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25年2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摘 要
1. 雖然第二嫌犯曾電話聯絡案中偷渡人士,但考慮到第二嫌犯當時亦企圖非法離開澳門的情況,相關電話聯絡未能排除第二嫌犯是否協助案中偷渡人士偷渡離澳的事實的合理懷疑。
根據已證事實第5、6條可見,第一嫌犯是知悉其協助第二嫌犯非法出境是有利益作回報的,雖然他把收取的利益轉賬給了他人,但並不影響其行為符合第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規定之罪狀。
至於協助案中偷渡人士離澳部分,本院認為,根據卷宗現有證據,未能證實第一嫌犯明知協助案中偷渡人士非法出境,他人會收取回報(卷宗中並無資料顯示第一嫌犯知悉案中偷渡人士與他人是如何商議偷渡的)。事實上,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最初是欲有回報地協助第二嫌犯非法出境,之後身份不明之人才要求彼等協助案中偷渡人士一同出境。質言之,卷宗中欠缺實質證據證實第一嫌犯知悉協助案中偷渡人士非法出境存在回報。
2. 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所觸犯罪行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故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B)((B))
(C)((C))
日期:2025年2月13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1月29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18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兩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二)項及《刑法典》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二)項及《刑法典》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被判處二年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C)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二)項及《刑法典》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83至59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00至62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三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25至62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34至63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B)(第二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39至64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C)(第三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37至63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上訴人(B)提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應廢止原判,開釋上訴人(B)。
2.上訴人(A)提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改判其以直接正犯和未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2項及《刑法典》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並連同一項同一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2項及《刑法典》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作出並罰。
3.上訴人(C)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及(E)均為中國內地居民。
2. 於不確定時間,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與“(F)”及“(G)”達成協議,決定以帶領他人經港珠澳大橋口岸附近的人工島偷渡離開澳門,藉此向他人收取一定款項作為回報。
3. 2023年10月24日,第二嫌犯(B)因檢察院第10019/2013號偵查卷宗被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採取禁止離境、定期報到及擔保金的強制措施(參閱卷宗第29頁及第52頁)。
4. 2023年12月21日,第二嫌犯(B)前往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報到,並清楚知悉其下次報到的時間為2024年1月4日上午9時(參閱卷宗第31頁)。然而,第二嫌犯(B)想離開澳門且不願再次前往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報到,遂將此事告知第一嫌犯(A),並着第一嫌犯(A)安排其離開澳門。
5. 在2023年12月31日或之前,第一嫌犯(A)聯絡第三嫌犯(C),第一嫌犯(A)將第二嫌犯(B)欲偷渡離澳一事告知第三嫌犯(C),並着第三嫌犯(C)協助安排第二嫌犯(B)偷渡離開澳門。
6. 第三嫌犯(C)同意第一嫌犯(A)的上述要求,並表示可安排第二嫌犯(B)於2024年1月1日離開澳門,但第一嫌犯(A)需支付人民幣五千元(RMB ¥5,000.00)作為偷渡費用的預付金。第二嫌犯(B)同意之,並透過微信轉賬了人民幣五千元(RMB ¥5,000.00)予第一嫌犯(A),之後再由第一嫌犯(A)將人民幣五千元(RMB ¥5,000.00)透過微信轉賬予“(G)”。
7. 2024年1月1日,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F)”開設了一微信群組,以便更好傾談如何安排第二嫌犯(B)離開澳門一事,尤其是第二嫌犯(B)在港珠澳大橋口岸附近的人工島偷渡離開澳門的具體位置(參閱卷宗第213至216頁)。
8. 然而,由於“(F)”未能安排船隻在港珠澳大橋口岸附近的人工島,第二嫌犯(B)無法於2024年1月1日乘船偷渡離開澳門。
9. 2023年12月31日(具體時間不詳),(E)在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協助下從珠海乘船偷渡進入澳門。
10. 之後,(E)自行前往澳門XX酒店,並在前述酒店內認識第四嫌犯(D),第四嫌犯(D)隨即向(E)表示其有酒店房間可出售,(E)便向第四嫌犯(D)要求購買三晚酒店房間。
11. 第四嫌犯(D)答應(E)的要求。2024年1月1日中午約12時49分,第四嫌犯(D)以其名義登記入住澳門XX酒店第21089號房間(參閱卷宗第89頁),之後將房間轉售予(E)圖利,並使(E)能在前述酒店房間內留宿。
12. (未能證實)
13. 第二嫌犯(B)因無法於2024年1月1日離開澳門,遂決定加入第一嫌犯(A)、“(F)”及“(G)”的團隊,與彼等共同分工合作,以帶領他人經港珠澳大橋口岸附近的人工島偷渡離開澳門,藉此向他人收取一定款項作為回報。有關分工細節是“(F)”負責確定登船位置的坐標及負責安排偷渡離澳的船隻、第一嫌犯(A)負責在上址踩點、“(G)”負責招徠欲偷渡離澳之人士及第二嫌犯(B)負責聯絡欲偷渡離澳之人士(參閱卷宗第10頁)。
14. 2024年1月3日(具體時間不詳),(E)因急需返回內地,故在XX酒店吸煙區與不知名人士透露想偷渡離開澳門,並將其聯絡方式留予不知名人士。“(G)”從不知名途徑得知(E)欲偷渡返回內地,決定按計劃行事,遂將此事通知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F)”。“(F)”知悉後亦着手準備用作偷渡離澳的船隻。
15. 2024年1月3日下午約3時55分,第二嫌犯(B)按計劃主動致電(E),並與(E)取得聯絡,期間,(E)與第二嫌犯(B)達成協議,協定由第二嫌犯(B)及其同伙(即第一嫌犯(A)等人)協助(E)從港珠澳大橋附近的人工島偷渡離開澳門,偷渡費用為人民幣七萬元(RMB ¥70,000.00),但需先支付人民幣一萬元(RMB ¥10,000.00)的預付金,餘下的偷渡費用在(E)成功偷渡離開澳門後支付。(E)同意後透過其助理向“(G)”支付了人民幣一萬元(RMB ¥10,000.00)的預付金。
16. 由於第二嫌犯(B)於2024年1月1日無法偷渡離澳,且第二嫌犯(B)已向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C)支付了偷渡費,於是第一嫌犯(A)安排第二嫌犯(B)一起與(E)坐船偷渡離開澳門。2024年1月3日下午4時21分,第二嫌犯(B)致電催促(E)“必須在6點前到,因為6點工地大門會關,這樣就走不了”。
17. 隨後,(E)因急着離開澳門,並因未能查明的原因要求第四嫌犯(D)與其一同返回上述酒店第21089號房間。同日下午約4時48分,第四嫌犯(D)與(E)一同返回上述房間,未幾,二人便一同離開(參閱卷宗第145頁至第149頁)。期間,第二嫌犯(B)再次致電催促(E)。
18. 同日下午約5時1分,(E)按照第二嫌犯(B)的指示乘坐編號為MY-XX-XX的的士前往關閘水果街「XX銀行」,期間,第二嫌犯(B)多次致電催促(E)(參閱卷宗第95頁,第97頁視像筆錄及第20頁)。
19. 同日下午約5時25分,當上述的士到達關閘水果街「XX銀行」時,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隨即登上該的士,接着,第一嫌犯(A)指示的士司機前往港珠澳大橋口岸人工島附近(參閱卷宗第95頁及第98頁視像筆錄)。
20. 同日下午約5時34分,當到達港珠澳大橋口岸人工島附近時,(E)在支付車資後便跟隨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下車,第一嫌犯(A)向(E)表示要進入工地登船,並表示(E)之前支付的人民幣一萬元(RMB ¥10,000.00)的預付金就是給予工地保安的疏通費用。
21. 之後,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引領(E)步行至上址工地,準備按計劃安排(E)乘坐由第三嫌犯(C)早前要求“(F)”為第二嫌犯(B)準備的船隻偷渡離開澳門,而第二嫌犯(B)亦一起坐船偷渡離開澳門。然而,當三人準備進入上述工地時,有三名保安將彼等攔住,並表示不能進入工地內,當時,第一嫌犯(A)向保安訛稱彼等是入內看風景。對此,(E)認為兩名嫌犯協助偷渡離澳一事並不可靠,決定自行召的士返回酒店。
22. 同日下午約6時10分,海關關員在港珠澳大橋珠澳口岸人工島南端環形馬路截停形跡可疑的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E),從而揭發(E)為非法入境者。
23. 同日晚上約7時5分,第三嫌犯(C)透過微信向第一嫌犯(A)了解是否已成功登船偷渡離開澳門(參閱卷宗第210頁)。
24. 2024年1月25日,警方截獲第四嫌犯(D)。
25. 司警人員對第四嫌犯(D)進行搜查,並在第四嫌犯(D)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五萬三千元(HKD $53,000.00)(詳見卷宗第121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26. 2024年4月23日,警方截獲第三嫌犯(C)。
27.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8. 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C)共同分工合作,意圖協助無法合法地離開澳門之第二嫌犯(B)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並獲承諾取得財產利益作為報酬,且已收取了部分報酬,但因彼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讓第二嫌犯(B)離開澳門。
29.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共同分工合作,意圖協助無法合法地離開澳門的(E)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並獲承諾取得財產利益作為報酬,且已收取了部分報酬,但因彼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讓(E)離開澳門。
30. (未能證實)
3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32. 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C)均為初犯。
33. 第二嫌犯(B)於2024年05月03日在第CR1-23-029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已轉為確定。
34. 第四嫌犯(D)無刑事紀錄。
三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35. 嫌犯(A)―被羈押前為麵包店東主,月入人民幣10,000元至20,000元。
―需供養父母、奶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小學三年級。
36. 嫌犯(B)―服刑中。
―需供養父母。
―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37. 嫌犯(C)―被羈押前為臨時工人,月入平均人民幣8,000元。
―需供養一名成年兒子。
―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1.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為情侶關係。
2. 第一嫌犯(A)將人民幣五千元(RMB ¥5,000.00)透過微信轉賬予第三嫌犯(C)。
3. 第三嫌犯(C)未能安排船隻在港珠澳大橋口岸附近的人工島。
4. 期間,(E)將其偷渡入境及無法在澳門租住酒店一事告知第四嫌犯(D)。
5. 第四嫌犯(D)以其名義登記入住上述酒店客房,再轉售予(E)並讓(E)在該酒店客房內休息及留宿時,清楚知道(E)並非本澳居民,且清楚知道(E)為非法入境者。
6. 第三嫌犯(C)負責安排偷渡離澳的船隻。
7. “(G)”將(E)欲偷渡返回內地之事通知第三嫌犯(C)。第三嫌犯(C)知悉後亦着手準備用作偷渡離澳的船隻。
8. 第三嫌犯(C)協助(E)偷渡離開澳門。
9. 在第四嫌犯(D)身上搜出的手提電話及現金是其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
10. 第三嫌犯(C)共同分工合作,意圖協助無法合法地離開澳門的(E)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並獲承諾取得財產利益作為報酬,且已收取了部分報酬,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讓(E)離開澳門。
11. 第四嫌犯(D)明知(E)並非澳門居民,且清楚知道(E)為非法入境者,仍以嫌犯名義登記租住酒店客房讓(E)休息及睡覺,並收取款項作為回報,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12. 第四嫌犯(D)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承認大部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表示後悔,尤其稱第三嫌犯沒有船隻,第三嫌犯只是負責聯絡協助偷渡的人,其不清楚第二嫌犯應付的偷渡費的具體金額,其替第二嫌犯轉交了人民幣5,000元予“(G)”,於2024年1月3日下午第二嫌犯突然收到“(G)”的指示,要求帶(E)一起乘船,其不認識(E),“(G)”表示必須帶上(E)才可乘船離澳,第二嫌犯致電(E)到水果街「XX銀行」與他們會合,其不知道(E)是否須支付偷渡費。
第二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否認控罪,尤其稱其與第一嫌犯是朋友關係,其透過第一嫌犯聯絡協助偷渡的人(即“(G)”和“保哥”),偷渡費為人民幣7萬元,其先支付了人民幣5,000元予第一嫌犯,由第一嫌犯為其支付予協助偷渡的人,其未見過第三嫌犯,其只是按第一嫌犯的指示進行是次偷渡活動,其沒有直接聯絡(E),更沒有與(E)商談偷渡之事,第一嫌犯曾使用其電話與(E)聯繫,其僅在2024年1月3日當日接過(E)打來的一通電話,由於其知道(E)與其一起偷渡之事及其當時急於偷渡,故其在電話中要求(E)趕緊與他們會合,其應“(G)”的指示加了(E)的微信以方便一起偷渡離澳,第一嫌犯在關閘與其會合後帶其到水果街,且在此處會合了(E),會合(E)的地點是由第一嫌犯安排的,其只是跟着第一嫌犯到人工島並打算在那裏偷渡回國內,其只承認獲他人協助其偷渡的事實。
第三嫌犯(C)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尤其稱其與第一嫌犯是老鄉和朋友關係,應第一嫌犯的要求,通過朋友“勇子”與“(F)”(即“(G)”)取得聯繫,其向“(F)”了解並得知偷渡費為人民幣7萬元,並須先支付人民幣5,000元,其將此消息通知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同意並將人民幣5,000元直接交予“(F)”,另外,第二嫌犯亦以支付寶支付了人民幣3,000元予“勇子”作為押金(如偷渡成功,會將之轉給“(F)”),於2024年1月1日“(F)”表示未能安排船隻,於是其將之告知第一嫌犯,直到2024年1月3日“勇子”告訴他當日偷渡回國內的人除第一嫌犯的朋友外還多一人,其不認識(E),不知道(E)如何聯絡是次偷渡活動,其僅為第一嫌犯聯絡他人以便協助第一嫌犯的朋友偷渡回國內,其沒有協助(E)偷渡,其不知道違法後果是如此嚴重。
第四嫌犯(D)於檢察院作出了聲明,其否認控罪,尤其稱案發期間其於2023年12月28日入境澳門,逗留期7天,其於2024年1月4日離境,期間曾透過公關登記了XXXX、XXX、XXX及XX四間酒店的房間,由於其經常到朋友房間休息,上述公關協助其登記的房間,其很少入住,故此,當其在娛樂場内遇到同鄉,其會將其中一張房咭交予同鄉,並讓其免費到房間休息,當其需要退房或休息時,會使用另一張房咭進入房間;借出房咭時,其不會查問對方的逗留情況,印象中在上述期間,其曾將房間借予六至七名同鄉,其完全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只會“哥”或“姐”稱呼對方,其不知道上述多名同鄉中是否有人處於逾期逗留狀態,在借出房咭後,印象中沒有陪同同鄉到房間,其對“(E)”這姓名沒有印象。
證人(E)在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作出了聲明, 尤其講述了是次嘗試偷渡出境澳門的經過,其所述與控訴書的內容相同。
證人X(海關關員)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截獲第一及第二嫌犯和非法入境人士(E)的經過。
證人X及X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的調查經過。
-
針對協助第二嫌犯偷渡的部分:
根據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的聲明,再配合警方的調查結果,尤其卷宗內有關是次偷渡的電話通話記錄,本院認為證據充分,足以認定第一及第三嫌犯作出了被控的相關犯罪事實。
針對協助(E)偷渡的部分:
雖然第二嫌犯否認控罪,但根據第一嫌犯的聲明,再結合(E)所述的案發經過、卷宗內的錄像資料和涉案流動電話內的資料分析報告,本院認為證據充分,足以認定第一及第二嫌犯作出了被控的相關犯罪事實。
然而,本院認為現階段欠缺有力的客觀證據以證實第三嫌犯曾參與協助(E)偷渡之事。
針對收留(E)的部分:
第四嫌犯否認控罪,尤其稱其會借出房咭予同鄉以便同鄉免費到其房間休息,其對“(E)”這姓名沒有印象。
(E)沒有指出第四嫌犯明知其為非法入境者,仍向其出售酒店房間以讓其入住。
因此,即使透過警方的調查,本院認為現階段仍欠缺有力的客觀證據以讓法庭毫無疑問地認定第四嫌犯故意收容非法入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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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四名嫌犯所作之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根據卷宗內證據無法得出其與第二嫌犯(B)是在獲承諾取得財產利益作為報酬且已收取了部分報酬下協助(E)偷渡離開澳門的結論,因而「已證事實」第15項、第16項及第29項內容中涉及收取或承諾收取偷渡費用和預付金的部分均不應獲得證實。
上訴人(B)(第二嫌犯)認為,從整個卷宗資料來看,沒有足夠證據可以毫無疑問地證明其協助(E)偷渡。
因此,兩名上訴人均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1首先審理上訴人(B)提出的上訴理由。
原審法院在事實證定中分析如下:
“針對協助(E)偷渡的部分:
雖然第二嫌犯否認控罪,但根據第一嫌犯的聲明,再結合(E)所述的案發經過、卷宗內的錄像資料和涉案流動電話內的資料分析報告,本院認為證據充分,足以認定第一及第二嫌犯作出了被控的相關犯罪事實。
然而,本院認為現階段欠缺有力的客觀證據以證實第三嫌犯曾參與協助(E)偷渡之事。”
關於這一問題,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經分析本案獲證事實及相關證據,本院對於上訴人(B)是否實際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E)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且從中獲得回報存有疑問。
從本案證據看,特別是卷宗所載的微信記錄(卷宗第213至216頁)及各嫌犯聲明,我們注意到,上訴人(B)與偷渡團伙人員的對話內容全是圍繞自己如何偷渡離澳。本案的整體事實實際上是,在第一次未能離澳後,嫌犯(A)等人再次安排(B)與(E)一同離澳,真正作出協助彼等離開澳門的是嫌犯(A)等人。至於(E)在案發前接到上訴人(B)的來電催促其到相約地點一同前往登船地點,應視為其是以同樣欲非法離境的人士的身份作出的行為。卷宗所顯示的是上訴人(B)當天也要偷渡離澳,而(E)也一樣,所以(B)才聯繫(E),並相約共同前往登船地。
在本案中,上訴人(B)始終否認其協助(E)偷渡離澳,而根據旁證,特別是卷宗內的書證,也可以合理地支持其辯解。
基於此,建基於本案實際情況,本院認為,未有證據可以合理地支持得出上訴人(B)在整個行為中系與嫌犯(A)等人共同合作協助(E)偷渡離澳,原審判決的認定與事實不符。故此,上訴人(B)提出本案未能證明其為了獲得利益協助(E)偷渡離澳之上訴理由應視為成立。”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事實上,雖然上訴人(B)曾電話聯絡(E),但考慮到該上訴人當時亦企圖非法離開澳門的情況,相關電話聯絡未能排除上訴人是否協助(E)偷渡離澳的事實的合理懷疑。
因此,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裁定開釋上訴人(B)(第二嫌犯)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二)項及《刑法典》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上述裁決免除本院審理上訴人(B)(第二嫌犯)其餘上訴理由及其餘上訴。
1.2關於上訴人(A)提出在獲承諾取得財產利益作為報酬且已在收取了部分報酬下協助(E)和(B)偷渡離開澳門的事實不應獲得證實的上訴理由,可以參看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分析:
“關於協助(B)離澳部分,應指出,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二)項及第2款所規定之犯罪,並不以行為人實際收取報酬為必要條件。成立該罪關鍵是看該行為人是否知悉其參與實施之行為旨在獲取利益回報(即便是第三人獲利亦然),質言之,只要行為知悉參與實施之行為旨在獲取利益回報,即使其在相關行為中沒有實際獲得利益亦滿足該罪狀之要求。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第5、6條可見,上訴人(A)是知悉其協助(B)非法出境是有利益作回報的,雖然他把收取的利益轉賬給了他人,但並不影響其行為符合第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規定之罪狀。
至於協助(E)離澳部分,本院認為,根據卷宗現有證據,未能證實嫌犯(A)明知協助(E)非法出境,他人會收取回報(卷宗中並無資料顯示嫌犯(A)知悉(E)與他人是如何商議偷渡的)。事實上,嫌犯(A)和(C)最初是欲有回報地協助(B)非法出境,之後身份不明之人才要求彼等協助(E)一同出境。質言之,卷宗中欠缺實質證據證實嫌犯(A)知悉協助(E)非法出境存在回報。
由於證據的欠缺,原審判決認定獲證實第15條、第16條和第29條中涉及收取回報的內容便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而該等事實不應視為獲證實。”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此,本院裁定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A)(第一嫌犯)觸犯兩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二)項及《刑法典》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改判上訴人(A)(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未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二)項及《刑法典》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涉及(E))及以直接共犯和未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二)項及《刑法典》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涉及(B))。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C)(第三嫌犯)均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由於更改了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判罪,並需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上訴人(A)(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未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二)項及《刑法典》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四個月徒刑;以直接共犯和未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二)項及《刑法典》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可被判處一年至五年四個月徒刑。
上訴人(C)(第三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二)項及《刑法典》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可被判處一年至五年四個月徒刑。
對二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彼等均為初犯。
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二名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在本案中,考慮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及上訴人之過錯,亦考慮到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行為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帶來的負面影響,因此,本合議庭認為上訴人(A)(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未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二)項及《刑法典》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一年徒刑。
另外,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二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
上訴人(A)(第一嫌犯)以直接共犯和未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二)項及《刑法典》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
上訴人(C)(第三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二)項及《刑法典》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不存在過重情況,應予以維持。
本院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在刑幅為一年六個月至兩年六個月徒刑之間,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現合共判處上訴人兩年三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因此,上訴人(C)(第三嫌犯)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C)(第三嫌犯)亦提出,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該三名嫌犯雖為初犯,但本澳偷渡活動十分猖獗,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C)(第三嫌犯)所觸犯罪行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故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C)(第三嫌犯)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C)(第三嫌犯)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B)(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成立,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上訴人(C)(第三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合議庭開釋上訴人(B)(第二嫌犯)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二)項及《刑法典》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合議庭改判上訴人(A)(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未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二)項及《刑法典》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一年徒刑;以直接共犯和未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二)項及《刑法典》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一年六個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維持原審其餘裁判。
判處上訴人(A)(第一嫌犯)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C)(第三嫌犯)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A)及(C)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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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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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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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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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