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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7/01/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3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27-20-2-B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2月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31至14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45至14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5月29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9-041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另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六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及背頁)。
相關判決於2020年6月1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9年7月30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6年1月30日屆滿。
4. 上訴人已於2023年11月3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23年11月30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見卷宗第42頁至第44背頁)
5.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6. 第一刑事法庭根據裁判中的命令將上訴人所扣押的金錢用作支付卷宗內所判處的部份訴訟費用,尚欠7,978.30澳門元及遲延利息(見卷宗第56頁)。
7.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曾申請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但因條件不合而未有被錄取。其於2021年及2022年均有申請消毒電話、囚車、清潔、印刷、麵包西餅及樓層清潔職訓,並自2023年6月起參與樓層清潔職訓,但於2024年6月因涉及違規行為停了職訓,之前其工作表現積極。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一般”,屬信任類。上訴人曾有一次違規被處罰的紀錄,於2021 年6月30因私下與其他囚犯調換床位而違反獄中的紀律制度,被處分收押紀律囚室3日,並剝奪放風權利。於2024年6月6日涉及持有違規物品,案件仍在調查中。
10. 上訴人入獄後家人均有定時來訪,給予其支持及鼓勵;平時亦有靠書信及定期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絡。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到香港與妻女同住,並計劃協助家人所開設的寵物美容師店舖的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24年10月24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12月2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為首次入獄。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但獄方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從上一次聲請假釋時的‟良”下調為“一般”,其曾於2021年有過一次違規紀錄,本年年中再次涉及違反獄規,案件仍在調查當中。
被判刑人於2021年及2022年均有申請消毒電話、囚車、清潔、印刷、麵包西餅及樓層清潔職訓,並自2023年6月起參與樓層清潔職訓,但於2024年6月因涉及違規行為停了職訓。
回顧本案,本案涉及不法販賣毒品的嚴重罪行,被判刑人非為澳門居民,受僱於香港販毒集團在澳門進行販毒,負責於本澳酒店房內為毒品進行量秤、分拆包裝及帶往指定地點與買家進行交易,警方在其身上及酒店房間內搜獲總含量達12.273克的毒品“可卡因”。基於毒品罪行本身的惡性甚為嚴重,行為的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甚高,故此,法庭認為更需具備實質的表現以客觀證明被判刑人在獄中修正了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但現時被判刑人在獄中的服刑表現評價被下調,未見其有從先前首次假釋被否決之結果中充分汲取了教訓,仍未有效地克制及管束自我行為。法庭對其是否能夠抵禦不法得益所帶來的誘惑及徹底地矯正其價值觀,現階段仍抱有憂慮。
基於此,法庭認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令法庭完全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以旅客身份,特意從香港來澳販賣毒品,涉案的毒品“可卡因”數量達12.273克,可見其犯罪行為的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甚高,被判刑人的販賣毒品行為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非常負面的影響。眾所周知,本案所涉及的販賣毒品罪行屬嚴重犯罪,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非本澳居民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情況在本地區至今仍未見有效遏止。
除此之外,現時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以及其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份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即使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基於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一般”,屬信任類。上訴人曾有一次違規被處罰的紀錄,於2021 年6月30因私下與其他囚犯調換床位而違反獄中的紀律制度,被處分收押紀律囚室3日,並剝奪放風權利。於2024年6月6日涉及持有違規物品,案件仍在調查中。

上訴人曾申請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但因條件不合而未有被錄取。其於2021年及2022年均有申請消毒電話、囚車、清潔、印刷、麵包西餅及樓層清潔職訓,並自2023年6月起參與樓層清潔職訓,但於2024年6月因涉及違規行為停了職訓,之前其工作表現積極。
上訴人被扣押的金錢用作支付卷宗內所判處的部份訴訟費用,尚欠7,978.30澳門元及遲延利息
上訴人入獄後家人均有定時來訪,給予其支持及鼓勵;平時亦有靠書信及定期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絡。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到香港與妻女同住,並計劃協助家人所開設的寵物美容師店舖的工作。

然而,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受僱於香港販毒集團在澳門進行販毒,負責於本澳酒店房內為毒品進行量秤、分拆包裝及帶往指定地點與買家進行交易,警方在其身上及酒店房間內搜獲總含量達12.273克的毒品“可卡因”。從上述毒品的數量,足以反映出上訴人作案時之故意程度極高,所犯罪行之不法性相當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先不考慮仍在調查的違規行為,但上訴人在2021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這一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5年1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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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025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