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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16/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
日期:2025年2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共同犯罪、量刑過重
摘 要
  一、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二、共同犯罪需強調的是,其一,共同犯罪故意協議與犯罪所得分配約定,二者之間不存在任何不相容或衝突的情況;其二,在任何情況下,犯罪所得分配約定的存在,既不能否定共同犯罪故意協議的存在,也無法替代它。共同犯意的存在,完全不會受到犯罪所得利益分配協議的影響,這一點是判定本案共同犯罪性質的關鍵所在。因此,第一、第二名嫌犯夥同第三至第八嫌犯及其他涉嫌人士,確實是在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的情況下犯案,各個共犯的單一行為成為犯罪計劃中的多個組成部分,包括詐騙金額的總和。這也是上述的在共犯當中法律所奉行的“部分行為全部責任”原則。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16/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
日期:2025年2月13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0月24日,嫌犯A、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072-PCC號卷宗內裁定:
➢ 第一嫌犯A被指控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 第二嫌犯B被指控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 嫌犯A、嫌犯B與案中其他嫌犯須以連帶方式向輔助人C有限公司支付財產損害賠償港幣五百九十五萬五千元(HKD5,955,000.00);及應以連帶方式向被害人D賠償港幣四萬元(HKD40,000.00)、向被害人E賠償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向被害人F賠償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向被害人G賠償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向被害人H賠償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向被害人I賠償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向被害人J賠償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向被害人K賠償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向被害人L賠償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向被害人M賠償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及向被害人N賠償港幣二萬元(HKD20,000.00)。
*
  嫌犯A、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嫌犯A
1. 本上訴之標的為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於2024年10月24日在題述卷宗所作之合議庭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當中尤其裁定:
2. “第一嫌犯A被指控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六年實際徒刑”。(為著一切效力,原審判決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詳見原審判決第26頁)
3. 在給予應有之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基於以下陳述,認為被上訴判決量刑過重。
4. 就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六年實際徒刑之決定,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作出量刑上屬偏重,違反了適度原則。
5. 上訴人在本案前並不存在任何的犯罪前科。
6. 上訴人在本案庭審時已清楚交待其來澳前與上線交接假籌碼的過程,坦白承認自己一時貪念而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應視上訴人已毫無保留自認本案所被指控的犯罪。
7. 從上訴人交待的,與其上線O的會面過程可見,上訴人在本案中僅扮演俗稱“槍手”或“死士”的角色,有關假籌碼並非由其所製作,對於整個犯罪計劃亦只知悉最後的部份,即前往賭場使用假籌碼。
8. 可見,相比策劃犯罪案件或製作假籌碼的上線,上訴人在本案的角色相對較為次要。
9. 另一方面,儘管在與上線O及不知名女子於P賓館見面時已知悉有其他七名人士(即本案之第二嫌犯至第八嫌犯)可能會使用假籌碼,以及同樣可能從上線O及不知名女子獲得假籌碼。
10. 但事實上,上訴人並不知悉其餘七人獲得的假籌碼數量,而除本案之第二嫌犯外,上訴人亦不知悉本案的第三至第八嫌犯會何時使用,以及於澳門哪一賭場使用有關假籌碼。
11. 從上訴人所述的情況,上訴人亦是在賭場內看見其餘部份嫌犯時方得知他們是在同一賭場,但沒有看見他們使用假籌碼。
12. 本案的賭場錄像亦顯示,各嫌犯之間沒有交談,亦沒有使用手提電話作為聯絡。
13. 而且,從一般經驗法則來看,假如第一至第八嫌犯已預定共同使用假籌碼詐騙賭場,各嫌犯並不會同時在一家賭場内作案,而應分別於澳門不同賭場使用有關假籌碼,否則一旦其中一名同伙被發現時,其餘在場的同伙便很大機會同樣被截查,增加各人被發現的風險。
14. 再者,從犯罪實施的角度考慮,第一至第八嫌犯之間不存在協同實施犯罪的情況,第一嫌犯持有假籌碼後,便可自由及獨立實施詐騙賭場的犯罪,其他嫌犯對第一嫌犯實施犯罪並沒有任何幫助,反而正如上所述,會增加第一嫌犯被發現的風險。
15. 故此,上訴人認為對於犯罪結果而言,上訴人對賭場所造成之損失應為港元405,000元,而非港元5,955,000元。
16. 在是次原審法庭的刑事審判聽證時,上訴人均清楚表達其已非常後悔作出本案的犯罪,以及承諾不會再犯。
17. 由此可見上訴人已深知有關犯罪之嚴重性及為社會帶來之危害,將來再犯的可能性很低。
18. 事實上,上訴人的家庭主要靠上訴人維持家庭開支,上訴人尚需供養六十多歲父、母、大伯及一名未成年女兒,整個家庭實在非常需要上訴人各方面的參與及支持。
19. 六年的實際徒刑極可能為其家庭帶來不可想像及不可恢復的後果。
20. 上訴人為初犯。
21. 考慮到上訴人在案中從未針對任何人或人身權利作出任何類型之侵犯,及上訴人如實交待案情以及在已認知犯罪的錯誤,並表現感到悔意,且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在欠缺上訴人的支持屬非常困難階段,同時上訴人相關損失為港元405,000元,而非港元5,955,000元,判處上訴人六年實際徒刑實為過重。
22. 綜上,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按照本案的具體實際情況對上訴人觸犯的犯罪重新量刑,科處上訴人較輕的刑罰。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且裁定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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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B
1. 本上訴之標的為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於2024年10月24日在題述卷宗所作之合議庭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當中尤其裁定:
2. 該上訴人被指控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六年實際徒刑。(為著一切效力,原審判決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詳見原審判決第26頁)
3. 在給予應有之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基於以下陳述,認為被上訴判決量刑過重。
4. 就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六年實際徒刑之決定,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作出量刑上屬偏重,違反了適度原則。
5. 上訴人在本案庭審時已清楚交待其來澳前與上線交接假籌碼的過程,坦白承認自己一時貪念而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應視上訴人已毫無保留自認本案所被指控的犯罪。
6. 從上訴人交待的,與其上線O的會面過程可見,上訴人在本案中僅扮演俗稱“槍手”或“死士”的角色,有關假籌碼並非由其所製作,對於整個犯罪計劃亦只知悉最後的部份,即前往賭場使用假籌碼。
7. 可見,相比策劃犯罪案件或製作假籌碼的上線,上訴人在本案的角色相對較為次要。
8. 另一方面,儘管在與上線O及不知名女子於P賓館見面時已知悉有其他七名人士(即本案之第一嫌犯、第三至第八嫌犯)可能會使用假籌碼,以及同樣可能從上線O及不知名女子獲得假籌碼。
9. 但事實上,上訴人並不知悉其餘七人獲得的假籌碼數量,而除本案之第一嫌犯外,上訴人亦不知悉本案的第三至第八嫌犯會何時使用,以及於澳門哪一賭場使用有關假籌碼。
10. 從上訴人所述的情況,上訴人亦是在賭場內看見其餘部份嫌犯時方得知他們是在同一賭場,但沒有看見他們使用假籌碼。
11. 本案的賭場錄像亦顯示,各嫌犯之間沒有交談,亦沒有使用手提電話作為聯絡。
12. 而且,從一般經驗法則來看,假如第一至第八嫌犯已預定共同使用假籌碼詐騙賭場,各嫌犯並不會同時在一家賭場内作案,而應分別於澳門不同賭場使用有關假籌碼,否則一旦其中一名同伙被發現時,其餘在場的同伙便很大機會同樣被截查,增加各人被發現的風險。
13. 再者,從犯罪實施的角度考慮,第一至第八嫌犯之間不存在協同實施犯罪的情況,第二嫌犯持有假籌碼後,便可自由及獨立實施詐騙賭場的犯罪,其他嫌犯對第二嫌犯實施犯罪並沒有任何幫助,反而正如上所述,會增加第二嫌犯被發現的風險。
14. 故此,上訴人認為對於犯罪結果而言,上訴人對賭場所造成之損失應為港元350,000元,而非港元5,955,000元。
15. 在是次原審法庭的刑事審判聽證時,上訴人均清楚表達其已非常後悔作出本案的犯罪,以及承諾不會再犯。
16. 由此可見上訴人已深知有關犯罪之嚴重性及為社會帶來之危害,將來再犯的可能性很低。
17. 事實上,上訴人的家庭主要靠上訴人維持家庭開支,上訴人尚需供養六十多歲患有心肌梗塞的父親,整個家庭實在非常需要上訴人各方面的參與及支持。
18. 六年的實際徒刑極可能為其家庭帶來不可想像及不可恢復的後果。
19. 上訴人為初犯。
20. 考慮到上訴人在案中從未針對任何人或人身權利作出任何類型之侵犯,及上訴人如實交待案情以及在已認知犯罪的錯誤,並表現感到悔意,且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在欠缺上訴人的支持屬非常困難階段,同時上訴人相關損失為港元350,000元,而非港元5,955,000元,判處上訴人六年實際徒刑實為過重。
21. 綜上,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按照本案的具體實際情況對上訴人觸犯的犯罪重新量刑,科處上訴人較輕的刑罰。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且裁定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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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輔助人對兩名上訴人的上訴出作了答覆。(見卷宗第2028至203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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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021至2023背頁、第2024至2026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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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069至20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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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3年8月18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珠海某賓館內與第二嫌犯的表弟“O”會合,共同協議與第三嫌犯Q、第四嫌犯R、第五嫌犯S、第六嫌犯T、第七嫌犯U及第八嫌犯V一同來澳門娛樂場使用假籌碼,謀取不法利益。
2. 2023年8月21日15時44分至16時06分期間,上述八名嫌犯分別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分乘四部的士到達C娛樂場XX大堂,然後分別進入C娛樂場內外多個洗手間,每人逗留時間由1至23分鐘不等,個別更於半小時內進入2個至4個不同的洗手間。(參見第886-902頁、第395-418頁、第420-428頁、第468-495頁、第508-513頁)
3. 在這之前,不知名同伙將假籌碼在案查明的地點直接將假籌碼交給八名嫌犯,目的是讓八名嫌犯在娛樂場內同時使用假籌碼(散貨),以減低被發現之風險,以及獲取最大不法利益。(參見第862頁)
4. 同日16時25分至16時46分期間,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商場內的一個洗手間;約於17時05分,第一嫌犯進入角子機3區的洗手間,於17時06分進入同一洗手間的嫌犯R。(參見第496-507頁)
5. 同日17時13分至18時45分,上述八名嫌犯步出洗手間後,在娛樂場內四處閒逛,期間有過不同程度的交集和交談,目的為商量分工。同日18時45分至19時40分期間,八名嫌犯分別於上述娛樂場內不同的百家樂賭檯以面值壹萬港元的C娛樂場假籌碼下注賭博,期間不斷更換賭檯。(參見第520-744頁)
6. 上述八名嫌犯於六十分鐘內使用上述假籌碼進行賭博,合共投注了195局,投注金額達港幣13,556,000元,合共贏出了港幣5,955,000元,其中第一嫌犯投注了30次百家樂,扣除6次和局之外,合共投注的金額為港幣1,800,000元,贏出9次,取得莊荷派彩的7個伍萬港元籌碼、2個壹萬港元籌碼及5個壹千港元籌碼;而第二嫌犯則投注了17次百家樂,投注金額合共為港幣1,300,000元,贏出5次,取得莊荷派彩的7個伍萬港元籌碼及5個壹萬港元籌碼。
7. 2023年8月21日約19時許,C娛樂場第一期中場PIT28區第8號百家樂賭檯當值莊荷楊彩英(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7頁)在剎注時發現該局收回來的10個壹萬元籌碼與真碼有異,即時通報上級。
8. C娛樂場經檢驗後確定該等籌碼之防偽特徵與真碼有異,即時檢查場內各籌碼狀況,最終連同上述10個籌碼在內,合共發現493個面值壹萬港元籌碼為假籌碼。(參見第9-10頁及第12頁)
9. 此外,還發現場內有十一名賭客手上持有假籌碼,包括:D(身份資料載於第66頁)4個(參見第69頁) 、E(身份資料載於第72頁)5個(參見第75頁)、F(身份資料載於第78頁)1個(參見第81頁)、G(身份資料載於第84頁)1個(參見第86頁)、H(身份資料載於第89頁)1個(參見第92頁)、I(身份資料載於第95頁)1個(參見第98頁)、J(身份資料載於第101頁)1個(參見第104頁)、K(身份資料載於第107頁)1個(參見第110頁)、L(身份資料載於第112頁)1個(參見第115頁)、M(身份資料載於第118頁)1個(參見第121頁)及N(身份資料載於第139頁)2個(參見第142頁)等。經調查後,確定該等合共19個籌碼均在上述娛樂場內與莊荷、帳房或他人兌換得來,與持有人無關。
10. C娛樂場經查核監控資料後,證實上述第七點於第一期中場PIT28區第8號百家樂賭檯所發現的10個假籌碼是第二嫌犯所投注的。同日,該娛樂場發現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行蹤,分別於19時38分及35分在場內截獲該兩名嫌犯。
11.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被截獲後,其餘六名嫌犯隨即四散離開娛樂場,並迅速離境,其中第三嫌犯Q、第四嫌犯R及第八嫌犯V在離境前,於關閘口岸的士站落客區附近,分別從各自的背包內拿出大量籌碼扔到垃圾桶內。(參見第183頁)
12. 警方追蹤該等籌碼下落,於2023年8月22日約1時45分在氹仔XX尋獲上點所述之籌碼,經點算後證實為114個C娛樂場壹萬港元籌碼。(參見第184頁及第187頁)
13. 2023年8月22日,司警偵查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7個面值伍萬港元籌碼、5個面值壹千港元籌碼,77個面值壹萬港元籌碼、一部手提電話、一張C娛樂場會員卡及一個背包。(參見卷宗第155頁)
14. 同日,司警偵查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7個面值伍萬港元籌碼、105個面值壹萬港元籌碼、一部手提電話、一張C娛樂場會員卡及一個背包。(參見卷宗第173頁)。
15. 經檢驗,警方在上述兩名嫌犯身上搜獲的大量籌碼中,除了第一嫌犯的7個面值伍萬港元籌碼、5個面值壹千港元籌碼,以及第二嫌犯的7個面值伍萬港元籌碼均屬真籌碼,其餘合共182個面值壹萬港元籌碼均是偽造的假籌碼。
16. 經檢驗,警方在氹仔XX追蹤尋獲合共114個C娛樂場壹萬港元籌碼中只有2個籌碼是真籌碼,其餘112個壹萬港元籌碼均是偽造的。
17. 經檢驗,上述由C娛樂場發現的493個籌碼(第八點)及11名被害人手持的19個籌碼(第九點)均是偽造的,即連同警方在垃圾桶內發現的114個籌碼中的112個籌碼(第十六點)、兩名嫌犯身上搜獲的上述182個假籌碼(第十五點),合共806個面值壹萬港元籌碼經檢驗後均被證實是偽造的。(參見卷宗第448至450頁之鑑定報告)
18.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內均存有與同伙的聯絡內容,屬犯罪工具。(參見第905-923頁、第933-935頁)
19. 八名嫌犯均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取不正當得利,合謀合力,同時間在C娛樂場內將假籌碼當作真籌碼使用,主要用於投注,使該等假籌碼在娛樂場內流通,欺騙C娛樂場內的莊荷、帳房和其他賭客,從而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利益,對C娛樂場及上述十一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20. 八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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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八名嫌犯均為初犯,但第二嫌犯報稱其在2019年因觸犯盜竊罪而服刑11個月。
  證實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四萬元至五萬元,需供養父母、大伯及一名女兒。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有收入人民幣六千元,需供養父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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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三點:多名不知名同伙將假籌碼放置於上述洗手間內,以便讓上述八名嫌犯前往拿取;又或在洗手間內直接將假籌碼交給他們。
  控訴書第四點: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進入商場內的一個洗手間內的目的是從一不知名男子手中取得幾十個面值壹萬港元的C娛樂場假籌碼;第一嫌犯進入洗手間的目的是將部分假籌碼交給嫌犯R。
  控訴書第六點:第一嫌犯合共投注的金額為港幣1,400,000元,第二嫌犯投注金額合共為港幣1,155,000元。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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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包括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確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分別在2023年8月21日15:48至15:51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並一同乘坐的士前往C娛樂場內使用涉案籌碼賭博(見卷宗第183及其背頁)。涉案娛樂場分別在事發當日19:38及19:38在場內截獲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
  根據“天眼”及警方的調查資料,有關嫌犯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及經經關閘口岸離開澳門的情況如下的情況如下(見卷宗第183、395至418、420至427、428至429頁):
- 於2023年8月21日約15:55:00,第五嫌犯及第八嫌犯一同乘坐的士離開關閘;
- 同日約15:56:35,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一同乘坐的士離開關閘;
- 同日約16:06:12,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六嫌犯一同乘坐的士離開關閘;
- 同日約16:15:02,第七嫌犯乘坐的士離開關閘。
- 於2023年8月21日約20:02:37,第五嫌犯及第七嫌犯一同乘坐的士到達關閘廣場,並於同日20:04進入關閘出入境事務站;
- 同日約20:12:52,第三嫌犯、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一同乘坐的士到達關閘廣場,及後,第三嫌犯及第八嫌犯分別從斜揹袋中取出物品棄置在垃圾筒內,並於同日約20:16:55進入關閘出入境事務站;
- 同日約20:33:24,第四嫌犯獨自乘坐的士到達關閘廣場,及後,第四嫌犯從斜揹袋中取出物品棄置在垃圾筒內,並於同日約20:33:24進入關閘出入境事務站。
  綜合分析上述資料,顯示八名嫌犯均是在同一時段進入澳門,且是以一人至三人為一組乘坐的士到達涉案娛樂場,在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被截獲後,其他六名嫌犯又以一人至三人為一組乘坐的士離開涉案娛樂場到關閘廣場。而且,第三嫌犯、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以及第四嫌犯到達涉案娛樂場後,均曾在斜揹袋中取出物品棄置在垃圾筒內。
  另外,根據錄影資料,尤其包括:
- 第215至242頁尤其錄得第一嫌犯在涉案娛樂場內使用偽造籌碼的情況、第243至268頁尤其錄得第二嫌犯在涉案娛樂場內使用偽造籌碼、被發現使用偽造籌碼及被截獲的情況;
- 第468至495頁尤其錄得涉嫌男子A、B、C及D在涉案娛樂場內的活動軌跡,以及與第三、五及八嫌犯在涉案娛樂場洗手間軌跡重疊和接觸的情況;
- 第496至507頁尤其錄得涉嫌男子E、F及涉嫌女子G在涉案娛樂場內的活動軌跡,以及與第一、二、四及七嫌犯在涉案娛樂場洗手間軌跡重疊和接觸的情況;
- 第508至513頁尤其錄得涉嫌女子H在涉案娛樂場內的活動軌跡,以及與第六嫌犯在涉案娛樂場洗手間軌跡重疊和接觸的情況;
- 第520至528頁尤其錄得在涉案酒店大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曾與第五嫌犯及第八嫌犯交談、在涉案娛樂場內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分別曾與第四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六嫌犯交談;
- 第529至641、642至717,以及718至744頁尤其錄得在在涉案娛樂場內八名嫌犯曾先後在涉案娛樂場軌跡重疊和接觸、以及下注的情況。
  綜合分析上述情況,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聲明、錄影資料及警方的調查,本院認為雖然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八名嫌犯取得涉案假籌碼的地點是涉案娛樂場的洗手間內,但足以認定八名嫌犯在案發當日有著共同的活動軌跡,尤其是包括進入澳門、在涉案娛樂場內、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被截獲後,其他六名嫌犯離開澳門,有理由相信八名嫌犯均有共同在澳門作出使用偽造籌碼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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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卷宗的資料及庭審所得,尤其包括上述錄影資料、涉案娛樂場提供的資料、涉案娛樂場的工作人員的證言及警方的調查,尤其顯示:
➢ 八名嫌犯於六十分鐘內使用上述假籌碼進行賭博,合共投注了195局,投注金額達港幣13,556,000元,合共贏出了港幣5,955,000元,其中:
- 第一嫌犯A投注了30次百家樂,投注金額港幣1,800,000元籌碼,贏出9次,合共贏得港幣405,000元;
- 第二嫌犯B投注了17次百家樂,投注金額港幣1,300,000元籌碼,贏出5次,合共贏得港幣350,000元;
- 第三嫌犯Q投注了15次百家樂,投注金額港幣1,200,000元籌碼,贏出7次,合共贏得港幣500,000元;
- 第四嫌犯R投注了38次百家樂,投注金額港幣2,356,000元籌碼,贏出14次,合共贏得港幣875,000元;
- 第五嫌犯S投注了29次百家樂,投注金額港幣2,150,000元籌碼,贏出17次,合共贏得港幣1,200,000元;
- 第六嫌犯T投注了16次百家樂,投注金額港幣1,300,000元籌碼,贏出16次,合共贏得港幣700,000元;
- 第七嫌犯U投注了16次百家樂,投注金額港幣1,200,000元籌碼,贏出8次,合共贏得港幣650,000元;
- 第八嫌犯V投注了34次百家樂,投注金額港幣2,250,000元籌碼,贏出16次,合共贏得港幣1,275,000元。
- 上述八名嫌犯合共投注了195局,合共投注金額為港幣13,556,000元,合共贏出了港幣5,955,000元(見卷宗第953頁)。
  綜合分析上述情況,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八名嫌犯共同在澳門作出使用偽造籌碼的行為,均共同對涉案娛樂場造成合共港幣5,955,000元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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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現場內有十一名賭客手上持有假籌碼方面,該十一名人士包括與上述娛樂場莊荷、帳房或他人兌換得來,而並非該等人士將有關19個假籌碼流出,故與該等持有人無關。根據上述鑑定報告的資料及涉案假籌碼的相片資料,顯該19個假籌碼與本案的其他假籌碼的特徵相約。另外,有關19個假籌碼當時與八名嫌犯在涉案娛樂場的同時段出現,且考慮八名嫌犯當時所使用的假籌碼的數量等,並結合警方的調查,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上述19個假籌碼是八名嫌犯所使用並流通到涉案賭場的籌碼,八名嫌犯的上述行為亦導致了有關十一名人士相關的財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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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八名嫌犯均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取不正當得利,合謀合力,同時間在C娛樂場內將假籌碼當作真籌碼使用,主要用於投注,使該等假籌碼在娛樂場內流通,欺騙C娛樂場內的莊荷、帳房和其他賭客,從而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利益,對輔助人及上述十一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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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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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份 – 量刑過重
  本案中,第一、第二上訴人(嫌犯),連同第三至第八嫌犯,均被原審判決判處彼等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尤其:
➢ 第一嫌犯A被指控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 第二嫌犯B被指控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 以及上述八名嫌犯均判處以共同及連帶方式向各被害人賠償應負責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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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第二上訴人對原審裁判中量刑的決定不服,認為原審法庭並未有嚴格依據《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的規定作出量刑。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二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
  原審判決中在具體的量刑方面,載有如下: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Q、第四嫌犯R、第五嫌犯S、第六嫌犯T、第七嫌犯U及第八嫌犯V均為初犯,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承認大部分被指控的事實,其他六名嫌犯均缺席庭審,八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尤其導致輔助人港幣5,955,000元相當額之損失,並對另外十一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均未作出賠償,對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本院認為判處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各觸犯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六年實際徒刑最為適合;就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第七嫌犯及第八嫌犯各觸犯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各判處七年實際徒刑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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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了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一般預防”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特別預防”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二名上訴人所觸犯之《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單項刑罰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經分析具體情況,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二名上訴人均為初犯,非為本澳居民,二名上訴人在庭上承認大部份被指控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交待了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至第八嫌犯之犯罪事實,這等屬於對二名上訴人有利的量刑情節。
  事實上,我們可以翻閱原審判決的“事實的判斷”,原審法庭亦接納了二名上訴人之自認聲明和他們對其他共犯的事實方面交代:“在庭審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尤其承認兩人受其他人安排下從珠海帶假籌碼經過關閘口岸攜帶假造的籌碼進入澳門,並到娛樂場使用有關假造的籌碼賭博。
  另外,兩名嫌犯更指出了當時接受有關指示時,有多名人士在場,當中第一嫌犯指涉嫌女子、O、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六嫌犯、第七嫌犯及第八嫌犯也在場,只是不肯定第五嫌犯是否在場。第二嫌犯則指涉嫌女子、O、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也在場,只是不肯定第七嫌犯是否在場。兩名嫌犯就部分內容的版本大部分均吻合。
  (…)
  綜合分析上述情況,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聲明、錄影資料及警方的調查,本院認為雖然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八名嫌犯取得涉案假籌碼的地點是涉案娛樂場的洗手間內,但足以認定八名嫌犯在案發當日有著共同的活動軌跡,尤其是包括進入澳門、在涉案娛樂場內、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被截獲後,其他六名嫌犯離開澳門,有理由相信八名嫌犯均有共同在澳門作出使用偽造籌碼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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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只有第一、第二嫌犯出席審判聽證,其他第三至第八嫌犯均為缺席審判聽證。尤其第一、第二嫌犯交代了他們二人前來澳門之前已知道有關籌碼是假籌碼:“原因是當時一名女子在一個房間內告知在場的多名人士有關籌碼是假籌碼,當時除了其和第一嫌犯外,第871頁之人(即第三嫌犯)、第872頁之人(即第四嫌犯)、第873頁之人(即第五嫌犯)、第874頁之人(即第六嫌犯)及第876頁之人(即第八嫌犯)及O也在場,其沒有留意第875頁之人(即第七嫌犯)當時是否在有關房間內。之後,其在珠海將有關籌碼收藏在腿上並過關帶來了澳門。之後,其與第二嫌犯一同乘同一部的士前往C酒店,其在該酒店看見其餘六名嫌犯。之後,第一與第二嫌犯以其等帶來的假籌碼下注,也曾在賭場內見到其他嫌犯賭博。"
  從上可見,第一、第二嫌犯除了作出了大部份自認自身事實外(不承認需承擔非其使用假籌碼之共同犯罪部份所衍生之、需對所有被害人作出共同及連帶的賠償金額及賠償責任),亦交代了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而原審法庭亦因此而得以結合案中其他證據予以判斷其他同犯之犯罪事實。
  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兩名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取不正當得利,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聯同涉案其他嫌犯故意作出被指控的行為,彼等合謀合力,同時間在C娛樂場內將大量假籌碼當作真籌碼使用,主要用於投注,使該等假籌碼在娛樂場內流通,欺騙C娛樂場內的莊荷、帳房和其他賭客,從而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利益,對案中輔助人及十一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其中,兩名上訴人與同伙在六十分鐘內使用涉案假籌碼合共投注195局,投注總金額達港幣13,556,000元,合共贏出港幣5,955,000元,因而導致了輔助人上述損失。
  上訴人及其他共犯在C娛樂場內利用大量假籌碼當作真籌碼使用,且所涉及金額屬相當巨額(港幣5,955,000元),作案手法惡劣,至今未對賭場作出賠償。這等因素,無疑反映需對兩名上訴人犯罪的特別預防相應提高。
  此外,從一般預防來講,相當巨額詐騙罪屬嚴重罪行,近年本澳頻發犯罪,各類詐騙手法屢禁不止,不但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的損失,也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種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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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共同犯罪
  誠然,本案存在八名嫌犯,儘管各嫌犯從犯罪計劃中獲取的不法利益有所差異,但這本質上是在共同犯罪故意協議下,針對犯罪所得分配達成的不同層面的具體約定。
  需要著重強調的是,其一,共同犯罪故意協議與犯罪所得分配約定,二者之間不存在任何不相容或衝突的情況;其二,在任何情況下,犯罪所得分配約定的存在,既不能否定共同犯罪故意協議的存在,也無法替代它。綜上所述,共同犯意的存在,完全不會受到犯罪所得利益分配協議的影響,這一點是判定本案共同犯罪性質的關鍵所在。
  因此,第一、第二名嫌犯夥同第三至第八嫌犯及其他涉嫌人士,確實是在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的情況下犯案,各個共犯的單一行為成為犯罪計劃中的多個組成部分,包括詐騙金額的總和。這也是上述的在共犯當中法律所奉行的“部分行為全部責任”原則。
  但是,澳門《刑法典》第二十八條也規定了(共同犯罪中之罪過),當中指出: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
  因此,按照原審判決中已獲證明的犯罪事實,第一、第二上訴人的不法程度屬高,彼等所作的本次犯罪後果屬嚴重,故意程度屬高。以及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第一、第二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
  基於此,本上訴法院在充分考量原審法庭所查明的第一、第二嫌犯的既定事實、各自犯罪的具體情節、犯罪特殊預防的需求(如上分析),亦兼顧到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需要(如上分析)。並依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本上訴法院認為,應予改判二名上訴人的刑罰:
  原審法庭對二名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該罪名的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而原審法院判處二名上訴人該單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六年徒刑實屬過重,已佔抽象刑幅之一半。考慮到兩名上訴人(第一、第二嫌犯)為初犯,彼等認罪態度良好的,且其證言對法庭作出事實判斷是有幫助,在此應予以考量該有利因素。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可把二名上訴人的該項犯罪之刑期稍為下調,將二名上訴人之該項犯罪刑期,由六年實際徒刑改為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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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將二名上訴人被指控之《刑法典》第211條第4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由六年實際徒刑改為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判處兩名上訴人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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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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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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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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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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