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
➢ 量刑過重及暫緩執行徒刑。
摘 要
1.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已在判決書內表明哪些事實屬既證事實、哪些是未證事實,這意味原審已對案中事實標的作出了毫無遺漏的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沒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瑕疵。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上訴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的問題,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5. 在緩刑方面,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6. 倘上訴人不能達到緩刑的實質要求,法院不能給予徒刑暫緩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13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1月2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205-PCC號卷宗內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的有罪判決內容不服,並認為被上訴判決至少沾有以下瑕疵:
(1)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2)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及b)項的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
(3) 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違反法律的瑕疵。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1. 我們必須指出的是,被上訴判決的已獲證明的事實第7條至11條當中存有審查證據錯誤。
2. 首先,在卷宗內,有充分的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收取被害人B的款項後,仍然有與其碰面及溝通,並非如上述已獲證明的事實第7條及第8條所說的那般,伺機離開後沒有再回來。
3. 從上訴人及被害人B案發時的微信對話可見,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晚上約20時返回XX與被害人一行人見面。(見卷宗第10至11頁及第36至37頁)
4. 證人E在司法警察局的詢問中亦表示「…陳述人聲稱約19時許,A到達XX娛樂場會合我們,當時A說:「錢很快到!」,要求我們繼續等消息,陳述人聲稱約20時,在XX大堂門口,A說:「我的銀行帳戶被凍結了!錢沒辦法出來!會把港幣送來!」(下劃線及粗體由上訴人加上)(見卷宗第22頁,相關內容在第76頁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核確認)
5. 在審判聽證期間,上訴人、被害人B以及證人E均表示,上訴人在案發中午收取款項後,下午約2時有陪伴被害人賭博,在晚上約8時,亦主動返回到XX與被害人一行人見面。
6. 甚至,原審法庭在其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判斷」部分亦表示上訴人與被害人有在XX南門見面。
7. 故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在被害人轉賬後便以取款為由伺機離開且再沒有回來。顯然審查證據上是有錯誤的,因為縱觀卷宗資料以及上訴人、被害人B及證人E在審判聽證中所述的內容,均明確顯示上訴人在收取了被害人之款項後,於案發當日下午有陪伴被害人賭博,而晚上有再次主動現身XX。
8. 原審法庭在被上訴判決「獲得證實的事實」及「事實的判斷」中亦存在自相矛盾的判斷。
9. 此外,上訴人在案發日約晚上12時,在得悉被害人B報警後,主動到司法警察局協助調查。
10. 從上訴人及被害人B案發時的微信對話可見,上訴人曾向被害人詢問其是否在司法警察局。(見卷宗第14頁及第38頁)
11. 在審判聽證期間,上訴人、被害人B,司警證人C及司警證人D均表示,上訴人主動前往司法警察局。
12. 倘若上訴人真的“在成功詐騙款項後有心伺機離開”,又怎會主動到司法警察局協助調查呢?
13. 從客觀證據以及各人在庭上之證言可見,上訴人在被害人轉帳後,仍有與其保持聯絡,主動與其見面交談甚至主動前往司法警察局,不曾出現上訴人取得款項後便伺機離開沒有再回來的情況。
14. 而相關事實為本案之關鍵事實,原審法庭因錯誤認定上訴人取得款項後便伺機離開沒有再回來的事實而判斷其向被害人訛稱可兌換貨幣為手段,令被害人相信其言而向其交付款項,從而遭受相應財產損失。
15. 基於錯誤的事實判斷(已獲證實的事實第7至8條),原審法庭繼而對已獲證實的事實第9至11條之結論性事實同樣地作出了錯誤的認定。
16. 綜上所述,根據被上訴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及事實判斷分析下,不難發現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存有重大錯誤,以致對相關事實作出錯誤認定。即使以一般人去看待都不難發現當中錯誤是顯然而見。
17. 正如上面提及那樣,刑事訴訟必須是講求實質證據,缺乏證據就應以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來作出認定,決不能以不排除方式來作出推論認定,否則,違反經驗法則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18. 基於被上訴判決存有上述各點的事實認定錯誤,有關事實對本案均屬重要事實及有關瑕疵系單純自卷宗所載之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下是不合理,故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瑕疵。
19. 故此,應撤銷對上訴人的裁判,繼而應該對上訴人作出開釋的決定。
以上述觀點作為前提,被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判決同時存有以下瑕疵:
被上訴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及b)項的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0. 原審法院於獲證事實第9條指出「事實上,嫌犯從未打算、實際上亦沒有能力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當被害人向其轉款後,嫌犯便將之據為己有並立即用作向他人付款。」(粗體及下劃線為上訴人所後加)
21. 然而,原審法庭在事實的判斷部分卻表示「…合議庭認為,結合警方證人在庭上講述的調查經過,足以證實嫌犯當日並無為被害人兌換錢款的經濟能力,且沒有為協助被害人找人兌換錢款的想法,嫌犯在取得款項後,已將錢款轉至內地妻子的銀行帳戶中。由此可見,嫌犯是要故意藉著向被害人訛稱可兌換貨幣而令其相信並交出款項,然後據為己有。綜上所述,結合生活常理及一般的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被害人的證言非常可信。本案證據相當充份,足以認定嫌犯實施被指控的事實,因此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粗體及下劃線為上訴人所後加)
22. 事實上,從卷宗資料可顯示,上訴人在收到被害人之轉賬後的確將相關款項用作向他人之付款。
23. 從被害人之建設銀行應用程式截圖可見,上訴人在收款後便相繼將款項轉給不同人士,備註均為「退定金」。(見卷宗第39至40頁)
24. 在審判聽證期間,司警證人D亦有確認上訴人有向其表示在收款後便相繼將款項轉給不同人士。
25. 同時,司法警察局的偵查總結報告中清晰地顯示:「經翻閱嫌犯之手機,證實嫌犯與被害人的微信對話和被害人所提供資一致吻合。同時查證發現嫌犯在收取被害人的19萬人民幣轉賬後,全數用以退訂公司客戶及向債主還款花光。」(見卷宗第59頁背頁)(粗體及下劃線為上訴人所後加)
26. 雖然被害人曾在審判聽證中提及上訴人曾向其表示將錢轉給太太,但其所表示的是上訴人前一段時間贏了很多錢後把錢轉給太太,並非涉及是次人民幣19萬的款項。
27. 綜上,結合案中書證,包括銀行程序截圖,司警偵查筆錄,各證人在庭審上之證言,可以得出如下結論:上訴人在收取被害人人民幣19萬的款項後,全數用以退訂公司客戶。
28. 甚至原審法庭亦於獲證事實第7條指出上訴人立即用作向他人付款。
29. 故此,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的判斷」指出「嫌犯在取得款項後,已將錢款轉至內地妻子的銀行帳戶中」,顯然是存在明顯的矛盾。
30. 因此,被上訴判決出現事實事宜的證據說明理由之間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
31. 而且這矛盾是不可補救及不可化解的。
32. 故此,被上訴法院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b)項所載之瑕疵,即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3. 應撤銷對上訴人的裁判,繼而應該對上訴人作出開釋的決定。
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違反法律的瑕疵
34.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為著謹慎起見,則在對被上訴判決之觀點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亦對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35. 對上訴人進行量刑時需要引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且應以上訴人所作出之事實的不法程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等因作出考慮。
36. 正如卷宗中所記載,上訴人在作出事實之時仍屬於初犯為初犯,於本澳從未有任何其他之犯罪紀錄。
37. 此外,上訴人早於偵查階段已全數將人民幣19萬的款項返還給被害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已盡數獲得彌補。
38. 根據《刑法典》第64條,在選擇刑法方面,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39.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對其科處的刑罰是不適度的,實存有減刑的空間。
40. 考慮上訴人之人格、其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各種情節,上訴人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充足和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4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罰與具體事實、事實的違法性及其後果的適度性原則...”,故上訴人認為應針對被其實施之犯罪行為重新量刑,並應考慮給予緩刑機會。
請求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如下:
I. 裁定上訴人提出之的上訴理由成立,由於本訴訟程序及被上訴裁判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c項所指的瑕疵,因此應宣告撤銷/廢止被上訴裁判,並裁定上訴人無罪開釋;
II. 倘若不認同上述請求,則請求宣告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違反法律的瑕疵,以一個對上訴人作出較輕刑罰的公正裁判取代之,並應考慮給予緩刑機會。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完全駁回其上訴,維持被上訴裁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54至259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85至289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嫌犯A與被害人B原為朋友關係。
2. 2024年6月18日,嫌犯曾中介他人為被害人兌換港幣。
3. 6月19日中午12時許,被害人在XX酒店XX號房向嫌犯表示需再兌換港幣二十萬元賭博,後者隨即表示可與前者兌換,並稱現在很多人藉兌換進行詐騙,被害人與他人兌換不如與嫌犯兌換安全。
4. 於是,被害人同意與嫌犯兌換貨幣。經協商,雙方同意以人民幣十九萬元兌換二十萬港元,交付方式為被害人先將人民幣款項轉帳至嫌犯的內地銀行帳戶,而後者將會安排他人將港幣現金款項交給被害人。
5. 對此,被害人不疑有他,於中午12時28分使用手機銀行將人民幣十九萬元轉帳至嫌犯的內地建設銀行帳戶。
6. 之後,嫌犯陪同被害人前往XX娛樂場賭博。
7. 直至下午2時許,嫌犯仍未向被害人交付款項,在後者催促下,嫌犯以取款為由伺機離開,並表示稍後拿錢回來。
8. 然而,嫌犯離開後並沒有再回來,亦沒有安排他人將款項交給被害人,即使被害人多番聯繫嫌犯,其亦以不同理由拖延。
9. 事實上,嫌犯從未打算、實際上亦沒有能力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當被害人向其轉款後,嫌犯便將之據為己有並立即用作向他人付款。
10.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取得上述利益,作出上述行為,以向被害人訛稱可兌換貨幣為手段,令被害人相信其言而向其交付款項,從而遭受相應財產損失。
11.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被害人已全數收回案中的財產損失人民幣十九萬元。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 被羈押前為商人,月入約人民幣20,000至30,000元。
- 須供養父母。
- 學歷為大學畢業。
-
未獲證明的事實:沒有。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否認藉協助兌換貨幣為手段令被害人交出款項騙取其金錢並據為己有,但若事實如嫌犯所言,純屬其向被害人借款,而且借款前已向被害人陳明急於週轉的借款原委,按照生活常理,以雙方二十多年的同鄉好友關係,即使嫌犯不能於當日按時返還,被害人理應不致於在嫌犯延遲還款數小時便立即前往警局報案;倘若被害人是如此在意該金錢並必須即時追收款項之人,則嫌犯聲稱被害人當晚七時半左右在XX南門見面時拒絕收取其部份還款的講法便更加不合情理,難以用一般人的正常想法來解釋。相反,正正因為兩人的關係友好,被害人確信嫌犯不會如其口中所指的騙徒一樣藉兌換為由騙取款項,並因而將錢款轉到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以便嫌犯協助兌換的證言內容便更具取信性。
事實上,分析被害人庭上的證言內容,比對案中的客觀證據,尤其兩人微信通訊的訊息以及錄像內容均吻合。證人E的證言亦反映了被害人在案發當日中午向嫌犯作出轉帳十九萬人民幣純屬相信嫌犯能為其安全兌換,而非基於嫌犯向被害人借款。合議庭認為,結合警方證人在庭上講述的調查經過,足以證實嫌犯當日並無為被害人兌換錢款的經濟能力,且沒有為協助被害人找人兌換錢款的想法,嫌犯在取得款項後,已將錢款轉至內地妻子的銀行帳戶中。由此可見,嫌犯是要故意藉著向被害人訛稱可兌換貨幣而令其相信並交出款項,然後據為己有。
綜上所述,結合生活常理及一般的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被害人的證言非常可信,本案證據相當充份,足以認定嫌犯實施被指控的事實,因此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
* 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 量刑過重及暫緩執行徒刑
*
第一部份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我們認為,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各嫌犯所提出的辯解意見,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原審判決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原審判決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不存在漏洞,且所依據的裁決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觀要件、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詐騙罪”的描述,不存在被認定事實不足或不完整的問題。
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然而,該上訴人所謂的事實不足,其實,只是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這屬於證據審查的問題,而非事實不足的問題。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第二部份 - 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之矛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不僅如此,終審法院亦精闢、細緻地澄清(參見其在第40/2021號程序中之裁判):“只有在按照邏輯推理,能夠得出理由說明論證的恰好是與所作裁判相反之決定的結論,或者按照同樣的推理,得出結論認為所提出的理據之間相衝突,使得決定並不清晰時,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這樣,如已認定的事實與被指為所作裁判之依據的事實相對立,則存在“理據與裁判之間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相矛盾或者相互排斥,則存在“事實之間的矛盾”。
~
關於上訴人所指的、原審法院認定其將被害人的款項據為己有後立即用作向他人付款,但在事實判斷部分卻指,其在取得款項後已將款項轉至內地妻子的銀行賬戶內。上訴人藉此指責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檢察院對此不予認同。
我們亦分析了檢察院代表的意見書,認同當中見解:
“翻閱卷宗內的證據資料,尤其是庭審上審查過的卷宗第39頁至第42頁關於上訴人的銀行流水記錄顯示,上訴人收到被害人的轉賬後,以“退定金”的名義及其他名義將涉案款項全數轉賬他人。可見,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第9項事實中關於“嫌犯便將之據為己有並立即用作向他人付款”的認定,與卷宗內的客觀證據相符。此外,被害人在庭上作證時指出,上訴人曾告知其已將錢款全數轉給了身處內地的媳婦;警員證人C及D亦在庭上作證指,曾在上訴人面前以免提方式致電上訴人的妻子,上訴人的妻子指上訴人曾與他人兌換錢款而收取了人民幣19萬元。不難看出,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部分有此分析亦是基於庭審調查所得”。
從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過程中的分析、與最終認定的事實,只是字面意思的出入,並不是什麼大的矛盾,事實上,這點出入根本毫不重要。
針對已證事實第9點中指出:“當被害人向其轉款後,嫌犯便將之據為己有並立即用作向他人付款"。而在心證部份中寫到:“嫌犯在取得款項後,已將錢款轉至內地妻子的銀行帳戶中"。
我們知道,“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是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參見終審法院2013年7月10日第29/2013號卷宗中的合議庭裁判)。
因此,從這樣字面意思的不一致來看,這並非屬依靠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的矛盾,毫無疑問,我們能夠從原審判決的整體內容中得出第9項所認定的內容為應予認定的內容。
本上訴法院認為,經分析上述已列出、涉及上訴人之事實來看,亦翻查了原審判決中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當中,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未見存在任何矛盾,且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與已證事實之間也未見存在任何矛盾。因此,原審判決不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事實上,在原審判決依據的文字內容中並無任何自相矛盾之處,反而是該等判決依據的上文下理均屬互相對應且思路清晰時,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款所指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指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第三部份 - 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
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收取被害人款項後,伺機離開後且未再回來。”(已證事實第7點後半部份及第8點前半部份)。但是,從案中證據包括上訴人的微信對話記錄、證人證言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案發當晚7時許曾返回XX與被害人見面並溝通,且在得知被害人報警後,主動前往司法警察局協助調查。為此目的,上訴人列舉了嫌犯之聲明、被害人和一名證人之證言(轉錄自庭審錄音)予以支持其理據,即原審判決中已證事實第8點所認定的“嫌犯離開後並沒有再回來”與案中證據所顯示的不一致。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地認定了被上訴判決第7項及第8項已證事實,繼而同樣錯誤地認定了第9項至第11項的結論性事實。
~
檢察院對此表達了不同意的意見。
首先,必須強調的是,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因此,並不是對任一證據審查發生了錯誤便可以被上級法院所審查,那是必須是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以下,我們來看看。
根據原審判決的事實之判斷中,節錄以下重要證據描述:
“上訴人在庭審中作出聲明,否認詐騙被害人,聲稱生意資金一時無法周轉才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幣20萬,並承諾當日晚上7時返還。當晚已有8萬資金回籠可用作向被害人還款,但被害人要求一次性還清,其無法立即滿足被害人要求,被害人遂報警,其知悉後立即前往警局解釋。
被害人在庭審中作證,講述了案發經過,尤其指案發日曾透過上訴人協助找來中介兌換港元,其再次要求上訴人協助找人兌換20萬港元賭博時,上訴人向其聲稱最近很多使用凍結賬戶收款的騙財情況並著其轉賬予自己代為兌換更安全,由於兩人為二十多年的同鄉好友,故其相信上訴人並按約定匯率將19萬人民幣轉賬到上訴人指定的銀行賬戶,而上訴人則承諾下午給予其20萬港元賭博。上述整個過程,同行朋友E亦在場,上訴人並不曾向其借款或提及公司周轉不靈。當日下午,上訴人遲遲沒有將款項帶來,其在微信中不斷催問,上訴人卻一直迴避,直到晚上才應允在XX南門見面,但卻聲稱因為自己實在沒辦法才將錢款全數轉給身處內地的媳婦,而其要求上訴人將錢轉回不果,才決定報警求助。
而在場證人E亦在庭上作證講述了被害人與上訴人兌換貨幣的情況,包括指被客人要求上訴人協助尋找中介兌換20萬港元賭博,由於上訴人係保證安全,被害人相信並即時將19萬人民幣轉賬至上訴人的內地賬戶,雙方從未談及款項是上訴人向被害人借款。上訴人陪同彼等前往賭場後便自行離開且一直沒有將款項帶來,直到上訴人出現在XX南門時仍未帶來款項,還說賬戶被凍結。由於上訴人一直拖延,被害人才報警求助。
警員證人C及D在庭上講述了調查案件的經過,證人C尤其指出,在上訴人接受訊問過程中,為澄清事實,曾在上訴人面前以免提方式聯絡上訴人的妻子,當時上訴人的妻子表示知悉上訴人與人兌換錢款而收了19萬人民幣。
此外,庭審中還審查了卷宗內的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被害人與上訴人的微信對話內容、被害人撥打電話記錄的截圖、上訴人的銀行流水截圖。
(…)。”
~
本案中,原審法院沒有採信嫌犯之聲明,並說明了其理由。與此同時,原審法院採信了被害人之說法,亦說明了其理由。經審查卷宗書證,尤其是上訴人與被害人雙方交往和溝通記錄,未發現借款相關表述和協商過程,且上訴人在案發後的行為與正常借款還款差異很大。
誠然,原審法院主要是採納了被害人及其目擊證人之說法,結合卷宗之書證(被害人與上訴人的微信對話內容、被害人撥打電話記錄的截圖、上訴人的銀行流水截圖)等,予以認定本案中之控訴事實。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採信了被害人及其目擊證人的說法,他們的陳述和佐證對還原案件至關重要。結合卷宗書證,被害人與上訴人的微信對話,記錄了款項交易前後溝通情況;電話記錄截圖顯示被害人多次聯繫上訴人卻很少得到回應;銀行流水截圖則表明被害人轉款後,上訴人隨即把款項轉用於給他人付款,即用在有別於兌換目的之用途。對於嫌犯稱是借款周轉、資金未回籠所以未能還款的解釋,法院未予採信。
毫無疑問,上訴人在庭審中否認被指控事實,但這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所有呈堂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得出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
至於上訴人指原審法院基於錯誤下認定了第7項及第8項已證事實,繼而錯誤地認定相關的主觀事實的部分。
經閱讀上訴人所質疑的第7項及第8項已證事實:“直到下午2時許,嫌犯仍未向被害人交付款項,在後者催促下,嫌犯以取款為由伺機離開,並表示稍後拿錢回來。”、“然後,嫌犯離開後並沒有再回來,亦沒有安排他人將款項交給被害人,即使被害人多番聯繫嫌犯,其亦以不同理由拖延。”
本上訴法院認為,一方面,如上分述,原審法院在認定第7項及第8項已證事實上並不存在任何明顯錯誤,在此不予重覆;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在認定第9項至第11項已證事實上,並非單純基於前指兩項事實(第7項及第8項),而是綜合分析庭審中所有審查過的證據資料作出的認定。
從上可見,該兩項(第7項及第8項已證事實)其實與卷宗內的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任何錯誤認定。至於(第9項至第11項已證事實)亦不存在任何明顯錯誤。事實上,本卷宗證據直觀地呈現出上訴人在收到款項後的異常行為,初步展現其可能存在的欺詐意圖。上訴人的行為動機和目的,就是利用與被害人的老友關係,以常見兌換詐騙為由,聲稱自己協助兌換可保證安全,從而取得被害人信任並獲取巨額轉帳。收到款項後,上訴人卻將其據為己有用於個人付款,還失去蹤跡,即便面對被害人催促也找各種理由拖延。這一系列行為表明上訴人從一開始就沒有為被害人兌換貨幣的打算,而是故意詐騙。當被害人報警後,上訴人前往警局與被害人交談,被認為是想讓被害人息事寧人,進一步佐證其心虛和欺詐行為。綜合案中的證據資料和行為分析可以得出結論:上訴人是故意以協助兌換為幌子,騙取被害人信任並獲得交付款項後,將款項據為己有,其詐騙行為已成立。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經細讀被上訴判決,本上訴院認爲,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理由說明與獲證事實、未證事實之間相互融洽連貫,足以說明原審法院的判斷符合邏輯、常識和經驗法則,故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亦不抵觸疑罪從無原則。
可以看到,根據審判聽證中審查的各類證據,相關上訴人實施的符合罪狀行為的不法性和主觀故意是獲得了證實,亦符合相關罪狀的描述,且彼等並無阻卻不法性和故意的事由存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足以支持原審判決最終之結論,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瑕疵。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是,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綜合而言,上訴人提出的此部份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第四部份 - 量刑過重及暫緩執行徒刑
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見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的規定(返還或彌補):
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本章之罪,但屬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的規定(返還或彌補):
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7條的規定(特別減輕之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及第65條的規定。其於本案發時為初犯,且早於偵查階段其已全數將人民幣19萬的款項返還給被害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已盡數獲得彌補,屬於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
我們亦翻看了原審判決的相關內容,原審判決中已對上訴人作出了刑罰的特別減輕,具體如下:
“從原審判決中已提及,由於在既證事實中已證實被害人在庭審前獲得全數的賠償彌補,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的規定,本案因而具備法定減輕情節,基於此,量刑上應按照同法典第67條規定作出處理。
依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案中的具體情節,嫌犯A為初犯,否認犯罪,犯罪後果一般,不法性高,罪過程度高,考慮嫌犯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同時,考慮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經按法定減輕處理後,在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之間考量,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犯罪情節,嫌犯向自小相識的多年好友行騙,羈押至今未見悔悟及任何反省,合議庭認為對其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適當地達致懲罰目的,因此,本案需要實際執行徒刑方能適當實現刑罰的處罰目的,故決定不給予暫緩執行。"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2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對於量刑方面並沒有過重之嫌。
事實上,原審法院經已考慮到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包括上訴人為初犯,且已在庭審前對被害人作出全數的賠償彌補。然而,上訴人在庭上否認控罪,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不法性程度高,罪過程度亦高,考慮上訴人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在指控上訴人之一項相當鉅額的詐騙罪、但享有刑罰的特別減輕情節下,可科處上訴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的徒刑之間考量,而原審法院判處了1/5比例,實質上該量刑幅度並不屬重,不存在刑罰過錯的問題。
上訴人請求根據同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給予其緩刑的機會。
檢察院之意見是認為不應給予上訴人緩刑。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符合刑罰之目的。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是1年3個月徒刑,未超過3年的徒刑,已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
但是,對上訴人給予緩刑,尚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是否“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除了考慮上訴人過往的行為紀錄外,還必須考慮上訴人犯罪的情節及其嚴重性等因素。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3
正如原審法院所指: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犯罪情節,嫌犯向自小相識的多年好友行騙,羈押至今未見悔悟及任何反省,合議庭認為對其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適當地達致懲罰目的。
本上訴法院認為,從上訴人的犯罪手段,顯而易見,實在難以認定或得出有利的預測,令人有信心透過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得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之結論。因此,上訴人不應獲徒刑之暫緩執行。
為此,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500圓。
著令通知。
*
2025年2月13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2 中級法院第 507/2011 號合議庭裁判。
3 1991 年 7 月 10 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 ,第16期,第4卷,第 14 頁(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譯第 66 頁)
---------------
------------------------------------------------------------
---------------
------------------------------------------------------------
1
65/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