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9/2024(I)號案
(刑事上訴)
(附隨事項)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在本刑事上訴案中,透過於2024年11月28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本終審法院裁定:
— (第一和第二)被告甲和乙的上訴部分勝訴,裁定他們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加重殺人(未遂)”罪,分別判處7年6個月和8年8個月徒刑,並在數罪並罰後分別判處每人9年6個月和11年8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
— 廢止不受理輔助人提出的上訴的決定,命令將卷宗發回中級法院,以便重新就此作出裁決。(見第2335頁至第2386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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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接獲上述決定的通知後,(第二)被告乙(B)對裁判提出無效爭辯,最後請求將其“單一刑罰”減為10年6個月徒刑(見第2403頁至第24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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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進行法定程序後,無需多言,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二、被告乙認為,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存有“無效”的瑕疵——將其定性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無效”,根據該項之規定,“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b)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 因其認為(倘我們的理解正確),對其科處的“單一刑罰”(11年8個月徒刑)過重,因為沒有理由這樣做,在其看來,身為“加重殺人未遂”罪的共同正犯的第一被告甲最終被判處9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獲得了比現聲請人更為有利和更多的減刑。
關於這個問題(在完全尊重的前提下),有必要指出的是,儘管我們理解(第二)被告/即現聲請人的邏輯,但顯然本終審法院在上述合議庭裁判內並不存在任何無效的情況,而基於(第二)被告/即現聲請人向我們提出的請求,我們會作出相同的決定。
首先,必須指出——並強調——的是,援引對一名“共同被告”科處的刑罰並(試圖)以此獲得減刑是一項不能被接受的“論據”,因為不應忘記澳門《刑法典》第28條的規定——其內容為:“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 ——同時亦不應忘記同一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的“數罪併罰”和“單一刑罰”的情況,根據這兩項規定,除應考慮可適用的有關“刑幅”外,還須“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因此,如果(還有)任何“疑問”的話,那麼它顯然是沒有(任何認真的)依據的。
無論如何都必須指出的是,在本案中,不但兩個人的刑幅不同,有著不同的刑罰最低限度和最高限度——第一被告的刑幅為7年6個月至12年11個月徒刑,而現聲請人的刑幅為8年8個月至13年8個月徒刑——而且每個人所實施的“事實”也是不同的,尤其是作出該等事實的行為人所表現出的“人格”,特別是在以未遂方式實施“加重殺人罪”的問題上,“已認定事實”——不論是在“計劃”和“籌備”方面,還是在“執行”方面——顯示出現聲請人具有一種對他人的生命、財產和權利完全漠不關心的暴力性“人格”,而在我們看來,這一點在衡量對其科處的“單一刑罰”時不可能不占一定的比重,並有所體現。
這樣,考慮到以上所述的內容,無需多言,應如何處理聲請人提出的減刑主張的問題也就迎刃而解了。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所提出的請求不成立。
聲請人/被告須繳納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5年1月15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馮文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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