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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3/01/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7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4-24-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2月11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30至第32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要求,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2頁至第56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由於判刑卷宗的裁判頃於本年11月中旬轉為確定,故囚犯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職業培訓及其他活動。對於有關犯罪,囚犯表示當日因為著籌措伯父的醫療費用繼而鋌而走險犯罪,對此其已深感後悔。
  誠言,上述服刑表現屬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然而,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無可否認,囚犯在入獄後的行為表現,特別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均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可是,這並不意謂著讓其出獄不會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的影響。可以說,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未遂的相當鉅額詐騙罪及一項未遂的將假貨幣轉手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明知獲同夥交付用以與他人進行兌款交易的港幣一千元鈔票實為假鈔,仍故意攜同該等假鈔來澳,並按上線的指示與隨後欲進行賭博的被害人會合以進行金額高達五十萬港元的交易,幸好被害人在交易期間要求查看鈔票並發現有異且立即報警,才沒有遭受損失。從有關犯案情節可見,以假鈔犯案的囚犯的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尤其是近年由“換錢黨”衍生的犯罪行為肆虐本澳各大娛樂場,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尤其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此外,囚犯以假鈔作案亦嚴重危害本澳貨幣的流通和交易的安全,且對本澳金融秩序的穩定帶來負面影響,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本案中,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前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此外,尚考慮到囚犯是次觸犯的是由“換錢黨”衍生的詐騙罪行,而本澳法律現時已將經營匯兌以供賭博之用的行為納入刑事犯罪並作大力打擊,現階段提前釋放囚犯將不利於有關法律的實行,且有損社會大眾對於本澳刑法制度的信心。故此,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徒刑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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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由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4年12月11日作出了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批示;上訴人對此批示不服,決定向貴院提出上訴。
  2.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則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i) 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3.上訴人被判處1年3個月之徒刑,現已服刑三分之二刑期,毫無疑問,上訴人是絕對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且被上訴的批示對此亦毫無異議。
  (ii)已符合假釋中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
  4.於特別預防方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對此作出了肯定的答案,換句話來說,刑庭法官 閣下認為: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對上訴人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上訴人予以認同。
  就特別預防方面,尤其應考慮以下事實:
  - 服刑期間,上訴人的行為表現良好,沒有違規記錄,因此,得到總體為“良”之評價,且在被判刑人類別中屬信任類;
  -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由於判刑卷宗的裁判於2024年11月中旬轉為確定,故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職業培訓及其他活動;
  - 出獄後,上訴人將返回內地生活,並打算從事務農的工作;
  -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已重新認知作出每個行為的合法性,及有了守法觀念,並承諾不會再犯。
  5.在此,可見上訴人承認自己所犯的錯誤,並在監獄中有好好約束自己,力圖悔改。而且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雖然在獄中,但亦一直有和他們聯繫,家人的支持對上訴人重返社會有著積極的影響。
  6.再者,獄方是根據第40/94/M號法令第8條和經第8/GM/96號批示核准的《路環監獄規章》第4條規定,考慮了上訴人的年齡、身心健康狀況、是否初犯、刑期的長短、獄中的學習及工作進程、紀律處分之紀錄、藥物依賴之狀況、在自由環境中與何人交往、所實施罪行之類型、有否使用暴力及重返社會之安全性等這些因素後,才會將上訴人歸入囚犯中的信任類。所以,並不能說上訴人沒有重返社會的良好因素。
  7.換言之,上訴人是有足夠的能力、合適的心態、條件以及會以盡責的方式重投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8.同樣亦已符合司法見解所稱的“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演變,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9.因此,刑罰中的特別預防已對上訴人產生了應有之效果,也從而得出提前釋放上訴人也是有利的結論。
  (iii)已符合假釋中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
  10.然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是次觸犯的一項未遂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未遂的將假貨幣轉手罪,以假鈔犯案的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尤其是近年由換錢黨衍生的犯罪行為肆虐本澳各大娛樂場,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亦嚴重危害本澳貨幣的流通和交易的安全,對本澳金融秩序的穩定帶來負面影響,且現階段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現時本澳已把經營匯兌以供賭博之用的行為納入刑事犯罪作大力打擊的實行,且有損社會大眾對本澳刑法制度的信心。 因此,上訴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
  11.上訴人認為有必要對以上原因作出反駁。
  12.首先,參考 貴院於第1087/2019號案之見解:“……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3.此外,上訴人認為,倘法院真的如此害怕社會大眾對提前釋放上訴人是難以接受的話,上訴人則建議中級法院對上訴人適用假釋時,大可按照過往處理非本澳居民在假釋期間時會使用的手法(見中級法院第1089/2009號合議庭裁判)——即根據《刑法典》第58條準用的第50條第1款規定,在假釋期間內禁止上訴人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這樣的措施,相信會大大減輕社會群眾的心理壓力。
  14.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之決定會比較否決其申請更為適合,因為有關的決定是絕不會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任何影響。
  15.基於此,上訴人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要件,並應獲得法官 閣下給予其假釋之機會,然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並沒有作出這樣的決定,便是違反了上指條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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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58頁至第59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在回覆中提出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本案中,上訴人訛稱與被害人兌換貨幣,並明知假造貨幣的鈔票向被害人作展示,意圖促使被害人將相當巨額的人民幣款項轉帳至上訴人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故意程度極高,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將假貨幣轉手罪」屬嚴重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2.上訴人於案中僅被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判刑已屬較輕。面對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公眾將會對本澳的法律失去信心,也會懷疑自己是否生活在一個安全的城市及懷疑自己的生命財產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可見,本案中,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
  3.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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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詳見卷宗第67頁至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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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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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2024年10月25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24-0113-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1年徒刑;及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結合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將假貨幣轉手罪」而被判處7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裁判於2024年11月1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至11頁)。
  2. 上訴人將於2025年4月16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4年11月1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至13頁)。
  3. 截至2024年11月20日,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5. 上訴人現年30歲,內地居民,未婚。
  6. 上訴人就讀至初中一年級便告輟學。
  7. 上訴人以往曾從事飯店服務員及廚師的工作。
  8. 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
  9.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0.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
  11. 上訴人入獄後未有將服刑之事告知家人,亦沒有與家人聯繫。
  12.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家鄉生活居住,並打算務農維生。
  13. 上訴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見卷宗第28頁),其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對所犯的罪行感到後悔及已作出反省,並承諾今後不會再犯,以及出獄後會努力工作支付訴訟費用,希望法庭批准其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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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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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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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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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是非本澳居民;為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
  案情顯示,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未遂的「相當鉅額詐騙罪」及一項未遂的「將假貨幣轉手罪」而服刑。根據有關事實情節,作為內地居民的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利益,明知獲同夥交付用以與他人進行兌款交易的港幣一千元鈔票為假鈔,仍故意攜同該等假鈔來澳,並按上線的指示與隨後欲進行賭博的被害人會合以進行金額高達五十萬港元的交易,被害人在交易期間要求查看鈔票並發現有異且立即報警,才沒有遭受損失。從有關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犯罪的主觀故意程度極高,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以假鈔作案亦嚴重危害本澳貨幣的流通和交易的安全,且對本澳金融秩序的穩定帶來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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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被上訴批示認定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有提前釋放的有利因素,但否定上訴人符合一般預防方面的實質要件,故不批准上訴人假釋。
  如上所述,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但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存在對服刑人有利的因素,還要求在一般預防方面,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也就是說,即使服刑人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如果不能符合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仍不能給予假釋。
  當然,在考量假釋時,法院必須同時衡量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樣,在服刑人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時,法院也不能降低了一般預防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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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體到本案,雖然上訴人於服刑期間遵守獄規,因判決確定不久而未有機會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上訴人沒有將服刑之事告知家人,亦沒有與家人聯繫。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居住生活,計劃務農維生。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客觀條件不足。
  上訴人觸犯一項未遂的「相當鉅額詐騙罪」及一項未遂的「將假貨幣轉手罪」。
  詐騙罪是侵害一般財產之犯罪,不但對相關被害人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亦對整個社會生活中的交易之信任造成嚴重破壞,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近年由“換錢黨”衍生的犯罪行為肆虐本澳各大娛樂場,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尤其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此外,以假鈔作案亦嚴重危害本澳貨幣的流通和交易的安全,且對本澳金融秩序的穩定帶來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甚高。
  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性及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然而,仍缺乏其他的屬重大的立功表現,尚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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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原審法院的被上訴批示正確衡量了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假釋,完全沒有失衡或偏頗,不存在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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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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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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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1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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