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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0/2024號
日期: 2025年2月13日
  
重要法律問題:
- 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 鑑定筆跡
- 民事賠償

摘 要
1.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方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2.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3.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4.疑罪從無原則,是刑事訴訟的證據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裁判及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5.上訴人被要求配合進行鑑定筆跡,以確定有關收條的內容,尤其是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書寫。上訴人拒絕配合。上訴人作為嫌犯,其有權作出拒絕,然而,這不能妨礙法院根據現有的證據對事實作出認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0/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13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4-22-024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法院於2023年11月10日作出合議庭判決,裁定:
  合議庭宣告刑事起訴法庭在本案的起訴理由成立,並對嫌犯A判決如下: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法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152頁至第1178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II. 結論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疑罪從無原則
已證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
已 與被害人非情侶關係
一、 上訴人認為本案關鍵點在於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即有否如被害人所聲稱,上訴人以單身及與被害人結婚為由而藉詞騙取被害人的金錢。
二、 判決書已證事實第2點指出:
“當時,嫌犯為已婚狀態(參見卷宗第182頁),但仍向被害人表示其為單身及未婚,之後,雙方經常互相關心對方生活及約會,嫌犯亦會使用微信帳號 "ZS1979******"與被害人聯繫(參見卷宗第24頁)。”
三、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及司警人員從被害人手機中所提取的手機取證報告顯示,當中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微信對話內容從未提及為單身和未婚這一情況;微信整體對話內容亦只如好朋友間的相互關心、問候及聚餐閒聊。
四、 除此之外,卷宗資料內沒有更多資料顯示及證明「判決書已證事實第2點」所述之事實。
五、 就男女朋友關係問題,審判聽證中亦各執一詞,然而,被害人亦未能提供任何有力證明顯示上訴人與其存有所述之關係。
六、 在審判聽證,檢察官及法官曾問及被害人與上訴人如何認識,被害人回應為:
播放時間01:20:00-01:22:29
檢察官:頭先你話同A之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咁係幾時既事呀?
被害人B:2019年係一個姨姨介紹我地識既。
檢察官:2019年幾月份,你記唔記得,幾多月?
被害人B:3月份
檢察官:2019年3月份。個個人叫咩名,姓X架,介紹你識個個人?
被害人B:哎,叫咩野就唔記得啦,我地就叫佢C姨。
……
檢察官:佢,佢個個C姨呢,知唔知其實當時A係結左婚?
被害人B:哎,唔清楚,佢話阿A自稱係單身既,係銀河度入面都自稱係單身既。
檢察官:自稱係A向你自稱呀,定A向C姨?
被害人B:佢係公司都係自稱係單身既。
檢察官:C姨同你講A係全公司都同人講佢係單身?
被害人B:係。
播放時間01:53:03-01:53:25
法官:咁我想問,你頭先話有個阿姨介紹你,你同佢認識架嘛,佢同阿姨講話佢係單身?
被害人B:係。
法官:個阿姨叫咩名?
被害人B:哎, 佢原名我唔知叫咩, 我地都叫佢做C姨既
法官:咁依家搵唔搵返出黎呀
被害人B:可以。
法官:可以搵返出黎呀?
被害人B:係。
法官:C姨即係都係個個佢個個賭場度做?
被害人B:係。
七、 上述庭審錄音中,被害人均聲稱經一名叫“C姨”的人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並表示上訴人向該名“C姨”表示為單身,並於2019年3月份與上訴人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八、 然而,根據上述庭審錄音中可見,最初檢察官問及被害人介紹人C姨是否知悉上訴人已婚時,被害人回答為唔清楚,及後又稱上訴人係全公司都同人講佢係單身。
九、 被害人一方面表示介紹人C姨不清楚上訴人是否已婚,另一方又稱上訴人在銀河公司內自稱單身,然而,被害人是經C姨認識上訴人,並且被害人亦不在銀河工作,對於被害人有關說法顯存有矛盾之處,並不可信。
十、 此外,不論於卷宗資料或庭審中,被害人及法庭最終亦未能提供或邀請該名“C姨”作證,以就相關介紹及上訴人之狀況作出任何論證。
十一、 反之,由司警人員從被害人手機中所提取的手機取證報告,與上訴人微信聊天記錄第1頁中顯示,上訴人與被害人自2019年03月11日才開始互加微信。
十二、 從當日對話中可見2019年03月11日雙方才剛認識,及後,直至2019年03月14日被害人仍未知悉上訴人名字,並向上訴人作出詢問。
十三、 有關情況與被害人在庭上作證時所述的經由“C姨”所介紹的情況有所出入。
十四、 事實上,被害人向司警報案時卻能清楚明確的稱:
「故於2019年03月11日經媽媽的澳門女性朋友D介紹下認識一名本澳男子A,D聲稱A為澳門人,現為單身,且在銀河任職莊荷,上,上述介紹並沒有任何中介費用。」
被害人於庭審所述不清楚,不知道介紹人的名字,以及稱呼介紹人為“C姨”的情況,亦與在司警做作的詢問筆錄有明顯不對應。
十五、 此外,被害人於刑事起訴法庭作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則稱:
「稱D是先取證人的微信,D再將證人的微信給予嫌犯,其後證人與嫌犯交往之後,D便沒有再理會,及後證人才知悉D與嫌犯並不熟稔。」
十六、 被害人之證言是反覆,以及因應訴訟程序的進行而一直在改變,為此,對被害人稱與上訴人為情侶關係的真實性和可信性存有很大的疑問,而事實上上訴人亦對此否認。
十七、 而本案不論在調查階段或是審判聽證中,均未能通知或向證人“C姨”,又或“D”進行詢問或聽證。
十八、 判決中所指之微信通過記錄,指出:
「經警方調查,發現嫌犯使用微信號“ZS1979******”與被害人聯繫的部份對話紀錄(參見卷宗第24至50頁),當中有談及觀看樓盤事宜,且嫌犯亦曾經向被害人發送以下信息:“好D了?前日比你头像阿妈睇,话你长得斯文,清秀,今日她刚好又系休息,以为一齐喝早茶,谁知你唔舒服”及“过去的路虽然坎坷,未来却承载着你我共同飞翔的梦,生日,就是一个起点,一切从这里开始,一切都会好起来的!祝你生日快乐!”(參見卷宗第35及48頁)」
十九、 在判審聽證中,向司警證人就相關問題有以下表述:
播放時間02:38:53-02:39:57
第二位司警證人:另外呢,你話佢係咪話,話呢,即係話我地呢,個度其中有一句,一句就係好清晰既,咁樣即係話佢,佢話我地就,咩呢……
辯護人:係咪講佢生日個句呀,祝佢生日快樂個句呀?
第二位司警證人:係呀係呀,個度就講到好似講到同佢大家以後好好咁樣。
辯護人:但你地有無調查過個句說話會唔會網上邊CAP到出黎,網上有好多轉載呢?
第二位司警證人:轉載,依樣野我真係唔知點樣係網上轉載呀,總之一個人SEND比一個人即係想表達。
二十、 警方對上述上訴人作出的生日祝賀語並沒有考慮可能只為網絡上慣常重複使用的範例生日祝福語,而實質上相關範例通用語於網絡搜尋後,均能找到大量相同的祝賀範本貼文。
二十一、 更重要的是,被害人所聲稱的於2019年3月份開始與嫌犯發展成情侶,雙方承認為男女朋友關係。
二十二、 事實上,從司警提取被害人的微信記錄可見,由2019年03月11日被害人與上訴人開始交談,至2020年07月29日雙方最後交談為止,於整整一年四個月的談話中,從未見雙方如情侶般應有的親暱交談或甜言蜜語。
二十三、 庭審聽證中,被害人亦表示,他們之間沒有像情侶間的拖手、沒親吻,但被害人解釋為他倆相識時間不深,故未有作出這樣親密關係。
二十四、 按照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倘若如被害人所述雙方相識時間不深,故未有作出這樣親密關係,但又與上訴人達至談婚論嫁,甚至乎合資購置婚房,有關說話顯然不合常理,令人難以理解。
二十五、 經司警所提取的被害人所提供的微信通訊記錄亦可發現,傾談主要圍繞朋友間的閒聊及相約飯聚,客觀上亦未能表明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存在所述的情侶關係。
二十六、 就被害人所言只能得出唯一的分析,就是被害人與上訴人之間並不存在其所述的情侶關係。
二十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上述之已證事實在卷宗內並沒有客觀事實支持,僅被害人聲稱,而被害人所提供的微信對話記錄不存在任何反映出與上訴人間的情侶關係,因此被害人與上訴人間的情侶關係不應獲得證實。
綜 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存債權債務關係
二十八、 判決書內已證事實第3 點至第7點,第10點,當中指出:
3、
  至2019年8月10日,嫌犯與被害人相約在內地見面,其間,嫌犯向被害人訛稱欲與被害人合資在內地購入房屋,以作為日後結婚居所之用,而被害人只需出資首期的三分之一,即約人民幣五十萬元(RMB$500,000.00),被害人信以為真,便向嫌犯表示同意,並按嫌犯要求即時將合共現金人民幣二萬元(RMB$20,000.00)交予嫌犯,而嫌犯亦開立一張收據予被害人(參見卷宗第62頁)。
4、
  2019年8月18日,嫌犯為增加被害人的信任,便與被害人前往內地橫琴參觀樓盤,接著,嫌犯與被害人商討有意購入該處一個售價為人民幣五百五十萬元(RMB$5,500,000.00) 的樓盤,其間,嫌犯著被害人盡快籌集約人民幣五十萬元(RMB$500,000.00) 以支付購入樓盤的部份首期費用,並遊說被害人進行借貸以籌集相關款項,而被害人因有感日後無力償還相關貸款,便拒絕嫌犯,而嫌犯為誘騙被害人交出金錢,便向被害人訛稱會與被害人一同償還有關貸款,被害人聽畢,有感嫌犯表示會與其結婚,便信以為真,包括相信有關金錢用於置業,便向嫌犯表示同意及會盡快籌集相關金錢。
  5、
  為此,於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被害人按嫌犯指示向內地銀行申請貸款及取得人民幣三十萬元(RMB$300,000.00,見第122頁),並連同另外籌集的人民幣十三萬多元及澳門幣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MOP$24,549.00,見第129-131頁),按嫌犯指示分多次以現金及轉帳方式交予嫌犯,以作為支付樓盤的部份首期及相關費用。(參見卷宗第10至22頁丶第120至128頁丶第130至131頁)
  6、
  至此,被害人已將合共約人民幣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 (RMB$431,158.00)及澳門幣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 (MOP$24,549.00)交予嫌犯作購買物業的費用。
  7、
  此外,上述期間,嫌犯為拖延被害人及誘騙被害人繼續交出金錢,便於2019年12月18日及2020年1月17日轉帳合共兩筆金額均為人民幣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八角八仙(RMB$19,988.88)予被害人作償還貸款之用。(參見卷宗第200至201頁)
  10、
  事件中,被害人損失澳門幣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 (MOP$24,549.00)及人民幣四十三萬一干一百五十八元(RMB$431,158.00) (即澳門幣510,085.78元),合共折合約為澳門幣534,634.78元。
二十九、 針對上述已證事實,被害人於卷宗內所提供的銀行記錄及出入境紀錄,以及作供中表明按嫌犯指示分多次以現金及轉帳方式交予嫌犯,以作為支付樓盤的部份首期及相關費用。
三十、 根據上述銀行記錄顯示,當中只有2020年01月29日、2020年03月19日及2020年5月10日以銀行轉帳方式轉帳至上訴人之銀行戶口。
三十一、 在扣除上述3筆合共人民幣RMB19,708.00元後,其餘聲稱給予上訴人現金合共人民幣RMB411,450元之金錢則全無任何過帳記錄、銀行存款憑單,又或上訴人簽署的借據。
三十二、 而被害人在聽證中亦曾這樣表明:
錄音時間01:43:05-01:44:11
辯護人:哎,另外我想再問一問啦,拿,你地,你咪話去銀行借錢,咁就去比個首期既?
被害人B:係。
辯護人:咁最後所有錢轉左比,即現金方式比晒A既?
被害人B:係。
辯護人:你地有無交收度,有無咩收據咁樣?
被害人B:少。
辯護人:少,即係有既,係咪?
被害人B:係,都比左法官既係。
辯護人:係,但因為我,我見你交比警方個D證據個度,我唔見你有提交依D咁既,哎,交收既收據係到既,咁如果叫你,法庭如果想問你攞返出黎,咁你拎唔拎到出黎?
被害人B:即係你入錢既時候咪有張收據既。
辯護人:唔係,唔係呀,唔係入錢個張收據呀,即係話,你比左錢佢,佢有無簽返收據比你,呀,我收左依筆錢咁呀?
辯護人:哦,個個就無既?
被害人B:無。
辯護人:咁即係你地,你你係銀行提取依筆借款,所有,你所講比晒A既錢,全部都係無交收記錄既,可唔可以咁理解?
被害人B:可以。
三十三、 為此,被害人提取之金額合共為人民幣RMB509,708元,當中只有上指之轉帳金額是完全對應,其餘金額在扣除3筆轉帳金額後,只餘人民幣RMB490,000.00元。
三十四、 上訴人的存款金額與被害人提取金額合共至少相差人民幣RMB78,550.00元。
三十五、 上訴人須指出,除上述提及的3筆轉賬外,被害人損失的人民幣金額表所對應的只單單為上訴人澳門工商銀行的一個編號為0119100900002******的活期儲蓄帳戶資料。
三十六、 當中,只是按被害人提存及進出澳門日子與上訴人之存款記錄作比對,但有關同日上訴人其餘存款記錄被排除在外,事實上同日不同或相近之時間內亦有其他存款存進上訴人之戶口內。
三十七、 表中所提及:
2019/08/22
 
平安銀行 62305800002******54
RMB¥9,500

 
2019/08/23
 
平安銀行 62305800002******54
RMB¥100,000

 
2019/08/24
共同出入 14h09及16h05
 
 
0119100900002******
RMB¥89,800與被害人8月22日及23日取款總額相差RMB19,700,該差額接近已證事實第3點內提及的2萬元人民幣。
三十八、 表中所提及的取款總額相差RMB19,700,該差額接近已證事實第3點內提及的2萬元人民幣。
三十九、 根據已證事實第3點內提及的2萬元人民幣,即卷宗第62頁所指的由上訴人簽署給被害人之收條,當中所標示的日期為2019年8月10日,與被害人於2019年8月22日及23日所提款其實是完全無關的。
四十、 上述表中之金額計算,是事先排除了上訴人相關日子中的同一戶口存款記錄,僅以當日與被害人提存金額及時段最相近的金額作簡單的數學湊合計算。
四十一、 因此,被害人於表中很多存取金額記錄是不能與上訴人存款金額所對應,同時,有關金額亦沒有就上訴人其餘在澳門和國內的銀行賬戶存取記錄作比對考慮。
四十二、 另一方面,判決書的事實分析判斷及審判聽證中,被害人均聲稱:
-於是,於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28日期間,被害人根據嫌犯的指示,將大額的款項分別多次從自己內地銀行戶口內提取現金,將合共人民幣50多萬元及澳門元24,549元帶來澳門,並分別多次存入嫌犯A的澳門工商銀行戶口及內地平安銀行戶口內。
-另外,被害人表示嫌犯見過她的父母,大哥和妹妹,二人是以男女朋友方式交往及奔著結婚為目的而交往。被害人之父母和舅父母曾表達嫌犯為人古惑。另外,被害人表示雖向父母借入大約20萬元,但沒向家人坦白借款用途(只是與閨密一齊做生意),沒有向父母講述真正的原因(即與嫌犯合資買婚房一事)。
-於2019.08-2019.11,被害人透過從內地銀行櫃員機處把父親的銀行卡內的存款提出來了14多萬元,並親手交給嫌犯,然後同一天一起前來澳門,再在澳門關閘中國工商銀行的櫃員機內存款入他名下的戶口。
-被害人亦有在自己銀行卡戶口內的存款提出來,合共提出了328,000元,並親手交給嫌犯。當中有一筆250,000人民幣交給嫌犯,嫌犯在珠海地下商場兌換成澳門幣295,485元,然後同一天一起前來澳門,再在澳門關閘中國工商銀行的櫃員機內存款入他名下的戶口。此外,被害人亦從在自己另一銀行卡戶口內的存款提出來,合共11次提取了人民幣32,000元,並親手交給嫌犯,以上述方式存款入他名下的戶口。除了上述款項外,被害人指出尚有向嫌犯借出二筆借款(人民幣50,400元及澳門幣24,549元)。
四十三、 由此可見,被害人每次均聲稱有關金額是同一天與上訴人一同前來澳門後再存入澳門關閘中國工商銀行的櫃員機內。
四十四、 假若真的如被害人所述,上訴人每次在被害人陪同下一同存款,被害人不可能未能發現上訴人存款的金額與給予之金額不盡相同。
四十五、 如上所述,被害人父母和舅父母曾表達上訴人為人古惑,假若如被害人之前所述與上訴人相識不久,不相熟,又在親人提醒上訴人為人古惑的前提下,上訴人找被害人合資購買「婚房」,甚至要向父母借入大約20萬元的情況下,被害人仍依舊沒向家人坦白借款用途,並表示只是與閨密一齊做生意,沒有向父母講述真正的原因,就被害人此種說法和解釋確令人難以置信。
四十六、 反之,一如上訴人於庭審中所述:
「另外,嫌犯稱曾借錢予被害人,因被害人需要一筆金錢去投資她的朋友所開設的兌換生意。嫌犯解釋,被害人曾問他借錢(93萬元,是以現金借出,但沒有立下借據,也沒記錄下來,也說不出借款日期),但她只給他償還了26萬元,即她尚欠他67萬元。」
四十七、 在結合被害人所述「雖向父母借入大約20萬元,但沒向家人坦白借款用途(只是與閨密一齊做生意),沒有向父母講述真正的原因(即與嫌犯合資買婚房一事) 」,與上訴人所指「被害人需要一筆金錢去投資她的朋友所開設的兌換生意」對照下,可見,實際上被害人與閨密一齊做生意的說法之事實顯然較合情合理,亦印證了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借款一事。
四十八、 事實上,上訴人為證明上述與被害人之情侶關係及借貸存款一事,上訴人於2023年3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交了「調查取證申請書」,請求法庭分別調閱“天眼”監控錄像,並獲得批准:
i. 上訴人與被害人認識期間聲稱有一起往回珠海及澳門的“天眼”視頻監控影像。
ii. 珠海橫琴枝灣花園周邊的“天眼”監控視頻。
iii. 本案中提及的澳門工商銀行內的“天眼”監控。
四十九、 最終基於被害人提告已事隔多時,而上訴人要求查閱由被害人聲稱本案中曾與上訴人一同往返及存款之地方的期間為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5月,已超過有關監控的保存時間。
五十、 上訴人認為,雖然未能及時透過相關監控錄像以茲證明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存款於銀行之實況,但至少可顯示上訴人積極地去請求法庭作出調查,以證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只為朋友及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五十一、 而事實上,就上訴人財政能力,以及與被害人合資購房上,被害人於審判聽證中這樣回應法官提問:
錄音時間02:01:22-02:02:10
法官:你話你出50萬攞黎做首期,出3分1,你應叫佢拎100萬出黎比你睇嘛,佢出3分2嘛,唔係咩。
被害人B:佢有比我睇過佢餘額架,有咁多錢架。
法官:邊個戶口呀,佢佢交入黎個案,仲有個瑞士銀行戶口添,呀,邊個銀行戶口你記唔記得呀?
被害人B:咁又唔記得,因為佢係手機比我睇,佢有比我睇大概有幾多錢咁樣既,即係顯示我唔會呃你咁樣咯。
法官:有幾多錢呀?
被害人B:哎,百零萬都有。
法官:人民幣呀?
被害人B:哎,我無留意佢係咩幣,我自己認為係葡幣。
法官:你認為係葡幣呀,佢向你展示話有一百萬多D呀?
被害人B:係呀。
五十二、 由此可見,上訴人具有足夠和穩健的財產能力作出投資活動,亦無任何客觀誘因驅使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本案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實。
五十三、 綜上所述,被害人所述之事實存有矛盾和與事實不符的疑點,反之,上述庭審中被害人表明並確認上訴人的財政情況,反映出上訴人與被害人為朋友,雙方間存借貸關係之版本更具可信性。
綜 被害人於國內提起的民事訴訟
五十四、 承上述分析,上訴人一直主張與被害人間的金錢問題只為民事的債權債務法律關係。
五十五、 事實上,被害人於2020年11月26日,就與上訴人之間的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於中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訴。
五十六、 被害人上述之起訴狀分別表示了:
本案被害人:原告
本案上訴人:被告
i. 與被告的關係為朋友關係。
ii. 於2019年8月10日在拱北蓮花路甜之心茶餐廳以買房需交定金不夠為由向原告借予人民幣20,000元整。
iii. 2019年9月16日晚上被告告知現正與領導吃飯結賬時發現人民幣不夠,原告在拱北蓮花路春尚酒店路口現金借予人民幣6,500元整。
iv. 2020年1月29日被告告知現正購買送於領導的禮品,卡上金額不足付賬,向原告借予人民幣8,000元整,原告支付寶(賬號:15089******)轉賬借予被告。(被告平安銀行卡賬號:623058000016******)
v. 2020年3月19日被告與原告在前山世邦廣場5號館附近餐廳吃飯時,被告告知購買房產流水尚不足辦理按揭,向原告借予2,500元整用於給銀行人員辦理房屋按揭銀行流水,原告建設銀行(6236683090003******)轉賬借予。
vi. 2020年5月10日被告告知因疫情原因現正在澳門,不能出關,平安銀行催被告交付車貸被告訴說大陸銀行卡金額不夠,向原告借予9,200元整,原告建設銀行轉賬借予。
vii. 2020年3月17日在拱北蓮花路民生銀行附近被告勸誘原告告知現原告不能自由出入澳門,可先給與原告澳門工資卡被告以代領出來再拿給原告。總數額澳門幣24,549元整(轉換人民幣2,1159元整)。(原告澳門工資卡號:6229280119001******)。
viii. 之後至2020年5月份之間被告一直找各種理由借口向原告借款,總計借款金額人民幣67,359元整。
五十七、 針對上述被害人的起訴書提及的第i、iv、v、vi和viii點,明顯與被害人於詢問筆錄和庭上供述,以及判決書內已證事實第5點所述的事實版本完全不同;就上述之事實,於2021年5月25日,中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對此作出了事實認定和判決。
五十八、 上述內地法院民事判決書中指出了上訴人提出之抗辯「2019年12月18日,被告轉賬給原告19,998.88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轉給原告19,988.88元,兩筆合計39,987.76元。2020年1月29日,原告轉給被告8,000元,2020年3月19日,原告轉給被告2,500元,2020年5月10日,原告轉給被告9,200元,三筆合計19,700元。對比,還欠被告20,287.76元。」。
五十九、 上述判決書對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作出了認定,而本案的被害人亦無就上訴人說明之事實作出異議,因而被國內法院予以認定。
六十、 上述起訴狀中提及的第iv、v、vi點之事實及轉賬情況的相關事實版本,由本案被害人所提出,而被害人及上訴人對有關事實亦予以確認,且無異議,最後獲國內法院認定。
六十一、 另一方面,既然被害人已於國內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並向上訴人作追討,卻不一併向上訴人追討本案中其聲稱的澳門幣MOP$24,549.00及人民幣RMB550,400.00之欠款。
六十二、 更重要一點,被害人於國內提起的民事訴訟程序的起訴狀內表明:
「之後至2020年5月份之間被告一直找各種理由借口向原告借款,總計借款金額人民幣67,359元整。」
上述期間是指被害人至少由2019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份之間向本案上訴人借出之款項,金額亦只有人民幣67,359元整。
六十三、 上指之期間,正正是本刑事案中被害人向法庭聲稱被上訴人以購「婚房」為由騙取被害人金錢的期間。
六十四、 令人不禁存有疑問,被害人既然已在國內向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追討欠款,卻不連同本案聲稱之欠款一併提出,更聲稱與本案相同期間內之總欠款只為人民幣67,359元整,明顯違反一般之認知及經驗法則。
六十五、 因此,可得出4個結論:
i. 明顯被害人於詢問筆錄和庭上供述的事實版本完全不同,對被害人證言的可靠性,真實性,可信性,上訴人抱有極大疑問;
ii. 基於上述事實,判決書內已證事實第5點及判決書內被害人損失的人民幣金額所涉及的事實及計算不應獲得證實。
iii. 針對被害人就相同事實作出不同版本之表述,令人深存疑問被害人為能求盡快追討欠款,便藉以透過刑事司法手段來處理與上訴人間的屬民事債權債務之事宜。
iv. 就本案中涉及之事實,實際上只為被害人與上訴人間的民事債權債務問題,並不涉及刑事責任。
六十六、 基於被害人供詞的可信性受到重大疑問,判決書已證事實第5點及有關被害人損失金額表所證的事實應不獲證;同時可見,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事實只涉金錢民事關係中的債權債務糾紛,不應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作解決。
序 購房看房由被害人主動要求
六十七、 本案中購房看房一事,同樣地,在本案中上訴人與被害人亦各執一詞,各有版本,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供述如下:
「另外,嫌犯稱被害人曾要求自己給她找樓盤,但絕不是如起訴書所述(嫌犯藉此計劃欺騙被害人,以嫌犯與她結婚且在此前提下看房和買房)。嫌犯解釋,這是因為被害人欠他金錢不還(欠67萬元),但她卻用買樓之計劃去拖延自己,還說期待他與妻子離婚後二人可以一起結婚,然後她便會將欠他的金錢用作買樓首期,作為日後二人計劃將來,故是對方主動向自己提出要結婚。」
六十八、 於審判聽證中,法庭要求被害人提供與上訴人雙方的完整微信對話記錄,及後,司警人員提取手機取證報告中表明了被害人與上訴人就購房買房一事之實際情況:
Lin_3559......為被害人微信的名字
开创蓝海ZS1979******為上訴人微信的名字
Lin_3559......
阿X 我有個朋友既老鄉係Q房做 佢有華發既房介紹 南屏香洲府既 你聼日得閒可以去看房 首付個度我呢邊諗到其他辦法了 我冇問題
2019-08-17 18:08:36
开创蓝海ZS1979******
你起床了?
2019-08-18 09:20:26
Lin_3559......
已經起床啦
2019-08-18 09:24:58
Lin_3559......
你甘快拎甘多錢出來?
2019-08-18 09:25:39
开创蓝海ZS1979******
你把我卡带上,约好他们了?
2019-08-18 09:26:16
Lin_3559......
約好了 十點鐘出發 係邊度等?
六十九、 由上述對話可見,主動表示識人購房,安排約看房的為被害人而非上訴人,此外,對話中亦表明了被害人就購房首付情況及上訴人確實擁有足夠財力作出投資活動,如購房。
七十、 因此,從微信對話記錄可知,購房看房是由被害人主動邀請上訴人一同進行,並由被害人全權安排,並非如被害人所述般由上訴人所安排及提出。
七十一、 在經雙方微信對話記錄之書證,以及結合和比對上訴人及被害人之陳述後,顯然而見,被害人所述之情況與書證事實相違背,並不可信。
七十二、 如上分析,被上訴判決中對此關鍵書證和事實作出相反和矛盾之認定。
如 筆跡鑑定
七十三、 判決書第29頁第五點指出:
「第五、嫌犯對鑑定程序採取不合作態度。針對案中所扣押的收據(第62頁),警方已展開了鑑定程序,相關結果見第775頁,但出於嫌犯之不合作態度,結果未能正常進行鑑定工作(詳見第772頁至第781頁)。另外,針對本案筆跡鑑定的方法、被害人提供的證據及被指控事實的部分,通通提出了質疑。但是,根據第772頁至第781頁之鑑定報告中指出,收條上的部分書寫的文字與嫌犯A的筆跡的比對結果為“相似”或“相同",相關的文字分佈在收條的各行中,包括內容及日期部分,因此,有充分跡象有關的收條是由嫌犯A所書寫。」
七十四、 根據司警提供的筆跡檢驗結論,當中表述為:
1. 送檢收條(Doc-V0082)中的林、丹、現、币、万、整、2、0、9、1、日等字均是A所寫。
2. 由於筆跡樣本中A的簽名式樣及筆畫結構與送檢收條(Doc-V0082)中收款人簽名的不同,兩者之間的可比性不足,不符合筆跡鑑定的條件,故無法對上述收條中的收款人簽名是否由A所寫作出結論。
3. A於27/05/2022到本廳提供筆跡實驗樣本時,拒絕書寫鑑定人要求的文字作為筆跡樣本,由於缺乏足夠的筆跡樣本,故未能對送檢收條(Doc-V0082)中除上述兩項以外的文字進行筆跡鑑定。
七十五、 上述筆跡鑑定結論第2點及第3點表明了,收條(Doc-V0082)的簽名可比性不足,不符合筆跡鑑定的條件,無法對收條中的收款人簽名是否由上訴人所寫作出結論,此外,由於缺乏足夠的筆跡樣本,亦未能對收條(Doc-V0082)中上述兩項以外的文字進行筆跡鑑定。
七十六、 根據筆跡鑑定結論,只能認定收條中的林、丹、現、币、万、整、2、0、9、1、日等字均是A,即上訴人所寫。
七十七、 針對判決書第29頁「相關的文字分佈在收條的各行中,包括內容及日期部分,因此,有充分跡象有關的收條是由嫌犯A所書寫。」之認定,在筆跡鑑定報告結論中並未能反映有關事實,對判決書有關認定存有疑問。
七十八、 再者,卷宗內被害人所提供的收條,行文並不工整,未能確定為那一事實而書寫,上半部筆跡,上訴人由始至終均同意為其字跡,只是對簽名不確認,並否認為其所書寫。
七十九、 退一步而言,有關收條極其量只能反映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可能存有借貸的債權債務關係,而非涉及刑事問題。
八十、 綜上分析,有關收條的筆跡鑑定的結論只能證明某些字由上訴人所書寫,而非判決書所指「有充分跡象有關的收條是由嫌犯A所書寫」,尤其收款人簽署的部份;此外,透過該收條更能顯示出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存有民事上的債權債務關係。
法律部份
八十一、 本案中,上訴人被控以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法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詐騙罪」。
八十二、 本案關鍵點在於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即有否如被害人所聲稱,上訴人以單身及與被害人結婚為由而藉詞騙取被害人的金錢。
八十三、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
以及
《刑法典》第196條第b項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之數額;
b)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
八十四、 針對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上,本案只有能證明提出購房當刻已打算以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來騙取金錢(本案中以購買「婚房」為由)的情況下才有條件構成詐騙行為,現階段搜集到的證據及卷宗內所載的資料難以支持這一假設。
八十五、 被害人提供與上訴人的微信對話記錄中,並沒有證據支持相關買房行為涉及以買婚房,亦未能顯示由上訴人策劃提出購買婚房為前提下來騙取被害人金錢。
八十六、 反之,通過微信對話紀錄可見,由安排地產中介看房,以至準備支付購房首期借貸均由被害人自行主張及安排。
八十七、 如上述分析所言,卷宗內資料,尤其被害人的微信對話記錄中,並沒有任何客觀事實佐證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存有情侶關係,並從一開始便存心有計劃以購「婚房」來欺騙被害人金錢之意圖。
八十八、 其次,關於本案詐騙罪所涉之款項被認定為「相當巨額」,即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八十九、 如上所述,基於本案中未存有任何客觀的人證或書證足以證明所涉金額數目。
九十、 同時,相關涉款於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爭議的債權債務關係,對有關數額存有疑問和不確定。
九十一、 根據尊敬的 中級法院第257/2022號案件中,針對「疑罪從無原則」有以下表述: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九十二、 基於此,本案中對犯罪事實內的涉案金額存有極大疑問,在事實不清的前題下,應按照《刑法典》中的「疑罪從無原則」對有關事實作出認定,又或至少不應就本案涉及的犯罪金額按《刑法典》第196條之規定作出認定。
九十三、 基於本案上訴人並不存有任何主觀或客觀意圖要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如上所言,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法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詐騙罪」所指之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民事賠償部份
九十四、 基於上訴人與被害人間的雙互借貸事實並未完全釐清,被害人就其出資原因及出資過程的供詞的真確性亦存疑。
九十五、 如上所述判決書已證事實第5點及有關被害人損失金額表所證的事實不獲證。
九十六、 尤其被害人在聽證中曾這樣表明:
錄音時間01:43:05-01:44:11
辯護人:哎,另外我想再問一問啦,拿,你地,你咪話去銀行借錢,咁就去比個首期既?
被害人B:係。
辯護人:咁最後所有錢轉左比,即現金方式比晒A既?
被害人B:係。
辯護人:你地有無交收度,有無咩收據咁樣?
被害人B:少。
辯護人:少,即係有既,係咪?
被害人B:係,都比左法官既係。
辯護人:係,但因為我,我見你交比警方個D證據個度,我唔見你有提交依D咁既,哎,交收既收據係到既,咁如果叫你,法庭如果想問你攞返出黎,咁你拎唔拎到出黎?
被害人B:即係你入錢既時候咪有張收據既。
辯護人:唔係,唔係呀,唔係入錢個張收據呀,即係話,你比左錢佢,佢有無簽返收據比你,呀,我收左依筆錢咁呀?
辯護人:哦,個個就無既?
被害人B:無。
辯護人:咁即係你地,你你係銀行提取依筆借款,所有,你所講比晒A既錢,全部都係無交收記錄既,可唔可以咁理解?
被害人B:可以。
九十七、 基於上訴人與被害人均在筆錄及聽證中表明雙方均沒有簽收任何收據,只是以現金方式給予對方。
九十八、 為此,本案中「所涉款項數額實際應為多少」、「相關款項為被害人用於與上訴人合資買房」,還是「僅向上訴人償還之貸款」等均存疑問或應不獲證,就現階段卷宗內所附的書證,結合上訴人與被害人庭上聽證所言,顯示卷宗內僅單憑被害人個人之證言來證明其與上訴人間的金錢債權債務關係。
九十九、 除此之外,並沒有更多確實的客觀證據(書證和人證等)證明被害人的出資說法。
一百、 因此,被上訴判決均未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害人所主張的涉款數額,以及有關款項交予上訴人之用途;針對判決書判處須向被害人作出民事賠償的部份,因客觀表證不足而不獲確認,應裁定賠償請求不成立。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186頁至第1190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法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三年實際徒刑。判處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24,549.00元及人民幣431,158元之賠償,另加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遲延利息。
  2.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認為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以及認為應裁定賠償部分不成立。
  3.對於何時會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中級法 院在審理多個上訴案件時均提到: 「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明顯」者是指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者。
  4.對於“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澳門終審 法院於2010年11月24日作出的第52/2010號合議庭裁判撮要部分的第二點曾指出:「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中、以及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
  5. 在本案中,上訴人主要稱已證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 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可見,其主要是不認同原審法庭對本案控訴事實的認定。
  6.上訴人主要表示根據卷宗資料及司警人員從被害人手機中所提取的手機取證報告顯示,當中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微信對話內容從未提及為單身和未婚這一情況;微信整體對話內容亦只如好朋友間的相互關心、問候及聚餐閒聊,上訴人並指與被害人間可能存有借貸的債權債務關係,而非涉及刑事問題,有關收條的筆跡鑑定的結論只能證明某些字由上訴人所書寫,而非判決書所指「有充分跡象有關的收條是由嫌犯A所書寫」,沒有證據支持相關買房行為涉及以買婚房,亦未能顯示由上訴人策劃提出購買婚房為前提下來騙取被害人金錢,應按照《刑法典》中的「疑罪從無原則」對有關事實作出認定。
7.庭審聽證時,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表示他與被害人不是男女朋友關係,只是普通朋友關係,嫌犯稱被害人曾向其借錢93萬元,是以現金借出,但沒有立下借據,也沒記錄下來,她只給他償還了26萬元,即她尚欠他67萬元,嫌犯解釋,當時不願意配合司警局鑑定筆跡(鑑定簽名筆跡部份),是因為認為這個措施與本刑事案件無關,一直表達自己這是民事糾紛。
8.被害人B於庭審聽證作證時提到,於2019年3月份透過媽媽的朋友,以相親目的而認識了嫌犯,嫌犯自稱單身、未婚,於2019年4月份,被害人與嫌犯發展成為情侶,被害人堅稱她與嫌犯之間沒有兌換、沒有借錢,只有男女朋友之間合資買房的錢銀關係,被害人表示沒有向嫌犯借入任何款項,被害人稱於拍拖半年後,約於2019年8月,嫌犯向其提議一起在珠海購買樓房以作日後兩人結婚之用,最終兩人看中一個約值人民幣5,500,000元住宅單位,嫌犯要求被害人出資訂金150萬元的三分之一,而嫌犯出資訂金的三分之二,被害人同意。因此,她大概需交付人民幣500,000元作她的首期部份,因此,於2019年8月10日當天,被害人在櫃員機中提取人民幣20,000元予嫌犯,是用來合資買樓的訂金一部份,嫌犯收款後即時簽發了一張收款收據予被害人。
9.此外,司警人員指嫌犯拒絕在司警局內進行筆跡鑑定,嫌犯一直質疑和不配合警方之鑑定程序。另外;負責案件偵查的證人E作證指曾翻閱嫌犯之手機,其已把被害人之資料刪除。
10.我們認為,既然嫌犯表示向被害人借出93萬元,以現金借出,且沒有立下借據,被害人只償還了26萬元,現尚欠他67萬元,按照經驗法則,倘若事實是這樣,那麼,嫌犯怎可能會刪除被害人之資料,因為刪除了,嫌犯如何找被害人追討欠款。
11.因此,我們認為被害人所講的更加可信。本案中,被害人詳細講述了整個案件之來龍去脈,亦交出了她和嫌犯之間的微信通話,被害人解釋了是因為嫌犯和她發展成為情侶後,她才聽從嫌犯向她提議在橫琴華發悅府購買住房以作日後結婚居所的計劃。過程中,嫌犯要求其提供50萬人民幣作購買有關住宅單位之首期,被害人曾先後多次將50萬人民幣透過櫃員機存入嫌犯提供的一個澳門工商銀行賬戶,被害人事後曾追問嫌犯買房進度,嫌犯一直在拖延,後又稱已自行購買,但卻無法提供合同,直至2020年7月下旬開始,由於被害人已無法與嫌犯聯絡,再向有關的地產經紀查詢後得悉嫌犯並沒有購買任何橫琴華發悅府的單位,故懷疑被嫌犯詐騙金錢而到澳門報案。
12.基於以上所述,原審法庭不予接納嫌犯之說法,而決定採信被害人,這完全符合邏輯,尤其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而且,本案不存在已證事實之間的矛盾,亦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的矛盾,明顯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13.最後,基於原審判決認定嫌犯詐騙被害人金錢,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依職權裁定嫌犯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4,549.00元及人民幣431,158元之賠償,另加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遲延利息,這是依法作出,沒有任何違法之處。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嫌犯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詳見卷宗第1199至1200頁,為著適當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一)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事實
  起訴書指控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2019年3月11日,被害人B(以下簡稱“被害人”)透過友人認識自稱單身的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其後,雙方發展為情侶關係。
2、當時,嫌犯為已婚狀態(參見卷宗第182頁),但仍向被害人表示其為單身及未婚,之後,雙方經常互相關心對方生活及約會,嫌犯亦會使用微信帳號“ZS1979******”與被害人聯繫(參見卷宗第24頁)。
3、至2019年8月10日,嫌犯與被害人相約在內地見面,其間,嫌犯向被害人訛稱欲與被害人合資在內地購入房屋,以作為日後結婚居所之用,而被害人只需出資首期的三分之一,即約人民幣五十萬元(RMB$500,000.00),被害人信以為真,便向嫌犯表示同意,並按嫌犯要求即時將合共現金人民幣二萬元(RMB$20,000.00)交予嫌犯,而嫌犯亦開立一張收據予被害人(參見卷宗第62頁)。
4、2019年8月18日,嫌犯為增加被害人的信任,便與被害人前往內地橫琴參觀樓盤,接著,嫌犯與被害人商討有意購入該處一個售價為人民幣五百五十萬元(RMB$5,500,000.00)的樓盤,其間,嫌犯著被害人盡快籌集約人民幣五十萬元(RMB$500,000.00)以支付購入樓盤的部份首期費用,並遊說被害人進行借貸以籌集相關款項,而被害人因有感日後無力償還相關貸款,便拒絕嫌犯,而嫌犯為誘騙被害人交出金錢,便向被害人訛稱會與被害人一同償還有關貸款,被害人聽畢,有感嫌犯表示會與其結婚,便信以為真,包括相信有關金錢用於置業,便向嫌犯表示同意及會盡快籌集相關金錢。
5、為此,於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被害人按嫌犯指示向內地銀行申請貸款及取得人民幣三十萬元(RMB$300,000.00,見第122頁),並連同另外籌集的人民幣十三萬多元及澳門幣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MOP$24,549.00,見第129-131頁),按嫌犯指示分多次以現金及轉帳方式交予嫌犯,以作為支付樓盤的部份首期及相關費用。(參見卷宗第10至22頁、第120至128頁、第130至131頁)
6、至此,被害人已將合共約人民幣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RMB$431,158.00)及澳門幣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MOP$24,549.00)交予嫌犯作購買物業的費用。
7、此外,上述期間,嫌犯為拖延被害人及誘騙被害人繼續交出金錢,便於2019年12月18日及2020年1月17日轉帳合共兩筆金額均為人民幣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八角八仙(RMB$19,988.88)予被害人作償還貸款之用。(參見卷宗第200至201頁)
8、至2020年7月,被害人向嫌犯查詢購買樓盤進度,嫌犯向被害人訛稱已購入有關樓盤,故被害人要求嫌犯出示相關樓宇買賣合同,惟嫌犯多次借故拖延。
9、其後,被害人自行聯絡相關地產經紀,發現嫌犯未有購入任何樓盤,且未能聯絡嫌犯,之後,被害人亦發現嫌犯已有家室及育有兒子,便有感受騙,故報警求助。
10、事件中,被害人損失澳門幣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MOP$24,549.00)及人民幣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RMB$431,158.00)(即澳門幣510,085.78元), 合共折合約為澳門幣534,634.78元。
11、經警方調查,發現嫌犯使用微信號“ZS1979******”與被害人聯繫的部份對話記錄(參見卷宗第24至50頁),當中有談及觀看樓盤事宜,且嫌犯亦曾經向被害人發送以下信息:“好D了?前日比你头像阿妈睇,话你长得斯文,清秀,今日她刚好又係休息,以为一齐喝早茶,谁知你唔舒服”及“过去的路虽然坎坷,未来却承载着你我共同飞翔的梦,生日,就是一个起点,一切从这里开始,一切都会好起来的!祝你生日快乐!”(參見卷宗第35及48頁)。
12、經警方調查,發現嫌犯名下的多個銀行帳戶於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1日的多筆存款日期及紀錄與被害人的銀行提款日期及紀錄相吻合,且發現該等款項存入後,嫌犯均會於數天內轉出該等款項。(見卷宗第171至174頁、第176、182、186頁)
13、另外,於2018至2019年期間,嫌犯在內地的平安銀行戶口曾結存的最高金額約為人民幣十七萬元(RMB$170,000.00),而嫌犯於本澳的銀行戶口中,其於大西洋銀行、商業銀行及澳門工商銀行曾結存的最高金額分別約為澳門幣十五萬(MOP$150,000.00)、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及澳門幣二十四萬元(MOP$240,000.00),惟未見其有約澳門幣九十三萬元(MOP$930,000.00)的提款紀錄。(參見卷宗第449、397及451至457頁)
14、嫌犯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便向被害人訛稱有意與被害人結婚及購入居所,借此誘騙被害人交出相當巨額金錢,使被害人信以為真,並將相當巨額金錢交予嫌犯,惟嫌犯取得被害人交來用作購買物業的金錢後,便將之據為己有,最終導致被害人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15、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識其行為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嫌犯聲稱為莊荷,月入澳門幣21,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子女,具中學畢業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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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不存在與起訴書中已獲證明之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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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上訴判決中被爭議的主要内容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上訴所爭議的問題主要涉及以下內容:
二.事實部分
……
(三)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嫌犯A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簡述如下:
- 嫌犯稱於2019年3月透過朋友介紹下而認識女被害人。另表示他與被害人不是男女朋友關係,只是普通朋友關係。
- 嫌犯稱曾與被害人之間換錢,嫌犯給她澳門幣、港幣、美金,以讓她的朋友的兌換店給自己兌換了人民幣,但嫌犯表示這些都是現金交收,沒有兌換紀錄留下。過程中,嫌犯表示向她交了接近100萬元,分別交付了10多次,每次8至10萬元。
- 嫌犯稱所收來之人民幣(現金)是放在內地家中,不會存入戶口中,或將人民幣貸給朋友,或用作炒賣中,但沒書面證據提供。
- 另外,嫌犯稱曾借錢予被害人,因被害人需要一筆金錢去投資她的朋友所開設的兌換生意。嫌犯解釋,被害人曾問他借錢(93萬元,是以現金借出,但沒有立下借據,也沒記錄下來,也說不出借款日期),但她只給他償還了26萬元,即她尚欠他67萬元。
- 另外,嫌犯稱被害人曾要求自己給她找樓盤,但絕不是如起訴書所述(嫌犯藉此計劃欺騙被害人,以嫌犯與她結婚且在此前提下看房和買房)。嫌犯解釋,這是因為被害人欠他金錢不還(欠67萬元),但她卻用買樓之計劃去拖延自己,還說期待他與妻子離婚後二人可以一起結婚,然後她便會將欠他的金錢用作買樓首期,作為日後二人計劃將來,故是對方主動向自己提出要結婚。
- 問嫌犯為何在微信中二人沒有談及借錢和還錢的情況,嫌犯稱沒有,且也沒有借據提供。當問及嫌犯何時開始借錢予被害人? 嫌犯稱他是以現金借出,是口頭借款,沒有簽署借據,但表示該97萬元的款項是來自他的家人,法庭要求他提交證人供詢問,其沒有提交。
- 嫌犯又稱當被害人給他還錢之時,她就會存入款項於他的銀行戶口中。(見第171-174頁之嫌犯的銀行流水帳目)。另外,嫌犯稱他自己有不少金錢,曾炒股票過千萬元,根本無需騙取被害人任何金錢。
- 嫌犯表示曾以銀行轉帳方式轉過二次19,988.88元予被害人(第200-201頁),但並不是給她償還樓貸,由始至終,嫌犯沒有欠她的金錢,相反,是被害人欠自己的金錢。
- 嫌犯表示被害人曾使用他的手機玩遊戲,故她有自己的微信登入密碼,故不排除部份微信是由對方故意製造。
- 第61頁之收據的內容是嫌犯自行書寫,但他沒簽名,且有破損痕跡,已沒有效用。原因是翌天嫌犯已交回被害人該2萬元,所以該文件已無效用。
- 承上,嫌犯解釋,當時不願意配合司警局鑑定筆跡(鑑定簽名筆跡部份),是因為認為這個措施與本刑事案件無關,一直表達自己這是民事糾紛。嫌犯在庭上一直嚷嚷與本案無關,不再願意接受法庭對他進行該頁面之簽名筆跡鑑定。
- 另外,嫌犯表示他在內地及澳門的銀行賬戶內於2018年至2019年的流水帳目均超過1千幾百萬元,有足夠的財力,根本無需騙取被害人金錢。
- 但嫌犯表示戶口中可能已經沒太多金錢,甚至少許金額,但卻反指有100-200萬元現金留在家中(但又沒法出示書證予以佐證)。嫌犯又常常表示自己是做生意,但沒法提交任何對頭生意人,也沒有交出生意或交易紀錄。
- 嫌犯表示自己的職位是莊荷,但仍堅持自己財力豐富,做生意(但卻說不出做何樣生意或與什麼人做生意)。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被害人B之證言,其講述了案件之發生經過,其陳述與起訴書所描述的內容吻合,當中:
  - 被害人稱自己是在珠海擔任餐飲服務員,月入7000元人民幣。
  - 被害人聲稱於 2019 年3月份透過媽媽的朋友(是在澳門銀河工作的人),以相親目的而認識了嫌犯A。嫌犯自稱單身、未婚。於2019年4月份,被害人與嫌犯發展成為情侶,雙方承認的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表示,雖然他們之間沒拖手沒親吻,但被害人認為他倆相識時間不深,故未有作出這樣親密關係。
  - 被害人堅稱她與嫌犯之間沒有兌換、沒有借錢,只有男女朋友之間合資買房的錢銀關係。被害人沒有向嫌犯借入任何款項也沒作任何投資和買賣股票。
  - 被害人稱於拍拖半年後,約於2019年8月,嫌犯向她提議一起在珠海購買樓房以作日後兩人結婚之用。故於8月10日,嫌犯A帶同被害人與一名內地地產經紀一同到內地横琴華發悅府觀看示範單位,最終兩人看中一個約值人民幣5,500,000元住宅單位。嫌犯要求被害人出資訂金(150萬元)的三分之一,而嫌犯出資訂金的三分之二,被害人同意。因此,她大概需交付人民幣500,000 元作她的首期部份。因此,於2019.08.10當天,被害人已即席地在櫃員機中提取人民幣20,000 元並借予嫌犯,是用來合資買樓的訂金一部份。這亦是第一次她將款項交給嫌犯,嫌犯收款後即時簽發了一張收款收據予被害人(第62頁)。
  - 自始,嫌犯要求被害人盡快籌集人民幣 500,000 元訂金,或向內地平安保險公司進行借貸。當時被害人怕無力支付貸款分期,因她月入工資只有人民幣 7000元,她本想著拒絕,但嫌犯卻哄她說,他將出售夏灣一個單位和會給她一筆錢償還此項貸款,且他答應與她一同償還有關貸款,被害人相信嫌犯日後會與她結婚,所以信以為真,才同意向保險公司借得人民幣 300,000元,另外,她自己也有向父母借貸人民幣200,000元及籌集2萬多元。
  - 當時,嫌犯更向被害人表示個人借貸的款項是不可以用作買賣樓房,否則會被政府查處,要求被害人將有關款項帶來澳門,並先存至他的澳門的工商銀行戶口。加上嫌犯佔大份,所以讓她把金錢存入男方戶口中以方便男方調動。被害人信以為真,便同意上述方法。
  - 於是,於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28日期間,被害人根據嫌犯的指示,將大額的款項分別多次從自己內地銀行戶口內提取現金,將合共人民幣50多萬元及澳門元 24,549 元帶來澳門,並分別多次存入嫌犯A的澳門工商銀行戶口及內地平安銀行戶口內。
  - 另外,她解釋在於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28日期間,被害人是在前來澳門之前,先在自己戶口提取一筆人民幣,再於地下商場把人民幣轉為港幣,再與嫌犯一同在澳門的銀行櫃員機處,按嫌犯的指示,把當次帶來之港幣存入嫌犯的戶口中。那個時候很頻繁地作出上述行為,尤當她成功向家人和朋友籌得款項後,她便會立即提款、前來澳門給嫌犯存錢於他的澳門戶口。
  - 另外,被害人表示嫌犯見過她的父母,大哥和妹妹,二人是以男女朋友方式交往及奔著結婚為目的而交往。被害人之父母和舅父母曾表達嫌犯為人古惑。另外,被害人表示雖向父母借入大約20萬元,但沒向家人坦白借款用途(只是與閨密一齊做生意),沒有向父母講述真正的原因(即與嫌犯合資買婚房一事)。
  - 於2019.08-2019.11,被害人透過從內地銀行櫃員機處把父親的銀行卡內的存款提出來了14多萬元,並親手交給嫌犯,然後同一天一起前來澳門,再在澳門關閘中國工商銀行的櫃員機內存款入他名下的戶口。
  - 被害人亦有在自己銀行卡戶口內的存款提出來,合共提出了328,000元,並親手交給嫌犯。當中有一筆250,000人民幣交給嫌犯,嫌犯在珠海地下商場兌換成澳門幣295,485元,然後同一天一起前來澳門,再在澳門關閘中國工商銀行的櫃員機內存款入他名下的戶口。此外,被害人亦從在自己另一銀行卡戶口內的存款提出來,合共11次提取了人民幣32,000元,並親手交給嫌犯,以上述方式存款入他名下的戶口。除了上述款項外,被害人指出尚有向嫌犯借出二筆借款(人民幣50,400元及澳門幣24,549元)。
  - 由於被害人每個月只有7千多元/月的工資,由於當時男方答應自己會一起供款,後來銀行日日追她還款(2萬元/月),被害人無法取得款項,又找不到嫌犯下落,所以迫於無奈才跟父母坦白。
  - 另外嫌犯曾向自己提及家庭狀況,只說自己父母在德國或瑞士從商,從事燈飾生意,亦由於疫情關係,所以他父母沒有辦法回來內地見面。
  - 被害人稱是在事後前往嫌犯之老家才知悉嫌犯的身份和家人的身份都是虛構的,一直以來說自己是單身,一心想與她結婚。但嫌犯從來沒有說過自己已婚和有子女,更沒有提及太太是內地平安保險公司跟她進行借貸的經理。
  - 於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嫌犯曾二次匯款各19,988.88元(第200-201頁),是用來償還房貸,連同第一次看樓時交給他的2萬元,這是唯一之三次他還房貸的款項。
  - 被害人否認有向嫌犯借款93萬元,否認有提供款項予嫌犯去投資股票,完完全全沒有這回事。
  - 關於本案中之金錢方面,被害人解釋第62頁之文件顯示是她給嫌犯的借貸(2萬元),因當時嫌犯表示是二人合供物業首期(須付3萬元分期),而他沒有金錢,故她先為他墊支一期之款項(他佔2/3,被害人佔1/3)。
  - 另外,於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嫌犯先後二次透過他的內地銀行轉帳了二筆金額均是人民幣19,988元(合計人民幣4萬元)到被害人的內地戶口,是用來給償還二人為買樓而需償還分期貸款的用途(卷宗第200-201頁)。
  - 2020年7月29日,被害人追問嫌犯上述購買樓房的事宜,嫌犯表示已落訂購買了橫琴華發悅府單位,但當被害人要求出示購買合約時,嫌犯卻無法出示任何購買合約,及後嫌犯更失去聯絡。後來,被害人自行詢問地產經紀,得知嫌犯並沒有購買任何單位。被害人再到嫌犯的老家查問後,發現嫌犯已婚,並育有兩名兒子,其太太更是內地平安保險公司的經理(即與她辦理借貸的工作人員)。被害人懷疑嫌犯以合資購買樓房作兩人結婚的住所為由,騙取其金錢,故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 另外,被害人於2020年8月17日在澳門司警局作出檢舉之後,於2020年11月她再向橫琴法院提起民事案件,主張本案嫌犯欠其6萬多的人民幣(民事起訴狀見卷宗第708-711頁,當中原告B主張與被告A是朋友關係,被告于2019年8月10日在拱北蓮花路甜之心茶餐廳以買房需交定金不夠為由向原告借予人民幣¥20000 元整,原告給予然後被告當場書寫單據。之後至2020 年5月份之問被告一直找各種理由藉口向原告借款,總計借款金額人民幣¥67359 元整。)
  - 被害人解釋,當時她曾到過內地公安為同一事件報刑事案,內地公安表示她已在澳門作出舉報,大部份事實發生在澳門,很難調查取證。再者,被害人有向內地公安報警,當時內地公安表示嫌犯和被害人之間是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之間的金錢糾紛去不了刑事成份。
  - 因此,被害人在諮詢律師意見後,認為很大一筆數的記錄是發生在澳門,在內地法院難以調查取證,故認為可先以上述理由追討一部份欠款(人民币¥67,359元),但並不只是以民事途徑追討嫌犯人民币¥67,359元而已。
  - 另外,據被害人所知,嫌犯尚有以同類方式詐騙其他女被害人,她是來澳門報案之時,知悉了另案被害人F,二人結識並交換了微信,大家開始對話後便知道嫌犯有詐騙過女人金錢和感情之事。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F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也曾與嫌犯拍拖,男方甚至見過自己父母,也曾在平安保險貸過一筆巨額款項,是交給嫌犯作為賣房用途。後來,當證人得悉可能被嫌犯詐騙,也曾調查一下嫌犯,才知悉嫌犯有太太,以及他的太太是從事平安保險公司和給她辦理借貸之人。另外,證人曾被詐騙金錢而前來澳門報警求助。後來,在澳門報警後剛巧認識了被害人B,才知悉該被害人與自己經歷相符,所以互相溝通一下。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二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G、E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
  - 首名偵查員稱表示只負責為被害人製作聲明筆錄及收集她的文件書證,無進一步作出其他措施。
  - 第二名偵查員稱有負責調查整個案件,包括聽取了被害人和嫌犯之聲明,亦分析了二人所提交之文件書證,亦製作了偵查總結報告。該偵查員稱有翻閱嫌犯之手機,但嫌犯之手機已把被害人之資料刪除,又稱被害人欠他金錢,顯得很不合常理。另偵查員有分別對嫌犯的帳戶和被害人的帳戶分別作出了分析,亦有比對女方提款時間、男女雙方共同出入境之時間,以及男方戶口有金錢存入之時間,是基本吻合的。且女方從戶口提出的款項已達至40-50萬元。
  另嫌犯在澳門中國工銀行開立了一個美元戶口,於2019.12.17把戶口金錢(USD37,366.04)轉匯至一間H HOLDING PTY LTD,之後,於2019.12.17至2020.4.2,再以現金或轉帳將上述款項存入他的另一銀行之美元戶口(The Bank of New York Mellon),最後該美元戶口於2020年4月2日的結餘為USD0.16虧損狀態,懷疑嫌犯是炒賣股票或期票而虧損。(第173頁、第482頁)
  針對嫌犯拒絕在司警局內進行筆跡鑑定一事,嫌犯一直質疑和不配合警方之鑑定程序,在請示司法官後,便沒有繼續對嫌犯的簽名作出筆跡鑑定。
  書證: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
  卷宗第10-22頁、120-128頁載有被害人B的內地銀行帳戶之流水帳目,以及第129-131頁中被害人B的澳門銀行帳戶提款紀錄,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卷宗第135-159頁載有嫌犯和被害人於案發期間的出入境澳門的紀錄,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卷宗第160-175頁、第176頁、第451-457頁載有嫌犯在澳門中國工商銀行的戶口資料,經分析嫌犯的一個人民幣、港幣、美元和澳門元之四幣戶口,分析報告見第216-218背頁,分析如下:
- 涉案的人民幣户口內於2019年08 月18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共有人民幣204,900 元的 ATM 自助櫃員機的現金存款入帳,而且,相關現金存款日期與本案被害人B的內地銀行戶口提款日期相吻合。
- 涉案的澳門元帳户於 2019年08月26日及2019年11月20 日,分別有澳門元 21,885.52 元的由上述人民幣帳戶的轉帳存入款項,以及有合共澳門元 243,000 元的 ATM 自助櫃員機的現金存款入帳,相關現金存款日期與本案被害人B的內地銀行戶口提款日期相吻合。
- 涉案港元戶口於2019年07月01日至2020年09月11日的交易記錄,顯示於2019年07月01日的結餘為港元 72,861.38 元,並於同日再以 ATM 自助櫃員機以現金方式存款合共港幣23,100元,即結馀為港幣 95,961.38元。
- 然而,於上述期間,A將人民幣户口及澳門元戶口內的上述款項轉帳到A的另一銀行戶口(帳號:5305068300******)內,同樣將港元戶口內的上述款項轉帳到A的另一銀行戶口(帳號: 5305068300******)內,最終使上述四個戶口的最後結餘只有幾元至幾十元,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但值得注意的是,於A的美元戶口於2019年12月13日新開戶,結餘為0元。於2019年12月17日有一間名為“H HOLDING PTY LTD ...... BANK LIMITED”(帳號 082039###HOUSDO1 459******)透過匯款存入美元37,366.04元入上述美元戶口內。於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04月02日期間,A以現金提取方式或轉帳方式將上述款項存入A名下另一間名為THE BANK OF NEW YORK MELLON 的銀行戶口(帳號:CH3108781000122******)內。根據資料顯示,THE BANK OF NEW YORK MELLON 的銀行戶口曾有USD 76,085.51,經炒賣外匯及期貨後,已轉光全部款項,該美元戶口於2020年04月02日的結餘為美元0.16元(第197-198頁資料)。
  卷宗第182頁(珠海市公安局)、第186頁載有分析嫌犯之平安銀行戶口資料(6230580000161******),當中載有於2019年7月1日的戶口只有人民幣結餘4,550.72,再截至2020年9月26日,上述戶口結餘為人民幣41.44元。期間,共有四筆與被害人B有關的紀錄: 於2019年12月18日及2020年1月17日轉帳合共兩筆金額均為RMB$19,988.88,以及於2020年3月29日被害人向嫌犯轉帳RMB$2,500;於2020年5月10日,被害人再向嫌犯轉帳RMB$9,200。嫌犯的上述轉帳紀錄、同樣發現在B的內地銀行帳戶內,且金額吻合,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卷宗第471-474頁,分析自嫌犯交出的平安銀行戶口資料(6230580000161******),自2018.02.03-2019.12.31期間,總收入為379,307.12,但總支出為333,107.38。再計自2018.02.03-2020.12.31期間,總收入為1,474,559.82,但總支出為1,407,740.50。這樣的幾乎相同支出和收入,只能顯示他曾有高額流水,但最終內地公安局已查明,於2019年7月1日的戶口只有人民幣結餘人民幣4,550.72元,再截至2020年9月26日,上述戶口結餘為人民幣41.44元。
  承上,再結合卷宗第537-705頁,自嫌犯交出的平安銀行戶口資料(6230580000161******),期間為2018至2021年。然而,於案發期間即自2019.8.10 戶口僅有幾百元至千元不等,至2020.5.30戶口僅有幾百元至千元不等。承上,分析自嫌犯交出的工商銀行戶口資料6222082002001******,戶口資料僅載有自2013.3.23至2018.11.28期間,最後2018.11.28的戶口結餘為145.53,已不包括本案發生日期。
  雖然,嫌犯在第537-705頁、第706頁自行製作及主張其二個內地銀行帳戶之收入總帳表有人民幣11,376,152.38元和人民幣1,851,017.31元。嫌犯A欲表達銀行流水金額逾千萬,以圖證明其有足夠的財力。
  但是,本法庭認為,流水賬目中的金額並不等同賬戶結餘金額,有關的流水賬目並不能認定嫌犯具有一定的金錢,按實際操作,以同一筆的款項多次進行轉出及轉入便可以營造流水賬目中巨額的收入及支出合計。而且,本法庭已作上述帳目之分析,當中顯示,於案發期間,嫌犯當中一個戶口僅有幾百元至千元不等,而另一戶口根本不延伸至案發日期。這明顯,嫌犯所主張的說法,與事實明顯不符。再者,就算倘如嫌犯所言其具有足夠的財力,但這亦非必然代表其不會作出詐騙他人的行為。
  卷宗第475-478頁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當中原告B訴被告A,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卷宗第733-738頁之民事登記局之資料,於2005.11.28結婚,但於2021.11.24解除婚姻。這已證明嫌犯在案發期間的確是已婚,太太是I,這與被害人之說法無異。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上之聲明、對被害人及一名證人和二名警員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嫌犯A否認被指控事實。辯稱與被害人B為普通朋友關係,並否認作出以購買婚房為由詐騙被害人金錢的行為,其表示於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底期間,其應B的要求在拱北將九十三萬澳門元現金交給B作為投資B親友在拱北開設的兌換外幣生意。及後,由於B沒有還款,故嫌犯要求B到其妻子I所任職的內地平安銀行借款三十萬人民幣作為還款。所以,被害人給他轉帳,全屬還款而來。此外,嫌犯尚質疑被害人和另案女證人之證言不可信,又指責辦案之警員各樣違反,亦指責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庭沒管轄權(指稱本案應由珠海市公安局去管轄及偵查)、民事案當刑事案辦理(指稱只是借貸行為),且在審判過程中待他不公道或法庭審案欠缺效率等等說法。嫌犯解釋,實情是被害人向他借款,所以被害人存入嫌犯銀行賬戶的金錢為上述借款的還款,二人之間不是男女朋友關係,更絕不是如起訴書所描述之詭計方式去詐騙被害人。
  至於被害人方面,她已經詳細說明了整個案件之來龍去脈,亦交出了她和嫌犯之間的完整微信通話。被害人解釋了是因為嫌犯和她發展成為情侶後,她才聽從嫌犯向她提議在橫琴華發悅府購買住房以作日後結婚居所的計劃。過程中,嫌犯A要求她提供五十萬人民幣作購買有關住宅單位之首期,由於當時其沒有更多金錢,故在A介紹之下向內地平安銀行貸款三十萬人民幣,餘下之二十萬元人民幣則向親戚籌得。隨後A向被害人提供了一個澳門工商銀行賬戶,並要求被害人將有關的款項存入上述銀行賬戶內,被害人曾先後和分別多次將上述五十萬人民幣透過櫃員機存入上述銀行賬戶。被害人事後曾追問A買房進度一事,嫌犯一直在拖延,後又稱已自行購買,但卻無法提供合同,直至2020年7月下旬開始,由於被害人已無法與A聯絡,再向有關的地產經紀查詢後得悉A並沒有購買任何橫琴華發悅府的單位,故她懷疑被A詐騙金錢,才到澳門報案。
  本案中,嫌犯和被害人各執一詞,為此,本合議庭對本案書證作出詳細分析,以更好裁斷嫌犯所提出之各點疑問,如下:
第一、針對管轄權方面。雖然在訴訟前提的部份已分析了管轄權問題,但由於嫌犯多次對法庭決定作出質疑,甚至已被刑事起訴法庭、刑事法庭宣告確立了管轄權,但嫌犯本人仍不定時地、不適當地的向同級法官或院長,或檢察長提出有關管轄權異議及控訴書造假之舉報信(第888-893頁)。
從嫌犯所提交之信件所附隨之第894-895頁之立案告知書和受案回執。當中立案告知書中指出嫌犯A被騙一事。而受案回執中指公安局認為有犯罪事實發生,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於管轄範圍,兩份文書日期同為2018.09.10。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事實日是發生在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發生金錢轉帳之期間是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試問,上述公安局之立案日期和立案事項,與本案有何樣關係?! 相反,嫌犯多次繞過律師之代理必要,自行書寫一些罔顧事實、無事實依據、無的放矢地向司法機關和刑事警察機關辦案人員為所欲為、檢察官造假控訴事實的言論,是十分可恥和令人髮指。
  本合議庭重申,嫌犯沒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針對管轄權一事,理應在不服決定時,向中級法院提出,且必須由辯方律師代理來提出上訴。嫌犯沒有這樣做,卻不斷以信函方式,無視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刑法典》和《刑事訴訟法典》之上訴規定,以不符合法律之前提下,不斷重覆老問題,還不盡不實、以不負責的方式多番無理無據地指責辦案人員,明顯是不能接受的。
第二、被害人交出款項予嫌犯之情節。針對卷宗第136至158頁載有被害人及嫌犯的出入境紀錄,第120至127頁載有被害人賬戶的交易明細,第171至174頁、第123頁、第549頁及第552頁載有嫌犯賬戶的交易明細等,本合議庭作出了比較和分析。當中,根據被害人與嫌犯之出入境紀錄日期、被害人取款之日期及金額、嫌犯存款之日期及金額,上述3項資料基本吻合,可以認定被害人提取金錢及存入嫌犯戶口的記錄幾乎為相吻合。
  事實上,嫌犯也沒否認有收取過被害人以此方式交來之款項,只是否認收取金錢之用途,否認收取女被害人之金錢是為了共同為結婚而買房和共同承擔樓貸之說法,卻反指是女方早前借他接近93萬,給他還款26萬元而已。值得注意的是,嫌犯之說法,即他向被害人借出93萬人民幣,是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害人,且沒有書面借據,也沒有交出該93萬元的款項之來源和出處,只表示是其向自己家裡的人借入,但嫌犯沒有提交上述書證和人證供法庭分析,可見嫌犯之說法是欠缺佐證。
  第三、嫌犯曾質疑被害人沒提交完整的微信紀錄。於是,本合議庭於本案審判聽證期間向被害人索取相關完整紀錄,而她亦向警方提供了她與嫌犯之完整微信紀錄,有關內容已載入卷宗內。透過卷宗內由被害人提供的全部微信記錄(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嫌犯失去蹤影為止),尤其參見卷宗第24至50頁,能初步反映出雙方為情侶,且發現嫌犯與被害人聯繫的部份對話記錄當中有談及觀看樓盤事宜,且嫌犯亦曾經向被害人發送以下信息:“好D了?前日比你头像阿妈睇,话你长得斯文,清秀,今日她刚好又係休息,以为一齐喝早茶,谁知你唔舒服”及“过去的路虽然坎坷,未来却承载着你我共同飞翔的梦,生日,就是一个起点,一切从这里开始,一切都会好起来的!祝你生日快乐!”(控訴書亦載有此部份內容)。
  第四、根據被害人之說法,她是有前往內地公安進行刑事舉報,也去了澳門司警局進行刑事舉報,雖然過程中她也曾在橫琴法院以一筆較少金額之債項作出民事訴訟,故這不能被視為被害人有認同其與嫌犯之間僅涉及民事債務上的關係。而且,也推翻了嫌犯指責女方沒有到內地公安舉報他之刑事追究,而只以民事追討之說法。
  第五、嫌犯對鑑定程序採取不合作態度。針對案中所扣押的收據(第62頁),警方已展開了鑑定程序,相關結果見第775頁,但出於嫌犯之不合作態度,結果未能正常進行鑑定工作(詳見第772頁至第781頁)。另外,針對本案筆跡鑑定的方法、被害人提供的證據及被指控事實的部分,通通提出了質疑。但是,根據第772頁至第781頁之鑑定報告中指出,收條上的部分書寫的文字與嫌犯A的筆跡的比對結果為“相似”或“相同”,相關的文字分佈在收條的各行中,包括內容及日期部分,因此,有充分跡象有關的收條是由嫌犯A所書寫。
  第六、發現類同本案被害人之另一受害者。刑事起訴法庭依職權知悉檢察院第422/2022號偵查卷宗內涉及控訴嫌犯之另一案件,且案發時間相近及懷疑與本案情節類同,有關內容於本卷宗第720頁至第723頁、控訴書見本卷宗第1071-1074頁。儘管有關事實已被檢察院製作控訴書並作出檢控,但於2023年5月8日刑事起訴法庭已對該案件作出歸檔批示。因此,本合議庭認為,既然這是兩個被害人不相同的案件,另一被害人的案情與本案既非完全相同,兩個案件應互不影響,本合議庭不將此予以考慮。
  最後,在綜合分析上述六點依據,已就本案中包括嫌犯提出之疑點作出一一回應。再綜觀本案件之所有文件書證,結合嫌犯之聲明、被害人之證言,以及卷宗其他證人之證言,可以得出結論,嫌犯一直聲稱向被害人B一次性地借出九十三萬元款項,但沒要求對方簽署借據,且在收回被害人之還款後沒有對數也沒向對方簽發還款證明,更重要的是,嫌犯一直未有提供任何借款證明及資金來源證明。
  相反,被害人B聲稱曾分多次在澳門將人民幣現金存入嫌犯A的賬戶,而被害人B提交了其在內地提款的紀錄,以及卷宗內載有相關銀行紀錄資料,可顯示在被害人的確是以現金存入人民幣款項的當日或數天內在內地提款、再在澳門將人民幣現金存入嫌犯A的賬戶,而嫌犯A的賬戶多次收到人民幣存款,有關的證據印證被害人B的說法似乎與事實相符,較為可信。加上,從卷宗載有之多份銀行流水帳中可見,當被害人為了嫌犯借貸高額貸款和向家人朋友籌集款項後,當被害人將金錢給予嫌犯後,嫌犯會把該些款項轉入他的外國戶口,並全數用於炒賣股票或期貨中,且最終款項已幾近輸掉,此點亦符合嫌犯將被害人之款項據為已有之結論。
  經綜合分析嫌犯A與本案被害人B的關係,本法庭認為,被害人所述的版本有客觀證據佐證,且符合生活經驗,應予採納。而嫌犯之主張,除了其自身說明外,沒有提供客觀證據予以佐證,且他多次以不同辯解方式交待他和被害人之關係,以及多番爭辯這只是民事糾紛,不承認他的行為構成犯罪行為云云。本法庭認為,這只可反映這是嫌犯的單純自辯,沒法佐證其說法可信,故不予接納嫌犯之說法。綜上所述,卷宗證據已充份認定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罪名。
*
三.法律適用
……
(三) 民事賠償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
  一. 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 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 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 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
  根據庭審獲證事實,嫌犯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便向被害人訛稱有意與被害人結婚及購入居所,借此誘騙被害人交出相當巨額金錢,使被害人信以為真,並將相當巨額金錢交予嫌犯,惟嫌犯取得被害人交來用作購買物業的金錢後,便將之據為己有,最終導致被害人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事件中,被害人損失澳門幣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MOP$24,549.00。(見已證事實第5點)。
  此外,被害人損失的人民幣金額詳見下表:
日期
出入境紀錄
被害人取款賬戶
取款金額
嫌犯存款賬戶
存款金額
2019/08/18
共同出入 18h14
工商銀行 2002022701012******
RMB¥20,000
0119100900002******
RMB¥19,900
2019/08/20
共同出入 19h41
平安銀行 62305800002******54
RMB¥17,500
0119100900002******
RMB¥10,000
2019/08/21
當日僅被害人入境澳門
平安銀行 62305800002******54
RMB¥13,000
0119100900002******
RMB¥12,500
2019/08/22
 
平安銀行 62305800002******54
RMB¥9,500
 
 
2019/08/23
 
平安銀行 62305800002******54
RMB¥100,000
 
 
2019/08/24
共同出入 14h09及16h05
 
 
0119100900002******
RMB¥89,800與被害人8月22日及23日取款總額相差RMB19,700,該差額接近已證事實第3點內提及的2萬元人民幣。
2019/08/26
有共同在澳門逗留的時間
建設銀行 6236683090003******
RMB¥20,000
0119100900002******
RMB¥20,000
2019/08/31
共同出入 20h59
建設銀行 6236683090003******
RMB¥20,000
0119100900002******
RMB¥20,000
2019/09/01
共同出入 8h21 - 8h58
建設銀行 6236683090003******
RMB¥10,000
0119100900002******
RMB¥19,800
2019/09/01
共同出入 21h23 - 21h26
建設銀行 6236683090003******
RMB¥10,000
 
 
2019/11/18
共同出入 21h37 - 21h38
建設銀行 6236683090003******
RMB¥20,000
0119100900002******
RMB¥12,900
2019/11/20
共同出入 12h36 -12h35
建設銀行 6236683090003******
RMB¥250,000
0119100900002******
MOP$243,000(x0.85=RMB$206,550)
2020/01/29
 
建設銀行 6236683090003******
RMB¥8,008支付寶轉賬予嫌犯
支付寶賬戶
RMB¥8,008
2020/03/19
 
建設銀行 6236683090003******
RMB¥2,500跨行轉賬予嫌犯
6230580000161******
RMB¥2,500
2020/05/10
 
建設銀行 6236683090003******
RMB¥9,200跨行轉賬予嫌犯
623058000161******
RMB¥9,200



合共:
RMB¥509,708

合共:
RMB¥431,158







RMB¥431,158

  卷宗第136至158頁載有被害人及嫌犯的出入境紀錄,第120至127頁載有被害人賬戶的交易明細,第171至174頁、第123頁、第549頁及第552頁載有嫌犯賬戶的交易明細。
  當中,上表是根據被害人與嫌犯之出入境紀錄日期、被害人取款之日期及金額、嫌犯存款之日期及金額,上述3項資料基本吻合,足以認定該金額為被害人損失之數額(人民幣)。
  綜上,被害人損失人民幣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RMB$431,158.00)。
為此,依照《民法典》第477條和《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本案判處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24,549.00元及人民幣431,158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本案上訴涉及的問題有: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鑑定筆跡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民事賠償
*
(一)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所有的)證據都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通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形成其對於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2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 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裁判),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參考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
  上訴人在“被上訴判決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的理據中陳述了以下理由:
1)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認定的已證事實第2點,指其與被害人非情侶關係。上訴人認為該已證實事實沒有客觀事實支持,僅被害人聲稱,而被害人所提供的微信對話紀錄不存在任何反映出與上訴人間的情侶關係,因此被害人與上訴人間的情侶關係不應獲得證實。
2)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認定的已證實事第3點至第7點及第10點,指稱,被害人所述之事實存有矛盾和與事實不符的疑點,反之,庭審中被害人表明並確認上訴人的財政情況,反映出上訴人與被害人為朋友,雙方間存借貸接待關係之版本更具可信性。
3)被害人於國內提起民事訴訟向上訴人追討欠款,指是上訴人以各種藉口向被害人的借款,但是,被害人卻唯獨不一起追討同一時期被害人所指的本案“婚房”的款項,明顯違反一般認知及經驗法則。基於被害人供詞的可信性受到重大疑問,判決已證實事第5點及有關被害人損失金額表所證的事實應不獲證;同時可見,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只涉金錢民事關係中的債權債務糾紛,不應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作解決。
  4)購房看房由被害人主動要求。關於購房看房一事,上訴人與被害人各執一詞,微信對話紀錄之書證,以及結合和比對上訴人及被害人之陳述之後,顯然而見,被害人所述之情況與書證事實相違背,並不可信,被上訴判決中對此關鍵書證和事實作出相反和矛盾之認定。
  5)關於鑑定筆跡,卷宗內被害人所提供的收條,上部分內容,上訴人由始至終均同意為其字跡,只是對簽名不確認,並否認其所書寫。有關收據極其量只能反映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可能存有借貸的債權債務關係,而非涉及刑事問題。
  6)關於金額方面,案中未存有任何客觀的人證或書證足以證明所涉及金額數目,不能以「相當巨額」的詐騙罪論處。
  上訴人以「法律部份」為小標題,綜其所述,基於:
- 被害人提供與上訴人的微信對話記錄中,並沒有證據支持相關買房行為涉及購買婚房,亦未能顯示由上訴人策劃提出購買婚房為前提來騙取被害人金錢;
- 反之,通過微信對話紀錄可見,由安排地產中介看房,以至準備支付購房首期借貸均由被害人自行主張及安排;
- 卷宗內資料,尤其被害人的微信對話記錄中,並沒有任何客觀事實佐證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存有情侶關係,並從一開始便存心有計劃以購「婚房」來欺騙被害人金錢之意圖;
- 本案中未存有任何客觀的人證或書證足以證明所涉金額數目;
- 同時,相關涉款於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爭議的債權債務關係,對有關數額存有疑問和不確定;
  要求根據「疑罪從無原則」,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並開釋上訴人被控告的犯罪。
*
下面,我們來分析以下上訴人的理據。
第一,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認定其與被害人存有情侶關係。指微信內容和被害人的聲明並不能反映其與被害人之間存在情侶關係。
根據被上訴人判決,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的聲明以及上訴人和被害人的完整微信內容,認定兩人之間存在情侶關係。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被上訴判決書第28-29頁)指出:第三、透過卷宗內由被害人提供的全部微信記錄(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嫌犯失去蹤影為止),尤其參見卷宗第24至50頁,能初步反映出雙方為情侶,且發現嫌犯與被害人聯繫的部份對話記錄當中有談及觀看樓盤事宜,且嫌犯亦曾經向被害人發送以下信息:“好D了?前日比你头像阿妈睇,话你长得斯文,清秀,今日她刚好又係休息,以为一齐喝早茶,谁知你唔舒服”及“过去的路虽然坎坷,未来却承载着你我共同飞翔的梦,生日,就是一个起点,一切从这里开始,一切都会好起来的!祝你生日快乐!”(控訴書亦載有此部份內容)。
根據微信紀錄:上訴人與被害人2019年3月11日互加微信好友,閒聊幾天後,上訴人誇讚被害人名字“YY”“係!好聽又好記”,又誇讚被害人的長相“你長得挺秀氣的哦”;在經過幾天閒聊及相約吃飯之後,2019年3月31日被害人表示“第一次見面還可以啊 可以在繼續傾羅去”。隨後,兩人相談緊密,幾乎天天聊天。上訴人稱呼被害人“YY”而被害人稱呼上訴人為“阿X”或“X”。被害人曾向上訴人表示受凍不舒服,沒有感冒 已經好多了,而上訴人回覆“哦 多喝溫水,多排尿!甘幾好呀!還有三公”(2019年4月3日至4月5日)。2019年10月13日上訴人約被害人“YY,約21:00得閒?出去聊聊”,而被害人回覆“抱歉,經期今日肚仔唔舒服,過兩日先啊”;此外,還有很多相約吃飯、新馬泰旅行、到富華里看電影的討論。2019年8月17日開始,被害人有提及買房和按揭,向平安銀行貸款,拿錢來澳門的信息。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微信通話內容已初步反映出雙方為情侶,而已證事實第11點轉錄的上訴人發給被害人的兩段信息“好D了?前日比你头像阿妈睇,话你长得斯文,清秀,今日她刚好又係休息,以为一齐喝早茶,谁知你唔舒服”及“过去的路虽然坎坷,未来却承载着你我共同飞翔的梦,生日,就是一个起点,一切从这里开始,一切都会好起来的!祝你生日快乐!”則是讓原審法院毫無疑問地認定其等的情侶關係。
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分析和判斷,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不存在一般人就輕易發現的錯誤。
事實上,顯而易見的,上訴人只是依照自己對證據的評判,力爭推翻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其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的心證。
*
第二,上訴人指其與被害人之間的金錢關係為債權債務關係,質疑原審法院認定的已證事實第3點至第7點及第10點。
被上訴判決(被上訴判決書第28頁)寫到:第二、被害人交出款項予嫌犯之情節。針對卷宗第136至158頁載有被害人及嫌犯的出入境紀錄,第120至127頁載有被害人賬戶的交易明細,第171至174頁、第123頁、第549頁及第552頁載有嫌犯賬戶的交易明細等,本合議庭作出了比較和分析。當中,根據被害人與嫌犯之出入境紀錄日期、被害人取款之日期及金額、嫌犯存款之日期及金額,上述3項資料基本吻合,可以認定被害人提取金錢及存入嫌犯戶口的記錄幾乎為相吻合。
  事實上,嫌犯也沒否認有收取過被害人以此方式交來之款項,只是否認收取金錢之用途,否認收取女被害人之金錢是為了共同為結婚而買房和共同承擔樓貸之說法,卻反指是女方早前借他接近93萬,給他還款26萬元而已。值得注意的是,嫌犯之說法,即他向被害人借出93萬人民幣,是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害人,且沒有書面借據,也沒有交出該93萬元的款項之來源和出處,只表示是其向自己家裡的人借入,但嫌犯沒有提交上述書證和人證供法庭分析,可見嫌犯之說法是欠缺佐證。
上訴人指被害人的聲明不可信。被害人以用作與閨蜜開公司而非籌措購買「婚房」首期為由向親戚借錢,雖然理由不實,卻也不能改變有關借款真實用途。
上訴人指在其與被害人共同出入境日期或與被害人提款日期相近時間所存入其帳戶的款項中,除了被害人還款的款項,亦有其他款項存入上訴人帳戶。然而,上訴人並沒有提供支持其說法的有利證據。
上訴人指,已證事實第3點有關卷宗第62頁上訴人簽署給被害人的欠條中的人民幣2萬元,是2019年8月10日的事,與被害人2019年8月22日及23日的取款無關。然而,根據被上訴裁判,尤其被上訴判決第36-37頁被害人損失的人民幣金額的表格,可見,被害人於8月10日交予上訴人的人民幣2萬元當天,兩人均沒有出入境紀錄,於8月22日及23日,被害人提款的總額比存入上訴人銀行戶口的金額少,相差人民幣19,700元,原審法院認定這一差額接近之前於8月10日的2萬元,並認定已證事實第3點所提及的人民幣2萬元為涉案購房首期,這一認定並無存在邏輯上的錯誤。
根據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我們看到,上訴人沒有否認收取到過被害人的金錢,但堅稱是被害人向其借入93萬元投資她朋友的兌換生意,沒有借據,也沒有紀錄,也說不出借款日期,被害人只償還了26萬,尚欠67萬。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微信聊天中完全不曾有上訴人借款給被害人的信息,被害人將款項交給上訴人後,上訴人亦沒有提及是被害人還部分借款;反而是被害人提及購房並交付上訴人作為首期之金額。正如原審法院及檢察院在答覆中所指,上訴人沒有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法,且在被害人仍欠其67萬的情況下微信“拉黑”被害人,這不是債權人合理的舉動。原審法院沒有採信上訴人的陳述,並沒有出現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之錯誤。
實際上,就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金錢關係是否為單純的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是基於自己的理解作出法律適用上的判斷。
*
第三,關於被害人在橫琴法院以民事程序向上訴人追討欠款。上訴人指被害人在橫琴法院針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追討金額較少部分欠款,但卻唯獨不一同追討本案涉及的「婚房首付」,深存疑問被害人透過刑事手段來處理與上訴人間的民事債權債務事宜,事實上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的本案之金錢關係也只是一般的民事債權債務關係。
上訴人的這一邏輯不能成立。本案的「婚房首付」所涉及的關係與提請橫琴法院審理的以其他理由設立的借貸關係,兩者之內容和法律後果是不同的,後者被定義為單純的民事關係,並不意味著前者自動且必然地也被定義為單純的民事關係,上訴人將兩個關係之概念混作一個概念,這必然導致邏輯推理的結論錯誤。
被害人有權決定透過民事程序或刑事附帶民事程序追討全部或部分款項,而透過民事程序追討款項並不自動且必然導致上訴人倘有的刑事責任消滅,而事實上,被害人不論在珠海還是在澳門均針對上訴人作報警檢舉,以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
*
  第四,上訴人指購房看房由被害人主動要求。關於購房看房一事,上訴人與被害人各執一詞,微信對話紀錄之書證,以及結合和比對上訴人及被害人之陳述之後,顯然而見,被害人所述之情況與書證事實相違背,並不可信,被上訴判決中對此關鍵書證和事實作出相反和矛盾之認定。
  根據已證事實及卷宗中的書證,包括微信聊天紀錄、被害人銀行提取款紀錄、上訴人銀行存款紀錄、兩人出入境紀錄,可見,上訴人聲稱為單身、釋放有意願結婚、共同購置婚房的願景,令被害人信以為真,過程中,尤其是上訴人接受了被害人交付其作為部分首付的款項之後,被害人有主動要求和中介看房,並不能說明被害人所述之情況與書證事實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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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關於鑑定筆跡,上訴人指卷宗內被害人所提供的收條,上部分內容,上訴人由始至終均同意為其字跡,只是對簽名不確認,並否認其所書寫。有關收據極其量只能反映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可能存有借貸的債權債務關係,而非涉及刑事問題。
  案中,上訴人曾被要求配合進行鑑定筆跡,以確定有關收條的內容,尤其是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書寫。然而,上訴人拒絕配合。
  當然,上訴人作為嫌犯,其有權作出拒絕,然而,這不能妨礙法院根據現有的證據對事實作出認定。
  原審法院根據鑑定筆跡報告,結合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的聲明以及卷宗的證據,認定有關字條為上訴人所書寫,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錯誤。
  至於“有關字條收據極其量只能反映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可能存有借貸的債權債務關係,而非涉及刑事問題”,這是上訴人基於個人觀點對該文書證據價值的判斷及字條中所述關係的法律定性之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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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關於金額方面,案中未存有任何客觀的人證或書證足以證明所涉及金額數目,不能以「相當巨額」的詐騙罪論處。
根據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細緻分析了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的聲明及卷宗中的其他書證,包括微信聊天紀錄、被害人銀行提取款紀錄、上訴人銀行存款紀錄、兩人出入境紀錄,對有關金額作出認定,並沒有出現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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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上訴人針對被害人的聲明作出抨擊,力指被害人的聲明不可信,顯而易見,其所提出理由,實際上是依照自己對證據的評判,力爭其自己的陳述的事實得到證實,其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的心證。
綜合審視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聽取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及其他證人的證言,卷宗內的書證,尤其上訴人和被害人的微信聊天紀錄、被害人銀行提取款紀錄、上訴人銀行存款紀錄、兩人出入境紀錄、鑑定筆跡筆錄,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被指控罪行之事實做出判斷。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未發現原審法院就案中爭議事實的決定明顯不合理,或相互在邏輯上不可被接受,或違反證據價值的規則,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亦未見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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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藉此,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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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指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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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縱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就此理據作具體陳述,由始至終都是針對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及事實判斷上提出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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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賠償
  上訴人認為,關於金額方面,案中未存有任何客觀的人證或書證足以證明所涉及金額數目,以及有關款項的用途,因此,根據「存疑從無原則」,應裁定有關事實不獲證實,並裁定賠償請求不成立。
  被上訴裁判有關「(三)民事賠償」部分作出了詳盡說明,我們已經在上面作出轉錄,在此不予重複。
  如上所述,「存疑從無原則」是一項證據原則。原審法院根據卷宗中的證據已經毫無疑問地認定了本案涉及的金額數目、相關金額的用途,並且以表格方式及文字敘述方式作出了詳細說明。
  根據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根據卷宗的證據,尤其詳細對比被害人銀行賬戶明細、上訴人銀行賬戶明細、兩人出入境紀錄,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造成的財產損害之金額,完全沒有違反「存疑從無原則」。
  最後,原審法院綜合案件所確定的事實,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以及《民法典》第477條的準則裁定賠償,亦不存在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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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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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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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其中司法費定為十個計算單位,上訴人的辯護人之辯護費定為澳門幣3,5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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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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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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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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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上訴案、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及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之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第78/2022號刑事上訴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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