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13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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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13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74-23-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2月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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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05至11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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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尊敬的法官閣下於卷宗第65頁至第68頁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2. 假釋的形式要件,即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即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 毫無疑問,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因其已履行了三分之二之刑罰及服刑滿六個月。
4. 根據澳門初級法院於2024年11月11日所作出之判決(卷宗編號為CV2-23-0015-CPE),當中裁定檢察院提出的訴訟請求成立,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並訂定其無行為能力始自2022年1月29日。(參見附件一)
5. 而要指出的是,上訴人自幼即患有精神疾病,其病情對其情緒控制、行為判斷及社交適應能力造成深遠影響。在獄中生活期間,違規行為的發生與其精神狀況密切相關。
6. 研究表明,患有精神疾病的人群在高壓環境中,因缺乏針對性的支持,行為問題可能更為突出。然而,這類行為並不代表其具備高犯罪風險。
7. 因此,將此類病理性行為等同於惡意違規,並據此否決假釋申請,是忽視醫學與科學證據的結果,亦未充分考量精神病患者的特殊情形。
8. 另外,在監禁環境中,上訴人無法獲得適當的心理治療與輔導,其精神病情因孤立及高壓環境而惡化。研究顯示,監禁對精神病患的心理健康具有負面影響,包括焦慮、抑鬱症狀加重以及適應性行為進一步退化。
9. 監禁生活中的孤立感及持續壓力,加重了上訴人的心理負擔,使其在適應規則和控制情緒方面更加困難,假釋能讓上訴人進入一個專業支持的環境,有助於其病情穩定與行為改善。
10. 另外,雖然上訴人觸犯性騷擾罪的行為固然應受譴責,且對未成年人保護的重要性無可否認,然而,本案需關注的核心是,上訴人的行為是其精神疾病影響下的結果,非基於主觀惡意。精神疾病的存在使上訴人對行為後果的理解能力受限,其行為模式與典型犯罪者顯著不同。
11. 其次,假釋制度並非對犯罪行為的姑息,而是為刑罰矯正和社會回歸提供平衡途徑。上訴人之母親已為其出獄後生活做出周全安排,以進一步矯正與監督,充分考慮了社會安全的需要及其行為改善的可能性。假釋將置上訴人於更有利的康復環境中,避免精神狀況惡化及再犯風險的增加,符合刑罰教育與矯治的目的。
12. 院舍將指導上訴人學習日常生活規則及社交技能,逐步提升其適應能力,避免類似情境下的行為問題再次發生。假釋期間的矯正支持,有助於其最終融入社會,減少對公共安全的潛在威脅。
13. 假釋制度的核心目的在於平衡刑罰矯正與社會安全,並促進受刑人逐步重返社會。上訴人的特殊情況及已安排的支持計劃表明,假釋有助於矯正其行為,亦不會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
14. 根據相關法律,假釋的判斷應基於受刑人再犯風險、改過自新意願及可行的矯正措施。上訴人並無明顯高風險行為,其行為問題主要源於精神疾病,非主觀違法傾向。假釋期間的專業輔導與監督將大幅降低風險,符合假釋制度設立的目的。
15. 基於以上事實與理由,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其行為問題具有病理性特徵,並非主觀惡意,同時,已安排的院舍支持計劃能顯著降低再犯風險,假釋符合矯正與社會回歸的法律原則。
16. 因此,倘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也不會影響《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指的「社會安寧」。
17. 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如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後,上訴人應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故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18. 綜上所述,上訴人完全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19.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形式及實質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
20. 因此,懇請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撤銷被上訴之批示,以及批准假釋。
因此,謹請尊敬的法官閣下:
1)接納本上訴;
2)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
3)撤銷被上訴之批示;
4)確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5)批准假釋,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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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5至1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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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23至124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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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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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3年6月8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3-0036-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6月26日第8/2017號法律修改之《刑法典》第16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對兒童的性侵犯罪」,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及須向該案的被害人賠償澳門幣10,000元,連同該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第8頁背頁);被判刑人不服裁判,上訴至中級法院,於2023年10月20日,中級法院透過簡要裁判書裁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至第18頁背頁);隨後,被判刑人對該中級法院之簡要裁判提起聲明異議,於2023年11月16日,中級法院裁定其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至第33頁)。該案裁決於2023年11月3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於2024年1月26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2-0245-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被控觸犯《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刑法典》第164-A條結合第171條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性騷擾罪」(加重)及《刑法典》第164-A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性騷擾罪」,因屬不可歸責而獲判處無罪,但根據《刑法典》第83條第1款及第90條第5款之規定,命令收容於治療場所為期六個月(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9頁至第66頁)。該裁判於2024年2月2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8頁)。
3. 被判刑人A,於2023年12月5日被送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4頁及背頁)。
4. 被判刑人於2024年3月1日開始接受為期六個月的收容處分(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9頁至第70頁)。
5. 於2024年8月12日,刑事起訴法庭決定在2024年9月1日收容措施完結後,繼續將被判刑人收容於不可歸責而設的場所,收容期相當於其尚未服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7頁至第108頁背頁)。
6. 被判刑人未繳付本卷宗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檢察院提起執行程序,直至現時已查封澳門幣6,612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0頁)。
7.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及被收容。
8.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曾有多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 於2024年1月29日,因被判刑人在倒水時,不慎將水撥到其他囚犯的身上,為此該囚犯指責其後,其即時透過撥水及粗言辱罵予以還擊,繼而引發雙方爭吵,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三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4年2月7日,因被判刑人因不滿其他囚犯提醒其清洗尿濕的褲子,遂出言辱罵及掌摑該囚犯,繼而引發雙方互相推撞及辱罵,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六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4年3月6日,因被判刑人在室內放風期間靠近及逗留非其所屬囚倉閘外,期間抓向一名囚犯的頭髮致該囚犯傷,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兩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4年4月13日,因被判刑人在倉內製造嘈音影響其他囚犯作息而與該囚犯發生爭吵,而被科處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在囚犯前對被判刑人作公開申誡。
- 於2024年4月19日,因被判刑人因不滿其他囚犯將手肘放置在其床上,遂推開該囚犯的手肘,期間更手持一支不屬其所有的顏色筆作勢威嚇該囚犯,而被科處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在囚犯前對被判刑人作公開申誡。
- 於2024年5月28日,因被判刑人因丟棄其他囚犯的毛巾到垃圾桶而遭該囚犯質問,繼而與該囚犯發生口角及出手襲擊該囚犯,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9. 於2024年6月1日,因被判刑人未有控制情緒,先後將倉內的膠桌、膠椅、水壺及貯物膠箱掉落地上,導致兩個貯物膠箱連蓋損毁,期間更沒有聽從警令及自殘,其行為擾亂監獄良好秩序及安全,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八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10. 被判刑人現年49歲,未婚,廣東出生,澳門居民。被判刑人的父母育有兩名兒子,其為長子。父親已離世,母親退休。其自十多歲便開始患有精神病,在內地生活時多次進出精神病院及接受治療,於2021年移居澳門,在澳門與家人同住,但因在家中玩火,而被家人送入聖類斯公撒格之家居住並接受精神科治療,其長期依賴家人照顧生活。
11. 被判刑人在內地讀書至小學,便因為跟不上沒有再繼續學業。其沒有正式任職過長期工作,曾試過去廣州找工作,但上班一天後,便被辭退,其一直依靠家人作照顧及經濟支援。
12.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其母親會定期來訪,在入獄初期,每天早上及下午均會打電話到監獄,反映兒子的情況,甚至對被判刑人的照顧問題等等,可見其母親對其不離不棄。現時其母親一星期才會致電監獄了解被判刑人的狀況。
13. 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參與監獄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
14. 被判刑人如能獲釋,其母親已為被判刑人申請入住聖類斯公撒格之家。
15. 被判刑人之母親就其假釋聲請撰寫信函,指出希望兒子能早日獲得假釋 (見卷宗第16頁)。
16. 精神科醫生就被判刑人製作精神科報告,當中指出被判刑人表現平靜及合作,但現時仍不知悉為何入獄(見卷宗第17頁)。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12月5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8.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1年,剩下刑期約6個月。被判刑人為信任類犯人,但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差”。 服刑近一年已有7次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獄方認為被判刑人需繼續接受監管及培養正確行為模式,建議不給予假釋,讓獄方繼續跟進其個案。
(2) 雖然被判刑人之母親已為被判刑人出獄後申請入住聖類斯公撒格之家,但從被判刑人在獄中的違規記錄可以見到其仍未能控制情緒,在獄中多次與其他囚犯發生衝突,故可合理預期現時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即使其將來會入住專門的院舍,亦未能確保其可以與他人和平共處。以其現時的行為表現來看,亦實在無法確保其將來不會再犯罪。
(3) 在此情況下,法庭現階段未能得出被判刑人將會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之結論, 基於其在獄中的不穩定表現,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所涉及的兩宗案件均涉及兒童的性犯罪,對於此類犯罪,普遍社會成員難以容忍觸犯此類罪行的行為人獲得提前釋放,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2) 要知道,澳門社會各界,乃至國際社會均一直強調須加強對未成年兒童的保護,使兒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剝削和性侵犯之害,對未成年人在性主由及性自決方面的保護不容忽視。
(3) 綜觀被判刑人所涉及兩個案件的具體情節,結合其現時仍不穩定的行為表現,法庭認為倘若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會對刑法保障社會安寧及震懾犯罪的功能構成負面影響。
(4)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閣下及監獄獄長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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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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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且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狀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首先,於對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來看看以下事實:
-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被判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惟被判刑人並沒有作出任何聲明。
- 本案卷之資料顯示,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獄長建議不給予被判刑人假釋(見卷宗第7頁)。
- 檢察院司法官建議不批准被判刑人的假釋(見卷宗第63頁及背頁)。
- 刑事起訴法庭司法官裁決不批准被判刑人的假釋(見卷宗第65至68背頁)。
-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及被收容。
-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曾有多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 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參與監獄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
- 被判刑人現年49歲,未婚,廣東出生,澳門居民。被判刑人的父母育有兩名兒子,其為長子。父親已離世,母親退休。其自十多歲便開始患有精神病,在內地生活時多次進出精神病院及接受治療,於2021年移居澳門,在澳門與家人同住,但因在家中玩火,而被家人送入聖類斯公撒格之家居住並接受精神科治療,其長期依賴家人照顧生活。
- 被判刑人如能獲釋,其母親已為被判刑人申請入住聖類斯公撒格之家。
- 被判刑人之母親就其假釋聲請撰寫信函,指出希望兒子能早日獲得假釋(見卷宗第16頁)。
- 另外,根據澳門衛生局的醫療報告中指出,上訴人(被判刑人)患有精神病(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現時在獄中有接受持續藥物治療,情緒屬穩定。
- 精神科醫生就被判刑人製作精神科報告,當中指出被判刑人表現平靜及合作,但現時仍不知悉為何入獄(見卷宗第17頁)。
- 於2024年11月11日所作出之判決(卷宗編號為CV2-23-0015-CPE),被法庭宣告為準禁治產人士,並訂定其無行為能力始自2022年1月29日。
- 上訴人過去觸犯了二個刑事案件,乃涉及對兒童的性侵犯、對未成年人性騷擾等方面案件,從案情來看是具一定嚴重性。而於CR1-22-024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被法庭視為不可歸責而判處無罪,但被命令收容於治療場所為期六個月。
- 上訴人的律師指出,監禁生活中的孤立感及持續壓力,加重了上訴人的心理負擔,使其在適應規則和控制情緒方面更加困難,假釋能讓上訴人進入一個專業支持的環境,有助於其病情穩定與行為改善。且指出上訴人的行為是其精神疾病影響下的結果,非基於主觀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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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指出,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其病況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上訴人自15歲開始出現精神病徵狀,來澳前一直於內地接受精神科治療,來澳經評估後獲發給殘疾評估登記證,被評為重度精神殘疾,其後於2024年11月初級法院基於上訴人無能力屬嚴重及長期性,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此外,上訴人在收容期間曾多次作出違規行為,包括與其他囚犯發生口角、打架、破壞囚倉設施、不注意囚室衛生及秩序等,顯見其情緒控制及自理能力較差,至今一直沒有得到改善;而且,從上訴人所犯罪行可知,其對性方面是有需求的,帷其自控力仍尚未能與他人正常共處。因此,我們認為,根據上訴人的病情和康復程度,其尚未達至重返社會的最基本要求,且普通場所制度將對其有害及被其嚴重擾亂,故仍有需要繼續對其採用收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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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其病況及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考慮了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本上訴法院認為,儘管上訴人是一名精神病患者,但上訴人的病情和康復程度並不理想,尤其是經過監獄的教化,仍然未達至可以重返社會的最基本要求。雖然上訴人母親已替他找來可收容他出獄後入住之院舍(聖類斯公撒格之家),但是,按照現時上訴人在獄中之表現(包括曾與其他囚犯發生口角、打架、破壞囚倉設施、不注意囚室衛生及秩序等),顯見其情緒控制及自理能力較差,至今一直沒有得到改善。這樣的行為表現,難以預見上訴人將來在普通院舍場所和制度中能平靜地與他人共處和生活,故仍有需要繼續對其採用收留措施,以加強其遵守秩序自控自制的能力和決心。
綜上,本上訴法院認為現時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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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在這,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之意見,上訴人所觸犯的兒童的性侵犯罪,不單侵害了未成年人的人身法益,同時對被害人的心理造成了負面影響,損害了本地區的社會治安和公眾安寧。因此,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應相應提高,此外,考慮到上訴人的病況及其不穩定的行為表現,現在假釋上訴人,其很大可能會再次犯案,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衆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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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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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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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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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2月13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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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