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7/2025
日期: 2025年02月14日
關鍵詞: - 可受理性
- 事實事宜
- 法律事宜
摘要: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中級法院在上訴中確認初級法院在本案所作的裁判而宣示的有罪合議庭裁判,倘有關犯罪的抽象刑幅不超過10年徒刑,屬不得提起上訴的情況。
- 是否存在“殺人意圖”屬事實事宜,而非法律事宜。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7/2025
上訴人: 甲(被告)
日期: 2025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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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於2024年7月31日,被告甲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卷宗編號CR1-23-0294-PCC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28條結合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殺人罪”(由《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f)項及g)項配合第128條、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改判),判處6年徒刑;及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由《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禁用武器罪”和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改判),判處3年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8年實際徒刑。
檢察院及被告均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該院於2024年11月14日作出以下裁決:
-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被告甲以直接正犯以及未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129條第2款g)項配合第128條、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罪名成立,處以10年徒刑。
- 與原審法院所判處的被告甲以直接正犯及在既遂的情況下觸犯的《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的3年徒刑的並罰後,予以11年6個月的徒刑。
- 被告甲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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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主要認為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 遺漏審理對第2、7、28、30、31及32條已證事實提出之爭執;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加重殺人罪”未遂方面);
- 遺漏審理《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的“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的構成要素及其行為的法律定性;
- 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 在加重殺人情節的認定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的規定;
- 應將“殺人罪”改判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殺人罪”/“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與“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存在表面競合;
- 在“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的處罰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2條規定的較有利原則;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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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863至87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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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上訴中,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維持檢察院在上訴答覆中所持的理據及立場,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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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甲(被告)為乙(被害人)之前夫。
2. 自2017年起,被告因被害人於是年向司法警察局檢舉被告對被害人作出家庭暴力等行為,以及其他家庭事務糾紛,對被害人心懷怨恨,並產生殺死被害人之念頭。
3. 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被告認為被害人與其結婚方能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但被害人卻不知感恩,被害人理應向被告支付款項作為賠償,以及被告擬向被害人作出報復行為。
4. 被告任職司機。至少自2023年4月起,被告將一把長的38厘米的金屬鎚,放置於由其使用的、車牌號碼為MJ-XX-XX的電單車頭盔箱內。
5. (未能證實)
6. 被告亦於某不確定日子,將一把長的25厘米的金屬刀,放置於上述電單車頭盔箱內。
7. 被告將上述金屬鎚、金屬刀放置於前述電單車頭盔箱內,目的為在有需要時,使用該金屬鎚或金屬刀襲擊被害人,以報復及不惜殺害被害人。
8. 於某不確定日子,被告以不明途徑,得悉被害人居住於鏡湖醫院附近,以及被害人於晚間時分下班後會返回住所。
9. 被害人之住址為[地址(1)],鄰近鏡湖醫院。
10. 2023年6月26日晚上約9時54分,被告離開其位於[地址(2)]住所,同日晚上約10時,被告駕駛前述電單車抵達沙嘉都喇賈罷麗街,將該電單車停泊在[地址(1)]附近,隨即在附近徘徊,以等候下班後返回住所的被害人。
11. 同日晚上的10時26分,被告又駕駛電單車至亞利鴉架街64號A至66號A對開之行車道,將電單車停泊在路緣位置,隨即在[地址(1)]對面的街道上,繼續等候被害人。
12. 被害人任職庄荷。同日晚上的10時31分,被害人下班後,駕駛電單車接載一名同事丙,經沙嘉都喇賈罷麗街駛入亞利鴉架街,隨即將電單車停泊在亞利鴉架街之電單車停泊區內,與丙一同下車,並擬步行返回其住所。
13. 正在對面街道徘徊的被告發現被害人,立即行近並尾隨被害人,向被害人說出:“你賠唔賠” ,意即要求被害人向被告支付賠償款項。
14. 被害人沒有理會被告,要求丙與其同行,趕快離開。
15. 被告見狀,立即返回其停泊於[地址(1)]附近之電單車,從電單車頭盔箱內,取出一把金屬鎚。
16. 同日晚上的10時33分,被告手持該金屬鎚,急步跑向已步行至亞利鴉架街與沙嘉都喇賈罷麗街交界、近[地址(3)]對開之行人道的被害人附近,然後從被害人之身後,使用該金屬鎚,由上而下,擊打被害人的頭部一下。被害人隨即倒臥於地面。
17. 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仍繼續使用該金屬鎚,於8秒內,由上而下,合共5次擊打被害人的頭部。
18. 被害人被被告擊打倒地後,丙上前欲推開被告,但不果。
19. 被告發現被害人躺臥於地上並意識模糊後,方停止擊打被害人。
20. 被告隨即將該金屬鎚,棄置在附近的一個坑渠內,其後行至對面車行道上。
21. 被告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頭皮挫裂創伴左頂枕骨骨折(開放性、粉碎性及凹陷性),以及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康復期待定。上述傷勢令被害人有生命危險,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閱卷宗第58頁的醫生檢查報告及第147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22. 正在附近的四名休班治安警員,以及巡經附近道路之一名交通警員,發現被害人倒地受傷,頭部流出大量血液,立即上前了解情況,並合力將被告制伏。
23. 接報到場的治安警員隨即在亞利鴉架街與沙嘉都喇賈罷麗街交界、近[地址(3)]對開之行車道的一個坑渠內,檢獲上述金屬鎚,並在亞利鴉架街門牌64號A至66號A對開之行車道路緣位置,檢獲被告所停泊之一架電單車,以及在該電單車頭盔箱內檢獲一把金屬刀。上述金屬鎚、電單車、金屬刀,均為被告的作案工具。(現均扣押於本案)
24. 2023年7月19日,司警人員在被告位於[地址(2)]所居住之住所內,檢獲兩部屬被告所有的手提電話。(現均扣押於本案)
25. 經鑑定,該金屬鎚鎚頭上的紅色血痕檢出人血,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被害人。該金屬鎚鎚柄上的痕跡,以及在被告電單車頭盔箱內檢獲之一把金屬刀的刀身及刀柄上的痕跡,檢出的DNA均有可能來自被告。(參見卷宗第459至468頁之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 經檢驗,上述金屬鎚全長約38厘米,木手柄長約34厘米,金屬鎚頭長約10.5厘米,寬約4厘米,厚約2厘米;鎚頭為金屬,共有兩端,其中一端為圓柱體形狀,直徑約2至3厘米,從功能性判斷可用作鎚打金屬釘之用,另一端則呈羊角狀,從功能性判斷可用作撬起金屬釘;該金屬鎚材質堅硬,鎚柄與鎚頭連結穩固,可用作擊打,以鎚頭圓柱體端擊打人體,可導致頭骨碎裂,倘以鎚頭羊角狀端擊打人體,除可導致頭骨碎裂外,更可擊穿頭骨直接對腦部造成嚴重損傷,甚至死亡。如使用上述金屬鎚作不法用途,根據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的規定,被視為違禁武器。(參見卷宗第46、403頁之檢驗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 經檢驗,上述金屬刀全長約25厘米,刀鋒長約13厘米,手柄長約11.5厘米;刀頭尖銳,材質堅硬,已開鋒;刀柄及刀身均有弧度且連結穩固,可手持砍劈、切割及穿刺,倘作為武器使用,可對人體造成切割及穿刺性傷害,若傷及重要器官可致死。如使用上述金屬刀作不法用途,根據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的規定,被視為違禁武器。(參見卷宗第47、403頁之檢驗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 被告使用預先帶備之金屬鎚,合共6次擊打被害人的頭部,導致被害人倒地且意識模糊。頭部是人體之重要部位,被告作出上述行為時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但仍然為之,不惜殺死被害人,被害人最終沒有死亡只因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
29. 被告使用上述金屬鎚,是將之作為攻擊被害人之武器。
30. 被告明知上述金屬刀可用作攻擊他人的武器,仍故意在無合理理由下,將之放置在屬其所有之電單車的頭盔箱內。
31. 被告在自由、自願且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2. 被告清楚知悉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沒有刑事紀錄。
- 被告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被告被羈押前為司機,月入平均澳門幣20,000元。
* 需供養父母、一名成年兒子及一弟一妹。
* 學歷為初中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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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I. 先決問題 – “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上訴的可受理性:
《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規定如下:
第三百九十條
(不得提起上訴之裁判)
一、 對下列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a) 單純事務性批示;
b) 命令實施取決於法院自由決定之行為之裁判;
c) 在最簡易訴訟程序中宣示之裁判;
d) 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宣示之非終止案件之合議庭裁判;
e) 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確認初級法院裁判而宣示無罪的合議庭裁判;
f) 由中級法院在刑事上訴案件中就可科處罰金或八年以下徒刑所宣示之合議庭裁判,即使屬違法行為之競合之情況亦然;
g) 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確認初級法院就可科處十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而宣示的有罪合議庭裁判,即使屬違法行為的競合的情況亦然;
h) 屬法律規定的其他裁判。
二、 對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之部分得提起上訴,只要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對上訴人之不利數額高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半數。
本院於2004年12月15日在卷宗編號44/2004中作出以下見解: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所指‘即使屬於違法行為的競合的情況也亦然’這一表述的解釋是,只有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所指每項犯罪可科處的法定刑罰分別需要超過8年或10年徒刑時,才能對中級法院作出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即使屬於違法行為的競合情況也亦然。”
在本案中,被告甲被判處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 《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該犯罪的抽象刑幅為最高8年徒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中級法院在上訴中確認初級法院在本案所作的裁判而宣示的有罪合議庭裁判,由於有關犯罪的抽象刑幅不超過10年徒刑,因此屬不得提起上訴的情況。
基於此,針對“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的判罪不得向本院提起上訴,而與該罪相關而提出的““殺人罪”/“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與“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存在表面競合”、“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 2 條規定的較有利原則”、“遺漏審理“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的構成要素及其行為的法律定性”等的上訴理由,均不予以審理。
II. “加重殺人罪”未遂的上訴:
1. 遺漏審理對事實裁判提出爭執方面:
在其上訴理由中,被告甲認為其針對第2、7、28、30、31及32條已證事實提出的爭議,並不屬於“對事實的解釋以及作出法律適用”的問題,從而指責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遺漏審查有關內容,違反了經《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及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屬無效判決。
眾所周知,《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指的判決無效,是指在判決中顯示法院在處於一個疏忽的狀況下,遺漏對所有上訴的標的作出審理或表態的情況。
被上訴裁判相關部分內容如下:
“嫌犯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也提出了質疑,認為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然而,嫌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只這樣論述的原審法院在認定第2點、第7點、第28點及第30點事實為已證時,沒有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在極高可能性(不低於90%)而判斷得出,而基於上訴人甲沒有以金屬鎚的羊角狀部分攻擊被害人、在被害人意識模糊時停止攻擊、沒有選擇用金屬刀刺入被害人某個重要器官及持有上述武器的解釋合理等原因來解釋其並不存在殺人的故意。可見,嫌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實際上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的解釋而得出的存在故意的結論的理由說明部分,這也屬於法律層面的問題, 極其量也是其在下一個上訴理由所要陳述的問題。
比如,上訴人如果質疑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以金屬鎚的攻擊被害人”這個事實,則是對事實事宜的質疑,而如果對原審法院基於“以金屬鎚的攻擊被害人”這項事實而得出行為人存在殺人的故意的結論,則是對事實的解釋以及作出法律適用的問題,不能混為一談。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正是後者,那麼,就放入法律層面的上訴理由部分予以分析。”
從上可見,中級法院並沒有遺漏審理被告甲所提出的問題,只是將之認定為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從而不需在事實層面上作出審理。
從被告甲的上訴陳述中不難發現其實際上是不認同中級法院作出不需審理的決定,認為相關決定是錯誤的,其提出的問題並非法律問題,而是對初級法院第2、7、28、30、31及32條的事實裁判提出爭執。
被告甲顯然作出了錯誤的法律定性。然而該錯誤法律定性並不妨礙本院對有關問題作出審理(見因《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67條之規定)。
被告甲針對第2、7、28、31及32條已證事實向中級法院提出爭執,主要認為不存在故意殺人的事實(第30條已證事實涉及“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不予以審理)。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並非爭論是存在何種模式的故意,而是希望透過對事實裁判提出爭執否定殺人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即不存在殺人的意圖。
Manuel Leal-Henriques在其著作1中指出,“雖然殺人的意圖屬於行為人內在的思想,但它可以透過外在的證據來證明”。
本院於2021年4月28日在卷宗編號24/2021的裁判中指出“雖然“違紀行為”(與“刑事不法行為”相反)具有“非典型性”,但這並不能免除其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根本”要素:(清晰且具體的)“公務人員的行為”,並“分條描述可歸責於嫌疑人的行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2條第2款b項);(因不遵守或違反某一職務義務而導致的)行為的“不法性”;以“故意”或“過失”方式表現出行為之可譴責性的“歸責關係”。若欠缺其中任何一個要素,則不存在違紀行為。同樣要強調的是,前述(行為的)“主觀要素”是“事實事宜””。
從比較法中,葡萄牙最高法院在數個不同的上訴卷宗裁判2中均一致認定是否存在“殺人意圖”屬事實事宜,而非法律事宜。
由此可見,中級法院認定針對第2、7、28、31及32條已證事實提出的爭執為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從而不需在事實層面上作出審理的決定是不正確的,應予以廢止。
申言之,被告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是成立的。
由於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無法再審理其他上訴理由,原因在於不知道初級法院作出的事實裁判會否被改變。
基於此,應廢止被上訴裁判關於“加重殺人罪”及相關的犯罪競合處罰部分,並發回重審,以便中級法院就相關問題重新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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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決如下:
- 駁回被告就“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提起之上訴;
- 裁定被告就“加重殺人罪”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中級法院就“加重殺人罪”及相關的犯罪競合處罰的裁判部分,並發回重審,以便就相關問題重新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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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之上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司法費訂為6UC。
其餘訴訟費用按最後勝負結果計算。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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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2月14日
法官: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1 《澳門刑法典注釋及評述》,第三冊,中文譯本,2022年,第11頁。
2見卷宗編號5009/20.5JAPRT.P1.S1、531/21.9JAVRL.C1.S1、07P1769、96P1445及172/15.0JABRG.G1.S1之裁判,分別於2022年6月22日、2023年2月23日、2009年3月12日、1997年5月8日及2016年11月30日作出,全部載於www.dgsi.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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