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67/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2月2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 詐騙罪 犯罪故意
- 緩刑
摘 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抑或保持沉默)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2.《刑法典》第13條的規定對犯罪故意作出了規定。根據該法條規定,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具備「對事實不法性的認知」以及仍然「實現或接受相關事實發生之意欲」。
本案如何判定上訴人是否具有實施「詐騙罪」的犯罪故意,須基於查明的客觀事實,尤其,上訴人是否虛構事實,藉此斂收財物並據為己有,從整個案件的總體情況來判斷。
根據案件所查明的事實,從整個案件的總體情況,明顯上訴人具備虛構為被害人及其親友介紹工作,以收取辦證費之名義騙取金錢之主觀故意。
3.緩刑是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個機制,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緩刑的實質要件,以實現刑罰的目的為依據,即給予緩刑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須兼顧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之期許。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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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67/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5年2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3-009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3月15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另外,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B賠償人民幣16,800元及須向被害人C賠償人民幣13,200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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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75頁至第383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I.尊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於2024年3月15日就第CR1-23-009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作出的合議庭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當中裁定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 211 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欺罪」,每項對上訴人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後對上訴人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II.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不服,認為該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及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了《刑法典》第12、40、48、49、64、65及211條的規定,故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III.在本案中,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經過庭審,嫌犯否認控罪,辯稱是次招工消息是來自其朋友D,其將兩名被害人交來的證件和金錢交予D,其後D斷絕與其聯絡,D至今沒有歸還相關證件和現金。 然而,嫌犯未能提供任何資料以助證其說法,而且,兩名被害人均指出嫌犯從未提及其只是本次招工的代表,辦理來澳工作證件之事是由他人負責,C更表示嫌犯稱是其自己承包的工程。由此可見,嫌犯純粹砌詞狡辯,意圖推卸責任予一名其虛構之人。結合警方的調查結果,尤其兩名被害人與嫌犯的相關微信對話內容及被害人的轉帳記錄,本院相信兩名被害人所言屬實,並認為現已具備充分證據以印證嫌犯實施了被控的重要犯罪事實。(…)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為不當得利,雖明知其不具介紹工作的能力,但明知不可仍向被害人B及被害人C訛稱其為XX工程公司地盤包工判頭,可介紹工作給兩名被害人及他們的親友,在取得兩名被害人信任後,嫌犯以辦證為由收取了被害人B人民幣16,800元及收取了被害人C人民幣13,200元,但嫌犯沒有為兩名被害人及其親友介紹工作並將上述款項據為己有,導致兩名被害人損失了上述金錢。(…)”;
IV.然而,在尊重原審法院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對真相事實並沒有砌詞狡辯,故不認同原審法院得出該結論的心證;
V.首先,上訴人認為,其已在審判聽證上解釋了其因丟失了原來載有與D對話記錄的手機,故無法提供任何有關D的資料;
VI.其次,根據本案兩名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上的證言,尤其兩名被害人表示其均透過親友認識了上訴人,並分別在澳門十六浦附近的工程及離島醫院工程中為上訴人工作,上訴人當時在該些工程中的身份為建築工程項目的包工,可得出上訴人的身份確實為地盤包工判頭,其後來向兩名被害人表示需要工人在澳門慕拉士大馬路建築地盤工作;
VII.再者,根據證人XXX,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之東主,在審判聽證上的證言,XX工程公司常與XX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合作,而XX建築置業有限公司會把某些相關工程項目判給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故此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亦常有XX工程公司的地盤工程項目;證人稱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也會把接收來的項目再分判給其他公司或個人實體,而該些實體亦會再把項目分判給其他人,故此,證人知道其公司的工程項目會存在“判下判”的情況;而且,證人稱甚少到相關的建築地盤視察,但曾看見過上訴人;
VIII.本案被害人C為上訴人工作的地點 - 離島醫院,該工程的承建商為XX工程有限公司(參閱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建設局網頁上所載資料),而本澳慕拉士大馬路公共房屋建造工程的承建商為XX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參閱澳門公共建設局網頁上所載資料);
IX.故此,當被害人C為上訴人於離島醫院工作時,上訴人的身份確實是XX工程公司的地盤包工判頭;
X.而即使本澳慕拉士大馬路公共房屋建造工程的承建商為XX建築置業有限公司,也不能排除XX工程有限公司有參與部份該建造工程的項目;
XI.故此,根據本案兩名被害人及證人XXX的證言;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判決上之經查明事實,尤其是原審法院對事實第2點及第3點中指的“嫌犯因急需款項,分別向兩名被害人訛稱其為XX工程公司地盤包工判頭”及“嫌犯並非XX工程公司地盤包工判頭或員工”的認定,該認定同時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
XII.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其從沒有以詭計或訛稱自己身份使兩名被害人產生錯誤或受騙,同時,透過本案卷宗內的資料可見,尤其是上訴人與兩名被害人的手機對話記錄,上訴人確實曾為兩名被害人協助處理相關的外僱申請手續,但當上訴人與兩名被害人作出協議時,並沒有提及其能保證有關申請能成功,上訴人認為其與兩名被害人之間達成的協議應屬《民法典》第1080 條所規定的提供勞務合同,上訴人從沒有承諾收取有關款項即保證相關外僱申請必然成功,而事後上訴人也表示願意把款項退還予兩名被害人,正如被上訴判決上指上訴人願意賠償兩名被害人的損失;
XIII.通過上訴人與兩名被害人的手機對話記錄及上訴人的聲明可知,上訴人只因其個人身體問題,需長期住院,及資金週轉不靈而未能履行退還款項的義務,但上訴人並非不能履行有關義務,而是暫時未能履行義務,因此,這僅屬於《民法典》第793條及續後各條所規定的“債務人之遲延”;
XIV.故此,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原審法院透過上述本案證據得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的結論超出了自由心證的範圍,且上述法院在審查證據的過程中,沒有對犯罪事實存有真偽的懷疑時作出合理的推斷及認定,對上訴人存有主觀犯罪意圖的認定純粹出於主觀猜測,欠缺確鑿無疑的證據支持;
XV.《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的「詐欺罪」在成罪的主觀要件及行為人的犯案手段上,作出了特別的規定:即行為人有意圖不正當得利,以及在作出有關行為時使用“詭計”使人産生錯誤;
XVI.如前所述,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其在相關提供勞務協議中並未曾作出與協議不同的行為或訛傳任何事實,上訴人亦確實提供了協議所述的勞務,協助本案兩名被害人處理外僱申請的手續;
XVIII.“債務人之遲延”或“債務人之不履行”並不能視為詐騙;
XVIII.故此,上訴人認為,由於上訴人缺乏法律規定「詐欺罪」的法定主觀要件,以及缺乏「詐欺罪」中特別規定的成罪要件“使用詭計”,被上訴判決沒有正確適用《刑法典》第12條及第211條的規定,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及“疑罪從無原則”,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應予廢止被上訴判決及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XIX.倘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接受上訴人的上述理據,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亦應考慮《刑法典》第 48條至第 54條的規定;
XX.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上訴人之徒刑是否給予暫緩執行的決定上,除了考慮上訴人於緩刑期內是否有再犯相同罪行外,應同樣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
XXI.上訴人僅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
XXII.根據案卷資料顯示,上訴人長期有身體疾病的問題,如心臟疾病等,長期需前往醫院接受治療,甚至需留院進行醫學手術,上訴人需要大量時間處理其身體狀況;
XXIII.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的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即該目的兼具兩方面的利益,除了要考慮到一般預防的功能外,亦應考慮特定預防方面,尤其是積極的特別預防,使其改過及不再作出犯罪;
XXIV.且《刑法典》第64 條所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XXV.在給予原審法院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應對上訴人須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並非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
XXVI.《刑法典》第49條指的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同樣能使上訴人反省及使其學會如何重新融入社會,尤其遵守如何使其重新納入社會之行為規則;
XXVII.且針對上訴人的情況,上訴人認為尊敬的法院同時能根據《刑法典》第50條的規定,命令上訴人在適當機構接受醫治或康復;
XXVIII.故此,在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要件的情況下,想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給予上訴人緩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9條的規定,對上訴人規定履行一定的緩刑義務,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
上訴人基於以上依據、事實理由及法律規定,請求上訴法院接納本上訴的所有理由,並裁定其所主張之以下上訴理由成立:
1.請求裁定被上訴判決沒有正確適用《刑法典》第12條及第211條的規定,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及“疑罪從無原則”及,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應予廢止被上訴判決,並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2.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接受上述理據,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對上訴人規定履行一定的緩刑義務,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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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02頁至第409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經分析原審法院合議庭判決書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事實及證據,檢察院對上訴人之上訴及理由不表贊同。
一、 關於是否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透過本案證據得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的結論超出了自由心證的範圍,且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的過程中,没有對犯罪事實存有真偽的懷疑時作出合理的推斷及認定,對上訴人存有主觀犯罪意圖的認定純粹出於主觀猜測,欠缺確鑿無疑的證據支持。故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没有正確適用《刑法典》第12條及第211條的規定,同時亦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及“疑罪從無原則”,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瑕疵。對此檢察院不予認同。
2. 首先,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雖然否認控罪,但對客觀事實方面的指控是基本承認的,只是在主觀罪過方面有所辯解,辯稱有關“XX工程”公司招工之消息是來自內地男子“D",其將兩名被害人交來的證件和金錢皆交予“D",其後“D"斷絕與其聯絡。上訴人言下之意是,其没有欺騙兩名被害人,而是上訴人本人及兩名被害人皆被一名內地男子“D"欺騙了。
3. 檢察院認為,以上辯解顯然違反一般常理和經驗。首先,倘若“D"真有其人及果真收取了其轉交的證件和金錢,在被本案兩名被害人多次追問辦證結果時,按常理上訴人早就應該向兩名被害人作出說明及協助兩名被害人一同報警求助,而不應該以不同理由及借口不斷拖延。
4. 再者,上訴人作為一名工程“判頭",定必珍惜與工程公司人員或合作伙伴的關係,若然“D"真有其人,上訴人不可能無法提供該人的正確聯絡方式、電話及“微信”等資料。
5. 事實上,在本案的偵查階段,上訴人曾向司警人員聲稱“D"的聯絡電話為XXX,然而負責調查的司警XXX在庭審聽證中表示,其曾多次致電上訴人所提供的上述中國內地聯絡電話號碼,但一直無法聯繫。正如該司警證人所言,倘“D"真實存在,同時亦收取了涉案金錢,上訴人便不可能只提供一個中國內地聯絡電話,而提供不了其它聯絡方法及收款單據以佐證“D"的真實存在,尤其是現今的中國內地居民普遍使用“微信”作為通訊工具,但上訴人卻一概不能提供,這明顯違反常理。
6. 此外,兩名被害人B及C在庭審聽證中亦指出,上訴人從未提及自己只是招工的代表,也未提及“D"這個人物,而是聲稱自己為“XX工程公司”地盤的包工“判頭”,需要十多人在慕拉士大馬路“舊發電廠"建築地盤任職室內裝修,日薪澳門幣600元,游說兩名被害人介紹內地親友來澳工作,每名工人的辦證費用為人民幣1,200元。
7. 雖然上訴人為逃避偵查,在其手提電話被扣押前預先刪除了其手提電話中與兩名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記錄(參見卷宗第109至113頁),但從被害人C所提供的“微信”記錄(參見卷宗第59至93頁)可見,上訴人於2022年8月21日至22日期間向被害人C表示:“我要十幾人在慕拉士地盤做工”、“辦證費和勞務費我們自理”、“安排人員不用面試”、“工作時間有兩年、簽證一年一簽”、“工程自己的,要找好一點的師父",等等(參見卷宗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
8. 檢察院認為,結合以上“微信”內容及兩名被害人在庭審聽證中所作的證言,基本上可以認定所謂的“D"應該是上訴人為了推卸責任而杜造出來的一個虛擬人物,或者退一步說,即使有這個人物存在,也不能證明上訴人没有罪責,只能證明上訴人與“D"是共謀犯案。
9. 本案另一關鍵問題是,“XX工程公司"是否承接了澳門慕拉士大馬路“舊發電廠"建築地盤之工程。
10. 根據“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之東主XXX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證言可知,上述建築地盤的承建商為“XX建築工程”,該公司將有關地盤的泥水工程判給“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而“XX工程公司”則没有承接該建築地盤的任何工程,且地盤內用作展示具體參與工程公司名稱的告示牌亦未出現過“XX工程公司”。此外,該證人還指出,上訴人曾承接其公司所分判的其它工程項目的泥水工程,但其公司卻從未分判“舊發電廠"建築地盤之泥水工程予上訴人。
11. 結合本案兩名被害人的證言可知,兩名被害人正是因為之前在其它地盤曾經在上訴人手下做過幾日泥水工,而誤信上訴人此次亦能介紹他們及親友到“舊發電廠"地盤做裝修工作而受欺騙。
12. 檢察院認為,綜合庭審聽證及審查卷宗所得證據,包括上訴人所作的嫌犯聲明、卷宗內的“微信"聊天記錄及轉賬記錄,兩名被害人(B及C)、證人XXX及司警證人之證言,並結合一般經驗,已足以認定上訴人向兩名被害人訛稱其為“XX工程公司”地盤的包工判頭,可介紹兩名被害人及他們的親友到“舊發電廠"建築地盤任職室內裝修工程,並以辦證為由分別收取了被害人B人民幣16,800元及被害人C人民幣13,200元,使兩名被害人均遭受財產損失,上訴人之行為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的詐騙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有關事實之認定絕非原審法院合議庭的主觀猜測,而是有確鑿無疑的證據予以支持。
13.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欠缺理據,被上訴之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疑罪從無原則”。是故,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存有主觀犯罪意圖的認定方面亦没有違反《刑法典》第12條及第211條的規定,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之瑕疵。
二、關於是否應暫緩執行徒刑之問題
1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15.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因觸犯兩項詐騙罪而被判處1年徒刑(為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只是符合了法律所規定的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
16. 對上訴人是否給予緩刑,尚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即“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7. 也就是說,在具體個案中,在考慮是否給予上訴人緩刑時,不僅要考察和評估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尚需顧及刑罰的懲治功能及預防犯罪的功能,即尚需考慮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法定需要。
18. 從有關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可見,上訴人之前已兩次犯詐騙罪而被法院判處徒刑,且法院皆給予其緩刑的機會,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於2022年5月27日因實施詐騙行為而被第CR4-21-0287-PCC號卷宗判刑後的短短三個月內,再次於2022年7月至8月25日期間實施本案的詐騙行為,足以認定上訴人是一名屢禁不止的慣犯,給予緩刑根本不足以阻嚇其再次實施犯罪。
19. 因此,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判處上訴人1年徒刑,不予緩刑之判決没有違反《刑法典》第40、48、64及65條的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20.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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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供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28頁至第43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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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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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1. 2022年7月及8月,被害人B(微信帳號,暱稱:XXX,ID:XXX)及被害人C(微信帳號,暱稱:XXX,ID:XXX)在本澳十六浦附近酒店及離島醫院地盤進行裝修工程時認識嫌犯A(微信帳號,暱稱:XXX,ID:XXX)(第19至20、59頁及其背頁、95、109、110及112頁)。
2. 嫌犯因急需款項,分別向兩名被害人訛稱其為XX工程公司地盤包工判頭,需要十多人在慕拉士大馬路建築地盤(舊發電廠)任職室內裝修,日薪為澳門幣陸佰元(MOP$600),每月享有4天假期及公眾假期不用上班,每人需辦證費用為人民幣壹仟貳佰元(CNY$1,200),游說兩名被害人介紹他人來澳工作,如未能辦理來澳證件會退回款項,兩名被害人信以為真,均表示同意,與嫌犯交換微信及電話聯絡。
3. 事實上,嫌犯並非XX工程公司地盤包工判頭或員工,XX工程公司更沒有委托嫌犯招聘內地人士,嫌犯亦不具協助他人辦理澳門工作證及安排來澳工作的能力。
4. 8月7日晚上10時25及26分,被害人B在新口岸國際中心第十座門口將14名有意來澳工作的內地人士,包括XXX,各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等資料交予嫌犯,並經微信2次向嫌犯轉帳上述人士的辦證費用人民幣捌仟肆佰元(CNY$8,400),合共人民幣壹萬陸仟捌佰元(CNY$16,800)的辦證費用,嫌犯承諾同年8月底辦妥所有人手續,若不成功會退款(第22至23、118至120頁)。
5. 8月25日下午5時21分、8月27日晚上8時55分及9月2日晚上8時01分,被害人C將包括其在內的11名有意來澳工作的內地人士,包括XXX,各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等資料交予嫌犯,並經微信3次向嫌犯轉帳上述人士的辦證費用人民幣壹萬零捌佰元(CNY$10,800)、人民幣壹仟貳佰元(CNY$1,200)及人民幣壹仟貳佰元(CNY$1,200),合共人民幣壹萬叁仟貳佰元(CNY$13,200)的辦證費用,嫌犯先後向被害人C發出2張收據並承諾同年9月底辦妥所有人手續,若不成功會退款(第71、75背頁、76、81、108、114至117頁)。
6. 9月19日開始,嫌犯仍未為被害人B介紹的上述14名人士辧理轉職的工作證件,且一直以不同理由及借口推遲辦證日期,相關微信對話內容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35至41頁)。
7. 11月3日,被害人B在朋友口中得知嫌犯拖欠工人的薪金,懷疑受騙報警求助(第8至9頁)。
8. 被害人B承擔上述14名人士的損失,因此損失人民幣壹萬陸仟捌佰元(CNY$16,800)。
9. 11月11日,嫌犯仍未為被害人C介紹包括其在內的上述11名人士辧理轉職的工作證件,且一直以不同理由及借口推遲辦證日期,相關微信對話內容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91背頁至92背頁)。
10. 11月30日,被害人C在朋友口中得知嫌犯拖欠工人的薪金,懷疑受騙報警求助(第49至51頁)。
11. 被害人C承擔包括其在內的上述11名人士的損失,因此損失人民幣壹萬叁仟貳佰元(CNY$13,200)。
12.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其不具介紹工作的能力,但為取得金錢利益,訛稱其為XX工程公司地盤包工判頭,可介紹工作給被害人B及被害人C,以及兩名被害人的親友,取得兩名被害人信任,先後收取被害人B人民幣壹萬陸仟捌佰元(CNY$16,800)及被害人C人民幣壹萬叁仟貳佰元(CNY$13,200)作為辦證的費用,但至今未有為兩名被害人及其親友介紹工作,被害人B因此損失人民幣壹萬陸仟捌佰元(CNY$16,800),被害人C因此損失人民幣壹萬叁仟貳佰元(CNY$13,200)。
13.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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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嫌犯於2022年05月27日在第CR4-21-028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而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並附隨緩刑條件。
嫌犯於2023年06月13日在第CR2-23-0021-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二年;並與第CR4-21-0287-PCC號卷宗內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並附隨緩刑條件。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為裝修包工頭,月入澳門幣20,000元至30,000元。
無需供養任何人。
- 學歷為初中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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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嫌犯急需款項購買材料以便繼續承接其他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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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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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錯誤適用法律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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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其具備「詐騙罪」的犯罪主觀故意、“使用施計”之要件,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及“疑罪從無原則”,因而,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應予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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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2
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3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抑或保持沉默)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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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詐騙犯罪,聲稱其將兩名被害人交來的相關證件和金錢交予了D,其後,D斷絕了與上訴人的聯絡,且至今沒有歸還相關的證件和金錢,上訴人並不具有實施詐騙的意圖,也未向兩名被害人使用詭計。
縱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難看到,上訴人是認為原審法院應該採信其聲明並認定真正處理兩名被害人申請手續及收取兩名被害人交付的證件和款項之人為D,而非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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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被上訴判決以及卷宗中的證據和資料,我們看到:
對於上訴人指稱的涉案人D,上訴人無法提供任何確實的證據予以證明,包括涉案人D出具的收據、聯絡方式或電話及“微信”資料,甚至,於偵查階段,警方按照上訴人提供的手機號碼亦無法與D取得聯繫;
手機被扣押之前,上訴人刪除了其手機中的其與兩名被害人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卷宗第109頁至第113頁);
上訴人在與被害人B的微信聊天中,以各種不同理由推遲辦證日期,卻從未提及涉及D的內容(卷宗第35頁至第41頁);
上訴人在與被害人C的微信聊天中,以各種藉口推遲辦證日期,亦從未提及涉及D的內容(卷宗第91頁至第92頁);
兩名被害人於審判聽證中清晰一致地講述了案件經過以及各自的財產損失,稱上訴人從未提及是次招工是其代表他人收取相關證件和金錢,而是聲稱自己是“XX工程公司”地盤的包工判頭,需要招收工人。兩名被害人的手機中存有其等與上訴人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
證人XXX於審判聽證中聲明,其係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東主,其公司沒有下判工程予上訴人。
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的相關辯解缺乏客觀事實及證據予以佐證,且有違常理,不足以採信;相反地,兩名被害人的聲明、相關證人的證言以及案中的經過審查的書證等證據,足以使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詐騙犯罪。
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上訴人及兩名被害人所作的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庭審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出判斷,認定上訴人為不當得利,雖明知其不具介紹工作的能力,但明知不可仍向被害人B及被害人C訛稱其為XX工程公司地盤包工判頭,可介紹工作給兩名被害人及他們的親友,在取得兩名被害人信任後,以辦證為由收取了被害人B人民幣16,800元及收取了被害人C人民幣13,200元,但沒有為兩名被害人及其親友介紹工作並將上述款項據為己有,導致兩名被害人損失了上述金錢,由此裁定上訴人作出了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之事實。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所審查的證據後,根據常理以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控告的犯罪事實,其間,未見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規則的情形,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及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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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適用錯誤 行為之法律定性
上訴人認為,本案缺乏法律規定的「詐騙罪」之犯罪主觀故意要件,以及缺乏「詐騙罪」的“使用施計”之要件,原審法院沒有正確適用《刑法典》第12條及第211條的規定,因此,被上訴判決沾染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應廢止相關決定,開釋上訴人被控告之犯罪。
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應該採信其聲明並認定涉案行為是D所為,上訴人只是從中幫助傳遞文件和款項。上訴人與兩名被害人之間的協議屬《民法典》提供勞務合同的民事關係,上訴人未能及時退款,是“債務人之延遲”或“債務人之不履行”而不能視為詐騙。
《刑法典》第12條規定,出於故意作出之事實,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出於過失作出之事實,方予處罰。
《刑法典》第13條的規定對犯罪故意作出了規定。根據該法條規定,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具備「對事實不法性的認知」以及仍然「實現或接受相關事實發生之意欲」。本案如何判定上訴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須基於查明的客觀事實,尤其,上訴人是否虛構事實,藉此斂收財物並據為己有,從整個案件的總體情況來判斷。
本案,並沒有證實上訴人所主張的其只是協助被害人向D傳遞文件和款項,而是證實,上訴人明知自己不具介紹工作的能力,也不是XX工程公司地盤的包工判頭,仍向被害人B及被害人C訛稱為有關地盤的包工判頭,可介紹工作給兩名被害人及他們的親友,在取得兩名被害人信任後,嫌犯以辦證為由收取了被害人B人民幣16,800元及收取了被害人C人民幣13,200元,但嫌犯沒有為兩名被害人及其親友介紹工作並將上述款項據為己有,導致兩名被害人損失了上述金錢。
根據案件所查明的事實,從整個案件的總體情況,明顯上訴人虛構為被害人及其親友介紹工作,以收取辦證費之名義騙取金錢。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量刑《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量刑詐騙罪,適用法律正確。
因此,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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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量刑
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8條至第54條的規定,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請求給予緩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9條的規定,規定其履行一定的緩刑義務,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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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也就是說,實質要件包括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簡言之,給予緩刑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在符合了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即:給予緩刑是否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須兼顧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之期許。
緩刑是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個機制,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當被判刑者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的情況下,法院可以裁定暫緩執行徒刑,尤為重要的前提是:法院能夠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作出有利的預測,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被判刑者能從判刑中汲取教訓,將來能透過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再次犯罪。
刑罰的暫緩執行是法律所規定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並以“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有良好的預測”為依據;因此,是基於相信被判刑者“在將來的生活中必定會遵守及符合法律的規定”,並以刑罰作威嚇,體現為一種鼓勵性的制度。然而,過多的包容則可能會縱容行為人,並會引致反效果。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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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徒刑。
上訴人符合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但是,獲得緩刑還需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
案中資料顯示,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否認控罪;上訴人具有犯罪記錄:於2022年05月27日在第CR4-21-028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而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並附隨緩刑條件;於2023年06月13日在第CR2-23-0021-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二年。與第CR4-21-0287-PCC號卷宗內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並附隨緩刑條件。本案之犯罪事實發生於上訴人於第CR4-21-0287-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詐騙罪」而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的緩刑期間內。
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上訴人於本案中沒有顯現悔意,且更未對過往的犯罪行為產生悔意並吸取教訓,沒有珍惜獲得的緩刑機會而改過自新,令法院對其所作的譴責以及監禁的威嚇沒有達到應有的成效,透過緩刑以便其以負責任方式重返社會的期望未能達成。故此,特別預防的需求極高。另一方面,就一般預防的要求而言,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詐騙罪」犯罪,對個人財產造成損害,對整個社會生活交往中的信任、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破壞。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質言之,本院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給予緩刑的實質要件。原審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給予上訴人緩期執行所判處的刑罰,適用法律正確。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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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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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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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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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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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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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4 1991年5月16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41004 (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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