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878/2024號
日期:2025年2月20日
主題: - 虛假證言罪
- 嫌犯證人
- 實質共犯
- 明示同意
- 惠及共犯
摘 要
1. 對於證人,具有在司法機關面前如實陳述所認知的客觀事實的義務,否則將觸犯虛假證言的罪名。
2. 嫌犯不但沒有對被規責的事實作出如實陳述的義務(《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而且其不如實陳述所認知的事實或者在另一場合作出了不同或者相反的陳述也不會受到刑罰的懲罰。
3. 形式意義上的同犯屬於因互相牽連而引起的共同訴訟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規定的情況)。
4. 實體意義上的同犯則屬於追訴的事實之間的關聯,無論是否訴訟程序合並處理,也就是說,在此情況下,如相對於同一事實的共犯、從犯、袒護罪的共犯、贓物罪的共犯、教唆犯等,即使訴訟程序分開處理,他們仍然屬於共犯,並且得到免除其如實陳述的義務的保護,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的保護。
5. 一方面,雖然兩個案件分開處理,但是同一事實的眾行為人仍然不失為“實體意義上”共犯,其作出聲明的內容仍然受到刑事訴訟中的避免嫌犯自我歸罪的保護,另一方面,其所被證實的虛假聲明具有刑罰上的重要性仍然需要符合作證人的障礙中所規定的形式條件:明示同意以證人身份作證。
6. 即使訴訟程序分開處理,一案的嫌犯以證人身份在另一屬於實質共犯的案件作出陳述,也應該得到嫌犯證人的“明示”同意,這才能夠決定其“虛假聲明”具有刑事重要性,即使該嫌犯證人自己受審的案件的判決已經確定亦然。
7. 雖然,訴訟法律沒有規定在嫌犯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得到其明示同意下的證言無效(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21條第2款),但是,這種程序上的缺乏,就不能將上訴人所作出的與事實不符的聲明的行為認定具有刑罰上的重要性。
8. 共犯上訴人的勝訴惠及非上訴嫌犯(《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其被判處的罪名也應該予以開釋,即使其已經服完刑罰亦然。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878/2024號
上 訴 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分別為直接正犯,各自以犯罪既遂的形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24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24-000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各自觸犯了《刑法典》第324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各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在被上訴裁判定罪方面,載明“根據已證事實,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第CR3-22-0090-PCC號卷宗庭審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雖依法宣誓,且已被警告作虛假證言時將面對之刑事後果,但兩人明知不可仍向法庭作出虛假陳述,以誤導有關司法部門。基於此,兩名嫌犯各自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
2. 除了應給予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刑事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沒有全面分析案中的相關證據,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3.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未有在說明理由部分充分地說明所認定事實的理由。
4. 就題述卷宗以至第四刑事法庭第CR4-21-0040-PCC號卷宗內所有的錄像均沒有顯示:“上訴人和第二嫌犯的證言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第一,第二嫌犯在成功騙得港幣10,600,000元籌碼後…第五,第一嫌犯在警車出現時便駕車離關上述汽車。”以及“第六,第一嫌犯在數小時後又再駕車到達藏有涉案籌碼的汽車的停車位置,並用車匙開啟該汽車的車門,伸手取出載有涉案籌碼的紙袋。由此可見,第一嫌犯是最終取得涉案籌碼的人,明顯地,第一嫌犯才是是次詐騙案的主謀,而第二嫌犯只是協助第一嫌犯作案。”
5. 從題述卷宗之已證事實:“四十五、其後,成功相約買家於2020年8月28日下午3時在XX銀河三樓XX餐廳會面。四十六、第二嫌犯B收到上述消息後,立即安排C及D入境澳門。四十七、於2020年8月28日中午約12時02分,C及D入境澳門後,第二嫌犯B駕駛的士MY-57-XX的士搭載他們到XX娛樂場三樓XX餐廳巡視環境。”(粗體為我們加上)
6. 第二嫌犯B是自發安排C及D入境澳門及駕駛的士MY-57-XX的士搭載他們到XX娛樂場三樓XX餐廳巡視環境。
7. 在第四刑事法庭第CR4-21-0040-PCC號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是由上訴人指示的。
8. 在第四刑事法庭第CR4-21-0040-PCC號判決書中第41頁中有關錄影片段顯示,錄像資料和警方的監視結果均清晰指出案發時段,有關銀色七人車MK-68-XX出現的地點及時間,而車上只有第二、第三嫌犯在車上,上訴人根本沒有在車上,亦沒有參與該案之犯罪行為。
9. 再且,於CR4-21-0040-PCC之判決書第22頁(二)未證事實顯示:“嫌犯E購買練功券一事是由A所吩咐。”
10. 練功券對於這個案件是關鍵的,如果這一事實亦未能證明,那麼能得出上訴人是主謀。
11. 從題述卷宗之已證事實第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點之事實未有任何錄像資料,我們僅能透過上訴人及該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之聲明了解當時情況。
12. 上訴人於CR4-21-0040-PCC之庭審聽證時聲稱:“第二次則是8月29日(星期六)早上10時許,第一嫌犯再一次在路環芒果街附近駕車行駛。但第一嫌犯解釋,其駕駛七人車(MB-88-XX)外出是為了繳交女兒交書簿費及買早餐,並順道前往聯生工業村附近檢查他的個人車輛。原因是過往其朋友使用完他的個中車輛後均會停泊在路環聯新工業村附近,且因近日有颱風及水浸,以及想起較早前父親叮囑其需檢查車輛,所以他才到了芒果街案發現場。當其駕車駛近MK-68-XX車輛時,發現該車貼了封膠紙(懷疑損毀),於是泊好自身的車輛,當他用車匙(搖控)去打開MK-68-XX車輛時,其甚至未完全打開車門時已被扣捕,其沒有看到白色紙袋,不知悉車內有白色紙袋。只是司警表示在其車內搜出一個白色紙袋,打開後有一百多個籌碼,面額10萬的現金籌碼,合共大約價值港幣一千萬元,但其不知悉這些籌碼是誰,也不知道誰放在車上,也不清楚為何涉案籌碼會在涉案車內。”
13. 於2020年8月29日早上約10時截停A調查之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CR4-21-0040-PCC之庭審聽證時聲稱:“第二名偵查員稱也參與2020年8月28日至29日關於各嫌犯用練功券對被害人進行詐騙的案件。偵查員負責在芒果街位置監視一部車輛(自8月29日早上7時至拘捕行動之時)。另稱也翻閱關閘錄影片段,攝有8月28日晚上9時許,第四、第五嫌犯與第二嫌犯曾在關閘洗間內疑似交收過一袋東西,而第二嫌犯離開廁所後、手持一袋東西及登上了一部MK-68-XX的七人車。及後根據天眼影片,顯示該七人車泊在芒果街。於是上司派人前往芒果街監視該輛MKMK-68-XX的七人車的動搖。另稱有同事透過監視下發現,第一嫌犯於8月29日凌晨2時許曾駕駛一輛車輛MX-18-XX並在芒果街冷車二、三次。於8月29日早上10時許,第一嫌犯將自己的保時捷泊近MK-68-XX,下車後走到MK-68-XX七人車,用搖控打開該七人車後座車門,正當第一嫌犯伸手進入車廂並欲取出物品時,警方立即上前表露身份及將第一嫌犯拘捕,當時第一嫌犯應該未取到物件。之後,警方發現該七人車後左邊車廂有一個白色紙袋盛有一個深藍色袋(袋內發現有籌碼,卷宗第130頁)。經搜查再沒有發現其他可疑物件。警員解釋了報告見卷宗第122至147頁的報告及相片,當中第122頁的文字表述,報告是他書寫的,他的意思正是在庭上表述的意思。證人表示,芒果街是否有很多閒車在泊,其不清楚,但稱第一嫌犯在打開MK-68-XX車門之前,是直接走向MK-68-XX的車輛側門及按搖控開,第一嫌犯並沒有前後翻看該車輛的四周或查看車上玻璃。”
14. 明顯地,上訴人於2020年8月28至29日早上10時許,將自己的保時捷泊近MK-68-XX,下車後走到MK-68-XX七人車,用搖控打開該七人車後座車門,其甚至未完全打開車門時已被拘捕。
15. 當時,上訴人並沒有伸手去取出載有涉案籌碼的紙袋。
16. 事實上,上訴人沒有看到白色紙袋,不知悉車內有白色紙袋。只是司警表示在其車內搜出一個白色紙袋,打開後有一百多個籌碼,面額10萬的現金籌碼,合共大約價值港幣一千萬元,但其不知悉這些籌碼是誰,也不知道誰放在車上,也不清楚為何涉案籌碼會在涉案車內。
17. 上訴人甚至不知道MK-68-XX車內有白色紙袋。
18. 在題述卷宗之判決書中已證事實第四十三點提出:“其後,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E利用微信帳號“XXX”、帳戶名稱“XXX”在專門買賣籌碼的微信群組內發放有現金兌換籌碼的消息。”
19. 有關這一事實,於CR4-21-0040-PCC,已證明沒有上訴人參與的。
20. 因此,在沒有任何其它更有力之客觀或輔助證據支持下,根據疑罪從無原則,無足夠證據證實上訴人是主謀,故應改判上訴人被指控的作虛假之證言罪罪名不成立。
A.主觀故意
21. 倘若尊敬的法院法官閣下認為被上訴人的合議庭判決並沒有沾上以上的瑕疵,上訴人亦懇請法官閣下考慮上訴人所涉案之行為沒有主觀故意。
22. 在已證事實中,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在庭審聽證開始時,明確表明其倆均行使緘默權,不回答由司法當局對其倆歸責之事實所提出之問題,且被告知行使緘默權不受不利之後果。
23. 然而,原審法院在事實分析判斷方面,認為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於CR4-21-0040-PCC判決的已證事實與彼等於CR3-22-0090-PCC以證人身份於庭上所作的聲明不相符。
24. 值得指出的是,上訴人於CR3-22-0090-PCC以證人身份於庭上所作的聲明聲稱,其先前的案件(即第CR4-21-0040-PCC號案件)已完成所有的法律程序,其沒有必要及動機作虛假之證言。
25. 再者,上訴人先前的案件,即第CR4-21-0040-PCC號案件,已於2021年12月2日被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在於2021年12月16日已轉為確定。
26. 上訴人於2022年10月18日,於CR3-22-0090-PCC以證人身份於庭上作證言時已知悉有關第CR4-21-0040-PCC號案件已轉為確定,案件的結果已沒有改變的可能性。
27. 因此,上訴人於CR3-22-0090-PCC以證人身份於庭上所作的聲明時,已沒有任何作出虛假陳述的誘因。
28. 在本案中,無論從卷宗內之書證、證人在審判聽證時之證言,均未能證實上訴人在CR3-22-0090-PCC號卷宗庭審中以證人身份作證言時,存在作出虛假證言的主觀故意。
29. 考慮到上訴人保持緘默,我們只能透過卷宗資料了解當時的情況。
30. 仔細分析卷宗嫌犯所作的陳述內容時,不難發現上訴人無論是在有關第四刑事法庭第CR4-21-0040-PCC以嫌犯身份作聲明,還是在第三刑事法庭第CR3-22-0090-PCC號卷宗庭審中以證人身份在審判聽證中作證時,均是作出完全相同內容的聲明。
31. 上訴人不論以嫌犯身份作聲明,還是以證人身份在審判聽證中作證之聲明之間的內容完全一致,所提供的聲明內容未存有矛盾,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的聲明為虛假。
32. 上訴人在有關第四刑事法庭第CR4-21-0040-PCC以嫌犯身份作聲明否認犯案,法院就該案之事實及其在該案中所作之聲明的內容對上訴人作出有罪判決,並在量刑時已作出有關考量。
33. 作虛假之證言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為人明知自己作虛假陳述、報告、翻譯或提供虛假資料會影響司法判決,使他人受到不應有的處罰或使罪犯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有的行為人作虛假證供的目的在於包庇罪犯或陷害他人。(底線及粗體為我們加上)
34. 上訴人在第三刑事法庭第CR3-22-0090-PCC號卷宗庭審中以證人身份所作的陳述與在有關第四刑事法庭第CR4-21-0040-PCC以嫌犯身份作聲明一致之目的不是為了在CR3-22-0090-PCC號之嫌犯F受到不應有的處罰或使F逃避法律的制裁,其證供的目的亦非包庇罪犯或陷害F。
35. 上訴人在第三刑事法庭第CR3-22-0090-PCC號卷宗庭審中以證人身份所作的陳述未有影響司法判決,未有使他人受到不應有的處罰或使罪犯逃避法律的制裁,其證供的目的亦非包庇罪犯或陷害他人。
36. 而且,上訴人在第三刑事法庭第CR3-22-0090-PCC號卷宗庭審中以證人身份在審判聽證中作證時,上訴人明確指出其所作出的證言,與其在有關第四刑事法庭第CR4-21-0040-PCC以嫌犯身份作聲明一致;同時,上訴人在該庭上亦坦白其證言與CR4-21-0040-PCC號卷宗判決中的已證事實不一。
37. 上訴人未意圖以模糊或辯解的語言加以掩飾,堅持其所知的事實並作證,從未有引導法院作出任何一方面的事實版本決定。
38. 在沒有任何其它更有力之客觀或輔助證據支持下,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在無足夠證據證實控訴書第八十一至第八十二條事實的原因(即嫌犯的主觀意圖)的情況下,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的聲明故意提供虛假聲明,意圖妨礙司法,妨礙社會公平,故應改判上訴人被指控的作虛假之證言罪罪名不成立。
39. 因此被上訴之合議庭判決沾染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之瑕疵。
(ii)在選擇量刑時違反法律或錯誤適用《刑法典》第324條第1款及第3款及第328條a)項之規定,量刑明顯過重
40. 倘若上訴法院不認同上述見解,為著謹慎辯護起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的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4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證言罪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屬量刑過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66條及第328條a)項的規定。
41.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3款、第三百二十四條及第328條第a)項之規定,有關虛假之內容所涉及之情節,對於藉該等陳述、報告、資料或翻譯所擬證明之事,並無重大意義,則特別減輕第三百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刑罰,或得免除刑罰。
42. 本案中,上訴人已於第四刑事法庭第CR4-21-0040-PCC號卷宗中的相同事實被控觸犯詐騙罪,且控訴理由成立,被判處5年9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已於2021年12月16日轉為確定。
43. 因此,上訴人於CR3-22-0090-PCC以證人身份於庭上所作的同一內容之聲明時,已沒有任何作出虛假陳述的誘因。
44. 仔細分析卷宗嫌犯所作的陳述內容時,不難發現上訴人無論是在有關第四刑事法庭第CR4-21-0040-PCC以嫌犯身份作聲明,還是在第三刑事法庭第CR3-22-0090-PCC號卷宗庭審中以證人身份在審判聽證中作證時,均是作出完全相同內容的聲明。
45. 再者,上訴人在第三刑事法庭第CR3-22-0090-PCC號卷宗庭審中以證人身份在審判聽證中作證時,有關涉嫌虛假之內容所涉及之情節,對於藉該等陳述所擬證明之事,對於第CR3-22-0090-PCC號卷宗之案件判決並無重大意義。
46. 上訴人第CR3-22-0090-PCC號卷宗庭審中之陳述亦沒有影響該案之司法判決。
47. 上訴人在第CR3-22-0090-PCC號卷宗庭審中就其有否參與是次籌碼詐騙案之陳述,及上訴人對該案並不知情等相關陳述,均未有使在第三刑事法庭第CR3-22-0090-PCC號之嫌犯F受到不應有的處罰或使罪犯逃避法律的制裁。(底線及粗體為我們加上)
48. 上訴人在第三刑事法庭第CR3-22-0090-PCC號卷宗庭審中以證人身份所作的陳述與在有關第四刑事法庭第CR4-21-0040-PCC以嫌犯身份作聲明一致之目的不是為了在CR3-22-0090-PCC號之嫌犯F受到不應有的處罰或使F逃避法律的制裁,其證供的目的亦非包庇罪犯或陷害他人。
49. 而且,上訴人在第三刑事法庭第CR3-22-0090-PCC號卷宗庭審中以證人身份在審判聽證中作證時,由始至終明確指出其所作出的證言,與其在有關第四刑事法庭第CR4-21-0040-PCC以嫌犯身份作聲明一致,上訴人在該庭上亦坦白其證言與CR4-21-0040-PCC號卷宗判決中的已證事實不一。
50. 上訴人未意圖以模糊或辯解的語言加以掩飾,堅持其所知的事實並作證,從未有引導法院作出任何一方面的事實版本決定。
51. 故上訴人之行為符合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之情節。
52. 經過庭審查明了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上訴人現於澳門監獄服刑,需供養嫲嫲、父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明白到其兩名未成年子女在成長時期,沒有得到父親的愛護,必然對未成年子女的童年造成很大程度的影響,以及有一名98歲的嫲嫲等待能跟孫子(即上訴人)團緊。
53. 因此,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的情況下,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328條a)項的規定。
54. 針對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彌補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對現時上訴人的情況,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4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證言罪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是以相對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
55. 基於上述理由,針對一項《刑法典》第324條第1款及第3款及第328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證言罪,在特別減輕之法定刑幅間作出具體量刑時,應以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在最後判刑時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找到一個最為合適的平衡點,此平衡點應判免除刑罰,才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328條a)項的規定。
56.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對上訴人科處七個月實際徒刑明顯過度,應予廢止,並以一按照《刑法典》第324條第1款及第3款及第328條a)項之規定,對上訴人科處免除刑罰。
57. 基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及錯誤地沒有優先選科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328條a)項之規定,使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如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將其被判處之徒刑改判為免除刑罰。
請求,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因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沾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之瑕疵,應改判上訴人被指控的作虛假之證言罪罪名不成立;或
2) 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在無足夠證據證實控訴書第八十一至第八十二條事實的原因(即嫌犯的主觀意圖)的情況下,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的聲明故意提供虛假聲明,故應改判上訴人被指控的作虛假之證言罪罪名不成立。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存有上述瑕疵,為著保障上訴人之利益,繼續補充如下陳述及請求:
3) 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按照《刑法典》第324條第1款及第3款及第328條a)項之規定,對上訴人科處免除刑罰。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沒有全面分析案中的相關證據,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見其結論第1至20點]
2. 上訴人其實不認同第CR4-21-0040-PCC內已獲認定的已證事實及其理由說明,以其心證去質疑CR4-21-0040-PCC的一審法官們的心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是根據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對證據作出評價的,不可對之作出審查。
3. 同時,CR4-21-0040-PCC的一審法官已詳細列明重要的證據及解釋其心證由來(詳見本卷宗第1383-1394頁背頁),且亦獲中級法院第779/2021號合議庭裁判完全確認(詳見第1401-1431頁背頁)。故此,上訴人的質疑是不成立。
4. 另一方面,必需要重申,原審法官並不是僅憑相信CR4-21-0040-PCC的法官心證就形成其心證,相反,本案的原審法官是綜合分析了CR1-24-0008-PCC、CR3-22-0090-PCC及CR4-21-0040-PCC的證據,從而形成自己的心證。
5. 在本案中,上訴人A和第二嫌犯B保持沉默,兩人於CR3-22-0090-PCC以證人身份作證,上訴人否認參與犯罪,B否認A是主謀[而堅持自己才是主謀],可見兩人於CR3-22-0090-PCC的立場與其於CR4-21-0040-PCC的立場基本一致。既然兩人於本案中保持沉默,也就是說,兩人沒有提供新的證據予本案,那麼,原審法院自然需按照CR4-21-0040-PCC的證據進行獨立分析下形成屬於本案的心證。而原審法院於「事實之判斷」中提及的六點[見第1651頁背頁至1652頁]1正正是說明了A和B的證言與案中客觀證據之不一致之處,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分析正確—「由此可見,第一嫌犯是最終取得涉案籌碼的人,明顯地,第一嫌犯才是是次詐騙罪的主謀,而第二嫌犯只是協助第一嫌犯作案。」
6. 上訴人認為其於CR3-22-0090-PCC作證時沒有作出虛假證言的主觀故意,尤其是其作證之時另一卷宗CR4-21-0040-PCC已轉為確定,上訴人當時是堅持其所知的事實並作證,從未有引導法院作出任何一方面事實版本決定。(結論第21-39點)
7. 似乎,上訴人認為其於CR3-22-0090-PCC的證言中重覆其於CR4-21-0040-PCC的事實版本並不構成犯罪。然而,上訴人欲以此為由來混淆一個重要的法律問題:上訴人在其作為嫌犯的CR4-21-0040-PCC卷宗提供了虛假的嫌犯聲明[CR4-21-0040-PCC卷宗已明確地表示不接受其聲明內容],那麼,在另一牽連卷宗中,當上訴人必需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其是否可以「繼續不說真話」?即繼續以其CR4-21-0040-PCC的嫌犯聲明內容作為牽連案件CR3-22-0090-PCC的證言版本的基礎?
8. 這一點早已在第1/2001號統一司法見解中得到答案[見網上版第9-10頁]:
「…
經與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比較,《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a)項所指禁止作證的目的完全是為了保障被告本人,而不是其他共同被告。
…
從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得出,禁止被告成為證人,目的是保障他本人:因為在同一案件中,如以證人身份被詢問,必然受證人訴訟地位的一系列義務的約束,被告將缺乏保障和易受損害。
但在訴訟程序分開處理時,由於他不是被審判,因此他以證人身份所作的陳述不可能對他不利。故在此情況下,經他明示同意,法律允許被告作為證人。」
9. 基於此,才可以延伸出以下的規定:即使行為人在其作為嫌犯的卷宗甲內提供了虛假的嫌犯聲明後,在另一牽連卷宗乙中,只要卷宗甲已經轉為確定,那麼,行為人就必需以證人身份於卷宗乙內作證,且行為人的證人身份與一般證人身份無異,包括「必須宣誓、並須講真話,否則會受懲罰」,這是因為:既然其作為嫌犯的卷宗甲已轉為確定,其嫌犯的身份及應受的保護因而停止。
10. 結合本案的情況正是如此:A在牽連卷宗CR3-22-0090-PCC僅具有證人身份[因為其作為嫌犯的CR4-21-0040-PCC已轉為確定],故此,A「必須宣誓、並須講真話,否則會受懲罰」。
11. CR3-22-0090-PCC卷宗經分析所有證據後認定了「A、E、B等人的確及顯然作出如本案控訴事實所指的詐騙行為,證據確鑿,沒有任何疑問…」[見第1325頁背頁最後一段],那麼,這已經證明了A的證言版本不可信[其自稱非為主謀及否認作案],所以CR3-22-0090-PCC才會檢舉其作出了虛假證言[見第1325頁背頁最後一段及第1331頁背頁第四段]。
12. 所以,上訴人的理由-[其認為其於CR3-22-0090-PCC作證時是堅持其所知的事實]根本就是謊言!上訴人才是幕後主謀,根據CR3-22-0090-PCC的已證事實,其與E及F合作,透過購入練功券及充作真鈔,用以詐騙有意出售籌碼的人士與之兌換,上訴人與B合作,B則負責安排C及D入境澳門,然後安排後者兩人假扮換錢之人,以練功券詐騙被害人的真實籌碼,當交易成功後,則由B向C及D收回籌碼,及後其與E駕車將籌碼收藏於上訴人A的汽車MK-68-XX內[過程中B更與A有接觸],等候A於稍後取回籌碼,而A在開啟車門欲取回籌碼被一直監視的司警人員拘捕。
13. 也就是說,既然A的證言版本與已證事實嚴重矛盾,則其行為已構成《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的虛假證言罪,這完全不是上訴人一句「自己如實作證」就可以開脫罪行。
14. 上訴人又指出,其於CR3-22-0090-PCC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已無動機作出虛假陳述,理由是其作出的聲明內容一致,以及其沒有「使他人/F受到不應有的處罰或使罪犯逃避法律的制裁」的主觀故意。
15. 我們絕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首先,上訴人的前後聲明一致正正反映其一直且不斷持續地說謊,即使面對CR3-22-0090-PCC的證言告誡時仍漠視之。
16. 而最重要的是,不論上訴人的說謊動機為何,這必然妨礙第三刑事法庭判斷案中嫌犯F有否犯罪—按常理,上訴人是主謀下必然負責安排或至少知道F的工作,但當上訴人表示自己不是主謀[以及自己不知道其他罪人士的分工],就等同沒有將事實真相說出來,就等於作偽證來替案中嫌犯F伺機脫罪,故此,其當然存有虛假證言罪的主觀故意。幸好CR3-22-0090-PCC證據充份,第三刑事法庭才沒有被上訴人及B的證言誤導,從而將有罪之人判無罪。
1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尤其應考慮其於CR3-22-0090-PCC的證言最終沒有影響到該案的司法判決[未使該案的嫌犯F逃避法律的制裁],故應根據《刑法典》第328條a項的規定予特別減輕,及改判為免除刑罰。[結論第40-57點]。
18. 觀乎上訴人至今仍堅持的解釋,仍可發現上訴人至今仍未有深刻反省自己的錯誤。
19. 正如前所述,第三刑事法庭最終沒有採納上訴人及B的證言,是因為其綜合考慮了其他更客觀及真實的證據,而事實上,一旦第三刑事法庭採信了上訴人的證言,則大有可能F會被判無罪,而更重要的是,上訴人便可利用CR3-22-0090-PCC的已證事實[其中證明了上訴人沒有參與是次犯罪]與CR4-21-0040-PCC的已證事實[其中證明了上訴人有參與是次犯罪]矛盾為由而提起再審[《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a及c項]!那麼,還可以理解上訴人的證言是其所述的「無重大意義」?
20. 刑事案件最重要的部份就是證明誰人為行為人,上訴人的證言正正是為了開脫自己是行為人,則其行為必需不符合《刑法典》第328條a項的規定。為此,作為比較法之目的,讓我們援引葡國最高法院於1971年7月7日的司法見解2 – “Comete o crime de falso testemunho aquele que, em causa criminal e sobre as circunstância essenciais do facto que é objecto de acusação, testemunha falso contra ou a favor do acusado.
Consideram-se circunstância essenciais todas aquelas que influem na prova do crime, na determinação da culpa e na graduação da pena.”
21. 另一方面,尤其考慮到證言的真實性與司法公正(administração da justiça)息息相關,司法機關必需守護此一重要價值,上訴人身為關鍵證人卻作出不真實的證言,上訴人在本案中最終保持沉默,原審法院判處7個月已是較輕的刑罰,而且,判處實際徒刑亦是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亦能藉此告誡任何人到法院作證必需遵守法律及如實作答。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有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本案第一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現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4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判處其七個月實際徒刑。
在上訴狀理由闡述中,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疑罪從無原則,錯誤適用《刑法典》第324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以及提出刑罰方面的問題。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
在上訴狀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指,第CR4-21-0040-PCC號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涉案不法行為是由上訴人所指示,該案未證事實為“嫌犯E購買練功卷一事是由A所吩咐”,故不應認定其是主謀,且其被捕當日只是打開涉案車門,並不知道車內放有內裝涉案籌碼的紙袋,也沒有伸手去取紙袋,認為無足夠證據證實其是主謀,又指,其主觀方面沒有作虛假證言的作案動機,因其作證時,第CR4-21-0040-PCC號案已完成所有法律程序,且其在第CR4-21-0040-PCC號及第CR3-22-0090-PCC號案中所作聲明內容相同,並稱其沒有包庇或陷害他人,亦沒有任何掩飾,是堅持其所知事實作證,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改判其被指的作虛假證言罪罪名不成立。
眾所周知,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又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無疑,上訴人與同案另一嫌犯均在本案庭審中保持沉默,但這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所有呈堂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根據卷宗資料及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涉及一宗“練功券”詐騙事件,其在第CR4-21-0040-CC號案中被判處觸犯一項詐騙罪,判決針對上訴人的部分於2021年12月16日轉為確定。鑑於警方尚發現另一名人士F亦涉案其中,檢察院其後以詐騙罪控訴F,案件移送初級法院審理期間(即第CR3-22-0090-PCC號案件),上訴人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並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81條第1款作了出宣誓,且已被警告作虛假證言時將面對之刑事後果,此後,上訴人在審庭中作出了證言,當中講述了案發時其與涉及多名嫌犯的接觸經過,否認與F等人使用“練功券”作出詐騙行為,當中所聲明的內容與第CR4-21-0040-CC號案所認定的事實明顯不符。(詳見卷宗第1308至1332頁,已證事實第五點至第十八點),法庭認為有相當跡象顯上訴人作出虛假證言,遂命令在判決確定後製作證明書連同庭審錄音交檢察院偵查處理。
在本案的庭審中,上訴人與第二嫌犯B均保持沉默,沒有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聲明和解釋。
對此,原審法院對前指兩個案件所提供的案件資料及判決證明書作出了具體的衡量,並結合當中的錄像資料和警方監視結果,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和說明,從而認為上訴人作證時的證言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特別在當中的第一點及第六點︰“第一,第二嫌犯在成功騙得港幣10,600,000元籌碼後,竟然沒有立即藏好該等籌碼,第二嫌犯僅將如此巨額的籌碼隨便放在第一嫌犯持有車匙並可自由進出的汽車內。……第六,第一嫌犯在數小時後又再駕車到達藏有涉案籌碼的汽車的停車位置,並用車匙開啟該汽車的車門,伸手取出載有涉案籌碼的紙袋。”
可見,原審法院是在客觀綜合分析了上訴人在庭上的聲明,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從而認定上訴人與前指兩宗詐騙案的嫌犯共同參與所被指控的詐騙行為,且上訴人為該詐騙行為的主謀的事實不虛,但上訴人明知所言不實,仍故意向法庭作出與事實明顯不符的陳述以誤導法庭,案中證據充足,並不存在任何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之處。
而上訴人所指的在第CR4-21-0040-PCC號案中,“嫌犯E購買練功卷一事是由A所吩咐”為未證事實,但這不能排除上訴人在詐騙案中的主謀身份,事實上,其在該案所擔當的角色和參與程度已被查明及認定,且該案判決已轉為確定,而前指未證事實在相關案件中不影響認定上訴人是主謀的身份,在本案中當然亦不能僅此就得出本案被指控的事實不能獲得證實的結論。
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法庭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至於上訴人是否存在作虛假證言主觀故意的方面。我們得再次重申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所引用的第1/2001號統一司法見解的立場︰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a)項的主要意圖是保障被告本人,一如檢察院所捍衛的觀點。因為當問題核心屬於指控某人犯某一罪行時,被告的訴訟地位遠優於證人。
確實,證人必須宣誓,並須講真話,否則會受懲罰。也就是說,如證人拒絕宣誓或提供虛假陳述時,便受懲罰。證人不得拒絕作證,如拒絕,會構成犯罪。
另一方面,被告不須宣誓,不被迫講真話,並可拒絕提供陳述。經與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比較,《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a)項所指禁止作證的目的完全是為了保障被告本人,而不是其他共同被告。…
從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得出,禁止被告成為證人,目的是保障他本人:因為在同一案件中,如以證人身份被詢問,必然受證人訴訟地位的一系列義務的約束,被告將缺乏保障和易受損害。
但在訴訟程序分開處理時,由於他不是被審判,因此他以證人身份所作的陳述不可能對他不利。故在此情況下,經他明示同意,法律允許被告作為證人。”
也就是說,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並非在其為嫌犯的案件中提供證言,即使在第CR4-21-0040-PCC號案中以嫌犯身份作出了不實的聲明,該案判決在轉確定後,其在相牽連的第CR3-22-0090-PCC案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的話,上訴人就必須“講真話”(《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2款),否則便會受罰。但是,上訴人在宣誓及被告誡後,在明知自己是證人身份及不據實作證的法律後果的情況下,仍然選擇提供其在第CR4-21-0040-PCC號案中所聲明過的不實陳述,顯然其行為已完全符合作虛假之證言罪所要求的主觀構成要件。故此,上訴人稱其沒有主觀犯意的辯解實不可信,不能成為其脫罪的理由。
鑑於原審法院對所認定的事實並不存在任何“疑問”,故也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況。
根據原審法院的獲證事實,上訴人的行為已完全符合其被判處的作虛假之證言罪,事實上,一直堅持同一版本的謊言,並不會令其變為真實,故此,無論如何,也不存在開釋上訴人所被判處的罪名的依據。
關於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方面
上訴人指,其虛假陳述對該案並無重大意義,亦沒有影響該案的司法判決,故符合《刑法典》第328條a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的情節。
第三百二十八條
(刑罰之特別減輕及免除)
如屬下列情況,則特別減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及第三百二十七條所規定之刑罰,或得免除刑罰:
a)有關虛假之內容所涉及之情節,對於藉該等陳述、報告、資料或翻譯所擬證明之事,並無重大意義;或
b)作出該事實,係為避免行為人自己、配偶、收養行為人之人或行為人收養之人、行為人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又或與行為人在類似配偶狀態下共同生活之人,在其後有受刑罰或受保安處分之危險。
根據卷宗資料及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聯同案中多名同夥共同作案,亦是最終取得涉案籌碼的人,只因被警方當場拘捕而敗露,其實際上是案中關鍵人物,故其陳述內容並非如其所講是“無重大意義”,相反,其證言對後續案件發現事實真相屬非常重要。
然而,上訴人在針對其同夥的案件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明知其所言不實,且在清楚知道作虛假證言的法律後果的情況下,仍故意向法庭作出虛假陳述來誤導法庭,即使最終法庭沒有被上訴人所誤導,也不能視上訴人的行為對法院的審判工作或判決沒有影響。
故此,我們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328條a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的情節,其被判處的刑罰不能因此獲得特別減輕或免除。
關於量刑過重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根據該等條文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
根據《刑法典》第32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之證言罪可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上訴人非為初犯,有逃避責任罪、詐騙罪及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犯罪前科,此外,卷宗中亦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
從本案的具體情節看,上訴人即使已在前案被判罪及正在服刑,但其仍選擇在庭審中作出虛假證言,故意向法庭陳述不真實的事實,未見其有任何悔意或反省,視法律如無物,因此,尤應加強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
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犯罪前科及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作虛假之證言罪判處其七個月徒刑,已是一個相當輕的刑罰,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並無任何過重。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2年10月18日,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卷宗CR3-22-0090-PCC中的嫌犯F涉嫌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法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進行審理,相關控訴書(檢察院偵查卷宗1183/2021)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1185至1191、1295至1297頁)。
2. 相關事件源自檢察院偵查卷宗7009/2020,即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第CR4-21-0040-PCC卷宗的相同事實,在該卷宗中的其中一名嫌犯,即本案第一嫌犯A被判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法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控訴理由成立,判處5年9個月實際徒刑,相關判決,包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1371至1431頁)。
3. 上述判決針對本案兩名嫌犯,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部分,已於2021年12月16日轉為確定(第1371頁)。
4. 在卷宗CR3-22-0090-PCC庭審期間,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證人身份出席,並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81條第1款宣誓作證(第1295至1297頁),且已被警告作虛假證言時將面臨之刑事後果。
5. 第一嫌犯A庭審期間聲稱認識F,與F為朋友關係(第1323頁)。
6. 第一嫌犯A聲明沒有聯同F、第二嫌犯B、E等人使用“練功券”與他人兌換籌碼。
7. 第一嫌犯A聲明沒有要求E在內地購買“練功券”(面值1,000萬港元),沒有將“練功券”運到XX玩具店,沒有在XX玩具店見過“練功券”,沒有見過E在XX玩具店處理過“練功券”。
8. 第一嫌犯A聲明當晚與E及G搬上MC-86-XX七人車的紙箱內沒有“練功券”,紙箱內的物品為準備送交客人的玩具(鋼鐵手套),之後在高地烏街及雅廉訪交界,H將該紙箱搬到ML-56-XX汽車(較細的車)。
9. 第一嫌犯A聲明E載乘第一嫌犯A將該紙箱運截至海明居停車場,將紙箱搬到ML-84-XX的七人車上,原因是第一嫌犯A發現該紙箱破了,不想這樣送交客人,故其要求E將該裝有鋼鐵手套玩具連紙箱車回玩具店。
10. 第一嫌犯A聲明當晚F在玩具店內消遣、食東西及玩手提電話,F沒有到過樓上二樓,E主要在樓上玩玩具,第一嫌犯A則上上落落,第一嫌犯A沒有留意E當晚有否帶著手套,但E當時協助搬動的鋼鐵手套玩具的箱一直在地面層,從錄影片段所見,E一個人搬,第一嫌犯A印象中F沒有協助搬箱。
11. 第一嫌犯A聲明於翌日(即案發當日),E相約了第一嫌犯A吃早餐,當第一嫌犯A到達住所樓下時,F已在車上(車牌:MP-84-XX),之後3人轉換車輛,駕駛MT-84-XX七人車打算一同前往氹仔吃早餐,期間,第二嫌犯B致電第一嫌犯A,表示有內地人想以現金買籌碼,第一嫌犯A認為可找到足夠籌碼及想了解交易可否進行便答應第二嫌犯B見面,而E及F亦有陪同第一嫌犯A一同前往,當第一嫌犯A接觸對方(欲購買籌碼的人士,兩名男子)後,第二嫌犯B向第一嫌犯A表示二人打算購買3,000萬元籌碼,但第一嫌犯A不覺得他們有能力買碼(包括:說話談吐及衣著打扮),第一嫌犯A也不想做這打折籌碼的交易,故敷衍二人後便借故離開。
12. 第一嫌犯A聲明當時不知媽祖文化村有監控,F及E也沒有向第一嫌犯A提及現場有監控。
13. 第一嫌犯A聲明之後第二嫌犯B再致電第一嫌犯A相約在山腰涼亭傾談,該兩名內地人還向第一嫌犯A展示一個放置在的士車尾箱的袋,袋內載有大量港幣鈔票,故此,該次便交談得久一點,但仍沒有結果,之後各人便駕車離開媽祖文化村。
14. 第一嫌犯A聲明在媽祖文化村的整個過程中,F並沒有參與討論。
15. 第一嫌犯A聲明在離開媽祖文化村後,第一嫌犯A與F及E一同到學校(XXX學校)為兒子交學校的膳食費,之後第一嫌犯A與F及E各自離開,第一嫌犯A獨自返回家中,當時是下午約3時至5時。
16. 第一嫌犯A聲明與F及E分開後,一直逗留在住所,當日下午或傍晚從沒有到過美獅美高梅與金沙城中心交界或附近,也沒有到過青洲可樂廠附近。
17. 第一嫌犯A聲明直至晚上才與F、E及第二嫌犯B於路環再見面並聊天約一小時(第一嫌犯A當時也略略提及過當日新聞所指的搶籌碼事件),之後,第一嫌犯A載乘第二嫌犯B離開,因第二嫌犯B下車時提及第一嫌犯A之前欠他的飲酒錢(給服務員的小費)未付,故第一嫌犯A即時將數千元現金交給第二嫌犯B後便獨自返回玩具店,之後,第一嫌犯A再駕駛MX-18-XX汽車由澳門到路環附近的芒果街(在到達芒果街時第一嫌犯曾前往多處地方),但在金鋒南岸附近找不到出路,故才繞了多圈。另外,第一嫌犯A當時不知後方曾有警方巡邏車靠近,第一嫌犯A只是以為阻礙了交通,所以駕駛車輛繼續向前行。
18. 第一嫌犯A聲明第二嫌犯B及E基本上都會駕駛第一嫌犯A的車輛,二人都有車輛的車匙,E並不是嫌犯的下屬。
19. 上述第五至十八點的分條縷述部份,為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第CR3-22-0090-PCC庭審期間的證言,相關證言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1308至1332頁)。
20. 第二嫌犯B作為證人,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第CR3-22-0090-PCC庭審時,聲明認識第一嫌犯A、E及C。
21. 第二嫌犯B聲明曾替第一嫌犯A工作,是第一嫌犯A的私人司機,但並不知道第一嫌犯A從事甚麼工作。
22. 第二嫌犯B聲明在本案中,第二嫌犯B找來兩名內地人C及D打算實施詐騙案,詐騙的目標最初是第一嫌犯A,故第二嫌犯B相約第一嫌犯A到媽祖文化村。
23. 第二嫌犯B聲明在媽祖文化村現場,第二嫌犯B與第一嫌犯A商談,說有人欲以港幣10,000,000元兌換港幣10,600,000元的籌碼,第一嫌犯A想離開,第二嫌犯B再致電給第一嫌犯A,欲在山腰再談並向第一嫌犯A展示其中一個裝有港幣鈔票(但實際為“練功券”)的袋,但第一嫌犯A最終都決定不進行交易。
24. 第二嫌犯B聲明在離開馬祖文化村,第二嫌犯B指示找來的上述兩名內地人到XX酒店打算以該等“練功券”跟另一客人交易,但最終不成立,所以第二嫌犯B叫I接載該兩名內地人到美獅美高梅附近,以便該兩名內地人三袋“練功券”交回第二嫌犯B,當時是由第二嫌犯B叫E載乘第二嫌犯B到美獅美高梅附近,F及第一嫌犯A沒有在上述地點出現。
25. 第二嫌犯B聲明在取回三袋“練功券”後,便與負責駕駛的E繼續遊車河,當車輛駛至青洲可樂廠附近,第二嫌犯B致電I並指示I乘載C及D前往同一地點,期後,第二嫌犯B曾將一部手提電話擲進的士車廂內以及將三袋“練功券”放在路邊,並指示C及D帶著已放在路邊的涉案三袋“練功券”前往台山進行籌碼交收。
26. 第二嫌犯B聲明自在媽祖文化村後也沒見過F及第一嫌犯A,不知第一嫌犯A在的去向。
27. 第二嫌犯B聲明已忘記了案發時用什麼微信帳號跟買家聯絡,也忘記了買家用什麼微信帳號。
28. 第二嫌犯B聲明該兩名內地人得手後,第二嫌犯B要求二人前往關閘出入境事務站離境大堂男廁交收有關籌碼,之後,E駕駛MK-68-XX七人車接載第二嫌犯B前往路環芒果街轉為駕駛另一部ML-56-XX汽車。
29. 第二嫌犯B聲明事後致電相約第一嫌犯A到黑沙見面,原本打算將詐騙所得籌碼以打折方式賣給第一嫌犯A或委託第一嫌犯A協助尋找有興趣之人接收籌碼,但當時第一嫌犯A突然問及第二嫌犯B是否知悉今日新聞所指的“練功券”詐騙籌碼一事,故第二嫌犯B便沒有再詢問關於出售籌碼的事宜。
30. 第二嫌犯B聲明在離開黑沙後,第一嫌犯A曾在觀音堂附近的櫃員機提款並交給第二嫌犯B,有關款項是較早前第二嫌犯B替第一嫌犯A支付飲酒的費用,合共約數千元。
31. 第二嫌犯B聲明兌換詐騙發生後,I看到了新聞後向第二嫌犯B查問,第二嫌犯B向I承認以“練功券”詐騙籌碼一事是第二嫌犯B做的,但第二嫌犯B沒有向I說過第一嫌犯A答應事成後會給第二嫌犯B30萬元,事敗後第一嫌犯A要求第二嫌犯B自己攬上身便會給其100萬元的說話。
32. 上述第二十至三十一點的分條縷述,為第二嫌犯B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第CR3-22-0090-PCC庭審時,庭審期間的證言,相關證言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1308至1332頁)。
33. 然而,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第CR4-21-0040-PCC卷宗的已證事實顯示:
2020年8月,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因得知許多賭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業績不佳,不允許客人將大額籌碼兌換成現金,許多客人因此私人尋找他人兌換。
34.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於是計劃利用模仿港幣1,000元紙幣的“練功券”充作真港幣現鈔,並安排他人出面與有意作出售籌碼的人士進行兌換,藉此騙取他們的金錢。
35. 2020年8月19日,E從國內網購合共面值共港幣10,000,000元的模仿港幣1,000元紙幣的“練功券”。
36. 2020年8月23日晚上約10時01分,E網購“練功券”後,經港珠澳口岸將之運載進入澳門,並運送到高地烏街XX玩具店。
37. 其後,在高地烏街XX玩具店,E對上述的“練功券”重新包裝,以每498張為一大疊,每疊的底面各加上一張港幣1,000元的真鈔,外面再用透明膠袋包裝,再在膠袋上貼上印有娛樂場名稱及HKD50萬元字樣的紙條,偽裝成每疊為港幣500,000元鈔票,共20疊,並放入一紙箱內。
38. 當時,E已清楚知道第一嫌犯A打算利用該20疊“練功券”跟他人兌換籌碼,藉此騙取他人的財產。
39. 為逃避警方偵查,於2020年8月28日凌晨約3時47分,第一嫌犯A與E,在G及F的協助下,將包裝好的“練功券”,搬上一輛白色七人車MC-86-XX。
40. 之後,應第一嫌犯A的要求,G駕駛MC-86-XX,將該20疊“練功券”運載至高地烏街及雅廉坊大馬路交界附近後,由第一嫌犯A與E轉放入停泊在路旁的一輛輕型汽車ML-56-XX內。
41. 其後,E駕駛ML-56-XX搭載第一嫌犯A,將該20疊“練功券”運載至海明居停車場,再將之轉放在停泊該停車場的黑色七人車MT-84-XX內。
42. 當時,第一嫌犯A將該20疊“練20疊“練功券”分別放入車上的三個印有“XXX集團“字樣的環保袋內。
43. 其後,在第一嫌犯A計劃下,第二嫌犯B、E利用微信帳號“XXX”、帳戶名稱“XXX”在專門賣買籌碼的微信群組內發放有現金兌換籌碼的消息。
44. 同時,在第一嫌犯A計劃下,第二嫌犯B、E與J加為微信好友,由J負責尋找買家,以港幣10,670,00元籌碼與嫌犯等人兌換港幣10,000,000元。
45. 其後,成功相約買家於2020年8月28日下午3時在XX銀河三樓XX餐廳會面。
46. 第二嫌犯B收到上述消息後,立即安排C及D入境澳門。
47. 於2020年8月28日中午約12時02分,C及D入境澳門後,第二嫌犯B駕駛的士MY-57-XX的士搭載他們到XX娛樂場三樓XX餐廳巡視環境。
48. 其後,第二嫌犯B駕駛的士MY-57-XX的士搭載C及D前往媽祖文化村與第一嫌犯A見面。
49. 約十分鐘後,第一嫌犯A、E、第二嫌犯B、C及D等人轉到山腰附近的涼亭繼續商談,第一嫌犯A向C及D展示三袋裝有合共為港幣10,000,000元的1,000元“練功券”的“XXX集團”字樣環保袋,並將三袋“練功券”交予他們帶到指定的地點與買家進行交收。
50. 當時,C及D已清楚知道上述三個環保袋內的鈔票並非港幣真鈔,只是模仿港幣1,000元紙幣的“練功券”。
51. 同日下午約3時34分,第二嫌犯B駕駛的士MY-57-XX的士搭載C及D到XX酒店與J見面。
52. 當時,C及D在XX酒店三樓XX餐廳與J見面,並向J展示袋內的“鈔票”。
53. J看到袋內的港幣“鈔票”後不疑有詐,故聯絡買家,但對方臨時爽約,眾人只好暫停交易。
54. 同日下午約4時,K受老闆“L”先前吩咐,聯同友人M到XX酒店的“XX貴賓會”,從一名叫“XXX”的戶口中提取港幣3,000,000元籌碼及到“XXX貴賓會”,從一名叫“XXX”的戶口中提取港幣7,670,000元籌碼,合共106個“XX銀河”娛樂場面額100,000元的現金籌碼,並打算將之兌換成現金。
55. 期間,K經朋友N介紹,找到J協助兌換現金後,J透過微信與嫌犯等人聯絡,確認以港幣10,600,000元籌碼兌換現金港幣10,000,000,並相約於同日晚上約9時30分在台山巴波沙大馬路306號大豐銀行泰豐新邨附近的石樓梯處進行交易。
56. 同日晚上約9時24分,第二嫌犯B安排C及D乘坐的士到台山太平工業大廈附近下車,並手持上述三個印有“XXX集團”字樣的環保袋的“練功券”步行到交易地點。
57. 同日晚上約9時36分,C及D與J會合。
58. 同日晚上約9時42分,K與友人N一同到達現場。
59. 當時,C及D表示只需要其中一人前來交收,但被K拒絕,堅持與N及J同行方進行交收。
60. J檢查上述三個環保袋,在袋內看見多疊用透明膠袋綑綁的港幣“鈔票”,於是信以為真向K示意可以交收。
61. C隨即將其中一個載有“練功券”的環保袋交予K,並取去其手上裝有港幣10,600,000元籌碼的袋子時,D亦立即把其餘兩個載“練功券”的環保袋交予J。之後,C及D便急步離開,在華大新邨附近截乘的士到關閘下車區下車。
62. K隨即打開環保袋並發現裡面裝有大量印有“練功券”字樣的港幣1,000元假鈔,於是報警求助。
63. 同日晚上約9時59分,C及D進入關閘出入境事務站離境大堂的男廁。
64. 其後,D按指示帶同籌碼進入男廁右邊第一格廁格等候其他嫌犯接收籌碼。
65. 同日晚上約10時05分,第二嫌犯B手持一個白色紙袋進入關閘出入境事務站離境大堂男廁。
66. 第二嫌犯B進入男廁第二格廁格,與D透過廁格隔板交收簽碼後,眾人各自離開。
67. 其後,C及D返回中國。
68. 同日晚上約10時10分,第二嫌犯B開啟一輛由E駕駛並停在關閘入境候車區等候的銀色七人車MK-68-XX的車門,將上述裝有籌碼的白色紙袋放入該車的後排位置。
69. 其後,第二嫌犯B駕駛MK-68-XX搭載E一同前往路環芒果街並將MK-68-XX停泊在附近的路旁。
70. 隨後,第二嫌犯B轉為駕駛黑色汽車ML-56-XX搭載E在路環芒果街及附近街道繞行三個圈以確定沒被人跟蹤後,再駕車一同前往黑沙郊野公園附近街道的停車位等候。
71. 同日晚上約11時16分,第一嫌犯A駕駛MT-84-XX搭載一名不知名男子到場與第二嫌犯B及E會合。
72. 約一小時後,第一嫌犯A駕駛MT-84-XX搭載第二嫌犯B及該不知名男子離開,而E則獨自駕駛ML-56-XX離開,一同前往澳門東方明珠附近的海明居停車場入口旁會合後,第一嫌犯A駕駛ML-56-XX搭載第二嫌犯B,而E則駕駛停在路旁的MP-84-XX搭載該不知名男子先後離開。
73. 其後,第一嫌犯A駕駛ML-56-XX搭載第二嫌犯B前往觀音堂附近的一個私人停車場將車停泊後,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步行至雅廉坊與高地烏街交界處。
74. 2020年8月29日凌晨約1時11分,在雅廉坊與高地烏街交界處,第一嫌犯A將一疊金額不詳的港幣現金交給第二嫌犯B作為報酬後,兩人各自離去。
75.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E、C及D的行為導致K損失了港幣10,600,000元的籌碼。
76. 司法警察局接報後展開調查,並在路環聯生工業村紅柯路近燈柱932D26號的路旁發現上述七人車MK-68-XX,於是派偵查員在現場附近監視。
77. 期間,於2020年8月29日凌晨約2時29分,第一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MX-18-XX在路環芒果街及附近街道繞行多圈,當確定安全並緩慢駛近MK-68-XX時,第一嫌犯A看見一輛治安警察局的巡邏車駛近便駕駛MX-18-XX離開。
78. 直至2020年8月29日早上約10時,第一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MB-88-XX再次到達MK-68-XX的停車位置,並用車匙開啟MK-68-XX的車門,從MK-68-XX最後排左邊座位腳踏位置,伸手取出上述載有K籌碼的白色紙袋時,司法警察局偵查員立即上前將第一嫌犯A截停調查。
79. 隨後,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上述白色紙袋內發現裝有K的106個“XX銀河”娛樂場面額100,000元的現金籌碼。
80. 上述第三十三至七十九點的分條縷述部份,為第四刑事法庭第CR4-21-0040-PCC號卷宗判決中的已證事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1377背頁至1382頁)。
81.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第CR3-22-0090-PCC號卷宗庭審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第一嫌犯否認參與作案,第二嫌犯B自認為主謀,兩人明知其所言不實,仍作出虛假陳述,以誤導有關司法部門。
82.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 嫌犯A於2021年5月7日在第CR3-19-015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而被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及禁止駕駛為期九個月。該判決已轉為確定。
- 嫌犯A於2021年7月16日在第CR4-21-004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被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並與第CR3-19-0155-PCC號案卷內所判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十一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已轉為確定。
- 嫌犯A於2022年6月2日在第CR3-21-014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並與第CR3-19-0155-PCC號及第CR4-21-0040-PCC號案卷內所判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為期二年。該判決已轉為確定。
- 嫌犯B於2021年7月16日在第CR4-21-004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被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已轉為確定。
- 於2023年10月27日,被判刑人B獲假釋,假釋期間為2023年10月29日至2025年5月29日。
兩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 嫌犯A—服刑中。
—需供養嫲嫲、父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 嫌犯B—的士司機,月入平均澳門幣30,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女朋友。
—學歷為中學一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第CR4-21-0040-PCC號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涉案不法行為是由上訴人所指示,該案未證事實為“嫌犯E購買練功卷一事是由A所吩咐”,故不應認定其是主謀,且其被捕當日只是打開涉案車門,並不知道車內放有內裝涉案籌碼的紙袋,也沒有伸手去取紙袋,認為無足夠證據證實其是主謀,又指,其主觀方面沒有作虛假證言的作案動機,因其作證時,第CR4-21-0040-PCC號案已完成所有法律程序,且其在第CR4-21-0040-PCC號及第CR3-22-0090-PCC號案中所作聲明內容相同,並稱其沒有包庇或陷害他人,亦沒有任何掩飾,是堅持其所知事實作證,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改判其被指的作虛假證言罪罪名不成立。
- 上訴人不存在作虛假證言主觀故意的方面,不但上訴人在第三刑事法庭第CR3-22-0090-PCC號卷宗庭審中以證人身份所作的陳述與在有關第四刑事法庭第CR4-21-0040-PCC以嫌犯身份作聲明一致之目的不是為了在CR3-22-0090-PCC號之嫌犯F受到不應有的處罰或使F逃避法律的制裁,其證供的目的亦非包庇罪犯或陷害F,而且上訴人於2022年10月18日,於CR3-22-0090-PCC以證人身份於庭上作證言時已知悉有關第CR4-21-0040-PCC號案件已轉為確定,案件的結果已沒有改變的可能性。因此,上訴人於CR3-22-0090-PCC以證人身份於庭上所作的聲明時,已沒有任何作出虛假陳述的誘因。
- 作為補充性上訴理由,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
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324條規定:
“第三百二十四條 (作虛假之證言、鑑定、傳譯或翻譯)
一、身為證人、鑑定人、技術員、翻譯員或傳譯員,向法院或向有權限接收作為證據方法之陳述、報告、資料或翻譯之公務員,作虛假陳述、提交虛假報告、提供虛假資料或作虛假翻譯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二、無合理理由拒絕陳述,又或無合理理由拒絕提交報告、資料或翻譯者,處相同刑罰。
三、如行為人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事實,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於上訴人的訴訟地位來說,區分證人與嫌犯的地位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對於證人,具有在司法機關面前如實陳述所認知的客觀事實的義務,否則將觸犯上述條文的罪名,而嫌犯不但沒有對被規責的事實作出如實陳述的義務(《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而且其不如實陳述所認知的事實或者在另一場合作出了不同或者相反的陳述也不會受到刑罰的懲罰(至少依《刑法典》第324條的規定)。
而正如本案所涉及的關鍵問題,在共犯的情況下,需要考慮《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的規定。
這條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障礙)
一、下列之人不得以證人身分作證言:
a)同一案件或相牽連案件中之嫌犯或共同嫌犯,在此身分仍維持期間;
b)已成為輔助人之人,自成為輔助人之時起;
c)民事當事人。
二、如屬訴訟程序分開處理之情況,同一犯罪之各嫌犯或相牽連犯罪之嫌犯得以證人身分作證言,只要其對此明示同意。”
一般來說,同一案件或相牽連案件中之嫌犯或同犯,只要在維持這個身份期間,不得以證人身份作證,除非在分開處理的情況。
但是,對此像本案那樣的訴訟程序分開處理的情況來說,仍然需要區分形式意義上的同犯和實體意義上的同犯。3
作為前者的情況,屬於因互相牽連而引起的共同訴訟的情況(《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規定的情況),而後者實體意義上的同犯則屬於追訴的事實之間的關聯,無論訴訟程序是否合並處理,也就是說,在此情況下,如相對於同一事實的共犯、從犯、袒護罪的共犯、贓物罪的共犯、教唆犯等,即使訴訟程序分開處理,他們仍然屬於共犯,並且得到免除其如實陳述的義務的保護,尤其是上述條文第一款a項的規定的保護。
而很顯然,本案證實屬於後者的情況:因發現共同嫌犯的時間差而造成的訴訟程序分開。儘管如此,兩嫌犯在刑事訴訟中,仍然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一款a項所說的同一案件的共同嫌犯,而共同嫌犯在不同案件以證人身份作陳述仍然需要遵守第2款的規定。
也就是說,即使訴訟程序分開處理,一案的嫌犯以證人身份在另一案作出陳述,也應該得到嫌犯證人的“明示”同意,這才能夠決定其“虛假聲明”具有刑事重要性。4
因為,一方面,雖然兩個案件分開處理,但是同一事實的眾行為人仍然不失為“實體意義上”共犯,其作出聲明的內容仍然受到刑事訴訟中的避免嫌犯自我歸罪的保護;另一方面,其所被證實的虛假聲明具有刑罰上的重要性仍然需要符合作證人的障礙中所規定的形式條件:明示同意以證人身份作證。
這裡所謂的“明示”,必須是直接表示出來的同意,任何默示的方式不能予以接受,尤其是應該像《刑事訴訟法典》第121條第2款所規定的提醒之後仍然接受以該身份作證那樣。
即使作證的嫌犯自己受審的案件的判決已經確定,由於其等為實質共犯,也仍然需要取得嫌犯證人的明示同意。
然而,根據卷宗所附的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3-22-0090-PCC號卷宗庭審筆錄證明書(本案第1296頁)所記載,合議庭也僅僅記錄一般證人的宣示過程的筆錄,比沒有記錄可以顯示本案嫌犯上訴人的“明示同意”的情事。而上訴人這種以證人身份作證的事實被理解為默示同意不能滿足有關條文第2款規定的條件。
那麼,雖然訴訟法律沒有對上訴人的以證人身份的證言在這種情況下無效(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21條第2款)的規定,但是,這種程序上的缺乏,就不能將上訴人所作出的與事實不符的聲明的行為認定具有刑罰上的重要性,也就是說,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324條規定的罪名,其被判處的罪名應該予以開釋。
綜上所述,以不同的理由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開釋其被判處的罪名。
審理了這個上訴問題,也就沒有必要審理上訴人的補充性問題了。
此勝訴惠及非上訴嫌犯(《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因此,非上訴犯B被判處的罪名也應該予以開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開釋其被判處的罪名。
此決定惠及非上訴嫌犯B,其被判處的罪名也應該予以開釋。
上訴人無需承擔兩審級的訴訟費用。
作出必要的知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2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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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根據卷宗內的錄像資料和警方的監視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證言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
第一,第二嫌犯在成功騙得港幣10,600,000元籌碼後,竟然沒有立即藏好該等籌碼,第二嫌犯僅將如此巨額的籌碼隨便放在第一嫌犯持有車匙並可自由進出的汽車內。
第二,儘管第二嫌犯打算將籌碼出售予第一嫌犯或委托第一嫌犯協助出售,但考慮到當時已是深夜,第二嫌犯應該預計到第一嫌犯不可能馬上籌集到足夠資金向其購買或不可能即時找到其他買家。然而,第二嫌犯仍立即約見第一嫌犯。
第三,即使第二嫌犯沒有與第一嫌犯達成任何交易協議,但第二嫌犯仍然沒有取回該等巨額籌碼,反而繼續將之留在上述汽車內。
2 見《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VOLUME VI (Artigos 275º a 350º )》,Manuel Leal-Henriques著,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339頁
3 參見A. Medina Seiça在Figueiredo Dias 教授主編的《Comentário Conimbrisence ao Código Penal》parte especial, 第III卷,第464-465頁。
4 在上引著作中,我們還可以看到其中所闡述的區分嫌犯證人的“聲明”部分的三種理論,一種是主觀理論,一種是客觀理論,再一種則是中間理論。前者發生於嫌犯以證人作出聲明時,在兩個場合中作出了相反或者矛盾的事實聲明,次者發生於嫌犯證人所作聲明與客觀事實不相符,無需其在之前是否曾做過任何聲明。最後一種則主張虛假的證言並不存於事實的發展過程,但是存於證人對事實曾經作出的理解上。(參見其第475-477頁)作者也認為葡萄牙刑法採納第二種理論(客觀理論),我們想,澳門的刑法也不可能不跟隨這種理解。而對於解決本案的問題,作出這樣的區分已經沒有更多的重要性了,故沒有再予以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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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78/2024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