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4/01/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24/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155-PCC號卷宗內,合議庭於2024年11月28日作出裁判,針對嫌犯A裁定如下: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及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改判為: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及
- 嫌犯A應向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捌仟元(MOP8,000.00)及新加坡幣叁佰元(SGD300.00),附加該等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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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94頁至第297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如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1.由於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有違反《刑法典》第40、65條以及第48條第1款之瑕疵,因此提出本上訴。
I.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
2.在本案中,值得指出的是,上訴人為初犯,在庭審時承認控罪事實,亦向被害人返還了案中的其中兩隻介指。而且,由於上訴人無法聯系居住在內地的家人,故無法就被害人的損失作出全數的彌補,為此,上訴人在庭審當中亦承諾了會在監獄嘗試尋找工作,以償還被害人。
3.可見上訴人是為了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及作出全部補償,盡其所能。同時反映出上訴人非常真誠悔悟,知錯,認錯,且承擔過錯之態度。
4.因此,考慮到上訴人完全自認其犯罪事實、屬於初犯、深感後悔、承諾不會再犯、所觸犯的罪狀均為保護被害人財產之罪名、為此已透過向被害人作出部分賠償、亦承諾會盡快彌補餘下損失,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仍判處分別兩年六個月的徒刑,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適度原則。
5.綜上,上訴人請求重新作出量刑,並應減至不超過兩年的刑期。
II.違反《刑法典》第48條
6.在不妨礙上訴人降低量刑主張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本案之情節符合《刑法典》第 48條第1款規定的緩刑要件,但原審法院在考慮有關要件時認為嫌犯並非本澳居民,卻故意來澳作出入屋之盜竊行為。因此,本院認為不應准予暫緩執行。
7.從上可見,原審法院認定了本案不符合適用暫緩執行徒刑,故不給予上訴人緩刑。然而,在尊重原審院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認同相關決定。
8.根據上述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可見緩刑有兩個前提:
i.形式前提;及
ii.實質前提。
9.首先,就形式前提而言,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的刑罰為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毫無疑問,形式前提已獲得滿足。
10.就實質前提方面,即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之問題。雖然原審法院主張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卻故意來澳門共同作出入屋之盜竊行為,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及安寧,故不應准予緩刑。
11.然而,在此需要強調的是,上訴人由今年3月起維持被羈押至今,共九個月時間,其早已對自身的錯誤有深刻的認識,並且已充分感受到長期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痛苦。
12.加上為著能夠補償被害人的損失,上訴人一直聯絡其家人,雖然無法成功,但上訴人的確是有意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並將案中的其中兩隻戒指歸還。
13.因此,上訴人在經過了九個月的羈押經歷,曾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上訴人,已受到相應沉重的良心譴責,不敢再次犯事。
14.加上,上訴人需供養父母及兒子,倘被上訴人處以實際徒刑,其家人的生活將無以為繼。倘若上訴人未能盡快回歸社會,重新做人,其全家人均將陷入困境。
15.另外,正如眾多學說所言,刑罰除需要滿足一般預防外,還需要兼顧特別預防,過分追求一般預防,有可能使刑罰超過罪責,亦會製造了讓犯罪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的障礙。
16.因此,我們認為,一方面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部分彌補,另一方面上訴人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刑罰處罰目的經已實現,故應該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
綜上所述,敬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1)重新對上訴人作出量刑,並應減至不超過兩年的刑期;或
2)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暫緩執行上訴人所被判處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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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不成立,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詳見卷宗第299頁至第302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答覆狀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2.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3.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考慮了有關因素,也清晰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在庭上的自認態度,以及交還了其中兩隻介指等有利於上訴人的因素。
4.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5.在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判處2年至10年徒刑。
6.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承認犯罪事實,交還了兩隻介指,未作出部分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高。
7.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加重盜竊行為,嚴重影響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對澳門的治安情況造成嚴重威脅,這類罪行往往會衍生一些更嚴重的犯罪,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雖然執法當局不斷進行打擊,但仍屢禁不止,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8.本案中,上訴人就觸犯一項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2年6個月徒刑,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9.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0.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11.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12.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13.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並不超逾3年,符合形式要件。
14.然而,要對上訴人給予緩刑,仍需考慮“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15.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203/2007號合議庭裁判指出:“刑罰的目的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雖然我們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但是只要我們在評估我們的社會所要求的其中的一種預防不能得到滿足的話,就會使我們不能考慮緩刑來達到這個刑罰的目的。”
16.正如迪亞士教授(Prof.Figueiredo Dias)所說道,即使單純從重返社會這一特別預防的角度來考慮法院作出了對犯罪人有利的判斷,但是如果違反了譴責犯罪和預防犯罪的需要的話,法院仍然不應該宣告緩刑,這樣做並不是考慮罪過的問題,而是從維護法律秩序的最低和不可放棄的要求來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
17.上訴人為初犯,承認犯罪事實,交還了兩隻介指,未作出部分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高。
18.上訴人實施的入屋盜竊行為,不僅侵犯了受害人的財產,還破壞了受害人對家庭居所的安全感,甚至有可能產生一輩子均無法磨滅的陰影,相對於普通盜竊罪的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更大,亦破壞了社會的安全和穩定,對澳門的治安情況造成嚴重威脅,這類罪行往往會衍生一些更嚴重的犯罪,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這也是為了挽回社會大眾澳門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讓人産生一個錯覺,認為此等行為的嚴重性不大。
19.綜合考慮對上訴人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20.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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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18頁至第3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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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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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2023年11月6日約12時47分,嫌犯A進入澳門,乘搭的士前往銀河酒店及娛樂場,逗留約一小時後便離開,然後徒步走到位於氹仔XX街的XXXX住宅大廈。(參見卷宗第52、57、59、60及70頁)。
2.同日約15時,嫌犯在氹仔XX街XXXX第14座及第16座地下街道上徘徊,觀察大廈門口情況,約十多分鐘後,嫌犯進入XXXX停車場,經停車場進入XXXX第16座,乘搭電梯到達22樓,再沿樓梯往下尋找進入住宅單位的機會。(參見第28、71、72頁)。
3.當嫌犯走到XXXX第16座2樓梯間時,發現梯間連接的2樓F座廚房窗戶沒有上鎖,於是將梯間窗花弄毀,沿窗口進入該大廈天井,再沿廚房窗戶攀爬進入2樓F座住宅單位內,意圖尋找有價值物品,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參見第21-24頁)。
4.嫌犯在該單位主人房兩邊床頭櫃內取去包括至少澳門幣8,000元及新加坡幣300元、至少兩隻鑽石介指(價值至少分別為澳門幣10,000元及澳門幣5,000元,即至少合共約澳門幣15,000元);又在該單位內取去4隻手錶,其中品牌為MICHAEL KORS的手錶(相關金額不詳)、品牌為CK的手錶(相關金額不詳)、品牌為FOSSIL的手錶(相關金額不詳)、品牌為MIDO的手錶(相關金額不詳)。
5.嫌犯取得上述合共價值至少澳門幣貳萬叁仟元及新加坡幣叁佰元的財物後沿原路離開,於16時19分從XXXX第16座大門步出,走到XX街中國銀行附近馬路旁登上一部的士,於飛南第街短暫停留之後,於17時27分到關閘口岸,隨即離開澳門。(參見第44、47及73頁)。
6.2024年3月4日,嫌犯再次入境澳門時被警方截獲。(參見第84頁)。
7.警方在嫌犯身上搜獲港幣壹仟元(MOP1,000)、一部手提電話及一支一字螺絲批(參見第91頁)。
8.警方在嫌犯之手提電話內發現一張載有上述第四點的其中三隻失手竊手錶的照片,該照片拍攝於2023年12月7日。(參見第109-111頁)。
9.上述手提電話及一字螺絲批是犯罪工具,上述現金是變賣上述財物所得。(參見第105-107頁)。
10.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藉爬越侵入被害人的住宅搜尋有價值物品,違反被害人意願將其尋得之有價值物品取去並據為己有。
11.嫌犯之行為導致上述住宅單位的戶主B(身份資料載於第36頁)損失至少澳門幣貳萬叁仟元及新加坡幣叁佰元。
12.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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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小學四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七千八百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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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控訴書第四點:嫌犯在上述單位內取去的現金金額為澳門幣壹萬叁仟元(MOP13,000)現金、約值澳門幣肆仟元(MOP4,000)之新加坡紙幣、鑽石介指的數量為3隻,合共約值澳門幣捌萬元(MOP80,000)、上述品牌為MICHAEL KORS的手錶約值澳門幣肆仟元(MOP4,000)、品牌為CK的手錶約值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品牌為FOSSIL的手錶約值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品牌為MIDO的手錶約值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嫌犯取去了1條品牌為SWAROVSKI的頸鍊,約值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和1條約值澳門幣肆仟元(MOP40,000)的銀手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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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量刑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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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對其量刑過重,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為初犯,在庭上的自認態度,交還了其中兩隻介指,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因無法聯繫到內地家人而未能全部彌補被害人的損失,但承諾在獄中申請工作以償還被害人等有利於上訴人的因素。
上訴人基於被上訴判決存有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瑕疵為理據,請求將其刑期減至不超過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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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之目的以及確定刑罰具體份量之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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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1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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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的事實,上訴人攀爬入室實施盜竊,其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嚴重,犯罪故意程度高,對社會安寧和市民的居住生活之安全造成嚴重的不良影響,社會危害性大。上訴人為初犯,坦白認罪,有悔意,返還部分財物,未能彌補被害人的全部損失。
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分指出:
……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A為初犯,嫌犯承認控罪,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至少澳門幣貳萬叁仟元及新加坡幣叁佰元,交還了其中兩隻介指,未作出部分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嫌犯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細讀被上訴判決,原審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尤其上訴人強調的其為初犯、承認控罪、交還了兩隻介指,針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在二年至十年徒刑的刑幅期間,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已經輕判,沒有偏離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目的,不存在量刑過重或量刑失衡的情況,完全沒有減刑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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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要求給予其暫緩執行所判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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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判決指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嫌犯並非本澳居民,卻故意來澳門作出入屋之盜竊行為,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及安寧,在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准予暫緩執行。
本案,上訴人攀爬入室實施盜竊,其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的不法性高,嚴重侵犯了社會安寧、市民居住生活的安全,社會危害性大,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上訴人的有利表現並不足以降低實際執行徒刑的必要性。
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對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給予其緩刑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懲治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原審法院裁定對上訴人實際執行所判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8條規定之情形。
藉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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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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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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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1月24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中級法院第23/2019號上訴案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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