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900/2024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5年2月13日
主題:
- 禁治產
摘要
上訴人患有先天性輕度至中度智能發展障礙,其智力及認知能力約為9至12歲,在日常生活中容易忽略危險警告,難以作出正確判斷,且需要他人協助。
上訴人認為暴露自己的身體並不會影響他人,無法理解在公共場所的暴露行為屬違法行為。
上訴人甚至願意將甚網上銀行密碼告知他人,這足以顯示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對周邊生活事務明顯缺乏防範意識。
禁治產的制度是為保護無行為能力者而設,而在本案中,上訴人不具備足夠的認知及辨別能力,其精神失常狀況嚴重影響了其處理人身及財產事務的能力,因此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為正確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900/2024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5年2月13日
上訴人:A(被聲請人)
被上訴人:檢察院(聲請人)
***
一、概述
檢察院(以下簡稱“聲請人”或“被上訴人”)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禁治產之訴,請求宣告A(以下簡稱“被聲請人”或“上訴人”)為禁治產人。
案件經審理後,原審法官裁定聲請人提起的訴訟理由成立,宣告被聲請人A為禁治產人,並訂定其無行為能力始自1975年xx月xx日。
被聲請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點出了以下結論:
“1. 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於2024年9月3日在本卷宗第133頁至第136頁作出之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裁定檢察院提出的訴訟請求成立,宣告被聲請人A,1975年xx月xx日出生,持編號7******(1)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為禁治產人,並訂定其無行為能力自1975年xx月xx日。
2. 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同意初級法院的理解。
3. 根據本案所適用之澳門《民法典》第122條的規定:
“一、因精神失常、聾啞或失明而顯示無能力處理本人人身及財產事務之人,得被宣告為禁治產人。
二、禁治產制度適用於成年人或親權已解除之人;然而,對於親權未解除之未成年人,為着禁治產之效果可自未成年人成年之日起產生,得在其成年前一年內請求並宣告禁治產。”
4. 參考 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 所著的《民法總論(中譯本)》第121頁的法律見解:
“禁治產的根據是精神失常(包括智力、言行或意志上的缺陷)、聾啞或雙目失明嚴重到使將被禁治產人不能管理其人身及財產(第一百三十八條)。精神失常未達到使精神錯亂人不能實施所有行為的程度,或聾啞或失明對聾啞人或盲人的分辦能力的妨礙未至於完全不能管理自己利益者,則無能力人為準禁治產人。…
應當是慣常或長期的(至少對於因精神失常的禁治產,這並不意味絕對連續、期間無中段)和現有的。…
新民法典未提及部分禁治產,故似乎只能根據缺陷的嚴重程度決定適用禁治產或準禁治產。”
5. 參考葡萄牙基馬拉斯中級法院(Tribunal da Relação de Guimarães)於2017年12月7日在146/15.0T8AMR.G1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當中指出:
“… Por isso a lei distingue duas modalidades no regime de auxílio ao incapacitado: a interdição e a inabilitação, reservando a interdição para os casos mais graves, e destinando a inabilitação para as deficiências menos graves ou que não apresentem um grau tão elevado de incapacidade que impeçam ou excluam totalmente a indispensável aptidão do requerido para gerir os seus interesses.”
6. 根據上述學說及司法見解所言,即使患有精神失常(包括智力、言行或意志上的缺陷)、聾啞或雙目失明的人並不必然地會被宣告為禁治產人。
7. 必須判斷其精神失常的狀況是否達到嚴重的程度,使之不能實施所有行為的程度,又或聾啞或失明對聾啞人或盲人的分辦能力是否存在妨礙以致其完全不能管理自己利益。
8. 同時,有關情況是慣常或長期的(至少對於因精神失常的禁治產,這並不意味對連續、期間無中段)和現有的。
9. 從上述已證事實中,正如被上述判決及鑑定人的意見所言,上訴人具有如9至12歲的少年般有處理一些日常生活事務的能力。
10. 而尊敬的原審法庭在事實認定批示中,亦認為: “本院不否定被聲請人對其日常生活有基本的處理能力,例如其曾在內地結婚(此一事件更多是由被聲請人的父母促成)、有駕駛執照、會開車送貨、能協助家人處理一些事務,以及曾簽署買賣及抵押公證書等等。”
11. 從上述已證事實第9點的事實,反映出上訴人至少獲取電單車之駕駛執照,並且一直有持續駕駛。
12. 另外,在上述已證事實第13點的事實,顯示出上訴人曾親身及親自到G私人公證署簽訂買賣及抵押公證書。
13. 誠言,即使上訴人自小患有之精神失常(智力上的缺陷),但在上述駕照及簽定公證書的整個過程,必須對其個人精神狀況是否健全作出審查。
14. 最終,上訴人均成功取得駕照及有關不動產之份額。
15. 從上述已證事實中,亦可反映出,上訴人具有一定能力辨別自己需要而去作出有關合理的規劃、管理及決定,如因應上訴人自身需要用車,而報考電單車之駕駛執照。
16. 必須指出,整個考取駕駛執照的過程必須經歷體格及健康檢驗、參與駕駛課及駕駛考試。
17. 綜合以上已證事實,證明上訴人有足夠能力為著自己的利益對自身作出合理及適當的管理和決定。
18. 因此,上訴人明顯未達到符合被宣告成為禁治產的嚴重的程度。
19. 參考上述葡萄牙基馬拉斯中級法院的裁判,當中還講述:
“Como nos dá conta Geraldo Rocha Ribeiro (“A protecção do incapaz adulto no Direito Português”, Centro de Direito da Família, Coimbra Editora 2010, pág. 85), a interdição é entendida como um instrumento que visa tutelar os interesses do incapaz, afirmando-se pela necessidade de cuidado da pessoa: “É em face destes que é decretada e é por causa deles que subsiste, o que significa que, uma vez verificada a desadequação da medida em relação aos interesses do incapaz, deve esta cessar ou adotar-se outra, designadamente a inabilitação.””
20.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決定存在錯誤解釋和適用法律的瑕疵。
21. 正如前述葡萄牙的判決所述,禁治產的制度應是一種作為保護之無行為能力者之利益的工具,一旦確認該措施對於無行為能力者的利益不夠充分,就必須終止該措施,或採用另一種措施,即準禁治產。
22. 然而,即使上訴人自小患有的精神失常(在智力上的缺陷),但一直以來均有為自己的利益,作出過不少重大決定(尤其考取駕駛執照、買車、買樓、設定抵押及結婚等),以及有關財產的管理行為。
23. 同時,上訴人亦有能力協助家人處理事務,亦對社會運作、一般社交及巿場交易存在充分認知。
24. 雖然上訴人對於自身行為規範有不遵守法律的情況,(不論原因為何),但不遵守法律的情況,並不構成澳門《民法典》第122條所規定之禁治產的要件之一。
25. 總括而言,上訴人自小患有的精神失常(在智力上的缺陷),但其現時精神失常的狀況明顯未達到澳門《民法典》第122條所規定之屬禁治產之嚴重程度。
26.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2款第b)項規定,原審法庭錯誤理解禁治產的嚴重的程度,以及錯誤適用澳門《民法典》第122條所規定。
27. 因此,應該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的理由不成立。
28. 最後,懇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
檢察院在答覆中點出了以下結論:
“1. 上訴人沒有爭議獲證實的事實事宜,其僅認為原審法院錯誤解釋和適用法律。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能認同。
2. 上訴人混淆了日常基礎的自理能力,以及處理人身及財產事務的能力。後者才是禁治產制度所關注的問題;本案的關鍵是針對較複雜或抽象的概念,上訴人無法理解其真意義。
3. 鑑定人表示,上訴人能透過學習來掌握機械式及重覆的事實,但對於抽象概念則未能統籌、分析及排序,對生活費也沒有概念,也理解不到複雜的合同或進行樓宇買賣,對結婚、結婚的原因、夫妻扮演的角色和關係、日後生活計劃亦沒有概念,因而斷定其不能處理人身及財產等重大問題,此情況為不可逆轉。(卷宗第117頁背頁)
4. 因此,上訴人具有基礎自理能力便無足輕重了,因為所有關乎重大人身和財產事宜的問題,其也沒有概念,不能應付重大或複雜的法律交易,也不理解裸露會影響他人和違法,不理解日常生活規範和自身行為的後果(參見獲證實事第3至7點),無法明辨是非,甚至保護自己的能力也嚴重不足,其不能清晰理性地管理人身和財產已顯然易見,需以禁治產制度予以保護。
5. 上訴人提出其過往曾作出價值重大的法律行為。然而,其之前的能力狀況不是本案重點,本案應以現時的能力狀況為準。
6. 況且,若然之前作出的法律行為有損上訴人的利益,且符合偶然無能力的前提,便可予以撤銷(見《民法典》第133條、第1508條a項及第2033條);而且買賣契約充其量只能證明上訴人曾作出買賣的意思表示,不能證明意思表示的有效性或其具有判斷能力。既然一經宣告禁治產,便可依法撤銷該等交易行為,那麼上訴人便不應以過往可受爭議的行為來主張現時具有判斷能力。
7. 就上訴人提出公證員和考取駕照時負責體檢的醫生已對其精神狀況作出審查一點,上訴人只是企圖以過往公證員和體檢的醫生來取代案中專門委任的鑑定人的意見,這是法律所不容的。
8. 最後,原審法院並非單純以上訴人不遵守法律作為依據,而是表達上訴人對於日常生活的理解與規範及對自身行為表現的後果理解不足。
9. 基於所認定的事實符合宣告禁治產的前提,上訴人在未能推翻鑑定人的結論和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下,被上訴判決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便沒有任何違反法律之處,上訴人的上訴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判決沒有任何違法瑕疵,故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維持被上訴判決,並裁定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駁回上訴。”
*
助審法官已對卷宗作出檢閱。
***
二、理由說明
經過審判聽證後,原審法官認定以下事實:
被聲請人自幼智力發展遲缓,被診斷為輕至中度智能發展障礙。(已證事實A項)
被聲請人持有社會工作局發出的殘疾評估登記證,殘疾類別及級別為智力殘疾(中度)。(已證事實B項)
被聲請人具日常基礎自理能力,但行為模式大多只是順應一定的程序作出。(對待證事實第1條的回答)
被聲請人會忽略危險警告,不容易作出正確判斷,需要協助。(對待證事實第2條的回答)
被聲請人認為暴露自己的身體並不會影響他人,無法理解公共場所的暴露行為屬違法行為。(對待證事實第3條的回答)
被聲請人缺乏認知判斷能力,對於抽象思考及概念理解較差,對於日常生活的理解與規範及對於自身行為表現的後果理解不足夠,需他人輔助。(對待證事實第4條的回答)
上述情況自被聲請人年幼時已開始,屬長期性的。(對待證事實第5條的回答)
聲請人的父親B、四妹C及五妹D均願意提供照顧及支援被聲請人所需。(對待證事實第6條的回答)
被聲請人從未能具體查明的時間起,幫助父親將貨物送到指定餐廳,並從21歲開始駕駛電單車送貨。(對待證事實第7條的回答)
被聲請人分別在1996年及1997年取得電單車駕駛執照及輕型汽車駕駛執照。(對待證事實第8條的回答)
被聲請人自取得電單車駕駛執照後,便一直以電單車代步,並在 2020年1月7日出資購買一台車牌編號MS-XX-XX的重型電單車。(對待證事實第9條的回答)
被聲請人除需要把貨物送到指定餐廳外,還負責收取有關貨款。(對待證事實第10條的回答)
在2021年中旬至2022年12月期間,被聲請人協助三妹E打理其代收店(###代收店)。(對待證事實第11條的回答)
被聲請人在上述代收店協助接待客戶,以及協助客戶取貨。(對待證事實第12條的回答)
被聲請人曾於2012年12月17日與二妹F及四妹C一同在G私人公證署簽訂買賣公證書,購買位於澳門亞馬喇士腰(關閘馬路)...號......花園...樓...座之獨立單位,並同時在上述不動產上設定抵押負擔。(對待證事實第13條的回答)
被聲請人出生時已有輕度至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為先天性,其智力及認知能力約為9至12歲。
被聲請人曾在公眾場合暴露身體,並曾經因此等行為而被拘捕。
H曾協助被聲請人在公眾場合作出暴露身體的行為。
*
本案的爭論點是被聲請人的狀況是否符合《民法典》第122條所規定的要件而應被宣告為禁治產人。
原審法官作出了以下分析:
“《民法典》第122條第1款規定:“因精神失常、聾啞或失明而顯示無能力處理本人人身及財產事務之人,得被宣告為禁治產人。”
根據《民法典》第123條、結合第113條的規定,禁治產人的無行為能力透過監護權補充。
本案中,已證事實表明,被聲請人具日常基礎自理能力,但行為模式大多只是順應一定的程序作出,且會忽略危險警告,不容易作出正確判斷,需要協助。
此外,本案亦獲證明的是,被聲請人曾在公眾場合暴露身體,並曾經因此等行為而被拘捕。然而,被聲請人認為暴露自己的身體並不會影響他人,無法理解公共場所的暴露行為屬違法行為,且其缺乏認知判斷能力,對於抽象思考及概念理解較差,對於日常生活的理解與規範及對於自身行為表現的後果理解不足夠,需他人輔助。
上述事件足以說明,縱然被聲請人對其日常生活中出現的問題有基本的認知及處理能力,例如其有駕駛執照、會開車送貨、能協助家人處理一些事務,以及曾簽署買賣及抵押公證書等等,但不能忽視的是,一如案中的醫療報告以及鑑定人何卓然醫生所指出,被聲請人出生時已有輕度至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為先天性,其智力及認知能力約為9至12歲。
依照被聲請人的具體情況,儘管其能一如9至12歲的少年般有處理一些日常生活事務的能力,但當涉及較為大額的財產事務以及重要的人身事務的管理及決策,例如是結婚,其顯然並沒有足夠的認知及辯別能力。
除應有尊重及更佳見解,本院認為,被聲請人並無能力處理其人身及財產事務,且其無能力程度屬於嚴重及長期,無恢復之可能性,因此,應根據《民法典》第122條的規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
至於被聲請人處於無能力狀況的起始日期,考慮到醫療報告表示被聲請人的無能力始於其出生開始,因此,本院視1975年xx月xx日為其開始無能力的期間。”
本院認為,儘管上訴人具有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的能力,例如協助家人開車送貨,但這種自理能力並不代表同時兼備處理人身及財產事務的能力。
事實證明,上訴人患有先天性輕度至中度智能發展障礙,其智力及認知能力約為9至12歲。上訴人在日常生活中容易忽略危險警告,難以作出正確判斷,且需要他人協助。上訴人認為,其暴露自己的身體並不會影響他人,無法理解在公共場所的暴露行為屬違法行為。
原審法官在判斷事實時指出,上訴人甚至願意將其網上銀行密碼告知他人,這足以顯示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對周邊生活事務明顯缺乏防範意識。
上訴人辯稱,從其協助家人開車送貨、考取駕駛執照、在內地結婚、簽署買賣及抵押公證書等這些行為,可顯示其精神失常狀況未達至可宣告禁治產的嚴重程度。
誠然,上訴人雖然能開車送貨,但這只是協助家人處理簡單事務,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具備足夠的認知能力來決策及管理其人身及財產事務。
值得一提的是,卷宗第6頁的醫療報告揭示了上訴人的認知狀況。上訴人不明白結婚的含意,不清楚結婚後兩人的關係,對性行為一無所知,也不知道結婚需要哪些程序。這一切都是他的女朋友指導他做的。這情況正好印證已證的第3點事實:“被聲請人具日常基礎自理能力,但行為模式大多只是順應一定的程序作出。”
另外,即便上訴人考取到駕駛執照、曾經在內地結婚、以及簽署買賣及抵押公證書,但也不代表上訴人在作出相關行為時具備相關認知及辨別能力。
事實上,相關部門的負責人並不具備專業能力及資格去判別某人是否精神失常,因為上訴人在作出上述行為時,可以表現得很正常,但並不真正理解相關行為的真正意義和後果。
正如上訴人所言,禁治產的制度是為保護無行為能力者而設。
在本案中,原審法官依據多項證據作出了判斷。這些證據包括醫療報告、社工的社會報告、被聲請人的本人聲明以及證人的證言。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不具備足夠的認知及辨別能力,其精神失常狀況嚴重影響了其處理人身及財產事務的能力,因此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本院認為,原審法官的決定是正確無誤,予以維持。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裁定上訴人A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A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條第1款e項規定,可獲訴訟費用的豁免。
訂定2,000澳門元的公設代理人服務費,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登錄及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2月13日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馮文莊
民事上訴卷宗第900/2024號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