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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7/02/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76/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02-24-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2月10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35至第38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6至第62頁背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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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入獄至今約一年八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
  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為賺取金錢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兌換貨幣為由,待被害人成功轉賬後將「練功券」交給被害人,令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33,650元。
  被判刑人在庭審否認被指控的主觀事實,辯稱自己不知道其所交付的鈔票為「練功券」。被判刑人特意從內地入境澳門從事不法活動,顯示犯罪被判刑人的不法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非常薄弱。
  對於此類型的經濟性質犯罪,倘被判刑人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這樣至少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的意義的。然而,被判刑人仍未繳交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卷宗中未有任何資料顯示其支付任何賠償。在是次假釋聲請中表示在重返社會後將會努力工作並賠償被害人一切的損失,然而內容十分空泛並沒有實質的規劃,法庭未能看出被判刑人欲彌補過錯的決心。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涉案金額大,犯罪故意程度高,因此特別預防亦相應高。僅憑被判刑人現時的表現,並不足以證明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在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仍需對其進一步觀察。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必須指出的是,近來不法分子利用「練功券」來進行詐騙的犯罪活動在本澳頻頻發生,對澳門的治安及社會安全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故此,須謹慎考量本案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與他人合謀以練功券從被害人處騙取巨額金錢後,到現時未有作出任何賠償。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即使在未有賠償的情況下尚可以獲得提早釋放,甚至會錯誤地選擇犧牲自由以換取金錢。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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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6頁至第62頁。就上訴之理據,上訴人提出下列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1.本上訴針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4年12月10日作出的,載於題述卷宗第35頁至第38頁的批示,該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上訴人在給予被上訴批示充份的尊重下,不能予以認同。
  3.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特別預防效果,以及未有確切衡量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正向演變對一般預防的抵銷程度。
  4.被上訴批示確認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形式要件。
  5.但對於實質要件,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6.在特別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指出以上訴人現階段的表現未能使之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犯罪。
  7.誠然,原審法院是過於衡量上訴人既判案的犯罪情節及犯罪時的人格,而忽略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優良演變成果。
  8.上訴人認為,在判定假釋時不應再過度評價上訴人的犯罪情節或當時的生活方式,否則,就是對上訴人作行再度審判。
  9.立法者設定刑罰及服刑的目的是教育。(《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
  10.上訴人透過懲教管理局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教育輔導制度,獲得輔導與支援,使其認真面對過錯及反省,修正生活時間表及生活方式,認真計劃未來,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活出積極的人生。
  11.上訴人呈交予原審法院的信函中,真誠表達其在服刑期間思想上及價值觀的改變,包括內心的悔疚、認清曾犯的過錯、承諾在往後的人生奉公守法、努力工作照顧家人、做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而且計劃分期支付賠償金及訴訟費用(上訴人曾主動向法庭申請利用職訓津貼分期支付有關費用,惜被駁回)。
  12.根據卷宗內的資料,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獲評為「信任類」及「良」的總評價,且積極參與職業培訓工作。」
  13.上訴人在接受教改的過程中,確實顯示其人格呈現大幅度正面的演變。
  14.而且,上訴人的演變值,屬可預測的期待。(《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15.從載於卷宗內的社工技術員報告、獄長意見均獲得正面的認同,故建議批准其假釋聲請。
  16.經過服刑期間的教改及家人的支持下,人格漸趨成熟及負責任。
  17.上訴人申請假釋的重要原因是冀望返回家鄉照顧年邁的父母及未成年女兒,並按計劃重新腳踏實地工作,肩負照顧家庭的責任。
  18.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似乎有正向發展的趨勢,但對於其獲釋後能否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利益仍然存有疑問。
  19.事實上,上訴人正是需要透過假釋,在提前獲得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其過渡期,重回社會現實生活,方能釋除上述的疑問,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20.正如尊敬的 中級法院於第67/2023號合議庭裁判的精闢見解指出:“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1.故此,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
  22.關於被上訴批示指出一般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認為倘提前釋放上訴人,將對潛在犯罪者傳遞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並動搖社會成員對法治的信心。
  23.但是,法律並沒有規定觸犯何種罪行或嚴重程度而不可獲假釋。
  24.倘若過於著重一般要件的罪行惡性,而忽視被判刑人於服刑期間的滿足特別要件規定所帶出的教育效果,會令社會大眾產生錯覺—“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中級法院於第67/2023號的合議庭裁判)
  25.況且,上訴人認為不是以服刑的長短來判斷可否抵銷服刑人曾犯罪所產生對社會的惡害,而是以上訴人於服刑期間能達致正面的演變——即上訴人服刑期間人格的積極演變程度,能抵銷社會大眾該罪行的消極作用。(中級法院前院長賴健雄老師的見解)
  26.值得重申之,倘社會大眾有機會對上訴人的正向人格演變進行了解時,相信皆可得出正面的回應。
  27.上訴人在獲得假釋的情況下,對於其他服刑人士,以至社會大眾面對服刑人士社會重返的期盼方面,將會產生積極正面的鼓勵作用,更能達致刑罰的最終目的。(《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
  28.故此,上訴人已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以及同一條文b項的一般預防,應獲得給予假釋的機會。
  29.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透過假釋制度,提前重回現實生活中,藉此證明其能奉公守法,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努力通過考驗。
  30.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因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關於假釋的法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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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判處本上訴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6頁至第67頁。
  1.囚犯A就刑事起訴法庭作出之否決其假釋請求之裁決所作的上訴,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罪行的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服刑期間之行為表現等因素。
  3.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應批准假釋。
  4.假釋須顧及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5.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法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全面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6.因此,本假釋程序中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否決假釋的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囚犯A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否決假釋之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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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詳見卷宗第74至第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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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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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3年12月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3-015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另須(與倘有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33,650元(折合為澳門幣156,985.29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有關判決於2023年12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A於2023年4月7日被拘留,自翌日起被移送澳門監獄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並於判決確定開始服刑至今。其刑期將於2025年10月7日屆滿,並於2024年12月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
  3. 上訴人仍未繳交賠償、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0頁至第32頁)。
  5. 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首次入獄。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見卷宗第8頁)。
  7. 上訴人現年32歲,中國廣西出生,未婚。父母親育有兩名兒子,上訴人為幼子。上訴人曾於2010年與一名女子同居,育有一名女兒,現已十三歲,跟隨祖父母生活,同居女友已離家多年且已沒有聯繫和見面,整體而言與家人關係良好。
  8. 上訴人表示六歲入學,升上中學後,因為家庭經濟困難而沒有繼續學業,故其在年約十四歲時便選擇退學,開始踏足社會。離開校園後,上訴人到地盤做散工,由於收入有限,會兼職保安員增加收入。
  9. 自上訴人入獄以來,父母因年紀、健康等問題,未有前來探望,由上訴人定期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以保持與家人之間的聯繫。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而是於2024年2月初開始接受樓層清潔職業培訓至今。
  11.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家鄉,與家人一起居住。打算出獄後到電子廠或啤機廠打工,因其在這些方面有工作經驗,所以相信出獄後的生活不會有問題。
  12.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以聲明書方式發表了意見,上訴人表示其初次來澳,因誤交損友,觸犯澳門法律,鑄成大錯,經過在監獄服刑期間反思自身錯誤,其已深刻明白到「君子愛財,取之有道」的道理,不應該為了一時快錢而去傷害他人,其要以自己的能力一步一步經營才有踏實的基礎,這才是作為社會一份子應有的責任。同時,打算將在獄中參與樓層職業培訓所得的津貼以分期方式支付訴訟相關費用,希望獲釋後找份好工作,積極工作,贍養父母及女兒,把受害者的賠償及訴訟相關費用還清,更會在將來以過來人的身份告誡身邊人,不要為了一時誘惑而作出違法及影響社會的事情,希望獲得法官批准假釋。(見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
  13.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監獄獄長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認為建議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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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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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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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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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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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現年33歲多,為初犯,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而是於2024年2月初開始接受樓層清潔職業培訓至今。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家鄉,與家人一起居住。目前沒有工作安排,其打算出獄後到電子廠或啤機廠打工,因其在這些方面有工作經驗。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尚可,而職業方面的支援不足。
  上訴人已服刑一年八個月時間,尚未支付訴訟費用及負擔,也沒有支付任何賠償金。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上訴人與他人合謀,作出與以“練功券”兌換錢幣進行詐騙的相同模式及性質的行為。上訴人負責攜帶“影視道具港幣鈔票”與被害人兌換貨幣,在被害人向上訴人指定的XX和銀行賬戶轉賬了人民幣之後,上訴人便將“影視道具鈔票”當作真鈔交予被害人,隨即匆匆離去。上訴人及其同伙的行為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因而被裁定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上訴人的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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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在獄中遵守獄規,參與職業培訓,行為表現為“良”,然而,遵守獄規是服刑人最基本的要求。此外,上訴人至今沒有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雖然其表示假釋後找份好工作,積極工作,賠償受害人的損失,但卻沒有任何具體且可行的規劃。上訴人的行動仍未能展現其勇於承擔責任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不足以展現出其已有真心且深刻的悔悟。
  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過往之行為表現、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人格演變情況,可見,上訴人的人格演變不足,不能讓法院相信其已有能力抵抗犯罪所帶來的金錢利益誘惑並遵紀守法地生活。原審法院認定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假釋之特別預防之要求,並無錯誤。
  另外,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後果嚴重,目前,該類及相似的詐騙行為猖獗,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需要高,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上訴人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假釋之一般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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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被上訴批示經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上訴人尚不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完全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責的過度衡量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及犯罪時的人格而忽略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人格優良演變成果的情況。此外,被上訴批示亦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變化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認為上訴人尚不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該決定並不存在側重一般預防而忽略特別預防的失衡情況。
因此,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被上訴決定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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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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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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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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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76/2025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