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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023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A”)針對“工商業發展基金”(“FUNDO DE DESENVOLVIMENTO INDUSTRIAL E DE COMERCIALIZAÇÃO”)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合同之訴”,請求法院判處兩被告向其支付931.853,41澳門元的款項,另附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見卷宗第2頁至第12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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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院法官適時作出判決,裁定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判處第一被告工商業發展基金向其支付金額931,853.41澳門元,以及自2018年3月30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直至實際支付全部金額為止。”(見第558頁至第5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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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工商業發展基金”不服此項裁決,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22年11月10日(第369/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駁回針對該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見第759頁至第7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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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作出理由陳述並且總結如下:
  「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錯誤解釋和適用《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協議》第4條第2款及《民法典》第299條第1款第一部份的規定而存有審理錯誤的瑕疵;
  2. 該協議第3條和第4條涉及的是不同的現實情況:一個是設定可要求履行擔保的權利;另一個是設定行使上述權能的(時間)限制;
  3. 第3條規定了可要求擔保人履行義務的要件;第4條規定了行使該權利的條件;
  4. 與被上訴法院所持的觀點相反,該條款沒有規定任何關於通知或告知貸款企業停止償還貸款之日期,否則擔保責任即告消滅的義務,而是規定了行使可要求履行債務之權利的(期限)條件,若不遵守,則基於權利的失效將不能對再擔保人行使該項權利;
  5. 根據第4條及第8條第2款的規定,要求擔保人履行債務的申請只能在滿足上述可要求履行權利所依據的事實發生後的一年內提出;
  6. 這裡所涉及的期間的起始日期,應當以客觀上存在使權利得以行使的必要和充分條件作為出發點;
  7. 通過解釋,法律安定性的客觀原因以及在合理期間內確定法律狀況的必要性得以充分保障;
  8. 該解釋的前提只能是,第3條和第4條所規範的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情況;
  9. 從第4條中可以清楚看到,行使該權利的期限為一年,從貸款企業停止還款之日起開始計算;
  10. 這一解釋並沒有超出協議內容的範圍,也沒有創設任何規定以外的條款和例外情況,而是在考慮到相關法律領域內的諸多解釋因素後,尋求一種恰當解釋的結果,可以肯定的是,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作的假設相反,解釋結果不一定與字面意思相一致;
  11. 在對這一條款進行解釋時,重要的是要知道該條款是一份行政合同的組成部分,該合同屬於行政合同的定性不僅是基於合同中一方當事人的性質,即澳門特別行政區這個公法人,也是基於它明確追求的利益具有公共性質,這些利益表明該合同具有清晰的公法性質;
  12. 根據第14條第5款的規定,第5/2003號法律、第19/2003號行政法規、第19/2009號行政法規以及其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的行政法規適用於本案的關係;
  13. 本合同的行政性質源於該合同受公法實體制度的約束,而且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這個公共實體參與之下行使實質上的行政職能所訂立,其直接目的是實現由被賦予特權或當局權力、具有公共立約人地位的公共實體負責實現的法定公共利益,尤其是,在某些情況下解除所提供的信貸保證的權力以及在上述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下監察受資助企業的業務的權力;
  14. 如果將《民法典》中關於法律解釋和填補的法律規定不假思索地適用於行政合同,那將是草率的做法,並將導致不可取的結果,因為沒有考慮到行政活動在職能上必然服務於謀求公共利益以及訂立行政合同的程序化等因素,這與行使私人自治權所擬實現的目標自決相抵觸。
  15. 對行政合同的解釋應以客觀目的為指導,應當認為,合同條款的含義並非是雙方當事人想要賦予其意思表示的含義,而是一般人所理解到的含義;
  16. 解釋行政合同的方式是法律解釋的一般論據,尤其是語言、起源、系統論據,除此之外還有目的論據;
  17. 被上訴人沒有提出更沒有證明,澳門特區在協商和訂立本案所涉合同的階段,曾向現上訴人澄清過其希望賦予該合同條款的真實和具體含義,因此該條款的含義應以一般人所理解到的含義為準;
  18. 按上述思想的指引,第4條的行文,即“借貸企業停止還貸之日期”的表述,不能如被上訴法院所認為的那樣,被解釋為任何一種不償還貸款的情況;
  19. 不履行既可以體現為債務人的單純遲延,即債務人未在適當時間內作出仍未可能之給付;也可以是確定性不履行,即債權人因遲延而喪失在給付中的利益,或者給付未在債權人合理定出的期間內作出;
  20. 單純從字面論據上來看,該條款並不強制指向任何含義,反而完全與該時刻為借款公司確定不履行的時刻或出現第3條第3款前兩項所列舉的情況的時刻這一解釋相符;
  21. 鑒於該擔保具有補充性質,故此如果只是延遲支付分期付款,上訴人就沒有必要啟動該擔保;
  22. 更為符合澳門特區的經濟及金融利益的做法,是由提供貸款的實體而非澳門特區積極向借貸企業追討欠款,並給予借貸公司彌補倘有之延誤的機會,鼓勵其自願償還欠繳的分期付款;
  23. 從目的論據上來分析,也能得出同樣的結論;
  24. 上述法律的直接目的,是為了方便中小企業獲得銀行貸款,以促進中小企業的發展,“並使銀行業對企業發展所需資金的放開產生信心”;
  25. 上述條款規定,當借貸企業“終止償還分期貸款”後一年內,債權銀行機構仍未提出履行該擔保之請求,則特區的責任消滅,該條款作為上述銀行機構權利的限制性條款,只能被解釋為這是一個對債權銀行更為有利的條款,即與明確承認的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含義相符的意思,換言之即這一時刻對應確定不履行債務的時刻或第3條第3款前兩項所指的情況發生的時刻;
  26. 如果對該條款的理解是“一手給予,一手收回”的意思,則與客觀含義不相符。
  27. 我們所主張的觀點是唯一能夠給予債權銀行安全和確定性的觀點,而這種安全和確定性肯定是那種將償還貸款的單純遲延視為開始計算上述期間的重要時刻的觀點所無法給予的;
  28. 被上訴法院的觀點意味著該時刻只能以回溯的方式被知悉,即在債務人作出給付後經過一段時間才能知道他是否確定性地終止了支付分期還款;
  29. 本案中曾發生多次支付分期給付的遲延,沒有一次被視為開始計算該期間的重要時刻;
  30. 被上訴法院所採納的意思給債權銀行和作為債權擔保人的澳門特區之間的關係注入了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和不安全性因素,而這不應該存在於為要求履行擔保義務而確定開始計算該期間的時刻的情況之中;
  31. 被上訴法院對於上述條款的解釋不能被接受,這是因為,鑑於合同的術語、其中所涉及的利益、關於最合理處理方式的衡量以及合同所追求的目標,它不符合根據對行政合同作出解釋的方法和一般人所使用的術語進行解釋所得出結果;
  32. 上訴人對於上述條款的解釋和行政法院的解釋一樣,都是唯一能夠保證貸款銀行可以享有條款中所規定的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義務的一年期間,而被上訴法院的解釋僅僅保證六個月的期限,違背條款本身的字面意思;
  33. 關於涉案第四條第二款的正確解釋結果只能是,把借款人確定不履行的時刻視為開始計算向上訴人實現債權擔保的上述一年期間的時刻,該時刻發生於2017年2月20日(正如從案卷第66頁及第159頁文件中看到的那樣),或者如行政法院所認為的那樣,發生於出現第三條第三款前兩項所規定情況時的時刻;
  34. 被上訴法院認為本案涉及消滅時效而非失效的情況,這一解釋是基於《民法典》第299條第1款的規定;
  35. 如果擔保實體因相關要件不成立而尚無“必須履行債權擔保的責任”的義務,那麼強制要求貸款銀行在某一特定時刻提出由擔保實體履行義務的請求有什麼意義呢?
  36. 基於事物的性質,只能將該條款解釋為,履行債權擔保的義務只能由貸款銀行在一年期間內提出要求,該期間自借款企業確定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或至少自擔保實體有義務履行相關責任時起開始計算,即上述協議第三條第三款提及的前兩項要件成立之時;
  若上述理由不成立,則
  37. 被上訴法院認為借款企業於2017年1月6日終止還款,這一立場是在解釋及適用該條款方面的明顯錯誤;
  38. 法院已經認定,根據貸款合同,借款人必須在每個月6號按月支付本金及利息(已認定事實第8項),這必然意味著借款企業“終止還款”的時間絕對不可能是2017年1月3日,而是2018年2月6日;
  39. 2017年1月3日,借款企業雖然只償還了少量款項,但沒有停止還款;
  40. 既然借款企業於2017年1月3日還款,那麼就不可能意味著它終止了還款,因為這是不合邏輯而且說不通的;
  41. 根據已認定事實第8項,借款企業於2018年2月6日終止還款;
  42. 因此,無論如何都只能認為,上訴人於2018年1月19日提出的請求(已認定事實第11項)應被視為適時提出,而非如被上訴法院所錯誤裁定的那樣,屬於逾期提出;
  43.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協議第四條第二款和《民法典》第299條第1款的第一部分」(見第782頁至第807頁)。
  (第一)被告“工商業發展基金”作出回應,主張確認被上訴裁判(見第811頁至第8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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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進行適當的程序步驟,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行政法院法官認定了以下事實:
  「1. 2009年7月30日,原告與第二被告簽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協議”(下稱“保證協議”),協議自簽署日起生效(卷宗第401頁至第405頁及背頁)。
  2. 上指雙方於“保證協議”中的第3條第2款及第3款訂定下列內容:
  “…
  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甲方必須履行信用保證責任:
  (一)經澳門法院出具的有關執行債務清償狀況的證明書或同等司法文書,顯示貸款企業無力償還貸款;
  (二)清算人出具的證明書,顯示貸款企業無力償還貸款;
  (三)澳門法院或根據本協議第十三條而設立的自願仲裁庭裁定應由甲方履行信用保證責任。
  三、在符合下列全部條件的情況下,甲方必須履行信用保證責任:
  (一)貸款企業停止償還貸款達半年以上;
  (二)乙方已依照一般銀行催收貸款的處理程序對貸款企業及對貸款償還負連帶責任的人士進行催收,但仍未能全數收回貸款;
  (三)甲方根據乙方提供的證據認定貸款企業無還款前景…”。
  3. 於上指保證協議中的第4條第2款訂定下列內容:
  “…如乙方自貸款企業違反貸款合同的規定而停止償還貸款之日起一年內未提請甲方履行信用保證責任,則甲方不負任何保證責任…”
  4. 於“保證協議”中的第8條訂定下列內容:
  “…一、由甲方提供信用保證的貸款未能依約按期償還,或者貸款企業出現或可能出現其他影響債權收回的情況時,乙方應及時按照一般銀行催收貸款處理程序進行催收。
  二、申請履行信用保證責任時,乙方應填寫並向工商業發展基金提交“履行信用保證責任申請表”以及提供工商業發展基金認為有需要的文件。
  三、在所需資料齊備的情況下,工商業發展基金應於兩個月內核實信用保證責任,並向乙方作出書面答覆。
  四、如同意履行信用保證責任,則工商業發展基金須於上款所指發出有關書面答覆後的十個工作日內核定代償金額,並把相應金額撥付給乙方。
  五、履行信用保證責任後,甲方具有對貸款企業的代位追償權。
  六、如甲方委託乙方繼續跟進追償事宜,乙方不得拒絕,此後因追討所獲得的款項或作出的開支,均由甲乙雙方分別按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分配或承擔。
  七、把作為貸款擔保的資產變賣後,乙方須把因變賣所獲收入之百分之七十支付給甲方...”
  5. 2014年12月3日,行政長官批准“乙”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計劃申請,保證額為2,310,000.00澳門元,為期五年,由丙、丁、戊簽具等額本票提供反擔保(見卷宗第365頁及行政卷宗一第100頁及背頁)。
  6. 2014年12月30日,工商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主席向原告簽發編號54/2014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計劃確認書(見卷宗第366頁)。
  7. 2015年1月6日,原告與借款人“乙”及三名保證人丙、丁、戊簽訂一項金額為3,300,000.00澳門元之借貸合同,,並向借款人借出有關款項(見行政卷宗一第88頁至第89頁)。
  8. 上指借貸合同訂明,借款人須於每月6日還款,平均/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同上)。
  9. 2017年1月3日,原告僅可從借款人賬戶自動扣取0.01澳門元(見行政卷宗一第42頁背頁)。
  10. 2017年3月31日,原告針對借款人及三名保證人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執行之訴─卷宗編號CV3-17-0077-CEO (見行政卷宗一第44頁至第47頁)。
  11. 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申請履行信用保證責任,涉及金額931,853.41澳門元(見行政卷宗一第37頁至第43頁及背頁)。
  12. 2018年6月13日,第一被告覆函原告,告知不批准其提出履行信用保證責任的申請,理由是原告“未有於受惠企業主停止償還貸款起一年內,向本基金提請履行信用保證責任申請,故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於2009年7月30日與 貴行簽訂的《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協議》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本基金管理委員會於2018年6月6日決定不批准是次履行信用保證責任申請……”(見行政卷宗一第5頁)。
  13. 2020年9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出本行政合同之訴要求法院判處第一被告工商業發展基金履行信用保證責任。
  14. 截止2021年11月4日,借款人乙於上指第CV3-17-0077-CEO號通常執行案被查封的銀行結餘分別為40.00澳門元及98.08澳門元(見卷宗第532頁至第545頁所載)」(見第558頁背頁至第560頁及第762頁背頁至第764頁背頁)。
  
  法律
  三、如前所述,原告“甲”針對中級法院於2022年11月10日作出的撤銷行政法院法官所作的決定並駁回原告針對(第一)被告“工商業發展基金”提出的給付請求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為了更好地理解作出(撤銷)決定的理由,有必要回顧一下中級法院在其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所作的論述。
  該合議庭裁判(在就現在具重要性的部分)的內容如下:
  『本上訴案中提出了兩個問題,即在被上訴判決中所列出的以下問題:
  — 支付擔保的請求是否屬於適時提出;
  — 履行擔保義務的前提是否成立。
  
  上訴人在其上訴結論和陳述中不同意被上訴裁判對原告與第二被告訂立的擔保協議第四條第二款所作的解釋,概括而言,它認為該款中規定的失效期間自終止償還貸款之日起開始計算,主張第三條第三款所要求的三項要件是擔保人履行義務的條件,而非銀行提出請求的前提。
  就此事宜,被上訴裁判的觀點如下:
  「於本案,經分析訴辯雙方的陳述事由,法院認為,為案件審理所需,有待解決的問題包括:
  根據“保證協議”第4條第2款的規定,原告提請第一被告履行信用保證責任的申請是否逾期;
  倘若認定未逾期,那麼原告的申請是否滿足“保證協議”第3條第3款規定的履行信用保證責任申請所需的前提條件。
  有關第一個問題,與被告所持的觀點相反,原告認為其2018年1月19日提出的履行信用保證的申請尚未逾期,理由在於“保證協議”第4條第2款規定的一年除斥期限應自借款人的延遲履行合同經催告轉為確定不履行之日起算。而在本案中借款人的確定不履行應始於2017年2月20日,故其申請應屬適時。縱使不然,也應自2017年2月8日及3月31日,當原告就有關債務對借款人及保證人的若干銀行賬戶所剩餘款進行抵銷日起計算有關期限。
  上指“保證協議”第4條(除外責任)第2款規定的行文如下:“…如乙方自貸款企業違反貸款合同的規定而停止償還貸款之日起一年內未提請甲方履行信用保證責任,則甲方不負任何保證責任…”。
  這是一種符合各當事人之意思,透過法律行為(negócio jurídico)為行使權利所設定的一種具備失效性質的期間(見《民法典》第291條第2款的規定)。
  倘若僅滿足於望文生義,那麼,被告對有關條文的解讀及適用是無可非議的─提供貸款的信貸機構向政府提請履行信用保證之權利失效的期限應自首次出現借款人停止償還貸款的行為之日起計為期一年。縱然如原告所指,對於是否出現停止還款狀況的判斷存在不確定性,僅可在事後才有條件回顧並下出定論,但這仍不妨礙合同雙方在訂立協議之初便通過合意清晰無訛地將借款人“停止還款”的發生日視為決定性的起算日期。
  既證事實顯示,本案中,借款人乙最後一次償還貸款的日期為2017年1月3日。彼時,“原告僅可從借款人賬戶自動扣取0.01澳門元”。顯然,自原告2018年1月19日提請履行信用保證之時,已逾一年,其權利似已失效。
  但是,不應忘記的是本案所涉及的信貸保證協議為一行政合同,對其條文的解釋除了須考慮文義之外,還理應兼顧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尤其考慮公權力締約人訂立合同所謀求實現的公共利益以及合同形成過程的透明程序化等因素,令有關條文的含義客觀上是可被確定的 (見Digo Freita do Amaral, Curso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 volume II, 3.ª edição, pp. 493 a 495, 相同見解,參見Marcelo Rebelo de Sousa e André Salgado de Matos, Direito Administrativo Geral, Tomo III, Actividade administrativa, pp. 340 a 341)。
  除此之外,尚可參考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2005年3月8日第0739/04號裁判要旨中相關見解:“合同的立法原則之一是信賴原則,它使得我們在對合同的解釋方面得出一個有效的理論,即必須以善意原則為前提,因為該原則應該伴隨合同由訂立至消滅的整個過程。”(載於以下網址http://www.dgsi.pt)
  回到本案,儘管“保證協議”的雙方約定了一種權利失效的期間,但根據《民法典》第321條的規定,在法律沒有另行訂出起始日的條件下,有關“除斥期間於可依法行使權利時開始”。那麼,當借款人出現被告所認定的中止還款行為時,作為貸款出借人的銀行有無條件依據“保證協議”適時提出有關申請,要求保證人履行事先已約定的保證責任。換言之,在當時其可否依法行使權利?依我們對“保證協議”規定的解讀,卻無此種可能。
  可以看到,“保證協議”第3條(信用保證的範圍及前提)於第2款及第3款訂出兩種不同的履行信用保證責任的機制。原告是以符合第3款規定的情況為由,向第一被告提出有關申請的。該條文要求,信用保證人在全部滿足該條文所列三項條件的情況下,才須履行信用保證責任,分別是“(一)貸款企業停止償還貸款達半年以上;(二)乙方已依照一般銀行催收貸款的處理程序對貸款企業及對貸款償還負連帶責任的人士進行催收,但仍未能全數收回貸款;(三)甲方根據乙方提供的證據認定貸款企業無還款前景…”。
  按照第一項條件,倘若貸款出借人僅僅在滿足“貸款企業停止償還貸款達半年以上”的條件下可提出履行信用保證申請,但權利失效的期間從借款人首次出現停止還款的行為起算,那麼:貸款出借人事實上可行使合同賦予權利的期間不多於六個月。在停止還款行為發生日起的首六個月的期間內,其本不具備條件提出有關聲請。
  此外,申請履行信用保證責任第二項前提條件是 “已依照一般銀行催收貸款的處理程序對貸款企業及對貸款償還負連帶責任的人士進行催收,但仍未能全數收回貸款”。
  此規定與“保證協議”第8條(信用保證責任的履行)第1款的內容相呼應─在申請履行信用保證責任之前,“由甲方提供信用保證的貸款未能依約按期償還,或者貸款企業出現或可能出現其他影響債權收回的情況時,乙方應及時按照一般銀行催收貸款處理程序進行催收”。所以,依程序向欠款人進行催收同樣是原告行使權利,申請履行信用保證責任的前提。確實,原告認為失效期間應自借款人的延遲履行合同經催告轉為確定不履行之日起算的觀點有據可循。即便我們不求諸於《民法典》第793條至第797條規定債務不履行的一般機制,單純透過解讀“保證協議”的條文也可殊途同歸。
  對此觀點,被告所表現的擔憂在於:倘若有關除斥失效期間的起算日完全取決於原告單方面的行動─即是否針對債務人進行催告,那麼,原告或有的懈於作為的態度將很可能導致有關期間被不合理地延長,令保證人不得不長期承擔履行有關信貸保證的責任。
  但問題的關鍵恰恰在於被告所理解的,在訂立有關除斥期間的協議內容時設想的激勵借貸銀行為保障債權的滿足積極作為的效果並不能得以彰顯。因為申請履行信用保證責任的前提限制了其積極作為,其惟有在滿足所有條件後,才可行使其權利。而在未對借款人進行催告,或是借款人停止還款尚未逾半年的情形下,原告無法充分利用除斥期間給予的惠益。
  這樣的結論無疑抵觸《民法典》第321條規定的一般原則。根據此一原則,權利人行使權利之不能致使妨礙除斥期間的起算,除非法律另作規定。當事人的約定即便有效也不能排除適用該原則。
  從另一角度,原告在與被告簽署協議之際,應是在充分預見到自己具備完整一年的期間可行使其權利的條件下,與借款人商定借款細則,據此調整規範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部署執行細則,冀望保障其債權得到切實滿足。所以,我們不能草率認為,實際不足一年的除斥期間已符合締約雙方的合意。但現在,被告卻基於單方面對合同條文尤其除斥期間的解讀而拒絕履行保證責任,似乎破壞作為他方締約人的原告固有的信任,違反其在行政活動中應予秉承的善意原則。
  至此,法院認為,有關“保證協議”第4條第2款規定的一年除斥期間應至少自借款的信貸機構滿足協議第3條第3款前兩項條件起計。
  至於第三項條件─“甲方根據乙方提供的證據認定貸款企業無還款前景”,其性質與前述兩項不盡相同。倘若認為,前兩項條件構成借款人提出信貸履行申請的充分且必要前提,那麼最後這一條件則決定了有關申請可否最終獲得批准,在於究竟是否存在充分的證據材料以茲審核。所以,無論該項條件最終獲滿足與否,與借款人可否適時行使權利並無關聯。
  有鑒於此,倘認為涉案借款企業停止還款的行為始於2017年1月3日,那麼至少自同年7月3日,在停止還款逾半年後,原告才符合客觀條件向工商業發展基金提出申請。故原告於2018年1月19日提出的申請並不逾時。」
  
  起初我們傾向於認同被上訴裁判的觀點,但當我們開始深入考慮這一解決方案,就會出現無法通過這個答案得以解決的其它問題。
  如果我們認為第四條第二款所指的一年期間在第三條第三款的要件成立之後才開始計算,那麼我們就不能只是說該期間在第一款所指的六個月期間之後開始計算,而是除此之外還要在無法完全償還貸款的要件成立之後,或出現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某些情況之後才開始計算,但協議中並沒有這麼規定。
  換言之,自六個月期間結束時起,或者自有證據表明無法完全償還貸款之時起開始計算,貸款人有一年的時間來請求實現債權擔保。
  這等於說,雖然合同規定,如貸與人在借款人違反債權合同而終止償還之日起計一年內未要求償還,則擔保人無須承擔任何擔保責任,但此時已不再有確定的起始日期,而是一個不確定的起始日期,即如在借款人終止付款的六個月內已經有證據證明不能全額付款,則起始日期自六個月結束後開始計算;如果是在六個月後才取得證據,則起始日期超過六個月。
  那麼,試問如果開始計算期限的時間點不同,為何要規定從借款人終止支付有關款項起計一年的期限呢?
  答案只能是,這並非立約人的本意。
  立約人實際上約定的是,如貸與人未於借款人終止付款後一年內請求履行擔保,則擔保人提供擔保的義務即告終止。
  根據被上訴裁判和上訴人的理解,這一期間屬於失效期間,因為這是貸與人行使權利的期間。但同樣對此我們也不予認同,因為這裡規定的是一種消滅性時效,即如貸與人在借款人終止付款之後的一年時間內沒有將該事實告知(擔保人),則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
  在談到責任消滅時,更為恰當的說法是消滅性時效,或者說,如果在履行擔保的第一個條件(借款人終止付款)發生後的期間內沒有作出通知,那麼擔保人的義務即告消滅。
  但可以肯定的是,期限的起始時間無疑是借款人終止付款之日。
  在不排除有更好見解的前提下,我們同意上訴人的觀點,即第3條和第4條規定的是不同的情形。
  第4條規定了貸與人須就終止支付作出通知,否則擔保人的責任即告消滅的期間。
  第3條規定的是履行擔保所必須具備的條件。
  沒有什麼妨礙貸與人在六個月期限屆滿之前,在其有條件的情況下,作出終止支付的通知,並證明無法全額收回貸款。
  同樣,一切均表明,沒有什麼妨礙貸與人在終止還款後的一年內就該事實作出告知,但在這一年過後才有證據表明其無法全額收回貸款,尤其是第3條第2款所規定的情況。
  協議中所規定的是兩個不同的時刻:第4條訂定了貸與人必須作出通知,否則保證人的責任即告消滅的期間,而第3條則訂定履行擔保的條件。
  行政合同必須根據其條款進行解釋,解釋者不能逾越合同本身所載的內容,創造沒有規定的條款和例外情況。
  因此,我們不同意被上訴決定。我們的結論是,如果借款人於2017年1月3日終止償還貸款,則本案第一被告/保證人的責任於一年後消滅,也就是說,當原告於2018年1月19日請求履行擔保責任時,該擔保責任已經消滅。
  由於未有就終止償還貸款向擔保人作出告知,從而導致擔保人的責任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因此無須審查履行擔保所須滿足之條件,只能作出相應之決定。
  (……)』(見第764頁背頁至第769頁)。
  接下來,我們來看看對於呈交予審議和裁決的上訴案應採取怎樣的解決辦法。
  — 首先,有必要作出以下“前言”。
  經審閱原告所陳述的理由及所提的請求,我們對於(真實的)“案件利益值”存有(一些)疑問。
  然而,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48條第2款和第250條的規定,並以實體問題的裁判為優先考慮,我們認為應繼續審理本上訴。
  那麼接下來,讓我們來看。
  — 如果我們的判斷沒錯的話,現上訴人的觀點是,其與第二被告於2019年7月30日訂立的《擔保協議》第4條第2款(見已認定事實事宜的第1點)應被理解為,“讓擔保人履行債務的要求只能在出現可要求其履行債務的事實後一年內提出”,以及該期限的“起始日期”應以“客觀上存在能夠行使權利的必要和充分條件作為出發點”。
  除此之外(在就“行政合同的解釋”所提出的一些空泛觀點中),上訴人還指出,如果是按照被上訴法院所採納的觀點,那麼就必須遵守澳門《民法典》第299條第1款的強制性規定,這樣,該院所認定發生的“時效完成”的情況只能從權利可以行使的那一刻開始計算,也就是說,從《保證協議》第3條第3款所規定的前兩項要件已經滿足時開始計算,因此,不能自2017年1月3日起開始計算,此外上訴人還聲稱在2017年1月3日時還償還了(部分)貸款,(儘管數額只有很少的0.01澳門元),因此,終止償還貸款是在2017年2月6日才發生。
  首先——要留意的是,在我們看來,目前所涉及的並不只是單純的“審查”中級法院對上述《擔保協議》第4條第2款所作的“解釋”的問題,而是要審查是否遵守了與此有關的法律規定——必須指出(及回顧)上述第4條第2款的內容(見已認定事實事宜的第3點):
  “…如乙方自貸款企業違反貸款合同的規定而停止償還貸款之日起一年內未提請甲方履行信用保證責任,則甲方不負任何保證責任…”。
  同樣不能忽略的是,已經證實“根據貸款合同,借款人必須在每個月6號按月支付本金及利息”(見已認定事實事宜的第8點)。
  鑒於上述“事實”——這些對於在本上訴案中將採取的解決辦法而言(尤其)“重要”——我們認為,首先應該考慮相關《擔保協議》第4條第2款所規定的“期間”究竟是一項“失效”期間,還是一項“消滅性時效”(期間)。
  接下來讓我們來看。
  區分究竟是屬於受“失效”制度規範的情況還是屬於受“時效”制度規範的情況,一直以來都是(有些)複雜(而且會引發爭議)的問題。
  Vaz Serra指出:「時效原則上適用於任何可處分的權利,而不僅僅適用於債權,因為適用期間的標準並不在於隨著期間的屆滿而消滅的權利的不同性質,而是在於為權利設定期間之法律的標的」(見Aníbal de Castro著《A Caducidade – Na Doutrina, na Lei e na Jurisprudência》,第三版,第37頁)。
  Manuel de Andrade試圖基於相關權利之“標的”的理念來區分這兩個概念,他指出:「消滅性時效是(本意上的)權利所專有的制度,而失效則是形成權所專有的制度」(見《Teoria Geral da Relação Jurídica》,第二冊,第464頁)。
  也有學者認為,「時效和失效之間的區別是源自這兩個制度背後依據的不同。(……)
  消滅性時效雖然可能並非完全不涉及公正方面的原因,但卻是一項主要旨在實現適宜性和適時性目標的制度。因此,純粹從公平正義的角度來看,古人稱其為“不義之藥劑”或“不義之衛士”。儘管如此,在時效制度的依據中也還是會存有一些對於公平正義的考量。與失效不同的是,時效制度還會考慮權利人在行使權利上的過失性怠惰,這種怠惰使人推定權利人放棄了其權利或至少使得其權利不值得受到法律的保護,正如古語所言,“法律不保護沉睡者”。
  因此,雖然時效——與失效一樣——首先是旨在實現法律安定性和權利確定性的社會需求,從而保護義務主體的利益,但這種保護也會因為權利人在行使權利方面的漠不關心或過失性怠惰而失去其意義。因此,存在權利人的怠惰與使法律狀況符合事實狀況的客觀利益兩者之間的結合。
  而在失效制度中則只考慮確定性和安定性的客觀因素。這就解釋了為什麼——與時效必須由當事人主張不同——失效應由法院依職權審理,同時也解釋了為什麼當出現一些情況和事件,排除了將不行使權利的原因歸咎於權利人的怠惰的可能性時,這些情況和事件可能中止或中斷時效,但卻不能中止或中斷失效”,另外還要知道的是,“然而我們的法律采納了一種形式性的標準,規定對於應在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的情況適用失效規則,但法律明確指出適用時效規則的情況除外(第298條第2款)」(見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António Pinto Monteiro及Paulo Mota Pinto合著的《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第五版,第374頁及續後數頁)。
  正如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也曾指出的那樣,「將時效和失效之間的區別構建在相關權利屬於(本意上的)權利或是形成權的定性之上的做法體現了當時學術界的主流觀點,並引發了嚴重的適用問題。該標準的可操作性在面臨有關權利雖然是一項(本意上的)權利但卻包含著形成權的權能,或者一項(本意上的)權利中包含的形成權的權能獨立成為形成權等諸多情況時就會遇到嚴重的困難。這些困難是無法克服的,因為形成權本身就是具有強烈的形成性成分的權利。形成權自然包含形成性權能。
  正如今天從第298條第2款中所看到的那樣,雖然採用了形式性的區分標準,但卻是有效的:對於非屬物權或暫時性權利的可處分的(本意上的)權利適用時效制度;對於必須在一定期間內行使的暫時性權利則適用失效制度」(見《Teoria Geral do Direito》,第三版,第768頁)。
  我們認為,澳門《民法典》也規定了與此相同的制度,其中第291條第2款規定:“對於按照法律或各當事人之意思而應在一定期間內行使之權利,適用失效之規則,但法律明確指出適用時效規則者除外”。
  由此可見,“與涉及公共秩序的時效制度不同,失效制度屬於私法自治範疇。第330條在很大程度上允許當事人就屬失效範疇的事宜作出規定。當事人可以在他們所訂立的法律行為中規定失效的情況,變更其法律制度或將其摒棄。這種自由以私法自治為限,因此,上述條文把這種自由限制在可處分事宜的範圍之內,並有些多此一舉地禁止在時效規則方面作出欺詐。在對當事人的意思存有疑問時,對於通過法律行為規定的失效情況應適用時效中止的法定規則。
  私法自治僅在可處分事宜的領域發揮作用,失效也不例外。通過法律行為對失效制度作出規定,涉及的是將權利的行使限定在特定的期間或時間限制內。在行使體現私法自治的原生權力時,當事人通常會在他們所訂立的合同中規定出行使特定權力或權利所應該遵守的、一旦期間屆滿則不再能行權的期間。這些期間屆滿後,當事人的上述權利或權力即告失效”(見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前引著作,第768頁)。
  出於以上所述的這些原因,(並在尊重更好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對於目前所討論的《擔保協議》第4條第2款應適用“失效”的規則,而不是現上訴人所建議的澳門《民法典》第299條的規定。
  在解決了這個問題之後,現在讓我們就被上訴的兩級法院對上述《擔保協議》第4條第2款所持的“立場”進行比較分析。
  行政法院認為,「倘若僅滿足於望文生義,那麼,被告對有關條文的解讀及適用是無可非議的─提供貸款的信貸機構向政府提請履行信用保證之權利失效的期限應自首次出現借款人停止償還貸款的行為之日起計為期一年。(……)
  但是,不應忘記的是本案所涉及的信貸保證協議為一行政合同,對其條文的解釋除了須考慮文義之外,還理應兼顧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尤其考慮公權力締約人訂立合同所謀求實現的公共利益以及合同形成過程的透明程序化等因素,令有關條文的含義客觀上是可被確定的(見Digo Freita do Amaral, Curso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 volume II, 3.ª edição, pp. 493 a 495, 相同見解,參見Marcelo Rebelo de Sousa e André Salgado de Matos, Direito Administrativo Geral, Tomo III, Actividade administrativa, pp. 340 a 341)。
  (……)
  回到本案,儘管 “保證協議”的雙方約定了一種權利失效的期間,但根據《民法典》第321條的規定,在法律沒有另行訂出起始日的條件下,有關“除斥期間於可依法行使權利時開始”。那麼,當借款人出現被告所認定的中止還款行為時,作為貸款出借人的銀行有無條件依據“保證協議”適時提出有關申請,要求保證人履行事先已約定的保證責任。換言之,在當時其可否依法行使權利?(……)
  這樣的結論無疑抵觸《民法典》第321條規定的一般原則。根據此一原則,權利人行使權利之不能致使妨礙除斥期間的起算,除非法律另作規定。當事人的約定即便有效也不能排除適用該原則」(見第765頁背頁至第767頁)。
  經考慮以上所引述的內容,(同時也沒有忘記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這一事宜所發表的評論),我們認為,行政法院和中級法院就所訂立之合同的內容並不存在任何分歧。
  之所以會(在相關結論中)出現分歧,只是因為行政法院犯了一個“法律錯誤”,(當然,我們完全尊重行政法院的觀點,並且不排除有更好的見解)。
  實際上(我們認為),(行政法院所援引的)澳門《民法典》第321條的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因為該規定針對的是“法律所規定的失效”(而非“合同所規定的失效”)的情況,其實這一點從字面上就可以看出(“如法律未規定起始日期”),當然這並不妨礙當合同沒有訂定計算失效期間的起始日期的情況下,可以“補充適用”上述規定。
  而在本案中,情況正是如此,因為雙方當事人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22條的規定,訂定失效期間從“借款人第一次停止償還貸款之日起”開始計算(其實,行政法院在基於澳門《民法典》第321條之規則的假定適用性而限制合同條款的效力範圍之前也提到了這一點)。
  這樣,(在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行政法院的論述所依據的整個邏輯出現了錯誤,從而導致其得出了一個(明顯)偏離合同本身之規定的“結論”(有必要指出的是,如果以另一種方式去理解,就等於“刪去”或無視了《擔保協議》第4條第2款中對於本案而言具有重要意義的部分……。因此,我們認為,行政法院的理解與澳門《民法典》第230條第1款相抵觸(中級法院也是這樣認為的,儘管其理據與我們闡述的理據有所不同,該院在合議庭裁判的相關部分指出:
  「那麼,試問如果開始計算期限的時間點不同,為何要規定從借款人終止支付有關款項起計一年的期限呢?
  答案只能是,這並非立約人的本意。
  立約人實際上約定的是,如貸與人未於借款人終止付款後一年內請求履行擔保,則擔保人提供擔保的義務即告終止。
  (……)
  行政合同必須根據其條款進行解釋,解釋者不能逾越合同本身所載的內容,創造沒有規定的條款和例外情況」,見第768頁至其背頁)。
  這樣,(儘管其論述的方式與我們有所不同,但)我們認為,中級法院就有關《擔保協議》第4條第2款所發表的看法是正確的,因為當中(清楚明確地)指出,“一年的期間自借貸企業違反貸款批給合同的規定並停止償還貸款之日起開始計算”。
  — 上訴人還提出,澳門《民法典》第228條至第231條的規定不能直接適用於行政合同的解釋,為此還援引了Marcelo Rebelo de Sousa和André Salgado de Matos教授的觀點。
  我們當然非常尊重這兩位教授的觀點。
  但我們認為,這兩位作者想要表達的意思僅僅是,在對合同進行解釋時,應該「考慮行政活動在職能上必然服務於謀求公共利益的目標(……)以及行政當局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的程序化(……),這與行使私法自治時的私人自決權以及私人之間訂立合同的非程序化性質形成鮮明對比。因此,解釋行政合同的規則應當從行政法制度中歸納得出」,因此「為確定行政合同的含義,起著決定性作用的是程序性行為的內容,例如開展訂立合同前程序的公告、程序方案及/或遞交標書的邀請、承攬規則、說明備忘錄及所選擇的解決方法、參考用語、行政管理機關對程序文書所作的解釋、投標人所遞交的標書以及他們對標書的解釋、磋商階段的會議紀錄、標書評選委員會所編制的初步報告及最終報告,尤其是有關判給的可能方向,以及可能出現的其他後續行為,例如作出澄清的行政行為及核准合同擬本的行為(上述每一項行為都需要進行解釋)」,然而我們絕不能忽視的是,這兩位作者同時還指出,「言辭性論據的重要性在於,一般來說,合同外顯的語言表達是解釋的起點和界限」(見Marcelo Rebelo de Sousa和André Salgado de Matos合著的《Contratos Públicos, Direito Administrativo Geral》,第三卷,第二版,第132頁及續後數頁),此外從澳門《民法典》第230條第1款的內容中也可以得出以上結論。
  其實,Marcello Caetano早就曾表達過這個觀點,他就這個問題(尤其)指出:
  「關於行政合同之條款的含義經常會產生疑問和爭議。在對其進行解釋時,必須遵守某些與行政合同的獨特性有關的原則。
  首先,行政合同是類型法定的合同。(……)由此可知,每一份此類合同必然具有這一類型合同的主要特徵,必須根據這些特徵,按照相關法律及規章的規定對其進行理解。
  其次,我們知道,一般而言行政合同是在一個非司法程序中形成的,在此過程中會作出許多的預備行為,而了解這些行為對於理解最終達成的協議而言是必不可少的。關於當合同條款含糊不清時到底是如何規定的疑問,可以通過查閱招標公告以及相關的招標方案、承投規則、開標會議記錄、獲得最終判給的標書文本、獲判給人在程序中提出的異議及就這些異議作出的決定、合同擬本等等來釐清。
  或許通過查閱卷宗能夠發現當事人的真實意思,這個意思會在程序進行過程中展現出來,從而有助於釐清就最終合同文本中使用之表述的含義所產生的疑問。
  然而不能忽略的是,合同文本中規定的條款是所達成之協議的載體,因此解釋必須圍繞合同條款的文字展開:解釋的目的在於確定文本中有疑問的表述的意思,確定其客觀含義。在解釋時所使用之要素(例如預備性文件)的作用在於它們能夠幫助人們理解當事人想要表達的意思,但不能超越合同之文字的含義」(見《Manual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一冊,第十版,第610頁及第611頁)。
  換言之,概括而言,當所涉及的是“行政合同”時,在對其進行“解釋”時可以藉助“訂立合同之前”的資料,從而可以通過對這些資料的文字進行解釋而釐清合同的含義(並發現某些細節)。
  然而(要強調的是),不能因此就(完全)“不考慮”合同內容本身的“文字要素”。
  有鑒於此(依我們的淺見),正確的看法是,沒有什麼妨礙適用澳門《民法典》第228條及第230條的規定,只要遵守及尊重行政合同的獨有特徵和性質即可(須指出的是,雖然上訴人對此提出了籠統的看法,但卻無法完全解釋為什麼一個精確地訂定了開始計算失效期間的“時刻”——即“自借款企業違反貸款批給合同規定並終止償還貸款之日起開始計算”——的合同條款應該被置之不理,反而要用一種明顯完全背離及違反合同本身的“文字”含義的解讀來取而代之,從而使這個“時刻”取決於一個“不確定的起始日期”,這一點其實在中級法院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也曾被指出並強調)。
  總而言之,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中就《擔保協議》第4條第2款的“意思和範圍”所提出的“論據”不能成立,而顯而易見的是,(根據“已認定事實事宜第11點”的內容)“所提供的擔保已經失效”。
  — 最後,上訴人還辯稱,在2017年1月3日時還“償還了(部分)貸款”(儘管數額只有很少的0.01澳門元),因此終止償還貸款是在2017年2月6日才發生(故此一年的期間應該從這一天起才開始計算)。
  這也是沒有道理的。
  首先要知道,“已認定事實事宜的第8點”明確指出:
  “上指借貸合同訂明,借款人須於每月6日還款,平均/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另外,還證實了以下事實:
  “2017年1月3日,原告僅可從借款人賬戶自動扣取0.01澳門元”(見行政附卷第42頁及其背頁)。
  從這兩項“事實”中可以看到,(我們認為毫無疑問)借款人在2017年1月6日沒有償還本金和利息的每月平均月供,因此斷言借款人作出了“1分錢的部分還款”至少是有欠謹慎的。
  這樣——即使認為這不構成一項“新問題”(我們認為不是這樣,因為如果我們的判斷沒錯的話,之前從來沒有認定過終止償還貸款不是發生在“2017年1月”),也無礙得出以下結論——對於這個問題和本上訴的解決辦法就顯而易見了,只能作出以下裁決。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5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4年7月29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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