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0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
日期:2025年2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連續犯、緩刑
摘 要
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二、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三、依照《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由於兩名上訴人所被判處之刑期已超過三年徒刑,明顯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0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
日期:2025年2月20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0月10日,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077-PCC號卷宗內裁定: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一被害人),各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二被害人),各判處二年一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三被害人),各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第四被害人),各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五被害人),各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第六被害人),各判處五個月徒刑;及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七被害人),各判處三個月徒刑。
上述七罪競合,各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另外,判處兩名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賠償予下列被害人:
須向第一被害人C賠償澳門幣348,539.31元;
須向第二被害人D賠償澳門幣37,168元;
須向第三被害人E賠償澳門幣96,239元;
須向第四被害人F賠償澳門幣153,500元;
須向第五被害人G賠償澳門幣156,620元。
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第一嫌犯A
1. 本上訴是基於上訴人於2024年10月10日被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判處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詐騙罪」,其中兩項獲特別減輕刑罰,七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5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之判決(以下簡稱為“被控的上訴判決”)而提起,上訴人認為有關的量刑明顯過重。
2. 上訴人於2021年7月起與其女友(即本案另一名嫌犯B)搬到珠海生活,因其女友患有精神疾病而沒有工作能力,沒有固定收入的上訴人需要承擔起兩人日常生活的支出,上訴人亦患上了糖尿病,需要定時服食藥物及覆診,有關病症亦增加了上訴人日常生活的開支。
3. 上訴人付出過若干努力去希望透過正常的途徑賺取金錢以改善與女友的生活,但可惜事與願違並最終錯誤地選擇了作出本案被指控的事實。雖然上訴人犯罪的動機並不足以正當化其行為,但亦懇請法院能將之視為有利的外在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項規定,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4. 被上訴判決第33頁(卷宗第1149頁)中指出: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嫌犯A於2023年09月28日在第CR3-23-0229-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而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緩刑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5,000元。該判決已轉為確定,由此可見,上訴人於本案中並認定為並非初犯,並未有考慮到行為人因初犯而應獲得之刑罰減輕的效果。
5. 但是,根據本案的控訴事實可以得知,本案始發於2021年年中,直至2023年9月5日上訴人被警方截獲為止,在整個犯罪行為當中,上訴人都沒有存在被判刑的紀錄,為此,上訴人在本案中應視為「初犯」,並因而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規定,在量刑上應視為行為人作出事實之前的有利情節而予以考慮。
6. 從卷宗第164至166頁、第431至432背頁及第550至551背頁之上訴人於司法警察局及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訊問筆錄中可以看到,上訴人自被警方截獲後,一直積極配合調查,對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7. 而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亦坦白承認控罪及表現出悔意,被上訴判決第34頁(卷宗第1149背頁)中指出: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表示後悔,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
8. 尤此可見,上訴人在犯罪後的良好行為是應《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規定視為行為人在作出行為後的有利情節在量刑方面予以考慮。
9. 另外,上訴人在庭審時亦作出聲明會透過工作收入償還各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倘若上訴人能獲法院批准暫緩執行刑罰,相信上訴人能夠更快賠償各被害人的損失。
10.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上訴人5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基於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科處合共不高於3年之徒刑並給予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事實及法律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針對量刑過重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上訴人5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基於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科處合共不高於3年之徒刑並給予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
第二嫌犯B
1. 在被上訴之裁判中,上訴人被裁定與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七項詐騙罪,七罪競合,各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在對不同法律見解表示絕對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其作出之詐騙行為應以連續犯論處,及其被判處的刑罰屬量刑過重,故提起本上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第40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
3. 連續犯的構成要件包括:被侵犯的法益相同或基本上一致;各次行為方式相同;各行為間時間及空間上有一定關連(但並不表示必然要相近);單一的故意(連續實施的行為存在全面或整體的故意);存在一外在且能誘發行為人再反複實施行為的因素;及該因素的存在導致行為人的罪過明顯減輕。
4. 本案僅涉及詐騙行為,被侵犯的法益均為財產性質法益。
5. 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作出詐騙行為的方式相同,均為假扮女性,然後向各被害人訛稱生病、墮胎、沒有工作、精神病、沒有錢交屋租、電腦壞等等不同理由,以索取金錢。
6. 各被害人被詐騙的期間為:詐騙第一被害人的期間為2021年中至2023年3月份;詐騙第二被害人的期間為2021年9月份至2023年1月份;詐騙第三被害人的期間為2023年6月份至2023年9月份;詐騙第四被害人的期間為2023年2月份至2023年7月份;詐騙第五被害人的期間為2022年10月份至2023年3月份;詐騙第六被害人的期間為2023年4月份至2023年7月份;詐騙第七被害人的期間為2023年5月份。可見,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是在同一期間或在緊接相連的期間向各被害人作出詐騙行為,各行為在時間上有關連。
7. 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在案發期間,在“SAY XX”、“SKXXX”及微信上以一名有意結識異性及朋友的女性此一“虛假身份”,物色詐騙對象繼而實施詐騙。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在案發期間一直使用的“虛假身份”,即一名有意結識異性及朋友的女性,與有意結識異性及朋友的各被害人“一拍即合”。
8. 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對各被害人實施詐騙的犯罪決意均源於“連續的同一思維模式”,即只是最初的詐騙犯罪決意的更新及延續。
9. 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在案發期間一直使用的“虛假身份”便利兩人一而再、再而三地連續實施詐騙。
10. 由於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在案發期間虛構不同理由向被害人索取金錢,要再以相同或類似理由向另一名被害人索取金錢屬“輕而易舉",這此情況下,兩人的罪過程度相應減低。
11. 因此,基於符合連續犯的構成要件,上訴人被裁定的七項詐騙行為應以連續犯論處,即僅應以七項詐騙行為中最嚴重的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12. 本案中,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在詐騙行為中的分工,是由第一嫌犯負責尋找詐騙對象、打字及編造詐騙對話,上訴人則負責語音對話。根據卷宗內與各被害人的對話截圖,當中的語音對話較少,絕大部份均為文字訊息。換言之,主導詐騙行為的人是第一嫌犯,而上訴人對詐騙行為的參與程度較低。
13. 上訴人患有雙相情緒病,上訴人父親胡應國作證時亦指出,上訴人因患病而不能長期和穩定地工作。上訴人因患病而不能長期和穩定地工作,在没有工作收入的情況下才與第一嫌犯合謀實施詐騙,故其罪過程度較低。
14. 上訴人没有犯罪前科,在審判聽證中完全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表示後悔及承諾以後不會再犯,並打算出獄後透過工作收入作出賠償,可見上訴人已真誠悔悟。
15. 綜上,被上訴之裁判並没有完全考慮上述情節,以致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過重。而按本案之情節,上訴人之刑罰理應低於第一嫌犯之刑罰。
16. 因此,基於量刑過重,應減輕上訴人的刑罰。
請求
綜上所述,現謹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書狀;及
(2) 基於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及
(3) 上訴人的詐騙行為改為以連續犯論處;及
(4) 因量刑過重,減輕上訴人的刑罰。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214至1219頁、第1220至1228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244至1246背頁)
*
本院接受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1年7月,第一嫌犯A,微信ID:XXX,暱稱“W”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第二嫌犯B,微信ID:XXX,暱稱“TW.”,兩人發展為情侶關係,在珠海同居(第225、229、232、465頁)。
2. 第二嫌犯B向第一嫌犯A透露曾透過網上社交軟件“SAY XX”認識第一被害人C,並以各種藉口成功向第一被害人C索取金錢,兩名嫌犯因沒有工作,見可藉此方法騙取他人款項生活,計劃透過社交軟件“SAY XX”、“SKXXX”或微信主動物色包括第一被害人C在內的單身男子,與各人發展網戀,主要以文字聊天為主,當對方要求語音對話時,由第二嫌犯B負責,當各人要求視頻聊天或相約見面,兩名嫌犯便會以各種藉口推搪,並向各人訛稱生病、墮胎、沒有工作、精神病、沒有錢交屋租、電腦壞等等理由索取金錢,以此過活。
3. 為此,兩名嫌犯開設多個配以女性頭像或性感照片的微信帳號,由第一嫌犯A註冊的至少包括微信ID:XXX,暱稱“L.£”、微信ID:XXX,暱稱“San”、微信ID:XXX,暱稱“Ling”、微信ID:XXX,暱稱“Ashe Chu”、微信ID:XXX,暱稱“Cecil”、微信ID:XXX,暱稱“W”、微信ID:XXX,暱稱“E”、微信ID:XXX,暱稱為一隻豬的圖案,由第二嫌犯B註冊的至少包括微信ID:XXX,暱稱“Janice Wu”,由兩名嫌犯註冊的至少包括、、微信ID:XXX,暱稱為一個嘴唇的圖案、微信ID:XXX,暱稱“S.K”;多個收款銀行帳戶,包括中國銀行澳門幣帳戶,賬號XXXX,戶名:B、中國銀行澳門幣帳戶,賬號XXXX,戶名:A,並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取金錢,包括中國銀行帳戶,賬號XXXX,戶名:H、中國銀行帳戶,賬號XXXX,戶名:I、中國銀行帳戶,賬號XXXX,戶名:J;以及由第一嫌犯A登記的收款MPAY帳號至少包括+853-6291XXXX、+853-6318XXXX、+853-6243XXXX、+853-6347XXXX、+853-6383XXXX,由第二嫌犯B登記的收款MPAY帳號至少包括+86-132860XXXXX、+853-6858XXXX、+853-6362XXXX、+86-1935858XXXX;收款支付寶帳號包括(B)XXXX@yahoo.com.hk、**甜(個人)、SK(A)853-6347XXXX及(*偉)個人(第223、465、509至514、587、868頁)。
4. 上述中國銀行帳戶,賬號XXXX,戶名:H,為第一嫌犯A的姑媽持有,當被害人存入金錢,第一嫌犯A便會以收取朋友錢為由,要求H提取現金(第155至159頁)。
5. 上述中國銀行帳戶,賬號XXXX,戶名:J,為從事貨幣兌換活動的人士J持有,由J太太K操作,兩名嫌犯利用該帳號收取各人款項,交J或K協助兌換成澳門幣或人民幣後,以MPAY帳號+853-6362XXXX或支付寶帳號XXX@qq.com等方式收取款項(第223、225至234頁)。
6. 上述中國銀行帳戶,賬號XXXX,戶名:I,為從事貨幣兌換活動的人士I持有,由I其丈夫O操作,兩名嫌犯利用該帳號收取各人款項,交I或O協助兌換成澳門幣或人民幣後,以微信ID:XXX,暱稱“TW.”及支付寶帳號+853-6362XXXX等方式收取款項(第746至768頁)。
第一被害人C部份:
2021年年中,兩名嫌犯以社交軟件“SAY XX”的 帳號結識第一被害人C,之後兩名嫌犯改以微信ID:XXX,暱稱“Janice Wu”,第一被害人C自定義暱稱“28700XXX”,主動添加第一被害人C的微信ID:XXX,暱稱“騙徒手法層出不窮慎防受騙…”,向第一被害人C訛稱為本澳女子“Janice Wu”,以“Janice Wu”的身份與第一被害人C聊天,並提供電話號碼6362XXXX予第一被害人C增加信任度(第18及19頁)。
7. 2021年7月24至2022年6月30日,兩名嫌犯以“Janice Wu”的身份以沒有工作、墮胎、生病等理由向第一被害人C借款,第一被害人C先後23次以其中國銀行的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X及港幣帳戶,帳號XXXXX轉帳到兩名嫌犯以“Janice Wu”的身份指定的中國銀行的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戶名:第二嫌犯B(第9、15、16、28頁及其背頁、31至35、38頁)。
8. 經扣減兩名嫌犯於2022年1月23日及7月13日存入的還款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及澳門幣伍仟元(MOP$5,000),第一被害人C合共向“Janice Wu”轉帳澳門幣肆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壹角玖分(MOP$40,775.19)(第28頁及其背頁、31至35、38頁)。
9. 2021年年底,兩名嫌犯以微信ID:XXX,暱稱“L.£”,第一被害人C自定義暱稱“至少12萬+5400+1500”,主動添加第一被害人C的微信ID:XXX,暱稱“騙徒手法層出不窮慎防受騙…”,向第一被害人C訛稱為本澳女子“L.£”,以“L.£”的身份與第一被害人C聊天,並提供電話號碼6858XXXX、6383XXXX及6318XXXX予第一被害人C增加信任度(第18及19頁)。
10. 2021年12月14至2022年6月2日,兩名嫌犯以“L.£”的身份以墮胎及精神病等理由向第一被害人C借款,第一被害人C先後44次以其中國銀行的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X、港幣帳戶,帳號XXXXX及外幣帳戶,帳號XXXXX轉帳到兩名嫌犯以“L.£”的身份指定的中國銀行的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戶名:A,經扣減兩名嫌犯於2022年1月22日及7月13日存入的還款,第一被害人C合共向“L.£”轉帳澳門幣拾萬零玖仟叁佰陸拾陸元伍角(MOP$109,366.5)(第9、13、14、28背頁、29頁及其背頁、33至35、38至42、44頁)。
11. 2021年年底,兩名嫌犯以微信ID: XXX,暱稱“San”,第一被害人C自定義暱稱“4500”,主動添加第一被害人C的微信,向第一被害人C訛稱為本澳女子“San”,以“San”的身份與第一被害人C聊天(第18及19頁)。
12. 2021年12月27至2022年1月26日,兩名嫌犯以“San”的身份以沒錢交屋租及電腦損壞等理由向第一被害人C借款,第一被害人C先後4次以其中國銀行的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X轉帳到兩名嫌犯以“San”的身份指定的中國銀行的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戶名:H,第一被害人C合共向“San”轉帳澳門幣伍仟伍佰元(MOP$5,500)(第9、16、17、29頁背頁、33至34、38頁)。
13. 2022年6月下旬,兩名嫌犯以微信ID:XXX,暱稱“Ling”,主動添加第一被害人C的微信,向第一被害人C訛稱為本澳女子“Ling”,以“Ling”的身份與第一被害人C聊天,並提供電話號碼6243XXXX予第一被害人C增加信任度(第18及19頁)。
14. 2022年6月27至2022年7月5日,兩名嫌犯以“Ling”的身份以刷單被騙等理由向第一被害人C借款,第一被害人C先後6次以其MPAY帳戶6655XXXX轉帳到兩名嫌犯以“Ling”的身份指定的MPAY帳戶6243XXXX,第一被害人C合共向“Ling”轉帳澳門幣貳仟陸佰伍拾元(MOP$2,650)(第13、14、17、19、113、433、456頁)。
15. 2022年7月7日,第一被害人C懷疑受騙,報警求助(第4頁)。
16. 2022年8月25日,兩名嫌犯以微信ID:XXX,暱稱“Ashe Chu”,主動添加第一被害人C的微信,向第一被害人C訛稱為本澳女子“Ashe Chu”,與“Janice Wu”為好友,以“Ashe Chu”的身份與第一被害人C聊天。
17. 2022年8月29至2022年9月2日,兩名嫌犯以“Ashe Chu”的身份以刷單被騙等理由向第一被害人C借款,第一被害人C先後11次以其中國銀行的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X、港幣帳戶,帳號XXXXX或其MPAY帳戶6655XXXX轉帳到兩名嫌犯以“Ashe Chu”的身份指定的中國銀行帳號,編號XXXX,戶名:J、中國銀行帳戶,賬號XXXX,戶名:I、中國銀行帳戶,賬號XXXX,戶名:B或MPAY帳戶132860XXXXX,第一被害人C合共向“Ashe Chu”轉帳澳門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伍角伍分(MOP$47,281.55)(第9、86及87、114頁)。
18. 2022年9月6至2023年8月8日,兩名嫌犯再以女子“Jessica”的身份透過社交軟件“SAY XX”結識第一被害人C,第一被害人先後39次以其中國銀行的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X、港幣帳戶,帳號XXXXX或其MPAY帳戶6655XXXX轉帳到兩名嫌犯以“Jessica”的身份指定的中國銀行帳號,賬號XXXX,戶名:第二嫌犯B、中國銀行的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戶名:A或MPAY帳戶132860XXXXX,第一被害人C合共向“Jessica”轉帳折合澳門幣拾叁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MOP$138,481)(第9、261至271頁)。
19. 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5月2日,兩名嫌犯以微信ID:XXX,暱稱為一個嘴唇的圖案,主動添加第一被害人C的微信ID:XXX,暱稱“Ivan”,以該身份向第一被害人C借款,第一被害人C先後4次以其中國銀行的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X、港幣帳戶,帳號XXXXX轉帳到兩名嫌犯以該身份指定的中國銀行的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戶名:A,第一被害人C合共向該身份轉帳澳門幣壹仟伍佰元(MOP$1,500) ,相關對話及轉帳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501至504頁)。
20. 2023年3月23日,兩名嫌犯以微信ID:XXX,暱稱“E”,主動添加第一被害人C的微信ID:XXX,暱稱“Ivan”,向第一被害人C訛稱為本澳女子“Eva”,欲以“Eva”的身份向第一被害人C索款,但被識破而不果,相關對話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464、496至500頁)。
21. 第一被害人C因此損失合共澳門幣叁拾肆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叁角壹分(MOP$348,539.31)(第19、28、29、34至44、69至79、82、86、87、113、114、176、179至208、261至271頁、515背頁)。
第二被害人D部份:
22. 2021年9月,兩名嫌犯以社交軟件“SAY XX”結識第二被害人D,向第二被害人D訛稱為本澳女子“L”,再轉以微信ID:XXX,暱稱為一個嘴唇的圖案與第二被害人D,微信ID:XXX,暱稱為保齡球樽的圖案,保持聯絡,之後與第二被害人D成為網上情侶,並提供電話號碼6318XXXX及6383XXXX予第二被害人D增加信任度(第505頁)。
23. 2021年12月11日至2022年12月期間,兩名嫌犯以“L”的身份以掉失錢包、無錢食飯及精神病治療費等理由向第二被害人D索款,第二被害人D先後以MPAY帳戶6300XXXX轉帳到兩名嫌犯以“L”的身份指定的MPAY帳戶6318XXXX及6383XXXX,相關對話及轉帳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285至291、506至508、433、455、461頁)。
24. 2022年12月,兩名嫌犯再次以社交軟件“SAY XX”帳號ID:XXX,暱稱“LC”結識第二被害人D ID:XXX,暱稱“Giggs”,向第二被害人D訛稱為本澳女子“阿瀅” ,以“阿瀅”的身份與第二被害人D成為網上情侶(第279、280頁)。
25. 2023年1月17日,兩名嫌犯以“阿瀅”表姐的身份,以微信ID:XXX,暱稱“S.K”主動添加第二被害人D(第280及281頁)。
26. 2023年1月17至1月19日,兩名嫌犯以“阿瀅”及“阿瀅”表姐的身份以“阿瀅”在鏡湖醫院需要醫療費為由向第二被害人D索款,第二被害人D先後以其MPAY帳號6300XXXX轉帳到兩名嫌犯以“阿瀅”表姐身份指定的MPAY帳號6858XXXX,相關對話及轉帳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279至291、444頁)。
27. 同年9月5日,警方在調查涉及第一被害人C被詐騙的案件時,揭發第二被害人D亦是其中一名被害人。
28. 第二被害人D因此損失合共澳門幣叁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MOP$37,168)(第724頁)。
第三被害人E部份:
29. 2023年6月,兩名嫌犯以社交軟件“SAY XX” 帳號ID:XXX,暱稱“Gina”結識第三被害人E,向第三被害人E訛稱為本澳女子“詩韻”,再轉以微信ID:XXX,暱稱為一隻豬的圖案與第三被害人E,微信ID:XXX,暱稱“學噲嶶笑”保持聯絡,之後與第三被害人E成為網上情侶,並提供電話號碼6347XXXX及6291XXXX予第三被害人E增加信任度(第329及330、464、481、486頁)。
30. 2023年6月4日至8月3日,兩名嫌犯以“詩韻”的身份以需要換證、需交精神科醫療費用、還款及生活所需向第三被害人E索款,第三被害人E18次以其中國銀行的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XXX、23次以其MPAY帳號6671XXXX、17次以其支付寶帳號XXXXXXX轉帳到兩名嫌犯以“詩韻”的身份指定的中國銀行的澳門幣帳戶,帳號XXXX,戶名:A、MPAY帳號6347XXXX、6291XXXX及支付寶帳號(B)XXXX@yahoo.com.hk、**甜(個人)、SK(A)853-6347XXXX及(*偉)個人,相關對話及轉帳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302至313、320至326、330至366背頁、433、457頁)。
31. 期間,兩名嫌犯著第三被害人E添加兩名嫌犯的另一微信ID:XXX,暱稱“Cecil”,假稱要向“Cecil”還款,最終“詩韻” 失去聯絡(第464背頁、490及491頁)。
32. “詩韻”失去聯絡的當天,兩名嫌犯以兩個微信ID:XXX及 XXX,暱稱“Jessica彤彤”主動添加第三被害人E,向第三被害人E訛稱為本澳女子“彤彤” ,以“彤彤”的身份與第三被害人E成為網上情侶,並提供電話號碼6658XXXX、+86-132860XXXXX及+86-1935858XXXX予第三被害人E增加信任度(第367頁)。
33. 2023年8月5至9月5日,兩名嫌犯以“彤彤”的身份以醫療費及生活費為由向第三被害人E索款,第三被害人E先後17次以其MPAY帳號6671XXXX、9次以支付寶帳號XXXXXXX轉帳到兩名嫌犯以“彤彤”身份指定的MPAY帳號6658XXXX、+86-132860XXXXX及+86-1935858XXXX,及支付寶帳號**香(個人),相關對話及轉帳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314至319、326至328、367至387、433、439、462及463頁、862背頁)。
34. 同年9月5日,警方在調查涉及第一被害人C被詐騙的案件時,揭發第三被害人E亦是其中一名被害人。
35. 第三被害人E因此合共損失澳門幣玖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MOP$96,239)(第589至682、724頁)。
第四被害人F部份:
36. 2023年2月,兩名嫌犯以社交軟件“SAY XX”暱稱“EVA”的 帳號結識第四被害人F,向第四被害人F訛稱為本澳女子“EVA”,以“EVA” 的身份與第四被害人F成為網友,並提供電話號碼+853-6291XXXX及+86-1935858XXXX予第四被害人F增加信任度。
37. 同年3月至7月,兩名嫌犯以“EVA”的身份以手術費、醫療費、生活費及交屋租為由向第四被害人F索款,第四被害人F先後多次以其MPAY帳號6650XXXX轉帳到兩名嫌犯以“EVA”身份指定的MPAY帳號+853-6291XXXX及+86-1935858XXXX,第四被害人F向“EVA”轉帳合共澳門幣拾伍萬叁仟伍佰元(MOP$153,500)(第178、389及390、433、446、462及463頁、579背頁、724頁)。
38. 同年9月5日,警方在調查涉及第一被害人C被詐騙的案件時,揭發第四被害人F亦是其中一名被害人。
39. 第四被害人F因此損失澳門幣拾伍萬叁仟伍佰元(MOP$153,500)(第724頁)。
第五被害人G部份:
40. 2022年10月,兩名嫌犯以社交軟件“SAY XX”暱稱“斯雅”的帳號結識第五被害人G,向第五被害人G訛稱為本澳女子“斯雅”,再轉以微信ID:XXX,暱稱“Cecil”,第五被害人G自定義暱稱“CC(hi-bear)斯雅Cega”與第五被害人G,微信ID:XXX,暱稱“Mike”保持聯絡,與第五被害人G成為網友,並提供電話號碼6347XXXX予第五被害人G增加信任度(第464、466頁)。
41. 同年10月22日至2023年3月8日,兩名嫌犯以“斯雅”的身份以掉失手機、醫療費及購買名牌手鐲為由向第五被害人G索款,第五被害人G先後11次以其MPAY帳號6665XXXX,合共澳門幣柒仟玖佰元(MOP$7,900)、27次以其中國銀行澳門幣帳戶,賬號XXXXXXX,戶名:G及中國銀行澳門幣帳戶,賬號XXXXXXX,戶名:XXX廣告設計製作,合共澳門幣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MOP$148,720),轉帳到兩名嫌犯以“斯雅”身份指定的MPAY帳號6347XXXX及中國銀行澳門幣帳戶,賬號XXXX,戶名:A,第五被害人G向“斯雅”轉帳合共澳門幣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元(MOP$156,620),相關對話及轉帳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399至411、433、457、458、464至480、724、860、862、863頁)。
42. 同年9月5日,警方在調查涉及第一被害人C被詐騙的案件時,揭發第五被害人G亦是其中一名被害人。
43. 第五被害人G因此損失澳門幣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元(MOP$156,620)。
第六被害人M部份:
44. 2023年4月,兩名嫌犯以社交軟件“SAY XX”的帳號結識第六被害人M,向第六被害人M訛稱為本澳女子,再轉以微信ID:XXX,暱稱為一個隻豬的圖案與第六被害人M,微信ID:XXX,暱稱“Aaron”保持聯絡,與第六被害人M成為網友,並提供電話號碼6291XXXX予第六被害人M增加信任度(第427及428頁)。
45. 同年5月至7月8日,兩名嫌犯以該名女子的身份以窮困而需要醫療費及生活費為由向第六被害人M索款,第六被害人M先後8次以其MPAY帳號6563XXXX轉帳到兩名嫌犯以該名女子身份指定的MPAY帳號6291XXXX,合共轉帳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相關對話及轉帳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415至427、433、446頁)。
46. 同年9月5日,警方在調查涉及第一被害人C被詐騙的案件時,揭發第六被害人M亦是其中一名被害人。
47. 第六被害人M因此損失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
第七被害人N部份:
48. 2023年5月31日,兩名嫌犯以社交軟件“SKXXX”的帳號結識第七被害人N,向第七被害人N訛稱為本澳女子“阿詩”,再轉以微信與第七被害人N,微信ID:XXX,暱稱“廣志先生”保持聯絡,以“阿詩”的身份與第七被害人N成為網友,並提供電話號碼6347XXXX予第七被害人N增加信任度(第885頁)。
49. 同日,兩名嫌犯以“阿詩”的身份以的士費、醫療費及生日為由向第七被害人N索款,第七被害人N因想與“阿詩”見面,先後3次以其MPAY帳號62312415轉帳到兩名嫌犯以“阿詩”身份指定的MPAY帳號6347XXXX,第七被害人N向該名女子轉帳合共澳門幣叁佰伍拾元(MOP$350),相關對話及轉帳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433、457、885頁)。
50. 2024年1月9日,警方在調查涉及第一被害人C被詐騙的案件時,揭發第七被害人N亦是其中一名被害人。
51. 第七被害人N因此損失澳門幣叁佰伍拾元(MOP$350)。
共同部份:
52. 兩名嫌犯沒有工作,沒有其他收入,已將騙取所得全部款項用於日常消費及租住房屋。
53. 2023年9月5日,警方截獲第一嫌犯A(第160頁)。
54. 警方在第一嫌犯A的手機微信內發現與各被害人聯絡的其中5個帳號,分別為微信ID:XXX,暱稱“Cecil”、微信ID:XXX,暱稱“W”、微信ID:XXX,暱稱“E”、微信ID:XXX,暱稱為一個隻豬的圖案、微信ID:XXX,暱稱為一個嘴唇的圖案,當中包括與各被害人的微信對話記錄,相關對話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464至508頁)。
55. 警方在第一嫌犯A的手機內中國銀行手機應用程式內發現各被害人的入帳記錄,相關對話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179至208頁)。
56. 警方在第一嫌犯A的手機內9個MPAY帳號發現入帳合共澳門幣叁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MOP$32,827),當中包括第一被害人C、第三被害人E、第四被害人F、第五被害人G及第六被害人M的入帳記錄,相關收款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433至463、511至513頁)。
57. 同年10月18日,第二嫌犯B在仁伯爵綜合醫院被警方截獲(第700頁)。
58. 警方在第二嫌犯B的手機內支付寶帳號6858XXXX發現第三被害人E於2023年6月13日至22日,入帳合共人民幣叁萬壹仟柒佰元(CNY$31,700),相關收款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716至720、868頁)。
59. 根據澳門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屬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使用的MPAY賬號6243XXXX、132860XXXXX、6858XXXX(原賬號6362XXXX)、1935858XXXX、6383XXXX(原賬號6318XXXX)、6347XXXX、6291XXXX,於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交易記錄,發現各被害人的入帳記錄,相關入帳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570至585、724頁)。
60. 根據中國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合規部提供屬第一嫌犯A使用的中國銀行澳門幣帳戶,賬號XXXX,戶名:A及第二嫌犯B使用的中國銀行澳門幣帳戶,賬號XXXX,戶名:B,於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9月5日的交易記錄,發現各被害人的入帳記錄,相關入帳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589至682頁)。
61. 經衛生局評估,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9月6日期間,第二嫌犯B不符合《刑法典》第19條因精神失常而不可歸責的情況(第685頁)。
62.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共合作,靠騙取他人款項生活,假扮女性,透過社交軟件“SAY XX”或微信主動物色包括至少27名男子及女子,當中包括第一被害人C、第二被害人D、第三被害人E、第四被害人F、第五被害人G、第六被害人M及第七被害人N,並向各被害人訛稱生病、墮胎、沒有工作、精神病、沒有錢交屋租、電腦壞等等理由索取金錢,支付生活開支,使第一被害人C因此損失合共澳門幣叁拾肆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叁角壹分(MOP$348,539.31)、第二被害人D因此損失合共澳門幣叁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MOP$37,168)、第三被害人E因此合共損失澳門幣玖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MOP$96,239)、第四被害人F因此損失合共澳門幣拾伍萬叁仟伍佰元(MOP$153,500)、第五被害人G因此損失合共澳門幣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元(MOP$156,620)、第六被害人M因此損失合共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及第七被害人N因此損失合共澳門幣叁佰伍拾元(MOP$350)。
63.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嫌犯A於2023年09月28日在第CR3-23-0229-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而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緩刑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5,000元。該判決已轉為確定。
嫌犯B為初犯。
-
兩名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兩名嫌犯於庭審後已向第六被害人M及第七被害人N作出了全數賠償(見第1122頁及第1123頁)。
兩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A―無業。
―需供養父親及姑媽。
―學歷為高中一年級。
嫌犯B―無業。
―需供養父母。
―學歷為高中畢業。
-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及七名被害人所作的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尤其考慮到兩名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上訴人A
* 量刑過重
* 緩刑
上訴人B
* 連續犯
* 量刑過重
*
第一部份 – 量刑過重
上訴人A、上訴人B針對原審裁判中量刑的決定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第一上訴人A指出,其於2024年10月10日被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判處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詐騙罪」,其中第六及第七項詐騙罪獲特別減輕刑罰,七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5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認為有關的量刑明顯過重。
上訴人指出其與女友前來珠海生活後,因自身條件、健康及經濟狀況差的情況,無法賺取金錢以過活,最終因生活所迫而錯誤地作出本案犯罪事實。又稱自己於案發時仍為初犯,雖然案發後犯有另一案件(CR3-23-0229-PCS),加上該案(因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而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及附帶賠償之緩刑條件)與本案的性質不一樣。而原審判決卻錯誤認定其非為初犯,並未有考慮到行為人因初犯而應獲得之刑罰減輕的效果。第一上訴人指出其為初犯,自被警方截獲後,一直積極配合調查,對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在庭上也是坦白承認控罪及表示後悔,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上訴人表示願意透過工作收入償還各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倘若能獲准暫緩執行刑罰,相信能夠更快賠償各被害人的損失。上訴人懇請法院能將之視為有利的外在情節,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規定,在量刑時予以考慮,以及提出了緩刑的可行性。
~
第二上訴人B指出,她與第一嫌犯在詐騙行為中的分工,是由第一嫌犯負責尋找詐騙對象、打字及編造詐騙對話,而她則負責語音對話。根據卷宗內與各被害人的對話截圖,當中的語音對話較少,絕大部份均為文字訊息。換言之,主導詐騙行為的人是第一嫌犯,而她對詐騙行為的參與程度較低。另外,第二上訴人患有雙相情緒病,因患病而不能長期和穩定地工作,在没有工作收入的情況下才與第一嫌犯合謀實施詐騙,故其罪過程度較低。另外,第二上訴人没有犯罪前科,在審判聽證中完全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表示後悔及承諾以後不會再犯,並打算出獄後透過工作收入作出賠償,可見上訴人已真誠悔悟。第二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並没有完全考慮上述情節,以致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過重。
~
經聽取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之意見,其對第一、第二上訴人以上訴理由不表贊同。
經聽取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之意見,其對第一、第二上訴人以上訴理由不表贊同。
以下,我們看看。
本上訴法院認為第一、第二上訴人對原審裁判中量刑的決定不服,認為原審法庭並未有嚴格依據《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的規定作出量刑。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二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
~
原審判決中關於量刑部份:
鑑於兩名嫌犯於庭審後已向第六被害人M及第七被害人N作出了全數賠償且兩名嫌犯表現出悔意,因此,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本合議庭決定將上述兩項詐騙罪的刑罰特別減輕。
*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兩名嫌犯均為初犯及兩名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兩名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被騙的款額十分巨大及第一至第五被害人至今尚未獲得適當賠償等因素。
繼而,原審判決裁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相同的單項刑期及相同的競合刑期,如下: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共合作,靠騙取他人款項生活,假扮女性,透過社交軟件“SAY XX”或微信主動物色包括至少27名男子及女子,並向各被害人訛稱生病、墮胎、沒有工作、精神病、沒有錢交屋租、電腦壞等等理由索取金錢,支付生活開支,詐騙對方的金錢。彼等行為構成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作為加重情節之七項「加重詐騙罪」。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一被害人,金額為澳門幣348,539.31元),各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二被害人,金額為澳門幣37,168元),各判處二年一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三被害人,金額為澳門幣96,239元),各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第四被害人,金額為澳門幣153,500元),各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五被害人,金額為澳門幣156,620元),各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第六被害人,金額為澳門幣2,000元),各判處五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七被害人,金額為澳門幣350元),各判處三個月徒刑。
上述七罪競合,各判處兩人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如上可見,從上述各項單項刑幅來看,兩名上訴人被判處相同的單項刑期(如下)及相同的競合刑期(各五年六個月徒刑):
- 當中第六、第七項「詐騙罪」罪名因二名嫌犯已符合特別減輕情節而獲輕判,分別判處五個月及三個月徒刑。
- 至於第二至第五項「詐騙罪」罪名,分別被判處二年一個月至二年九個月徒刑,相關刑期按著被害人之損失金額作出不同刑期。
- 至於第一項「詐騙罪」罪名,因被害人之損失金額約為34萬多元,屬於超過相當鉅額(15萬)之雙倍,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本上訴法院認為,從原審判決已表明,兩名上訴人均為初犯。原審法院在量刑部份已指明及考慮第一上訴人為初犯的情節,故並不存在其在上訴狀中所指之錯誤或遺漏。此外,兩名上訴人於庭審後向第六及第七被害人作出了賠償,均承認被指控的事實,這等因素亦已獲原審法院所考慮。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量刑情節。
相反,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兩名上訴人共同協議,分共合作,靠騙取他人款項生活,假扮女性並透過社交軟件主動物色至少27名男子及女子,當中包括案中七名被害人,並向各被害人訛稱生病、墮胎、沒有工作、精神病、沒有錢交屋租、電腦壞等等理由索取金錢,對七名被害人造成澳門幣350元至34萬元不等的損失。
可見,兩名上訴人是有預謀地長期作案,且具有以詐騙維生之方式,二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行為不法性亦高,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亦高,被騙的款額中大部份屬巨額,更有相當鉅額的損失。然而,第一至第五被害人至今尚未獲得適當賠償等因素。因此,對兩名上訴人犯罪的特別預防無疑需相應提高。
另外,第二上訴人指出非其主導詐騙行為,主導的人是第一嫌犯,而她對詐騙行為的參與程度較低。但是,正如檢察院代表指出,根據已證事實可知,是第二上訴人最先向第一被害人成功索取金錢後,兩名上訴人才開始合謀透過此方法不斷詐騙他人金錢,且第二上訴人負責在對方要求語音對話時作出回應。她在案中的參與程度並不比第一上訴人低。
根據澳門終審法院在第35/2008號案中作出之裁判,“對於共同犯罪,在實施犯罪行為時,並非每個行為人均參與(實施犯罪的)行為,只需要每一行為人的行動構成犯罪整體的部分,以及結果是每一個行為人所想要的,即使僅屬於或然故意的形式亦然。”
根據澳門中級法院在第222/2013號案中作出之裁判,“共同犯罪的決意乃共同犯罪的根基及本質,因為只有在主觀上各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決意才能解釋為何雖然各行為人只實施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但仍然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
因此,既然是共同正犯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負上全部責任,因此,不會區分各嫌犯所作行為之部份或多少。
兩名嫌犯倘為共同正犯的情況,並不必然導致其被判處與後者同樣的刑罰。要知道刑罰分量之確定須按照各共同犯罪人之罪過為之,同時考慮其他對各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罪過之程度或具體犯罪情節如何(《刑法典》第28條1及第65條)。在這,所指的是於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時,須按照各人罪過來判斷。
承上,我們已審查了原審裁決對兩名上訴人所觸犯之各項單項罪名之量刑標準。
此外,我們亦考慮到本案所查明的事實和情節,兩名上訴人的競合刑幅上下限為三年六個月至十四年三個月徒刑,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各判處兩名上訴人五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完全符合《刑法典》第71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
至於第一上訴人A提出的緩刑問題,鑑於其所被科處的刑罰已超逾三年徒刑,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條件(《刑法典》第48條),故應實際執行對其所科處的刑罰。
經考慮所有因素,我們認為被上訴法院在有關刑罰幅度內科處的各項刑罰和併罰後的單一刑罰均不屬過重。
正如中級法院之多個判決中提到,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判決對二名上訴人之量刑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予維持兩名上訴人被原審判決所判處的各項單項刑罰和併罰後的單一刑罰。
綜上,兩名上訴人之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
第二部份 - 關於連續犯的問題
第二上訴人B尚提及,她與第一嫌犯作出詐騙行為的方式相同,均為共同物色單身男子假扮發展網戀,然後向各被害人訛稱生病、墮胎、沒有工作,精神病、沒有錢交屋租、電腦壞等等不同理由,以索取金錢。而且,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是在同一期間或在緊接相連的期間向各被害人作出詐騙行為,各行為在時間上有關連。
此外,上訴人還認為,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對各被害人實施詐騙的犯罪決意均源於“連續的同一思維模式",即只是最初的詐騙犯罪決意的更新及延續。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在案發期間一直使用“虛假身份"的便利,兩人一而再、再而三地連續實施詐騙。由於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在案發期間虛構不同理由向被害人索取金錢,要再以相同或類似理由向另一名被害人索取金錢屬“輕而易舉",這些情況下,兩人的罪過程度相應減低。藉此認為,他們二人的數罪行為應僅構成一項以連續犯方式觸犯的加重詐騙罪。
~
本案中,尊敬的駐初級法院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亦專門就連續犯之適用範圍作出了詳盡理據說明(理據如上)。
~
我們來看看。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關於連續犯的前提:
— 數次實施同一犯罪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犯罪。
— 該犯罪主要以同一性的方式實施。
— 相關犯罪行為作出的時間比較接近。
— 存在一個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誘發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外在情況。
重要的是,行為人的總體故意,是指整個行為的每一步實施是透過一個方案,而不是一個初步形成的意圖,以連續的行動詐騙受害人。而連續犯中罪過降低的依據,正正在行為的外在時刻中找到。
換言之,存在著一種這樣的關係,它從外部明顯地有助於重複犯罪活動,從而使要求行為人以不同方式(即依法)作出行為的要求日益降低。
~
尊敬的終審法院合議庭裁決中提到2:“一、罪行連續性的根本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二、法院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尤其是受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使得行為人的罪過得到相當減低這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應該尤其嚴格。”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對於行為人多次以相同或相類似方法作案。但是,首先,七宗詐騙案中是發生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及不同的外部條件,所侵犯的屬於不同對象之不同私法益。其次,由於作案時間、地點及具體客觀之外部條件皆不相同,並不符合連續犯之條件。更重要的是,行為人並不是在同一外部條件下實施行為,而是在不同外部條件、不同誘因下產生了不同犯意而實施了不同之詐騙行為。最關鍵的是,二名上訴人前後七次犯案情節,顯現出其罪過程度是不斷加大的,不存在使其罪過程度有相當降低的同一外在誘因情況。繼而不能被定性為以連續犯之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
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之意見,兩名上訴人的七次行為不是以“實行方式本質上相同”,也不在“可相當減輕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作出的。因此,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構成《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之連續犯。
綜上,第二上訴人之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兩名上訴人各自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兩名上訴人辯護人各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
2025年2月20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澳門《刑法典》第28條(共同犯罪中之罪過)之規定: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
2 終審法院於2013年11月13日製作之第57/2013 號合議庭裁決。
---------------
------------------------------------------------------------
---------------
------------------------------------------------------------
1
905/2024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