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in﷽﷽﷽﷽﷽﷽﷽﷽上訴案第115/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18年6月28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8-0165-PCC號合議庭刑事案件中,因觸犯:
- 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9年徒刑;
- 一項由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6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判處6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
- 囚犯不服並提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12月6日裁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開釋囚犯上述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並改判囚犯就上述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合共須服9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7年1月16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12月16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19-19-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4年12月16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之多個裁決,可以得知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3. 上訴人於2018年6月28日被初級法院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期後獲中級法院改判合共服9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毫無疑問,上訴人服刑已逾三分之二,因此,上訴人絕對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4. 實質要件指的則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5. 而被上訴之判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但上訴人並不認同,理由如下:
6. 對特別預防而言,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7年多之刑罰,因觸犯罪行,上訴人已經得到了相當大的教訓。上訴人入獄之後,感到非常內疚和後悔,在獄中不斷努力參與培訓和增值自己。
7. 上訴人於第一次申請假釋,被初級法院否決了,當時上訴人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為“差”的級別。今年,上訴人再一次有被考慮給予假釋的機會,經過了一年多的時間,上訴人的服刑行為總評價已由“差”升至“良”的級別,而本次獄長的意見亦指出,上訴人在獄中行為有改善,認為其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假釋,讓其早日重返社會主流。
8. 上訴人已用了寶貴的7年多時間去反思己過,而事實上,上訴人在這7年多內的確改進了很多,並已立下決心以後不再犯罪,好好做人。
9. 在整個服刑之過程中,監獄方面之社會援助技術員長期以來對上訴人之人格演變作出了觀察,對上訴人之假釋作出的建議指出,考慮到其在本年已沒有任何違規及積極申請參與職訓活動等,故對其假釋,建議讓其假釋,早日重返社會。
10. 可見,不論在上訴人的察際行為、服刑行為總評價級別、獄長及有關技術員兩次假釋申請中的意見對比下,均可證明上訴人已經知錯,而且亦改進了很多,一步步地符合了重返社會的條件。
11. 上訴人已服刑7年多,服刑期間雖有違規,但僅有1次違規,而且違規情況亦不屬嚴重。在獄中積極參與培訓,並得到家人的支持,出獄後將回家鄉與家人同住,好好照顧身體欠佳的祖母。此外,宣恩淨恩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亦先後兩次承諾僱用上訴人任職運輸(工人)。
12. 有關訴訟費用方面,上訴人的家庭欠缺經濟能力,因而未能透過家人支付有關訴訟費用。但上訴人仍然在獄中努力參與職訓,透過相關的補助金盡努力地支付相關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58頁)。雖然至今尚未支付全數費用,上訴人承諾在其出獄後工作,將盡快支付剩餘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13. 從上訴人悔改的決心、人格方面的轉變、朋友家人方面的支持,以及獄長、社會援助技術員觀察上訴人得出的意見,可以看到上訴人已經徹底悔悟,重新做人,不再犯罪,已體現了刑罰對其已產生了應有的效果,亦顯示了上訴人已經成功被改造了,因此應相信其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過新生活,這樣,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14. 一般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當年所觸犯的是販毒罪,然而,從中級法院以往的判例可以得知,觸犯販毒罪並不妨礙法官 閣下給予假釋的機會。
15. 參考中級法院上訴案編號516/2007,該案的假釋申請人因觸犯了販毒罪和持有吸毒器具罪而入獄,一共被處以8年零8個月的徒刑,在服刑期間,曾三次違反獄紀;及在中級法院上訴案編號653/2007,該案的假釋申請人因觸犯了販毒罪和持有毒品以作己用罪,一共被處以10年徒刑和澳門幣壹萬壹仟元的罰款,在服刑期間,曾一次違反獄紀,中級法院均給予其假釋機會。
16. 上訴人自其犯罪後,最後被判處了9年3個月之徒刑,直至現在,上訴人已服刑了7年多之時間,已經令到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及不敢犯下相關之罪行。
17. 加上刑罰所產生的作用及上訴人一直以來的人格演變,足以讓公眾對當日上訴人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恢復信心,毫無疑問,此個案已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18. 在社會重返方面,無論是根據我們的刑法理念、社會大眾或在囚人士的意願,都不是要將犯罪人消滅或永久困在獄中,使犯罪人與外界隔絕,相反,讓犯罪人接受刑罰,是希望犯罪人改過自身及將來重新融入社會。
19. 倘若在囚人士在獄中的積極表現長時間得不到認同,這樣,不僅不能改造在囚人士,反之,基於與社會隔離的時間太長及自我價值低而再次犯罪,這樣的結果對在囚人士及社會而言都會造成損害。
20. 在本案件中,從其在獄中之表現、其決心改過之承諾及其家人之支持,亦可看出其在獄中已完全不想再犯罪,而且已有兩間工程公司承諾聘請上訴人,上訴人亦表示希望由低做起,學習多些技能,這均有利於其重新融入社會並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21. 上訴人還有約2年方服滿被判處的刑期,上年曾被否決了假申請,今年,上訴人再有一次被考慮給予假釋的機會,面對上訴人在獄中積極的轉變及其重新做人的決心,應該對上訴人作出適當的鼓勵,給予其假釋的機會。
22. 上訴人自上年被否決假釋後,上訴人的服刑行為總評價已由“差”升至“良”的級別,且亦沒有任何其他客觀事實顯示上訴人將會影響社會安寧。因此,讓人相信對其假釋並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帶來負面影響,這樣,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23. 因此,應給予機會已經改過自身的上訴人早些適應及重新融入社會,重新做人,使其從監獄生活過度至正常社會生活間,存有一個過渡時間或適應時期,以便能更順利地融入社會,重新過新的生活,亦不再犯罪,讓社會多一個循規蹈矩的好人。
24. 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等於給予上訴人一次激勵,激勵上訴人努力改變其思想中的瑕疵,假釋期間令上訴人生活在時刻受到刑罰鞭策的情況下,心中緊記一旦其再次犯法,除了要面對新的犯罪所引起的刑罰之外,還要承擔因喪失假釋而出現的舊刑期,這種處境對加強上訴人的不犯罪決心有著莫大的作用,是將上訴人困於監獄中服刑無法達到的,有見及此,可以說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是利多於弊的,是一個符合培養人性向善的正確方法。
25. 因此,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故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的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的批示,和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在初級法院第CR2-18-0165-PCC號刑事案中,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其後,經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透過第773/2018號上訴案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開釋上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並改判為9年3個月實際徒刑。其後,上訴人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終審法院透過第17/2019號上訴案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7年1月6日屆滿,服刑至2023年12月16日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已服之刑期超過6個月。服刑期間,上訴人現時的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給予“信任類”的評級,其曾於2023年4月28日因違規而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的處分。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囚犯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囚犯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
本案中,上訴人為獲取金錢利益,受僱於他人,特意從內地偷運毒品前來本澳以進行販毒活動,犯罪故意程度甚高,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極為薄弱。雖然,上訴人表示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承諾會改過自新,在獄中的表現較前次聲請假釋時亦有所改善,但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結合其曾在獄中觸犯獄規,這顯示上訴人即使被判入獄後仍沒有為其所犯下之錯誤作深切反省,其本人並沒有得到覺悟,我們對於上訴人尊重法制的意志及決心仍存顧慮,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現階段未能合理期待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所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之犯罪惡性極高,近年來,澳門發生的毒品犯罪活動日趨猖獗,甚至屢禁不止,對公共衛生、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更禍害社會上多個家庭及連累下一代,普通社會大眾並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上訴人被提前釋放。因此,在一預防方面,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不利於維護公眾對法律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的信心及期望,更甚者,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的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第二次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上訴人A提起上訴,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根據本次服刑的第CR2-18-0165-PCC號判決書內容,上訴人為內地居民,於2018年6月28日,因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由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一項由同一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其後,因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12月6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開釋上訴人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並改判就其餘兩項犯罪合共須服9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隨後,上訴人仍不服並上訴至終審法院,最後,終審法院於2019年4月3日裁定駁回上訴,故此,上訴人確定被判處須服9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屬初犯,本次服刑為其第一次入獄服刑;同時,本次假釋申請屬其第二次申請1。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由“差”升至“良”。
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獄規和被處罰的記錄2。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並尋找司機的工作。獄方結論為建議給予假釋(見卷宗第63頁至74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針對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檢察院在意見書指出,對於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雖然其在獄內曾參與職業培訓,且有意在出獄後返內地工作,但自上訴人服刑至今有一次違規記錄。另一方面,檢察官閣下在意見書指出,基於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之惡性極高,對法益構成嚴重損害,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恐防將動搖社會大眾對澳門法制的信心,以及釋出犯罪代價不高的錯誤訊息,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有不利的影響。
為此,檢察院閣下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見卷宗第106及106背頁內容)。
考慮上訴人的服刑表現,包括其在服刑期間的一次違規記錄,並考慮上訴人實施犯罪的嚴重性及其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法庭對上訴人提早獲釋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分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未具充足信心;同時,提早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期望和社會秩序,為此,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給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在本次假釋程序否決對上訴人的假釋(見卷宗第107頁至第110頁內容)。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指出,其需要早日回歸以照顧家人,其承諾將好好做人,不再重新犯罪,並且其已計劃假釋後參加工作以償還剩餘的部分訴訟費用。上訴人稱經過七年的監禁,其於獄中時常自我反省並對獲釋後的生活作出正面規劃;同時,獄方徒刑執行報告和上訴人的服刑表現顯示,刑罰執行已達到刑罰對其本身的教育功能。此外,案中判處的實際徒刑及刑期,以及至今已執行的徒刑期間已在一定程度上修補其犯罪行為給公眾和社會對法律制度的期望造成的損害,為此,上訴人認為,其已具備不再犯罪和融入社會的能力,其服刑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要件,應批准其假釋以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機會。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檢察官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經考慮卷宗所載的資料,尤其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一次違規情況,目前仍未能穩妥和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並不再犯罪;同時,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犯罪惡性極高,有關毒品的犯罪活動在澳門日趨猖獗,屢禁不止且嚴重損害澳門的法益,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維護社會對法制的信心以及不利於本澳的法律秩序,為此,檢察官提議維持否決假釋的司法決定(見卷宗第144頁和145頁內容)。
二、對上訴所作的分析
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檢察院就給予假釋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如有依據能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根據法律,假釋的給予並非囚犯可以自然或者必然獲得的權利,囚犯在服刑期間應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同時,為了社會的整體利益,假釋的給予必須符合一般預防的要件,亦即,提前釋放被判刑者將不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分析判決書所載內容,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規記錄,其違規行為是在上訴人首次假釋申請之前發生,相關事件顯示其自制能力差,守法意識薄弱,就此,對於上訴人在現階段是否已在人格方面有正面改變、其是否具備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進行生活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
另一方面,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為賺取不法利益,夥同他人耐毒品由內地帶入澳門出售牟利,相關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和故意程度甚高,為此,針對相關犯罪的一般預防,有需要透過對行為人科處刑罰,甚至透過執行刑罰而得以具體實現。另外,考慮毒品販賣行為可能引發犯罪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影響的不良後果,因此,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現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三、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18年6月28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8-0165-PCC號合議庭刑事案件中,因觸犯:
- 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9年徒刑;
- 一項由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6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判處6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
- 囚犯不服並提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12月6日裁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開釋囚犯上述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並改判囚犯就上述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合共須服9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7年1月16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12月16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4年11月6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12月16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3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會做運動、看書及積極參與各項課程和活動。於2020年6月開始,獲批准參與印刷職訓活動,唯因為涉及違反監獄規則而於2023年3月被終止了職訓。上訴人在入獄期間有違規記錄,於2023年3月27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f)及h)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0日。上訴人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監獄長及獄方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肯定意見。
這一點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已經得到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尤其是在第一次假釋審查使得總評為“差”上升至這次假釋審查的“良”的表現,而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
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誠然,我們也一直強調,犯罪時所顯示的犯罪情節的嚴重性固然是考慮的因素之一,但是絕對不能成為嚴重罪行罪犯的假釋障礙,因為,假釋的審查所集中要考慮的是與犯罪的預防有關的因素,包括考慮罪犯的人格的重塑以及對澳門社會法律秩序的保護,而在衡量犯罪的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因素時,也應該平衡兩者的關係,不能予以任何的過分要求。但是,也正因為在平衡這兩者的關係上,我們認為,就本案而言,一方面,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已經顯示缺乏社會重返機構的輔導的不利因素,另一方面,上訴人以旅客的身份來澳門與其他同犯實施販毒這個侵犯人類健康嚴重的犯罪行為,而且服刑期間的表現的因素,尤其是在近兩年前的違規行為之後單純的良好表現,並沒有顯示此良好的表現極大程度地中和了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傷害,現階段尚不能得出結論: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還沒有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2月20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刑事起訴法庭曾於2023年12月15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首次假釋申請。
2 於2023年4月28日因違規而被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0日(見卷宗第67頁所載獄方保安及看守處報告)。
3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7


TSI-115/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