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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70/2024-I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月23日
事項: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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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9月2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022-PSM號卷宗內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自服刑完畢後開始接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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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12月12日,本上訴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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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2025年1月7日,上訴人提出澄清請求,澄清上述裁決中認定上訴人在作出本案的事實時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為2.18克還是1.83克? 倘合議庭在澄清後認為上訴人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為1.83克,會否作出不同的合議庭裁決。(第99至100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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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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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裁判書所載事實,不予重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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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法院須依職權或應聲請更正判決:
  a)無遵守或無完全遵守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非屬上條所指之各情況;
  b)判決之內容存有錯誤、誤寫、含糊或多義之情況,且消除該等情況不會構成實質變更。
  二、如對判決提起之上訴已上呈,則由有管轄權審理上訴之法院儘可能更正之。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法院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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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翻閱本合議庭裁決書之內容,發現存有以下筆誤:
  卷宗第90頁最後一行至其背頁第二行,“從上述資料可見,上訴人是在CR4-23-0006-PSM卷宗之緩刑期間內,觸犯了本案(CR1-24-0022-PSM)之「醉酒駕駛罪」,而本次他的酒精含量為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2.18克。”。
  正確的是,上訴人在原審判決中被認定其醉駕行為且被驗出其酒精含量為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1.83克(反證後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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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此,本法院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之規定,依職權對上述筆誤作出修正,並將本批示視為該裁決之內容:
  卷宗第90頁最後一行至其背頁第二行,更改為“從上述資料可見,上訴人是在CR4-23-0006-PSM卷宗之緩刑期間內,觸犯了本案(CR1-24-0022-PSM)之「醉酒駕駛罪」,而本次他的酒精含量為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1.83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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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一次檢查本上訴法院的裁決內容:
  上訴人於2023年3月20日在CR4-23-0006-PSM卷宗內,因無合理理由拒絕酒精測試而被判處觸犯《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第5款及第6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的一項「違令罪」,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執行2年,緩刑條件為判決確定後10天內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10,000元的捐獻,以及每月1日及15日向司法警察局報到,直至緩刑期結束;另判處禁止駕駛為期5個月。
  本案中,於CR1-24-0022-PSM卷宗內,於2024年9月25日,初級法院判處上訴人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1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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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了,在更正了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內所觸犯之第二個案件(CR1-24-0022-PSM)「醉酒駕駛罪」中之應予考量的血液酒精含量系數之事實後,本合議庭重新考慮上訴人,第二次他觸犯之醉酒駕駛罪中其被測出酒精含量為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1.83克。
  上訴人是在第一個案件即CR4-23-0006-PSM卷宗之緩刑期間內,觸犯了第二個案件(CR1-24-0022-PSM)之「醉酒駕駛罪」,而檢測他的酒精含量為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1.83克,因此其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附加刑一年六個月。
  在對上訴資料進行修正後,我們對原審判決的量刑進行了全面審查,以及再次審慎考量那些已被納入考量且排除適用緩刑的因素(見本上訴案合議庭裁決,第8 - 10頁),均認為該量刑充分契合犯罪的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要求,不存在量刑明顯過重的情形。
  事實上,無論是從特別預防角度,還是一般預防層面分析,上訴人均不滿足適用緩刑的條件。顯然,僅僅對其犯罪事實予以譴責,並以監禁相威懾,已無法有效實現對上訴人所判刑罰的目的,因此應當對其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經更正了上述資料後,認為無需更改本上訴法院於2024.12.12之最終決定,即維持原審法院的原判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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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批准上訴人更正申請,並將裁判書第8頁(卷宗第90頁最後一行至其背頁第二行)更正為:
  “從上述資料可見,上訴人是在CR4-23-0006-PSM卷宗之緩刑期間內,觸犯了本案(CR1-24-0022-PSM)之「醉酒駕駛罪」,而本次他的酒精含量為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1.83克。”
  餘下的,維持已判決之上訴案合議庭裁決(2024.12.12)。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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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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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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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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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詳見法官委員會第288次會議—關於中級法院陳廣勝法官離任後之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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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2024-I p.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