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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779/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5年2月13日
 
重要法律問題:量刑

摘 要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被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係初犯,未作賠償,雖然被上訴人於審判聽證時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表現後悔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但是,上訴人是被當場截獲,其作出的自認對法院作出量刑時具有一定參考意義,而不必然具有大幅度輕判的功效。
被上訴人所參與實施的利用“練功券”訛稱兌換貨幣的詐騙犯罪,在本澳屢禁不止,犯罪成本低卻效益奇高,嚴重損害本澳的城市形象,對社會秩序破壞嚴重,有必要予以大力打擊及防範。法院的確定的刑罰應反映出行為人的罪過及其行為的嚴重程度。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79/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5年2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08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4年9月9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九個月徒刑。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65頁至第270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判處量刑過輕,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2. 原審法院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的理由是:(1)嫌犯在庭上承認詐騙被害人94,400人民幣;(2)嫌犯為初犯;(3)被害人至今未獲賠償;(4)嫌犯故意程度高。
  3. 基於練功券的騙案已成為本澳非偶發性的罪行,為此,近年的練功券的一審法院及中級法院的定罪量刑具有相當的參考意義。為此,本檢察院為此統計了由各刑事法庭審判對練功券之巨額詐騙罪的資料〔由2022年1月至2024年7月的一審(含羈押犯)之量刑概況〕,見主文第3至6頁。
  4. 經分析以上各刑事法庭的量刑,各刑事法庭都對練功券此類巨額詐騙罪不予緩刑(僅當已作出全數賠償下,有部份法庭可予以緩刑),可見各法庭都認同實際徒刑有效打擊犯罪。另外,不論嫌犯有沒有自認,倘沒有賠償的情節下,對於約10萬港幣損失(約9.1萬人民幣〕,大部份刑事法庭的量刑處於1年3個月至1年9個月之間。
  5. 另一方面,也可得出這類巨額練功券案的特點:嫌犯較少提起上訴[與相當巨額練功券案相比〕1,但仍有一些中級法院對此類詐騙罪之量刑的司法見解可供參考:
  6. 中級法院第621/2023號合議庭裁判(針對CR4-23-0072-PCC裁判之上訴),其中:案發日期為2022年12月27日,嫌犯是以練功券騙取了兩名被害人共91,400人民幣,嫌犯在庭審階段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但沒有作出賠償,原審法院最終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嫌犯為有關量刑提起上訴,要求下降至 1年徒刑及予以緩刑,最終中級法院認為:「近年在本澳涉及以「練功券」騙取金錢的案件頻生,故法庭在量刑時是不得不就預防此種罪行的迫切需要作出考量的。如此,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等具體量刑準則下,並結合案中已證事實情節,原審對嫌犯判出的一年零九個月徒刑並非過重。
  7. 由此可見,中級法院否決了下調至 1年徒刑的可能性。而此案與本案的情節極為相近,且案發日期亦屬接近。
  8. 中級法院亦多次於裁判中指出,針對詐騙金額約為10萬港幣的練功券案件中、不能輕易予以減刑及予以緩刑,亦認為各刑事法庭的量刑(由1年3個月至1年9個月不等)非為過重,見中級法院第622/2023號合庭裁判(CR4-23-0064-PCC)、第285/2023號簡要裁判(CR4-22-0250-PCC)、第 558/2023合議庭裁判(CR3-23-0054-PCC),詳細內容見主文第7至8頁。
  9. 故此,我們認為本案的量刑(9個月實際徒刑)是過輕,尤其不利於一般預防及打擊犯罪,理由如下:本案較有利嫌犯量刑的唯一因素是嫌犯自認有關控罪事實,然而本案的罪證確鑿,尤其是被害人能清晰地講述案發經過,且能講述在兌換過程前後嫌犯的異常舉動,包括已兌換10萬後又要求再兌換10萬後方交出“現金”,以及當被害人要求退款時其立即將背包脫下往馬路方向逃跑(見第7夏背買〕,嫌犯在庭審時亦承認在內地收取練功券時已知是假的,然後在澳門新葡京附近也拿過出來看一下,故此,嫌犯的罪過及故意程度高,而且上訴人至今未作賠償〔94,400人民幣約等於100,000港幣〕!
  10. 尤其考慮到嫌犯自2023年11月21日被羈押,2024年3月11日檢察院作出控訴書,由原審法院判刑(2024年9月9日)至今約僅羈押了9個月18天,也就是說,原審法院作出判刑之時,已是需要釋放嫌犯之時!
  11. 我們認為,低於 1年3個月的徒刑是難以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即使警方已多次與珠海警方展開大型行動聯手偵破犯罪集團,但只要如嫌犯般「死士」誤以為被澳門警方發現後只會被拘留兩天,或者其心存僥倖認為刑期不長,此類「死士」仍會為著幾千元的不法報酬而來澳行騙,故此,具有阻嚇性的刑罰是必需的,亦為著阻嚇正在觀望的不法份子不要來澳違法。
  12.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是違反了第40條、第65 條的量刑標準,請求改判以不低於1年3個月實際徒刑。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改為判處該項「巨額詐騙罪」的刑罰不低於1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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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A對檢察院之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274頁至第276頁),並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I. 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九個月徒刑。
  II. 檢察院認為量刑過度,認為法庭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III. 按照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的判決書第10頁尾“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及第11頁的第一段“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IV. 因此,在應有尊重的前題下,嫌犯認為本案不存在尊敬的主任檢察官 閣下所言,反之,是對法庭的心證不服,認為量刑過輕。
  V. 眾所周知,每個案件的人物、時間、地點、被害人(兌換錢財賭博的人)的情感及其數目等等內容的不同,都會影響量刑標準,對於主任檢察官 閣下列出的例子個案而言,嫌犯表示尊重。
  VI. 但是,我們不能一概而論,因為假定被判的刑局限了,將失去審判者判案量刑的彈性(人的良知與情感,法官不是機器),但是,這個彈性是有限制的彈性,因具體個案而言,會產生不同的量刑準則。
  VII. 正因具有《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 條的規定標準,給審判者直接感受犯罪者在庭上的表現及具體客觀的事實,才能充分使審判者有著最適當及最適度的判刑,體現罪與刑相適應的原則。
  VIII. 人在社會裡生活,不斷為生活而工作。因此,每個人遇到的人和事都不同,有的人會遇到考驗,如被人利用或利用別人作出犯罪行為;總言之,人們將會遇到不同的代遇,這樣就須透過學識、誠實和意志明辨是非。
  IX. 對於本案嫌犯A而言,其不是聖人,會做錯事,願承擔及表示悔意,其為賺取金錢鋌而走險,結果事敗被羈押及後審判,期間失去約十個月自由的教訓。
  X. 對嫌犯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不予緩刑的機會是公正、公平、合理及合法的,倘若法庭判處九個月徒刑,並給緩刑機會,又或判一年三個月給緩刑兩年,這樣才判刑過輕,不利達到刑罰一般及特別預防的作用。
  XI. 我們須對人與人之間具有普世價值的善心,對於被限制自由的人而言,羈押九個多月的時間,對其初犯、後悔、承諾將來不再犯罪,我們應給鼓勵及支持,這樣,才能達到我們刑法典主張的目的為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XII. 同一條文第二款,“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嫌犯對於合議庭法官 閣下的判刑,當場給鼓勵及不再犯罪,從今以後踏踏實實做人,法庭的判刑並無不妥之處。
  XII. 如上所述,尊敬的合議庭裁決書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相對地,更能體貼個案的具體情況,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維持原審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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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嫌犯不低於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詳見卷宗第286頁至28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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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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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經查明屬實的事實:
1.2023年11月20日或之前,嫌犯A與多名涉嫌人士(包括“B”、“C”、“D”、“E”、“A”及F)達成協議,分工合作,由嫌犯在澳門利用模仿港幣一千元紙幣的“練功券”,充作真實的港幣現鈔與他人進行兌換交易,藉此騙取該等人士的金錢。
2.2023年11月20日下午約1時多,嫌犯按涉嫌人士“C”的指示前往中國內地珠海市拱北通大汽車客運站外與涉嫌男子“D”會合,並從“D”取得了至少200張印有“練功券”字樣的港幣一千元紙幣及一個黑色背包。同時,嫌犯獲“D”交付現金港幣五百元(HKD$500.00)及承諾事成後會給予一定報酬。
3.嫌犯清楚知道上述至少200張“鈔票”全部不是真實的港幣現鈔,只是與港幣一千元紙幣式樣相似但沒有價值的“練功券”。
4.同日(2023年11月20日)稍後時間,嫌犯按“D”的指示,攜帶上述至少200張“練功券”入境澳門(見卷宗第65頁)。
5.同日(2023年11月20日)下午約2時多,被害人G透過H向涉嫌人士“A”表示欲兌換港幣現金。
6.經雙方商議,被害人同意以人民幣九萬四千四百元(RMB$94,400.00)兌換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雙方相約在澳門新葡京娛樂場外會合。
7.期後,嫌犯獲告知被害人欲兌換港幣現金,要求嫌犯攜帶上述至少200張“練功券”前往上述娛樂場外,佯裝與被害人進行兌換貨幣交易,以騙取被害人的金錢。
8.同日(2023年11月20日)下午約3時多,嫌犯與被害人及H在上述娛樂場外會合(見卷宗第70頁的視訊筆錄)。期間,嫌犯要求被害人先將相關人民幣款項轉帳到指定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賬號:622848085**********,戶名:F),期後便會獲交付港幣現金,被害人同意。
9.被害人誤以為嫌犯有意進行兌換貨幣交易,故按嫌犯的指示,將人民幣九萬四千四百元(RMB$94,400.00)轉賬到其指定的上述銀行賬戶(見卷宗第9頁的轉賬記錄)。
10.嫌犯確認收到上述款項後,要求被害人再轉賬人民幣九萬四千四百元(RMB$94,400.00),然後便會獲一併交付現金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被害人拒絕。嫌犯見狀打算逃離現場,被害人及H隨即上前截獲嫌犯,並報警求助。
11.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3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COOLPAD,IMEI1:868613533******,內有1張電話SIM卡);
  2) 一個印有“SPORT”字樣的黑色背包;
  3) 200張均印有編號“DR385116”及“練功券”字樣的道具鈔票;
  4) 一張白色紙條(用作包紮道具鈔票)。
  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嫌犯與多名涉嫌人士的“微信”對話記錄,內容涉及嫌犯按涉嫌人士的指示以“練功券”騙取被害人金錢。上述手提電話為嫌犯所使用的通訊及作案工具;上述背包為嫌犯的作案工具。
  12.經檢驗,上述扣押的合共200張印有“練功券”字樣、編號均為“DR385116”的港幣“鈔票”全部不是真正的港幣一千元鈔票(見卷宗第34頁的檢驗物品筆錄)。該些港幣“鈔票”及白色紙條均為嫌犯的作案工具。
  13.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九萬四千四百元(RMB$94,400.00)。
  14.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被害人訛稱可與其進行兌換貨幣交易,令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人民幣款項轉賬至指定的内地銀行賬戶後,嫌犯以沒有價值的“練功券”冒充港幣真鈔交予被害人,因而令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15.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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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被羈押前為兼職保安員,月入人民幣3,000元至4,000元。
   需供養母親。
   學歷為高中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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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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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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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嫌犯九個月實際徒刑,量刑過輕,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 條的量刑標準,請求改判不低於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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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之內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出現過高或過輕等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下,上級法院才可以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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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雖係初犯,但為獲取不正當利益,明知不可仍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以印有“練功券”字樣的港幣假鈔向被害人訛稱可與其進行兌換貨幣交易,令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人民幣94,400元轉賬至被上訴人指定的内地銀行賬戶,最終令被害人損失了上述金錢。被上訴人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至今未作賠償。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裁定其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
本院認為,雖然被上訴人於審判聽證時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表現後悔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但是,被上訴人是於案發時被被害人當場截獲並報警,警方於其身上搜獲200張“練功券”道具鈔票及一張用作包紮道具鈔票的白色紙條,故此,被上訴人僅是在警方查獲大量涉案證據且被害人清晰講述案發經過的情況下,才於審判聽證中承認控罪,其作出的自認對法院作出量刑時具有一定參考意義,而不必然具有大幅度輕判的功效。
另一方面,被上訴人所參與實施的利用“練功券”訛稱兌換貨幣的詐騙犯罪,在本澳屢禁不止,犯罪成本低卻效益奇高,嚴重損害本澳的城市形象,對社會秩序破壞嚴重,有必要予以大力打擊及防範。法院的確定的刑罰應反映出行為人的罪過及其行為的嚴重程度。
本院認為,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法院於作出具體量刑時,尤其應當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
犯罪的預防包括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前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後者卻不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威懾和懲戒,而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及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2
基於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或六百日罰金。原審法院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是正確的,然而,在一個月至五年徒刑的法定刑幅內,判處九個月徒刑,所作量刑明顯偏低,與被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不相適應。
藉此,本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並依據《刑法典》第40 條和第65條之規定作出改判:
被上訴人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
被上訴人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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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須支付兩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並支付委任辯護人澳門幣2,000元的服務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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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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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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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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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分析原因:以羈押犯以言,由被羈押至一審判決的平均期間約為8-10個月,而上訴及上呈至中級法院之期間為 1.5 個月,加以中級法院所需的審理時間,原則上可能需要 1年3個月至1年9個月不等,故此,有可能嫌犯考慮到勝算機會不大,以及其服刑時間即將屆滿便放棄提出上訴。
2 參見中級法院2024年10月24日第555/2024號合議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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