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152/2024
日期: 2025年01月15日
關鍵詞: 量刑過重
摘要:
-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刑罰幅度 - 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152/2024
日期: 2025年01月15日
異議人: 甲 (第一嫌犯)
*
一. 概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23-0305-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均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現行文本第8條第1款和第14條第2、第3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毒品罪行,對二人此罪均判處6年徒刑,同時兩名嫌犯也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現行文本第15條所規定懲處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對二人此罪均判處4個月徒刑,另第二嫌犯乙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現行文本第14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不法吸毒罪,對此罪判處4個月徒刑,而在對第一嫌犯甲上述兩罪並罰下,最終對其處以6年2個月徒刑,在對第二嫌犯乙上述三罪並罰下,最終對其處以6年4個月徒刑。
兩名嫌犯均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於2024年8月9日作出簡要裁判,駁回二人的上訴。
兩名嫌犯就上述簡要裁判提出聲明異議,中級法院於2024年10月17日作出裁判,裁決有關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兩名嫌犯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有關內容分別載於卷宗第545背頁至548頁及第550背頁至559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裁判書製作人於2024年12月19日作出簡要裁判,裁定兩名嫌犯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並維持原判。
第一嫌犯甲針對上述簡要裁判提出聲明異議,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98至600頁,有關內容如下:
1.º
尊敬的簡要裁決作出以尊敬的中級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決沒有違反終審法院所作出第35/2011號、第17/2014號及第26/2015號合議庭裁決所確立的沒有違反法定刑罰幅度、一般經驗法則及存有所科處刑罰完全不適度而沒有介入空間的結論性判斷;
2.º
但是,異議人認為應依據有利於嫌犯原則而給予一個較輕的刑罰,原審法院針對異議人的量刑上是過重的;
3.º
按照葡國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就過錯之功能之理解如下:「 A verdadeira função da culpa no sistema punitivo reside efectivamente numa incondicional proibição de excesso; a culpa não é fundamento da pena (95), mas constitui o seu pressuposto necessário e o seu limite inultrapassável: limite inultrapassável por quaisquer considerações ou exigências preventivas – sejam de prevenção geral positiva de integração ou antes negativa de intimidação, sejam de prevenção especial positiva de socialização ou antes negativa de segurança ou de neutralização.」
4.º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刑罰之限度以行為人之罪過限度為依歸。
5.º
必須肯定,異議人已正視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故有助於其得到家人及朋友的鼓勵及幫助下,從而棄惡立善及不再犯罪,從而尊敬的簡要裁決作出上述結論性判斷是不成立的。
6.º
異議人現年34歲,並需供養父母;
7.º
在本案,異議人是毫無保留地承認本案所指控的犯罪及有悔意;
8.º
因尊敬的終審法院法官閣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及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分別透過簡要裁決、合議庭裁決及判決而結果非價(Handlungsunwert)─否定因異議人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及行為非價(Erfolgsunswert)─否定異議人持有毒品的行為,故異議人本身已知錯及有悔意。
9.º
葡國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針對法益的理解如下:「O Bem Jurídico é definido como a expressão de um interesse, da pessoa, ou da comunidade, na manutenção ou na integridade de um certo estado, objecto ou bem em si mesmo socialmente relevante e por isso juridicamente reconhecido como valioso.」
10.º
從一般預防方面,就異議人的已實施的犯罪的量刑過重,皆因異議人本身已知錯的情況下及社會大眾完全能接受一個真心悔改知錯的上訴人給予一個較輕刑罰;
11.º
異議人是初犯及已真心知錯的情況下,不應基於其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而訂出一個6年2個月的單一刑罰
12.º
懇請尊敬的終審法院法官閣下考慮一個真心悔改的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一個較輕的刑罰,以便其能在「一國兩制」下所確立上訴人所享有的人格權所衍生的生命權和身心完整權得到有利發揮,成就自己的工作!
13.º
這樣,對異議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科處一個6年2個月的徒刑的單一刑罰實屬過重,從保護上述法益上,應判處上訴人不高於5年3個月的徒刑,已足以實際保護該法益。
14.º
對異議人科處6年2個月的徒刑的單一刑罰不但使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皆因量刑過量使社會成員具有錯誤理解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便採取殺一儆百之態度而衡量刑罰之份量。
15.º
從特別預防方面─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判處異議人6年2個月的徒刑的單一刑罰的結果無疑使異議人問道一個有悔意的異議人問道為何不給予其一個儘早重返社會的機會,從而具有對判決抱有不公平之態度─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適度之刑罰。
16.º
是故,這不利於異議人出獄後重返社會,皆因其認為在唯一彰顯公正之澳門特區法院亦沒有其一個適度刑罰之決定。
17.º
除了對中級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的見解的前提下,簡要裁決違反及錯誤理解《刑法典》第65條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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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對有關聲明異議作出回應,認為所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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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陳述
本院於2024年12月19日作出簡要裁判,相關理由陳述部分內容如下:
“…
第一嫌犯認為量刑過重,合理之刑罰應為不高於5年3個月的徒刑。
第二嫌犯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及量刑過重,應改判其不超過3年徒刑並給予其緩刑,即使不如此為之,在犯罪競合後,亦應改判其不超過5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就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方面,第二嫌犯認為不應判處其觸犯一項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應判處觸犯一項同一法律第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理由是其為藥物依賴者,基於購買用作吸食的毒品超過法定5日用量而被判處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但所購買的毒品是供其及同案第一嫌犯共同吸食,其不法性相當輕。
第二嫌犯這部分的上訴是明顯不成立的。
本院司法見解一向認為,「以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的前提,是結合具體案件中已查明的情節,特別是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毒品的質量或數量,來衡量生產或販賣行為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其中,法院應特別考慮毒品的數量。行為人所持有的毒品數量超過上表所指數量的五倍不代表行為人一定會被判處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不能必然排除以同一法律第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的可能性。一切都取決於在考慮具體案件中所查明的情節後,就有關事實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微所作的判斷」(參見終法院在卷宗編號126/2022、77/2022、128/2021、11/2020 133/2019、89/2019、74/2018及78/2018作出的裁判)。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特別是毒品的數量(“甲基苯丙胺”總淨量為4.92克,為法定每日參考用量值的24.6倍,當中一半是供予第一嫌犯吸食),兩審法院對其的犯罪定性是完全正確的,不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就量刑過重的問題,本院的一致司法見解是「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刑罰幅度 - 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終審法院2011年9月28日在卷宗編號35/2011號、2014年5月7日第17/2014號以及2015年5月6日第26/2015作出的裁判)。
在本案中,兩名嫌犯所觸犯的犯罪的抽象刑幅為:
-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5至15年徒刑;
- 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3個月至1年徒刑,或科60日至240日罰金;
- 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3個月至1年徒刑,或科60日至240日罰金。
從兩名嫌犯被判處的刑罰可見已是接近最低法定刑罰。兩名嫌犯均有犯罪前科,且和吸食和販賣毒品有關。第一嫌犯在緩刑期間再犯罪,而第二嫌犯在刑滿出獄後(2023年3月27日)不久(約半年時間)再犯罪。以上種種足以引證原審法院對彼等的判刑符合《刑法典》第64及65條之規定,不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
申言之,兩名嫌犯這部分的上訴同樣不成立。
…”。
第一嫌犯只是在重複之前的上訴理由,沒有提出任何新的依據,僅一再強調其是主動承認控罪且有悔意,故應獲得輕判。有關的問題已在被異議的簡要裁判中作出了審理,而有關的審理結果和依據我們完全認同。
基於此,第一嫌犯所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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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第一嫌犯提出之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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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第一嫌犯支付,司法費定為10UC。
訂定第一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1,000澳門元。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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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1月15日
法官: 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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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