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6/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2月2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行賄罪
- 量刑
摘 要
1.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證人作為D大學的教授具有公務員的身份,同時,作為博士生課程的指導教授,依照專業標準考評在讀生的資格、開題報告以及論文答辯,屬其職務上之義務的行為。上訴人向教授給予不正當利益,企圖令教授違背正常的審核準則、降低對相關開題報告的要求而使上訴人的博士論文開題報告獲得通過並順利畢業,明顯意圖讓證人違背教授作為公務員而應遵守的職務上之義務。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行賄罪」。
3.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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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6/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4-24-0261-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獨任庭於2024年11月12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配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一項「行賄罪」,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另嫌犯需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特區支付澳門幣15,000元捐獻作為緩刑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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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58頁至第465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儘管原審法院認為卷宗內的證據充分證明上訴人存有行賄的意圖,然而,上訴人對此並不認同。
2.首先,根據卷宗第274頁及其背面所顯示,於2023年4月10日,上訴人確實曾向其母親提及要給予B紅包,然而,事實上二人並無提及有關的目的。
3.儘管上訴人於2023年3月10日曾與其母親商討給予B金錢利益,然而根據卷宗第271頁,上訴人的母親發出之XX語音內容亦僅為“在修改過程中可以多找找她,讓她給你多指點指點,就是能多省時間,是吧”。
4.換言之,於2023年3月10日,上訴人的目的僅為希望B能向其多加指導,而並非希望B降低開題報告的標準。
5.另外,原審法院亦於被上訴裁判中指出“嫌犯交予款項予B時,並沒有附上任何文件或口信提過有關款項是用以退回獎學金”。
6.然而,儘管證人B於庭上指出信封內沒有信件,然而,其亦同時指出不確定信封內之金錢總額為多少,故此,此處便反映了證人B事實上並未有點算過信封內的所有物品。
7.又正如證人C於庭上所表示,其與B約見上訴人時,上訴人亦表示有關款項為其心意,此一部分正與上訴人於庭上表示其給予款項予B的目的為賠禮道歉的說法相符合。
8.正如證人B於庭上所指出,有關開題報告是由數位教授通過,儘管證人B指出僅在其認為可以之後才會再讓其他同事作決定,然而,這便證明了其一人是無法完全通過有關開題報告。
9.若上訴人果真希望透過給予利益以獲得通過其開題報告,那麼其便必需同時給利益予其他教授。然而,事實上,卷宗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經與其他的教授有過聯絡。因此,這一方面便能夠反映上訴人給金錢予證人B的意圖並非希望其降低開題報告標準,而僅是因為其認為自己愧對老師的教導而作出的賠禮。
10.因此,由於卷宗內並未有確實證據證明上訴人給予B利益的意圖為希望B降低開題報告的要求,而上訴人亦指出其之所以將有關款項交予B的目的為向其賠禮道歉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存有行賄意圖的方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
11.故此,在未存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存有行賄意圖的情況下,針對上訴人的決定應改判為罪名不成立並開釋上訴人。
12.倘如上訴法院並不認同上訴人指出不存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於2023年4月10日給予證人B款項的意圖為行賄,另一方面,正如本上訴第一部分所述,即使結合載於卷宗第271頁的上訴人與其母親於2023年3月10日XX紀錄,極其量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的意圖僅為希望B能在撰寫論文方面多指導上訴人。
13.事實上B作為上訴人的指導老師,其職責並是在撰寫論文方面給予上訴人指導。
14.因此,在極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的意圖僅為希望B能在撰寫論文方面多指導上訴人的情況下,上訴人的行為的目的亦僅為希望B能作出不違背職務上之的義務之作為。
15.在有關行為之目的為《刑法典》第338條所規定的作出合規範之行為而非《刑法典》第337條所規定的不法行為的情況下,有關處罰應根據《刑法典》第339條第2款所規定論處。
16.換言之,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配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一項「行賄罪」方面出現了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17.故此,由於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339條第2款結合第338條第1款的規定,原審法院應根據該規定作出量刑。
18.根據本案的情節,尤其上訴人為初犯、其犯罪動機、其在聽取母親的建議後才作出本案的行為的情況下,對上訴人處以不超過三個月的徒刑,並繼而暫援其執行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
19.倘如上述理解未獲得法院所認同,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所判處的刑罰為過重。
20.根據本案情節,上訴人僅在多次無法通過指導老師的要求的情況下才作出本案行為,上訴人的母親亦多番要求上訴人作出本案之行為,上訴人僅在被無法達到指導老師的要求而未能繼續修讀有關博士課程的擔憂所支配下才作出本案的行為。
21.上訴人的行為事實上並未其帶來其所希望得到的好處。
22.其指導老師並未有收取其給予的利益亦未有為其降低開題報告的要求。
23.上訴人的行為事實上並未有為本澳法律帶來實際的衝擊。
24.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0以及第64條的規定,尤其考慮到刑罰的一般以及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認為處以不超過四個月的徒刑並暫緩其執行經已足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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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68頁至第472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上訴理據方面,上訴人認為其曾與母親提及給B教授紅包,目的為了讓B教授多加指點,有關紅包只是賠禮道歉,又表示如為了通過開題報告需要同時給予其他教授利益,本案未有證據認定其與其他教授的聯繫,故認為法庭認定其有行賄意圖是審查證據錯誤。
2.就上訴理據,必須指出的是,上訴人只是從其與母親大量涉嫌行賄的對話中,抽出寥寥內容作辯解,非全部及整體地作出分析;而上訴人提出需要同時給予其他教授利益之說,此等從未在答辯狀中提出的內容,除超出本案訴訟標的外,與法庭審查證據亦沒有關係。
3.本案中,經分析原審裁判引述的證據分析,我們完全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存有上述瑕疵。
4.首先,我們確定上訴人將澳門幣八千元夾在書本內放到其指導教授的信箱內,此舉無疑是相當異常。
5.接著,從上訴人與其母親的XX對話所見,上訴人一直因B教授未通過其開題之故,與母親想盡辦法欲強行給予B教授金錢利益,亦曾計劃以牛肉乾伴手禮夾著港幣五千元給予B教授,其母親更表示應該給多一點;而上訴人在是次事件中被B教授拒絕後,其母親更質疑上訴人“你錢少了嗎?"。
6.在頗多的對話內容上,字里行間,上訴人與母親不斷探論如何給予教授紅包、金額是否足夠,上訴人更表示「人家根本就不差這點怕的是出事」、「那她公事公辦,那也沒招、她說在這22年了,從來就沒有收過這東西」。這些對話已完全反映出上訴人有行賄的意圖。
7.另外,上訴人提出需同時給予其他教授利益之說,我們從庭審中證實:上訴人一直未能開題、B教授是負責上訴人開題的教授。這已足夠認定上訴人的犯罪動機,現在混入其他教授收取利益的問題,是混淆視線之舉。
8.再者,從上訴人的聲明所見,上訴人表示知悉行為可能會構成犯罪,亦表示過:「這使得嫌犯在內心確信B在通過此方式向其索取賄賂。」
9.綜上,我們清楚可見上訴人行賄的意圖,明知會構成犯罪,而原審法庭在審查相關證據上沒有出現任何錯誤,更遑論是明顯的錯誤。
10.就錯誤適用法律的上訴理據方面,上訴人認為極其量僅證明上訴人的意圖僅為希望B教授在論文上多指導上訴人,屬不違背職務上的義務行為,原審法庭應判處《刑法典》第339條第2款所規定的較輕的行賄罪名。
11.此上訴理據是以其他事實作為適用法律的前提,與法庭適用的事實前提不相符,故此,我們認為這不是適用法律的問題,而是爭議事實的問題。
12.而本案判罪的適用法律方面,從第8點已證事實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是希望教授違背其準則讓上訴人的開題報告順利通過,屬“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行為",絕非單純希望B教授指導上訴人,足以構成《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故原審法庭沒有任何適用法律上的瑕疵。
13.量刑過重的上訴理據方面,上訴人表示其因多次無法通過指導老師的要求及母親多番要求下才作出本案行為,且未帶來其所希望的好處,未對澳門法律帶來實際衝擊,認為原審法庭量刑過重。
14.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量刑時,我們尚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
15.罪過方面,上訴人作案時已年近三十,非初出茅廬的青少年,其一直未能通過論文開題的標準,從2023年2月起起意作案,意圖給予教授不法利益來獲得開題的便利,上訴人曾給予現金券予該教授,但遭拒絕,上訴人不但沒有知難而退,反而在是次事件中給予更多的金錢,企圖使教授接受並給予開題上的便利,故意程度相當之高!
16.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作案的故意程度很高,且犯罪的計劃及意圖長期維持,在一次失敗後再以更多的金錢行賄,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極之薄弱。在庭上,上訴人仍作出不合邏輯的供詞,否認指控,意圖推卸責任,可見上訴人的人格偏差較大,漠視法律和挑戰法紀的程度很高,更無任何悔悟的態度可言,我們應以較嚴格的方式審視其人格的轉變。
17.一般預防方面,本案涉及公法人大學內的學生行賄教授案件,眾所週知,澳門回歸後,接二連三地揭發了不同程度的涉及公務員的職務犯罪,本澳市民及社會各界不斷地提高對公務人員操守的要求及監督,另一方面,社會對打擊行賄行為亦有相當高的期望,希望從源頭杜絕貪腐行為。我們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的行賄行為,以避免其他潛在作案人以身試法。
18.再者,面對確鑿的證據下,上訴人仍在庭上狡辯,意圖推卸責任,倘仍對上訴人作出輕判,市民及外界仍會質疑本澳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會向潛在犯罪者發出錯誤的訊息,更對其他願意坦白認罪、承擔責任的作案人不公平。
19.回看判刑,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6個月徒刑,約為幅度的六分之一,面對上訴人人格偏差較大及本案預防犯罪的需要,有關判刑已屬較輕,未見過重。
20.因此,根據自由邊緣理論,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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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85頁至第48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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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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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D大學」為一擁有本身的機關及財產的公法人。
(2) B於2014年獲「D大學」委任為教授,並於2017年起獲委任為「D大學」法學院副院長。同時,自2007年起,B亦擔任「D大學」法學院博士生課程的指導教授。
(3) 「D大學」法學院要求修讀博士生課程的學生須分別通過資格考評、開題報告及論文答辯才能獲頒發博士學位。另外,博士生須於入讀後第3個學年的下學期內提交開題報告並獲通過,否則,有可能未能如期畢業,最壞情況是導致嫌犯無法畢業。
(4) 2020年8月26日,嫌犯A入讀「D大學」法學院博士學位課程,並由B作為其指導教授(參閱卷宗第222至223頁)。
(5) 嫌犯入讀後不久,曾向B送贈一些現金禮券,當時B已明確拒絕收受有關禮券,並當面告誡嫌犯,B具有公務員的身份,嫌犯的有關行為將可能構成違法行為。
(6) 其後,由於B認為嫌犯的實際表現未能符合一般博士生應有的水平,故B給予嫌犯在2022/2023學年的自我評價報告中的評分級別為「2」(即不大滿意),隨後,嫌犯因此收到「D大學」向其發出的警告信(參閱卷宗第87及317至319頁)。
(7) 自2023年3月,嫌犯才開始就博士論文的選題與B進行溝通,然而,嫌犯所提交的博士論文的開題簡要大綱一直未能達到B的要求。
(8) 由於嫌犯獲「D大學」法學院書面通知須於2023年5月19日之前完成並獲通過開題報告,然而,B一直不通過嫌犯的開題報告,嫌犯亦心知B不會降低要求而使嫌犯的開題報告通過,嫌犯預見其可能無法於限期前完成開題報告,故此,嫌犯決定向B提供金錢利益,企圖令B違背其正常審核準則的前提下降低對嫌犯開題報告的要求而讓嫌犯的開題報告能順利通過(參閱卷宗第78及268至271頁)。
(9) 為落實上述想法,於2023年4月10日早上約6時18分,嫌犯將澳門幣八千元(MOP $8,000.00)現金放入一個紅包,並將該紅包夾在一本較早前由B贈送予嫌犯的書本內。接著,嫌犯將上述書本連同上述裝有澳門幣八千元(MOP $8,000.00)現金的紅包放入B位於「D大學」法學院3樓辦公室外且已上鎖的個人信箱內,目的是希望B收取有關錢款後,能夠讓嫌犯的開題報告順利通過。隨後,嫌犯亦將上述情況告知其母親(參閱卷宗第229至237及271頁)。
(10) 然而,由於B於當天並沒有回到辦公室,故B未有發現上述書本及紅包。
(11) 2023年4月11日早上約11時,B在其位於「D大學」法學院3樓辦公室外的個人信箱內,發現上述較早前贈送予嫌犯的一本書,且書內夾著一個紅包,經打開該紅包後,發現紅包內約有澳門幣數千元現金,由於B需馬上前往教室,故沒有點算有關現金的金額便將上述書本及紅包原封不動地放回信箱內。
(12) 同日約中午12時46分,B著「D大學」法學院職員C一同前往其個人信箱,並見證上述紅包內放有澳門幣八千元(MOP $8,000.00)現金。隨後,B致電嫌犯,並著嫌犯馬上前來其辦公室(參閱卷宗第229至237頁)。
(13) 其後,B指責嫌犯上述送紅包的行為,並將上述裝有澳門幣八千元(MOP $8,000.00)現金的紅包交還予嫌犯(參閱卷宗第270背頁)。
(14)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5) 嫌犯預見自己可能無法如期通過開題報告,明知B是「D大學」教授且具公務員身份,仍給予B不應收取之財產利益,企圖令B教授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而降低對嫌犯的學習要求及標準,從而使嫌犯通過有關評審並順利畢業。
(1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同時證實:
(17) 除本案外,嫌犯並未有其他刑事記錄。
(18) 嫌犯聲稱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5,000元。
未獲證明事實:
與控訴事實不符的內容視為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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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錯誤適用法律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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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其給B教授紅包,是為了獲得B教授更多的指點,並不存在行賄的意圖,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相關定罪應予以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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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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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雖然承認給予B教授澳門幣8000元,但認為其行為的目的及其與母親的聯繫內容均顯示是為了獲得B教授的更多的指導,而不是為了使B教授降低標準使其通過論文的開題評審並順利畢業,其沒有向B教授行賄的意圖。
根據卷宗所載資料,我們注意到:
上訴人對於給予B教授涉案之澳門幣8000元的用意,前後作出了不同的解釋,包括:為了賠禮道歉(因為B教授多次表示對其翻譯工作不滿意)及獲得B教授的更多的指導。首先,上訴人作為博士學位在讀生,即使導師對其參與的輔助性研究工作(翻譯質量)不滿意,上訴人亦應透過與導師的交流而作出改進,而不是將獎學金退還給導師,更何況,獎學金係由D大學向上訴人支付,且每月的獎學金不止澳門幣8000元,上訴人的行為完全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同時,其在將涉案款項交予B教授時有否附上其他書信文件,亦不足以成為其行為具有合理性、合法性的佐證;其次,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亦表示,其從始至終都沒有向B教授提交過任何開題報告,連題目都沒有。證人B於審判聽證中表示,直至2023年2月或3月與上訴人討論開題報告,而上訴人提交的開題都是網上發表過的文章。本院認為,上訴人的治學態度及學術能力由此可見一斑,在此情況下,即使其欲獲得導師更多更具體的指導,亦應以其他的正常形式作出努力,而透過給導師紅包的方式希望獲得更多的指導,既違反學術倫理,更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故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相關解釋明顯不能成立,其主張不足以採信。
相反地,卷宗中的直接證據恰能充分證實上訴人的行為目的,即:上訴人與其母親的對話記錄(卷宗第267頁至第271頁)。其中,雖然雙方均未使用“行賄”或“賄賂”的表述方式(現實中,不正當利益的輸送者亦不會直接使用該等表述),但究其內容,均是探討向B教授送予金錢的方法、金額是否足夠等,足以反映出其等的行賄意圖。
在審判聽證中宣讀的載於卷宗第181頁上訴人於檢察院的聲明內容,亦可對於上訴人的行賄意圖提供佐證(“直至2023年4月,B都沒有給出任何對嫌犯博士論文選題具指導性的意見,亦未指導過博士論文,這使得嫌犯在內心確信B在通過此方式向其索取賄賂”)。
此外,上訴人先前曾向B教授送贈現金禮券而被B教授明確拒絕,作為法學博士課程的在讀生,上訴人亦應知悉B教授具有公務員的身份,其有關行為將可能構成違法行為。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明知B教授是D大學教授且具公務員身份、仍給予B教授不應收取之財產利益,企圖令B教授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而降低對上訴人的學習要求及標準,從而使其通過有關論文評審並順利畢業,上訴人之行為符合「行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所審查的證據後,根據常理以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作出相關符合被控告的犯罪事實,其間,未見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規則的情形,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並認定相關事實,尤其是將其與其母親的聯絡對話斷章取義,僅強調其中的隻言片語,藉以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意圖否定原審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之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只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裁判而開釋上訴人,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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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錯誤適用法律”
上訴人認為,案中證據僅能證明其行為意圖僅為希望獲得B教授更多的指導,屬於不違背職務上義務的行為,原審法院錯誤適用法律,請求依據《刑法典》第339條第2款之規定改判較輕的行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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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本院裁定,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明顯錯誤。案中事實與證據充分證實上訴人向B教授提供金錢利益,企圖令B教授在違背正常審核準則的前提下降低對上訴人的開題報告的要求而使上訴人的博士論文開題報告能順利通過。
證人B教授作為D大學的教授及法學院副院長,具有公務員的身份,同時,作為法學院博士生課程的指導教授,依照專業標準考評在讀生的資格、開題報告以及論文答辯,屬其職務上之義務的行為。上訴人向證人B教授給予不正當利益,企圖令B教授違背正常的審核準則、降低對相關開題報告的要求而使上訴人的博士論文開題報告獲得通過並順利畢業,明顯違背證人B教授作為公務員而應遵守的職務上之義務。
故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一項「行賄罪」,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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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為不超過四個月徒刑並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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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刑罰具體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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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1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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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一項「行賄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原審法院考慮到案中所有情節,尤其是犯罪性質及上訴人未坦白認罪,認為對上訴人科處罰金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結合案中具體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犯罪動機、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考慮到現時澳門與本案相類似的犯罪猖獗,判處上訴人六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緩期二年執行。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的相關量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要求,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尤其是刑罰幅度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故此,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基於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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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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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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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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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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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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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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