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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9/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4年9月5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4-0066-PCC號合議庭刑事案件中,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而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5年6月3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4年11月3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41-24-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4年11月19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被上訴的批示中已經清楚指出上訴人毫無疑問地是符合了所需的形式前提,上訴人在此不再複述。
2. 面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出的上述批示,上訴人未能表示認同。為此,上訴人將在本上訴內集中針對假釋所需要的實質要件作出討論,從而去分析上訴人的情況是否已具備立法者為假釋所設定之必須前提。
3. 在特別預防方面:
首先,必須再次指出上訴人有以下的良好表現和態度:
- 首次入獄;
- 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任何獄規,被保安及看守處劃分為“信任類”。其服刑期間的行為總體評價為“良”,即屬最高之評價標準;
- 承諾將會分8期繳付訴訟費用;
- 善用獄中分秒閱讀歷史、天文、地理及教育等書籍,亦在倉內經常運動;
- 在服刑期間幫助體弱且大小便失禁之倉友;
- 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後一直保持聯絡,家人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及鼓勵;
- 如獲假釋,將返回珠海市XX集團XXX公園保安部工作,其與公司簽署之合同尚有九年才期滿。
4. 以上種種情節,都能印證上訴人人格正朝著正確的方面發展,更說明刑罰對上訴人產生了更新的作用。
5. 在批示中,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之所以認定上訴人未能符合特別預防的要件,主要是認為上訴人未能使法庭可充分肯定其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已作出透徹的反思,且認為仍需時間對其作進一步觀察。
6. 然而,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再一次考慮上訴人的成長背景和犯罪動機。
7. 上訴人自小成長於農民家庭,生活貧苦,為謀求生計,上訴人很早便踏入社會,其學歷僅止於初中畢業。在入獄前,他曾從事過務農、工廠工人、海鮮小販及公園保安等多種職業。
8. 須知,因長期居住於農村,上訴人並未能接受完善教育,且鮮有機會接觸繁華都市生活。故此,當上訴人來到澳門後,面對五光十色、充滿誘惑之賭場環境,使完全喪失自我控制能力,極易受他人引誘與影響。
9. 在如此情況下,上訴人無法保持清醒判斷力,當日輸光身上所有金錢後,便茫然借出其銀行卡,配合他人作出犯罪行為。
10. 入獄後,上訴人體驗到妻子及女兒對其無限支持,家人不僅未對其責罵,且不間斷地與其書信、電話聯繫。因工作關係,其妻子僅能每半年前往監獄探視一次。
11. 上訴人之父親兩年前已癱瘓在床,並於二零二四年七月過世。上訴人在父親生命尾聲階段,因入獄而無法在其身邊照顧陪伴,必定是感到十分懊悔。
12. 上訴人入獄前乃家庭經濟支柱,其妻子現任保潔員,月薪低於三千元人民幣,根本無法負擔租金及女兒學費等開支。為承擔家庭開支,其妻子曾兼任多份工作,致身體勞累,於本年七月證實患有子宮肌瘤,同時深受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折磨。(參見卷宗第二十至二十二頁之信函及醫療報告)
13. 如此,因一時衝動犯下罪行,致使換來失去自由、無法與家人團聚之代價,令上訴人深刻認識到觸犯刑事法之嚴重性,且為過往所作罪行感到極度後悔,並學會日後做任何事均顧及後果。
14.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善用獄中分秒閱讀歷史、天文、地理及教育等書籍,以彌補小時缺乏之閱讀機會。上訴人亦在倉內經常運動,以優化身體健康狀況。上訴人期待重返社會時能積極回饋,盡力彌補以往缺失。
15. 上訴人在服刑前,每月至少三次前往獨居老人家中做將義工及維持交通秩序,此習慣已維持十多年,在服刑期間亦幫助體弱且大小便失禁之倉友,此可證明上訴人心地善良且有堅毅精神。
16. 上訴人出獄後將返回珠海市XX集團XXX公園保安部工作,其與公司簽署之合同尚有九年才期滿。屆時,上訴人除將報酬供養家庭、償還妻子因治病所借之款項外,亦承諾將分期支付尚欠之訴訟費用外(參見卷宗第十六頁及第三十六頁之信函)
17. 從上述的事件,足以令我們相信,上訴人已變得擁有正面的價值觀。上訴人在其所撰寫之信函中己體驗中上訴人對其作出的行為感到十分後悔,並表示日後一定不會再犯,對未來的人生亦有十分明確之規劃。若只單單因上訴人在信函中輕描淡寫犯罪因由和簡單的反思言詞之結論,未能使法庭可充分肯定其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已作出透徹的反思之結論,是對其極不公平的。
18. 此外,由於有關犯罪等之負面因素在量刑其實已被考慮,倘若在判斷假釋時仍將有關因素作為主軸性考慮,便會將判刑後之積極改變放置至近似可有可無的考慮因素,這不符合刑罰其中所追求教育被判刑人,並令其重新融入社會,避免重新犯罪的可能性的目的。
19. 故此,被上訴的法院不應繼續質疑上訴人的真誠和從善意識。
20. 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極面對人生的表現、社工和獄方給予的正面評價,每每都印證了上訴人是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故即使無須更長的觀察時間,仍足以從上訴人的行為得能守法地生活的有利預測,提前釋放將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和不會再次犯罪。
21. 在一般預防方面:假釋制度所要堅持的是從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兩者之間找出平衡點,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尤其須充分考慮案件的特殊性,犯罪事實以及情節與上引案件的事實及情節的差異。
22. 對於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實質要件中的一般預防方面,刑庭法官閣下亦不予支持。
23. 無可否認,上訴人所犯下的罪行是對社會安寧帶來了負面影響。但這並不能當然地認為將假釋機會給予這一樣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就必定會引起消極的社會效果,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負面的衝擊等。
24. 因為尚應重視犯罪行為人的人格調查,尤其須考慮由於經歷、家庭、所受教育程度、人格特徵等的不同,不應一概排除假釋的適用。
25. 在中級法院於2017年03月23日在第204/2017號上訴案所作出的裁判書內所指,“我們不否認其犯下的罪行的罪過程度很高,但是,這些已經受到了應有的懲罰。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參見編204/2017的中級法院上訴案)
26. 換言之,不是在任何情況下,皆不可寬恕的。只要能滿足兩大預防犯罪之目的,最終都應獲寬恕。
27. 上訴人僅因賭輸錢財,一時魯莽並受貪念駕馭,才犯下罪行,相較於其他有計劃、預謀及組織性地實施同類型罪行之行為人,上訴人之惡性顯然較為輕微。
28. 須知道,公眾的觀感也不是一成不變的。因為,必須理性的承認在數十載的人生路途上,任何人都不免會犯錯,雖犯罪事實是無法抹去的,但隨著上訴人人格的良好演變,肯定會抵銷公眾難以承受之感官。
29. 就如一顆石頭可以令人絆倒和受傷,但也可以用作建築房屋。同樣地,上訴人過去的犯罪行為的確損害了社會安寧,但其努力悔改的行為也為社會帶來正面的能量,實不應以一竹竿打一船人的方式拒絕給予假釋機會。
30. 而且,由案發至今,這種損害肯定隨時間的推移已經慢慢被淡化了,加上上訴人事後的行為表現,也相對減輕了對一般預防的要求。
31. 關於可能對公眾或社會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之憂慮上,在個案中由於刑罰的特別預防已在上訴人身上起了作用,故某程度上已修補有關損害。
32. 正如中級法院早於2002年5月10日在第58/2002號上訴案所作出的裁判書內所指一樣,如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得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而在《刑法典》第56條的框架下給予其假釋(參見編號102/2004的中級法院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33. 而在本上訴案,上訴人認為對這問題的答案應是肯定的。
34. 給予真正省悟的受刑人一個重返社會的機會相信這不單對受刑人改過自新的鼓勵,同時也是社會發揮包容心的展現。
35. 基於此,面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出的否決假釋批示,上訴人未能表示認同,並認為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 法官閣下之高見:
- 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之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且
- 應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除形式要件外,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亦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 上訴人在初級法的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的第CR5-24-0066-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而於2024年9月5日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刑期至2025年6月3日屆滿,有關裁判於2024年9月25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屬初犯,服刑期間行為良好,沒有違規紀錄,但一直否認控罪。
4. 同時,雖然假釋報告指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但根據「徒刑執行之訴訟卷宗」的資料,顯示上訴人在2023年9月3日及4日被拘留了2天,隨即被羈押直至判決轉為確定(2024年9月25日)後方開始正式服刑,該日至提出假釋申請所相距的時間不足三個月,申言之,上述所指行為表現良好的期間大部份屬於羈押期間;然而,要指出的是,這是屬於受審期間上訴人應有的表現,並不可作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的特別減輕情節。為此,本院認為即使滿足假釋所需之形式要件,亦需要更長的時間觀察上訴人的人格發展,目前暫未能穩妥及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5.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犯罪為「清洗黑錢罪」,涉案金額高,被害人數眾多,嚴重影響本澳社會的安寧;再者,上訴人夥同其他被判刑人共同有計劃和分工地作出犯罪行為,顯示其故意程度以及不法性高,犯罪情節嚴重。
6. 案中,上訴人明知詐騙犯罪團伙需要特定銀行帳戶清洗犯罪所得金錢,仍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提供其本人的銀行卡,用以收取詐騙犯罪所得的不法金錢,並按指示與犯罪同伙前往澳門金舖或金行進行刷卡消費,以購買黃金的方式快速轉移該銀行卡帳戶內的金錢,清楚知道其帳戶內所收取的金錢是犯罪所得,且必須在短時間內移轉,意圖掩飾該等金錢的不法來源及犯罪行為人的身份,使該等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利益並規避刑事處罰,所以,上訴人以上述手段觸犯刑事法律,倘若將其提早釋放,將影響市民對政府維護社會秩序的信心以及打擊嚴重犯罪的決心。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被上訴的批示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上訴人A提起上訴,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根據《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如有依據能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依照《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根據本次服刑的第CR5-24-0066-PCC號判決書內容,上訴人為內地居民,於二零二四年九月五日,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上訴人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屬初犯,本次服刑為其第一次入獄服刑;同時,本次假釋申請屬其第一次申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
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和被處罰的記錄,獄方建議給予假釋(見卷宗第7頁所載獄長意見)。
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返回珠海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保安員的工作(見卷宗第9頁至15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針對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檢察院在意見書指出,上訴人觸犯清洗黑錢罪對社會和金融體制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嚴重破壞本澳金融秩序;案情顯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紀,現時釋放上訴人將對社會及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法治的信心,並對相關法律制度造成負面影響,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在否決假釋的批示之中,考慮上訴人的服刑記錄、其過往生活狀況和犯罪情節,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上訴人觸犯的清洗黑錢罪屬嚴重罪行,上訴人的服刑情況顯示,上訴人目前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和意志,法庭對其提早獲釋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分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沒有充足信心;此外,上訴人與多名同夥分工合作,為詐騙團夥提供其銀行卡存入不法資金,並在澳門數家金鋪刷卡超逾兩百萬澳門元以購買多逾百両黃金,藉以快速移轉相關銀行卡的金錢,其行為旨在掩飾相關金錢的不法來源和犯罪行為人的身份以規避法律處罰,對法律保護的法益和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倘提早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和社會安寧,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a)項和b)項規定給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在本次程序否決對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指出,其對一時衝動觸犯的罪行予社會及家人造成的傷害深感後悔,其已深刻認識觸犯刑事法律的嚴重性,其已計劃假釋後尋找工作和正常生活,不再重新犯罪。上訴人稱其常於獄中反思。其在獄中努力悔改的行為已在一定程度上修補其犯罪行為給公眾和社會對法律制度的期望造成的損害,為此,上訴人認為,其服刑情況符合《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要件,應批准其假釋以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機會。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檢察官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上訴人服刑良好的情況屬其服刑期間的應有表現,為觀察上訴人的人格發展,目前仍未能穩妥和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並不再犯罪;同時,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明知詐騙團夥利用特定銀行帳戶清洗犯罪所得,但是,上訴人仍然提供其銀行卡收取犯罪款項,並依照指示在澳門的金鋪以購買黃金的方式協助轉移犯罪所得,掩飾犯罪款項的來源和犯罪行為人的身份以規避法律的處罰,為此,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影響市民對本地區維護社會秩序的信心和打擊嚴重犯罪的決心,為此,檢察官提議維持否決假釋的司法決定(見卷宗第71至73頁及背面內容)。
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檢察官 閣下就給予假釋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根據法律,假釋的給予並非囚犯可以自然或者必然獲得的權利,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然而,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同時,為了社會的整體利益,假釋的給予必須符合一般預防的要件,亦即,提前釋放被判刑者將不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分析判決書所載內容,上訴人以外來人士身份來澳實施清洗黑錢的犯罪行為並被判刑,其中,上訴人明知其兩張銀行卡曾收到非其本人所得的來歷不明的金錢;其後,上訴人依照其他犯罪行為人的指示,於一天之內使用其接收來歷不明款項的兩張銀行卡,分別在兩家金鋪合共使用超過兩百萬澳門元的款項購買一百両黃金,為此,判決書認定的犯罪事實顯示上訴人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和故意程度甚高,上訴人觸犯的清洗黑錢行為性質嚴重並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產生嚴重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過往曾經從事工廠勞工、小販和保安員工作,其以自己的銀行卡收取來歷不明的巨額款項並夥同所謂不相認識的人士多次在兩家金鋪購買巨額黃金,相關事件顯示其自制能力差,守法意識薄弱,就此,對於短期服刑的上訴人在現階段是否已具備能力脫離過往的生活模式,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我們仍持保留態度。
另一方面,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夥同他人來澳清洗黑錢,相關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和故意程度甚高,為此,針對相關犯罪的一般預防,有需要透過對行為人科處刑罰,甚至透過執行刑罰而得以具體實現。考慮目前電騙電詐行為仍處地區性和階段性的猖獗狀況,上訴人本次觸犯的清洗黑錢罪屬嚴重犯罪,相關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影響,因此,我們可以合理的認為,現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4年9月5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4-0066-PCC號合議庭刑事案件中,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而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5年6月3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4年11月3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4年11月12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11月19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會做運動、看書及清潔倉區。由於其刑期較短,故沒有報名參與獄中職訓工作及課程。上訴人在入獄期間沒有違規記錄,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監獄長及獄方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肯定意見。
這一點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已經得到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尤其是得到家人的支持,並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
誠然,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但是,我們也一直強調,在衡量犯罪的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因素時,應該平衡兩者的關係,不能予以任何的過分要求。犯罪時所顯示的犯罪情節的嚴重性固然是考慮的因素之一,但是絕對不能成為嚴重罪行罪犯的假釋障礙。假釋的審查所集中要考慮的是與犯罪的預防有關的因素,包括考慮罪犯的人格的重塑以及對澳門社會法律秩序的保護。
雖然,在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以旅客的身份來澳門與其他同犯實施清洗黑錢行為,而且涉及金額相當巨大而顯示犯罪的危害性較大,但是,上訴人所實施的罪刑的事實情節、動機和原因,其過往的生活條件和經歷,入獄前所養成的幫助弱勢群體的習慣,並從服刑期間表現出來的因素,尤其是所犯罪行是經不住誘惑而偶然的犯罪,不屬於該案中的上游犯罪的主犯所顯示的極大的危害程度與極廣的危害範圍,更重要的是,一方面,上訴人在獄中的良好表現、得到家人的支持以及在服刑期間家庭的變故對其帶來的深刻教訓,加上出獄後的就業保障,並沒有顯示人格整體上的較大程度的偏差,而且已經服刑一年三個多月了,已經中和了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傷害,另一方面,不但這些因素足以讓我們相信,上訴人足以在此次服刑過程中吸取應有的教訓而不會重蹈覆轍,而且可以得出結論,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已經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條件,法院可以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給予上訴人假釋。上訴人應該保持良好行為,假釋期間積極履行所承諾的支付責任,並在假釋期間不能前來澳門。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出具釋放令。
告誡上訴人必須保持良好行為,並在假釋期間不前來澳門。
無需決定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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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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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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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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