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2/01/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537/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各自觸犯《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合議庭在第CR3-23-013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第一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 與第CR3-23-0156-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兩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 第二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有關上訴人犯罪目的或動機及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的情節屬於法院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處的情節之一。
2. 與上述情節有關的證據載於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宣讀的第一嫌犯及上訴人於檢察院作出的聲明(分別載於卷宗第139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01頁至102頁的相關內容;及載於第140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07至108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相關內容摘錄如下:
1) 第一嫌犯部分:“在登船不久後,船夫C便指示嫌犯稱一旦是次偷渡活動被執法人員揭發,便謊稱三人是次出海為著是捕魚或登船吹風而不是進行非法活動,以期望逃避刑責。嫌犯在庭上由於感到害怕,故說出C指示的說辭”(載於卷宗第102頁)。
2) 上訴人部分:“在上船前,船夫便提早向其及第一嫌犯表示若途中被海關或警察抓獲時,需要訛稱自己是正在出海捕魚,否則承認了走偷渡就會被判重刑,因此其相信了船夫的話,同時於今日出庭作證時因船夫站在其身後,其因感到害怕,故便向法官聲稱自己案發時走進行捕魚活動”(載於卷宗第108頁)。
3. 二人被宣讀的聲明均表明其犯罪動機為逃避因偷渡而生的刑事責任。
4. 上述犯罪動機顯示出:(i)上訴人在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主觀上是處於嫌犯身份狀態回答(假想中)正在歸責於其事實的問題;及(ii)上訴人是在沒有及時得到律師適當技術援助的無助及害怕被判重罪的恐懼下,才別無選擇地作出虛假登言。
5. 上訴人有關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的情節已相當減輕上訴人犯罪故意及罪過程度,且屬與其完全承認控罪示可分開的一部分。
6. 然而,法官在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沒有考慮上述情節,沒有對有關事實作出訂定或加以描述。
7. 因此,原審法院在欠缺考慮上訴人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的情節而確定的量刑過重且明顯超逾上訴人的罪過程度,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第2款的規定,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違反法律的瑕庇。
請求部份: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
1) 裁定本上訴的理據成立,宣告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因欠缺考慮上訴人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的情節,導致有關量刑過重且明顯超逾上訴人的罪過程度,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第2款的規定,並對上訴人重新量刑,處以較輕之刑罰。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就其一項作虛假證言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之規定,應予以減輕。
2.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48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3.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獲告誡不實作證的法律後果,且經宣誓後,仍以證人身份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提供與事實不符的陳述,目的是妨害公正之實現。上訴人的教育程度為碩士學歷,且在內地任職公安多年,應清楚明白不實作證的法律後果。
4.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之證言罪,可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現時被判處一年徒刑,緩刑兩年,亦屬適當。
5.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

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A均為內地居民。第一、第二嫌犯在內地,經與不知名人士協議,於2023年4月15日晚上約11時,在珠海某處岸邊登上由C駕駛的機動木舢板,目的為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辦理入境手續的偷渡方式進入澳門。翌日(2023年4月16日)凌晨約2時,C駕船抵達路環龍爪角對開海面(上述海面屬澳門管理水域範圍),隨即沿著岸邊行駛,擬伺機安排第一、第二嫌犯登岸。澳門海關人員駕駛巡邏快艇在上述海面發現C駕駛之上述舢板,於同日凌晨約2時08分截獲上述舢板,以及身處舢板尾部、正操控舷外機方向杆的C(第3725/2023號偵查卷宗之嫌犯,已被控訴) ,以及身處船倉內的第一、第二嫌犯。
2. 2023年4月18日,第一、第二嫌犯以證人身份,獲安排在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就上述涉及“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的第3725/2023號刑事偵查卷宗出席“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措施,並作證言。
3. 第一、第二嫌犯獲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告誡,作為證人有如實作證的義務,否則須負上刑事責任。第一、第二嫌犯隨即作出宣誓:“本人謹以名譽宣誓,所言全部屬實,並無虛言。”
4. 在法庭上,第一嫌犯不實聲稱:其與C為朋友關係,曾數次共同“出海”;2023年4月15日,第一嫌犯致電C表示想“出海”捕魚,C表示同意;同日晚上約晚上8時,第一嫌犯抵達珠海洪灣碼頭,C隨即駕駛舢板接載第一、第二嫌犯出發,其後被澳門海關人員截獲,航行期間沒有留意C在做什麼,而其乘搭C所駕駛舢板之目的為捕魚,而非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參閱卷宗第36、76、77頁)
5. 在法庭上,第二嫌犯不實聲稱:2023年4月15日晚上,在珠海洪灣碼頭見到其不相識的C,隨即要求C駕船接載其“出海”捕魚及遊玩,並向C表示可購入當天的魚獲,C表示同意;同日晚上約9時,C隨即駕駛舢板接載第一、第二嫌犯出發,其後被澳門海關人員截獲,其乘搭C所駕駛舢板之目的為捕魚及遊玩,而非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參閱卷宗第13、37、78、79頁)
6. 但實際上,第一嫌犯與C並不相識,第一、第二嫌犯按不知名人士安排,乘坐C駕駛的上述舢板進入澳門管理水域,目的為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而非第一嫌犯所言的“出海”捕魚,或第二嫌犯所言的“出海”捕魚及遊玩。在登上上述舢板前,第一、第二嫌犯已分別向不知名人士支付了人民幣3萬元、5萬元作為是次偷渡的費用。
7. 第一、第二嫌犯獲告誡不實作證的法律後果,且經宣誓後,仍以證人身份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提供與事實不符的陳述,目的是妨害公正之實現。
8. 第一、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9. 第一、第二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聲稱為無業,沒有任何收入。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孩子。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學歷水平。
- 嫌犯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前仍未被判刑)。
- 嫌犯曾於2023年4月16日因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而於2023年7月21日被第CR3-23-0156-PCS號卷宗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該案判決於2023年9月11日轉為確定。
第二嫌犯聲稱為退休,每月退休金人民幣1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
- 嫌犯學歷為碩士畢業文化水平。
- 嫌犯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上訴狀理由中,認為其作證時主觀上是處於嫌犯身份狀態,就自己認為可歸責的事實作答,而且處在沒有及時得到律師援助的無助與恐懼下別無選擇地作出虛假證言。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情節,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的規定,應重新對其作出較輕的量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上訴人所觸犯的罪名為《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規定的作虛假之證言罪,最高可判處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其非為本澳居民,是一名退休的內地公安人員,其較一般人更知道如何保護自己在訴訟程序中的權利,也更能理解被告誡證人不如實作答的法律後果的嚴重性,這顯示了上訴人更高的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的不法性。
原審法院在量刑上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第二嫌犯為初犯,以及兩名嫌犯均很快承認控罪、本案的起因)、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的基礎上,判處上訴人1年徒刑,繼而在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沒有明顯過重之處。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還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5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7


TSI-537/2024 P.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