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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4/01/2025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40/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182-PCC號卷宗內,合議庭於2024年12月5日作出裁判,針對嫌犯A裁定如下: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搶劫罪』,罪名成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93頁至第296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
* 原審法院之決定
I.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搶劫罪』,罪名成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在尊重原審法院的見解下,上訴人不表認同,並針對判決詳述相關理據。
* 量刑過重
* 符合和適用緩刑之規定
II. 被上訴判決認定:
「4.被害人損失了的斜背包價值不詳,一個價值不詳的錢包、現金澳門元不詳和至少港幣九千五百元、一個港幣十元籌碼、銀行卡、會員卡、內含款項不詳的澳門通儲值卡、個人證件和一串鑰匙等財物。
5.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右手環指中節指骨折,右手中指軟組織挫傷及左膝部軟組織挫擦傷,約需15-30日時間康復,具體鑑定陳述見第2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III. 被害人已根據《刑法典》第108條第2款的規定,聲明撤回針對上訴人提出的告訴,同時,聲明已收妥由上訴人交來的MOP$30,000.00款項,作為對其民事損害賠償和撤訴費用,而上訴人亦不反對被害人撤回告訴。
IV. 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當面向被害人作出了道歉,並請求被害人願諒,而被害人亦在庭上明確表明已原諒上訴人,並希望上訴人往後能改過自新,重新做人。
V. 被上訴判決確認被害人「已收取嫌犯的賠償,被害人已原諒嫌犯。」。
VI. 最終,被上訴判決指出: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 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搶劫罪」,應裁定罪名成立。另外,考慮到嫌犯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故本院認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
......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A為初犯,承認大部分事實,嫌犯已對被害人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屬嚴重,嫌犯的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嫌犯觸犯的一項「搶劫罪」(具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嫌犯並非本澳居民,卻故意在本澳作出搶劫行為,嚴重破壞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在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處准予暫緩執行。」
VII. 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搶劫罪」可處一年至八年徒刑,同時,根據同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規定,可科處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及最低限度為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即最低限度為《刑法典》第41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個月」。
VIII. 為此,本案之刑幅應為1個月至5年4個月。
IX. 由2024年4月1日至本上訴提起,上訴人經已羈押了8個多月,並於庭審中表達了對自身行為的悔意,僅為一時衝動下作出本案之行為。
X. 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為第一次犯罪,事後亦當面向被害人作出道歉及完全賠償予被害人;而被害人亦接受了上訴人的道歉及賠償,並撤回對上訴人的刑事告訴。
XI. 由此可見,案發後上訴人已盡力補償及恢復對被害人的傷害和所違反的法律狀況。
XII. 上訴人為韓國人,分別有兩名未成年兒童需要其供養,由上訴人負責出外工作為家庭賺取生活費,上訴人最希望能盡快返回韓國照顧兩名未成年兒子,因此上訴人再犯機會極微。
XIII.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就是否給予被判刑者科以緩刑,行為人之人格以及犯罪前後之態度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XIV. 給予緩刑機會能使上訴人獲得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使上訴人更珍惜得來不易的自由,並警惕提醒自己不能再犯罪,須以奉公守法的態度生活,同時,緩刑能給予一個合理的期限去衡量上訴人是否真的不再犯罪,以證明其真的改過自身。
XV. 為此,足以認定僅對上訴人作讉責並以1年3個月監禁作威嚇並不會導致動搖大眾對於法律的公信力,且足以使上訴人汲取應有的教訓及實現懲罰之目的,而且,就上訴人的人格發展而言,緩刑能使其人格更積極正向地發展。
XVI. 給予上訴人緩刑已產生了各方面的有利前題和充足條件,並達致「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目的,尤其透過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足以讓上訴人遠離犯罪,亦能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的“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社會的良好預測”。
XVII. 為此,被上訴判決於定罪量刑上並未充分考慮案發後上訴人對被害人所作之補償和悔過,亦未考慮被害人對上訴人之原諒和撤回告訴之情況而導致量刑過重,同時,亦因未適用《刑法典》第64條及第48條之規定,導致未適用緩刑規定。
XVIII.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因量刑過重及未適用緩刑之規定,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
1. 重新訂定上訴人之量刑,並請求判處不多於1年徒刑;
2. 就上述徒刑之處罰,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的機會。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98頁至第300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答覆狀之結論):
  1.上訴人在作出犯罪行為前已知道其家人的狀況,明知道其行為非為法律所容許,依然選擇鋌而走險,因此須要承擔犯罪的後果,不能以家人的狀況作為求情的理由。
  2.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後,因輸掉帶來的金錢便實施搶劫的犯罪行為,在搶劫時亦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傷。
  3.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承認大部份的事實、已作出賠償、犯罪的故意程度高、行為的不法性高及犯罪後果嚴重,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等。
  4.就上訴人觸犯的「搶劫罪」,原審法庭判處其1年3個月徒刑,不足最高刑罰的四分之一,明顯已屬輕判,不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
  5.法庭在考慮是否給予暫緩執行徒刑時,除了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去考慮,亦須考慮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倘暫緩執行徒刑與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相矛盾時,法庭也不應作出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
  6.近年來以旅客的身份來澳,並因賭博輸錢後實施犯罪的案件頻生,加上搶劫罪屬暴力犯罪,有關犯罪行為對澳門的治安及社會安寧帶來了極其負面的影響,故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7.因此,原審法庭不暫緩執行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的決定,從一般預防方面去考慮,是正確及合理的。
  8.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10頁至第311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º 2024年3月30日凌晨約2時41分,嫌犯A在新馬路噴水池附近遇見被害人B後,一路尾隨其前行。
2.º 凌晨約2時45分,當被害人走到東方斜巷公雞葡國餐廳附近時,嫌犯突然從後拉着被害人的斜背包,被害人意識到嫌犯意圖取去其斜背包後緊抓着不放,嫌犯隨之將其拉倒在地上並拖行。
3.º 由於未能擺脫被害人的反抗,由於擔心生命遭到傷害,被害人遂鬆開手,嫌犯見狀立即將被害人的斜背包取走,將斜背包及裏面的財物據為己有。
4.º 被害人的斜背包價值不詳,當時裏面有一個價值不詳的錢包、現金澳門元不詳和至少港幣九千五百元、一個港幣十元籌碼、銀行卡、會員卡、內含款項不詳的澳門通儲值卡、個人證件和一串鑰匙等財物。
5.º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右手環指中節指骨折,右手中指軟組織挫傷及左膝部軟組織挫擦傷,約需15-30日時間康復,具體鑑定陳述見第2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º 隨後,嫌犯至少將斜背包裏的現金取走後便將斜背包丟棄在桔仔街旁的一個雜物堆內(見第69-72頁)。
7.º 凌晨約3時06分,嫌犯進入氹仔銀河娛樂場,將上述現金中的港幣九千五百元用於兌換籌碼賭博,並全部輸掉(見第63-66頁)。
8.º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意圖並實際地將從被害人處取走並屬其所有的上述財物據為己有。
9.º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答辯狀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嫌犯為一名韓國人。
*
  另外,還證實:
  嫌犯已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三萬元。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大學一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三百五十萬韓元,需供養母親、妻子及兩名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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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控訴書第3點:嫌犯以普通話向被害人說道:「想死嗎?」。
  控訴書第4點:上述斜背包價值約為二百澳門元,上述錢包約值一百五十澳門元、現金二千澳門元、港幣金額為一萬元、上述澳門通儲值卡內含的金額為約四十澳門元。
  嫌犯從未學習普通話,對口述普通話程度亦只限於“你好、吃飯、謝謝、再見”這些言詞。
  嫌犯兌換的上述HKD9,500.00籌碼賭博部分為嫌犯前來澳門時帶來的,另一部分則由嫌犯透過娛樂場內的ATM機提取。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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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量刑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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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對其量刑過重,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對被害人所作之彌補和悔過,被害人對上訴人之原諒和撤回告訴之情況,同時,亦未適用《刑法典》第64條及48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上訴人請求將其刑期改判為不多於一年徒刑,並給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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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之目的以及確定刑罰具體份量之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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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1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根據本案的事實,上訴人在凌晨約2時41分,針對被害人實施搶劫。上訴人在街上尾隨被害人,然後突然從後拉扯被害人的斜背包,被害人反抗,期間導致被害人的右手環指中節指骨折,右手中指軟組織挫傷及左膝部軟組織挫擦傷,約需15-30日時間康復,最終上訴人將被害人的斜背包取走,將斜背包及裏面的財物據為己有。可見,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嚴重,犯罪故意程度高,對被害人的身心及財產均造成侵害,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嚴重的不良影響,社會危害性大。
  上訴人為初犯,坦白認罪,有悔意,彌補被害人的全部損失,獲得被害人的原諒。上訴人的積極主動的賠償行為被認定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由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搶劫罪』,罪名成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經特別減輕之後,刑幅降為一個月至五年四個月徒刑。
  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分指出: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A為初犯,承認大部分事實,嫌犯已對被害人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屬嚴重,嫌犯的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嫌犯觸犯的一項『搶劫罪』(具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細讀被上訴判決,原審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尤其上訴人強調的其為初犯、承認控罪、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損失,針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204條第1款,具《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在經特別減輕後的一個月至五年四個月徒刑的刑幅期間,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已經輕判,沒有偏離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目的,不存在量刑過重或量刑失衡的情況,完全沒有減刑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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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要求給予其暫緩執行所判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實質要件方面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同時滿足,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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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判決指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嫌犯並非本澳居民,卻故意在本澳作出搶劫行為,嚴重破壞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在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准予暫緩執行。
  本案,上訴人在凌晨約2時41分的街上實施搶劫,其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的不法性高,嚴重侵犯了社會秩序和安寧,社會危害性大,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上訴人的有利表現並不足以降低實際執行徒刑的必要性。
  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對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給予其緩刑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懲治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原審法院裁定對上訴人實際執行所判之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8條規定之情形。
  藉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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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
  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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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1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參見:中級法院第23/2019號上訴案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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