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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2024號案
(刑事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甲(A)、乙(B)和丙(C),其餘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被檢察院提起控訴後,在初級法院合議庭聽證中應訊。
  經審理,法院最終裁定如下:
  ►(第一)被告甲以直接正犯及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
  -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判處1年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 “毀損罪”,判處5個月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第148條第1款及第12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 “嚴重脅迫(未遂)罪”,判處1年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和第2款g項及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 “加重殺人罪(未遂)”罪,判處10年徒刑;以及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和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 “禁用武器罪”,判處3年徒刑;
  — 數罪併罰,合共判處被告甲13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二)被告乙以直接正犯及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
  -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第148條第1款及第138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 “嚴重脅迫(未遂)罪”,判處1年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第148條第1款及第12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 “嚴重脅迫(未遂)罪”,判處1年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和第2款g項及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 “加重殺人(未遂)罪”,判處10年徒刑;以及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和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 “禁用武器罪”,判處3年徒刑;
  — 數罪併罰,合共判處被告乙1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三)被告丙以直接正犯及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
  -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第148條第1款及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 “嚴重脅迫(未遂)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 “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3年徒刑;及
  -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 “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合共判處被告丙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關於案中附帶的民事賠償請求,法院裁定:
  - 判處(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甲、乙和丙以連帶方式向第一請求人丁支付513,826.00澳門元的款項,向第二請求人戊支付100,000.00澳門元的款項;
  - 判處(第一)被告甲向第三請求人己支付3,000.00澳門元的款項;以及
  - 判處(第三)被告丙向第二請求人戊支付2,289.00澳門元的款項,向第三請求人己支付5,000.00澳門元的款項(見第1481頁至第1536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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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請求人(輔助人)丁以及前述(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甲、乙和丙針對這一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見第1732頁至第 1758頁、第1673頁至第1725頁、第1760頁至第1787頁及第1788頁至第18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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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制作法官透過於2024年6月14日作出的簡要裁判,不受理上述輔助人針對“刑事決定”提出的上訴(見第1977頁至第19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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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過2024年6月20日(第330/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的上訴敗訴,第一請求人針對“民事決定”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將其“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金額訂為200,000.00澳門元,並將其“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訂為350,000.00澳門元(見第2007頁至第2043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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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過於2024年7月18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確認了不受理輔助人針對“刑事決定”提起的上訴的決定,並裁定所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見第2180頁至第218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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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和第二)被告甲和乙以及輔助人丁仍不服,向本法院提起上訴(見第2115至第2147頁,第2151頁至第2164頁背頁及第2250頁至第22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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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各上訴敗訴(見第2226頁至第2232頁背頁、第2233頁至第2244頁以及第2262頁至第226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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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審級,檢察院代表在檢閱卷宗後發表了意見,同樣認為應裁定各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2280頁)。
*
  經進行法定程序及呈交予助審法官進行檢閱(根據第9/1999法律第52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要對案件作出裁決。
  接下來進入案件的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 在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中列出了以下 —— “已認定”和“未認定” ——事實:
  1、
  案發前,第一被告甲與其前夫即輔助人丁存在感情和金錢上的糾紛,前者一直認為後者有外遇和拖欠其本人包括孩子扶養費在內的諸多款項。
  2、
  2022年8月5日下午約5時20分,第一被告甲來到輔助人丁位於[街道(1)][大廈]第四座11樓D室單位的住所門外並製造聲響,輔助人丁因此打開單位的木門,兩人隨之隔着防盜鐵門就孩子的扶養費問題發生口角。
  3、
  其間,第一被告甲用腳踢了上述單位防盜鐵門一下,並向輔助人丁說道:「你唔開門,我就要你死無全屍!做鬼都唔放過你!」
  4、
  上述單位為輔助人丁的母親即被害人己所擁有,且亦為其本人和丈夫即輔助人戊(輔助人丁的父親)的住所。
  5、
  第一被告甲的上述說話意味着將會對輔助人丁作出危及其生命的行為,而該等言語足以令輔助人丁感到不安或恐懼。
  6、
  同時,第一被告甲上述的腳踢行為令該防盜鐵門凹陷及變形,且在關閉後形成的門縫比原本者為闊,約需三千澳門元進行修復(見卷宗第681頁)。
  7、 *
  至少自2022年8月中旬開始,第一被告甲的男友即第二被告乙因不忍第一被告甲基於與前夫即輔助人丁在感情及金錢上的紛爭而受委屈,遂向第一被告甲揚言要殺死輔助人丁。
  8、
  第一被告甲聽後不但沒有勸阻,且曾以反面激將的語氣向第二被告乙表態,意指做得到才答應人,莫要信口雌黃,又故作姿態著第二被告乙刪除其與自己的合照以便將第一被告甲忘掉,這使到第二被告乙欲傷害甚至是殺死輔助人丁的想法更趨堅定(見卷宗第626頁背頁至第627頁)。
  9、
  同年8月20日,第二被告乙使用手機通訊軟件向輔助人丁發送這樣的訊息:「縮頭烏龜丁,躲在[大廈]不敢出門嗎……讓我找到你就打斷你的腿,讓你欠錢不還」(見卷宗第542頁)。
  10、
  第二被告乙的上述訊息意味着一旦輔助人丁不還款,其就會對輔助人丁作出嚴重傷害身體的行為,而該等言語足以令輔助人丁感到不安和恐懼。第二被告乙發送上述訊息之目的就是要使到輔助人丁因產生上述不安和恐懼而償還被認為欠下第一被告甲的款項。
  11、
  然而,輔助人丁一直沒有因此而就範。
  12、 **
  至少自2022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開始,第一被告甲和第二被告乙便決意要輔助人丁死亡,且最低限度亦要讓對方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見卷宗第632頁至第634頁背頁)。
  13、
  同年8月28日晚上,第二被告乙來到上述住所附近埋伏輔助人丁,打算為第一被告甲報復和追討甲某孩子的扶養費等欠款(見第613頁及第633頁背頁)。
  14、
  當時,第二被告乙已準備好一把金屬刀並將之藏於隨身的背包內,以便用作襲擊輔助人丁甚至取其性命。
  15、
  上述刀具全長約23厘米、刀鋒長約12.3厘米(見卷宗第286至287頁)。
  16、
  第二被告乙埋伏期間,第一被告甲時而亦在附近協助觀察,時而駕車到不同地方尋找輔助人丁,且還曾接替第二被告乙的位置以讓其稍作休息。
  17、
  同年8月29日凌晨約1時6分,第一被告甲帶着兒子進入[大廈]第四座大堂並搭乘電梯到輔助人丁的上述住所,以便再次向後者追討欠款及扶養費。
  18、
  在第一被告甲上樓前,第二被告乙已讓第一被告甲知悉其本人已攜帶上述刀具及有關目的。第一被告甲對此不但未有加以制止,反在精神和言語上皆表同意和支持,彼此合意共謀實施上述計劃。過程中,第一被告甲更向第二被告乙表達關心慰問,以及與其一起討論往後的行動細節。
  19、
  第一被告甲在前赴上述單位期間,第二被告乙在樓下等候,且透過手機通訊軟件與第一被告甲保持聯繫,更表示在有需要時其會即時攜刀上去,只要後者一聲令下,又或輔助人丁對第一被告甲動粗的話,其便立即用刀插死輔助人丁,對此安排,第一被告甲並無反對。
  20、
  不過,其後由於有警員到場處理有關滋擾事件,第一被告甲遂於同日凌晨約2時帶着兒子離開輔助人丁的住所,與第二被告乙繼續在樓下附近守候輔助人丁的出現(見卷宗第477至488頁)。
  21、
  同日清晨約5時21分,為著進一步部署有關行動,第一被告甲駕駛汽車到加油站着油站職員將汽油注入其帶來的一個油桶內,並將之放在車上(見卷宗第452頁至第454頁背頁)。
  22、
  同日上午約6時15分,第一被告甲的父親即第三被告丙因透過[手機通訊軟件]從第二被告乙處得知其與第一被告甲正欲伏輔助人丁,故便急趕來到[大廈]第四座門外找第一被告甲及第二被告乙,隨即與其倆相見碰面(卷宗第163-164頁)。
  23、
  同日上午約8時,輔助人戊(輔助人丁的父親)在外出時於[大廈]第四座門外遇見第二被告乙、第一被告甲及第三被告丙。
  24、
  第三被告丙隨即向輔助人戊追討其認為屬輔助人丁欠下的款項,並向輔助人戊高叫:「叫丁還錢,唔係就殺你全家!」、「我要買起你屋企人!」的說話。
  25、
  第一被告甲見狀便刻意以可讓輔助人戊聽到的聲量向第二被告乙高叫:「去攞啲汽油出來,如果佢唔還返啲錢,我就同兩個仔女上佢屋企門口,放火攬住一齊死!」
  26、
  第二被告乙遂配合走到第一被告甲的汽車旁,取出上述油桶並作狀向地上傾倒。
  27、
  不久,被害人己從[大廈]第四座走出來,三名被告見狀亦向其追討彼等認為屬輔助人丁欠下的款項。
  28、
  其間,第三被告丙曾向被害人己說道:「我要殺死你,唔放過你,燒死你全家!」
  29、
  (未能證實)
  30、 (部份證實)
  接著,輔助人戊及被害人己見狀便掉頭返回住所。
  31、 (部份證實)
  第三被告丙和第一被告甲上述向輔助人戊說出的、包括第一被告甲雖向著第二被告乙說出但其實是有意讓輔助人戊聽到的上述說話,配合第二被告乙拿着油桶的上述舉動,從而意味着倘若丁氏一家不作還款,三名被告將會對丁氏一家作出危及生命的行為,而該等言語足以令輔助人戊感到不安或恐懼。
  32、
  三名被告如此行為屬共同決意和分工合作,目的是要令輔助人戊因上述不安或恐懼而以行動促使三名被告認為輔助人丁欠下的款項獲得償付。
  33、 (部份證實)
  第三被告丙對被害人己說出的話語,意味着倘若丁氏一家不作還款,將會對丁氏一家作出危及生命的行為,而該等言語足以令被害人己感到不安或恐懼,說出該等言語之目的就是要令被害人己因上述不安或恐懼而以行動促使三名被告認為輔助人丁欠下的款項獲得償付。
  34、 (部份證實)
  之後,輔助人戊及被害人己一直沒有因為上述言行而就範,並無親自又或讓輔助人丁償付上述屬三名被告認為是輔助人丁欠下的款項。
  35、
  接著,返回住所的輔助人戊及被害人己報警求助。
  另一邊廂,三名被告仍然流連在上述大廈附近以等待輔助人丁出現。其間,第一被告甲及第二被告乙繼續使用手機通訊軟件討論往後的行動細節,部份討論內容提到第二被告乙請示第一被告甲是否一見到輔助人丁便舉刀捅刺對方,並表示屆時第一被告甲可看其表演,輔助人丁必死無疑;另一方面,第一被告甲曾向第二被告乙表態,意指若輔助人丁就範支付彼等索要的款項,當下可先暫緩動武,轉而使用該筆款項買兇殺死對方(見卷宗第181頁至第187頁背頁)。
  36、
  同日中午12時許,第三被告丙、第二被告乙、第一被告甲先後到達[街道(2)]「[商店(1)]」用膳。
  37、
  同日下午約1時6分,第二被告乙發現輔助人丁途經對面馬路,遂立即在食店門口拿起一個玻璃瓶離開食店追趕輔助人丁,第一被告甲、第三被告丙見狀亦隨即追趕出去(見卷宗第245至255頁)。
  38、
  第二被告乙追到輔助人丁後便立即揮動玻璃瓶襲擊後者,繼而二人扭打在一起,第一被告甲追趕到來後亦立即與第二被告乙一起襲擊輔助人丁,後者不敵故便向同一馬路的「[商店(2)]」食店方向跑去(見卷宗第245至255頁)。
  39、
  當輔助人丁跑到「[商店(2)]」門口時,便再被第二被告乙及第一被告甲追上,兩名被告馬上合力將輔助人丁推入店內阻止其離去(見卷宗第256頁至第260頁背頁)。
  40、
  接着,第二被告乙從該食店內的煮食爐上拿起一個食物夾不斷以捅刺的方式襲擊輔助人丁,與此同時,第一被告甲亦一起襲擊輔助人丁,並用車匙作為武器不斷扎其背部(見卷宗第256至259頁、第260頁背頁至第262頁、第286頁及第288頁)。
  41、
  於同日下午約1時8分,第三被告丙在「[商店(2)]」門外與得悉輔助人丁遇襲並趕來救援的輔助人戊糾纏,以阻止後者進入店內對輔助人丁施救,其間更用拳頭襲擊輔助人戊。
  此時,第三被告丙在第一被告甲的呼喚下,亦於同日下午約1時9分進入該食店,並加入以拳腳襲擊輔助人丁(見卷宗第256至259頁、第262頁背頁至第265頁)。
  42、
  至同日下午約1時10分,第二被告乙呼叫第一被告甲從前者的背包裏取出上述備好攜來的金屬刀交給其本人,後者依言照辦,前者接過後便以該利刀襲擊輔助人丁(見卷宗第256至259頁、第264頁背頁、第265頁背頁)。
  43、
  輔助人丁見狀反抗並大叫:「殺人呀!救命呀!」,並用左手握住刀刃以防被刺中身體。
  44、 (部份證實)
  僵持期間,第一被告仍然和第二被告一同襲擊輔助人丁。
  45、 (部份證實)
  最後,第二被告乙用該利刀,且不止一次刺入輔助人丁的左胸部,輔助人丁隨即失去意識且從傷口處流出大量鮮血染滿地上(見卷宗第83至106頁)。事件隨即驚動在場人士,第二被告乙見狀遂將該利刀扔在煮食爐旁。
  46、
  同日下午約1時11分,第一被告甲見輔助人丁被成功重襲且已驚動在場人士後,遂離開店舖。
  47、
  三名被告乙、甲及丙的上述襲擊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輔助人丁的右邊身體多處有鈍器所造成的損傷、左邊顴骨及耳廓有腫傷、左額腫脹,左半胸有一處刺穿性損傷,直至左肺上葉及下葉,令其出現血氣胸,急需手術搶救和大量輸血;肺部出現血管損傷漏入空氣,身上亦有切傷及刺傷(詳見載於卷宗第549至551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48、
  因上述施襲而造成的傷勢使到輔助人丁的生命出現危險,其幸得途人和其後前來的醫護之全力救助下方得以保命。
  49、 (部份證實)
  兩名被告甲和乙更進一步共同決意,分工合作,透過上述襲擊欲取輔助人丁的性命,唯僅因己意以外的原因而沒有成功。
  第三被告尚應第一被告要求下,故意對第一輔助人襲擊。此外,期間第三被告知悉第一、第二被告對輔助人丁進行施襲,但仍阻礙第二輔助人進行施救,第三被告因此接受第一、第二被告可能對第一輔助人的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之結果。
  50、
  事實上,直到事件結束為止,第一被告甲及第二被告乙從未放下第12點起訴內容所述的決意。
  51、
  另一方面,同日下午約1時8分,第三被告丙在「[商店(2)]」門外與得悉輔助人丁遇襲並趕來救援的輔助人戊糾纏,以阻止後者進入店內對輔助人丁施救,其間更用拳頭襲擊輔助人戊。
  52、
  同日下午約1時10分,輔助人戊成功進入「[商店(2)]」打算阻止三名被告繼續襲擊輔助人丁時,第三被告丙又再向對方施襲,並將其趕出店外和一直追打他(見卷宗第256至259頁、第263頁至第265頁背頁、第269至274頁)。
  53、
  第三被告丙的上述襲擊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輔助人戊的右眼眶挫傷,眶下壁和內壁骨折,左側胸廓挫傷,第六根肋弓和雙前臂骨折,兩處均呈撕裂傷,約需30日時間康復(詳見載於卷宗第290至291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54、
  三名被告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55、
  三名被告清楚知道其行為屬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三名被告為初犯。
  第一被告稱羈押前無業,需供養父親及二名子女,具中三學歷。
  第二被告稱羈押前為髮型師,月入澳門幣10,00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具小學學歷。
  第三被告稱無業,每月收取津貼澳門幣2,80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無接受文化教育。
  *
  (二)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除與起訴書的獲證事實相符的事實視為得以證實之外,民事請求書及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第一民事請求人丁
  民事請求書第1至58條之事實,凡與起訴書中已獲證明之事實相同者,在此同樣視為獲得證實,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64條及後續:
  三名民事被請求人甲、乙及丙共同合力襲擊第一民事請求人丁,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一民事請求人的右邊身體多處有鈍器所造成的損傷、左邊顴骨及耳廓有腫傷、左額腫脹,左半胸有一處刺穿性損傷,直至左肺上葉及下葉,令其出現血氣胸,急需手術搶救和大量輸血;肺部出現血管損傷漏入空氣,身上亦有切傷及刺傷(具體鑑定丁述見卷宗第549-551頁)。
  上述施襲所帶來的傷勢,令第一民事請求人丁出現生命危險,現保存性命。
  第一民事請求人丁除了身體多處受傷外,其胸腔內的肺部亦受到損傷,以致其需要到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衛生局的胸外科求診。(具體鑑定丁述見卷宗第549-551頁及文件2)
  上述襲擊亦引致第一民事請求人丁臉部的左邊顴骨及耳廓有腫傷、左額腫脹。
  第一民事請求人丁亦需要到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衛生局的整形外科求診。(具體鑑定丁述見卷宗第549-551頁及文件3)
  受襲當日,第一民事請求人丁開始在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留院接受急救及治療,直至同年9月7日出院,合共住院約十天。(文件4)
  第一民事請求人丁出院時,其傷勢仍未完全康復,尤其因左半胸及手臂的傷口需要包紮處理,致其上半身肢體活動受限。(文件5)
  第一民事請求人丁需要多次前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衛生局接受治療、進行檢查、住院、購買藥物及覆診,期間所產生的費用合共為澳門幣壹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圓正(MOP16,326.00)
  案發前,第一民事請求人丁的職業是輕型出租汽車(下稱「的士」,車輛編號:M-XX-XX)司機,透過從事出租車司機的職業活動,其每月平均可獲得工作收入不少於澳門幣壹萬伍仟圓(MOP15,000.00)。
  因傷勢所致,第一民事請求人丁由事發至今仍未能恢復從事出租車司機的職業活動。
  (……)
  至少自2022年08月05日起,第一民事被請求人甲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乙便開始多次向第一民事請求人丁揚言要嚴重傷害其身體及取其性命。
  三名民事被請求人甲、乙及丙作出殺害第一民事請求人丁的行動前,曾公然向第二民事請求人戊及己揚言要加害他們一家人。
  三名民事被請求人甲、乙及丙在襲擊第一民事請求人丁的過程中,第二民事請求人戊得悉第一民事請求人丁遇襲並趕來救援,卻遭到第三民事被請求人丙的阻止及多次襲擊。
  第三民事被請求人丙襲擊第二民事請求人戊,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三民事請求人的右眼眶挫傷,眶下壁和內壁骨折,左側胸廓挫傷,第六根肋弓和雙前臂骨折,兩處均呈撕裂傷,約需30日時間康復(具體鑑定丁述見卷宗第290-291頁)。
  第二民事請求人戊需要前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衛生局接受治療、進行檢查、住院及購買藥物,所產生的費用合共為澳門幣貳仟貳佰捌拾玖圓正(MOP2,289.00)
  是次襲擊事件發生後至今,第一民事請求人丁及其父母(包括第二民事請求人戊)感到恐懼、害怕、不安、對外界失去安全感、時時刻刻擔憂會遭三名民事被請求人甲、乙及丙繼續加害及尋仇。
  上述負面情緒使第一民事請求人丁及第二民事請求人戊的精神健康狀況轉差。
  本案的發生及引發的損害結果,對民事請求人戊留下了心理陰影。
  追加請求狀:
  於2023年11月03日,由仁伯爵綜合醫院法醫科醫生庚以獨任方式所作之「醫學會診鑑定書」的結論指出:(卷宗第132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戊所受的創傷性損傷已經癒合,從法醫的角度來看,這需要一百(100)天的病假。
  第二原告承受的傷勢被評定有100日的暫時絕對無能力,現時已康復。
  (……)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起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第29點)此時,第二被告乙亦向被害人己說道:「你信唔信我一把火燒死你全家?」
  ♦ (第30點)接著,第一被告甲於是又向輔助人戊喊道:「一陣帶埋子女上去一齊死!」
  ♦ (第33點部份)第二被告乙的該等言語足以令被害人己感到不安或恐懼。
  ♦ (第44點部份)僵持期間,第一被告甲從第二被告乙手中接過該利刀,並以之砍中輔助人丁的左手手臂。
  ♦ (第45點部份)第一被告甲重新將利刀交予第二被告乙。
  ♦ (第49點部份)三名被告屬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對輔助人丁進行施襲,使其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
  第一、第二民事請求人提交之民事請求書中所載、且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尤其當中第29-31點、第33點、尚包括第51-52點:
  ♦施襲過程中,第三民事被請求人丙知道第二民事被請求人乙用刀攻擊第一民事請求人丁,還繼續施以拳腳加重第一民事請求人丁的傷勢,令第一民事請求人丁承受多方面的打擊,削弱了第一民事請求人丁的防禦能力,致第一民事請求人丁無法避免第二民事被請求人乙作出的致命攻擊。(對應第51條民事請求書)
  ♦在整個施襲過程中,第三民事被請求人丙必然可預見到第一民事請求人丁有可能因此而死亡,但其仍沒有阻止有關行為,反而施以拳腳攻擊第一民事請求人丁,讓他承受更高的風險,危害他的生命。(對應第52條民事請求書)
  ~
  第三民事請求人提交之民事請求書中所載、且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尤其是:
  ♦民事被請求人甲、乙於[大廈]樓下遇見民事請求人己時,曾公然向民事請求人己揚言要加害他們一家人。 (見第1489頁背頁至第1498頁、第2011頁至第2019頁背頁及附卷第6頁至第13頁背頁)。
  
  法律
  三、(第一和第二)被告甲和乙以及輔助人丁對中級法院在本案中作出的以上提及的決定提起上訴。
  概括而言,(第一)被告甲指出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因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和“量刑過重”的瑕疵。
   (第二)被告乙則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適用法律的錯誤”、“因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及“量刑過重”等瑕疵。
  最後,輔助人丁也指於2024年7月18日作出的不受理其針對“刑事部分”提起上訴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並認為應受理其(之前提起的)上訴,並將卷宗發還中級法院,以便重新作出決定。
  經過對所作裁判以及當事人丁述的上訴理由和相關結論作出思考,我們的看法如下。
  
  3.1 基於“邏輯”的問題,讓我們首先來分析“第一和第二被告(甲和乙)的上訴”。
  首先,(鑒於“就民事賠償請求所作的決定”已轉為確定),必須說明和澄清的是,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的規定,前面提到的(第一和第二)被告的上訴只能涉及決定中判處他們“以未遂方式觸犯加重殺人罪”的“部分”(因為針對中級法院的其他決定不能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在闡明了以上見解之後,由於本終審法院並非必須按照兩上訴人提出問題的順序審理交由其審理的“問題”,因此讓我們來看。
  如前所述,兩上訴人—— (第一和第二)被告甲和乙——稱被上訴裁判存有“欠缺理由說明”、“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法律定性錯誤”以及“量刑過重”等瑕疵。
  以下是我們對這些“問題”的看法。
  — 關於所提出的“欠缺理由說明”。
  (現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以“判決書的要件”為標題規定了以下內容:
  “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行文)。
  關於這個“理由說明”,本終審法院曾指出:
  「經修改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強化了”說明理由的義務,(現)要求“對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進行審查及衡量”,而(單純)“列出”所考慮的“證據資料”並(總結)稱予以採信(已經)是不夠的,這樣,法院顯然應當(即使扼要但卻儘可能完整地)同時闡述基於何種“理由”重視及/或採信所使用的證據資料,用作對事實事宜作出相關裁判。
  然而,如果可以肯定修改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意在消除所謂的“表格式理由說明”,那麼同樣可以確定,立法者無意透過上述修改增加就所有事實“點”、“細節”或“情節”都作出“詳盡”理由說明的要求。
  不容忽視的是,相關條款規定(仍然規定)的是“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同樣不能忽略,“法院的理由說明”並非判決或合議庭裁判中試圖回答(或者回答)訴訟主體可能(或將會)產生的任何問題(或疑問)的部分(詳盡無遺地探討所涉的或有及假設性的問題的事由),而是旨在闡述並使人知悉“令法院(就事實事宜)作出相關裁判的理由”(接納或不接納審判聽證中所提出及討論的一種或多種說法),應—始終—結合“具體案件的構成因素”。」(見2021年7月30日第104/2021號案和2023年9月29日第81/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從初級法院合議庭就兩上訴人在公訴書中被指控的(見第1498頁及續後數頁)並且得到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完全確認的“犯罪行為”形成的心證所闡述的大量和詳細的“理由說明”的內容來看(尤其是其中的第2036頁背頁及續後各頁),我們認為該合議庭裁判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
  事實上,只要閱讀所作的“理由說明”就可以清楚地看出初級法院作出決定(以及中級法院確認)已認定的事實事宜的理由,顯然,兩上訴人只是在沒有任何理據的情況下提出這一“瑕疵”,因為他們既沒有詳細說明,也沒有反駁合議庭在裁判中所具體闡述的理由,我們認為對這一問題無需再作其他補充。
  事實上,正如我們多次指出的,“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並不等同於“理由說明不足”,(無論如何,本案中也不屬於“說明理由不足”的情況),而對所闡述之內容的“不認同”也不等同於“欠缺說明理由”。
  — 關於所提出的“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正如我們所反覆強調的,“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關於該瑕疵的含義及其範圍,見本終審法院2020年11月27日第193/2020號案、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案、2021年7月30日第104/2021號案、2022年11月4日第79/2022號案、2023年9月29日第71/2023號案及2023年11月1日第82/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經分析初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和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內容,並考慮眾上訴人所丁述的理由,我們認為顯然不存在所提出的“瑕疵”,因為並不存在(任何)“遺漏調查”和遺漏對“列入本案訴訟標的範圍的所有事實”作出(明示且恰當的)裁決的情況,實際上這兩級法院已經查明並裁決了所有與前述“訴訟標的”有關、且須予裁決的問題。
  — 關於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同樣就這個問題,我們也曾——反覆——指出,只有當違反“限定性證據的價值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時才存在上述“錯誤”,而且還必須是“明顯錯誤”,明顯到一般觀察者都不會忽視的程度,以及,「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見終審法院近期2022年3月11日第8/2022號案和第12/2022號案、2022年7月27日第71/2022號案、2022年9月21日第78/2022號案、2022年1月13日第108/2022號案、2023年3月3日第97/2022號案、2023年9月29日第71/2023號案和第81/2023號案、 2023年11月1日第82/2023號案、2024年1月26日第98/2023-I號案、2024年3月8日第9/2024-I號案及2024年6月5日第43/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事實上,(簡而言之),不能忘記的是,(所有)證據均是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價(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對其整體進行(綜合)分析,並使用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對作為訴訟標的的事實形成“心證”,僅僅存在“個人懷疑”或者單純的“可能性或概率”並不足以說明法院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因此,從以上闡述的“明顯錯誤”的概念的含義和範圍來看,這一問題的解決方案顯而易見。
  事實上,前文所述的“事實事宜”是清晰及連貫的,它是以被中級法院完全採納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闡述的(大量和詳細的)理由說明中符合邏輯、明確及以令人信服的“心證”為基礎的,因此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
  — 關於所提出的“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問題,讓我們來看。
  本終審法院一直(反覆)強調,“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僅在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時方適用,這種疑問被定義為“因對客觀或主觀情形的認知不準確而產生的不確定的心理狀態”,因此,為了使相關疑問有依據從而不得不開釋被告,僅僅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事實版本是不夠的,還要求面對所提出的證據,審判者的內心-而不是上訴人的內心——就構成裁判前提的事實存有(一些)疑問,而且如前所述,該等疑問必須是“合理”且“不可解決”的(有關這個問題更為詳細的闡述,見本終審法院於2021年7月2日在第97/2021號案、2022年3月11日在第12/2022號案、2023年4月14日在第29/2023-I號案、2023年9月29日第71/2023號案、2023年11月 1日第82/2023號案及2024年6月19日第46/2024 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因此,只有當證實了法官對重要的事實存有疑問,並在這種疑問狀況下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裁判時,方存在對上述原則的違反(而且還要求法院已經在最低限度上清楚表明其對於應當“予以認定”或“不予認定”的事實存有“疑問”)。
  經瀏覽初級法院裁判,如前所述,可以看到它已經就其決定作出了豐富且詳細的理由說明(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亦是如此),顯然從未產生亦不存在任何“疑問”,哪怕只是“表面上”的疑問,因此無需就所指瑕疵作過多闡述。
  — 關於“加重殺人”罪(未遂)的“錯誤法律定性”及其“刑罰”。
  我們來看。
  如前所述,(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甲和乙——被判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第2款g項和第12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 “加重殺人”罪,每人被科處10年徒刑。
  考慮到前文所述的已認定事實,我們認為對於(通過審判予以認定的)上述兩被告所作所為的“刑事法律定性”無可非議,因為在我們看來,(以“加重”及“未遂”方式)實施之犯罪的(罪狀的)“主觀”和“客觀”要素明顯均已齊備,有必要指出的是,對犯罪進行“加重”的原因在於證實(並認定)了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所指的“情況”,其中將行為人“……殺人意圖持續超逾二十四小時”規定為“加重情節”。
  實際上,本案中,正如從上述事實事宜中所清楚看到以及中級法院亦曾明確指出的那樣,“於8月28日上午11時開始,第一、第二被告彼此合意、共謀實施上述計劃,意圖殺害第一輔助人,明顯地他們是在或經深思所採用之方法後而為行為,且結合於8月29日下午12時至1時的攻擊行動,二名被告的殺人計劃及動機已超過24小時,符合加重殺人罪之加重情節。”(見主案卷第2036頁背頁及附卷第31頁背頁)。
  另外,雖然沒有查明導致制定如此“計劃”(提前準備好刀和汽油)的真正“原因”,只知道存在“感情和金錢上的糾紛”(但沒有證實具體是“什麼”糾紛),但我們認為,無可否認(甚至從“攻擊的方式”來看),兩上訴人的行為顯示出彼等所犯的罪行具有“特別的可譴責性”,從而應當予以“加重”。
  關於“未遂”,雖然兩被告實施相關“實行行為”的意圖是令輔助人死亡,但很明顯兩被告未能“完成所計劃的犯罪”,故此無須多言,只能確認該裁決。
  現在來看“刑罰”。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的規定,對“加重殺人”罪應科處“15年至25年徒刑”,根據該法典第22條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對於以“未遂”方式實施的犯罪,應“特別減輕”刑罰),應將其“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最低限度減為五分之一”,因此(經特別減輕後的)刑罰應為3年至16年8個月徒刑。
  眾所周知,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是,要考慮多方面的因素。
  首先要考慮的是,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另外,關於量刑的問題,同一法典的第65條還有著如下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在說清楚這個問題之後,還要考慮的一點是,就“刑罰”而言,上訴不過是一種法律上的補救措施,只有當發現違反、不正確適用或歪曲關於訂定制裁方面的法律原則和規範時,上訴法院才應介入刑罰(變更刑罰),因為上訴並不是為了也不是想要消除法律賦予審判法院的必不可少的自由裁量空間。
  實際上,我們始終堅定地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見2018年4月27日第27/2018號案、2019年7月30日第68/2019號案、2020年6月26日第44/2020(I)號案、2021年6月23日第72/2021(I)和84/2021號案、2022年3月11日第8/2022、12/2022和14/2022號案、2022年5月18日第52/2022號案、2023年3月15日第30/2023號案以及2023年9月29日第71/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樣,鑒於被上訴裁判(恰當地)篩選出了應予選取的事實資料,(正確地)指出了可適用的法律規定,(嚴格地)遵守了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應遵循的步驟,並對依法應予考慮的標準作出了應有及合理的考量,因此我們必須對所科處的刑罰予以確認(就此方面,見本法院2014年12月3日第119/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2020年6月26日第44/2020(I)號案、2022年3月11日第8/2022、12/2022、14/2022號案、2022年5月18日第52/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2024年5月27日第60/2024號案的簡要裁判)。
  正如Figueiredo Dias所指出的那樣(見《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第一冊,第84頁),“概括而言,可以說一切適當回應預防要求且不超出罪過程度的刑罰均為公正的刑罰”。
  本案中,根據前文所述的事實事宜,怎麼評價兩上訴人因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對輔助人丁實施“加重殺人”罪而分別被科處的“10年徒刑”?
  在本裁判中已經對“確定刑罰份量”時應予考慮的“法定標準”作出了簡要闡述。
  鑑於上述已認定事實,無可否認的是,兩被告的故意是直接且嚴重的,而且其行為有著很高的不法性。
  只需看一下被害人——尤其是——被人用刀攻擊和砍傷,對其造成事實事宜“第47點”所描述的傷害,因此住院共10天並遭受100天的暫時絕對無能力,就能夠明白,顯然上述(第一、第二)被告/現上訴人的行為——顯然——極其“嚴重”(危及到了被害人的生命)。
  但是,鑑於本案中可適用的刑罰幅度——“3年至16年8個月徒刑”——同時考慮到兩被告是“初犯”(且被害人的傷勢已經痊愈),我們認為上述刑罰略顯過重。
  另外,同樣不能忘記澳門《刑法典》第28條的如下規定:“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
  因此,鑑於已認定事實,其中顯示出(第二)被告乙的“參與”對於被害人遭受的傷害更為直接及關鍵,我們認為在此對科處每名被告的刑罰加以“區分”也是公正的,在我們看來科處(第一)被告甲7年6個月徒刑、(第二)被告乙8年8個月徒刑更為恰當。
  言及此處,有必要考慮的是,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三、如具體科處於競合之犯罪之刑罰中某些為徒刑,某些為罰金,則依據以上兩款所定之標準僅科處徒刑,在此情況下,須將罰金轉換為徒刑,時間為原來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
  四、即使在各適用之法律中,僅有一法律有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之規定,仍須對行為人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以及對(第一)被告甲科處的各項刑罰,在我們看來9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更為恰當。
  至於(第二)被告乙,考慮到相同的標準和所科處的各項刑罰,將他的單一刑罰訂為11年8個月徒刑。
  3.2 接下來,讓我們來看“輔助人丁的上訴”。
  從前所述,2024年6月14日的簡要裁判決定不受理輔助人的上訴,而在針對該裁判提起的聲明異議中,中級法院2024年7月18日的裁判確認了這一不受理上訴的決定。
  原因是中級法院認為上述輔助人不具有針對相關標的(“刑事裁判”)“提起上訴的正當性”。輔助人現在對此提出質疑,請求撤銷2024年7月18日的合議庭裁判並將案卷發回中級法院,以便審理其上訴並作出裁決。
  接下來闡述我們的觀點。
  從現上訴人(適時)丁述的上訴理由中可以看到,他主張(第三)被告丙也應被裁定為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加重殺人(未遂)”罪——與其他兩名(第一和第二)被告一樣——並要求加重對全部(三名)被告所科處的刑罰。
  因此首先要考慮的是,雖然中級法院合議庭在處理向評議會提出的異議時,確認了“不受理輔助人/(亦即)現上訴人所提上訴”的(簡要)裁判,但在其2024年6月20日的合議庭裁判中,中院並非沒有就其所主張的對第三被告的行為作出“刑法定性”的請求發表看法,並明確指出了以下內容:
   (三) 第三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加重殺人罪(未遂)?
  第一輔助人指出,第三被告的行為同樣構成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根據起訴書之指控,第三被告是被起訴一項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針對丁)。第一輔助人尚指出(第1475頁),輔助人丁的身體之所以會遭受嚴重傷害的結果,主要來自於其他被告以刀刺傷輔助人丁的胸部,而此一傷勢也是輔助人丁的生命出現危險的原因。亦指出當丁被造成致命傷之前,第三被告至少有兩次進入店內攻擊丁,期間亦有阻止輔助人戊對丁施救。
  為此,本法庭分析如下:
  卷宗第149-166頁載有翻閱第三被告之手機筆錄,載有第二被告與第三被告之間的[手機通訊軟件]通話,當中第163頁8.29早上5時許,第二被告[手機通訊軟件]電話予第三被告,之後第二被告尚回應第三被告: 我儘量拖住佢,如果要做,等我自己做,尋晚我過黎僕佢,跟住岩岩好撞到佢,我又口快快咁講,我唔應該同佢講,所以就無咁大單野煩,都係我唔岩,我,我點講呢,佢同我講,如果我唔做,就攬住對仔女死,我點可能見到佢死,我唔,岩唔岩”)。
  儘管第二被告於8月29日當天清晨發放上述信息予第一被告,且29日當日清晨三人會合,但此舉也未必能認定第三被告知悉第一、第二被告之計劃,再者,第三被告作為第一被告的父親,知悉女兒可能做傻事或錯事,任誰也會第一時間前往現場。
  本案中,第三被告是有在[商店(2)]店內,四次進入店舖(時間為13:09:34、13:10:05、13:10:16、13:10:48)及至少三個不同時段他以拳打腳踢方式襲擊第一輔助人。如上所述,從最後第三被告進入店舖之時間,尚未發生第二被告開始用刀傷人之時間(13:11:03及以後),故不能認定第三被告伙同第一、第二被告合謀持刀殺人,主觀上第三被告不能預料第二被告會實施持刀襲擊他人的行為,且第三被告沒有殺害第一輔助人的動機和故意,第三被告被拖欠金錢一事也已是幾年之前事宜。故第三被告後來加入襲擊第一輔助人的行為,與第一、第二被告持刀殺人的行為不具有事前、事中的共謀,也不具臨時的合意和必然的因果關係,第三被告的行為不符合故意殺人共同犯罪的主客觀要件。
  事實上,這個問題早於預審批示的上訴案中已獲詳細分析說明,本合議庭亦同意上級法院此方面的見解,認為第三被告不具故意殺人共同犯罪的主客觀要件,第三被告屬於與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對第一輔助人丁進行施襲,使其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的行為。因此,第三被告只能被認定為觸犯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針對第一輔助人)(見主案卷第2037頁背頁至第2038頁及附卷第32頁至第33頁)。
  有鑒於此,在法律上應如何處理?
  考慮到確認“不受理”輔助人/現上訴人上訴的簡要裁判的合議庭裁判是在審議其所提出的將第三被告的行為亦定性為觸犯一項“加重殺人(未遂)”罪的主張的合議庭裁判“之後”才作出,一個可能且可取的做法是維持以上“觀點”,而這也是更加符合訴訟快捷性和簡便性的解決辦法。
  然而,考慮到確認不受理上訴的簡要裁判的合議庭裁判明確且特別地談及主張“變更第三被告行為的刑事法律定性”的問題,並指出上訴人不具有(就此部分及刑罰份量)提起上訴的正當性,因此我們很難在就該主張所作裁決的有效性上採納上述觀點。
  經閱讀前文中轉錄的合議庭裁判,我們認為其中的解決辦法更為恰當,因為其在“主文”中(完全)沒有提及此“事宜”,只是對兩被告的上訴作出裁決,以及對輔助人的上訴中涉及處理其民事賠償請求的部分作出裁決。
  — 那麼,接下來就讓我們來分析就“輔助人提起上訴的正當性”所作的裁判是否恰當。
  本終審法院在2015年4月15日第128/2014號案的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中已經研究過這個問題,並得出以下結論:“輔助人不具有針對所科處之刑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上訴的正當性,除非他能夠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提出相關質疑具有切身的利益。”。
  因此——拋開其他不談,尤其是上述裁判中所附的表決聲明和對此事宜的看法長久以來所發生的演變,特別是在“受害人學”方面的理論,它主張(我們認為正確)承認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扮演越來越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在其具有“輔助人”身份的情況下(比較法上,見Cláudia Cruz Santos著《Assistente, recurso e espécie e medida de pena》,R.P.C.C.,第18年度,第一期,第137頁及續後數頁,以及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15年1月22日第520/13號案、埃武拉上訴法院2017年3月21日第519/0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很明顯,輔助人上訴的“標的”與本終審法院2015年4月15日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中處理及裁決的“問題”和“事項”並不相同。
  有鑒於此——同樣須指出的是,現上訴人在啟動預審程序的申請中就曾經主張“變更法律定性”,甚至還對不起訴批示提起過上訴,因此這並不是單純的固執或心血來潮——我們認為應承認他具有“正當性”(“訴訟的利益”)以便提起因中級法院的不同看法而未獲受理的上訴,因此須將案卷發回重審,並考慮本裁判中所指出的內容,另外需注意的是,鑒於就“減低”第一和第二被告的刑罰所作的裁決,應當認為該上訴在這個問題上無用。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文內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
  — (第一和第二)被告甲和乙的上訴部分勝訴,裁定他們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加重殺人(未遂)”罪,分別判處7年6個月和8年8個月徒刑,並在數罪並罰後分別判處每人9年6個月和11年8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
  — 廢止不受理輔助人提出的上訴的決定,命令將卷宗發回中級法院,以便重新就此作出裁決。
  兩被告/上訴人因上訴敗訴而須支付每人10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4年11月28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馮文莊






第19/2024號案00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