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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3/01/2025 -------------------------------------------------------------------------------------
--- 裁判書製作人:蔡武彬法官 ---------------------------------------------------------------------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881/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巨額詐騙罪;
- 《刑法典》第322條b款,配合第31/91/M號法令所核准之《律師通則》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職務之僭越罪。
第一嫌犯(A)之未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第2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
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巨額詐騙罪;
-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 《刑法典》第322條b款,配合第31/91/M號法令所核准之《律師通則》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職務之僭越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4-0121-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1.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一、第二、第三被害人部份),每項依次判處一年六個月、一年、一年六個月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未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第2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針對第四被害人部份),判處九個月徒刑;
3.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22條b項,配合第31/91/M號法令所核准之《律師通則》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職務之僭越罪(針對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害人部份),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31/91/M號法令所核准之《律師通則》第2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職務之僭越罪(針對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害人部份),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
4.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對第二嫌犯(B)的判處:
1.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五被害人部份),判處九個月徒刑;
2.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共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及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均針對第六被害人),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正犯(共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以連續犯的處罰規則,以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經考慮當中連續行為的嚴重性(即第二嫌犯第二次向第六被害人所收取之港幣15萬元),該金額最高和嚴重,為此,上述犯罪應以連續犯處罰,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檢察院控訴其兩項詐騙罪,因同屬第六被害人而只判處一項最重罪名)
3.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共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2條b項,配合第31/91/M號法令所核准之《律師通則》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職務之僭越罪(針對第五被害人),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31/91/M號法令所核准之《律師通則》第2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職務之僭越罪(針對第五被害人),判處三個月徒刑;
4.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共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2條b項,配合第31/91/M號法令所核准之《律師通則》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職務之僭越罪(針對第六被害人),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正犯(共犯)、連續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31/91/M號法令所核准之《律師通則》第2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職務之僭越罪(針對第六被害人),以連續犯的處罰規則,以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經考慮當中連續行為的嚴重性(即第二嫌犯首次向第六被害人自稱律師),判處三個月徒刑;(檢察院起訴其兩項職務之僭越罪,因同屬第六被害人而只判處一項最重罪名)
5.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民事賠償:
判處二名嫌犯須各向相關被害人支付下述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 第一嫌犯須:向第一被害人(C)支付澳門幣100,000元、向第二被害人(D)支付澳門幣60,000元、向第三被害人(E)支付澳門幣100,000元。
- 第二嫌犯須:向第五被害人(F)支付澳門70,000元、向第六被害人(G)支付澳門幣150,000元及港幣150,000元。(由於第二嫌犯只存入澳門幣7萬元,故將該賠償金各分一半予該二名被害人,以作部份支付)。

第一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於2024年9月13日因觸犯三項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一、第二、第三被害人部份——每項依次判處一年六個月、一年、一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針對第四被害人部份 -判處九個月徒刑),四項職務之僭越罪(觸犯《律師通則》第25條第1款——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4年徒刑。
2. 上訴人認為庭審中部份被害人未能當場指出其曾自認律師,理應有關職務之僭越罪基於疑罪從無原則而不成立。
3. 上訴人認為被判4年徒刑屬量刑過重,尤其在庭審中其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並表現出真誠的侮悟,每項巨額詐騙罪應被判處不多於一年。
4. 上訴人是初犯,且其獲利金額較低,認為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並緩期執行,上訴人回歸社會繼續工作,才可更好及更快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故應符合緩刑的實質要件。
  請求,綜上所述,上訴人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廢止被上訴裁判,並判處上訴人每項巨額詐騙罪不多於一年的徒刑,及四項職務之僭越罪基於疑罪從無而不成立,請求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並緩期執行。懇請公正裁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數罪並罰應改判合共3年的單一刑罰,並給予緩刑。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實際上,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所有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
3.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為多發性罪行,而澳門的電話及網絡詐騙犯罪有上升趨勢,有必要大力打擊,同時,上訴人所觸犯的「職務之僭越罪」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為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亦較高。
4. 上訴人在本案案發時為初犯,承認犯罪事實。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伙同他人利用詭計,並訛稱其本人為律師,先後四次騙取他人的巨額財產,明顯上訴人漠視法律,守法意識薄弱,特別預防相對高。
5.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巨額詐騙罪」及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分別判處其1年6個月、1年、1年6個月及9個月徒刑,該罪行的抽象法定刑幅為最高5年徒刑,有關判處低於抽象法定刑幅上下限的三分之一,未見有過重之虞。
6. 考慮到上訴人在庭審時已毫無保留的自認作出了四次的詐騙行為,並以律師身份對四名被害人收取騙款。為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第31/91/M號法令所核准之《律師通則》第2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職務之僭越罪」,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並無不妥之處。
7. 數罪並罰後, 原審法院在1年6個月至5年9個月的徒刑之間僅判處上訴人4年實際徒刑,未見有過重之虞。
8. 考慮到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沒有下調空間,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條件。
9.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的量刑的規定,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亦無不當之處。
10.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建議裁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均為香港居民。
2. 2023年10月18日上午約10時51分,第一嫌犯從香港進入澳門。(參見卷宗第18頁)
3. 同日中午約12時,一名不知名人士致電(C)(第一被害人)位於黑沙環海邊馬路XX新邨第X座X樓K室的住所所使用的固網電話號碼…,冒認為第一被害人的兒子,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其因在工作期間打傷他人,被警方逮捕及控告,其所使用的手提電話亦被警方取去,僅能以電話號碼…與第一被害人進行聯絡,並要求第一被害人於同日下午在上址住所附近,將澳門幣100,000元交予其委派的“律師”,以向傷者作出“賠償”。第一被害人不虞有詐,表示同意。
4. 其時,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一嫌犯已與多名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按該等人士之安排,接觸第一被害人,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其為第一被害人兒子的“代表律師”,誘使第一被害人向其交出前述“賠償”款項,藉此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為此,第一嫌犯可獲前述款項的百分之十(即澳門幣10,000元,折合港幣9,700元)作為報酬。
5. 同日下午約2時7分,第一嫌犯按不知名人士安排,抵達黑沙環海邊馬路XX新邨第二座門口,與第一被害人會合,並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其為第一被害人兒子的“代表律師”,前來收取前述“賠償”款項澳門幣現金100,000元。
6. 第一被害人不虞有詐,隨即向第一嫌犯交出一個裝有澳門幣100,000元現金的膠袋。第一嫌犯立即帶同上述款項轉身離開。
7. 同日下午約2時44分、52分,第一嫌犯在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XX銀行大廈使用XX銀行澳門分行總行內的ATM櫃員機,按不知名人士安排,將前述澳門幣100,000元現金,分兩次(每次澳門幣50,000元),存入一個持戶人為“(H)”的XX銀行賬戶(賬號:...)。(參見卷宗第87、88、486、489頁)
8. 同日下午約6時16分,第一嫌犯在WhatsApp群組“澳門”(第一嫌犯在該群組內所綁定之電話號碼為…)內,發送信息:“夜D轉數快比我…”,亦即要求不知名人士通過“轉數快”(一種網絡支付方式),向其“轉數快”賬戶…(即第一嫌犯所使用之手提電話號碼),支付前述報酬港幣9,700元。(參見卷宗第80頁)
9. 同日下午約6時56分,第一嫌犯離開澳門,以返回香港。(參見卷宗第18頁)
10. 同日晚上約7時4分,第一嫌犯通過“轉數快”(收款人為“…”(即第一嫌犯),賬戶為…),收取了一名不知名人士向其支付的前述報酬港幣9,700元。(參見卷宗第80、84頁)
11. 其後,第一被害人得悉其兒子並無因打傷他人須作“賠償”一事,於同日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求助。
12. 2023年10月19日上午約10時,一名不知名人士致電(D)(第二被害人)位於中心街…號XX花園第X座X樓J室的住所所使用的固網電話號碼…,冒認為第二被害人的女婿,向第二被害人訛稱,其因打傷他人被拘留於警局,要求第二被害人借出澳門幣100,000元以支付“律師費”。
13. 第二被害人回覆僅能提供澳門幣60,000元。該名不知名人士於是又訛稱,其委派的“律師”將為其墊支澳門幣40,000元,要求第二被害人籌備澳門幣60,000元後,再致電電話號碼…以作聯絡。第二被害人不虞有詐,表示同意。
14. 同日上午約11時15分,第一嫌犯再次從香港進入澳門。(參見卷宗第18頁)
15. 其時,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一嫌犯已與多名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按該第人士之安排,前來澳門接觸第二被害人,向第二被害人訛稱其為第二被害人女婿的“代表律師”,誘使第二被害人向其交出前述“律師費”,藉此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為此,第一嫌犯可獲其中的澳門幣10,000元作為報酬。
16. 同日中午約12時,第二被害人從其XX銀行澳門分行賬戶(賬號:…),取出澳門幣現金50,000元,以及從其與丈夫(I)的XX銀行聯名賬戶(賬號:…),取出澳門幣現金10,000元(折合港幣9,708.74元)。(參見卷宗第51至54頁)
17. 同日下午約1時,第二被害人致電上述電話號碼…,告知已籌備足夠款項,隨即被要求:在其住所附近,將上述款項交予一名“李律師”;事先告知第二被害人之衣著,以方便“律師”辨認。
18. 同日下午約1時34分,第一嫌犯按不知名人士安排,抵達中心街“…咖啡餅店”附近,與第二被害人會合,並向第二被害人訛稱,其為第二被害人女婿委派的“李律師”,前來收取前述“律師費”澳門幣現金60,000元。
19. 第二被害人不虞有詐,隨即向第一嫌犯交出一個裝有澳門幣現金60,000元的布袋,並詢問第一嫌犯其女婿何時可被釋放。第一嫌犯向第二被害人訛稱:“儘快儘快”,隨即帶同上述款項轉身離開。
20. 同日下午約1時54分,第一嫌犯在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XX銀行大廈使用XX銀行澳門分行總行內的ATM櫃員機,按不知名人士安排,將前述澳門幣現金60,000元其中的澳門幣50,000元現金,存入一個持戶人為“XX貿易有限公司”的XX銀行賬戶(賬號:…)。(參見卷宗第89、536、537頁)
21. 第一嫌犯將其餘澳門幣現金10,000元據為己有,作為其所獲取之報酬。
22. 第二被害人其後得悉其女婿並無因打傷他人須支付“律師費”一事,於同日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求助。
23. 同日下午約2時40分,一名不知名人士致電(E)(第三被害人)位於筷子基北街…號XX花園XX閣X樓AB室的住所所使用的固網電話號碼…,冒認為第三被害人的兒子,向第三被害人訛稱,其因打傷他人被拘留於警局,要求第三被害人借出澳門幣100,000元以支付“律師費”。第三被害人不虞有詐,表示同意,隨即將其所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告知該人士。
24. 其時,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一嫌犯已與多名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按該等人士之安排,前來澳門接觸第三被害人,向第三被害人訛稱其為第三被害人兒子的“代表律師”,誘使第三被害人向其交出前述“律師費”,藉此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為此,第一嫌犯可獲其中的澳門幣2,000元作為報酬。
25. 為此,同日下午約4時,第三被害人從其XX銀行賬戶(賬號:…),取出澳門幣現金70,000元,據將之連同其存放在家中的澳門幣30,000元現金(合共澳門幣100,000元),作為上述“律師費”。(參見卷宗第36至37頁)
26. 同日下午約4時31分,一名不知名人士在WhatsApp群組“澳門”(該人士在該群組內所綁定之電話號碼為…)內,向第一嫌犯發送信息:“XX閣XAB”,亦即要求第一嫌犯前往上址收取第三被害人交出的前述款項。(參見卷宗第82頁)
27. 同日下午約5時13分,一名不知名人士以電話號碼…,致電第三被害人的上述電話號碼…,第三被害人告知其已籌備足夠款項,隨即被要求:在其住所附近,將上述款項交予一名“律師”;事先告知第三被害人之衣著,以方便“律師”辨認。(參見卷宗第42頁)
28. 其後,第一嫌犯按不知名人士安排,抵達第三被害人上址住所附近,與第三被害人會合,並向第三被害人訛稱,其為第三被害人兒子委派的“律師”,前來收取前述“律師費”澳門幣現金100,000元,又向第三被害人表示街道附近行人較多,要求帶同第三被害人前往僻靜地方交收款項。
29. 第三被害人不虞有詐,表示同意,隨即於同日下午約5時20分,跟隨第一嫌犯行至筷子基衛生中心附近。第三被害人隨後向第一嫌犯交出以紙張包裹的合共澳門幣現金100,000元。第一嫌犯立即帶同上述款項轉身離開。
30. 同日下午約5時41分,一名不知名人士以電話號碼…,致電第三被害人,向第三被害人訛稱其為第三被害人兒子的律師費,因其本人發生交通意外,需第三被害人協助支付金額不詳的“醫療費”方能出院,並協助第三被害人的兒子離開警局。(參見卷宗第42頁)
31. 第三被害人發現情況有異,其後又得悉其兒子並無因打傷他人須支付“律師費”一事,於同日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求助。
32. 同日下午約5時48分、6時22分,第一嫌犯在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XX銀行大廈使用XX銀行澳門分行總行內的ATM櫃員機,按不知名人士安排,將前述澳門幣100,000元其中的澳門幣50,000元現金,存入一個持戶人為“XX貿易有限公司”的XX銀行賬戶(賬號:…)、其中的澳門幣48,000元現金,存入一個持戶人為“(J)”的XX銀行賬戶(賬號:…)。(參見卷宗第90、91、526、536、537頁)
33. 第一嫌犯將其餘澳門幣現金2,000元據為己有,作為其所獲取之報酬。
34. 第一嫌犯於同日晚上約8時4分離開澳門,以返回香港。(參見卷宗第18頁)
35. 2023年10月25日上午約11時41分,第一嫌犯從香港再次進入澳門。(參見卷宗第64頁)
36. 同日下午1時,一名不知名人士致電(K)(第四被害人)位於台山巴波沙大馬路XX閣第X座X樓B室的住所所使用的固網電話號碼…,冒認為第四被害人的兒子,向第四被害人訛稱,其因打傷他人被拘留於警局,要求第四被害人提供澳門幣100,000元“保釋金”。第四被害人不虞有詐,表示同意。
37. 其時,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一嫌犯已與多名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按該等人士之安排,前來澳門接觸第四被害人,向第四被害人訛稱其為第四被害人兒子的“代表律師”,誘使第四被害人向其交出前述“保釋金”,藉此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為此,第一嫌犯可獲前述“保釋金”的百分之十作為報酬。
38. 同日下午,一名不知名人士再次致電予第四被害人,要求第四被害人盡快籌備足夠金錢,並以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又要求第四被害人不可將此事告知其他家人。
39. 第四被害人回覆家中已備有澳門幣100,000元的現金, 隨即被要求:前往第四被害人上址住所附近,將上述款項放入膠袋內交予一名“律師”;事先告知第四被害人之依著,以方便“律師”辨認。
40. 同日下午約1時40分,一名不知名人士在WhatsApp群組“澳門”(該人士在該群組內所綁定之電話號碼為…)內,向第一嫌犯發送信息:“黃色點點衫,有點白灰褲;第三座係咪”,亦即將第四被害人之依著及住所告知第一嫌犯,以便第一嫌犯接觸第四被害人。(參見卷宗第82頁)
41. 同日下午約1時48分,第一嫌犯按不知名人士安排,抵達上址XX閣附近,與第四被害人會合,隨即帶同第四被害人行至福德祠附近,並向第四被害人訛稱,其為第四被害人兒子委派的“律師”,前來收取前述“保釋金”澳門幣現金100,000元。
42. 第四被害人不虞有詐,隨即向第一嫌犯交出一個裝有澳門幣100,000元現金的環保袋,第一嫌犯立即將該環保袋放入其攜帶的一個背包內,轉身離開。
43. 正在附近監視的司警人員隨即上前截獲第一嫌犯,並在其身上檢獲兩部手提電話(連同3張SIM卡)、澳門幣現金100,000元。上述電話、SIM卡為第一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現扣押於本案),上述現金為第一嫌犯的犯罪所得。
44. 2023年10月27日上午約9時20分,第二嫌犯從香港進入澳門。(參見卷宗第181頁)
45. 同日上午約11時,一名不知名人士致電(F)(第五被害人)位於台山中街台山社屋XX樓X樓R室的住所所使用的固網電話號碼…,冒認為第五被害人的孫子,向第五被害人訛稱,其因打傷他人被拘留於警局,要求第五被害人協助賠償100,000元以解決事件。
46. 第五被害人回覆僅能提供澳門幣70,000元,隨即被要求:前往提督馬路蓮峰廟,將澳門幣70,000元款項交予一名“李律師”;事先告知第五被害人之衣著,以方便“律師”辨認;以電話號碼…作聯絡。第五被害人不虞有詐,表示同意。
47. 其時,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二嫌犯已與多名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按該等人士之安排,前來澳門接觸第五被害人,向第五被害人訛稱其為第五被害人孫子的“代表律師”,誘使第五被害人向其交出前述“賠償”款項,藉此將之不正確據為己有。為此,第二嫌犯可獲前述款項約百分之十作為報酬。
48. 同日中午,第二嫌犯按不知名人士安排,抵達提督馬路蓮峰廟門口,與第五被害人會合,並向第五被害人訛稱:“我係阿銘(即第五被害人之孫子)的朋友李律師,我嚟搵你攞錢”。
49. 第五被害人不虞有詐,隨即向第二嫌犯交出一個裝有澳門幣70,000元現金的膠袋,第二嫌犯立即帶同上述款項轉身離開。
50. 同日下午約1時5分、17分,第二嫌犯在XX大馬路X號XX閣A座地下使用XX銀行澳門分行黑沙環支行內的ATM櫃員機,按不知名人士安排,將前述澳門幣70,000元現金,分兩次(一次為澳門幣50,000元,另一次為澳門幣20,000元),存入一個持戶人為“XX貿易有限公司”的XX銀行賬戶(賬號:…)。(參見卷宗第389、390、456、457頁)
51. 第五被害人其後得悉其孫子並無因打傷他人須作“賠償”一事,於翌日(2023年10月28日)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求助。
52. 2023年10月27日下午約2時21分,一名不知名人士以電話號碼…致電(G)(第六被害人)所使用的電話號碼…,假冒“李律師”,向第六被害人訛稱,其兒子因打傷他人被拘留於警局,要求第六被害人協助提供澳門幣150,000元“保釋金”。第六被害人不虞有詐,表示同意,隨即被要求於同日下午約4時,前往南灣湖景豪庭“麥當勞”餐廳門外,將澳門幣150,000元款項交予一名“律師”。(參見卷宗第207頁)
53. 其時,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二嫌犯已與多名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按該等人士之安排,前來澳門接觸第六被害人,向第六被害人訛稱其為第六被害人兒子的“代表律師”,誘使第六被害人向其交出前述“保釋金”,藉此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為此,第二嫌犯可獲前述“保釋金”約百分之十作為報酬。
54. 同日下午約2時30分,第六被害人從其XX銀行賬戶(賬號:…),取出澳門幣現金150,000元。(參見卷宗第210、211頁)
55. 同日下午約4時51分,第二嫌犯按不知名人士安排,抵達民國大馬路區華利前地巴士站(近湖景豪庭)附近,與第六被害人會合,並向第六被害人訛稱,其為第六被害人兒子的“代表律師”,前來收取前述“保釋金”澳門幣現金150,000元。
56. 第六被害人不虞有詐,隨即向第二嫌犯交出澳門幣150,000元現金,第二嫌犯立即帶同上述款項轉身離開。
57. 同日下午,第二嫌犯在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XX銀行大廈使用XX銀行澳門分行總行內的ATM櫃員機,按不知名人士安排,將前述澳門幣150,000元存入指定的銀行賬戶,其中包括於同日下午約5時7分、15分,第二嫌犯將前述澳門幣150,000元現金的其中澳門幣100,000元現金,分兩次(每次澳門幣50,000元),存入一個持戶人為“(H)”的XX銀行賬戶(賬號:...)。(參見卷宗第370、371、410、412頁)
58. 其後,一名不知名人士再次聯絡第六被害人,要求第六被害人再提供港幣150,000元的“保釋金”,才能釋放其兒子,第六被害人不虞有詐,表示同意。
59. 同日下午約5時30分,第六被害人從其XX銀行賬戶(賬號:…),取出港幣現金180,000元,其中港幣150,000元作為上述“保釋金”。(參見卷宗第210、211頁)
60. 同日晚上約7時50分,第二嫌犯離開澳門,以返回香港。(參見卷宗第181頁)
61. 同日晚上,第二嫌犯通過香港XX銀行賬戶…,收取了一名不知名人士向其支付的港幣21,000元,作為前述報酬。(參見卷宗第244頁)
62. 2023年10月31日上午約9時10分,第二嫌犯從香港再次進入澳門。(參見卷宗第434頁)
63. 同日上午約10時,一名自稱為“李律師”的不知名人士以電話號碼…致電予第六被害人,要求第六被害人於同日中午約12時抵達南灣友邦廣場門外,將港幣現金150,000元交予一名“律師”。
64. 其時,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二嫌犯已與多名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按該等人士之安排,再次前來澳門接觸第六被害人,向第六被害人訛稱其為第六被害人兒子的“代表律師”,透使第六被害人向其交出前述“保釋金”,藉此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為此,第二嫌犯可獲前述款項約百分之十作為報酬。
65. 同日上午約10時29分,一名不知名人士在WhatsApp群組“澳門$”(該名人士在群組內所綁定之電話號碼為…,暱稱為“...”)內,向第二嫌犯(其所綁定之電話號碼為…,暱稱為“…”)發送信息(以下簡稱“信息A”),內容包括:“現文本打架,地址:國際銀行大廈大馬路XX號,稱呼:媽,注意事項:白色衫,黑色褲,第幾次:1,金額:15斤, 大概年齡:75,接單員:兒子的朋友李律師”,亦即要求第二嫌犯前往上址附近,訛稱其為“李律師”,收取第六被害人交出的港幣150,000元的款項。第二嫌犯隨即回覆:“OK”。(參見卷宗第237頁)
66. 同日上午約10時48分,第二嫌犯抵達上址XX銀行附近並尋找第六被害人。“...”隨即在上述WhatsApp群組內,告知第二嫌犯:“自己一個就去;有咩唔對路就跑啦。(參見卷宗第238頁背頁)
67. 同日上午約11時,一名不知名人士在上述WhatsApp群組(該名人士在群組內所綁定之電話號碼為…,暱稱為“澳門”)內,詢問第二嫌犯:“仲記唔記得點講”。第二嫌犯回覆:“我係李律師”。“...”亦再次將“信息A”發送予第二嫌犯。(參見卷宗第232、239頁)
68. 同日中午約12時10分,第二嫌犯按“...”指示,抵達南灣友邦廣場門外,與第六被害人會合,並向第六被害人訛稱,其為第六被害人兒子的“代表律師”,前來收取前述“保釋金”港幣150,000元現金。
69. 第六被害人不虞有詐,隨向向第六被害人交出港幣150,000元現金,第二嫌犯立即帶同上述款項轉身離開。
70. 同日中午約12時12分,第二嫌犯在上述WhatsApp群組內,發送信息:“攞到$”。“...”立即告知第二嫌犯:“走”。(參見卷宗第242頁背頁)
71. 同日中午約12時34分,第二嫌犯在南通商業中心使用XX銀行澳門分行新馬路支行內的ATM櫃員機,按“...”指示,將前述港幣150,000元其中的港幣50,000元,存入一個持戶人為“XX貿易有限公司”的XX銀行賬戶(賬號:…),同日下午約1時19分、27分,將餘下的港幣100,000元,分兩次(每次港幣50,000元,即澳門幣51,500元),存入一個持戶人為“(H)”的XX銀行賬戶(賬號:...)。(參見卷宗第244頁背頁、第245頁背頁、第246、410、412頁)
72. 第六被害人其後得悉其兒子並無因打傷他人須支付“保釋金”一事,於是於同日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求助。
73. 同日,第二嫌犯在港珠澳離境大堂被司警人員截獲,並在其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連一張SIM卡)、一個黑色斜揹袋,上述電話及斜揹袋為第二嫌犯作案時的工具。(現扣押於本案)
74. 第一嫌犯之上述行為,造成第一、第二、第三被害人分別損失澳門幣100,000元、60,000元、100,000元。
75. 第一嫌犯之上述行為,目的為令第四被害人損失澳門幣100,000元。
76. 第二嫌犯之上述行為,造成第五被害人損失澳門幣70,000元。
77. 第二嫌犯之上述行為,分別造成第六被害人損失澳門幣150,000元、港幣150,000元(折合澳門幣154,500元)。
78.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一嫌犯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假稱需為第一、第二、第三被害人的親屬支付“賠償”或“律師費”,分別誘使三名被害人在澳門將巨額款項交予第一嫌犯,藉此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害人受到巨額金錢損失。
79.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一嫌犯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假稱需為第四被害人的親屬支付“保釋金”,誘使第四被害人在澳門將巨額款項交予第一嫌犯,藉此將該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令第四被害人受到巨額金錢損失。只因第一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其上述行為未能達到既遂。
80.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二嫌犯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假稱需為第五被害人的親屬支付“賠償”,誘使第五被害人在澳門將巨額款項交予第二嫌犯,藉此將該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令第五被害人受到巨額金錢損失。
81.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二嫌犯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兩次假稱需為第六被害人的親屬支付“保釋金”,誘使第六被害人在澳門將巨額及相當巨額的款項交予第二嫌犯,藉此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令第六被害人受到巨額及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
82. 在作出上述行為期間,第一嫌犯並非為澳門律師公會的註冊律師,卻分別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害人訛稱其本人為律師。
83. 在作出上述行為期間,第二嫌犯並非為澳門律師公會的註冊律師,卻分別向第五、第六被害人合共三次訛稱其本人為律師。
84. 第一、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85. 第一、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二名嫌犯為初犯。
- 第一嫌犯聲稱入獄前為快遞員,月入港幣25,000元,需供養母親,具中一學歷。
- 第二嫌犯聲稱入獄前無業,從事兼職(廚房)月入港幣15,000元,需供養父母,具中六畢業學歷。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 因屬辯護人對嫌犯作出的個人分析或對證據之個人判定,故不存在重要事實予以證明。
未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中大部份內容,屬於法律意見陳述,故不存在與刑事答辯狀中重要之未證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上訴人對犯罪事實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以及真誠悔悟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二款c項所規定的刑罰的特別減輕,最後請求判處低於三年的刑罰並予以緩刑。
毫無道理。
關於特別減輕,我們一直認同並非《刑法典》第66條第2款規定的任何情節或類似情節均可起用刑罰的特別減輕機制,而是必須對犯罪行為人的總體行為表現進行判斷,以便對特別減輕進行衡量並找到具體刑罰的幅度。
為獲得《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刑罰的特別的減輕,必須因為存在具有相關效力的情節而出現明顯減輕相關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的狀況。1
雖然,第一嫌犯上訴人在庭上對犯罪事實作出無保留的自認,顯示出真誠悔悟,但是,單純這些情節不能被視為特別減輕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及情節惡性高,一般預防要求高,不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上訴人的罪過的情節,也不存在明顯減少刑罰的必要性的情節,自然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d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
更重要的是,我們並未發現上訴人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需性之情節,而令原審法院須作特別減輕刑罰,尤其依《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的情節予以特別減輕處罰。
至於一般的量刑規則,我們知道,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具體刑罰是因應行為人罪過而定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之間確定,並在該等限度內考慮刑罰的其他目的。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之間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空間。
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進行具體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64條與第65條的規定,全面和慎重考慮了所有相關情節,對上訴人判處三項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一至第三被害人部份)每項依次判處一年六個月、一年、一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針對第四被害人部份)九個月徒刑,四項職務之僭越罪(針對第一至第四被害人部份)每項三個月徒刑,數罰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已經輕無可輕。
由於不存在減刑的空間,所以,上訴人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給予暫緩執行刑罰的形式前提。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15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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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終審法院在20/2004號程序中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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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81/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