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13/2025
日期: 2025年02月20日
關鍵詞: - 犯罪的既遂
- 免除刑罰或特別減輕
- 緩刑
摘要:
- 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之規定,只要取得(adquirir)該法律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作吸食用途,便構成“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不需要真正的持有(detenção)。
- “取得”是指獲得相關物品的所有權。根據《民法典》第1242條a項及第402條第1款之規定,特定物之物權透過合同之效力已足以設定或轉移。因此,雖然被告沒有領取相關包裹,但這並不影響犯罪的既遂。
- 倘被告在被警方截獲時並沒有主動交代所有的犯罪活動,且還繼續吸食毒品,那便不存在任何可明顯減輕其罪過或相關犯罪行為不法性,又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不符合免除刑罰或特別減輕的法定前提,不論是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或《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
- 雖然被告主動入住了院舍接受戒毒治療,然而第17/2009號法律第19條第2款明確表明如因吸食毒品罪曾被判緩刑的,法院可決定是否再次給予緩刑。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13/2025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甲 (被告)
日期: 2025年2月20日
*
一、 概述
於2024年1月5日,被告甲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卷宗編號CR4-23-0126-PCC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5年6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5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5年9個月實際徒刑。
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該院於2024年11月14日裁定被告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被告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主要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書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違反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8至20條和《刑法典》第23條及第64至66條之規定。
*
檢察院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734至736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在本上訴中,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維持檢察院在上訴答覆中所持的理據及立場,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被告甲有多年吸毒的習慣,每周約吸食三次,清楚知道毒品的性質。
2. 自2022年12月開始,被告因價格便宜,多次透過一個暗網市場以比特幣從英國購入毒品寄到澳門,收件人由其虛構,電話號碼為其本人:XXXXXXXX,收件地址則多選擇沒有人居住的大廈單位外牆的信箱,收件後,被告返回其租住的[地址(1)]的房間內分多次吸食。
3. 同年12月底,被告如此收取從英國寄到的毒品包裹後,回家吸食,將剩餘的毒品留在房間內。
4. 2023年1月23日,警方收到線報,在被告的所租住的單位房間內截獲被告(第1至3頁)。
5. 同日,被告的尿液檢驗報告顯示其對AMPHETAMINE、MDMA、ECSTASY及BENZODIAZEPINE等呈陽性反應(第20頁)。
6. 同日,警方在被告上述房間內床下櫃內搜獲以下物品:一個粉紅色的玻璃器皿,內裝有透明液體,該器皿頂端有兩個出口,分別均連接一小段塑膠管道,其中一端塑膠管道接有一枝紫色吸管,而另一端塑膠管道有燃燒過之痕跡,並接有一個煙斗型之玻璃器皿,玻璃器皿末端有燃燒之痕跡(Tox-W0026);一個銀色托盤,裝有兩個大透明膠袋,袋內均裝有懷疑為毒品“冰”的白色晶體,連包裝袋約重分別為14.4克及8克(Tox-W0027);一個小透明膠袋,袋內裝有懷疑為毒品“冰”的白色晶體,連包裝袋約重為2.4克(Tox-W0028),上述三包白色晶體連包裝袋合共約重24.8克;一個印有黃色標誌的小透明膠袋,袋內裝有一個經改造的小透明膠袋(Tox-W0030)、一個沾有懷疑毒品痕跡的小透明膠袋(開口處貼有灰色膠紙)(Tox-W0031)、一個煙斗型之玻璃器皿(有燃燒過之痕跡)(Tox-W0029)(第10至15頁)。
7.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在被告上述房間內床下櫃內搜獲以下物品:一個粉紅色的玻璃器皿,內裝有透明液體,該器皿頂端有兩個出口,分別均連接一小段塑膠管道,其中一端塑膠管道接有一枝紫色吸管,而另一端塑膠管道有燃燒過之痕跡,並接有一個煙斗型之玻璃器皿,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重為11.2毫升(Tox-W0026);一個銀色托盤,裝有兩個大透明膠袋,兩個袋內分別盛有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為21.145克,其中“甲基苯丙胺”淨含量為16.5克(Tox-W0027);一個小透明膠袋,袋內盛有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重為1.990克,其中“甲基苯丙胺”淨含量為1.57克(Tox-W0028);一個印有黃色標誌的小透明膠袋,袋內裝有一個經改造的小透明膠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痕跡(Tox-W0030)、一個沾有懷疑毒品痕跡的小透明膠袋(開口處貼有灰色膠紙),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痕跡(Tox-W0031)、一個煙斗型之玻璃器皿,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痕跡(Tox-W0029),相關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348至355頁)。
8. 1月27日12時23分,被告在新馬路郵政總局提取了一個收件人為其本人,電話為其聯絡電話:XXXXXXXX的郵包,內含毒品,之後返回住所吸食(第154頁、第210至213頁、267至269頁及第271頁)。
9. 2月25日及3月10日,兩個收件人均為被告虛構的乙,電話為被告的聯絡電話:XXXXXXXX,由英國寄出,收件地址為[地址(2)]的郵包到達澳門(第195至197頁及第244至245頁)。
10. 上述兩個包裹均是由被告自英國購入的毒品,分別為重約11.1克(Tox-W0097)的毒品冰及約7.8克海洛因(Tox-W0098)(第259至261頁),但被告未有收取上述包裹。
11.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被告自英國購入的兩個毒品包裹,其中一個包裹內的透明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重為6.819克,其中“甲基苯丙胺”淨含量為5.42克(Tox-W0097),另一個包裹內的棕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A中所列之“海洛因”成份,合共重為3.234克,其中“海洛因”淨含量為1.96克(Tox-W0098)(第339至346、348至355頁)。
12. 被告甲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AMPHETAMINE、MDMA、ECSTASY及BENZODIAZEPINE等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多次未經許可從外國購入數量超過第17/2009號法律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者的5倍,以供其個人吸食,之後持有剩餘的毒品。
13. 被告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被告聲稱為自由職業人、無收入、無家庭負擔、具大學畢業學歷。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被告非為初犯:
* 於2018年期間,曾分別觸犯:一項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三項盜竊罪,均被判處徒刑及獲緩刑。
* 於2019年期間,曾分別觸犯:二項加重侮辱罪、一項抗拒及脅迫罪、一項盜竊罪,均被判處徒刑及獲緩刑;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
* 於2020年3月13日,被初級法院第CR1-19-0093-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17年9月11日)判處:一項毀損罪,判處90日罰金;一項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判處45日罰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120日罰金,日金額澳門幣60元,罰金總金額澳門幣7200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80日徒刑。另判處被告須向文化局賠償澳門元1043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有關判決於2020年4月2日轉為確定。
*
三、 理由陳述
被告認為其主動放棄領取自英國購入的兩個毒品包裹,其中一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重為6.819克,其中“甲基苯丙胺”淨含量為5.42克(Tox-W0097),另一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A中所列之“海洛因”成份,合共重為3.234克,其中“海洛因”淨含量為1.96克(Tox-W0098),因此該兩包裹的毒品數量不應計算在內。相反,應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免除其刑罰或給予特別減輕。在後者的情況下,應根據同一法律第19和20條之規定予以緩刑,因其是毒品依賴者,且已主動接受戒毒治療。
原審法院沒有免除其刑罰或給予特別減輕及緩刑,違反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8至20條和《刑法典》第23條及第64至66條之規定。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第17/2009號法律第18至20條規定如下:
第十八條
(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
屬實施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所敍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第十九條
(徒刑的暫緩執行)
一、 如嫌犯因實施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所指的犯罪而被判刑,且按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被視為藥物依賴者,法院須暫緩執行徒刑,只要嫌犯自願接受治療或在合適場所留醫,且履行或遵守其他適當的義務或行為規則;上述接受治療或在合適場所留醫的事實須按法院所定的方式及日期予以證實。
二、 然而,如嫌犯因實施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所指的犯罪而曾被判暫緩執行徒刑,則法院可決定是否暫緩執行徒刑。
三、 如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藥物依賴者因其過錯而不接受治療、留醫或放棄履行或遵守法院所定的任何義務或行為規則,則適用《刑法典》中有關不履行或不遵守有關義務或行為規則的規定。
四、 暫緩執行被廢止後,徒刑須在監獄內的適當區域予以執行。
五、 如藥物依賴者在徒刑暫緩執行期間接受治療或於適當場所留醫,則其執行須透過法官為此目的而發出的命令狀為之,並由社會重返部門在衛生局或社會工作局的配合下作出看管及輔助以跟進執行。
六、 社會重返部門須將治療或留醫的進度及其終結情況通知法官,同時亦可向其建議有助藥物依賴者康復的適當措施。
第二十條
(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
一、 如屬上條所指的情況,而法院認為暫緩執行徒刑附隨考驗制度對幫助藥物依賴者康復及重新納入社會為合宜及適當者,可按一般法的規定作出該命令。
二、 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由社會重返部門在衛生局或社會工作局的配合下編製及跟進執行,但須儘可能與被判刑者達成協議。
三、 法院的裁判可在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提交前作出;如屬此情況,則須在作出裁判時訂定提交該計劃的合理期限。
四、 上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相應適用之。
《刑法典》第23條及第64至66條規定如下:
第二十三條
(犯罪中止)
一、 行為人因己意放棄繼續實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雖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屬該罪狀之結果發生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二、 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雖與犯罪中止人之行為無關,但犯罪中止人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選擇刑罰之標準)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第六十五條
(刑罰份量之確定)
一、 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 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 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第六十六條
(刑罰之特別減輕)
一、 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 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 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 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 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 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 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 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之規定,只要取得(adquirir)該法律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作吸食用途,便構成“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不需要真正的持有(detenção)。
“取得”是指獲得相關物品的所有權。根據《民法典》第1242條a項及第402條第1款之規定,特定物之物權透過合同之效力已足以設定或轉移。
申言之,由被告透過網站從英國購入毒品並寄往澳門用於吸食用途那一刻,已取得相關毒品的所有權,故其後不論該些毒品身在何處,在法律上屬被告所有。基於此,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既遂,並不存在犯罪中止的情況。也就是說,雖然被告沒有領取相關包裹,然而這並不影響犯罪的既遂,因此包裹內的毒品數量應計算在內。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當有關毒品的數量超過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5倍時,視乎情況適用同一法律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的規定。
被告自2023年1月23日被警方截獲後(第4條已證事實),於同月27日仍到郵局領取含有毒品的郵包返回住所吸食(第8條已證事實)。此外,還隱瞞了尚有兩個毒品包裹從英國寄回澳門的事實。
換言之,被告在被警方截獲後並沒有主動交代所有的犯罪活動,且還繼續吸食毒品。因此不存在其曾認真作出努力去阻止毒品流入澳門的事實,亦不存在任何可明顯減輕其罪過或相關犯罪行為不法性,又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
由此可見,並不符合免除刑罰或特別減輕的法定前提,不論是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或《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
至於暫緩執行徒刑方面,雖然被告主動入住了院舍接受戒毒治療,然而第17/2009號法律第19條第2款明確表明如因吸食毒品罪曾被判緩刑的,法院可決定是否再次給予緩刑。
在本案中,被告於2018年期間曾因吸食毒品被判處徒刑及獲緩刑。此外,被告於2019年亦因觸犯其他犯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服刑出獄後不久又再次犯罪。
申言之,被告並沒有珍惜之前所獲得的緩刑機會,亦沒有從實際的徒刑中吸取教訓改過自新,再次走上吸食毒品的犯罪道路。基於此,我們認為不能再次給予緩刑。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被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
*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司法費訂為15UC。
作出適當通知。
*
2025年2月20日
法官: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1
2
13/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