他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應洩露之刑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內容,仍將檢察院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證人(31)]案)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被告乙。
  847.
  但查明:
  被告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證人(31)]案),藉此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848.
  已查明:
  被告甲身為公務員,意圖使[證人(33)]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48)]號偵查案件([證人(33)]案,1項)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證人(33)]的刑事訴訟程序。
  849.
  未能查明:
  被告甲身為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之便,意圖妨礙及干預刑事訴訟程序,明知團伙成員被告丁作出的訴訟行為不符實際需要,為了向被告丁提供幫助,故意更改檢察院第[編號(48)]號偵查案件([證人(33)]案,1項)的卷宗頁碼,其行為損害了該類公文書應有的真實性及證明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850.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和被告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仍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有權限參與刑罰執行程序的職權,向潘X群告知初級法院[編號(50)]號刑事案件(檢察院第[編號(49)]號偵查案件)(潘X群案)的審判結果以及拘留命令狀的執行狀況,使刑事案件之刑罰執行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促使潘X群在上述刑事案件的刑事責任因追訴時效屆滿而消滅。
  851.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和被告丙互相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利益,利用被告身為公務員之便,將其因職務時所知悉的初級法院[編號(50)]號刑事案件(檢察院第[編號(49)]號偵查案件)(潘X群案)內不應公開之資訊告知潘X群。
  852.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和被告丙互相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利用被告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使用電腦查閱初級法院[編號(50)]號刑事案件(第[編號(49)]號偵查案件)的潘X群案件資料。
  853.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和被告丙互相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仍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51)]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編號(53)]號刑事案件)及檢察院第[編號(52)]號偵查案件(賈X兵案),並將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賈X兵;彼等行為已損害了檢察院的公正性及可信性。
  854.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和被告丙互相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利用被告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使用電腦進入檢察院的案件管理系統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51)]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編號(53)]號刑事案件)及檢察院第[編號(52)]號偵查案件(賈X兵案)的賈X兵的案件資料。
  855.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仍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證人(35)]案),並將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證人(35)];彼等行為已損害了檢察院的公正性及可信性。
  856.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明知不應讓他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應洩露之刑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內容,仍將檢察院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證人(35)]案)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證人(35)]。
  857.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利用被告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證人(35)]案)的[證人(35)]的案件及個人資料,藉此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858.
  但查明:
  被告甲明知不實申報財產的法律後果,但仍先後在2019年11月15日及2022年4月12日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內故意就其財產狀況作出2次虛假聲明,不全數申報及不如實申報其所擁有的財產,目的在於隱瞞其真實財產狀況,意圖圖利及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督。
  859.
  但查明:
  被告甲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所申報的財產及合法收入,且對如何及何時擁有該等財產沒有作出具體合理解釋,也沒有合理顯示其來源。
*
  860.
  祇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和被告丙明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起訴書(是對經被修正筆誤和被本院作出非實質性的事實變更後的行文而言)所述及的、未被上述已查明(見於上文已被標明為「已查明」、「祇查明」和「但查明」)的情事包括在內的內容,因屬法律事宜、或因無充份證據支持、或因對入罪與否並不重要,便不被列為既證事實。
  就第一被告甲的答辯書內的答辯事宜,僅把以下內容列為既證事實(其他的答辯內容因與上述既證事宜在邏輯上不相容、或因無充份證據支持、或因屬單純猜測性的判斷言詞、或因屬法律見解,而不可被列為既證事宜)︰
  關於[證人(17)]的兩案,甲在乙的請求下,寫了一份申述書,以便解釋為何違令進入賭場。
  關於劉X貴涉嫌吸食毒品的案件,該案並非由甲承辦。
  關於劉X貴、劉X金及劉X燕案,甲是在收案當日即把之歸檔。
  甲與劉X貴相識很久,知道他與家人在澳門實際經營“BF工程有限公司”超逾十年,知道劉持外僱證在澳門工作。
  關於[證人(35)]案,甲在辦公電腦檢索系統內,查詢到該案被告一欄是一間公司名,將該公司名告知了乙。
甲表示出售在XX花園的兩個住宅單位,獲利約300萬港幣。甲表示因其父親去世,收到撫恤金另加現金在內的遺產金額約為人民幣100萬元。
關於保險櫃內的現金和金幣,這部份是逐年積累的一些生肖鈔、利是和給兒子過生日購買的一些小型金幣。
本院就第四被告在答辯書內強調的事,認為查明︰
在本案中,在第四被告與第一被告之間,並不存在任何手機或其他互聯網聯絡途徑的通訊記錄。
根據已附入卷宗第6315至第6330頁的四份刑事紀錄證明書,四名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四人就其個人、經濟情況,在庭上聲稱如下︰
第一被告甲表示自己有碩士學歷,每月薪金約十七萬元,需供養母親、16歲的兒子和沉迷賭博且無業的哥哥。
第二被告乙表示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是商人,開找換店,新冠疫情後的收入是七至八萬元,有兩名成年女兒,每月需給一至二萬元予自己的哥哥,自己有糖尿病。
第三被告丙表示有初中一、二的學歷,自己是跟太太出出入入,去銀行辦事或用車接載她跟別人飲茶,太太每月給一萬多些的零用錢,自己每月收到五至六千元政府津貼,無須供養任何人,患高血壓、並曾有心絞痛。
第四被告丁表示自己大學畢業,月入三至四萬元,需撫養五歲的兒子,自己身體沒有大問題。”。
*
三、理由說明
現讓我們逐一分析各被告及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
(一) 三名被告的上訴:
1. 裁判無效:
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均指控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
- 沒有列出全部相關證人的證言,也沒有指出為何某些證據比其他證據更值得採信;
- 對於所判處的罪數,沒有作出任何分析或理由說明。
故認為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之規定,宣告被上訴裁判無效。
這部分的上訴依據是明顯不成立的。
首先,立法者並沒有要求必須將證人的證言全部列出,相反,立法者明確容許以扼要方式作出心證形成及判案的理由說明(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
立法者要求判決/裁判需就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作出理由說明的立法精神在於希望透過相關理由說明,讓當事人們知道裁判者心證形成和判案的依據,從而可決定對判決/裁判提出上訴或接受。
本院於2020年10月21日在卷宗編號148/2020的裁判中作出以下司法見解:
  『…
  值得留意的是,立法者要求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誠然,現行《刑事訴訟法典》在判決書的理由說明方面的要求比之前更為嚴格,要求審判者對用作形成其心證的證據進行審查及衡量,但並未要求對這些證據作出十分詳盡且事無巨細的批判性審查,因為在司法實踐中這是很難甚至不可能做到的,因此第355條第2款才使用了“扼要”和“儘可能完整”這樣的表述方式。
  就判決的理由說明問題,本澳法院一致的司法見解是,應該排除擴大至極限的要求和看法,始終考慮具體個案的實際情況和要素,法院所作的理由說明不夠充分或不夠完善並不足以引致判決書的無效。
  …』
換言之,只有完全沒有作出理由說明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所規定的判決/裁判無效,說明理由不足僅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所規定的“不當情事”,其後果也只是作出適當之更正(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a項之規定)。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就心證的形成和判案的依據以扼要的方式作出了理由說明,同時也列出了經審查和衡量的證據(詳見被上訴裁判書第364至401頁),故不存在所指控的裁判因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的瑕疵。
相關理由說明雖然在適用法律方面的論述稍為精簡,但從三名被告及檢察院對中級法院作出的法律適用部分提出的上訴陳述中可發現彼等完全明白和知悉判罪和不判罪,以及所判處具體刑罰的理據,因此也不存在需要作出更正或補正的“不當情事”。
2. 關於結論性事實方面:
第一被告認為起訴批示第17、70、101、106、130、169、200、222、262、290、313、345、385、428、444、474、526、550、573、594、603、610、638、666、690、705、718、735、803、804、805、806、809、811、813、815、817、819、824、826、832、834、835及858條等為結論性事實,因當中使用了“干預刑事訴訟程序”、“干預刑事訴訟程序及偵查結果”、“操控刑事訴訟程序及偵查結果”、“干預及操控刑事訴訟程序及偵查結果”、“意圖干預刑事訴訟程序”、“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擅自”等的表述,故不應也不能作為裁判所採用的依據。
第二被告認為起訴批示第14、17、26、70、130、169、200、222、262、290、345、444、638、718、800、804、809、810、811、812、813、814、815、816、817、818、819、820、821、822、823、824、825、826、827、829、830、831、832、833、838、839、845、846、847、850、851、852、853、854、855及856條等為結論性事實,因不存在任何具體事實,只是對上文及下文的總結,故相關事實審理結果應視為不存在。
第三被告認為起訴批示第14、17、262、313、550、690、817、818、821、822、837、838、839、850、852、853及854條等為結論性事實,理由和第二被告相同。
本院在卷宗編號23/2024的裁判中就何謂結論性事實作出了詳細分析和論證,現節錄如下:
  『…
  眾所周知,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是指生活的事件,在審判聽證中作為調查的對象及以證據證明的對象。經調查後,我們可以對事件作出“是”或“否”、“有發生”或“沒有發生”的認定。而結論性事實則是不能透過證據調查直接獲得答案,是透過對具體事實進行解釋或判斷後得出的結論。
  所謂結論性事實,正如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和Rui Pinto所說:事實方面的結論,已經被那些本身非法律性的,通過對已證事實而作出的價值判斷的類似法律方面的結論所同化。
  因此,認定事實結論的事實事宜的裁判遵循與認定法律概念的裁判相同的規則即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合議庭對有關法律問題的答覆被視為不存在。
  終審法院在第200/2020號程序中的裁判中,承認當今社會,既是法律概念(法律術語)又是事實描述的詞語並不罕見,諸如買賣、租賃、借貸、供款、教唆…可謂不勝枚舉。然而,關於某項陳述是敘述了一個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狀況,還是僅僅屬於對該狀況的法律定性或法律評價,這是一個不能單純從抽象或理論層面去解答的問題,同時還取決於它在每個具體個案中所處的上下文以及根據所涉及的相關問題和所適用的法律規定而判定出的其語義的範圍。
  換言之,合議庭就結論性事實的(肯定或否定的)認定不應被上級法院考慮,即使原審法院將結論性的判斷納入有關事實事宜的決定當中,對法律定性的效果來說也並非重要。
  …
  中級法院也曾在第273/2021號程序中的裁判指出: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是指生活的事件,在審判聽證中作為調查的對象及以證據證明的對象。經調查後,我們可以對事件作出“是”或“否”、“有發生”或“沒有發生”的認定。而結論性事實則是不能透過證據調查直接獲得答案,是透過對具體事實進行解釋或判斷後得出的結論。已證事實中“訛稱”、“被害人對嫌犯的謊言信以為真”、“而是將之據為己有”的字眼雖然帶有結論意味,但上述字眼在該段文字的語境中並不是法律性用語,而是對實際發生的客觀事實的描述,正如人們對盜竊行為描述為“偷取”或者“據為己有”,都是人們在日常生活中對具有兩面性的詞語的一種客觀表達方式,不應該被視為法律性詞彙。因為經進行證據調查後,法院可以對嫌犯A有否藉不同借口騙取被害人金錢並將之據為己有,直接作出“是”與“否”的回應。
  …』
此外,前終審法院法官利馬在其著作1中亦指出:
『…
  1) “事實事宜涉及事實的調查,而該等活動的結果表現為可被視為真實或虛假的一種斷言(發生了x事實;y事實沒有進行);法律事宜涉及法律條文對事實的適用,而該等活動的結果可以根據正確性或合理性的標準予以衡量(x條文規範y狀況;條文z適用於t事實)”。
  2) 事實是指生活中的事件,不但包括外部事件,而且也包括內在或心理事件,某人對達成某項法律行為的意向、身體疼痛、痛苦焦慮等。
  3) 事實既包括真實的事件,也包括假定的事件,例如查明假定債務人沒有違反合同,那麼債權人是否仍會失去相關物品,又或者,所有權人是否原本可以從其被剝奪占有的物品上取得特定的孳息。
  4) 法律事宜包括所有與法律條文的存在、有效性或解釋有關的事宜。
  5) 有一些判斷包含了對一項人所共知且屬日常用語的法律概念的涵攝,例如“支付”、“借出”、“出售”、“出租”和“出質”等,這些判斷等同於事實。
  (…)
  6) 就編制事實事宜的篩選表(但並僅不限於此)而言,事實和法律的區分並不是理論性的區分,而是尤其著重實用性的區分。
  有些事在一宗案件中-為載入上述文書的效力-可能是法律事宜,但在另一宗案件中卻不是法律事宜。
  正如ANSELMO DE CASTRO的觀點,他引述ROSENBERG的話,談到“事實與法律之間的分界線並非是一成不變的,它不但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條文的結構,還取決於案件的具體情況;某些問題可能在某一情況下屬於事實或是對事實的判斷,而在另一情況下卻屬於法律或是對法律的判斷。因此,兩者之間的界限是不確定的。”
  …』
在本個案中,經分析相關的事實描述和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我們認為當中涉及是結論性/法律性用語的有“不正當”(利益)、“違反法律”、“不法”(利益)、“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及“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描述;其餘所描述的事實均是具體事實(客觀或主觀方面),可以透過證據作出“是”或“否”、“有發生”或“沒有發生”的認定。
所透露的資料是否屬“機密/不應公開”、有否“違反法律”及“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以及彼等所收利益是否“正當”或“不法”屬結論性/法律性判斷,應透過具體認定的事實作出相關判斷。
然而,上述見解並不適用於在查明主觀犯罪要件(故意)的事實描述中,例如起訴批示第727條和第856條的前半部分,原因是相關用詞只是為了查明是否存在故意,而非透過相關詞語作出結論性/法律性判斷。
至於“干預”和“操控”的用語方面,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相關用語是日常生活中的慣常用語,可以是對實際發生的客觀事實的描述,不應視為結論性/法律性判斷。
基於此,三名被告這部分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事實裁判中所有含有 “不正當”(利益)、“違反法律”、“不法”(利益)、“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及“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描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均被視為不存在,特別如下:
18. (保密及不公開)
  祇查明:
  被告乙及被告丙主要負責以中間人角色,分別與被告甲及受查人士接觸,向受查人士透露由被告甲告知的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的案件資料,與受查人士洽談金錢報酬及收取款項,並跟進具體個案的處理及結果。
101.(保密及不公開)
  但查明:
  被告甲利用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將檢察院第[編號(12)]號及第[編號(13)]號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的資料向[證人(2)]透露,藉此向[證人(2)]索要提供協助的報酬。
104.(保密及不公開)
  但查明:
  2013年4月26日,被告甲與[證人(2)]在「AC湘菜館」會面,期間,被告甲向[證人(2)]透露上述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之案件資料,及承諾不會向相關承辦檢察官作通報,以確保上述兩宗已歸檔案件不會被重開致使犯罪競合。
106.(保密及不公開)
  但查明:
  被告甲利用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將檢察院第[編號(14)]號及第[編號(15)]號偵查案件內被害人的身份及聯絡資料、損失金額及案情等屬司法保密範圍的資料向[證人(2)]透露,促成被害人撤訴及不追究受查人士李X娟的刑事責任而使上述兩宗案件歸檔,令受查人士李X娟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的程序中免被刑事控訴。
110.(保密及不公開)
  已查明:
  2013年1月10日,被告甲及[證人(2)]在「AC湘菜館」會面;期間,被告甲向[證人(2)]透露上述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之資訊,並將一張載有上述兩宗案件被害人分別為[證人(3)]及許X倫的身份資料、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報稱損失、案情及案發地點等資料的手寫文件交予[證人(2)],指示[證人(2)]聯絡兩名被害人以商討和解及賠償事宜,尤其需要求兩名被害人將損失金額更改為不高於30,000澳門元以及不追究李X娟的刑事責任。
313.(保密及不公開)
  但查明:
  被告甲在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期間,查閱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及透過洩露案件內屬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資料,協助受查人士李X、[證人(12)],並收取金錢報酬。
428.(保密及不公開)
  但查明:
  被告甲連同被告乙及被告丙,利用被告甲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4)]號偵查案件,及透過被告乙、被告丙向受查人士陳X生透露上述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的案件資料,並從受查人士陳X生中取得金錢報酬。
474.(保密及不公開)
  但查明:
  被告甲在擔任助理檢察長職務期間,查閱檢察院第[編號(35)]號偵查案件,及透過向受查人士劉X貴透露上述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的案件資料,促使受查人士劉X貴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得益。
610.(保密及不公開)
  但查明:
  被告甲利用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及透過洩露案件內屬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資料,促使該案被害人Phung X Ha撤回告訴及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許X得及[證人(30)]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及取回被扣押財物。
638.(保密及不公開)
  但查明:
  被告甲利用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及向受查人士[證人(31)](被告乙及被告丙的女兒)透露上述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的案件資料,促使案件歸檔,使受查人士[證人(31)]在上述偵查案件中免被刑事控訴。
718.(保密及不公開)
  但查明:
  被告甲利用擔任助理檢察長的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及透過被告乙向該案無關之人[證人(35)]透露上述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的案件資料。
793.(不法利益)
  但查明:
  上述被紀錄的某些款項涉及被告甲作出解決案件(“拆案”)行為而取得的不法利益。
803.(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
  已查明:
  被告甲身為公務員,明知不應為自己向[證人(2)]要求及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李X娟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操控及干預刑事訴訟的程序之進行,向已被控訴的李X娟提供幫助。
804.(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或他人向[證人(2)]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被告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5)]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編號(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李X娟案)中,作出了至少違背其作為公職人員的無私義務的行為,向已被控訴的李X娟提供幫助。
805.(保密及不公開) / (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
  但查明:
  被告甲身為公務員,明知不應為自己向[證人(2)]要求及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干預刑事訴訟程序的進展,向[證人(2)]透露檢察院第[編號(12)]號及第[編號(13)]號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並承諾不會向相關承辦檢察官通報李X娟的被告身份,以保證上述兩宗已被暫時歸檔的偵查案件不被重開。
806.(保密及不公開) / (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
  但查明:
  被告甲身為公務員,明知不應為自己向[證人(2)]要求及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干預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向[證人(2)]透露檢察院第[編號(14)]號及第[編號(15)]號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教導[證人(2)]指示被害人更改口供將案件由公罪變為半公罪,並幫助[證人(2)]撰寫及修改內容與事實不符的和解書,促使上述兩宗偵查案件歸檔。
808.(保密及不公開)
  但查明:
  被告甲身為公務員,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的職權,明知阻止檢察院第[編號(14)]號及第[編號(15)]號偵查案件的偵查及證明活動,會使李X娟免受刑罰,仍故意向[證人(2)]透露上述兩宗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教導[證人(2)]指示被害人更改口供將案件由公罪變為半公罪,並幫助[證人(2)]撰寫及修改內容與事實不符的和解書,促使李X娟在上述兩宗偵查案免被刑事控訴。
809.(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證人(4)]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被告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16)]號偵查案件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
810.(違反法律)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目的使[證人(4)]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及投資居留申請的行政程序上得益,利用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由被告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16)]號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證人(4)]的刑事訴訟程序。
811.(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仍由被告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0)]號偵查案件([證人(6)]、李X杰、陳X秋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操控刑事訴訟的程序及結果,將偵查案件歸檔。
812.(違反法律)
  但查明:
  被告甲和被告乙意圖使陳X秋、李X杰及[證人(6)]免被刑事控訴及李X杰在申請澳門居留的行政程序中得益,利用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被告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20)]號偵查案件([證人(6)]、李X杰、陳X秋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陳X秋、李X杰及[證人(6)]的刑事訴訟程序。
813.(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證人(7)]要求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由被告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1)]號偵查案件([證人(7)]及王X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
814.(違反法律)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意圖使[證人(7)]及王X在免被刑事控訴及在禁止入境的行政處罰程序中得益,利用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被告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21)]號偵查案件([證人(7)]及王X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證人(7)]及王X的刑事訴訟程序。
815.(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要求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被告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2)]號偵查案件(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
816.(違反法律)
  但查明:
  被告甲和被告乙意圖使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利用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被告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22)]號偵查案件(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的刑事訴訟程序。
817.(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仍由被告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4)]號偵查案件(胡X亮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操控刑事訴訟的程序及結果,將偵查案件歸檔,幫助上述人士取回扣押財物,從中攤分一定數額的款項作金錢報酬。
818.(違反法律)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意圖使胡X亮在免被刑事控訴及在禁止入境的行政處罰程序中得益,利用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被告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24)]號偵查案件(胡X亮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胡X亮的刑事訴訟程序。
819.(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吳X民要求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被告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5)]號偵查案件(吳X民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操控刑事訴訟的程序及結果,將偵查案件歸檔,幫助上述人士取回扣押財物,從中攤分一定數額的款項作金錢報酬。
820.(違反法律)
  但查明:
  被告甲和被告乙意圖使吳X民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利用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被告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25)]號偵查案件(吳X民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吳X民的刑事訴訟程序。
821. (保密及不公開) / (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和被告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李X及[證人(12)]要求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干預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向李X及[證人(12)]透露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李X及[證人(12)]案)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尤其是歸檔批示的內容,幫助上述人士取回扣押財物,從中攤分一定數額的款項作金錢報酬。
822.(不正當利益)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和被告丙互相合作,利用被告甲職務之便擅自查閱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李X及[證人(12)]案),藉此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823.(不正當利益)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由被告甲在未經適當允許的情況下,利用被告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使用電腦進入檢察院的案件管理系統查閱檢察院第[編號(26)]號偵查案件(李X及[證人(12)]案)的案件資料。
824.(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證人(14)]和[證人(15)]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被告甲在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28)]號偵查案件([證人(14)]、[證人(15)]、[證人(16)]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幫助上述人士取回扣押財物,從中攤分一定數額的款項作金錢報酬。
825.(違反法律)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意圖使[證人(14)]、[證人(15)]、[證人(16)]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利用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被告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28)]號偵查案件([證人(14)]案、[證人(15)]、[證人(16)])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證人(14)]、[證人(15)]、[證人(16)]的刑事訴訟程序。
826.(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證人(17)]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干預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以幫助[證人(17)]在檢察院第[編號(29)]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0)]號偵查案件已併入)([證人(17)]案)中撰寫內容與事實不符的申述書的方式,促使上述偵查案件歸檔。
828.(保密及不公開) / (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和被告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陳X生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向陳X生透露檢察院第[編號(4)]號偵查案件(陳X生案)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料。
829.(保密及不公開) / (不正當利益)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仍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已併入)(周X誠案),並將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證人(21)]以協助周X誠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彼等行為已損害了檢察院的公正性及可信性。
830.(不正當利益)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利用被告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已併入)(周X誠案),藉此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831.(不正當利益)
  但查明:
  被告甲及被告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由被告甲在未經適當允許的情況下,利用被告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使用電腦進入檢察院的案件管理系統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已併入)(周X誠案)的案件資料。
832.(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證人(21)]要求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仍由被告甲在後來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已併入)(周X誠案)中,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操控刑事訴訟的程序及結果,將偵查案件歸檔。
833.(違反法律)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意圖使周X誠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利用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被告甲利用其後來在檢察院第[編號(33)]號偵查案件(檢察院第[編號(34)]號偵查案件已併入)(周X誠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周X誠的刑事訴訟程序。
834.(保密及不公開) / (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和被告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明知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劉X貴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及好處,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干預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向劉X貴透露檢察院第[編號(35)]號偵查案件(劉X貴案)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並在未經指派的情況下代表檢察院出席上述案件的庭審,以協助劉X貴免被判罪。
835.(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不應為自己及他人向劉X貴要求及接受彼等不應收之財產利益,由被告甲利用助理檢察長的職權,命令手動方式將檢察院第[編號(37)]號偵查案件(劉X貴、劉X金及劉X燕案)分發予其本人承辦,作出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的行為,將偵查案件歸檔。
836.(違反法律)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意圖使劉X貴、劉X金及劉X燕在免被刑事控訴及在申請外地僱員身份逗留許可的行政程序中得益,利用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被告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37)]號偵查案件(劉X貴、劉X金及劉X燕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劉X貴、劉X金及劉X燕的刑事訴訟程序。
837.(違反法律)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丙互相合作,意圖使曹X及鍾X林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利用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被告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38)]號偵查案件(曹X、鍾X林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曹X及鍾X林的刑事訴訟程序。
838.(違反法律)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和被告丙互相合作,意圖使陳X光、陳X及韓X乾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利用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被告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39)]號偵查案件(陳X光、陳X及韓X乾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陳X光、陳X及韓X乾的刑事訴訟程序。
839.(違反法律)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意圖使[證人(26)]、[證人(27)]及[證人(28)]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利用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之便,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仍由被告甲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42)]號偵查案件(第[編號(41)]號偵查案件已併合)([證人(26)]、[證人(27)]及[證人(28)]案)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證人(26)]、[證人(27)]及[證人(28)]的刑事訴訟程序。
840.(保密及不公開)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與被告丙互相合作,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仍利用其作為助理檢察長的職權,阻止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許X得、[證人(30)]案)的偵查及證明活動,向許X得及[證人(30)]透露上述偵查案件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以協助他們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幫助上述人士取回扣押財物,促使許X得及[證人(30)]免被刑事控訴。
841.(保密及不公開) / (不正當利益)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與被告丙互相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仍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許X得、[證人(30)]案),並將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許X得及[證人(30)]以協助他們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彼等行為已損害了檢察院的公正性及可信性。
842.(保密及不公開)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與被告丙互相合作,明知不應讓他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應洩露之刑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內容,仍將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許X得、[證人(30)]案)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許X得。
843.(不正當利益)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與被告丙互相合作,利用被告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許X得、[證人(30)]案),藉此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844.(不正當利益)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和被告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由被告甲利用被告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使用電腦進入檢察院的案件管理系統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43)]號偵查案件(許X得、[證人(30)]案)的資料。
845.(保密及不公開) / (不正當利益)
  但查明:
  被告甲身為公務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不應查閱非屬其承辦及與其工作無關的偵查案件,仍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證人(31)]案),並將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透過被告乙告知[證人(31)];彼等行為已損害了檢察院的公正性及可信性。
846.(保密及不公開)
  但查明:
  被告甲明知不應讓他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應洩露之刑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內容,仍將檢察院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證人(31)]案)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被告乙。
847.(不正當利益)
  但查明:
  被告甲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44)]號偵查案件([證人(31)]案),藉此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848.(違反法律)
  已查明:
  被告甲身為公務員,意圖使[證人(33)]在免被刑事控訴中得益,在初步偵查階段,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利用其在檢察院第[編號(48)]號偵查案件([證人(33)]案,1項)之承辦檢察院司法官所產生之權力,故意不促進控訴[證人(33)]的刑事訴訟程序。
851.(保密及不公開)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和被告丙互相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利益,利用被告身為公務員之便,將其因職務時所知悉的初級法院[編號(50)]號刑事案件(檢察院第[編號(49)]號偵查案件)(潘X群案)內不應公開之資訊告知潘X群。
852.(不正當利益)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和被告丙互相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利用被告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使用電腦查閱初級法院[編號(50)]號刑事案件(第[編號(49)]號偵查案件)的潘X群案件資料。
853.(保密及不公開) / (不正當利益)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和被告丙互相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仍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51)]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編號(53)]號刑事案件)及檢察院第[編號(52)]號偵查案件(賈X兵案),並將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賈X兵;彼等行為已損害了檢察院的公正性及可信性。
854.(不正當利益)
  但查明:
  被告甲、被告乙和被告丙互相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利用被告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使用電腦進入檢察院的案件管理系統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51)]號偵查案件(初級法院第[編號(53)]號刑事案件)及檢察院第[編號(52)]號偵查案件(賈X兵案)的賈X兵的案件資料。
855.(保密及不公開) / (不正當利益)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仍利用其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查閱檢察院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證人(35)]案),並將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證人(35)];彼等行為已損害了檢察院的公正性及可信性。
856.(保密及不公開)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明知不應讓他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應洩露之刑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內容,仍將檢察院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證人(35)]案)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告知[證人(35)]。
857.(不正當利益)
  但查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合作,利用被告甲的助理檢察長職務之便,查閱非屬其承辦的檢察院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證人(35)]案)的[證人(35)]的案件及個人資料,藉此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3.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方面:
三名被告分別提出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第一被告在這部分的上訴陳述和結論中加插了法律適用的問題,更將這些法律適用問題錯誤地定性為“對審查證據明顯出現錯誤”,例如在結論第17條中討論“作出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性”;第23條認為“不應裁定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而轉為一項「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罪」”;第28條認為“即使存在金錢交付,也應屬於「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罪」”;第38條認為“倘定論為有收取金錢,也僅屬於兩項「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罪」”;第137條認為“不能就同事件裁定構成兩項犯罪(無論是何種犯罪),僅應裁定為觸犯一項犯罪”;第161條認為“原審法院錯誤地對《刑法典》所規定的瀆職罪之罪狀作出理解”等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規定上訴的依據可分為法律適用問題(第400條第1款)和事實認定問題(第400條第2款)。
既然立法者將上訴依據區分為法律適用問題和事實認定問題,那第一被告便不應將兩個問題混為一談,因兩者屬不同的範疇。
基於此,我們在此僅審理是否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第一被告認為第66、89、105、112、117、121、131至168、169至199、200至221、253、268、289、295、298、325、331、340、690至704及705至717條等已證事實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故應廢止相關事實審理結果,改判為“不獲證實”。
 第二被告認為第74、81、86、93、148、156、164、206、211、212、231、253、268、272、289、317、318、324、325、331、332、334、335、340、379、383、450、455、456、461、467、658、699、712、727及728條等已證事實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故應廢止相關事實審理結果,改判為“不獲證實”。
 第三被告認為第317、325、331、332、334、335、340、699及712條等已證事實同樣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故應廢止相關事實審理結果,改判為“不獲證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原審法院的事實裁判違反了法定證據規定或一般經驗法則,且相關錯誤是顯而易見的,一般人不需要深究就能發現出來,例如所有證據均指向某一事實方面,而被上訴裁判卻認定一個完全相反的事實,且其心證理由說明是明顯不符合邏輯或一般常識的。
申言之,『只要被上訴法院的心證具有合理的可能性且能夠通過一般經驗法則解釋得通,那麼它就應該得到上訴法院的接受和尊重。
  從根本上來說,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指的是沒有法定標準去預先訂定各種審查證據之方法的價值或層級,它要求採用“經驗法則”作為基於“正常”發生的情況去幫助對特別個案作出解釋的論據。
  通過該原則確立了一種在審查證據時並不嚴格受限的方法,目的是基於理性、邏輯和從一般經驗中獲得的啟示去發現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真相,它受到由“限定性證據”(如既決案件、鑑定證據、公文書和經認證的文書)而產生之例外的限制,同時又必須遵從證據合法性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等刑事訴訟的根本原則。
  只有當認定了互不相容的事實,換言之即已認定或未予認定的事實與實際證實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已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時,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見本院於2022年3月11日在卷宗編號8/2022中作出的裁判)
在本個案中,經分析中級法院就相關心證形成所作出的理由說明,我們並沒有發現該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的錯誤。相反,相關評定符合法定證據規則及一般經驗法則。
事實上,除法律明確規定享有完全證明力的證據外,法官對其他證據享有自由心證(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第一被告不能僅以其自身對證據的解讀去否定中級法院根據自由心證對事實作出的認定,特別對證人證言和書證作出的自由心證評價。
基於此,三名被告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4.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方面:
  『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獲得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見本院於2024年11月28日在卷宗編號23/2024中作出的裁判)
經分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在這部分作出的上訴陳述和結論,我們發現其並非指中級法院遺漏審理哪些事實,而是在中級法院已證事實的基礎上,認為應得出與之不同的法律定性。顯然三名被告是將“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混為一談。
  事實上,中級法院已就本案的訴訟標的,包括被告們所提交的書面答辯狀,全部作出了必要的調查,並根據在審判聽證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明確表明了認定及不認定的立場。至於已認定的事實是否構成犯罪或所判處的罪名及罪數是否正確,則是法律適用的問題。
綜上所述,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5.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方面: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則一直以來都被定義為“當已認定事實之間、已認定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者關於證據的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發生無法調和的不相容時所出現的瑕疵。
  只有在按照邏輯推理,能夠得出理由說明論證的恰好是與所作裁判相反之決定的結論,或者按照同樣的推理,得出結論認為所提出的理據之間相衝突,使得決定並不清晰時,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被指為所作裁判之依據的事實相對立,則存在理據與裁判之間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相矛盾或者相互排斥,則存在事實之間的矛盾”。
  概括而言,當通過邏輯推理對被上訴裁判作出分析後發現,裁判中含有互相排斥且無法調和的對立或不協調立場時,便存在該瑕疵。』 (見本院於2022年3月11日在卷宗編號8/2022中作出的裁判)
第一被告主張被上訴裁判書存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依據如下:
(1) 證人[證人(2)]的證言:中級法院沒有採信[證人(2)]證言指嫌犯丁曾向其說「放心,有江生喺度,會幫你搞掂!」,並指出[證人(2)]在這點的證言在缺乏其他佐證下,是不可以被採信的,但卻查明其他因[證人(2)]證言而採信的事實,第一嫌犯主張兩者在認定上存在差異性,甚至出現矛盾。
(2) 中級法院在被上訴裁判書中指出第一嫌犯與嫌犯乙之間的通訊內容不足以毫無合理疑問下證明第一嫌犯有透過嫌犯乙對嫌犯丁下達拆案指示或就律師費有定價權,但就[[證人(6)]、李X杰和陳X秋案]、[黃X輝、黃濟X、[證人(9)]和[證人(10)]案]、[胡X亮案]、[[證人(14)]、[證人(15)]及[證人(16)]案]、[劉X貴(吸毒)案]、[劉X貴、劉X金和劉X燕案]、[曹X及鍾X林案]、[陳X光、陳X和韓X乾案],及[[證人(26)]、[證人(28)]和[證人(27)]案]中起訴批示的歸責事實,卻查明出另一番內容。
(3) 黑社會罪的問題:中級法院開釋了所有嫌犯的犯罪集團相關犯罪,第一嫌犯認為應把起訴批示第7點至第53點事實視為不獲證實。
(4) 賄款的性質:第一嫌犯認為中級法院在第31點已證事實指出嫌犯乙會以現金方式收取報酬,又或替受查人士取回的扣押現金中抽取部份或全部款項,但在第359點、第361點、第374點及第375點已證事實又查明[證人(15)]曾向嫌犯丁開出金額為160,000澳門元支票作金錢報酬,這樣,透過嫌犯丁收取律師費就不是第31點已證事實所述的方式收取。
(5) 收取賄款:第一嫌犯指出[證人(2)]在證言中堅持每次與嫌犯甲會面都會給予嫌犯甲10,000港幣作茶水費,但中級法院只認定[證人(2)]將相關港元現金交予第一嫌犯,顯示中級法院沒有完全採信[證人(2)]的證言,但中級法院將「[證人(2)]將相關港元現金交予第一嫌犯」視作已證(包括第65點、第70點、第74點、第89點、第101點、第105點、第106點、第112點、第114點、第116點、第117點、第121點已證事實),質疑中級法院若不採信[證人(2)]10,000元茶水費金額,為何又認定有給予一定現金。
(6) 中級法院在起訴批示第34點、第51點及第52點事實中沒有認定三名嫌犯(甲、乙及丙)接受或收取經攤分的不法利益或與之相關的內容,但在第164點、第253點、第289點、第311點、第340點、第383點及第424點已證事實中認定上訴人乙有將拆案費用攤分予第一嫌犯,尤其是:
➢ 在「[證人(17)]案」中,沒有已證事實提及[證人(17)]有給予嫌犯丁或嫌犯乙任何金錢,故第424點已證事實不能獲證。
➢ 在「劉X貴案」中,第547點已證事實對比起訴批示的版本,應將劉X貴承諾給予金錢報酬視為未證。
➢ 在「胡X亮案」中,就第288點及第289點已證事實,既然嫌犯丁已將被扣押的76,000元全數交予胡X亮,那嫌犯乙及第一嫌犯如何分得拆案費用?
(7) 《XXX.xls》:第一嫌犯認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收取了[[證人(4)]案]、[[證人(6)]、陳X秋及李X杰案]、[黃X華、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案]、[[證人(14)]、[證人(15)]及[證人(16)]]、[[證人(17)]案]中收取五筆「賄款」,又認為中級法院僅以「嫌犯乙在[證人(4)]給予的金錢報酬中,將部份分予嫌犯甲。」;「嫌犯乙在[證人(6)]給予的金錢報酬中,將一定金額分予嫌犯甲。」;「嫌犯乙在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給予的金錢報酬中,將一定金額港元分予嫌犯甲」;「嫌犯乙在[證人(14)]及[證人(15)]給予的金錢報酬中,將部份分予嫌犯甲」;「在上述偵查案件歸檔後,嫌犯乙在[證人(17)]給予的金錢報酬中,將部份金額分予嫌犯甲」作為認定第一嫌犯收取了「賄款」,是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在第一被告冗長的上訴陳述和結論中,我們實在找不到任何可以引證題述瑕疵存在的依據。
首先需指出的是對證人證言的採信程度是法官自由心證的範圍:可以完全採信、部分採信或完全不採信。故只採信證人的部分證言不構成任何矛盾。
就第(2)條依據方面,中級法院從沒有認定第一被告在該些案件中有透過被告乙對被告丁下達拆案指示或就律師費有定價權的事實,故我們不明白第一被告所指的不可補救之矛盾何在。
起訴批示第7條至第53條的事實是否應獲得證實是建基於是否有證據證實該等事實的存在,而不是因中級法院開釋了犯罪集團罪便可直接否定該等事實的存在,理由在於有可能存在法律適用方面的審判錯誤,即根據已證事實是構成犯罪的,而中級法院則錯誤認為不構成。
法律適用方面的審判錯誤與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是兩個完全不同的瑕疵。
第359條、第361條、第374條和第375條所認定的事實和第31條所認定的事實也不存在任何矛盾,理由在於被告丁律師在收取相關支票後提取了現金存入被告乙的銀行帳戶中。
沒有認定茶水費的具體金額與認定給予了一定金額之間不存在任何矛盾之處。可以對具體給予的金錢數額存疑從而不認定具體金額,但確信有金錢的給予,就像能確定某事件曾發生,但不能確實其具體發生時間。
沒有認定第一被告收取了被告丙的金錢報酬及《XXX.xls》是第一被告記錄收取賄款的記錄與認定其在其他案件中收取了金錢報酬同樣不存在任何矛盾,中級法院完全可以透過其他證據作出相關的事實認定。
6. 關於適用法律錯誤方面:
由於被告們提出的法律適用問題與檢察院在上訴中提出的法律適用問題相互關聯,故本院決定將該等問題在最後作出合併審理。
*
(二) 檢察院的上訴:
1.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方面:
檢察院認為中級法院沒有完全採信證人[證人(2)]和其他證人的證言,結合卷宗內的書證去認定四名被告組成犯罪集團/黑社會及第四被告所有控罪的主觀犯罪要件等事實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我們在審理三名被告的上訴中已就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方面作出了詳細論述,在此不再複述,視為完全轉錄。
根據相關的見解及經分析中級法院對事實認定的心證形成理由說明,我們認為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事實上,針對犯罪集團/黑社會罪狀的構成事實方面,中級法院沒有認定的主要為一些結論性/法律性事實,例如“犯罪伙團”、“共謀合力”、“犯罪目的”等等。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之規定,中級法院對結論性/法律性事實作出的認定或不認定,均在法律上視為不存在。
申言之,並不影響上級法院對已證的客觀事實重新作出判斷。
至於第四被告方面,雖然證實了其以律師身份參與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一些涉案活動,而相關的參與次數及程度確實令人懷疑其是團伙成員之一,然而並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是知道該三名被告正在進行“拆案”的不法活動。
第四被告作出的解釋─和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相識並受聘於後者,故參與了相關的活動並收取律師工作報酬─有其合理性及可能性。
最重要的是,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之間有任何直接的聯繫,不論是電話(雖然有一通自第四被告律師樓所登記的固網電話打給第一被告,但不知道是由誰打出,可以是第四被告,也可以是第二被告或第三被告)、短訊或其他電子社交媒體。
檢察院在上訴陳述中指出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是透過第二被告和/或第三被告作出間接的聯繫進行“拆案”的犯罪活動,然而在第二被告和/或第三被告與第四被告之間的聯繫(電話、短訊或其他電子社交媒體)中亦未發現能證明第四被告是知悉相關犯罪活動的存在及同意參與其中的通訊記錄。
如上所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原審法院的事實裁判違反了法定證據規定或一般經驗法則,且相關錯誤是顯而易見的,一般人不需要深究就能發現出來,例如所有證據均指向某一事實方面,而被上訴裁判卻認定一個完全相反的事實,且其心證理由說明是明顯不符合邏輯或一般常識的。
我們再次重申,除法律明確規定享有完全證明力的證據外,法官對其他證據享有自由心證(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訴訟當事人不能僅以其自身對證據的解讀去否定原審法院根據自由心證對事實作出的認定,特別對證人證言和書證作出的自由心證評價。
因此中級法院基於“疑罪從無”原則不認定其主觀犯罪要件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裁定檢察院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故不需發回重審或進行再次證據調查。
2.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方面:
檢察院認為透過已證事實,已可知第四被告在“知悉下仍甘於配合從事拆案活動”,而中級法院卻認為未能證實其“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其他被告互相配合作出涉案行為”的起訴事實,兩者間存有不可補救的矛盾。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方面,我們同樣在被告們的上訴中作出了詳細的論述,不再在此複述,視為完全轉錄。
無可否認,證實了第四被告以律師身份參與了一些涉案活動,客觀上存有其參與相關犯罪活動的跡象。
然而客觀上參與了涉案活動並不必然代表其主觀上知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正在進行不法的“拆案”活動。申言之,證實了其“以律師身份參與了一些涉案活動”的事實與不認定其主觀犯罪要件間並不存有任何矛盾。
如上所述,第四被告作出的解釋─和第二及第三被告相識並受聘於後者,故參與了相關的活動並收取律師工作報酬─有其合理性及可能性,故中級法院基於“疑罪從無”原則不認定與其相關的犯罪事實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基於此,檢察院這部分的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
(三) 法律適用(三名被告和檢察院的上訴):
1. 追訴時效: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均提出了追訴時效已完成的問題。
第一被告認為其在涉及李X娟的案件(檢察院編號[編號(5)]偵查案件/初級法院卷宗編號[編號(6)]、檢察院編號[編號(12)]和編號[編號(13)]已歸檔偵查案件及檢察院編號[編號(14)]和編號[編號(15)]待決偵查案件)中被判處的六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10年刑事追訴時效已完成,茲因其僅是於2023年9月8日才正式被通知成為被告並以該身份被訊問;在2023年3月21日所接受相同內容的通知是一無效通知,從而不產生中斷追訴時效的效力。
第二被告認為其在涉及“李X娟”的案件(檢察院編號[編號(5)]偵查案件/初級法院卷宗編號[編號(6)])中,最後一個涉案行為發生於2012年11月25日,而其僅於2023年2月13日才被宣告成為被告並以該身份被訊問,故其在該案被判處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追訴時效已於2022年11月25日完成。
第三被告認為其在涉及“陳X光、陳X和韓X乾”的案件(檢察院編號[編號(39)]偵查案件)中被判處的“瀆職罪”的既遂行為發生於2012年12月18日,而其僅於2023年3月29日才被宣告成為被告並以該身份被訊問,故相關犯罪的追訴時效已於2022年12月18日完成。
《刑法典》第110條至第113條規定如下:
第一百一十條
(時效期間)
一、 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a) 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 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 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 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 屬其他情況者,兩年。
二、 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時,須考慮屬罪狀之要素,但不考慮加重情節或減輕情節。
三、 對於法律規定可選科徒刑或罰金之任何犯罪,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前者。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期間之開始)
一、 追訴時效之期間,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進行。
二、 如屬以下所指之犯罪,時效期間僅自下列所定之日起開始進行:
a) 繼續犯,自既遂狀態終了之日起;
b) 連續犯及習慣犯,自作出最後行為之日起;
c) 犯罪未遂,自作出最後實行行為之日起。
三、 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如屬從犯,必須以正犯所作之事實為準。
四、 如不屬罪狀之結果之發生為重要者,時效期間僅自該結果發生之日起開始進行。
第一百一十二條
(時效之中止)
一、 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 因無法定許可或無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決,或因必須將一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發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訴訟程式之暫時中止,而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刑事程式期間;
b) 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式除外;或
c) 行為人在澳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二、 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
三、 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時效之中斷)
一、 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a) 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
b) 實施強制措施;
c) 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 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式中進行審判之日。
二、 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 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從上述轉錄的《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內容可知,追訴時效的期間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計算。
“受賄罪”,不論是司法見解2或學說3均一致認為既遂於當公務員“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之時。
那在計算“受賄罪”的追訴時效期間是否根據《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之規定,由上述既遂之日起開始計算?
“受賄罪”的實施一般有三步曲:
1. 要求或答應接受不應收取之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不法利益之承諾;
2. 作出不法行為或合法行為作為回報;
3. 提供利益。
考慮到“受賄罪”的實施特點,其所損害的法益對法治社會和公平正義的重要性,我們認為在計算相關追訴時效時不應僅限於“受賄罪”的形式上既遂日,即第一步的實施日期,而應考慮其實質既遂日,即實際收取賄款日期或作出受賄背後之行為之日,以三步曲中的最後實施日期為計算追訴時效的起始日。
“受賄”是隱蔽性很強的犯罪行為,非常難發現,很多情況下在受賄者作出背後之行為後才能發現端倪從而作出偵查。若僅以形式上的既遂日計算,將不利於打擊和懲處該犯罪,損害立法者訂定“受賄罪”背後所保護的法益。
眾所周知,清正廉潔不僅是公職人員應恪守的職業操守,更是法治社會所追求的普世價值。
從比較法中,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2018年3月21日在卷宗編號736/03.4TOPRT.P2.S1也作出了相同的司法見解,具體內容節錄如下4:
  『…儘管“行賄罪”僅在承諾利益的情況下才算正式完成,而“受賄罪”則在提出請求時才被視為正式完成,或接受(或其承諾),假設行賄者是知道相關情況。在這兩種類型的犯罪中,追訴時效並不是從其形式既遂之日起開始計算的。《刑法典》第119條第1款規定,當刑事追訴時效自事實既遂之日起計算,這一規定的解釋和適用應考慮犯罪的實質既遂或完成。
  Jescheck 區別形式上的既遂與實質上的既遂或完成有其重要的實際意義。有些犯罪的形式上的完成與物質上的完成或終止並不同時發生,例如預期完成的犯罪(故意犯罪、危險犯罪和企業犯罪),其完成的特點是其互動結構的犯罪(永久犯罪、兩項行為和多項單獨行為的犯罪),通過在正式意義上與相應類型的描述不相符的行為獲得最終或總體結果的犯罪(完全摧毀被燒毀的建築物、安全安置過境後走私物品的期限),以及自然統一行動和連續行動的犯罪,以及刑事起訴(報告、申訴)以及規定犯罪的期限,直到其終止為止才開始計算。發生了,即實質既遂。
  事實上,否則,正如被上訴裁判中所言,被告將被允許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繼續行賄和收受賄賂而完全不受懲罰。至少存在一種風險,即犯罪甚至在其實質性完成或終止之前就已失去了追訴時效,這顯然會排除對罪犯作出懲罰的任何和所有可能性。這樣不僅導致有罪不罰,而且也導致法治,特別是法院和司法活動的徹底腐敗…。』
根據已證事實,檢察院編號[編號(5)]偵查案件中,第一被告於2012年11月22日獨自向[證人(2)]索取一定金額的“茶水費”作為幫助後者取回在檢察院編號[編號(5)]偵查案件被扣押的100,000港元現金。[證人(2)]於當日取回被扣押的100,000港元現金(已證事實第65及68條)。
第一被告基於上述事實被判處觸犯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針對此項被判處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由於最後的犯罪行為於2012年11月22日發生,故相關的刑事追訴時效,在沒有任何《刑法典》第112條所規定的中止情況下,於2022年11月22日完成。申言之,不論第一被告是於2023年3月21日或2023年9月8日獲通知成為被告並以該身份接受訊問均不影響相關追訴時效的完成。
在涉及檢察院編號[編號(12)]及[編號(13)]偵查案件,證實了第一被告於2013年4月26日向[證人(2)]收取了一定金額的港元現金作為前者不在前述的兩個檢察院已歸檔的偵查卷宗揭發“李X婷”就是“李X娟”,從而確保上述偵查卷宗不會被重開致使犯罪競合(見已證事實第102至105條)。
在涉及檢察院編號[編號(14)]及[編號(15)]偵查案件,證實了第一被告最後收取賄款的日期是2013年7月16日(見已證事實第119至121條),而其作出的不法行為是透露仍在偵查階段的刑事卷宗保密資料,當中包括被害人身份資料、聯絡電話和地址、報稱損失、案情等,以便[證人(2)]可直接聯繫被害人,將損失金額改為不高於30,000澳門元,令原來屬公罪的犯罪變為半公罪,從而可以透過和解作出撤訴。
第一被告因上述事實被判處四項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之規定,作出行為人以被告身份被訊問之通知中斷追訴時效。
第一被告於2023年3月21日在中國珠海巿接獲相關通知,然而認為當時身在中國內地,澳門刑事訴訟法不適用,且相關通知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1款a至c項之規定作出,屬無效,從而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特別是中斷追訴時效的效力。
立法者將作出行為人以被告身份被訊問之通知中斷追訴時效的立法精神在於認為透過相關通知,讓行為人知悉了國家權力機關擬對所涉嫌觸犯的刑事犯罪行為進行追責,故產生中斷追訴時效的效力5。
卷宗資料顯示,檢察院司法文員於2023年3月21日在珠海直接和第一被告接觸,通知其以被告身份接受檢察院的訊問。
由此可見,相關通知不論是以何種方式作出,其核心目的已達到,就是讓第一被告知悉檢察院正對其進行刑事偵查行為,以便追究其倘有的刑事責任。
另一方面,即使認為該通知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1款a至c項之規定的方式作出,相關的法律後果也不是無效,理由在於《刑事訴訟法典》並沒有作出相應的明文規定。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1及2款的規定,僅屬不當情事。
第一被告在上訴程序中才首次對相關通知的方式涉嫌不當提出爭辯,明顯已超逾《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所規定對不當情事可提出爭辯的期限。
至於通知對於身在中國內地的被告不產生法律效力,特別中斷追訴時效方面,我們希望指出的是,通知產生中斷追訴時效效力是《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的規定,而非《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根據《刑法典》第4條所規定的刑法在空間上適用之一般原則,只要相關的犯罪事實在澳門作出,便可適用澳門刑法,即使行為人身處外地。
由於第一被告於2023年3月21日被通知以被告身份被訊問,而該通知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之規定,具有中斷追訴時效的效力,故涉及在前述的檢察院編號[編號(12)]、[編號(13)]、[編號(14)]和[編號(15)]偵查案件中被判處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追訴時效仍未完成。
於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間,透過第二被告向[證人(2)]索取50,000港元的“顧問費”以便繼續在初級法院卷宗編號[編號(6)]中對李X娟提供幫助(已證事實第74條)。[證人(2)]分別於2012年11月27日和2013年1月11日把20,000港元和30,000港元現金交予了第二被告。
於2013年3月21日後,但在2013年4月19日前,再次透過第二被告向[證人(2)]索取50,000港元,以便讓李X娟獲得輕判(已證事實第92條)。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基於上述事實被判處觸犯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至於這項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方面,從已證事實知道第一被告表示會利用檢察官身份提供協助,令李X娟獲得輕判。
中級法院認定受賄背後作出的不法行為是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a項和第3款為公職人員而設定的無私義務”(見被上訴裁判第408頁)。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3款之規定,無私義務是“指不因執行職務而直接或間接收取非法律賦予之金錢或其他利益,持公正無私及獨立之態度對待任何性質之私人利益及壓力,以尊重巿民間之平等”。
第一被告向他人索取及收受非法律賦予的金錢,並以在刑事案卷宗中提供幫助(獲得輕判)作為回報,其行為毫無疑問違反了無私義務,問題是相關違反是否必然構成《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指的“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刑法典》第337及338條規定如下:
第三百三十七條
(受賄作不法行為)
一、 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 如未實行該事實,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 如行為人在作出該事實前,因己意拒絕接受曾答應接受所給予之利益或承諾,又或將該利益返還,或如為可替代物,而將其價值返還者,則不予處罰。
第三百三十八條
(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
一、 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不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 上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立法者明確區分“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和“受賄作合法行為罪”(《刑法典》第337條和第338條之規定),而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均涉及索取或收取非法律賦予之金錢或利益。在此前提下,若因索取或收取非法律賦予之金錢或利益而違反無私義務構成“受賄作不法行為罪”,那“受賄作合法行為罪”便沒有存在的可能性,因其犯罪構成必然存在若因索取或收取非法律賦予之金錢或利益而違反無私義務。
由於“直接或間接索取/收取非法律賦予之金錢或利益”已是“受賄罪”(不論是作不法行為或作合法行為)的犯罪構成要件,故因此而違反的無私義務不應再構成受賄背後之不法行為,否則存在雙重歸罪的情況。
本院在卷宗編號36/2007的裁判中,認定被告採取措施以便有關當局加快工程項目的審批和驗收,從而換取金錢回報僅構成“受賄作合法行為罪”(相關裁判書第411頁)。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第一被告在承諾協助他人獲得輕判從而獲得不法金錢回報的那一刻已構成“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理由在於作為檢察院司法官,其負有維護法治及實行刑事訴訟的職責,而不是利用職務上的權力,幫助他人獲得輕判。申言之,其承諾作出的行為是違反作為檢察院司法官職務上的義務。
雖然在不知道第一被告具體做了些什麼(除了要求更換辯護律師及提供相關申請書的手寫擬本),以及沒有任何李X娟因更換了辯護律師或因第一被告的其他作為或不作為而獲得了輕判的事實獲得證實,但這些對“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構成已不重要,因《刑法典》第337條第2款所指的沒有作出“不法行為”是基於被告自身意願而放棄作出,而不是因其他外在因素而沒有作出。
在相關個案中,第一被告以電話短訊回覆[證人(2)]說“該做的都在做”,“我會竭盡全力” (見已證事實第91條),從而可見並不存在第一被告放棄作出不法行為的意願。
回歸前曾在澳門擔任檢察官及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助理高級專員的彭仲廉在其著作6中指出:
  “…
  究竟在第1款所規定的事實以外,尚須出現甚麼要素,才令有關犯罪依第2款規定的減輕犯處理呢?
  此要素必然是行為人不實施有關不法行為的決意。其實在第3款所規定的情況中亦要求行為人有所決意,儘管在法律條文中未有明示。
  此乃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過去就《葡萄牙刑法典》的相同條文,於1992年 10月29日的合議庭裁決中所持的立場,強調「如未實施該不法行為」應理解為「如行為人因己意不實施或放棄實施該不法行為」。
  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又於1995年5月3日合議庭裁決中重申,有關條文所指情況的減刑,「僅在受賄者因己意而不實施不法行為時才適用」。
  最近,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就一項與上述問題十分相似的問題表明了立場,而所持的理據相同。針對一條幾乎與《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完全相同的規範的適用範圍,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2004年9月23日合議庭裁決中表明:「談到將物返還或將所造成的損失完全彌補的行為,之所以要求其須在第一審的審判聽證開始前作出,當然與該等行為最終可導致特別減輕刑罰有關;顯然,法律只會重視行為人因己意而作出的行為,以物的返還為例,如純因實施扣押或命令交付而使有關物品被交出,就不算是可藉以減輕刑罰的『物之返還』...」。
  此合議庭裁決所依循的學說與上面提及的較早前合議庭裁決所依循者,可謂同出一轍:將有利於行為人的情況局限於由其本身作出的行為,而不涵蓋由他人作出的行為。
  面對既遂的賄賂犯罪,立法者的邏輯必然是:
- 儘管犯罪既遂,倘行為人決定不實施有關不法行為,則按減輕犯處罰;
- 倘行為人不但決定不實施有關不法行為,而且拒絕接受曾答應接受所給予之利益或承諾,又或將該利益返還,則不予處罰。
  然而,憑什麼理據支持該第2款規定的意思是要求行為人「決定」不實施或放棄實施有關不法行為呢?
  首先,該條文在行文上採用的表述方式是:「如不予實施該不法行為」。這是以一個「牢固實在」的情況為基礎,即「出於行為人堅定的抉擇」而未有實施該不法行為,所以在行文上並不採用:「該不法行為尚未實施」或「如仍未實施該不法行為」等表述方式。
  我們認為,要解決在澳門法律體系中有關受賄作不法行為的問題,此乃既顧及法律條文及精神,又不致於違反刑法學理的唯一合適方案。
  …”
從比較法中,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1995年5月3日在卷宗編號46654的裁判也作出了相同的見解7。
根據已證事實,最後一次收受賄款發生在2013年3月21日後和2013年4月19日前(見已證事實第84、92、93和95條),而第一被告是在2023年3月21日獲通知成為被告並以該身份接受訊問。
由於最後一次收受賄款的行為發生在2013年3月21日之後,那追訴時效在完成前已被中斷,不存在追訴時效已完成的問題。
第三被告提出的“瀆職罪”追訴時效已完成方面,根據已證事實和被上訴裁判第414頁可知其是作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共犯而被判罪,相關的瀆職行為(第一被告把偵查卷宗作出歸檔)於2012年12月18日作出(見已證事實第588條)。
根據《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之規定,“瀆職罪”的最高刑罰是5年徒刑,故相關的刑事追訴時效期限和“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一樣,也是10年。
基於此,在涉及“陳X光、陳X和韓X乾”的案件中所判處的“瀆職罪”的追訴時效已於2022年12月18日完成。
綜上所述,宣告以下犯罪的追訴時效已完成,並廢止中級法院作出的相關判罪和處罰:
- 第一被告因已證事實第65至68條而被判處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三名被告因已證事實第574至585、587至593條而被判處的三項“瀆職罪”。
2. 犯罪構成要件:
我們現就本案涉及的犯罪構成要件作出分析:
(1) 黑社會/犯罪集團罪:
就“黑社會罪”,第6/97/M號法律第1條及第2條有如下規定:
第一條
(黑社會的定義)
一、 為着本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a) 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
b)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綁架及國際性販賣人口;
c) 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勒索;
d) 操縱賣淫、淫媒、作未成年人的淫媒及與未成年人有關的色情物品;
e) 犯罪性暴利;
f) 盜竊、搶掠及損毀財物;
g) 引誘或教唆及協助非法出入境或非法逗留,以及藉虛偽的婚姻、事實婚、收養、勞動合同為他人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
h) 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
i) 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
j) 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
l) 違禁武器及彈藥、爆炸性或燃燒性物質、或適合從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裝置或製品的入口、出口、購買、出售、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
m) 選舉及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n) 炒賣運輸憑證;
o) 偽造貨幣、債權證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證件;
p) 行賄;
q) 勒索文件;
r) 身分及旅行證件的不當扣留;
s) 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
t) 在許可地點以外的外貿活動;
u) 清洗黑錢;
v) 非法擁有能收聽或干擾警務或保安部隊及機構通訊內容的技術工具。
二、 上款所指黑社會的存在,不需:
a) 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
b) 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
c) 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或
d) 有書面協議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
第二條
(黑社會的罪)
一、 發起或創立黑社會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二、 參加或支持黑社會,尤其是下列情況,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a) 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管及集會地點者;
b) 籌款、要求或給予金錢或幫助招募新成員,特別是引誘或作出宣傳者;
c) 保管黑社會冊籍、冊籍或帳冊的節錄部分、會員名單或黑社會儀式專用的服飾;
d) 參加黑社會所舉行的會議或儀式者;或
e) 使用黑社會特有的暗語或任何性質的暗號者。
三、 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尤其是使用此等職務的暗語、暗號或代號者,處八至十五年徒刑。
四、 倘招募、引誘、宣傳或索款行為是向十八歲以下的人士作出者,則第一款所規定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五、 倘以上各款所規定的罪行由公務員作出,有關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就“犯罪集團罪”,《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如下:
第二百八十八條
(犯罪集團)
一、 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 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 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四、 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之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之存在者,得特別減輕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在本院卷宗編號108/2023及23/2024的裁判中,對“黑社會罪”(及《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作出如下分析:
  『…
  首先,有必要從歷史的角度來清楚了解並正確理解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黑社會罪及其與《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的區別。
  第6/97/M號法律廢止了第1/78/M號法律。
  從司法判例來看,回歸前的澳門高等法院已對第1/78/M號法律及其對黑社會成員和領導者的處罰(第4條)以及與犯罪集團罪的區分作出了如下闡述:8
  「在刑事程序的大部分內容中,犯罪集團的概念是建立在三個核心及基本概念上的。
  - 組織要素,即為了犯罪而合力及合意,所有人均明示或默示加入,明知全部犯罪目的並同意此目的,即使參與人從未會面及互不相識亦然。
  用Nelson Hungria的話來說,在犯罪集團中,“不必指明遵守章程、規章或紀律規範的社團;只要存在基本的社會組織,只要具備共同出力的連續性意志的特徵即夠” (《巴西刑法典評論》,第九卷,第177頁起)。
  - 團伙穩定性要素,即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目的,即使在具體情形中,這種穩定性未出現亦然;
  - 犯罪目的要素,即共同合意從事一種或多種犯罪活動。
  總而言之,如果有一個合意(即使沒有任何組織或事先正式協議),目的在於穩定地、或多或少地從事犯罪活動,則犯罪集團就告存在;顯然,單純的“非法糾合”不屬犯罪集團,所謂“非法糾合”是指多人偶然及不穩定的聚合,沒有集團穩定性及分工的特徵,從事一項或多項刑法懲處的行為的團伙。
  正如92年5月13日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所述(BMJ 417-308),所謂旨在從事刑事犯罪活動的合力(並具穩定性及持久性)在大多數情形下來自不法分子所作的口頭協議甚至默示協議,不必像在民事及商事模式中那樣形成一個“領導層”,因此,它是通過共同重複此等不法行為,通過各參與人行為多次的同質性,通過個人或集體動用手段實現共同活動的情況(目的在於共同犯罪並由各人承擔或大或小刑事責任)來顯示其存在。
  因此,“未設法規定一套內部規則約束各參與人之行為”並不重要。
  從葡國《刑法典》第299條刑事懲處促進、資助、參與、協助、領導或指導以犯罪為目的之團體組織或社團者的規定可見,葡國有關犯罪集團的法律採用的正是下述概念。
  因此,在此類犯罪的法律秩序中,必須舉出關於該犯罪上述三個基本要素,即組織要素,團伙穩定性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
  但是,澳門法律並不與這概念完全一致。
  如果說澳門《刑法典》在實體上吸收了葡國刑事立法框架作為基礎,同樣正確的是前者並未止步於此。
  正如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序言所強調,澳門在此領域創立一項特別制度。
  正是根據這一思想,並考慮到本地情況,立法者參照《刑法典》第228條所包含的為大多數情形設立的傳統學說,對特定種類的犯罪活動設立了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獨有而專門的概念,其特徵是已形成秘密組織,具穩定性,從事刑事犯罪活動,且通過協議或任何其他事實,尤其是從事一項或多項特定犯罪來顯示其存在,例如,(與本案有關)盜竊、搶劫、毀壞財產、非法禁錮,以保護的名義或動用暴力或威脅人身或財產等方式進行刑事投機或牟取暴利(第2條第1款)。
  為了避免疑惑,立法者更進一步闡明,在此等情形中,不論犯罪集團有無特定聚合場所,成員是否相互認識,是否定期聚集,是否有團結及推進團伙的主腦,領導層或有組織的上下級,不論是否以調整其設立、活動、分配收獲及負擔的書面協議作支撐(第2條第3款),該犯罪集團均告存在。
  必須從澳門立法者的意圖中得出這一推論,嘗試評析第1/78/M號法律在黑社會的定性及概念方面所作創新的範圍(黑社會罪最終在現行《刑法典》生效後得以保存下來)。
  駐本院檢察官在此方面提出了若干意見,並認為是平衡的,正確的。
  檢察官認為︰“由於很難證實此類犯罪,故澳門的法律指出了若干犯罪事實作為此類組織的典型行為模式,並作為認定該組織本身存在的表現方式”,因此,“根據法律,只要從事此類組織的典型罪行,就表明該犯罪組織的存在”,只有在“不屬第1/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的有組織之犯罪中,才必須證明合意之存在,作為該組織存在的依據”。
  高等法院在1993年10月13日第24號上訴案(1993年《司法見解》第256頁)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對於澳門的黑社會現象的審理一案也是循此思路並用同等措辭表達。該裁判由同一位司法官起草,並一致裁定︰鑒於難於在此罪中獲取證據,故立法者不得不表示,凡從事“作為典型行為的某些犯罪事實”(第1/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可作為揭示合意(合意系犯罪集團之前提)的有效依據,因此“通過揭示從事若干犯罪,大多數情形下可以知道從事‘設立黑社會’的初步犯罪”,“從而使這一結論變得可靠︰從事此等犯罪的(外部)表現可據以表明黑社會的存在”。
  我們很容易認同甚至稱讚上述推論。
  第1/78/M號法律在澳門的效力超越1995年《刑法典》生效之初,它表明黑社會問題有一定重要性,因此,出於更有效保護的需要,並不納入《刑法典》第288條之範疇,因此,不僅要求更嚴格的懲治,而且得益一項事實的推定性證據,而這些事實從特別法中某類典型的列舉式的犯罪行為中得出。
  除非得出反證,即法定清單中所列的不法行為之推定被推翻,否則必須得出結論,即旨在故意多次從事法律作為揭示犯罪組織存在的典型犯罪行為的一切合意與合力,構成該組織存在的充足證明,不必求諸統率該犯罪的合意之證據作支持。
  這就是說︰在得出反證之前,通過從事立法者視為揭示犯罪事先合意的犯罪行為就表示已有犯罪合意(此罪的核心要素)。
  作出這些考慮後,我們看看具體案件︰
  根據上述看法,在本案中,懲治黑社會問題的明顯及可見的方案,隨著在本院以該罪懲處嫌犯,已告找到。
  事實上,在此方面,證據表明這些嫌犯聚合一起(方式與時間並不重要),並合意及合力地從事,且有規律性地從事(只有警方插手後才打破其規律)第1/78/M號法律等2條第1款確立的列舉性犯罪活動,從而具備了依該法第4條立即懲辦這些嫌犯的法定條件。」
  上述司法見解在第6/97/M號法律生效後仍然延續,澳門高等法院1998年7月27日在卷宗編號882中引用並重申了上述觀點,同時指出:
  「在澳門,所謂黑社會的歸罪問題,並沒有因為《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一般概念而受影響,正如所知,它首先延伸到第1/78/M號法律中,隨後延伸到第6/97/M號法律中,其中規定了該事項的特殊制度。
  正如此等法律序言所述—它可以延伸至後者—“鑑於該等活動屬於高度秘度而又暗昧,況且其分子又互相維護,以致有關證據的搜集極為困難。因此有理由對若干跡象預先訂定其證據價值,根據一般經驗,該等跡象是最低限度有把握指證某人參加黑社會的(底線為筆者所加)。」…』9
回歸後本院也維持了上述立場,2003年2月21日在卷宗編號22/2002裁判中寫到:
  『…
  從這裏可以看出,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這樣,普通的一夥人,或者幾個人偶爾聚在一起,實施一個或多個犯罪行動,但不具集團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則自然排除在黑社會的概念之外。138
  曾經與《刑法典》第288條規定中的基本罪行即犯罪集團罪同時存在的,是原第1/78/M號法律規定的歹徒組織罪;接替後者作為打擊當地典型犯罪集團的特定罪狀的,是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現行的黑社會罪。
  訂定這一新的罪狀針對的是那些以取得不法利益和好處為目的的組織,這些組織的存在特別表現在實施某些犯罪,無須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無須各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無須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也無須有書面協定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上述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2款)。
  所以,構成黑社會罪,必須查明,是否透過協議或協定或實施某些犯罪等途徑建立了一個旨在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的組織,這意味着,透過設置法律推定,使得在證明罪狀要件方面的要求較為寬鬆。139
  實際上,黑社會的活動由於極端秘密和隱蔽而非常難以取證,另外考慮到其成員採取種種自我保護措施,所以,應當對某些根據一般經驗有很小的把握說明其參與黑社會的跡象之證明力進行事先確定,從而作出法律推定,但不忘記實質真相和辯護權的情況,一定要允許提出反證。
  …』
有關黑社會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本院也明確指出:
  『…
  一般來說,黑社會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從這裏可以看出,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10
  應該留意的是,第6/97/M號法律就某些種類的犯罪活動設立了獨有而特定的黑社會概念,將這些犯罪行為列為該類組織典型的行為方式,通過這些行為便顯示了組織的存在。
“黑社會罪”和“犯罪集團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雖然高度重疊,但兩者仍然是有區別的。其中一個核心區別就是前者是為獲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而建立的犯罪集團,而後者僅是為犯罪而成立的具組織性和穩定性的犯罪團伙,其存在的目的並非為獲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而是犯罪(雖然很多犯罪是為了獲得不法利益和好處,但並非所有犯罪都是為了獲得不法利益或好處)。
申言之,當一個犯罪組織的成立和運作是為了獲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應定性為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黑社會”而非《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的“犯罪集團”。
檢察院認為關於開釋四名被告各自被起訴的犯罪集團罪的部分,中級法院因法律適用錯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尤其違反了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及處罰之“發起或創立犯罪集團罪”及同一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罪”。
在本案中,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在數年時間內實施受賄作不法行為、瀆職、濫用職權、袒護他人等罪行,利用第一被告的檢察院司法官身份,通過協助他人“拆案”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或獲得其他便利,從中獲得不法利益。
誠然,上述被告被指控的犯罪並不包括在被列為黑社會組織典型的犯罪行為中。
但是,應該強調的是,第6/97/M號法律第1條並非以盡數列舉的方式指出黑社會組織所從事的犯罪活動。換言之,第1條數項中所列舉的通常是黑社會組織的典型犯罪活動,但並非所有,因此不能僅以涉案不法活動不屬第1條所列舉的犯罪而排除黑社會組織的存在。
關鍵在於黑社會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是否成立,從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是否可以得出成立黑社會罪的結論。
在對不同見解保持高度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在本案中不可否認的是存在構成第6/97/M號法律第1款所指黑社會的犯罪事實。
事實上,案中已認定的事實(諸如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33條至第36條、第39條至第41條、第49條至第50條、第792條至第793條、第803條及後續事實)揭示了存在一個穩定及長期的組織,該組織在數年時間裏持續作出不法行為,其成員間以隱秘的方式相互聯繫,同時結合執行各個不同的調查程序所需的步驟,從中獲益。
或者有人認為第801條尤其是第802條事實未被證實,因此存在黑社會組織的理由不成立。
但我們並不認同。嚴格來說,第801條事實實際上是結論性的,而第802條的內容相對於故意的主觀要素而言可能存在更大的爭議,除了其內容屬結論性之外,我們認為它並不影響上述已認定事實的內容,相關事實清楚地顯示出第一被吿、第二被吿和第三被吿具有共同採取行動以便在本司法程序涉及的每一宗偵查案件中獲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
鑒於上述被告通過操縱多宗司法程序,以相同的“運作方式”獲得不法財產利益,因此彼等從事的犯罪活動肯定存在穩定性和持續性。
從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來看,不可否認存在犯罪集團所必備的所有要素。
本院2003年2月21日在卷宗編號22/2002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形成了一個團夥,透過預定的計劃並且作為生活方式共同實施搶劫罪,以取得不法物質利益。所有這些齊心協力多次實施法律確定為表明犯罪組織存在的刑事違法行為,構成存在犯罪集團的充分證據”。
雖然上述被告所犯罪行並非第6/97/M號法律第1條所列舉的犯罪,但他們共謀合力執行犯罪計劃,以相同的行為方式通過“拆案”操控刑事偵查程序,藉以獲取並實際獲取了不法利益,彼等的犯罪行為已穩定持續多年,無疑構成存在黑社會的充分證據。
而本院在2021年7月30日卷宗編號104/2021的合議庭裁判中也表達了與此相類似的觀點(雖然在這個案件中是針對犯罪集團):
  『…
  因有機會並期望獲取財產利益而制定的“計劃”使兩上訴人(最初)“團結一致”,分工合力,在上述第六被告和第七被告的支持下分工、有序及長期地實施了所計劃的行為。
此外,考慮到他們採取的“運作方式”(已證實在該“計劃”中所有人均合意參與)以及共同行動“期間”,我們認為顯然相關犯罪的所有構成要素在上述事實中都有所反映。
  確實,無法否認存在按照計劃以“協同”方式實現犯罪(為目的)的“合意”,且在落實“共同計劃”的過程中作出了約定好的分工合作。
  實際上,一如Beleza dos Santos教授所闡釋的,“不需要相關集團具備任何程度的特定組織形式,不需要擁有住所或者特定集會地點。其成員是否聚集根本不重要,甚至是否互相認識也不重要。不需要該集團有下達統一號令的指揮或領導,亦不要求其有任何規範自身活動或費用及利潤分攤的協定”(見《O Crime de Associação de Malfeitores》,載於《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雜誌,第 70 年度,第 97 頁及後續數頁,關於此問題,亦可參閱 Anabela Morais 的文章《Controvérsias do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載於《Julgar》雜誌,2019年12月)。』
正如本院在卷宗編號123/2021合議庭裁判的摘要中所言,“如果涉案組織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在法院認定的事實中得到充分的體現,則無疑不屬於共同犯罪的情況。”
因此,雖然檢察院提出的有關《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理由不成立,但我們認為,根據案中認定的事實,足以得出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組成黑社會的結論。
事實上,由上述三名被告組成的團伙長期運作及穩定存在,無疑符合構成黑社會罪所需的穩定要素,三名被告並非僅因個別案件而臨時起意共同行事,並不是基於每一個案件而獨立形成犯意,而是長期且以基本固定的方式進行“拆案”活動,彼等早已有整套的犯罪計劃,並長期予以執行。
至於組織要素和目的要素也是毫無疑問成立的,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三名被告關係密切,彼此之間存在為他人“拆案”獲利的合意,且分工合作,以達到集體目的。此外,上述被告按照其擔當的角色及職能分工來執行犯罪計劃及達成獲取不法利益的共同目標,彼等之間的犯罪合意並非臨時達成,而是長期形成和持續的合謀共意,彼等的犯罪合意長久且穩定,相關犯罪行為並非單純的共犯行為。簡言之,彼等之間的合意並非僅為實施某一具體犯罪而臨時達成的單純協議,而是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活動並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長期持續存在的合意。
如前所述,“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
  就上述具黑社會性質的犯罪集團是否由第一被告發起創立並領導指揮方面,從已證事實中可知第一被告在相關犯罪集團中擔任一個重要核心角色,只有其具有檢察院司法官身份,能掌握屬司法保密的偵查卷宗資料及對是否作出控訴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申言之,第一被告是相關犯罪集團的核心重要人物,沒有其參與本案涉及的所有犯罪都不可能實現。另一方面,已證事實(例如第26、208、210、212、229、272、274、282、295、302、402條等已證事實)亦清楚顯示是第一被告在指揮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如何去行事及主導犯罪活動的進程。
  由此可見,第一被告在該具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團伙中擔任領導及指揮的角色。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檢察院在此部分的上訴勝訴,應裁定第一被告甲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3款和第5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領導或指揮黑社會罪”,而第二被告乙及第三被告丙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黑社會罪”。
(2)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本院於2008年1月30日在卷宗編號36/2007曾就“受賄罪”的法律制度作出詳盡的分析,相關內容摘錄如下:
  『…
  2.1. 受賄
  2.1.1. 一般分析 • 所保護的法益
  被告被起訴觸犯 41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為對由被告所實施的行為作法律上的定性,無論是受賄作不法行為,還是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我們有必要闡述受賄罪的一般法律制度。
  《刑法典》第 337條和 338條規定:
“第三百三十七條
(受賄作不法行為)
  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未實行該事實,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行為人在作出該事實前,因己意拒絕接受曾答應接受所給予之利益或承諾,又或將該利益返還,或如為可替代物,而將其價值返還者,則不予處罰。
第三百三十八條
(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
  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不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上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因此可以看到,《刑法典》第 337條第 1款(提到的所有條文沒有指明其出處的,均屬《刑事典》)將受賄作不法行為歸罪,而第 338條第 2款則懲處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
   在第一種情形中,公務人員要求或接受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而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時,將受處罰。
  在第二種情形中,公務人員不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要求或接受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將受刑事處罰。
  第一種情況通常稱之為受賄作不法行為或真正意義上的受賄,第二種情況構成了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或非真正意義上的受賄。
  A. M. ALMEIDA COSTA解釋道,受賄罪背後所要保護的法益為國家的“尊嚴"和“聲譽",體現於集體對國家機關運作的客觀性和獨立性的“信任",是受賄罪固有的法益。一句話,保護的目標就是國家的聲譽與尊嚴,而這些是賦予國家追求合法利益過程中具效率或開展工作的前提要件。
  同一作者還指出“當以職務作交易時,受賄的公務員將其職權服務於其私人利益,這等於說濫用其所占據的位置,`代位'或`代替'了國家,並控制其活動範圍。因此,受賄(真正和非真正意義上的)表現於由公務員操弄國家機器,因此而違反了公務員本身意志的自主性,或者說,實質上,違反了合法性、客觀性和獨立性的要求,這些是在一法治國家內,執行公共職能過程中必須遵守的"。
  CLÁUDIA SANTOS則強調“立法者將受賄予以刑事歸責所希望避免的是出現公務人員根據那些不是純粹客觀的標準作出行為的可能性,當要求或接受收取賄賂時,公務員或政治職位據位者馬上處於其公正無私受損的境地,無論其作出什麼行為,其本身意志的自主性已受到局限"。
  F. L. COSTA PINTO概括為“對所有行賄受賄行為予以刑事歸責所要保護的法益為`行政合法性',這是一項憲法性價值和法治國家的一個方面,同時也是任何市民與國家交往中的一種輔助性利益"。
  2.1.2. 損害性罪行 • 特定罪行
  從為受賄罪行的法益定性出發,該罪行屬於損害性罪行而不是危害性罪行,“因為其不單造成危險,而且導致對國家活動範疇的一項實質侵害,表現為對國家意志的自立性的侵犯"。
  同時是一項特定罪行,因為要求其行為人是一個公務人員,而第 336條第 2 款 a)項將政府司長等同公務人員。
  我們將在後面再談此問題。
   2.1.3. 實質罪行 • 既遂 • 未遂
  一直以來均認為受賄罪為一項實質罪行或結果性罪行,其完成於公務員要求或接受賄賂(或賄賂的承諾)獲對方知悉時。
  “與先前的法律規定不同,對該罪行完成來講,不要求實際收取賄賂物,在現行規定中,使私人知悉賄賂的`要求'(如提議屬於公務人員)或者相關之`接受'(如提議來自於行賄者)就足夠了"。
  “一項純受賄要求,即使被拒絶,當其表達出受賄意願時,即構成對公共職能的意志自主性的實際侵犯,因此受賄已構成"。
  因此,即使非法行為沒有實施,也可以有已完成的受賄罪。
  2.1.4. 事前受賄和事後受賄
  事前受賄是指利益之提供或承諾先於公務員之相關行為,如出現於公務員行為之後,則為事後受賄。
  因此,即使行賄者與受賄人之間的協議和非法金錢涉及一個過去的行為,也並不妨礙受賄罪的成立,因為這也存在以職務作交易,以及對國家自主性的侵犯。
  2.1.5. 真正意義上的受賄和非真正意義上的受賄
  我們回到真正意義上的和非真正意義上的受賄的區別。
  前者規定於第 337條第 1款,題為受賄作不法行為,其中,公務員的交換條件為違反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
  後者,即非真正意義上的受賄,第338條標定為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公務員的交換條件是不違反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
  2.1.6. 違法行為的主觀範疇
  我們說受賄罪是一項特定罪行,因為要求其行為人是公共服務人員。
  但並非所有由公務員所作出的行為均可以構成該罪行。
  “根據定義,受賄僅限於如下之情形:賞金表現為在履行職務,即據位人行使被授予的國家職務過程中所實施的一個行為的回報,因此,在相關之規定中,不包下列之情況:饋贈所涉及之行為或服務不是在履行`公共'職權過程中作出的,即使在具體上,回報所針對之行為在實質和技術上表現為與行為人在這方面所執行的行為相同亦然。這一結論似乎也適用於下列情形:基於與其本身之職務相連的原因,所提到的公務員的`私人'活動被禁止。收取這些金錢可以構成一個任何其他非法行為,但不是受賄背後之非法行為,其目標不是由`職務'行為構成的,因此,沒有出以國家權力作為交換──這種交換對存在這類非法行為來講是不可或缺的要件"。
  2.1.7. 受賄 • 受約束行為和自由裁量行為
  一如所見,“有時候,法律或章程規定了機關應行使其所被賦予的權力的情形,而當這些情形出現時,要求其作出行動並確定其行動之方式和行為之內容。
  而有些時候,法規賦予機關一定的考量行使權力合適性與時機的自由,甚至權力行使的方式和行為之內容的考量也如此,允許機關在法律允許範圍內在多種取態或解決方案中選擇其一"。
  第一種情況屬於受約束之權力,而第二種則為自由裁量權。
  如涉及受約束之權力,如公務人員違反法律,同時要求或接收賄賂(或賄賂之承諾),則構成受賄作不法行為,因為這是違反其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的交換條件。
  而當賄賂所涉及的行為屬於行為人自由裁量權的範疇時,問題更加複雜。
  一直以來均認為,由於金錢原因,公務人員超越了法律賦予他的自由裁量權範疇時,沒有疑問的是“在此等情形中,就實質或根本方面看,其行為是非法的,因此屬於真正意義上的受賄範圍"。
   如行為人沒有超過自由裁量權範疇,二者居之一:
   i) 如果賞金(或打賞之承諾)沒有發生而公務人員不受賄賂所影響,會作出不同之決定時,那麼已作出之行為是不法的,存在違反其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在此情形中,還是出現了非法行為,行為因與其內容或實質相衝突而構成無效,行為出現了傳統上稱之為`權力偏差'的瑕疵"。
  因為自由裁量權所受限制之一為受目的約束,“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要與授予該權力的法規所要追求的公共利益相一致"。
  權力偏差是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典型瑕疵,如作出行政行為的決定性主因與賦予自由裁量權的法律所要追求的目的不相符時,就存在這一瑕疵。
  ii) “如賄賂完全沒有影響到公務員之行為,即在其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中沒有受到干涉",則存在非真正意義上的受賄。
  …』
第一被告認為:
- 在初級法院卷宗編號[編號(6)]、檢察院編號[編號(12)]、[編號(13)]、[編號(14)]和[編號(15)]偵查案件中,不存在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的事實。
- 在涉及“[證人(4)]”、“黃X輝、黃濟X、[證人(9)]和[證人(10)]”、 “[證人(14)]、[證人(15)]和[證人(16)]”、“[證人(7)]和王X”、“胡X亮”及“吳X民”的案件中,第一被告作出的歸檔批示沒有違背職務上之義務。
- 在涉及在內地作成的授權委托書的權力範圍問題,按照審檢分立原則下,任何持有在內地作成的授權委託書而向檢察院聲請領回扣押物品或款項的人士,檢察院司法官一般都是批准的,故沒有違背職務上之義務。
- 此外,在涉及“[證人(4)]”、“黃X輝、黃濟X、[證人(9)]和[證人(10)]”、“[證人(14)]、[證人(15)]和[證人(16)]”、“[證人(7)]和王X”、 “胡X亮”、“吳X民”、“李X和[證人(12)]”及“周X誠”的案件中,沒有任何其有收取賄款的事實獲得證實,故不構成“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第二被告認為:
- 在涉及“李X娟”(初級法院卷宗編號[編號(6)])、“[證人(4)]”(檢察院編號[編號(16)]偵查案件)、“黃X輝、黃濟X、[證人(9)]和[證人(10)]”(檢察院編號[編號(22)]偵查案件)、“[證人(7)]及王X”(檢察院編號[編號(21)]偵查案件)、“胡X亮”(檢察院編號[編號(24)]偵查案件)、“吳X民”(檢察院編號[編號(25)]偵查案件)、“[證人(14)]、[證人(15)]和[證人(16)]” (檢察院編號[編號(28)]偵查案件)、“周X誠”(檢察院編號[編號(33)]及[編號(34)]偵查案件)及“李X和[證人(12)]”(檢察院編號[編號(26)]偵查案件)的案件中,彼等均沒有行賄的故意。“受賄”是一個雙務犯罪,有“行賄”才存在“受賄”,故不構成“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第三被告認為:
- 在涉及“李X和[證人(12)]”(檢察院編號[編號(26)]偵查案件)的案件中,彼等均沒有行賄的故意。“受賄”是一個雙務犯罪,有“行賄”才存在“受賄”,故不構成“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基於第102至105條已證事實(檢察院編號第[編號(12)]和[編號(13)]號刑偵案件)及第107至129條已證事實(檢察院編號第[編號(14)]和[編號(15)]號刑偵案件),以正犯身份及犯罪既遂方式下,被判處觸犯共四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基於第71至100條已證事實(初級法院卷宗編號[編號(6)])、第131至168條已證事實(檢察院編號第[編號(16)]號刑偵案件)、第201至221條已證事實(檢察院編號第[編號(21)]號刑偵案件)、第223至259條已證事實(檢察院編號第[編號(22)]號刑偵案件)、第263至288條已證事實(檢察院編號第[編號(24)]號刑偵案件)、第291至312條已證事實(檢察院編號第[編號(25)]號刑偵案件)、第346至383條已證事實(檢察院編號第[編號(28)]號刑偵案件)及第445至473條已證事實(檢察院編號第[編號(33)]和[編號(34)]號刑偵案件),以共同正犯身份及犯罪既遂方式下,被判處觸犯共十五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基於第314至344條已證事實(檢察院編號第[編號(26)]號刑偵案件),以共同正犯身份及犯罪既遂方式下,被判處觸犯共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均認為彼等之行為不構成被判處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就第一被告質疑不存在“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和沒有收取賄款等事實方面,我們只能說第一被告是自欺欺人,對已證的事實視如不見。
首先需指出的是“受賄罪”的既遂並不取決於是否有真正收取賄款。《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及第338條第1款均明確表明“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而不是“收取金錢利益”。
第一被告作為檢察院司法官,根據《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第56條的規定,負有維護法治及實行刑事訴訟的職責。
就“李X娟案”(初級法院卷宗編號[編號(6)]),本院已就有關問題作出了審理(見本裁判第227至232頁),故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在關於李X娟(“李X婷”)的兩宗已歸檔案件(檢察院編號[編號(12)]和[編號(13)]偵查案件)中,第102至105條已證事實清楚顯示第一被告在發現李X娟曾用假名“李X婷”作案後,向[證人(2)]索取了一定金額的“茶水費”,以換取不將發現的事實向檢察院作通報,令該兩宗已歸檔的偵查案件不會被重開,從而幫助李X娟逃避相關的刑事制裁。
  就李X娟涉及的檢察院編號[編號(14)]和[編號(15)]偵查案件,第107至129條已證事實清楚顯示第一被告把原屬公罪的犯罪行為透過其本人主導下的干預方式變成半公罪,繼而以雙方和解為由作出歸檔。第一被告因此而收取了[證人(2)]一定金額的港元現金報酬。
  就[證人(4)]涉及的檢察院編號[編號(16)]偵查案件,第131至168條已證事實清楚顯示第一被告在完全漠視偵查案件已有證據/充分跡象(中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確認有關醫學證明屬偽造)可作出控訴的情況下,仍將卷宗歸檔。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因此而收取了[證人(4)]給予的金錢報酬。
  就[證人(7)]和王X涉及的檢察院編號[編號(21)]偵查案件,第201至221條已證事實清楚顯示第一被告除了簡單訊問兩名被告外,在沒有作出任何補充偵查措施下,便將卷宗歸檔,明顯屬因受賄而作出的權力偏差行為。在該偵查案件中,第一被告透過第二被告向[證人(7)]索取金錢以換取歸檔決定。
  就黃X輝、黃濟X、[證人(9)]和[證人(10)]涉及的檢察院編號[編號(22)]偵查案件,第223至259條已證事實顯示AQ香港分公司業務部高級經理在詢問筆錄中已指出涉案的銀聯POS機是經過改裝的、且更表示代表AR要追究作案人之刑事和民事責任,並表示會授權合適員工來澳處理此事,但第一被告甲在受害人的6個月告訴權行使期仍未屆滿的情況下,把刑偵案直接歸檔及將證據(改裝過的POS機)銷毁,這明顯是違反了檢察官在辦理刑偵案時的專業守則,是因受賄原因而作出的權力偏差行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因此而收取了黃X輝、黃濟X、[證人(9)]和[證人(10)]所給予的一定金額報酬。
  就胡X亮涉及的檢察院編號[編號(24)]偵查案件,第263至288條已證事實顯示第一被告無視司法警察局的翻閱錄像光碟筆錄已拍攝整個詐騙犯罪過程的光碟證據,把卷宗歸檔。第一被告透過第二被告向胡X亮索取“拆案”的金錢報酬。
  就吳X民涉及的檢察院編號[編號(25)]偵查案件,第291至312條已證事實顯示第一被告沒有作出任何偵查措施便將卷宗歸檔,明顯是因受賄而作出的權力偏差行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因此而收取吳X民給予的金錢報酬。
  就[證人(14)]、[證人(15)]和[證人(16)]涉及的檢察院編號[編號(28)]偵查案件,第346至383條已證事實顯示第一被告沒有命令進行任何偵查措施去查明事實真相,特別是沒有安排“[品牌(4)]”及“[品牌(2)]”品牌公司代表人對扣押物進行鑑定便草率作出歸檔批示。而在上述歸檔批示中,第一被告完全沒有提及關於[證人(14)]、[證人(15)]及[證人(16)]銷售冒牌產品的行為事實,尤其無考慮“[品牌(1)]”及“[品牌(3)]”品牌公司對扣押物證明屬冒牌產品的鑑定及確認郵件之證據資料,更明知該等犯罪為公罪仍混淆概念指被害品牌公司“[品牌(4)]”、“[品牌(2)]”及“[品牌(3)]”未曾提出刑事告訴。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因此而收取[證人(14)]及[證人(15)]給予的金錢報酬。
  就周X誠涉及的檢察院編號[編號(33)]和[編號(34)]偵查案件, 第445至473條已證事實顯示第一被告明知周X誠透過破壞“BB”及“BC”兩店舖外已上鎖的電閘而進入兩店內盜竊且盜竊金額均超過500澳門元,案件明顯屬公罪的「加重盜竊罪」的情況下,仍故意以“非法取走少量財物”及“具體金額未能確定”為由將案件定性為“普通盜竊罪”,然後以“普通盜竊罪”為半公罪及兩間被害店舖已明確聲明不追究作案人之刑事責任為依據將案件歸檔。第一被告透過第二被告向[證人(21)]索取金錢報酬,以換取歸檔決定。
  就李X和[證人(12)]涉及的檢察院編號[編號(26)]偵查案件,第314至344條已證事實顯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答應為李X和[證人(12)]“拆案”以換取金錢利益。其後第一被告利用職權查閱相關偵查案件,將案件內容(包括案件編號、承辦檢察官、案發日期、地點、銀聯POS機數量、涉案人姓名、口供重點及各涉案人被扣押的現金金額等資料的手寫記錄)告知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及要求[證人(49)]檢察官通知其對上述偵查案件所作的最後決定。此外,還提早將知悉的歸檔決定告知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以便彼等可通知李X和[證人(12)]委派人前來取回被扣押的金錢。這些行為均是第一被告因受賄而作出的權力偏差行為及違法的洩密行為。另一方面,根據前述的學說及司法見解,“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既遂於答應接受不應收取之財產或非財產利益,又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回報的那刻,並不需要相關利益的真正交付。申言之,有沒有收取賄款對“受賄罪”的構成不產生任何影響。
至於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就“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提出的上訴理由,也是同樣不成立的。
根據《刑法典》第27條的規定,“如事實之不法性或其不法性之程度係取決於行為人之特定身分或特別關係,則只要任一共同犯罪人有該等身分或關係,即足以使有關刑罰科處於所有共同犯罪人,但訂定罪狀之規定另有意圖者,不在此限”。
第二被告是和第一被告在合謀共意下作出了被判處的犯罪行為,因此不存在其收取的金錢利益的性質不同於第一被告所收取的情況。
此外,“受賄罪”的成立不取決於“行賄罪”的存在,因此付款人是否知道在行賄對受賄罪的成立與否沒有任何影響。如前所述,只要“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便構成“受賄罪”。
Manuel Leal Henriques在對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的註解11中指出:
  『…
  3. - 我們現在處於受賄作不法行為的領域,其法律規定植根於葡萄牙的相應規定(第372條,3月15日第48/95號法律的版本)。對受賄罪的立法處理作出了重大改變,將受賄罪與行賄罪實行完全自治獨立,摒棄傳統需要雙邊參與的必要性。這是以前受賄罪的特質(複合犯罪,必須涉及兩個人,兩人都應受到刑事譴責——受賄官員及行賄者)。
  換言之:從兩個主體的犯罪,變成了單一主體的犯罪,只針對貪腐的公務員,將後者的貪腐行為定為獨立的犯罪。
  由於立法者態度的這一轉變,受賄罪不再被表述為一種“契約”,即由特定資格主體(內部)和私人主體(外部)之間的意願組成,後者向前者購買一涉及公共職能的行為。
  …』
從比較法中,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1995年5月3日在卷宗編號46654也作出了相同的見解12。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認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在前述的卷宗及檢察院偵查案件中作出的行為構成“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是正確的。
至於“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罪數是否如中級法院所判處的那樣,我們留待在“罪數”的章節再探討和審理。
(3) 瀆職罪:
《刑法典》第333條規定如下:
第三百三十三條
(瀆職)
一、 公務員意圖損害某人或使之得益,而在初步偵查、審判程序、紀律程序或其他性質之程序等方面,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予以促進或不促進、指揮、作出或不作出決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擔任之官職所產生之權力之行為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二、 如因該事實引致某人被剝奪自由,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 有權限作出剝奪自由處分之命令之公務員,或有權限執行該處分之公務員,以違法方式命令或執行之,又或依法須作出該處分之命令或執行該處分,而不為之者,處上款所規定之刑罰。
四、 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係因重過失而作出該事實者,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罰金。
從上述轉錄的法規可見,“瀆職罪”的構成要件有:
客觀方面:
- 公務員身份或等同於公務員(《刑法典》第336條);
- 存在一程序卷宗(初步偵查、審判程序、紀律程序或其他性質的程序);
- 在違反法律下予以促進或不促進、指揮、作出或不作出決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擔任之官職所產生之權力。
主觀方面:
- 意圖損害某人或使之得益;
- 明知違反法律。
上述犯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公正的實現及公職人員依法無私地進行程序。
在本案中,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分別被判處二十二項、十八項及六項“瀆職罪”。
第一被告認為:
- 在涉及“[證人(6)]、陳X秋和李X杰”(檢察院編號[編號(20)]偵查案件)、“[證人(17)]”(檢察院編號[編號(29)]及[編號(30)]偵查案件)、“陳X生”(檢察院編號[編號(4)]偵查案件)、“劉X貴”(檢察院編號[編號(35)]偵查案件)、“劉X貴、劉X金及劉X燕”(檢察院編號[編號(37)]偵查案件)、“[證人(26)]、[證人(28)]及[證人(27)]”(檢察院編號[編號(41)]及[編號(42)])、“曹X和鍾X林” (檢察院編號[編號(38)]偵查案件)、“陳X光、陳X和韓X乾”(檢察院編號[編號(39)],追訴時效已完成)及“許X得和[證人(30)]”(檢察院編號[編號(43)]偵查案件)的案件中,不存在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予以促進或不促進、指揮、作出或不作出決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擔任之官職所產生之權力之行為的事實獲得證實,其是“正當行使職權及履行職責”,不構成“瀆職罪”。
第二被告認為:
- “瀆職罪”為親手犯,相關犯罪行為必須由行為人本人親身作出,故第一被告的公務員身份不能延及第二被告。此外,在涉及“[證人(6)]、陳X秋和李X杰”(檢察院編號[編號(20)]偵查案件)、“[證人(17)]”(檢察院編號[編號(29)]及[編號(30)]偵查案件)、“陳X生”(檢察院編號[編號(4)]偵查案件)、“劉X貴、劉X金及劉X燕”(檢察院編號[編號(37)]偵查案件)、“陳X光、陳X和韓X乾”(檢察院編號[編號(39)],追訴時效已完成)及“[證人(26)]、[證人(28)]及[證人(27)]”(檢察院編號[編號(41)]及[編號(42)])的案件中,不存在第二被告是“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予以促進或不促進、指揮、作出或不作出決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擔任之官職所產生之權力之行為”的特定犯罪要件事實。
第三被告認為:
- “瀆職罪”為親手犯,相關犯罪行為必須由行為人本人親身作出,故第一被告的公務員身份不能延及第三被告。此外,在涉及“陳X生”(檢察院編號[編號(4)]偵查案件)、“陳X光、陳X和韓X乾”(檢察院編號[編號(39)],追訴時效已完成)及“曹X和鍾X林”(檢察院編號[編號(38)]偵查案件)的案件中,不存在第三被告是“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予以促進或不促進、指揮、作出或不作出決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擔任之官職所產生之權力之行為”的特定犯罪要件事實。
檢察院認為:
- 關於“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瀆職罪”之間法律定性的部分中因不認定“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成立,判處“瀆職罪”的部分,在4個個案中(“[證人(17)]案”- 檢察院編號[編號(29)]及[編號(30)]偵查案件、“陳X生案”- 檢察院編號[編號(4)]偵查案件、“劉X貴案”- 檢察院編號[編號(35)]偵查案件及“劉X貴、劉X金及劉X燕案”- 檢察院編號[編號(37)]偵查案件),有關事實應構成《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而非被上訴裁判認定的“瀆職罪”,中級法院因上述法律適用錯誤,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述瑕疵。
- 此外,“瀆職罪”與“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之間存在真正競合,而不是中級法院所認定般屬於表面競合,故中級法院認為“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吸收了“瀆職罪”的見解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詳見“[證人(4)]案”- 檢察院編號[編號(16)]偵查案件、“[證人(7)]及王X案 - 檢察院編號[編號(21)]偵查案件”、“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案”- 檢察院編號[編號(22)]偵查案件 、“胡X亮案”- 檢察院編號[編號(24)]偵查案件、“吳X民案”- 檢察院編號[編號(25)]偵查案件、“[證人(14)]、[證人(15)]及[證人(16)]案”- 檢察院編號[編號(28)]偵查案件及“周X誠的兩案”- 檢察院編號[編號(33)]及[編號(34)]偵查案件的裁判)。
- 在“[證人(33)]案”(檢察院編號[編號(48)]偵查案件)中開釋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的“瀆職罪”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述瑕疵。
  我們首先審理檢察院提出的上訴。
  在“[證人(17)]案”中,根據第386至427條已證事實,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決定幫助[證人(17)]解決案件(“拆案”)以取得相關報酬(第394及424條已證事實)。
  在“陳X生案”中,根據第429至443條已證事實,陳X生透過[證人(20)](第三被告的外甥)承諾倘能成功“拆案”,將會把賭廳的滙款業務交由第三被告負責。三名被告接受了陳X生給予利益的承諾(第437及440條已證事實)。
  在“劉X貴案”及“劉X貴、劉X金及劉X燕案”中,根據第475至525條和第527至549條已證事實,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承諾幫助劉X貴“拆案”,而劉X貴則將一項價值約400萬元雲石工程給予第一被告的友人承辦(第547條已證事實)。另一方面,亦送了一塊壽山石給第一被告作為回報。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依照前述“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學說及司法見解,我們認為被告們的行為構成“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理由在於相關罪行既遂於“要求或答應接受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回報”的那刻,並不需要相關利益的真正交付。另一方面,受賄罪的成立不取決於“行賄罪”的存在。申言之,有沒有收取賄款或付款人是否知悉在行賄對“受賄罪”的構成不產生任何影響。
基於此,檢察院這部分的上訴成立,應判處“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至於具體罪數方面,我們留待在“罪數”的章節再探討和審理。
檢察院的另一上訴理由認為“瀆職罪”與“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之間存在真正競合,而不是中級法院所認定的表面競合,故中級法院認為“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吸收了“瀆職罪”的見解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就犯罪競合方面,本院於2019年6月6日在卷宗編號42/2019作出了以下見解:
『…
  刑法對於條文競合和犯罪競合進行了區分,而澳門《刑法典》並沒有規範條文競合,只規範了犯罪競合(在上述法典第29條中)。
  條文競合也稱為犯罪的表面或法條競合,它指的是事實在表面上符合多項罪狀,而其中一條罪狀的適用便足以對事實予以懲罰。
  用Eduardo Correia教授的話說,多項犯罪意味著多項法律價值被否定。
  在表面或法條競合中,在刑法的不同規定之間存在的是一種等級或從屬關係,使得某些規定的適用在特定情況下排除了其他規定同時產生效力的可能。
  而這種等級或從屬關係一般可以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特殊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選擇關係以及不純正吸收關係。
  …』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亦作出以下見解13:
  『…
  犯罪競合(也稱為犯罪的實質競合)包括將事實歸入多種具有獨立法律價值的「罪狀」。EDUARDO CORREIA認為,「罪狀」這一法律表述,就犯罪競合而言,並不僅限於「具有不同法益的罪狀」,而是包含多層面的概念,其中包括三項須同時滿足的標準,以判定多項犯罪:罪狀所保護的法益的差異性(「如多個法律價值或法益被否定,無論在自然層面上,這些價值或法益是否對應一次單一行為,都視為多項犯罪」)、行為人犯罪決意的多元性(可以肯定的是,只要決意 —— 指的是意志的決定、事實犯罪計劃的決定 —— 不止一項,那麼譴責的判斷亦應是複數的)和行為人行為的各個時刻在時間上的連結(“為了確認單一決意的存在,時間上的連結是必要的,原則上需與心理經驗的數據想協調,從而使人們相信行為人已經完成了他的行為,而無需重新形成犯罪動機”)(EDUARDO CORREIA,1968年,第201頁與202頁,但更為嚴格的是,CAVALEIRO DE FERREIRA,1992年,第537頁和538頁,他主張「客觀與主觀法定罪狀」的準則,其中包括多個犯罪決意,但忽略情形之間的關聯,以及GERMANO MARQUES DA SILVA,2002年,第310頁,他主張採取罪狀所保護的法益差異性的嚴格準則。根據該準則《同一行為及同一事實可構成多項犯罪,只要損害了多個法益》。EDUARDO CORREIA的想法在《刑法典》第30條第1款中有所規定,但有以下限制,即:決意的單一性與「罪狀」的多樣性並不相違背(請參閱下文保護人身法益之犯罪的範例),正如決意的多樣性與就犯罪競合而言「法定罪狀」的單一性並不相違背,因此犯罪決意的多樣性對於判斷是否屬於多項犯罪而言僅具指示性或示意性的功能。
  總而言之,為判斷就犯罪競合而言,什麼是一項“罪狀”,應當以罪狀所保護的法益的同一性作為標準,再以多次滿足同質罪狀之間的「情境關聯」為標準來糾正。因此,它是一個複合概念,既有價值觀念的成分,又有事實的成分。因此,當事實可歸入多個保護不同法益的犯罪,或雖然事實屬於保護同一法益的犯罪,但違法行為發生在不同的歷史情況下時,則存在犯罪的(實質)競合(MIGUEZ CARCIA和CASTELA RIO嚴格遵循這一標準,2014年,第221頁,第30條的註釋3b)。只有在這些有限的條件下,才能接受為犯罪競合之效力的「全面」、「廣泛」、「總體」或「複雜」的罪狀的概念(關於罪狀的「全面」理論,見FIGUEIREDO DIAS,2007年,第1007頁、第1008頁和第1020頁,JOÃO COSTA ANDRADE,2010年,第143頁、第295頁和305頁,以及JOÃO COSTA,2014年,第29頁),應拒絕那些隨機因而不安全的解決方案,從而使權利在每個個案本身的問題及對「全面」、「廣泛」、「總體」或「複雜」罪狀與相對應的「重大事實」邊界上的任意決定中消失殆盡。這實質上也是憲法法院所採取的準則,依據此準則,「由於犯罪是實質競合,而不是單純的表面競合,那麼雙重處罰就不違反一事不二審的憲法原則。這是因為競合中的每項刑事規定所規定的處罰都是為了懲罰侵犯不同法益的行為;或者是因為同一行為多次侵犯的同一法益顯然是屬於人身性質。在這兩種情況下,雖然我們面對的是相同的事實或相同的犯罪行為,也就是相同的自然行為,但並不屬於相同的犯罪。
  …』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已吸收了“瀆職罪”,兩罪只是表面競合,而非真正競合。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適用範圍比“瀆職罪”更廣,後者的犯罪構成前提必須存在一特定的程序,而前者則可適用於任何的公務活動,不僅限於特定的程序。
兩罪所保護的法益基本相同,均是為了保障法治及公正的實現。
雖然“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既遂不取決於行為人是否真正作出了受賄背後的不法行為(答應作出已構成相關犯罪),然而倘真正作出了,那必然存在瀆職的結果。
就在“[證人(33)]案” (檢察院編號[編號(48)]偵查案件)中開釋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的“瀆職罪”方面,第667至689條已證事實不足以認定第一被告作出了違反法律的行為,或沒有作出依法應作出之行為,且在有關偵查案件中沒有任何人因第一被告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受到損害或獲利,故中級法院判處相關控罪不成立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基於此,檢察院這些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隨著檢察院的上訴部分勝訴,三名被告在前述4個案件中被判處的“瀆職罪”已不復存在,故不需要再審理彼等針對該4個案件中“瀆職罪”(已改判為“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判罪所提出的上訴。
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均提出“瀆職罪”是親手犯,只有公務員才能作出,不存在共犯,而彼等均不具有公務員身份。
從比較法中,葡萄牙學術界對是否存在“親手犯”犯罪是很有爭議性的。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認為“親手犯”適用葡萄牙《刑法典》第28條第1款的但書部分(即澳門《刑法典》第27條),排除了特定身份或特別關係的互通性14。
就同一見解,還有Figueiredo Dias,但與此同時,亦對現在是否仍需要獨立存在“親手犯”這一概念提出質疑15。
  持相反見解的,有Américo Taipa de Carvalho,在其著作16中指出:
  『…
  523.在葡萄牙的學說中,並沒有對所謂“親手犯罪”的問題作出特別處理,儘管有一些參考和立場。
  Teresa Beleza對“親手犯罪”給出了以下定義:“它們是那些根據法律定義,不能存在於任何非直接、即時、實質正犯形式中的犯罪,因為所描述的行為只能由“親手”實施,即用自己的身體實施”。她接著討論了一些通常被認為是“親手犯罪”的罪行(偽證罪、重婚罪和一些性犯罪)的罪行,在我看來,雖然她並不肯定,但她的看法是,至少在我們的《刑法典》中,不存在親手犯罪。事實上,Teresa Beleza 寫道:“我們的法典中是否有符合“親手犯罪”的定義的犯罪,值得商榷”。
  524.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將這些罪行定義為“只能由符合法律規定作為罪行本身之構成要件的身份的人所犯下的罪行”。他認為,除非對有關罪狀的解釋排斥這種可能性,否則沒有任何事情可以阻止罪狀所要求的身份的相通性,正如第28(1)條第一部分的規則所規定的那樣。
  525.關於這個立場,我有兩點看法。首先,我認為該作者所提出的“親手犯罪”的概念,並未反映傳統上對“親手犯罪”的理解;事實上,他所提出的概念與特定犯罪的概念不謀而合。其次,我和Germano Marques da Silva一樣,認為所謂“親手犯罪”的概念相對於特定犯罪而言,不應該有任何理論上的自主性,我認為,意圖賦予所謂“親手犯罪”的制度在政治上和刑事上都是不可接受的。有可能存在這樣或那樣的罪狀,其犯罪構成和定罪理由意味著它在刑法上不可能由不具備特定身份的人以正犯的方式實施,或者只能由直接正犯實施。但是,這種共同犯罪(透過間接正犯、共同作者或教唆犯)的不可能性,這種法定罪狀所要求的特定身份的不可相通性,必須明確地源自法定罪狀本身。但這種情況極為罕見。(…)這些所謂的“親手犯罪”是特定犯罪的一部分,應當按照特定犯罪來處理。
  ……
  最終結論是:所謂“親手犯罪”並不構成一個獨立的犯罪類別;如果說過去有理由在某些職務犯罪將其自主化並賦予其特定的制度,那麼今天,基於刑法著重在事實和保護具體法益方面,已經沒有任何理由以不同於一般特定犯罪的制度對待這些傳統的所謂“親手犯罪”;因此,第28條第1款提到的行為人特定職務或特別關係的共通性是可用於傳統概念的“親手犯罪”。可能存在的是某一犯罪的典型結構(既可以是一般的犯罪,也可以是特定的犯罪)不允許以間接或共同的方式作出;然而這是基於犯罪的法定構成要件而排除共同犯罪的可能性,而不是非法行為本身的特定性質所造成。
  …』
在司法見解的層面,葡萄牙哥英布拉中級法院於2024年6月28日在卷宗編號2121/13.0TACBR.C1的裁判中認為17:
  『…
  政治職位據位人瀆職罪本身是一種特定的犯罪,這意味著犯罪要件是基於行為人的身份和彼等的特定職責而構成的,要求作為或不作為必須由政治職位據位人來執行。然而,這並不表示排除由沒有擔任政治職務的人犯罪的可能性。政治職務人員的瀆職犯罪並不是“親手犯”,《刑法典》第26和27條所規定的共同犯罪的一般條款對其適用,因為沒有任何法律規定要求構成犯罪的所有行為都必須由政治職務人員本人實施。因此,《刑法典》第28條第1款中的規則完全適用。沒有看到7月16日第34/87號法律第11條規定的犯罪要件構成背後有任何不同的意圖,故只要在其中一個行為人身上具有該特定身份,相應的刑罰就足以適用於所有參與者。
  《刑法典》第26條規定的共同犯罪的其中一種模式是共同正犯,是正犯的其中一種展現模式,《刑法典》將其與正犯並列一起。該條規定:“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本條規定了正犯各種行為的實行模式,這些模式可根據行為的特徵加以區分,但都可重新歸入廣義的正犯概念。
  在共同正犯實行模式的範圍內,重要的是要考慮“如果(…)行為人經由協議或與一個或多個其他人(…)一起直接參與實行,則應受到懲罰”這一部分,共同正犯的核心前提是共同實行,要求共同參與者在一定程度上掌控事實。不一定是全部,但至少是實行的一部分,只有這樣才能有理由要求他或她對整個犯罪負責,而且從主觀角度來看,也以共同決定為前提。在此情況上,所有共同參與者均是共同正犯者,儘管彼等對最終的犯罪結果的“貢獻”可能不同。
  …』
基於此,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至於不存在“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予以促進或不促進、指揮、作出或不作出決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擔任之官職所產生之權力之行為”的特定犯罪要件事實(三名被告均提出該上訴理由)方面,作為任何一位普通巿民均能清楚知道司法官的職責不是幫助他人“拆案”,相關的行為是違法的,而已證事實亦顯示第一被告作出了違反法律的行為。
第一被告作為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更是不可能不知道其行為是違法及在違反法律下作出的。
從相關已證事實作整體分析,不難發現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和第一被告有長期合作關係,形成一個專為他人解決案件的犯罪團伙,故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完全掌握相關的犯罪事實及知悉彼等的行為是違反法律的。
申言之,三名被告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如前所述,所觸犯的“瀆職罪”罪數是否如中級法院所判的那樣,我們留待在“罪數”的章節再探討和審理。
(4) 濫用職權罪:
《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如下:
第三百四十七條
(濫用職權)
  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而在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情況以外,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從上述轉錄的法規可見,“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有:
客觀方面:
- 公務員身份或等同於公務員(《刑法典》第336條);
- 濫用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背職務上固有之義務。
主觀方面: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在本個案中,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被判處三項“濫用職權罪”,而第三被告則被判處兩項“濫用職權罪”。
第二被告認為在涉及“賈X兵”(檢察院編號[編號(51)]及 [編號(52)]偵查案件)及“[證人(35)]”(檢察院編號[編號(54)]偵查案件)的案件中,不存有犯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事實。
第三被告認為在涉及“賈X兵”(檢察院編號[編號(51)]及 [編號(52)]偵查案件)的案件中,不存有犯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事實。
檢察院認為關於“[證人(31)]”案中開釋“濫用職權罪”部分,觀乎已證事實(第639至665、845至847條),《刑法典》第347條“濫用職權罪”罪狀要件的符合毫無疑問,中級法院開釋此罪屬適用法律錯誤,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述瑕疵。
現先就檢察院提出的上訴作出審理。
就“[證人(31)]案”(檢察院編號[編號(44)]偵查案件)中開釋“濫用職權罪”方面,第639至665、845至847條已證事實不足以認定第一被告作出了違反法律的行為,或沒有作出依法應作出之行為,且在有關偵查案件中沒有任何人因第一被告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受到損害或獲利,故中級法院判處相關控罪不成立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基於此,檢察院這部分的上訴並不成立。
就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提出的上訴方面,在“賈X兵案”(檢察院編號[編號(51)]及 [編號(52)]偵查案件)中,第706至717條已證事實顯示,第一被告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透過其助手在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查詢關於賈X兵的案件資料,並保留一張寫有 “[編號(51)]賈X兵護照XXX”的標記,且在中間位置以鉛筆寫有“賈X兵[編號(52)] (29/03/2016) (25/7/2018起訴 放數)”以及“[編號(51)] 18/12/2013 (01/06/2015 起訴 信任之濫用)”內容的字條,目的是希望透過干預檢察院第[編號(51)]號及第[編號(52)]號偵查案件,藉此欲向受查人士/被判刑人士賈X兵提供協助。相關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
至於具體罪數方面,我們留待在“罪數”的章節再探討和審理。
在“[證人(35)]案”(檢察院編號[編號(54)]偵查案件)中,第719至731條已證事實雖然顯示第一被告利用其助理檢察長的職權,藉詞透過其助手向刑事訴訟辦事處第五程序科非正式借閱了檢察院第[編號(54)]號偵查案件;同日,上述偵查案件的承辦檢察官以口頭批示方式批准借閱,並將此事記錄在相關卷宗內,但沒有任何事實揭示第一被告這樣做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故並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申言之,第二被告就“[證人(35)]案”(檢察院編號[編號(54)]偵查案件)的上訴是成立的,應廢止中級法院這部分的判罪。第一被告雖然沒有就該判罪提出上訴,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之規定,同樣惠及。
(5) 公務員袒護他人罪:
《刑法典》第331及332條規定如下:
第三百三十一條
(袒護他人)
一、 意圖使已實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阻止有權限當局進行全部或部分之證明活動或預防活動,或使該等活動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或對全部或部分活動作出欺騙行為者,又或明知如作出上述行為會使已實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仍為之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 意圖阻止對他人已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全部或部分之執行,或使該執行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或對全部或部分執行作出欺騙行為,而對該人提供幫助者,又或明知如對該人提供幫助會使該執行出現上述情況,而仍為之者,處相同刑罰。
三、 依據以上兩款判處行為人之刑罰,不得超逾法律對因所作出之行為而得益之人,其所作事實而規定之刑罰。
四、 犯罪未遂,處罰之。
五、 對作出下列行為之人,得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
a) 藉著該事實,同時尋求自己免被科處或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
b) 為使配偶、由自己收養之人、收養人、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又或與自己在類似配偶狀態下共同生活之人得益,而作出行為。
第三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袒護他人)
  如上條所指之袒護,係由參與或有權限參與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作出,或由有權限命令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人作出,又或由負責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人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從上述轉錄的法規可見,“公務員袒護他人罪”的構成要件有:
客觀方面:
- 公務員身份或等同於公務員(《刑法典》第336條);
- 阻止有權限當局的舉證或預防活動,或使該等活動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又或阻止對他人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全部或部分執行,又或使該執行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又或全部或部分作出欺騙行為。
主觀方面:
- 意圖使已實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或意圖阻止對人已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全部或部分執行;
- 明知作出前述的客觀行為會產生上述的效果。
上述犯罪所保護的法益是保障法治及公正的實現。
就同一見解,可參閱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18及Manuel Leal Henriques19分別對葡萄牙和澳門《刑法典》的註解。
在本個案中,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基於第691至704條已證事實(“潘X群案”,檢察院編號[編號(49)]偵查案件),分別被判處一項“公務員袒護他人罪”。
第一被告認為其沒有透露保密資料,只透露了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已屬公開的資料回覆及轉告第三被告。
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認為不存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事實,故不構成“公務員袒護他人罪”。
根據第691至704條已證事實,清楚顯示三名被告在共同合意及實行下,由第一被告利用其檢察院司法官身份取得初級法院卷宗編號[編號(50)]內存有對被判刑人潘X群發出拘留命令的資訊,並將相關資訊告知第三被告,而後者再告知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則告知了潘X群的代理人(一名叫“懷”的不知名人士)。自始之後原打算再進入澳門的潘X群沒有再入境。
從上可見,潘X群明顯是知悉了相關拘留命令的存在及倘再進入澳門將會被拘留服刑而不再入境。
第一被告作為檢察院的司法官,清楚知道將存有扣留命令的資訊透過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告知潘X群的代理人“懷”會出現不能對潘X群執行被判處的刑罰的情況,但仍然作出相關行為,其目的顯然就是為了幫助潘X群免受刑罰。
基於此,第一被告的行為毫無疑問構成“公務員袒護他人罪”,而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作為犯罪團伙的成員,長期與第一被告合作,直接參與相關犯罪事實及掌握相關事實,故彼等的行為根據《刑法典》第27條、第331條及第332條之規定,同樣構成“公務員袒護他人罪”。
申言之,三名被告在這部分的上訴並不成立。
檢察院認為在不同個案中,中級法院開釋“公務員袒護他人罪”,錯誤地適用《刑法典》第332條結合第331條,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述瑕疵。
中級法院在“李X娟兩宗已歸檔案”(檢察院編號[編號(12)]及[編號(13)]偵查案件)、“李X娟兩宗待決案”(檢察院編號[編號(14)]及[編號(15)]偵查案件)、“[證人(17)]案”(檢察院編號[編號(29)]及[編號(30)]偵查案件)及“許X得及[證人(30)]案”(檢察院編號[編號(43)]偵查案件)中,開釋了起訴被告們的“公務員袒護他人罪”。
在前述的4個檢察院偵查案件中,中級法院因判處了“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瀆職罪”而開釋了有關被告的“公務員袒護他人罪”,當中原因雖然沒有明言,但從裁判的上文下理中可知道是基於後罪已被前兩罪吸收了。
“瀆職罪”、“公務員袒護他人罪”及“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基本相同的,均是保護法治及公正之實現。
在這三罪中,“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處罰是最重的,最高可判處8年徒刑,而“瀆職罪”和“公務員袒護他人罪”,除《刑法典》第333條第2款的加重處罰外,均是最高可判處5年徒刑。
由於三罪所保護的法益基本上相同,均是保護法治及公正之實現,故當相關行為同時符合三罪的構成要件時,處罰最重的犯罪吸收了其餘兩罪,即“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吸收了“瀆職罪”和“公務員袒護他人罪”。
至於“瀆職罪”和“公務員袒護他人罪”之間,基於上述相同理由,我們認為當公務員作出的瀆職行為是為了袒護他人,那應只以“瀆職罪”處罰之,因為袒護他人(使其在刑事程序中得益)是行為人透過作出瀆職行為希望獲得的結果。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基於已判處“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瀆職罪”而開釋“公務員袒護他人罪”的決定並不存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故檢察院這部分的上訴並不成立。
(6) 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
檢察院就中級法院在“[證人(33)]案”(檢察院編號[編號(48)]偵查案件)中開釋第一被告的相關犯罪提出上訴,相關的上訴依據建基於對事實裁判提出之爭執成立,然而該對事實裁判提出之爭執部分並不成立,故這部分的上訴也失去了支持的依據。
基於此,這部分的上訴並不成立。
(7) 不當查閱罪及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罪:
第8/2005號法律第38條規定如下:
第三十八條
不當查閱
一、 未經適當的許可,透過任何方法查閱被禁止查閱的個人資料者,如按特別法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 在下列情況下查閱個人資料,刑罰的上下限各加重一倍:
(一) 透過違反技術安全規則查閱資料;
(二) 使行為人或第三人知悉個人資料;
(三) 給予行為人或第三人財產利益。
三、 第一款規定的情況,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11/2009號法律第5條規定如下:
第五條
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
一、 存有任何不正當意圖,而未經許可獲取、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載於電腦系統內或電腦數據資料儲存載體內的電腦數據資料,即使是正當進入該電腦系統或電腦數據資料儲存載體,但並非該等電腦數據資料的接收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 如上款所指的電腦數據資料涉及個人的私人生活,尤其是家庭生活或性生活的隱私,或與健康、種族或民族本源、政治信仰、宗教信仰或世界觀的信仰有關,又或與依法受保護的保密事實有關,則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三、 〔廢止〕
關於所有涉及開釋“不當查閱罪”、“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罪”的部分,檢察院認為該等開釋决定乃錯誤地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8條第2款結合第1款,以及《打擊電腦犯罪法》第5條第2款結合第1款和第12條第1款,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述瑕疵。
中級法院開釋有關犯罪的理由是“第一嫌犯作為助理檢察長,是可以去查閱檢察院內的刑偵卷宗、也可查閱與刑偵案相關的檢察院內部電腦資料,故上述所有罪名均不能成立(但這當然並不排除第一嫌犯因違反檢察院對查閱刑偵卷宗和查閱案件電腦資料所定的內部規則而倘須負上的紀律責任)。的確,第一嫌犯甲是可以去查閱非由自己承辦的刑偵卷宗,但如其查閱的目的是為了「拆案」,那其查閱的行為的不法性應在相關職務犯罪(如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瀆職罪等)中得到懲處”。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同中級法院的見解。
事實上,第一被告作為助理檢察長,是有權去查閱與刑偵案相關的檢察院內部電腦資料。雖然相關查閱與履行職責無關,且是為了不法目的而作出,然而相關查閱不是未經許可(não autorizado)而作出,而是濫用職權下而作出,屬權力偏差的行為。
(8) 違反司法保密罪:
《刑法典》第335條規定如下:
第三百三十五條
(違反司法保密)
一、 不正當讓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應洩露之刑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者,或不正當讓人知悉不容許一般公眾旁聽訴訟過程之刑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者,如規範該訴訟之法律不對該情況規定另一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 如上款所敘述之事實涉及紀律程序,而該程序係處於依法須保密之狀況者,行為人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第一被告認為在涉及“周X誠”(檢察院編號[編號(33)]及[編號(34)]偵查案件)、“許X得和[證人(30)]”(檢察院編號[編號(43)]偵查案件)及“[證人(35)]”(檢察院編號[編號(54)]偵查案件)案件中,其所透露的資料並非在司法保密的範圍內。
第二被告認為:
- 在涉及“李X和[證人(12)]”的案件(檢察院編號[編號(26)]偵查案件)中,沒有和第一被告共同犯罪故意的事實,而李X和[證人(12)]是歸檔批示的通知對象,故將歸檔批示告知兩人不違反司法保密。
- 在“周X誠”的案件(檢察院編號[編號(33)]及[編號(34)]偵查案件)中,沒有和第一被告共同犯罪故意的事實,亦不存在共同犯罪行為,第二被告沒有將相關資料告知第三人。
- 在“[證人(31)]”(檢察院編號[編號(44)]偵查案件)及“[證人(35)]”(檢察院編號[編號(54)]偵查案件)的案件中,不存有共同犯罪的主觀及客觀行為。
第三被告認為在涉及“李X和[證人(12)]”的案件(檢察院編號[編號(26)]偵查案件)中,沒有和第一被告共同犯罪故意的事實,而李X和[證人(12)]是歸檔批示的通知對象,故將歸檔批示告知兩人不違反司法保密。
  在“李X和[證人(12)]”的案件(檢察院編號[編號(26)]偵查案件)中,第325、331及332條已證事實顯示,第一被告把其早前抄寫下的上述偵查案件內容,包括案件編號、承辦檢察官、案發日期、地點、銀聯POS機數量、涉案人姓名、口供重點及各涉案人被扣押的現金金額等資料的手寫記錄,告知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在上述偵查案件歸檔後,把歸檔批示內容告知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而後者再告知李X和[證人(12)]。
  基於上述事實,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以共同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被判處觸犯了兩項“違反司法保密罪”,對三人的每項違反司法保密罪各處以8個月徒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6條第1款之規定,“刑事訴訟程序自作出起訴批示時起公開,或如無預審,則自作出指定聽證日之批示時起公開,否則刑事訴訟程序無效,而在此之前須遵守司法保密原則”。
  由此可見,第一被告把仍在偵查階段的卷宗資訊告知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其行為毫無疑問觸犯了“違反司法保密罪”。
  至於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方面,彼等透露的是歸檔批示內容。由於偵查案件已歸檔,不再處於司法保密狀態,且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該歸檔批示須告知被告,故彼等的行為並不構成“違反司法保密罪”。基於此,應廢止中級法院對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這部分的判罪。
  在“周X誠”的案件(檢察院編號[編號(33)]及[編號(34)]偵查案件)中,第一被告把仍在偵查階段的卷宗資訊(被害人身份資料、聯絡地址和電話號碼、報稱損失等)告知第二被告(第456條已證事實),而後者則把第一被告會作歸檔一事預先告知周X誠(第467條已證事實)。由此可見,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均觸犯了“違反司法保密罪”。
  在“許X得和[證人(30)]”的案件(檢察院編號[編號(43)]偵查案件)中,第一被告把仍在偵查階段的卷宗資料(被害人身份資料、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報稱損失等)告知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第619條已證事實),因此第一被告的行為構成一項“違反司法保密罪”。
  在“[證人(31)]”的案件(檢察院編號[編號(44)]偵查案件)中,第一被告分別兩次把仍在偵查階段的卷宗資料告知第二被告(第646、657及658條已證事實)。第一次透露的是警方製作的交通意外報告書內容(第646條已證事實),第二次透露的是偵查案件編號、承辦檢察院司法官及負責之程序科、被告姓名、被害人姓名、被害人職業、受傷程度,以及被害人的律師姓名及新地址(第657條已證事實)。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基於上述事實被判處觸犯一項“違反司法保密罪”。
  第一被告的行為毫無疑問構成“違反司法保密罪”。
  就第二被告方面,由於沒有事實顯示其將知悉的保密資訊再告知他人,故其行為並不構成“違反司法保密罪”。
  在“[證人(35)]”的案件(檢察院編號[編號(54)]偵查案件)中,第727及728條已證事實顯示第一被告把仍在偵查階段的卷宗資料(案情、[證人(35)]的涉案程度及其被傳喚的目的)告知第二被告,後者告知[證人(33)],而[證人(33)]則再告知第三人。
  由此可見,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行為均觸犯“違反司法保密罪”。
  綜上所述,總結如下:
- 第一被告這部分的上訴全部不成立。
- 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這部分的上訴部分成立(“李X和[證人(12)]案”及“[證人(31)]案”)。
至於具體罪數方面,我們留待在“罪數”的章節再探討和審理。
(9) 資料不正確罪:
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規定如下:
第二十七條
資料不正確
一、 如申報書任一部分所載資料不正確係因不可寬恕的過錯所引致,違法者將被科相當於所擔任職位三個月至一年報酬的罰款。
二、 如申報書任一部分所載資料不正確且屬故意造成時,違法者受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的處罰;如判處的刑罰為罰金時,則罰金不低於違法者所擔任職位六個月的報酬。
三、 為開展針對上款所指違法行為的刑事程序,終審法院院長或廉政專員將資料不正確的申報書的證明書及其他認為適當的卷宗資料送交檢察院。
檢察院認為關於不獨立判處“資料不正確罪”的部分,司法判例中,“資料不正確罪”及“財產來源不明罪”均一貫以犯罪實質競合作出處罰,中級法院的相反决定,乃錯誤地適用上述法律,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述瑕疵。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是成立的。“財產來源不明罪”並不吸收“資料不正確罪”,兩罪間存有真正的犯罪競合,理由在於所保護的法益不同。
“資料不正確罪”所保護的法益是申報財產資料的真實和正確性,當存在故意謊報或因不可寬恕的過失而引致所申報的財產資料不正確,即構成“資料不正確罪”。
“財產來源不明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公職人員財產來源的正當性及合法性,從而促進公職人員的廉潔。“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構成並不取決於“資料不正確罪”的成立,兩罪間不存在任何特殊、從屬或吸收關係。
(10) 財產來源不明罪:
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規定如下:
第二十八條
財產來源不明
一、 根據第一條規定所指負有提交申報書義務的人,其本人或藉居中人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過所申報的財產,且對如何和何時擁有不作具體解釋或不能合理顯示其合法來源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 如屬上款所指未能解釋如何擁有或解釋來源的財產或收益者,可在法院的有罪判決中宣告將之扣押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就“財產來源不明罪”方面,第一被告認為其BV銀行澳門元帳號之金額與沒有申報的多幣種定期帳戶的存款只相差澳門幣33,174.39元,沒有出現異常地超過所申報的財產。此外,廉政公署人員明知第一被告不在澳門而開啟『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並且沒有讓其作具體解釋,違反有關法律制度的操作程序。
上述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
首先沒有任何法律規定需被告在澳門才能開啟『財產及利益申報書』。第一被告的立場等同於必須等被告在澳門時才能展開刑事程序。澳門的刑事訴訟法律制度明確容許刑事程序可在被告缺席下進行,例如缺席受審。
至於沒有讓其作解釋,更是無稽之談。我們的刑事訴訟法律制度多角度確保被告的辯護權利,根本不存在沒有機會作解釋的情況。事實上,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提交了書面答辯,且在庭審中也就被起訴的罪行作出了回應。
另一方面,第一被告只是用財產申報中一部分的細小差距作為否定存在異常的財產差距,這是不能接受的。
雖然立法者的用語是“超過所申報的財產”,然而從第11/2003號法律的立法精神可知,有關財產的對比(從而判斷是否存在財產來源不明)不可能僅限於已申報和未申報的範圍。
不可能透過申報,將來源不明的財產“漂白”。
依照第一被告的邏輯理解,只要把所有財產申報了(當中包括來源不明的),那就不存在來源不明的財產了,因為所擁有的和所申報的並沒有任何差異。又或者所申報的和未申報的差額只是一萬元,這樣即使所申報的財產差額是其正常合法收入的100倍,也不存在財產來源不明。
適用於澳門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20條明確要求,“在不違背本國憲法和本國法律制度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述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資產非法增加,即公職人員的資產顯著增加,而本人無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釋”。
而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所規定的“財產來源不明罪”就是為了履行上述反腐敗公約所要求的立法義務。
基於此,中級法院以其全部的財產,減去應有的合法收入的結果來判斷是否存在異常的財產來源不明是正確的。
3. 第四被告所有控罪的開釋:
鑒於檢察院對第四被告涉嫌犯罪的事實裁判提出的爭執不成立,且已證的事實也不足以支持對該被告被起訴的犯罪作出判處,故維持中級法院開釋第四被告所有控罪的決定。
申言之,檢察院這部分的上訴並不成立。
4. 內地授權書的問題:
雖然中級法院引用了相關內地授權書沒有賦予領取被扣押物的特別權利作為論證第一被告讓辯護律師取回扣押物的做法是不法的,但在本上訴案中本院已引用了其他的事實和依據去論證第一被告在“受賄罪”和“瀆職罪”中的作為或不作為的不法性,故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沒有需要再審理第一被告提出內地授權書在澳門的效力問題。
5. 罪數:
三名被告認為被上訴裁判在罪數方面沒有以連續犯論處,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
《刑法典》第29條規定如下:
第二十九條
(犯罪競合及連續犯)
一、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本院於2013年1月16日在卷宗編號78/2012中作出以下見解:
『同樣,在有關犯罪競合與連續犯罪的處罰問題上,澳門《刑法典》的第71及73條也與葡萄牙《刑法典》的第78條基本對應。
  葡萄牙及澳門的刑法典對連續犯罪的描述精確地反映了葡萄牙《刑法典(草案)》的起草者EDUARDO CORREIA1針對這個問題所作的教導,他在上個世紀六十年代的教學活動中這樣闡述這個問題:
  “問題的核心在於,正如前文曾經談到的,有時候我們所面對的一系列行為屬於那種一般來講——根據直到目前為止所闡述的原則——本應在多項違法行為的框架之下解決,但是一切卻都指向——尤其是公正原則和訴訟經濟原則2——應該將它們整體當作單一犯罪來處理的情況。要解決這個問題,可以有兩種基本途徑:一種是從犯罪理論的一般原則出發,嘗試找出能夠為連續犯中的犯罪單一性提供解釋的依據——也就是從法律邏輯的角度去構築概念3;另一種是考慮這種情況相對於違法行為的實質競合所體現出來的罪過的減輕性,從行為人的輕微過錯中去尋求解決問題的關鍵——亦即嘗試從目的論視角出發去構築連續犯罪的概念。”
  從方法論的角度來看,後者無疑是更為合理的解決問題的辦法。因為,如果多加留意的話便會發現,某些符合同一罪狀又或者,雖然符合了多個罪狀,但實際上不同的罪狀條文所保護的卻是同一法益——的行為,其背後又存在多個犯罪決意(因而原則上來講屬於多項違法行為的情況)——由於顯示出行為人的罪過相當減輕,因而應被結合成一個單一的違法行為來看待”。
  ……
  如EDUARDO CORREIA4教授所說:“……就像KRAUSHAAR在其首創的這一理論中所明確指出的那樣,應當從行為的外在方面和事物的外部表現上去尋找罪過之減輕的理據。因此,犯罪連續性的真正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的、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5”。
  而在列舉了四個屬於前文所描述的外在情況的例子之後,該教授總結道:
  “然而不能忽略的一點是,以上所列舉的情況一方面並不意味著連續犯罪僅限於以上情形,另一方面也不能認為只要發生以上情形便構成連續犯罪:要對連續犯罪的範圍作出擴大或變更,必須像我們在一開始時所強調的那樣,求助於一個最終令連續犯罪制度得以立足的根本理念:行為人罪過的相當減輕”。
  J. FIGUEIREDO DIAS6也持相同的論調:“因此,正如第30條第2款所規定的那樣,不論是在行為人一系列的行為背後存在整體故意或連續故意的情況,還是存在多項犯罪決意的情況7,都是與連續犯罪的概念不相衝突的。這並不是法律所強調的重點,重點是——跟隨從Kraushaar一直沿承到Eduardo Correia8的思路——該犯罪必須是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的驅使之下所實施的:這裡涉及到一個必須貫穿整個連續關係的‘主觀’要素。
  就有關連續犯罪中所必須滿足的罪過之減輕這一要件,MANUEL CAVALEIRO FERREIRA9說道:“外在情況被視為行為人犯罪動機的根源。因此,法律的意圖是解釋罪過之減輕的原因,從決意的動機入手去找尋其根本理據,而這個動機則客觀體現為誘發該動機的‘事實情形’。因此,Eduardo Correia才說,‘在某些重複作出犯罪行為的情況中,行為人罪過的減輕是我們賴以界定連續犯罪之範圍的根本理念’10。
  因此,第30條第2款並不是在嚴格規定連續犯罪的客觀要件,而是在告訴我們如何去發現罪過的輕微或極其輕微性。
  從上述著作中可以看出這種對比:‘因此,只要發生行為人侵犯某一法益或法律價值的情況,我們便必須要置身於行為人形成犯罪動機的具體情形之中,去調查在導致其接受相關侵犯事實的價值觀框架之下是否並沒有出現一個比被侵犯的價值更高或與其處於同等地位的價值,迫使行為人作出相關行為……’11。
  問題是,要將在今時今日受到法律嚴懲的、其制裁的嚴重程度並非十九世紀自由主義在刑法典之中所推行的輕刑政策所能比擬的犯罪競合的情況與那些從整體上來看(正如在科處刑罰之時應該要做的那樣)行為人的過錯屬於相當減低的犯罪競合的情況區分開來。
  那麼,作為一般原則,對於犯罪競合可以科處的刑罰的最高限度,如果罪過嚴重的話,是各罪刑罰的實際累加;至於連續犯罪(作為犯罪競合的一種),如果罪過‘明顯減輕’的話,則是以所觸犯的最為嚴重的行為所對應的刑罰來論處(刑罰的吸收) (《刑法典》第78條)”。
  另外,我們知道,人們對於連續犯罪這一制度的熱情已漸漸消退,尤其是因為,一方面其處罰規則相對於犯罪競合來講更為寬容,另一方面它對於那些長期以犯罪為生的人來說較為有利,而正如PAULO DE ALBUQUERQUE12所說,這個制度在德國以及瑞士已被摒棄。
  但有一點是肯定的,那就是,與那些僅僅是在司法見解及理論學說的層面上存在連續犯罪這一概念的法律體系不同,在澳門以及葡萄牙,連續犯罪是規定在法律中的,因此,解釋者不能去探討這個制度是否恰當13。
  無論如何,理論學說都傾向於認為,司法裁判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一定要嚴格,“……並且只有在其認為這個可要求性確實相當之低的情況下才能認定連續犯罪的存在。這是這個制度得以延續的必要條件,因此,對於那種在我們的司法見解中時有發生的、只要在客觀上形成了連續關係便認定連續犯罪達成,甚至有時還要不容爭辯地加上一句這顯示行為人的過錯屬於相當減輕的做法,我們實在不敢苟同。
  (……)
  因此,那些出於刑事政策方面的考慮對連續犯罪制度所作的保留只能令法律解釋者以及適用者——根據刑事政策至上原則,這些保留如果有理有據,也應該令法律解釋者以及適用者——在根據《刑法典》第30條第2款的規定審查連續關係的法律存在所取決的主客觀前提、尤其是主觀前提是否成立時變得格外嚴格及謹慎。”14
  …』
根據已證事實,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組成具黑社會性質的犯罪集團,實施了多次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瀆職罪”、“違反保密義務罪”等犯罪行為,而每次犯罪均是存在新的犯罪決意。
由此可見,相關的事實並不是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下實施的。
基於此,該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必須予以駁回(《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a項以及第410條第1款)。
在計算罪數方面,第一被告認為被上訴裁判時以偵查案件的數目,時以涉及的人數計算罪數,標準不一,故應廢止中級法院的所有判罪。
第二被告認為在“[證人(6)]、陳X秋和李X杰”(檢察院編號[編號(20)]偵查案件)、“[證人(7)]及王X”(檢察院編號[編號(21)]偵查案件)、“黃X輝、黃濟X、[證人(9)]和[證人(10)]”(檢察院編號[編號(22)]偵查案件)、“李X和[證人(12)]”(檢察院編號[編號(26)]偵查案件)、“[證人(14)]、[證人(15)]和[證人(16)]”(檢察院編號[編號(28)]偵查案件)、“[證人(17)]”(檢察院編號[編號(29)]及[編號(30)]偵查案件)、“周X誠”(檢察院編號[編號(33)]及[編號(34)]偵查案件)、“劉X貴、劉X金及劉X燕”(檢察院編號[編號(37)]偵查案件)、“陳X光、陳X和韓X乾”(檢察院編號[編號(39)]偵查案件,追訴時效已完成)、“[證人(26)]、[證人(28)]及[證人(27)]”(檢察院編號[編號(41)]及[編號(42)]偵查案件)及“賈X兵”(檢察院編號[編號(51)]及[編號(52)]偵查案件)的案件中,倘不認為為連續犯,應各只為一項犯罪。
第三被告認為在“李X和[證人(12)]”(檢察院編號[編號(26)]偵查案件)、“曹X和鍾X林”(檢察院編號[編號(38)]偵查案件)、“陳X光、陳X和韓X乾”(檢察院編號[編號(39)]偵查案件,追訴時效已完成)及“賈X兵”(檢察院編號[編號(51)]及 [編號(52)]偵查案件)的案件中,倘不認為為連續犯,應各只為一項犯罪。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依照前面所轉錄的司法見解及學說,可見罪數是基於作出違法行為的次數、受保護法益被損害的次數,以及犯罪決意的數目,在每個具體犯罪中經綜合考慮而確定。
在本個案中,中級法院對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判處多於一項的犯罪如下:


檢察院偵查案件
已證事實
被告
罪名
罪數
(每人)
1
李X娟
[編號(12)]及[編號(13)]
102至105
第一被告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2
2
李X娟
[編號(14)] 及[編號(15)]
107至129
第一被告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2
3
[證人(7)]及王X
[編號(21)]
201至221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2
4
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
[編號(22)]
223至259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4
5
[證人(14)]、[證人(15)]及[證人(16)]
[編號(28)]
346至383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3
6
李X及[證人(12)]
[編號(26)]
314至344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
違反司法保密罪
2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2
7
周X誠
[編號(33)]及[編號(34)]
445至473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
違反司法保密罪
2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2
8
[證人(6)]、陳X秋及李X杰
[編號(20)]
170至199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
瀆職罪
3
9
[證人(17)]
[編號(29)]及[編號(30)]
386至425, 427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
瀆職罪
2
10
劉X貴、劉X金及劉X燕
[編號(37)]
526至529, 531至549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
瀆職罪
3
11
曹X及鍾X林
[編號(38)]
551至553, 555至572
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
瀆職罪
2
12
陳X光、陳X及韓X乾
[編號(39)]
574至585, 587至593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
瀆職罪
3
13
[證人(27)]、[證人(28)]及[證人(26)]
[編號(41)]及[編號(42)]
595至608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
瀆職罪
6
14
賈X兵
[編號(51)]及[編號(52)]
706至717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
濫用職權罪
2
 在“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方面,經分析相關的犯罪構成要件和所保護的法益,我們認為應按照接受/索取賄款的次數和犯罪決意來判斷受賄罪的罪數。倘犯罪行為人僅是一個犯罪決意,例如一開始便確定了賄款金額但分次收取,那應僅構成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倘多次受賄作多個不法行為,而每次受賄都存在新的犯罪決意,那就構成多項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在“瀆職罪”方面,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在前述的著作中指出按被損害的人數來計算罪數20,即使在同一程序內。
 同理下,亦應以得益的人數計算相關罪數。
 在“違反司法保密罪”方面,應以洩密的次數和透露的內容是否相同作出判斷。
 “濫用職權罪”和“瀆職罪”性質相同,故應適用同一標準計罪數。
 依據上述計算罪數標準,我們認為:
- 在“李X娟案”(檢察院編號 [編號(12)]及[編號(13)]偵查案件)中,只有一個犯罪決意,只向[證人(2)]一人索賄,故只構成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在“李X娟案”(檢察院編號 [編號(14)]及[編號(15)]偵查案件)中,只向[證人(2)]一人索賄,故只構成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在“[證人(7)]及王X案”(檢察院編號[編號(21)]偵查案件)中,只向[證人(7)]索取賄款,故只構成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在“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案”(檢察院編號[編號(22)]偵查案件)中,向4人索賄,存有4個犯罪決意,故構成四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在“[證人(14)]、[證人(15)]及[證人(16)]案”(檢察院編號[編號(28)]偵查案件)中,只向2人索賄,存有2個犯罪決意,故只構成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在“李X及[證人(12)]案”(檢察院編號[編號(26)]偵查案件)中,向2人索賄,存有2個犯罪決意,構成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而第一被告只作出了一次的洩密行為,故只構成一項“違反司法保密罪”。
- 在“周X誠案”(檢察院編號[編號(33)]及[編號(34)]偵查案件)中,向1人索賄,只構成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而第一被告只作出了一次的洩密行為,只構成一項“違反司法保密罪”。
- 在“[證人(6)]、陳X秋及李X杰案”(檢察院編號[編號(20)]偵查案件)中,使3人受惠,故構成三項“瀆職罪”。
- 在“[證人(17)]案”(檢察院編號[編號(29)]及[編號(30)]偵查案件)中,只向一人索賄,故只構成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在“劉X貴、劉X金及劉X燕案”(檢察院編號[編號(37)]偵查案件)中,只向一人索取賄款,故只構成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在“曹X及鍾X林案”(檢察院編號[編號(38)]偵查案件)中,使2人受惠,故構成兩項“瀆職罪”。
- 在“[證人(27)]、[證人(28)]及[證人(26)]案”(檢察院編號[編號(41)]及[編號(42)]偵查案件)中,使3人受惠,故只構成三項“瀆職罪”。
- 在“賈X兵案”(檢察院編號[編號(51)]及[編號(52)]偵查案件)中,使1人受惠,故只構成一項“濫用職權罪”。
經修正後正確罪數如下:


罪名
罪數



第一被告
第二被告
第三被告
1
李X娟(檢察院編號[編號(5)]偵查案件)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時效已完成


2
李X娟([編號(6)])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1
1

3
李X娟(檢察院編號[編號(12)]及[編號(13)]偵查案件)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1


4
李X娟(檢察院編號[編號(14)]及[編號(15)]偵查案件)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1


5
[證人(4)](檢察院編號[編號(16)]偵查案件)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1
1

6
[證人(6)]、陳X秋及李X杰(檢察院編號[編號(20)]偵查案件)
瀆職罪
3
3

7
[證人(7)]及王X(檢察院編號[編號(21)]偵查案件)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1
1

8
黃X輝、黃濟X、[證人(9)]及[證人(10)](檢察院編號[編號(22)]偵查案件)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4
4

9
胡X亮(檢察院編號[編號(24)]偵查案件)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1
1

10
吳X民(檢察院編號[編號(25)]偵查案件)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1
1

11
李X及[證人(12)](檢察院編號[編號(26)]偵查案件)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2
2
2


違反司法保密罪
1
開釋
開釋
12
[證人(14)]、[證人(15)]及[證人(16)](檢察院編號3858/2011偵查案件)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2
2

13
[證人(17)](檢察院編號[編號(29)]及[編號(30)]偵查案件)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原判為瀆職罪)
1
1

14
陳X生(檢察院編號[編號(4)]偵查案件)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原判為瀆職罪)
1
1
1
15
周X誠(檢察院編號[編號(33)]及[編號(34)]偵查案件)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1
1



違反司法保密罪
1
1

16
劉X貴(檢察院編號[編號(35)]偵查案件)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原判為瀆職罪)
1


17
劉X貴、劉X金及劉X燕(檢察院編號[編號(37)]偵查案件)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原判為瀆職罪)
1
1

18
曹X及鍾X林(檢察院編號[編號(38)]偵查案件)
瀆職罪
2


2
19
陳X光、陳X及韓X乾(檢察院編號[編號(39)]偵查案件)
瀆職罪
時效已完成
20
[證人(27)]、[證人(28)]及[證人(26)](檢察院編號[編號(41)]及[編號(42)]偵查案件)
瀆職罪
3
3

21
許X得及[證人(30)](檢察院編號[編號(43)]偵查案件)
瀆職罪
1




違反司法保密罪
1


22
[證人(31)](檢察院編號[編號(44)]偵查案件)
違反司法保密罪
1
開釋

23
潘X群(檢察院編號[編號(49)]偵查案件)
袒護他人罪
1
1
1
24
賈X兵(檢察院編號[編號(51)]及[編號(52)]偵查案件)
濫用職權罪
1
1
1
25
[證人(35)](檢察院編號[編號(54)]偵查案件)
濫用職權罪
開釋
開釋



違反司法保密罪
1
1

26

領導或指揮黑社會罪
1


27

參加黑社會罪

1
1
28

財產來源不明罪
1


29

資料不正確罪
2


6. 量刑部分:
第二及第三被告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每項共同犯罪判刑和第一被告相同,沒有考慮彼等和第一被告之間的差異性(僅是普通巿民,不具有檢察院司法官身份)。
無可否認,與彼等相比,第一被告的罪過程度更高。然而這並不代表彼等的具體判刑是不恰當的,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存在減刑的空間。
《刑法典》第65條規定如下:
第六十五條
(刑罰份量之確定)
一、 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 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 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此外,同一法典第28條亦規定,“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
由此可見,應按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自身罪過而去判斷中級法院對彼等的具體量刑是否正確,不需考慮第一被告的處罰或罪過程度。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兩名被告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我們認為中級法院對彼等每項犯罪的獨立判刑沒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要求,不存在減刑空間。
因應檢察院和三名被告的上訴部分勝訴,有需要就新的犯罪作出量刑及重新作出犯罪競合之單一處罰。
在本案中,須考慮相關犯罪的刑罰幅度、被告們的罪過程度以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並對所有對被告們有利或不利的情節,尤其是《刑法典》第65條第2款所列舉的種種情節進行綜合考量,以便對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科處公正及適度的刑罰。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清正廉潔是古往今來社會大眾認為公職人員必須具備的品質,亦是每名公職人員必須堅守的防線,更是法治社會不可或缺的元素;而司法腐敗則是各類貪腐問題中對社會實際危害性最大的,皆因司法官執掌司法權,應以守護社會正義和公平為己任,充當良好公共秩序的最後一道保護屏障。司法一旦與腐敗結緣,公共秩序就會陷入不公、不正、不義之中,貽害無窮,法治蕩然無存。
本案中,第一被告居於司法機關的高位,掌握的權力可以影響案件的決定,理應恪守司法官的職責致力維護公平公正,然而,卻在案中聯合其他被告多次在司法程序中以權謀私,反映出彼等漠視法律誡命,同時顯示第一被告已失去一名“法律人”對法律應有的敬畏之心,罪過程度十分高。
此外,綜觀整個案件,第一被告在犯罪行為中起到關鍵的作用,沒有其參與則本案涉及的所有犯罪都不可能實現。第一被告作為犯罪團伙的核心,利用自身權力以及對司法程序的熟悉實行案中的犯罪計劃,並試圖掩藏彼等的犯罪以逃避追責;而本案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雖沒有公職身份,但與第一被告共謀合意組成犯罪團伙作出案中的犯罪行為,整個犯罪團伙的故意程度非常高,不法性十分嚴重。
再者,第一被告身為一名資深的司法官員,多年來卻為求私利作出種種“拆案”行為,即便每次所收取的不法收益並非巨大,但相關的犯罪行為是一步步去侵蝕司法系統原有的公正性,最終對整個司法機關的形象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嚴重打擊社會大眾對司法公正所持的信心,影響之深遠不言而喻。考慮到本案中涉及的犯罪時間之長、罪數之多,必須嚴肅對待,以糾正此類由司法腐敗帶來的不正之風,否則難以恢復案中罪行所損害的公共秩序以及社會大眾對司法公正的信心。
須強調的是,貪腐行為所損害的是社會公平正義,與每個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國際社會對反貪腐的要求日益強烈,然而,案中犯罪團伙的貪腐行為卻與此背道而馳,所破壞的不單單是澳門居民對司法官以至司法機關的期望及信任,更甚者,摧毀了多年來澳門特區通過規範化、制度化的方式構建廉潔公正良好形象的不懈努力。基於此,突顯了本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迫切需要,因而必須科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以彰顯法律的威嚴及保護法益的功能,以收防治犯罪、肅貪倡廉之效。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均為初犯,沒有主動承認控罪及沒有表示出悔意。
綜上所述,考慮到透過已證事實所展現的嚴重性、不法性及各人的罪過程度和人格,並按照《刑法典》第 40條第1及2款和第65 條第1及2款的量刑準則下,就新成立的犯罪判處如下:
1. 第一被告甲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3款和第5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領導或指揮黑社會罪”,判處15年8個月徒刑。
2. 第二被告乙及第三被告丙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黑社會罪”,分別判處8年6個月及6年6個月的徒刑。
➢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證人(17)] - 檢察院編號[編號(29)]及[編號(30)]偵查案件),分別判處4年及3年徒刑。
➢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陳X生 - 檢察院編號[編號(4)]偵查案件),分別判處4年、3年及3年徒刑。
➢ 第一被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劉X貴 - 檢察院編號[編號(35)]偵查案件),判處4年徒刑。
➢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劉X貴、劉X金及劉X燕 - 檢察院編號[編號(37)]偵查案件),分別判處4年及3年徒刑。
➢ 第一被告觸犯兩項根據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資料不正確罪”,每項判處7個月徒刑。
結合中級法院原來那些沒有被廢止的判刑和上述新成立的犯罪判刑,同時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之規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的犯罪競合單一刑罰抽象刑幅分別為15年8個月至30年、8年6個月至30年及6年6個月至21年10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之規定,經考慮本案三名被告所作之事實及彼等之人格,我們認為合適的單一刑罰為:
* 第一被告:21年徒刑;
* 第二被告:16年徒刑;
* 第三被告:10年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檢察院、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提出的上訴部分成立,判處如下:
1. 宣告在“李X娟案”(檢察院編號[編號(5)]偵查案件)中第一被告被判處的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以及在“陳X光、陳X及韓X乾案”(檢察院編號[編號(39)]偵查案件)中首三名被告被判處的三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瀆職罪”,追訴時效已完成,繼而廢止中級法院這部分的判罪。
2. 刪除在已證事實中含有“不正當”(利益)、“違反法律”、“不法”(利益)、“違背其職務上之固有義務”及“屬刑事司法保密範圍或不應公開”的結論性/法律性表述,尤其是第18、101、104、106、110、313、428、474、610、638、718、793、803至806、808至826、828至848、851至857條已證事實。
3. 廢止中級法院:
* 在“李X及[證人(12)]案”(檢察院編號[編號(26)]偵查案件)中判處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的兩項《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違反司法保密罪”;
* 在“[證人(31)]案”(檢察院編號[編號(44)]偵查案件)中判處第二被告一項《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違反司法保密罪”;
* 在“[證人(35)]案”(檢察院編號[編號(54)]偵查案件)中判處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一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濫用職權罪”。
4. 更改中級法院在下列案件中對首三名被告所判處的罪數:
* 在“李X娟案”(檢察院編號 [編號(12)]及[編號(13)]偵查案件):兩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改為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在“李X娟案”(檢察院編號 [編號(14)]及[編號(15)]偵查案件):兩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改為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在“[證人(7)]及王X案”(檢察院編號[編號(21)]偵查案件:兩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改為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在“[證人(14)]、[證人(15)]及[證人(16)]案”(檢察院編號[編號(28)]偵查案件):三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改為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在“李X及[證人(12)]案”(檢察院編號[編號(26)]偵查案件):兩項《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違反司法保密罪”改為一項“違反司法保密罪”。
* 在“周X誠案”(檢察院編號[編號(33)]及[編號(34)]偵查案件):兩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兩項《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違反司法保密罪”改為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一項“違反司法保密罪”。
* 在“[證人(27)]、[證人(28)]及[證人(26)]案”(檢察院編號[編號(41)]及[編號(42)]偵查案件):六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瀆職罪”改為三項“瀆職罪”。
* 在“賈X兵案”(檢察院編號[編號(51)]及[編號(52)]偵查案件):兩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濫用職權罪”改為一項“濫用職權罪”。
5. 廢止中級法院在下列案件中對被告們就原來“瀆職罪”的判罰,改為:
* 在“[證人(17)]案”(檢察院編號[編號(29)]及[編號(30)]偵查案件)中,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分別判處4年及3年徒刑。
* 在“陳X生案”(檢察院編號[編號(4)]偵查案件)中,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分別判處4年、3年及3年徒刑。
* 在“劉X貴案”(檢察院編號[編號(35)]偵查案件)中,第一被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4年徒刑。
* 在“劉X貴、劉X金及劉X燕案”(檢察院編號[編號(37)]偵查案件)中,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分別判處4年及3年徒刑。
6. 第一被告甲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3款和第5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領導或指揮黑社會罪”,判處15年8個月徒刑。
7. 第二被告乙及第三被告丙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黑社會罪”,分別判處8年6個月及6年6個月的徒刑。
8. 第一被告觸犯兩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資料不正確罪”,每項判處7個月徒刑。
9. 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分別判處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競合犯罪單一刑罰21年、16年及10年徒刑。
10. 維持中級法院其他的裁決。
*
訴訟費用由各被告承擔,司法費訂為每人30UC。
作出適當通知。
*
                  2025年02月18日
                


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1 《民事訴訟法教程》,第二版譯本,第241和242頁。
2 終審法院在卷宗編號36/2007作出的裁判。

3 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對第 372 條所作的註釋,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1年,分則部分,第三卷,第 662 和 678 頁以及《Sobre o Crime de Corrupção》,載於 1984 年科英布拉法學院學刊特刊單行本──《Estudos em Homenagem ao Prof. Doutor Eduardo Correia》,1987年,第97頁。相同的觀點,見CLÁUDIA SANTOS:《A corrupção〔Da luta contra o crime na intersecção de alguns (distintos) entendimentos da doutrina, da jurisprudência e do legislado〕》,載於《Liber Discipulorum para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3年,第971頁。
4 載於www.dgsi.pt,葡文原文如下:
“Tomando posição sobre a questão dir-se-á que, como se decidiu no acórdão recorrido, conquanto o crime de corrupção activa se tenha por formalmente consumado com a mera promessa de vantagem e que o crime de corrupção passiva se considere formalmente consumado com a solicitação ou aceitação (ou a sua promessa), suposto (aquando) o seu conhecimento pelo corruptor activo, a verdade é que o início do prazo prescricional, em ambas as modalidades do crime, não se verifica desde o dia da sua consumação formal. A lei, mais concretamente o n.º 1 do artigo 119º do Código Penal ao estatuir que o prazo de prescrição do procedimento criminal corre desde o dia em que o facto se tiver consumado não pode deixar de ser interpretado e aplicado como tendo em vista, em situações como a ocorrente nos autos, a consumação material do crime ou terminação.
Como refere Jescheck, é de suma importância prática a distinção entre consumação formal e consumação material ou terminação. Há crimes cuja consumação formal não coincide com a consumação material ou terminação, como é o caso dos crimes de consumação antecipada (crimes de intenção, de perigo e de empreendimento), crimes em que a consumação se caracteriza pela sua estrutura interactiva (crimes permanentes, crimes em dois actos e com pluralidade de actos individuais), crimes em que o resultado final ou global se obtém através de acções que não correspondem em sentido formal à descrição do respectivo tipo (destruição completa de edifício incendiado, colocação a salvo do objecto contrabandeado depois da passagem da fronteira), e crimes de unidade natural de acção e de acção continuada, sendo que o prazo para a perseguição penal (denúncia, queixa), tal como para efeitos de prescrição do crime, não se inicia enquanto não se verificar a sua terminação, ou seja, a consumação material.
Aliás, a não ser assim, como bem se consignou no acórdão recorrido, permitir-se-ia que os arguidos continuassem a praticar actos de execução do crime, continuando a pagar e a receber subornos em perfeita impunidade. Correr-se-ia o risco, no limite, de o crime já estar prescrito ainda antes da sua consumação material ou terminação, o que, obviamente, precludiria toda e qualquer possibilidade de perseguição e punição do criminoso, conduzindo não só à impunidade, como ao total descrédito do Estado de direito, em particular dos tribunais e da administração da justiça”.

5 相同觀點,見Manuel Leal Henriques,《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二冊,2023年,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第558至560頁。

6 《職務犯罪》,2005年,中文譯本,澳門廉政公署出版,第50至51頁。

7 «Colectânea de Jursiprudência»,«Acórdãos do Supremo Tribunal de Justiça»,Ano III,Tomo II,1995,第181至184頁。葡文原文如下:
“Este dispositivo tem sido objecto de uma interpretação deste Tribunal no sentido de que a não prática do acto só releva para a medida legal da pena quando ocorra por vontade do corrupto passivo.
E bem se compreende que assim seja.
Na realidade, como é sabido e ocioso repeti-lo, “um dos princípios basilares do Código Penal vigente reside na compreensão de que toda a pena tem de ter como suporte axiológico-normativo uma culpa concreta” (nº 2 do respectivo preâmbulo).
Ora, mal se compreenderia que alguém pudesse beneficiar de uma substancial redução da medida legal da pena por via de um acto para cuja não realização em nada contribuiu.
Aliás, sendo a prática do acto um elemento exterior à tipicidade, isto é, não integrando nenhum d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seria dificilmente concebível a atenuação especial da pena sem uma manifestação de vontade no sentido da não prática desse acto.
É, pois, irrelevante, em termos de privilegiar, que a não execução do acto ocorra por facto independente da vontade Mas sendo assim, como nos parece evidente, a não execução do acto só pode aproveitar ao corrupto passivo, uma vez que apenas este pode, por facto dependente da sua vontade, não executar o acto.
O que equivale a afirmar que o corrupto activo está afastado da medida de política legislativa consagrada no citado nº 2 do artigo 420°
Por outro lado temos uma certa dificuldade em aceitar que a menor punição legal prevista nesse nº 2 se justifica pelo “menor alarme social” resultante da não execução do acto que não divisamos que esse interesse integre o bem jurídico protegido pelos tipos legais de crime em análise.
Como vimos, o que importa defender nestes tipos é “a autonomia intencional da Administração” sa vaguarda do princípio fundamental da igualdade dos cidadaãs perante essa Administração.
E essa protecção esgota-se com a punição da dádiva ou promessa de dádiva e a solicitação ou recebimento de dádiva ou promessa de dávida, uma vez que a lei presume “juris et de jure” a verificação concreta do perigo emergente daqueles factos.
Daí que o maior ou menor alarme social destas condutas seja absolutamente estranho aos interesses legalmente protegidos.
Aliás, esse alarme social depende mais da qualidade dos corruptores e dos corruptos e da apetência da comunicação social para os casos que geram maior audiência por parte do público em geral.
E não é isso que está em causa.
Para o legislador merece a mesma protecção penal a corrupção de um alto funcionário como o do simples funcionário que pede e aceita uma dádiva para cometer uma pequena ilegalidade.
Por tudo quanto deixámos exposto, afigura-se-nos que, qualquer que seja a natureza jurídica da medida consagrada no citado nº 2 do artigo 420º, ela só é aplicável ao corrupto passivo que, por vontade sua, não executa o acto ilícito.”

8 參閱澳門高等法院1997年1月22日在卷宗編號592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9 參閱澳門高等法院1998年7月27日在卷宗編號882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138 見Leal-Henriques e Simas Santos,澳門《刑法典》,澳門,1996年,第847和848頁,以及原高等法院於1998年7月27日在第88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8年第二卷,第351頁。遵循這一看法的還有,中級法院於2000年9月14日在卷宗編號128/2000中作出的裁判,見《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匯編》,第二卷,第347頁;2001年3月15日在第36/2001號案件中的裁判,2002年7月11日在卷宗編號46/2002中的裁判和2002年12月12日在卷宗編號146/2002中的裁判,還有本案中被上訴的裁判。

139 見原高等法院於1997年1月22日在第591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7年第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1998年7月27日在卷宗編號882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8年第二卷,第351頁和352頁;1998年11月4日在卷宗編號934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8年第二卷,第635頁至637頁;1999年9月29日在卷宗編號1212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9年第二卷,第606頁至607頁。同樣,還有中級法院於 2001年3月15日在卷宗編號36/2001中作出的裁判和於2002年7月11日在卷宗編號46/2002中作出的裁判。

10 詳見本院於2003年2月21日在卷宗編號22/2002中作出的裁判。
11 «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2018,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第406頁。葡文原文如下:
“3. - Estamos aqui no domínio da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cujo preceito, na linha do seu congénere português (art.º 372.º, versão da Lei n.º 48/95, de 15 de Março), constitui uma profunda e significativa viragem no tratamento legislativo dos crimes de corrupção, ao proceder-se a uma autonomização total entre os crimes de corrupção passiva e os de corrupção activa, abandonando-se, assim, o tradicional carácter bilateral ou de participação necessária que dantes era apanágio dos primeiros (crimes complexos, supondo o concurso de duas pessoas, ambas objecto de censura penal - de um lado o funcionário corrompido, do outro o particular corruptor).
Ou seja: de um crime de dois sujeitos, passou-se a crime de um só sujeito, visando apenas o funcionário venal, remetendo-se para incriminação autónoma a conduta do corruptor.
Em razão desta mudança de atitude do legislador, o crime de corrupção passiva deixou de se apresentar como «um “pactum sceleris” que consistia num encontro de vontades entre um sujeito qualificado (intraneus) e um sujeito privado (extraneus), relativo a um acto das funções do primeiro, por força do qual o segundo comprava o acto do sujeito público» (JÚLIO PEREIRA, op. cit., pág. 122).”

12 «Colectânea de Jursiprudência»,«Acórdãos do Supremo Tribunal de Justiça»,Ano III,Tomo II,1995,第181至184頁。葡文原文如下:
“Como é sabido, o Código Penal anterior consagrava um regime de “participação necessária”, em que a corrupção activa pressupunha e exigia, simultâneamente, a corrupção passiva, ou, por outras palavras, o corruptor só era punido quando existia agente corrompido.
A corrupção, quer activa, quer passiva, constituía um crime de resultado que exigia além da simultaneidade das suas duas espécies, a prática de um acto concreto de violação da legalidade administrativa, ou seja, a violação efectiva do bem defendido:
Não foi difícil constatar que este regime não respondia às necessidades de reprimir o fenómeno da corrupção, sempre crescente nas sociedades modernas, incluindo a portuguesa, e cada vez mais preocupante, nos regimes democráticos.
A salvaguarda do princípio da legalidade administrativa mostrou ser necessário um regime sancionatório dirigido às próprias raízes do fenómeno da corrupção, isto é, um regime punitivo que actuasse ainda antes da violação efectiva do princípio fundamental da igualdade de todos os cidadãos perante a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
O legislador, não ignorando que são os corruptores que geram os corruptos (são excepcionais os casos de corruptos sem corruptores), entendeu que era necessário punir, não só os que beneficiaram de uma situação de privilégio perante a administração, mas também os que se candidatam a uma tal situação, mediante dádivas ou promessas de dávidas.
A violação efectiva daquele princípio deixou de ser elemento constitutivo do tipo legal de crime, bastando-se o legislador com a mera ameaça de violação desse bem.
O que era um crime de resultado na legislação precedente passou a ser um crime formal, isto é, um delito em que é indiferente a realização de um certo evento, no sentido de um certo resultado, de uma modificação no mundo exterior, causada pela actividade contida num certo tipo legal de crime (Eduardo Correia, Direito Criminal, pág. 249).
Estas considerações resultam, como vimos, da necessidade de repressão do fenómeno da corrupção, sempre crescente e cada vez mais preocupante, e são amplamente confirmadas pela letra dos preceitos legais supra enunciados.
Efetivamente, quer o nº 1 do artigo 423º, quer o nº 1 do artigo 420º, pune a dádiva ou promessa de dádiva de dinheiro ou outra vantagem patrimonial e a solicitação ou recebimento de dinheiro ou promessa de dinheiro ou outra vantagem patrimonial, independentemente da prática do acto a que se destinam.
Estes factos poem em perigo o bem jurídico protegido, mas a lei não exige a verificação concreta desse perigo.
Desta postura legislativa resultam, obviamente, algumas consequências importantes.
Desde logo, a afirmação de que estes crimes, a corrupção activa e a corrupção passiva, são totalmente autónomos, podendo existir isoladamente, isto é, um sem o outro.
Depois, tratando-se de crimes formais, em que se não exige a verificação concreta do evento, a sua consumação ocorre no momento em que é feita a dádiva ou a promessa de dádiva, quanto ao corruptor, e no momento em que é solicitada ou aceite a dádiva ou promessa de dádiva, quanto ao corrupto.”
13 «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四版,第237至239頁,葡文原文如下:
“O concurso de crimes (também designado por concurso efetivo de crimes) consiste na subsunção dos factos a uma pluralidade de «tipos de crime» com um desvalor jurídico autónomo. Segundo EDUARDO CORREIA, a expressão legal «tipo de crime» não se cingia para efeito do concurso de crimes ao «tipo com um bem jurídico diverso», antes abarcava um conceito plurifacetado de «tipo», que englobava três critérios cumulativos de definição da pluralidade de crimes: a diferença do bem jurídico protegido pelo tipo («se diversos valores ou bens jurídicos são negados, outros tantos crimes haverão de ser contados independentemente de, no plano naturalístico, lhes corresponder uma só actividade»), a pluralidade de resoluções criminosas do agente («Seguro é que, sempre que possa verificar-se uma pluralidade de resoluções - de resoluções no sentido de determinações de vontade, de realizações do projecto criminosos -, o juízo de censura será plúrimo») e a conexão temporal dos vários momentos da conduta do agente («para afirmar a existência de uma unidade resolutiva é necessária uma conexão temporal que, em regra e de harmonia com os dados da experiência psicológica, leva a aceitar que o agente executou toda a sua actividade sem ter de renovar o respectivo processo de motivação»)(EDUARDO CORRELA, 1968: 201 e 202, mas mais restritivamente, CAVALEIRO DE FERREIRA, 1992: 537 e 538, que propugnava o critério do «tipo legal, objectivo e subjectivo», incluindo a pluralidade dos desígnios criminosos e omitindo a conexão situacional, e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2002: 310, que defende o critério estrito da diferença do bem jurídico protegido pelo tipo. de acordo com o qual «a mesma conduta, o mesmo facto pode constituir vários crimes, desde que lese vários bens jurídicos»). pensamento de EDUARDO CORREIA está consagrado no artigo 30.º, nº 1, do CP, mas com a seguinte restrição. A unidade de resolução não é incompatível com a pluralidade de «tipos de crimes» (ver infra o exemplo dos crimes que tutelam bens jurídicos pessoais), tal como a pluralidade de resoluções não é incompatível com a unidade do «tipo de crime» para efeitos de concurso de crimes, pelo que a pluralidade de resoluções criminosas tem uma função meramente indicativa ou indiciária da pluralidade de crimes.
Em conclusão, a concretização do que é um «tipo de crime» para efeitos do concurso de crimes faz-se por referência ao critério da identidade do bem jurídico protegido pelo tipo, corrigido pelo critério da «conexão situacional» entre diversas realizações típicas homogéneas. Trata-se, portanto, de uma conceito composto, com uma componente axiológica e uma componente fáctica. Assim, há concurso (efetivo) de crimes quando os factos se subsumem a crimes que protejam bens jurídicos distintos ou, sendo subsumíveis a crimes que protejam o mesmo bem jurídico, as violações tenham tido lugar em situações históricas distintas (seguem estes exatos termos, MIGUEZ GARCIA e CASTELA RIO, 2014: 221, anotação 3.ª b) ao artigo 30.º). Só nestes termos limitados se pode aceitar uma conceção «global», «ampla», «total» ou «complexiva» do «tipo de crime» para efeitos do concurso de crimes (sobre a teoria «global» do tipo de crime de FIGUEIREDO DIAS, 2007: 1007, 1008 e 1020, que é seguida por JOÃO COSTA ANDRADE, 2010: 143, 295 e 305, e JOÃO COSTA, 2014: 29), rejeitando soluções aleatórias e, portanto, inseguras que dissolvem o direito num «problematismo próprio de cada caso» e num decisionismo arbitrário sobre as fronteiras do «tipo global», «amplo», «total» ou «complexivo» e do correspondente «grande facto». Este tem sido também, em substância, o critério do Tribunal Constitucional, segundo o qual «sendo o concurso de crimes efectivo, e não meramente aparente, a dupla penalização não viola o princípio constitucional do ne bis in idem. E isto, porque as sanções, que cada uma das normas penais que se encontram em concurso prevê, se destinam, cada uma delas, a punir a violação de um bem jurídico diferente; ou, então, porque o bem jurídico, que a mesma conduta viola por mais do que uma vez, é um bem jurídico eminentemente pessoal. Em ambos os casos, não se está em presença do mesmo crime, embora se esteja em presença do mesmo facto ou da mesma acção delituosa, o que vale por dizer de uma mesma conduta naturalística.”

14 «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四版,對第10和28條之註譯(第118和230頁)。

15 «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二版,第305頁。

16 «Direito Penal – Parte Geral»,第二版,第286至295頁,葡文原文如下:
“523. Na doutrina portuguesa, a questão dos ditos “crimes de mão própria” não tem sido especialmente tratada, havendo, contudo, algumas referências e tomadas de posição.
Teresa Beleza dá a seguinte definição dos “crimes de mão própria”: «são aqueles cuja definição legal torna impensáveis em qualquer forma de autoria que não seja directa, imediata, material, dado que a acção descrita só é susceptível de ser praticada por “mão própria”, isto é, com o próprio corpo». E, de seguida, trata alguns crimes usualmente considerados como “crimes de mão própria” (perjúrio, bigamia e alguns crimes sexuais), parecendo-me que, embora em tom dubitativo, é da opinião de que, pelo menos no nosso Código Penal, não há crimes de mão própria. Com efeito, escreve Teresa Beleza: «É discutível que o nosso Código contenha definições susceptíveis de enquadrarem “crimes de mão própria”».
524.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define estes crimes como sendo «aqueles que só podem ser praticados pela própria pessoa que reúna as qualidades que a lei exige como elemento do próprio crime». E considera que nada impede a comunicabilidade das qualidades exigidas pelo tipo legal, como o prevê a regra estabelecida na 1.ª parte do n.º 1 do art. 28., excepto se a interpretação do tipo legal em causa se opuser à referida comunicabilidade.
525. Sobre esta posição, penso duas coisas. Em primeiro lugar, acho que a noção de “crimes de mão própria”, dada por este Autor, não espelha auqilo que, tradicionalmente, se tem entendido por “crimes de mão própria”; na verdade, a noção, que dá, coincide com a de crimes específicos. Em segundo lugar, entendo, tal como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que a figura dos ditos “crimes de mão própria” não deve ter qualquer autonomia dogmática face aos crimes específicos, e penso que o regime que se pretende atribuir aos denominados “crimes de mão própria” é político-criminalmente inaceitável. Que possa haver um ou outro tipo legal cuja constituição e ratio típicas impliquem a impossibilidade jurídico-penal de serem cometidos, a título de autor, por quem não possua determinada qualidade, ou que só possa ser praticado pelo autor directo, é possível. Só que, tal impossibilidade de comparticipação (a título de autoria mediata, coautoria ou instigação), tal incomunicabilidade das qualidades específicas, exigidas pelo tipo legal, há-de resultar, inequivocamente, do próprio tipo legal. Mas tais casos serão raríssimos. E tanto se podem verificar nos tradicionalmente ditos “crimes de mão própria” como nos normais crimes específicos. (...) Estes ditos “crimes de mão própria” integram-se nos normais crimes específicos e como tal devem ser tratados.
……
A conclusão final é a seguinte: os chamados “crimes de mão própria” não constituem uma categoria autónoma de crimes; se, no passado, houve razões para autonomizar e atribuir um regime específico, em matéria de comparticipação, a determinados “crimes de dever”, hoje, a partir da centralização do direito penal no facto e na tutela de concretos bens jurídicos, deixa de haver razão para tratar esses tradicionais “crimes de mão própria” com um regime diferente dos normais crimes específicos; assim, a comunicabilidade das «qualidades ou relações especiais do agente» referida no art. 28.º-1, também é defensável e aplicável aos tradicionais “crimes de mão própria”, desde que, obviamente, estes sejam crimes específicos; pode suceder, embora raramente, que a estrutura típica de determinado crime, que tanto pode ser comum como especifico, não permita a comparticipação por autoria mediata ou coautoria; mas esta impossibilidade resultará da estrutura formal do tipo legal, e não da natureza material da própria acção ilícita.”

17 上載於www.dgsi.pt,葡文原文如下:
“… o crime de prevaricação de titular de cargo político é um crime específico próprio, querendo com isto significar-se que o tipo de ilícito foi construído com base na qualidade do agente e nos específicos deveres do seu munus, a exigir que a acção ou omissão sejam praticadas por alguém que tenha a qualidade de titular de cargo político. Não significa isto, contudo, que esteja excluída a possibilidade da prática deste crime por quem não detenha a qualidade de titular de cargo político. Seria assim se o crime de prevaricação de titular de cargo político fosse um crime de mão própria, que não é, admitindo comparticipação nos termos gerais previstos nos arts. 26º e 27º do Código Penal, porquanto não existe previsão legal impondo que todos os actos consubstanciadores do tipo sejam executados pelo próprio titular do cargo político. Consequentemente, tem plena aplicação a norma do nº 1 do art. 28º do Código Penal por não se descortinar que intenção diversa tenha presidido à construção do tipo legal de crime previsto no art. 11º da Lei nº 34/87, de 16 de Julho, bastando a verificação da qualidade pessoal pressuposta pela norma num dos agentes para que a pena correspondente seja aplicável a todos os comparticipantes.
Uma das formas de comparticipação previstas no art. 26º do Código Penal é a coautoria, que constitui ainda uma forma de autoria, razão pela qual o Código a descreve a par desta. Estatuindo que «é punível como autor quem executar o facto, por si mesmo ou por intermédio de outrem, ou tomar parte directa na sua execução, por acordo ou juntamente com outro ou outros, e ainda quem, dolosamente, determinar outra pessoa à prática do facto, desde que haja execução ou começo de execução», aquela norma prevê diversas formas de execução do facto autonomizáveis em função das características da acção mas recondutíveis, todas elas, ao conceito amplo de autoria.
 No âmbito das alternativas previstas importa considerar o segmento «é punível como autor quem (…) tomar parte directa na sua execução, por acordo ou juntamente com outro ou outros (…)», precisamente o que se reporta à coautoria, que tem como pressuposto fundamental uma execução conjunta, a exigir que o coautor tenha, em determinada medida, o domínio do facto. Não necessariamente da sua totalidade, mas pelo menos de uma parcela da execução, só assim se justificando que responda pela totalidade do delito o agente que por si levou a cabo apenas uma parte da execução típica, pressupondo-se ainda, do ponto de vista subjectivo, uma decisão conjunta. Nessa medida, todos os comparticipantes se afirmam como coautores, ainda que possa ser distinto o seu contributo para o resultado final.”
18 «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1221頁,註解2。

19 «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2018,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第354頁。
1 EDUARDO CORREIA著:《Direito Crimin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再版,1971年,第二卷,第208頁及第209頁。

2 實際上,連續犯罪的問題與另一個涉及到既判案的延伸以及法官審理權的確定的訴訟法問題密切相關。參見EDUARDO CORREIA著:《A teoria do concurso e a determinação dos poderes cognitivos do juiz. Caso julgado e poderes de cognição do juiz》,當中曾多次談到這個問題,尤其是第348頁及後續頁。

3 而在這種構築概念的方式之中還有主觀說和客觀說之分。主觀說認為將構成連續犯罪的不同行為聯繫在一起的因素是“意思決定的單一性”(SCHROEDER)或者“決意的單一性”(MITTERMAIER),而客觀說則認為這個因素在於行為的相似性(WORINGEN)、犯罪客體的不可分性(SCHWARZ)或單一性(MERKEL)。

4 EDUARDO CORREIA著:《Direito…》,第二卷,第209頁。

5 當然,至關重要的一點是——正如我們在總括性地探討不可要求性的問題時所強調的:參見本書第一卷,第455頁及後續頁——行為人不能是那種對外界的壓力極為敏感的人。

6 J. FIGUEIREDO DIAS著:《Direito Penal,Parte Geral》,第一卷,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版,2007年,第1031頁。

7 在有關多項犯罪決意的這個問題上,Eduardo Correia在其著作第二卷第209頁中似乎限制了這個概念,認為其包含“某些符合同一罪狀又或者,雖然符合了多個罪狀,但實際上不同的條文所保護的是同一法益——的行為,其背後又存在多項犯罪決意(因而原則上來講屬於多項違法行為的情況)”。然而,如果我們觀察某些被該作者指為連續犯罪的例子(上著,第210頁,註釋2及3,以及下文§46),便會發現這個存在“多項犯罪決意”的情況與事先存在連續故意甚至是整體故意的情況是不矛盾的。

8 KRAUSHAAR著:《Beitrage zur Lehre von dem fortgesetzeten Verbrechen》,《Der Gerichtssaal 12》,1860年,第258頁及後續頁,EDUARDO CORREIA,註釋2,第283頁及後續頁,以及第二卷,第209頁及後續頁。

9 MANUEL CAVALEIRO DE FERREIRA著:《Lições de 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第一卷,里斯本/聖保羅,Verbo出版社,第四版,1992年,第552頁及第553頁。

10 上述著作之再版,第271頁。

11 同上,第234頁至第235頁。

12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à Luz d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e da Convenção Europeia do Homem》,里斯本,天主教大學出版,第二版,2010年,第159頁。

13 J. FIGUEIREDO DIAS著:《Direito……》,第1041頁。

14 J. FIGUEIREDO DIAS著:《Direito……》,第1041頁及第1041頁。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也是持這種觀點,參見其著作:《Comentário……》,第162頁。
20 «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四版,第1241頁,第17點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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