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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禁止駕駛附加刑
暫緩執行

摘 要
  禁止駕駛附加刑的適用,是以違法次數和嚴重程度作為衡量依據的。並且,對這些附加刑予以執行屬於“常規”決定,只有在出現“可接納的理由”時,才會“例外”考慮給予暫緩執行的安排。
  另外,《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至於“可接納的理由”是需由法院依據案件實際狀況,運用經驗法則和客觀標準將其具體化。
  上訴人僅在上訴狀中主張其為外賣員,但卻沒有提交任何客觀證據予以佐證,故不能證明其具有該身份,甚至不符合“可接納的理由”的前提。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20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1月1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201-PCT號卷宗內裁定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45條第2款及第1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鑒於涉嫌違反者已自願繳納罰金,故僅判處附加刑。作為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禁止涉嫌違反者駕駛,為期三個月(涉嫌違反者不具有可予考慮的緩刑理由)。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涉嫌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45條第2款及第1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判處之禁止駕駛附加刑三個月之判決表示尊重,並不作爭議。
2. 就有關禁止駕駛附加刑是否給予緩刑的問題上,上訴人希望尊敬的上級法院給予上訴人緩刑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機會,以便其維持生計及改過自新。
3. 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80條結合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法律解釋及適用錯誤”之瑕疵。
4.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5. 上訴人的職業為外賣員,自2023年起至今一直以兼職方式店鋪的送貨員,以輕型汽車方式配送外賣貨物,並以此維持生計。
6. 倘若實際執行禁止駕駛三個月之附加刑,上訴人便會失去唯一的維生經濟來源。
7. 上訴人的學歷為高中一年級,對於本澳的就業市場及勞動市場而言,上訴人成功尋找新工作的謀生方式明顯存有不確定性。
8. 加上本澳經濟增長放緩,就業市場處於不明朗的狀況,上訴人以其學歷及職業技能,可預見存有實際困難。
9. 另一方面,上訴人除本次輕微違反外,上訴人近十年並沒有觸犯其他任何的「輕微違反」。
10. 由此可見,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輕微違反」屬於一個偶然性的事件。
11. 現原審判決向上訴人科處禁止駕駛三個月之附加刑足以中斷上訴人的唯一維生途徑。
12. 上訴人懇請中級法院各尊敬的法官閣下給予其一次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的寶貴機會,上訴人定會以更嚴謹及自律的方式駕駛車輛。
13. 綜合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的理由,廢止原審判決中針對上訴人實際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三個月的決定,改判給予上訴人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三個月之附加刑暫緩執行為期六個月,並在認為屬適宜及適當時,施加不影響上訴人因職業需要而駕駛車輛之相應的緩刑義務及行為規則,最後請求作出公正裁決!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原審判決,並作出如下裁定:
➢ 請求基於原審裁判沾有法律解釋及適用錯誤之瑕疵,廢止原審判決,改判給予上訴人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三個月之附加刑暫緩執行為期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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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缺乏合理性和理據,應予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2至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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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2至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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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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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經公開審理,查明本卷宗第2頁,治安警察局交通廳第N001031/2024號通知書中所載的事實屬實,並證實:
1. 2024年9月17日,約18時34分,涉嫌違反者A駕駛車牌編號MP-51-XX的輕型汽車,在澳門西灣大橋燈柱編號:773B06行駛時,突然向後倒車而引致交通意外。
2. 涉嫌違反者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3. 涉嫌違反者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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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還查明:
1. 涉嫌違反者已自願繳納本案的罰金。
2. 卷宗第4頁載有涉嫌違反者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涉嫌違反者除本案外,沒有觸犯其他的「輕微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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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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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沒有給予其附加刑之緩刑,原審判決占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80條結合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法律解釋及適用錯誤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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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原審裁決之判刑部份:作為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對涉嫌違反者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三個月(涉嫌違反者不具有可予考慮的緩刑理由)。
  本案中,上訴人A僅在上訴狀中主張其職業為外賣員,自2023年起至今一直以兼職方式店鋪的送貨員,以輕型汽車方式配送外賣貨物,並以此維持生計。然而,上訴書沒有說明上訴人工作地點、店鋪/公司名稱、上班時間,整個卷宗內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職業證明作為佐證。
  經翻查卷宗之資料,於第一審法院之審判聽證中,上訴人沒有親身出庭,也沒自聘辯護人,法庭委派了一名實習律師替其辯護出席庭審聽證。上訴人因缺席庭審聽證,裁判書中所涉的身份證資料,乃依據其此前填寫的個人資料而來,當中未顯示其職業資訊。
  此外,卷宗第5頁,於2024年9月17日由違例者填寫簽署的身份資料聲明書,職業欄目填寫為「沒有」,即申報為沒有工作。
  綜合來說,上訴人主張其在2023年開始以兼職方式任配送外賣貨物的外賣員。然而,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可予以證實此點事實,繼而上訴法庭不能視其為外賣員及需要駕車運送外賣之事實,亦無從預測倘若實際執行禁止駕駛三個月之附加刑,上訴人便會失去唯一的維生經濟來源之可能性。
  本上訴法院,上訴人在卷宗內並無任何證據和資料予以支持其主張,在原審庭審中亦未曾作出審查,屬於未能獲得證明之新事實,在上訴程序中更不能接納和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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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看看暫緩執行附加刑之規定。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暫緩執行處罰),規定如下: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二、如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應與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
三、如在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則廢止吊銷駕駛執照的暫緩執行。
四、吊銷駕駛執照的暫緩執行按上款的規定一經廢止,駕駛執照即告吊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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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中級法院針對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的“可接納理由”之司法見解(參見中級法院第157/2011、272/2011、894/2021、146/2013、603/2013、503/2014、200/2016及589/2021號裁判):“不難看出,禁止駕駛是逃避責任罪所規定的一個附加刑性質的處罰;而吊銷駕駛執照則是對累犯可科處的違法行為所規定的一個附加刑性質的處罰。是否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方面,本澳衆多的司法判例均認為,當存在那些涉及到行為人的生計或生活的重要理由時可由法官因應具體情況考慮是否視之為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的“可接納理由”。相關的理由必須為重要的,使得被判刑人一旦不獲緩刑的機會,將對其維生造成嚴重影響,又或其生活變得非常困難,而非一般的理由。”
  事實上,以司機作為職業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情況只是一個考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法律沒有強制規定在對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者判處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時,必須同時給予暫緩執行的准許。
  本案中,根據已獲審理查明之事實,上訴人於案發日駕駛涉案輕型汽車MP-51-XX在澳門西灣大橋燈柱編號773B06行駛時,突然向後倒車而引發交通意外。任何道路使用者都必然清楚知道維護交通安全和道路使用者的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性,但上訴人卻沒有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仍然作出所被控訴的事實。
  正如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指出:不可否認,原審法院依法對其科處禁止駕駛的處罰,對於上訴人的日常出行可能有一定的影響,但從卷宗資料中,我們並看不到該禁止將對上訴人的家庭、生活帶來嚴重的影響;何況,我們必須指出,上訴人是基於實施了案中的輕微違反行為才被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禁止駕駛,儘管相關附加刑處罰為其會帶來不便,但有關後果應該由上訴人本人承擔。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判斷上訴人不具有可予考慮的緩刑理由,繼而依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一項禁止駕駛之附加刑三個月,並予以實際執行,該決定是完全正確的。
  上訴人既然不符合禁止駕駛的緩刑條件,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實際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決定,是完全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
  很顯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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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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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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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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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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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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