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216/2024
日期: 2025年2月13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偽造文件罪」 主觀故意
摘 要
1.構成「偽造文件罪」的主觀故意,要求:
- 一般故意(dolo genérico),即《刑法典》第13條規定的情形;
- 特定故意,即以下犯罪意圖:
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該不當利益是指透過偽造或者使用偽造文件而獲得物質或非物質的好處。
2.上述之行為人特定的犯罪意圖,具其中一項即可,不需同時符合,且只須有相關意圖,而無須實現其結果。
3.本案,上訴人將其澳門駕駛執照遞交葡萄牙交通運輸部免試換領葡萄牙駕駛執照,隨後,向澳門交通事務局虛報其澳門駕駛執照遺失,申請並獲得補發新的澳門駕駛執照。
4.上訴人的遺失聲明的作用不是單純地啟動一行政程序。上訴人所聲明的遺失事實是補發證件的前提要件;有關聲明或申報具公信力量,其內容即被採信,交通事務部門僅作形式審查,無需審核其聲明或申報內容是否屬實。
5.由此,上訴人的遺失聲明是一份重要的文件,直接決定政府部門認定相關駕照遺失並予以補發。上訴人用其澳門駕駛執照申請換領了葡萄牙駕駛執照及獲發葡萄牙臨時駕照後,不實地報失並獲重發澳門駕駛執照。上訴人知悉其行為是不被允許的,會擾亂了澳門交通管理活動。
6.此外,上訴人透過虛假聲明獲補發澳門駕駛執照,意圖同時持有澳門駕駛執照和葡萄牙駕駛執照,這是違規且不允許的,並由此至少獲得在澳門或者說不失去在澳門駕駛的便利,隨時可以在無需向治安警察局登記或無需將葡萄牙駕駛執照換回澳門駕駛執照的情況下在澳門超過十五日或超過一年時間長期駕駛。
7.卷宗的事實顯示,上訴人具備“造成本地區有所損失”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16/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2-23-0306-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獨任庭於2024年1月23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改判該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十五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60澳門元,合共4,500澳門元(肆仟伍佰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五十日。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01頁至第210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上訴人提出以下兩點上訴理據:
1-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適用法律錯誤,因不能認定上訴人有犯罪的主觀故意,故其行為不符合被控告的「偽造文件罪」。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控訴書第1點事實獲得證實的情況下,錯誤地認定及缺乏審理上訴人申請補發澳門駕駛執照的動機,沾染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指稱,其心素上確切地認為其持有的3XXX75號澳門駕駛執照已遺失,其向葡萄牙交通運輸部申請以澳門駕駛執照換領葡萄牙駕駛執照並獲發出臨時駕駛執照,在臨時駕駛執照有效期屆滿後,上訴人向葡萄牙交通運輸部查詢,獲回覆沒有查到任何申請資料及任何新消息、上訴人即沒有收到新的臨時駕照、也沒有收到正式的所換領的駕照,且疫情期間郵寄情況複雜,澳門與葡萄牙相距甚遠,故上訴人相信其澳門駕駛執照已經在郵寄過程中遺失;上訴人於2021年9月20日申請補發澳門駕駛執照並非為了在澳門透過有關駕駛執照以便其可以在澳門公共道路上合法駕駛相應類型的車輛,因其已定好機票於四日後前往葡萄牙;其在申請補發駕照過程中,上訴人確信其駕駛執照遺失,但未能知悉在哪個環節遺失,因此其填寫聲明書時沒有勾選“遺失”或“被盜”的選項,且聲明書中並無空格作出其他說明,因此其已是作出符合實際情況的聲明。
因此,上訴人不存有對本地區造成任何損失及危害本地區和第三人利益的犯罪故意。
上訴人還認為,其的行為不符合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
上訴人指稱,在簽署涉案聲明書時,上訴人內心確信以為其所持有的澳門駕駛執照在一個較為複雜的過程中遺失了。根據《刑法典》第244條結合第13條,在偽造文件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方面,法律僅僅要求嫌犯具有“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因此,上訴人在簽署涉案聲明書時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的行為根本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結合第13條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尤其主觀要件,即被上訴之判決沾染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詳見卷宗第224頁至第232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42頁至第244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控訴書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2021年9月20日嫌犯向交通事務局呈交由其簽名的申請書,要求補發駕駛執照,並在明知作出虛假聲明將承擔刑事責任的情況下,聲明其所持有的3XXX75號駕駛執照(發出日期為2020年9月11日)於同年3月22日遺失/被竊了。
特區交通事務局因此於同日向嫌犯補發編號同為3XXX75的駕駛執照。
2.事實上嫌犯清楚知悉上述簽發日為2020年9月11日的澳門駕駛執照並未遺失/被竊,於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間的某日,該執照被嫌犯交予葡萄牙交通運輸部用以免試換領葡萄牙的駕駛執照。
根據澳門特區與葡國之間換領駕駛執照的恆常機制,葡萄牙交通運輸部於2021年12月10日向嫌犯發出L-24XXX59號葡萄牙駕駛執照。
3.2022年3月11日葡萄牙駐澳門及香港總領事館將由葡萄牙交通運輸部Guarda地方分局(Delegação Distrital da Guarda)轉寄的由嫌犯所呈交的用以更換葡萄牙駕駛執照發出日為2020年9月11日由嫌犯所持有的澳門駕駛執照正本移送予澳門特區交通事務局。
4.嫌犯在自由、自願、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向特區政府機關呈交由其簽名確認的載有與事實不相符內容的文件,以便獲發、取得可在特區公共道路上繼續合法駕駛機動車輛的資格文件。
嫌犯的上述行為既損害了相關文件的公信力,也影響到該類文件所載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危害到本特區和第三者的利益。
嫌犯明知其上述行爲是法律所不允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
答辯狀內具有重要性且獲證明的事實如下︰
6.第6頁的聲明書為交通事務局職員提供予嫌犯,並要求其填寫的文件,嫌犯在填寫有關聲明書後簽名作實。
10. 嫌犯在填寫時,面對第一個括號,在“澳門駕駛執照”的選項中劃圈。
11.在第二個括號,即(遺失/被竊)兩個選項之中,嫌犯沒有圈出任何一項的選項。
35. 嫌犯於2020年9月9日通過駕駛考試,並於2020年9月11日獲發出編號為3XXX75之澳門駕駛執照。
37.嫌犯於2021年6月21日向葡萄牙交通運輸部(IMT) 申請使用澳門執照免試換領葡萄牙駕駛執照。
*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嫌犯在本澳没有犯罪紀錄。
嫌犯在檢察院接受訊問中聲稱當時為大學三年級學生,沒有收入,不需供養任何人。
*
未獲證明的事實︰
與控訴書內已獲證明的部分不符的事實。
答辯狀中具有重要性,但不獲證明的事實,尤其是︰
25. 嫌犯是清楚地知道其實際情況既不屬於遺失,亦不屬於被竊,因而才將有關括號故意留空的。
26. 這樣做的目的是由於嫌犯不希望作出一個與其實際情況不同的聲明。
27.嫌犯之所以在該聲明書上簽名,是由於其獲得的資訊令其認為,如要申請補領駕駛執照,則必須填寫有關的聲明書。
37.嫌犯於2021年6月將編號為3XXX75之澳門駕駛執照以郵寄方式交予葡萄牙交通運輸部(IMT)Guarda地方分局(Delegação Distrital da Guarda)。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本案上訴涉及的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行為之法律定性 主觀故意
*
(一)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所有的)證據都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通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形成其對於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2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了控訴書第1點事實獲得證實的情況下,錯誤地認定及缺乏審理上訴人申請補發澳門駕駛執照的動機,沾染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已證事實第1點證實:
2021年9月20日嫌犯向交通事務局呈交由其簽名的申請書,要求補發駕駛執照,並在明知作出虛假聲明將承擔刑事責任的情況下,聲明其所持有的3XXX75號駕駛執照(發出日期為2020年9月11日)於同年3月22日遺失/被竊了。
特區交通事務局因此於同日向嫌犯補發編號同為3XXX75的駕駛執照。
顯見,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作出的上訴人在明知情況下仍不實地聲明其駕駛執照於2021年3月22日遺失/被竊了的判斷,認為原審法院錯誤認定了其補發駕駛執照的動機。
*
根據被上訴判決以及卷宗的證據和資料,我們注意到:
- 上訴人於2020年11月以電郵方式向葡萄牙交通運輸部申請免試換領葡萄牙駕照;
- 於2021年6月21日,葡萄牙交通運輸部認定,該日為上訴人作出以澳門駕駛執照免試換領葡萄牙駕駛執照的申請;
- 於2021年6月24日,葡萄牙交通運輸部通過電郵寄給上訴人上述申請的收據、並向其發出有效期為60日的臨時駕駛執照。收據中顯示上訴人遞交的文件齊全。
- 於2021年12月10日,葡萄牙交通運輸部向嫌犯發出L-24XXX59號葡萄牙駕駛執照。
- 於2022年3月11日,葡萄牙駐澳門及香港總領事館將由葡萄牙交通運輸部Guarda地方分局(Delegação Distrital da Guarda)轉寄的由上訴人所呈交的用以更換葡萄牙駕駛執照發出日為2020年9月11日由上訴人所持有的澳門駕駛執照正本移送予澳門特區交通事務局。
- 根據證人的聲明及澳門於葡萄牙免試換領駕駛執照的恆常機制,在葡萄牙長期居留的澳門居民,可以用澳門駕駛執照免試換領葡萄牙駕駛執照,反之亦然;在須提交的文件中,申請人必須上繳原簽發地駕駛執照原件,且不獲退還。以澳門駕駛執照換領葡萄牙駕駛執照後,申請人在澳門可無需任何手續駕駛十五日,如需要在澳門駕駛超過十五日而不足一年,則須向治安警察局登記,如果需要在澳門駕駛超過一年,則需要用葡萄牙駕駛執照換回澳門駕駛執照。
*
首先,根據卷宗的證據,尤其上述2021年6月24日葡萄牙交通運輸部通過電郵寄給上訴人的受理申請收據,顯示上訴人遞交的文件齊全,這顯然包括其澳門駕照執照正本在內,因換證程序要求必須上繳原取得地的駕駛執照原件,並由葡萄牙和澳門兩地交通部門處置。上訴人收取到該回執以及葡萄牙的臨時駕駛執照,知悉葡萄牙交通運輸部門已經收到了其上繳的澳門駕駛執照,且在簽發葡萄牙駕駛執照前後均不會發還其本人。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2021年9月20日向澳門交通事務局申請補辦澳門駕駛執照時,其清楚知悉其澳門駕駛執照已經上繳給葡萄牙交通部門,該部門已經收到上訴人的澳門駕駛執照並處理其以澳門駕駛執照免試換領葡萄牙駕照的申請,且在簽發給葡萄牙駕駛執照前後,上訴人上繳的澳門駕駛執照不會發還其本人。上訴人在葡萄牙臨時駕駛執照到期後沒有收到新的臨時駕駛執照或正式駕駛執照向葡萄牙交通運輸部門查詢,在沒有得到正式且確切回覆的情況下,認為其澳門駕駛執照在辦理換證過程中遺失,這也僅僅是其猜測。
顯見地,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填寫涉案聲明書時,明知其澳門駕駛執照並無遺失,卻故意作出了不實的聲明,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錯誤。
另外,根據證人聲明及駕駛執照免試換領機制,申請人是以一個地方的駕駛執照免試換領另一地方的駕駛執照,申請人換領之後,不能同時擁有在兩地的長期駕駛(超過一年)許可,否則,便偏離了免試換領的目的。上訴人申請了免試換領駕駛執照,理應且不可能不知悉這一換證的優惠及換證之後的限制。
上訴人在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2月10日使用其澳門駕駛執照換領葡萄牙駕駛執照,於2021年12月10日成功透過免試換領機制獲發葡萄牙駕駛執照。期間,上訴人於2021年9月20日向澳門交通事務局申請補發澳門駕駛執照,並不實地聲稱於2021年3月22日遺失。此外,上訴人於2021年9月20日獲補發澳門駕駛執照,回到葡萄牙之後,其並沒有用補發的澳門駕駛執照重新申請換領程序,上訴人聲稱其是為著向葡萄牙交通運輸部重新申請換領駕駛執照之說辭,便不攻自破了。
原審法院認為,上述之過程反映出上訴人存在透過作出不實聲明而獲多發一張澳門駕駛執照的意圖,在審查證據方面完全沒有錯誤。
綜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任何違反常理、邏輯、經驗法則、證據效力和職業準則的情況,不存在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事實上,上訴人是不同意原審法院認定其存在犯罪故意的判斷,而這一點屬於法律定性問題,是適用法律方面的理據。
*
(二)法律定性
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244條結合第13條,在偽造文件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方面,法律僅僅要求嫌犯具有“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因此,上訴人在簽署涉案聲明書時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的行為根本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結合第13條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尤其主觀要件,即被上訴之判決沾染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的法律適用部分作如下陳述:
關於為申請補發駕駛執照而提交的“(遺失/被竊)聲明書”是否屬於《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指的“文件”這個問題,有必要指出嫌犯向交通事務局提交該“聲明書”之目的並非單純向當局報失,而是為了獲得補發駕駛執照。發出駕駛執照是交通事務局確保交通安全的管理活動之一,申請發出或補發駕駛執照的人都應如實申報,否則便會影響駕駛執照制度的嚴謹性及真實性,從而產生混亂及不公的情況。在這情況下,“(遺失/被竊)聲明書”的內容無疑屬於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具有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特性。
如此,既然“(遺失/被竊)聲明書”是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不可或缺的文件,兼且該聲明書中所申報的內容屬不容有任何隱瞞的資料,該聲明書便是在法律上有重要意義的文件。
嫌犯為獲得補發澳門駕駛執照此一可在本澳公共道路上繼續長期合法駕駛機動車輛的資格文件,故意向交通事務局不實申報其遺失/被竊駕駛執照的事實,其行為損害了有關聲明書在公信力及證明力方面之可信性,亦影響了法律關係的穩定性。因此,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法庭認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
構成偽造文件罪的主觀故意,要求:
- 一般故意(dolo genérico),即《刑法典》第13條規定的情形;
- 特定故意,即以下犯罪意圖:
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該不當利益是指透過偽造或者使用偽造文件而獲得物質或非物質的好處。
上述之行為人特定的犯罪意圖,具其中一項即可,不需同時符合,且只須有相關意圖,而無須實現其結果。
偽造文件罪,不僅僅是文件本身或內容的問題,更主要的是相關文件在社會生活交易中的安全性和信任力問題。
*
本案,上訴人將其澳門駕駛執照遞交葡萄牙交通運輸部免試換領葡萄牙駕駛執照,隨後,向澳門交通事務局虛報其澳門駕駛執照遺失,申請並獲得補發新的澳門駕駛執照。
上訴人的遺失聲明的作用不是單純地啟動一行政程序。上訴人所聲明的遺失事實是補發證件的前提要件;有關聲明或申報具公信力量,其內容即被採信,交通事務部門僅作形式審查,無需審核其聲明或申報內容是否屬實。
由此,其遺失聲明是一份重要的文件,直接決定政府部門認定相關駕照遺失並予以補發。上訴人用其澳門駕駛執照申請換領了葡萄牙駕駛執照及獲發葡萄牙臨時駕照後,不實地報失並獲重發澳門駕駛執照。上訴人知悉其行為是不被允許的,會擾亂了澳門交通管理活動。
此外,上訴人透過虛假聲明獲補發澳門駕駛執照,意圖同時持有澳門駕駛執照和葡萄牙駕駛執照,這是違規且不允許的,且由此途徑上訴人至少獲得在澳門或者說不失去在澳門駕駛的便利,隨時可以在無需向治安警察局登記或無需將葡萄牙駕駛執照換回澳門駕駛執照的情況下在澳門超過十五日或超過一年時間長期駕駛。
可見,上訴人具備“造成本地區有所損失”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
因此,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沒有錯誤,上訴人的行為符合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
基於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
依法作出通知。
-*-
澳門,2025年2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第78/2022號刑事上訴案裁判。
---------------
------------------------------------------------------------
---------------
------------------------------------------------------------
1
216/2024 4
1159/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