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上訴人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失總額為港幣829,000元,而其彌補金額為港幣91,000元,為涉案款項約十分之一,即是受害人的損失大部份未能得彌補,因此,相對應上訴人犯罪行為的惡害,上訴人的行為尚未能顯示可減輕其罪過。
上訴人的賠償行為未能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特別減輕的情節。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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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13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1月1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15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97至81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39至84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有賭博習慣。
2. 2018年,第二嫌犯B與第一嫌犯A結婚。
3. 2018年至2022年,第二嫌犯B為被害人C擔任外僱家傭,因涉嫌走水貨而被取消外地僱員身份證。
4. 2022年6月,被害人向第二嫌犯透露了其出售了其名下的物業單位獲款港幣貳佰多萬(第13及14頁)。
5. 同期,第一嫌犯賭博輸光金錢,向第二嫌犯借款,第二嫌犯表示沒有,兩人便合謀以協助被害人投資為名,由第二嫌犯向被害人遊說,騙取被害人款項。
6. 第二嫌犯依計向被害人表示其丈夫,即第一嫌犯有一高息投資計劃,每存入港幣拾萬元(HKD$100,000),每月可收取定期派息港幣叁仟元(HKD$3,000),被害人見第二嫌犯已為其工作數年,雙方相當熟絡,便信以為真,但由於被害人與第一嫌犯並不相識,被害人要求將有關款項交予第二嫌犯,之後再由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簽發借據。
7. 8月13日,因第二嫌犯多次“走水貨”而被行政當局禁止入境澳門3年,被害人將從銀行提取的港幣柒萬元(HKD$70,000)現金在白鴿巢公園附近交予D,由D帶往珠海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將款項交予第一嫌犯,翌日,第二嫌犯向被害人發出收據1035509(第15頁及319至321頁)。
8. 8月15日及8月17日,被害人分別將從銀行帳戶,編號 185000252******,提取的港幣伍萬元(HKD$50,000)及港幣拾萬元(HKD$100,000)帶往內地,親自交予第二嫌犯,再由第二嫌犯交予第一嫌犯,翌日,第二嫌犯先後向被害人發出兩張收據,編號1035510及1035511,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發出相應借據(第13至16頁)。
9. 8月23日及9月9日,被害人按第二嫌犯指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編號185000252******,直接將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及貳拾萬元(HKD$200,000)先後轉至第一嫌犯中國銀行帳戶,編號180511100******,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發出相應借據(第13至14,94、95、175、176、399及400頁)。
10. 9月不確定日子,被害人在其居所樓下,將8月24日至9月22日從中國銀行帳戶,編號185000252******,提取的合共港幣拾萬元(HKD$100,000)現金交予第一嫌犯,雙方未有簽署任何收據或借條(第 13至14頁)。
11. 9月23日,被害人在第二嫌犯的內地住所,將港幣玖仟元(HKD$9,000)現金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將準備的三張收據,包括上述第9點所述的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及貳拾萬元(HKD$200,000),編號1035512、1035513及1035514,交予被害人(第16及17頁)。
12. 2022年10月17日,被害人見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未有依約每月交付利息,懷疑被騙,報警求助(第2及3頁)。
13. 被害人因此損失合共港幣捌拾貳萬玖仟元(HKD$829,000)。
14. 2023年l月30日,被害人見多次向兩名嫌犯追討不果,要求第一嫌犯補上其中一筆港幣拾萬元(HKD$100,000)的借據(第430及431頁)。
15. 事實上,第一嫌犯將被害人交予的款項以現金方式取出,全數用予賭博輸光(第96至103、328至339、343至360頁)。
16. 至今,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返還了港幣玖萬壹仟元(HKD$91,000)(第483至486頁)。
17.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利用被害人C對第二嫌犯擔任被害人家傭身份取得的信任,謊稱協助被害人C進行高息投資,第二嫌犯B賺取第一嫌犯A給予的報酬,引誘被害人先後支付了港幣捌拾貳萬玖仟元(HKD$829,000),但被害人一直未有收到利息,報警求助後,第一嫌犯先後向被害人返還了港幣玖萬壹仟元(HKD$91,000)。
18.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庭審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9.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二名嫌犯均為初犯。
20. 第一嫌犯聲稱為的士司機,月入澳門幣20,000元,無家庭負擔,具小二學歷。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有與起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1. 二名嫌犯透過朋友D介紹認識而結婚。
2. 第二嫌犯告知第一嫌犯被害人有很多錢。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否認被指控之事實,否認伙同第二嫌犯故意向被害人C編造一個(於澳門有個富商急需用錢,願意以高息(每10萬港幣借款有港幣4,500月息)借款周轉,且由第一嫌犯做借款擔保,詐騙被害人交出涉案款項作投資的計劃)。第一嫌犯表示他只是詐騙其太太,藉著上指計劃向太太借錢,實際上他是把該些款項用於賭博之中並輸光款項。其稱確曾於案發期間,收取了來自妻子的82多萬元,其只承認向太太借錢,每借10萬元就給予她3,000元/月息。第一嫌犯表示,其沒有了解太太的款項來自誰人,只是後來因太太被禁入境澳門,需要自己親身去收取10萬元本金,才知悉這些金錢不屬於太太而是來自第三人(被害人),他是需要給予被害人利息。另第一嫌犯表示他每一筆借款都有向太太簽立借據。被問及為何向太太借錢都需要簽借據和交付利息? 第一嫌犯表示一直是如此進行的,從沒過問太太該些借錢的來源。另外,第一嫌犯否認有收過一筆9,000元的款項,雖然卷宗載有一份上述金額的借據,但第一嫌犯表示該借據簽署人是他太太而不是其本人。
由於第一嫌犯之庭審聲明、與其在刑事起訴法庭內所作之聲明不符,經過法定程序後,依法宣讀了第一嫌犯在較早前於刑事起訴法庭內的聲明內容,“嫌犯表示最初幾個月,嫌犯有向被害人C轉帳予每月18,000元的款項,其後嫌犯給予被害人C37,000元的現金款項,之後嫌犯存入予被害人C的款項越來越少。嫌犯稱初期是將利息給予其妻子B,再由B將利息交予被害人C,嫌犯稱因其當時接觸不到被害人C。在被害人C報案後,嫌犯才接觸到被害人C,之後便將利息直接給予被害人C。”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B缺席審判聽證。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被害人C之證言,其就案件之發生經過作出了陳述。被害人稱於2018至2022年間,第二嫌犯B為其家傭,因對方照顧其不錯,兩人的感情較一般賓主較好。於2022年08月上旬,第二嫌犯向其表示她的好友(D)參與了一個高息存款計劃,每存款10萬港元一個月便有3,000港元利息回報,由於第二嫌犯表示她好友因此計劃賺取了不少金錢,故被害人不虞有詐,便同意參加計劃。一開始於2022年8月13日,被害人應第二嫌犯指示把7萬港元現金帶往白鴿巢親手交D,當時D收款後沒有簽署任何的收據。及後,被害人再應第二嫌犯之要求,增大了存款金額。被害人再於2022年08月15日及17日到中國銀行取現5萬港元及10萬港元,帶到第二嫌犯的內地居所並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開出了3張收據/借據予他。其後,第二嫌犯向他表示擔心帶大量現金港幣到珠海會被扣查,建議被害人將存款的本金直接轉帳至指定戶口(後來才知悉這是第一嫌犯A的中國銀行帳號)。被害人按照要求直接將存款本金轉帳至第一嫌犯的戶口中。於2022年08月23日及09月09日,被害人分別透過自己的中國銀行帳戶轉帳30萬及20萬港元至第一嫌犯的中國銀行帳戶作高息存款,亦獲得簽發借據。此外,被害人尚確認了第16頁之收據(為何收款人為A,而開發人為B),被害人表示不太清楚,這是由第一嫌犯交給自己保存。
被害人表示,關於X先生的具體投資計劃內容,被害人表示他本人不大知情,第二嫌犯只說X先生是一名富商,有投資賺錢的本事,存放款項予X先生以供他作投資,X先生可以給他們賺錢,被害人是由於相信第二嫌犯和D的說話,才投資予X先生的高息存款計劃。
被害人表示最初他報警時只針對第二嫌犯,由於在報警後,在警方告知下才知悉X先生原來是第二嫌犯之丈夫。雖然被害人曾於9月某天與X先生見過一面,目的是為了面交10萬元,當時X先生提及自己是做地產。被害人表示他手中大部份收據的簽發人是第二嫌犯,因為他相信第二嫌犯為人,且不認識X先生,故他要求第二嫌犯簽立收據給他。被害人表示,一直以來未有收取第一、第二嫌犯任何利息,第二嫌犯表示第一嫌犯會用大屋作擔保而已。被害人表示一直沒有對第二嫌犯起疑心,只是後來由於第二嫌犯突然失蹤了,所以報警求助。另外,由於被害人報警了,第一嫌犯才慢慢給他還錢,每月1、2千元,有時3、4千元,至今僅收到91,000元款項。最後,稱繼續追究二名嫌犯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D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只曾代B收取過被害人C交付的現金港幣7萬元,但已轉交B丈夫(第一嫌犯A)。證人堅稱其從未伙同他人詐騙被害人C的相關款項,其本人沒有遊說被害人投資或為第二嫌犯向被害人遊說投資任何項目,也不知悉二名嫌犯把被害人之金錢用在哪裡。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司法警察局偵查員E芳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偵查員稱他負責調查案件之前期工作,包括分析了被害人交來之初步證據,第二嫌犯曾向被害人發出的涉案收據(微信截圖)及一本寫載有A簽署的“借據”記事本。(詳見第82-84頁)。
書證: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尤其下述但不限於下述證據。
經檢閱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發現於2022年08月23日、09月09日,嫌犯A的中國銀行帳戶確曾接到過被害人轉來2筆款項的HKD$300,000.00、HKD$200,000.00,有關款項已於2022年08月25至10月14日,先後以現金方式被全數提取。
根據被害人的中國銀行帳戶資料顯示,被害人曾於08至09月期間轉帳50萬元港幣至嫌犯A的私人銀行帳戶(詳見第174-177頁)。
此外,嫌犯A於2022年09月02 至18日在威尼斯人娛樂場所賭枱投注約港幣762,100元,賭輸數為港幣 39,500元。
第二嫌犯B雖曾具外地僱員身份,但於2021年10月25日作出廢止其僱員身份逗留的許可決定(走水貨),並禁止B入境為期3年(至2025年06月17日止)。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第一嫌犯在庭上之聲明、對被害人與一名證人和一名警員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
根據本案之調查資料,雖然嫌犯A否認伙同他人詐騙被害人C的相關款項,但根據被害人C的供詞及提供的資料,再加上嫌犯D亦承認確曾協助嫌犯B收取過被害人C交付的現金港幣7萬元,再轉交予嫌犯A,而嫌犯A亦承認確曾協助妻子(嫌犯B)向D收取有關款項,以及借出名下銀行帳號接收涉案款項,有關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嫌犯B,尤其嫌犯A辯稱不知道涉案款項的具體來歷,亦沒有收取任何利益,顯然有關解釋極之不合常理,違反經驗法則,不予採納。
至於被害人C之證言中,被害人因與家傭(嫌犯B)關係較好,在嫌犯B的介紹下參與了所謂的高息存款計劃。這顯示出被害人對嫌犯B的信任,被害人對X先生(嫌犯A)的具體投資計劃內容幾乎不知情,僅僅因為相信嫌犯B和D的說話就進行投資。被害人手中大部分收據由嫌犯B簽發,且對收據上收款人是嫌犯A,而開發收據的人是嫌犯B。被害人一直未有收取任何利息,僅被告知嫌犯A會用大屋作擔保。很明顯,被害人是對嫌犯B的話深信不疑,從而參與了高息存款計劃。被害人對由嫌犯B提供的高息存款計劃(X先生的具體投資計劃)內容幾乎不知情,僅僅因為相信他人的話就進行投資。在這,反映了受害者與詐騙分子之間存在一定的關係,如熟人、朋友或家人介紹。這種信任關係會讓受害者降低防備心理。就像案例中的被害人因為與家傭(嫌犯B)關係較好,出於對對方的信任,才相信該嫌犯之計劃,繼而被騙取案中款項。由於被害人之證言有客觀證據佐證,應予認定。
第二嫌犯雖然B缺席庭審,但根據卷宗的證據,尤其是第一、第二嫌犯為夫妻關係,但他們從無披露該關係予被害人知悉。而被害人是出於對第二嫌犯的信任(僱傭關係),相信第二嫌犯向被害人介紹第一嫌犯所謂的高息存款投資計劃,事實上,該高息存款投資計劃的所有細節,均是第二嫌犯告知被害人,加上,被害人是出於相信第二嫌犯,才會多次按第二嫌犯指示向其交付款項,被害人大部分被騙的款項均直接流向第二嫌犯,大部分收據由第二嫌犯B簽發,可見其清楚整個犯罪過程。
綜上,卷宗證據已充份認定兩名嫌犯作出了被指控罪名。”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原審判決第5點不應被證實,指出第二嫌犯對被害人的詐騙行為與其無關係,被害人多次提及其是因為相信第二嫌犯才會受騙,其不認識上訴人,卷宗內不論人證或書證均未能認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合謀以協助被害人投資為名,由第二嫌犯向被害人遊說,騙取被害人款項。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不採納上訴人解釋是有違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經分析本案資料,就證據審查及認定而言,可以見到,原審判決對不採信上訴人的辯解作出了有針對性的分析(詳見卷宗第779頁),而相關理由說明亦符合一般經驗和邏輯。具體而言,原審合議庭根據被害人之聲明以及款項之流向,嫌犯二人之夫妻關係,結合上訴人在庭審中被宣讀的刑事起訴法庭聲明,其中明確指出“最初幾個月,嫌犯有向被害人C轉帳予每月18,000的款項”以及“嫌犯認為其妻子有向被害人講述富商高息借錢一事”(詳見卷宗第475至476頁),基於此,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可謂建基於對各類證據的綜合分析,而非僅以邏輯推理定罪。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指出應考慮其曾於庭審前向被害人返還款項,符合《刑法典》第221條準用第201條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刑法典》第201條規定:
“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關於《刑法典》第201條的適用的問題,根據學說理論,可以得到特別減輕刑罰的“對損失的彌補”的行為必須是行為人(嫌犯)在開始第一審的庭審之前的任何訴訟階段主動作出的行為,至少也是受害人提出要求並且被嫌犯接受的對損失的全部補償的行為。1
根據卷宗資料及已證事實,上訴人在事發後的確有對被害人作出彌補行為(港幣91,000元)。
然而,上訴人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失總額為港幣829,000元,而其彌補金額為港幣91,000元,為涉案款項約十分之一,即是受害人的損失大部份未能得彌補,因此,相對應上訴人犯罪行為的惡害,上訴人的行為尚未能顯示可減輕其罪過。
上訴人的賠償行為未能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特別減輕的情節。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第一嫌犯)又提出,其已接近70歲且健康情況不佳,對其判處四年徒刑無疑是等同剝奪其生命中最後的時間,繼而請求改判不多於三年徒刑。因此,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的財產帶來嚴重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被判處四年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第一嫌犯)也提出,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然而,由於上訴人刑罰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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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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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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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在其著作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中所言(第5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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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