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7/2024(I)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附隨事項)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本司法上訴案的裁判書制作法官於2024年11月26日作出以下簡要裁判(全文轉錄如下):
『經考慮被上訴裁判的內容,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以及立法者之所以賦予法官通過簡要裁判對上訴作出裁決的可能性是為了從快捷與高效的角度彰顯訴訟經濟原則(同時也是為了在道德上對上訴的濫用作出勸誡),我們認為本上訴應以“簡要裁判”的方式處理」(參閱《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2款,亦可參閱,例如,C. Pinho著:《Notas e Comentários ao C.P.A.C.》,第二卷,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 2018年,第419頁,以及第69/2020號、第68/2020號、第75/2020號、第147/2020號、第47/2021號、第49/2021號、第83/2021號、第94/2021號案、第98/2021號、第93/2021號、第107/2021號、第108/2021號案、第112/2021號、第126/2021號、第142/2021號、第26/2022號、第17/2022號、第46/2022號、第118/2022號、第10/2023號、第184/2020號、第132/2022號、第39/2023號、第128/2022號、第5/2023號、第34/2023號、第52/2023號、第44/2022號、第61/2023號、第13/2024號、第12/2024號、第65/2023號、第25/2024號、第35/2024號、第44/2024號、第49/2024號、第52/2024號、第59/2024號、第67/2024號、第74/2024號、第76/2024號、第47/2024號及第103/2024號司法上訴案中所作的“簡要裁判”)。
*
有鑒於此,現就本上訴案作出決定。
*
概述
一、甲(A),身份資料詳見卷宗,針對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該裁判駁回了其就保安司司長於2024年7月5日作出的對其科處停職240日的紀律處分的行政行為提出的中止效力的請求(見第54至59頁及第63至79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經適當進行程序,基於其(《行政訴訟法典》第6條第1款d項規定的)“緊急程序”的性質,不再贅言,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中級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事宜”:
「聲請人是海關一等關員。
聲請人因實施《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的“醉酒駕駛罪”及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規定的“加重違令罪”,於2024年2月1日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判處9個月單一徒刑,緩刑兩年。該判決於2024年3月4日確定生效。
聲請人被認定嚴重違反端莊義務,於2024年7月5日被保安司司長科處240日的停職處分。
聲請人曾於2022年10月20日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的“逃避責任罪”而被認定違反端莊義務。經考慮相關情況,當時澳門關檢處處長對聲請人科處3天罰款的紀律處分。」(見第54頁背頁)。
法律
三、考慮到上述裁判和現時提出的主張,我們認為毫無疑問,原審法院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因為其已(適當且完全地)履行了“對裁判作出理由說明”的義務,而且具體列出並詳細說明了其認為重要的、沒有爭議的且已獲認定的事實,同時也以充分、恰當和正確的方式,闡述並論證了其駁回上訴人所提出的中止效力請求的“法律理由”。
我們(簡略地)來看。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的規定:
“一、同時具備下列要件時,法院須准許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而中止效力之請求得由有正當性對該等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人提出: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二、如有關行為被判決或合議庭裁判宣告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而該判決或合議庭裁判正被提起上訴,則只要具備上款a項所指之要件,即可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三、對於屬紀律處分性質之行為,無須具備第一款a項所指之要件,即可准許中止其效力。
四、即使法院不認為已具備第一款b項所指之要件,如符合其餘要件,且立即執行有關行為會對聲請人造成較嚴重而不成比例之損失,則仍得准許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五、第一款所指之要件雖已具備,或出現上款所指之情況,但對立利害關係人證明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對其所造成之損失,較執行該行為時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失更難以彌補,則不准許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鑒於以上所述,首先需指出,本案所爭議的問題是,(現所請求的)“中止”被上訴行政實體所作的處罰行為的“效力”是否會導致“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追求的公共利益遭受嚴重損害”。
正如中級法院所指出的那樣,我們認為答案只能是肯定的。
事實上,根據Marcello Caetano的學說,「任何紀律處分行為所謀求的具體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根據紀律處分之目的而定。這些處分“猶如其他任何處分那樣旨在糾正和預防:糾正就是要讓因有關事實受處分之行為人感悟到自己做事行為的不當及改善其行為的必要性;而預防,不僅要避免被處罰之行為人再次失職,還要對所有其他人起到警示作用,向他們展示不良行為之後果。如此,透過對行為人及時作出行動,適用紀律處分的目的在於維護相關工作不受不遵守紀律之影響及完善其運作和提高效率,保持工作信守相關目的”」 (載於《Manual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9版,第二冊,科英布拉,第819頁,亦可參閱本法院於2018年3月7日第8/2018號案及2021年11月3日第139/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此外,本院也同樣堅定地認為:「是否會對《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所指在具體情況下行政行為所謀求的公共利益造成嚴重侵害,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考慮行政行為所依據的理據以及雙方當事人所提出的理由作具體分析。」 (例如,可參閱2009年12月17日第37/2009號案、2010年5月10日第12/2010及14/2010號案、2011年2月23日第4/2011號案、2017年7月19日第37/2017號案、2017年11月8日第63/2017號案、2018年3月7日第8/2018號案、2019年7月30日第73/2019號案以及2021年11月3日第139/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主要而言),(擬被中止效力的)“處罰行為”的內容如下:
「在本紀律程序卷宗中,有足夠資料證明針對嫌疑人,即海關一等警員甲被指控的事實得以認定,該控訴書的已查明事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並概括如下:
根據已於2024年3月4日轉為確定的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判中獲證明之事實,嫌疑人因實施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和《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個月單一徒刑,緩刑兩年,緩刑條件為於緩刑期間不准飲用酒精飲品。
根據《通則》第147條的規定,科處處分時,應考慮違紀行為的性質及嚴重性、嫌疑人的職位、過錯程度、人格、文化水平及一切不利或有利於嫌疑人的情節。
嫌疑人明知自己仍處於禁止駕駛期間,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飲用酒精飲品後駕駛電單車上班,行為不但對公共安全構成危險,亦嚴重違反了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下稱《通則》)第92條第2款(七)項及(十四)項所載的端莊義務。
嫌疑人同時滿足了《通則》第157條第2款(二)及(十二)項的加重情節,(……)
綜合考慮嫌疑人所作出的違紀行為及具體情節(……),特別是嫌疑人擔任關員多年,理應十分清楚關員的職責和義務,清楚知道在禁止駕駛期間醉酒駕駛的行為是違反法律,以及會導致嚴重影響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尊嚴及聲譽,但嫌疑人仍故意作出相關行為,顯示嫌疑人對履行職業上的義務完全漠不關心,輕忽其工作的重要性,無視其行為可能導致的嚴重後果,屬明顯的失職(……)。
基於此,對嫌疑人科處240日停職處分。」(見第15頁至第16頁)。
就本案上訴人當時在中級法院提出的中止效力的請求,被上訴實體適時作出答辯,主要內容如下:
“(......)
五、
根據第062/SS/2024號批示內容,有關處分是基於聲請人明知自己仍處於禁止駕駛期間,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飲用酒精飲品後駕駛電單車上班,因而被法院判處一項醉酒駕駛罪及一項加重違令罪成立,聲請人的行為不但對公共安全構成危險,亦嚴重違反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應遵守的端莊義務。
六、
此外,根據聲請人提供的文件doc.1中控訴書的第(十)項內容:“根據載入卷宗的資料顯示(卷宗第61頁、第112頁至第115頁),嫌疑人曾於2022年10月20日因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八十九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
七、
聲請人處於禁止駕駛期間卻醉酒駕駛,加上聲請人當時是在駕駛前往上班的途中,其行為無疑已嚴重損害海關的聲譽及尊嚴。
(……)
九、
海關作為具備執法權力的保安部門,其聲譽及形象尤其重要(……)。
十、
在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中要求人員必須嚴格遵守紀律,這是團結內部力量以有效執行職務的關鍵。
十一、
聲請人因嚴重損害海關的聲譽及尊嚴而被科處240日停職處分,倘若容許聲請人在司法上訴期間返回工作崗位,即使只是臨時短暫的返回,亦會讓其他人員感到紀律未能得到彰顯,對海關的內部管理,尤其在人員的紀律管理上將會造成嚴重不良的影響。
十二、
因此,倘若中止有關處分行為的效力,將會嚴重侵害有關行為所謀求的公共利益。(見第29頁至第30頁)
這樣,綜上所述,根據本案的“情節”和“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我們認為,中止效力必然會嚴重損害公共利益,因為上訴人所作的(紀律)行為——明顯地——嚴重地影響了海關的“尊嚴和聲譽”。
正如Carmen Chinchila Marin所指出的:“公共利益必須是特定的和具體的,即區別於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效力的一般性利益”(見《La tutela cautelar en la nueva justicia administrativa》,Civitas,馬德里,第163頁)。
此外,我們亦認為,在審理有關問題時必須考慮各種因素,尤其是中止行為效力可能對處罰行為的一般預防效果和社會譴責效應產生的影響、違法行為的實施或被知悉的範圍、作出違法行為時所任職部門的類型以及行為人在該部門所擔任職務的性質等。
由於這是一項消極要件且構成抗辯事宜,因此,應由被聲請的行政實體陳述體現和滿足上述要件的事實(在這方面,見Mário Aroso de Almeida和C. A. Fernandes Cadilha合著的《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nos Tribunais Administrativos》,第2版,第708頁至第709頁,以及Miguel Prata Roque著:《Cautelas e Caldos de Galinha? Reflexões sobre a Reforma da Tutela Cautelar Administrativa》,以及《Novas e velhas andanças do Contencioso Administrativo - Estudos sobre a Reforma do Processo Administrativo》,第593頁)。
在本案中,正如從適時提交的答辯狀中所看到的,被訴實體(概括地)指出:
— 由於是一項紀律處分,若不立即科處該處分,則會使其喪失教育和預防效果;
— 中止效力與海關應該向廣大市民,尤其是其專業人員維持的尊嚴和聲譽相沖突,對信譽和良好公共形象造成嚴重損害;並且,
— 上述中止行為會對有關處罰權擬保護的價值及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的行為產生一種縱容及姑息的感覺。
因此(在對不同意見予以高度尊重的前提下),我們只能維持原決定。
所有“公共部門”——無一例外——都應成為莊重、尊嚴及負責任的典範,以便向公共部門服務的使用者及廣大民眾傳遞一種合格、高效及值得信賴的形象。
正常而言,現上訴人被歸責且已獲認定的“事實”清晰地顯示出“職務上的不適當”以及對其職務義務的“缺乏認知”——只需留意一下其被發現在“上班途中”醉酒駕駛就能發現——此行為對整個公職系統造成了影響,我們認為,讓其返回崗位可能會被其同事、公共部門服務的使用者及社會大眾視為懲戒權持有者對此類行為表現出無理由的寬容、縱容及容忍態度。
另外,(引致有關制裁的)行為的“負面效果”嚴重,對於海關和整體公職人員名譽及尊嚴的負面影響同樣巨大,而(眾所期盼的)公共當局透明、盡責、部門人員誠實認真的形象也不免遭到嚴重動搖。
如若不予處罰,那麼規定公共當局的職員及服務人員具有“以莊重之方式從事其活動,從而為公共行政當局之聲譽作出貢獻”(《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的“(一般)義務”將變得毫無意義,社會大眾所期盼的“提高公共當局透明度”也將成為泡影。
綜上,我們的結論是,如果中止有關行政行為的效力,將“嚴重侵害公共利益”,因此“第121條b項”的前提不成立。
最後,我們還——基於上述內容和已認定事實——認為,不存在前述《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4款規定的情況,只能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裁定本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見第97頁至第105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上訴人接獲了該裁決的通知,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指稱——概括而言——所作裁判“因遺漏審理而無效”,並堅持其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的看法(見第110頁至第124頁)。
*
經進行適當程序,被上訴實體作出回應之後,檢察院出具意見(見第140頁及其背頁)。由於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接下來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二、本案上訴人針對前文(完全)轉錄的裁判書制作人所作的“簡要裁判”提出聲明異議。
儘管我們尊重不同的看法,但經過(重新)考慮上述“裁判”中所載的事實和法律理由,以及該上訴人在其聲明異議中提出的“理由”,我們認為其主張明顯不能成立。
其實,(前文轉錄的)現被提起聲明異議的簡要裁判清晰且無任何含糊或模棱兩可之處,充分回答了所提出且應予——切實——審理的全部問題,而所給出的“理由說明”和“解決辦法”也同樣準確,完全符合本法院一直以來(在上述眾多的合議庭裁判中)就類似情況所秉持的看法。
還有必要指出以下內容。
我們理解——同樣也尊重——聲明異議人的不認同(他不接受中級法院的看法以及我們在有關裁判中發表的觀點)。
然而,須注意的是,聲明異議人僅限於重複那些之前已經在現被提起聲明異議的簡要裁判中被明確、恰當且有依據地審理過的相同“論據”,而在我們看來,該簡要裁判已經充分回答了(真正的)問題,說明了審理這些問題的理由,並且就“中止效力”的請求作出了(最終)決定。
事實上,不能忽略的是,“法官必須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並不意味着法官必須審理當事人為解決一個問題而提出的所有論據”(見Viriato de Lima著《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第三版,第536頁),這也是本終審法院的看法,本法院一直認為:“只有當法官未就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表明立場,而不是未就當事人所提出的依據、看法或理由表明立場時,才會使得相關判決無效”,因為“問題”這一(法律)詞彙不能被理解為包含當事人提出的所有“論據”(見本終審法院2019年2月20日第102/2018號案、2020年7月31日第51/2020號案、2020年9月9日第62/2020、63/2020、147/2020號案、2020年9月16日第65/2020號案、2021年5月12日第39/2021號案、2021年10月15日第111/2021號案、2022年1月28日第137/2021號案、2022年5月27日第41/2022號案、2022年11月4日第79/2022號案、2022年11月9日第98/2022號案、2023年6月30日第138/2020號案、2023年7月14日第137/2020號案、2024年4月17日第28/2023號案、2024年5月8日第12/2024-I號案、2024年7月29日第17/2021號案及2024年10月3日第5/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嚴格來說,(僅)須判斷是否有理由變更中級法院所作裁決的——“事實”或“法律”——理由,該法院認為“中止對現聲明異議人科處紀律處分這一行政行為的效力的實質及法定前提不成立”。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很容易就能得出以下結論:無論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是現被提起聲明異議的簡要裁判,在這個“事宜”和“問題”上都是清楚且確切的,對此無需贅言(只需補充一點,即在我們看來,本聲明異議——和先前的上訴——只能證明現聲明異議人明顯沒有理解並意識到其行為的“嚴重性”,該行為不但具有“刑事上的”重要性,而且考慮到公共部門所謀求的公共利益和眾所期盼的公共當局聲譽及尊嚴,我們絲毫不認為相關紀律處分過重)。
因此,現被提起聲明異議的簡要裁判無可非議,應予確認並在此將其視為完全轉錄,須裁定本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同時只能出如下決定。
決定
三、綜上所述並根據文內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所提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聲明異議人須繳納1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5年1月15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何偉寧
宋敏莉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米萬英
第137/2024-I號案 第2頁
第137/2024-I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